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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双:价值一元论的法政困境——对德沃金《刺猬的正义》的批判性阅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4-09 14:34  点击:2028

价值如何贯彻于政治和法律实践, 是关乎人类之根本处境的基础性难题。德沃金在《刺猬的正义》中对其一生所捍卫的价值理论做出了全面梳理和辩护, 既包括对平等这一政治价值的重申, 也再次重申其解释主义的整全法理论, 以回应法律实证主义和其他形式的法律价值理论和方法论主张。德沃金明确地确立了价值一体性在建构一种包含着道德理论、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整体理论拼图中的枢纽性地位。价值一体性命题和其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中的道德意涵共同构成了价值一元论的统一理论图景。在很大程度上, 价值一体性命题的正确与否决定了德沃金所构建的统一理论图景是否能够取得成功。

价值一体性是什么?在德沃金看来, 价值一体性意味着各种价值之间并非相互冲突和难以调和, 而是以一种统一的方式关联成一个整体[1] (P.135) 。德沃金围绕价值一体性而提出的实质性主张包括: (1) 价值判断是客观而真实的, 伦理实践和政治实践是解释性实践; (2) 价值的解释性实践产生了责任, 责任工程以尊严这个核心性的伦理和道德价值为基石; (3) 作为价值实践主体的人是有着内在价值和责任的尊严主体, 应当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 因此平等成为政治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基础, 法律实践无法脱离道德实践, 因为法律实践本身即是道德实践的一部分[2] (P.201) 。德沃金将这种由价值一体性贯穿起来而解决如何好好生活 (living well) 这一头等大事的理论事业称为刺猬式正义事业[1] (P.1-2) 。

一、价值一体性命题的基本主张

价值一体性的命题主张包含着本体论、方法论和实践三个方面上的意涵。首先, 价值一体性要求价值是客观的, 价值判断能够为真。其次, 价值一体性主张在一个价值网络之中, 各种价值相互联系、相互支撑, 成为一体[1] (P.10) 。价值一体性包含着对于价值是什么的理解, 也蕴含着理解价值问题的方法论立场。因此, 对价值一体性做出界定, 离不开对价值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刺猬的正义》中, 德沃金提出价值问题在根本上关乎人们如何能够好好生活 (living well) 。实在论者和怀疑主义者对这个问题做出了相反的回答。但在德沃金看来, 二者都误解了价值的本质和好生活的性质, 好生活不只是由生活内容的价值所体现, 也体现在价值以一种整全的、相互关联和支持的一体化方式内嵌在生活之中。因此, 价值的三个方面的特征与价值一体性紧密相关:价值的客观性、方法论的一阶性与价值的解释实践。

(一) 为价值的客观性辩护

德沃金所主张的价值的客观性的核心立场是, 价值的客观性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价值问题或道德问题, 因此只能从道德内部进行解决[1] (P.39) 。首先, 价值是客观的, 但并非实在论者或自然主义者所主张的存在着客观的道德事实。其次, 价值的客观性包含着真值性主张, 即在价值实践领域的价值判断可以为真, 该主张既反对了怀疑主义, 也在道德认识论上为更广泛意义的道德实践和政治实践的一体性提供支持。第三, 价值的客观性并不否认在伦理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可能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客观价值, 但在人的责任的语境下, 经由价值的解释性实践而实现价值的融贯和一体性。

在德沃金看来, 存在着客观的、各种形式的价值, 但价值并非世界中等待人们发现的结构性存在, 而是人的责任实践在解释性框架所建立的价值网络中的外显, 如德沃金所说:“解释将不同的价值结合到一起。我们在道德上是负责任的, 我们的道德责任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 各种各样的具体解释实现了解释的整体统一, 结果是每一个解释都起到了支撑我们真正接受的价值网络中的其他解释。”[1] (P.117) 这个阐述也清晰地表明了价值是如何通过责任和解释而相互关联成为一体。因此, 价值一体性是包含着关于价值本质之阐释的命题性主张, 一方面揭示了价值的本质, 另一方面也为价值实践提供引导。

(二) 解释与责任

解释和责任分别构成了德沃金为价值一体性进行辩护的方法论工具和质料。解释是对信念和实践的意义阐明, 我们通过解释来推进价值实践。责任既揭示了人们在方法论上无法超然于价值实践, 表达了个体进入价值实践网络的主体身份, 也为个体通过解释实现价值的融合提供质料。用德沃金的概括来说, “我们的道德责任要求我们努力将自己深思熟虑的信念编织成一个尽可能稠密而有效的过滤器, 进而将我们的个人经历作为一个整体, 在更加一般性的个人经历的因果模型中尽可能发挥信念的力量。……责任要求我们批判性地解释这些一开始看起来最有吸引力或最自然的信念———理解并详细说明这些一开始就具有吸引力的信念, 以实现思想领域统一性和本真性的双重目标”[1] (P.123) 。

然而, 在解释的过程中, 价值一体性是如何实现的?在此, 德沃金使用了一个建构主义的策略。他将解释视为整体性的 (holistic) [1] (P.171) 。这意味着他一定程度上把价值的整体性和一体性视为解释进行的前提和背景, 另一方面又将价值的一体性和整体性作为解释的结果, 即最好的解释所能实现的要旨。但德沃金意识到这种方案可能会产生相对主义和怀疑主义的风险, 因此他提醒到, 我们应该将真理理解为一个解释性概念。如果真理的真值性能够纳入解释实践之中, 那么这的确是一种维护价值客观性和一体性的巧妙策略。因此, 在解释的框架下, 价值一体性既回应了怀疑主义的批判, 又借助责任这个概念为个体的价值实践提供了一体性的规划。这种规划既体现在伦理和道德意义上, 也贯彻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之中。

二、尊严与整全性的刺猬式正义观

(一) 尊严的两个基本原则:自尊与本真性

德沃金借助于解释和责任这两个概念而确定价值世界的基本立场之后, 将视角转向价值世界的构建。尊严贯彻在好好生活的创造和行动意义上, 最终落实在好生活的核心利益上, 尊严表明了好好生活的成就状态。因此, 尊严是好好生活的状语价值所呈现出的核心内涵[1] (P.217) 。在德沃金看来, 尊严也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据此, 尊严需要在价值一体性的整体网络之中被解释和分析。尊严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充满着歧义。 (1) 但如果把尊严作为一个解释性概念, 那么歧义并不会带来困难, 反而是进行解释性建构的起点。德沃金将尊严作为一个统筹性的思想, 以尊严的两个基本原则, 确立了伦理和道德实践的基本内容, 并为政治和法律实践提供价值框架和来源。尊严沟通了价值世界和以人为主体的实践行动, 因此发挥着枢纽性功能。

按照德沃金的概括, 好好生活的要求体现为两条伦理原则, 即自尊原则和本真性原则。自尊原则要求每个人都应该认真对待他自己的生活和自身生命的重要性, 而本真性原则主张“每个人都有一种特殊的个人责任, 确定在他自己的生活中什么算是成功, 他有一种通过他自己认同的前后一贯的叙述或风格创造这种生活的个人责任”[1] (P.224) 。这两条原则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了尊严的内在要求。

自尊原则包含着两个内容, 一是人的好好生活有着客观重要性, 二是在此基础上, 人们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自尊原则建立了许多道德原则的基础, 比如我们因着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而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价值。但在德沃金看来, 自尊原则的要义在于我们承认和重视自身生命对于好好生活的重要性[1] (P.226) 。本真性原则表达了自尊原则的另一面, 但其更强调个体在认真对待自身之重要性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真诚、敏锐以及独立性[1] (P.230-233) 。自尊承认了个体生命的价值客观性, 本真性则促使个人承担责任, 因为只有在个体出于真诚而独立地面对并追求关乎生命之客观重要性的那些价值的时候, 个体才能展现出尊严的内涵。因而, 尊严是个体本真地追求和实现生命之客观重要性的责任实践的价值状态。尊严包含着价值要素, 因此属于整体的价值网络, 并在其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换句话说, 在价值一体性的构建过程之中, 尊严是实现价值之融合和统一的基石。那么尊严是如何体现价值一体性的命题主张的?

德沃金并未直接地回答这个问题, 答案应该从价值一体性的命题性主张中寻找, 并在尊严实践中加以印证。尊严的自尊原则肯定了价值客观性, 也承认人之生命的客观重要性。而本真性原则至少在形式上保证个体不是从超然的视角来理解价值, 而是从对价值的反思和认可中来构建价值世界。但价值一体性意味着价值之间的相互促进和融合, 这意味着尊严一方面与其他价值并不冲突, 另一方面意味着尊严为其他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 因此道德和政治实践应该是尊严发挥这种支持的试验场。

(二) 刺猬式正义:整全性的政治和法律实践

政治和法律实践处理公共事务, 为共同行动和合作、解决分歧和实现个体之福祉确立方案。在《法律帝国》中, 德沃金提出了整全性的政治观和法律观。社会实践在本质上是解释性的, 实践的目标、本旨和意义为解释实践提供了解释的方向。实践者并非通过解释来发现实践之目标, 而是在对象与目标的互动之中做出最能展示实践之最佳目标的解释, 也即建设性解释[3] (P.55-56) 。整全性向政治实践提出了原则性和融贯性的要求, 即社群以原则性的方式采取政治行动, 正义和公平等政治美德在实践中应该实现融贯[1] (P.195-201) 。

整全性也向法律实践提出要求, 但针对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而提出了不同的整全性内涵。法律对于权利义务的设置、对于国家强制之实施的制度性安排, 与法律实践背后的原则体系紧密关联, 因此法律实践同样也是解释性实践[1] (P.235-236) 。法律实践与政治实践的不同在于, 法律包含着规范文本, 因此对法律制度的解释首先要满足符合 (fit) 的要求, 也就是说, 法律实践中不同领域的实践划分提供了符合意义上的领域优先性[1] (P.257) 。但法律解释可以突破这种优先性, 从而在法律制度背后的融贯原则体系之中寻找到关于政治结构和法律信念的最好解释[1] (P.261) 。尽管法律实践中包含着对立的政治意图、结论大相径庭的司法判决、相互冲突的文本理解, 整全性以将参与实践的共同体纳入到一个以原则为统治模式、以解释为认识路径的融贯整体之中。

政治整全性是整合性原则, 即政治主体的权力实践要在不同的政治价值之间实现协调和融合。法律中的整全性则是论证性原则, 即要求法律实践参与者通过对文本进行探究和论证, 以呈现其最佳意义。以整全性对政治和法律实践的整合方式大致预示了价值一体性的理论雏形, 整全性提出了原则一致性和融贯性要求, 并暗含着背后整体价值网络的存在。德沃金在后期, 继续发展和强化了解释性概念。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是嵌在实践之中的具有深层结构的规范概念, 必须在由不同目标、成就和德性组成的复杂伦理结构之中被理解[2] (P.184) 。在《刺猬的正义》中, 德沃金确立了支撑政治和法律实践之统一理想背后的价值世界的根本特征:价值一体性。按照德沃金的主张, “在解释领域, 正当性目的是成功的核心……解释性类型中的成功标准确实取决于我们是否能对这种类型的解释重点做出我们所认为的最好的理解”[1] (P.170) 。解释性实践伴随着对价值世界所包含的内在目标的发掘和最佳意义的确认, 那么政治和法律概念就是价值一体性命题主张的有力佐证。

作为解释性概念的政治概念在价值网络之中, 以其所承载的政治道德内涵而贡献于价值一体性的命题主张。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政治观念是“更为包容的价值结构的一部分, 这个价值结构不但将政治结构和伦理相联系, 而且更一般地与道德相连接, 在伦理上与政治结构相联系”。第二, 尊严作为伦理性概念, 在从个人道德向公共生活转化的过程中, 体现为平等的尊重与关怀这一核心政治价值。这既是解释的必然规范结果, 也是尊严在政治实践中的价值状态的体现。平等的尊重与关怀是诸多政治观念的核心价值基础, 体现为三个维度。 (1) 权利维度:平等的尊重与关怀为权利提供了辩护基础, 使得权利成为王牌式的道德主张, 能够否决其他一些为政治行动的正当性提供论证的理由[1] (P.357) ; (2) 正当性维度:政治共同体的权力实践“除非平等地关心和尊重它的成员, 否则就没有为它的成员创设义务并予以强制执行的道德权力”[1] (P.358) ; (3) 解释性维度:自由、平等和民主等概念不是判准性概念, 而是解释性概念, 这些概念在价值关系上紧系于平等的尊重和关怀的价值主张, 构成了一个价值整体, 因此这些价值之间不会存在冲突, 而是相互融合和支持[1] (P.378-379) 。

在法律实践中, 无论是对规范文本做出建构性解释, 还是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进行辩护梯度的上升, 都离不开法治这一观念的塑造。法治是被推崇的重要政治价值和理想, 但在法律视野中, 法治呈现为不同的规范样态、实践结构和价值取向。在价值一体性的视野下, 如何理解法律的本质以及对该问题做出回答的法理学?在德沃金看来, 关于法律之本质的探讨, 基于价值一体性的命题立场, 可以在实质主张和方法论两个方面回应他的整全法理论长期面对的质疑和挑战。首先, 法律是政治道德的一部分和分枝, 法律和道德并非二分, 而是处在一个单系统图景之中。其次, 对法律本质的研究实际上应该在法律实践背后统一的政治价值网络中进行, 所以法理学与对民主、自由和平等等政治价值的理论研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法理学是价值理论的一部分[1] (P.440) 。

尽管如此, 在德沃金看来, 法治依然具有特殊意义。德沃金将法治理解为特定意义的合法性价值, 法治是对合法性这一独特价值的称谓。合法性价值包含着三个维度:解释性、整全性和制度性。合法性的解释性维度要求我们将法律视为教义性实践, 需要对实践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命题进行真值性判断[2] (P.1-3) 。因此需要进行解释, 而解释则意味着进入实践背后的价值网络之中, 实现辩护梯度的上升[2] (P.61) 。合法性的整全性维度要求对法律命题的解释整合符合和证成两个要素。德沃金后来提出, 符合和证成两个要素是更为宏大的价值分析过程的粗糙模式, 二者预示着对法律材料背后的价值世界的探索[2] (P.194-195) 。合法性的制度性维度主要内涵是, 合法性是制度性道德要求[1] (P.444) 。法律实践包含着独特的法律制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法和纠纷的司法裁决等机制, 因此合法性价值区别于其他政治价值。用德沃金的话说, “合法性的核心是, 政府的执行性决定, 应该由已经制定的标准而非事后制定的新标准来指导和证成, 而这些标准不但包含实质的法, 而且包含制度性的标准———这些制度性标准授权各类官员创制、执行和裁判将来的标准”[1] (P.207) 。尽管合法性有较强的制度性内涵, 但解释性和整全性两个维度将道德信念纳入到法律的制度化和结构化原则之中。

三、价值一体性和不可通约性难题

(一) 建构主义价值观的客观性困境

尽管德沃金极力为价值客观性进行辩护, 但他并未清晰地展现一个相对稳定的价值概念。在本体论上, 德沃金的主要着力点是价值的客观性。一方面, 德沃金主张价值是客观的, 但他支持休谟命题, 认为价值的客观性不是来自于事实, 因此价值的客观性是属于价值世界内部的问题。另一方面, 不同于实在论者为之辩护的那种客观性, 德沃金认为价值的客观性经过个体解释实践的参与, 可以成为具有客观意义的价值相关性和一体性。简言之, 价值客观性是在价值世界中由参与主体所构建出来的最佳状态的客观性。

然而, 这种客观性状态下的价值概念会面临两个难题。第一, 如果德沃金既不认同实在论者的主张, 也反对价值相对主义, 那么这种价值的客观性就显得怪异。按照客观性的观念, 客观的价值意味着对事物的善与恶的评价性属性自身是确定的、可理解的, 而该属性能够对事物或行为变得可理解或者得到辩护。但德沃金所主张的客观性并非确定的、可理解的评价属性, 而是在相互冲突和不一致的评价属性之间, 通过解释寻找到可理解的最佳状态意义上的客观性。比如一首诗歌的美学价值并不依赖于诗歌的语言表达和结构, 而是依赖于美带给人的身心愉悦, 或者诗歌与歌曲之间的和谐。困境马上出现, 一旦诉诸解释或者法律实践中的辩护梯度上升, 价值的评价属性就从与事物自身的连结转向了价值相互之间关系的支撑, 从而为价值一体性提供基础。这并不是说价值的客观状态不能来自于价值关系, 而是在于这种客观性高度依赖于通过解释而形成的价值融贯性和连接性, 这是一种怪异的客观性状态。

第二, 对德沃金来说, 价值概念脱离了传统客观性观念的认识论和本体论束缚, 那么价值客观性的确认在方法论上就不同于既有模式。德沃金以解释作为方法论, 来确立价值的客观性。然而, 价值的客观性是解释性推理的结果, 而非对象。解释的主体受制于责任和本身性的限制, 如果不能通过解释实现价值的一体性, 那么解释者就失败了。因此, 德沃金看起来支持建构主义的真理观, 而这恰恰是他所反对的罗尔斯的立场。罗尔斯把道德观念和正义原则视为自由和平等的个体在无知之幕下的合理选择[4] (P.349-350) 。德沃金对此提出批判, 他认为建构主义方案表明了怀疑主义倾向。但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也是建构出来的。根据德沃金的观点, 一个正确的解释性推理使得一个信念为真, 但正确的解释性推理是有责任的解释者在价值一体性和本真性的推动下做出的[1] (P.134) 。因此, 德沃金持有一种视角性的建构主义 (perspectival constructivism) 。解释性推理的成败来自于解释者自身是否能够协调好责任和本真性, 但正如德沃金所批判的, 这种建构主义也包含着强烈的怀疑主义倾向[1] (P.94) 。

(二) 价值的不可通约性

德沃金刺猬式正义观的隐喻针对以赛亚·伯林的价值多元主义。伯林主张存在着多元的、相互冲突而无法调和的价值, 因此对价值一体性表达了质疑和批判。他认为, “完美的世界, 最后的解决, 一切美好事物的和谐共存, 这样一些概念, 对我来说, 并不仅仅是无法实现的———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而且它在概念上也不够圆融;我不能够理解, 这种和谐究竟意味着什么。有些至善是不能够一起共存的。这是概念上的事实”[5] (P.29) 。伯林的批判中暗含着两种观念, 一是价值多元主义, 二是价值的不可通约性。对于德沃金来说, 价值多元主义并不会对价值一体性带来实质威胁, 因为通过解释可以在不同的价值之间建立关联, 这并不会违反多元主义的主张。然而, 价值的不可通约性对价值一体性的威胁却是致命的。

价值的不可通约性的基本主张是:对于A和B两个价值, 在一种价值既不比另一种价值更好, 二者也不具有同等价值的情况下, 这两个价值是不可通约的。不可通约性在价值领域至少引发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产生的依据是什么?如何影响价值推理?其在道德和实践领域有着怎样的影响?这三个方面与价值一体性的立场紧密相关。一旦价值不可通约性命题成立, 那么价值一体性在本体论上和实践影响上就归于失败。

德沃金并未过多地正面探讨不可通约性的概念, 而是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回应。第一, 在道德、艺术、伦理和法律等领域, 当我们对不同价值的重要性产生分歧的时候, 并不必然意味着道德就是不确定的 (indeterminate) , 而可能只是不能确定的 (uncertain) 。不能确定 (uncertainty) 或者冲突只是表明我们对价值判断还没有形成最终的方案, 冲突可能是“更深层次的合作”[1] (P.135) 。第二, 解释的运用和价值概念的解释性特征除去了不可通约性的障碍。有很多概念的确可能是冲突的和不可比较的, 比如我们很难对勇气和慷慨做出哪个更好的判断, 文学作品的简洁和厚重可能是冲突的。但如果这些相互冲突和不可比较的价值被放置在一个由一体性所引导的价值网络之中, 经过解释性重构, 它们之间的冲突就会化解[6] (P.5) 。

如前所述, 以解释为核心的建构主义方法并不能维护价值的客观性, 那么其是否能够克服不可通约性难题?按照拉兹的主张, 价值的不可通约性最重要的来源是用来界定价值的标准的不完全定义。比如其他来源包括 (1) 模糊性和精确标准的缺失, 以及 (2) 价值通常由一个选项产生特定效果的可能性所决定, 而对该种可能性的判断受到这些判断自身的不可通约性的重要影响。 (1) 不可通约性对于实践推理的影响是显著的, 如果两个选项是不可通约的, 那么我们就无法在二者之中做出更好的选择, 因此偏倚性就需要被尊重。

从来源上看, 德沃金区分了不能确定和不确定, 后者即不可通约性, 德沃金将其批判为内在怀疑主义。然而, 这个指控是错误的。不可通约性既没有否定价值的客观性, 很多不可通约性的辩护者都主张价值的客观性。同时, 不可通约性的来源虽然包括模糊性, 比如美学标准的模糊性, 但模糊性并不否认价值与事物之间的客观连结。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无法严格地对不能确定和不确定这两个概念做出区分。其次, 不可通约性之价值的不可比较性至少包含着两种情形, 一是无法比较, 包括既分不出好坏, 也不相等, 比如勇气和美丽;二是在冲突之中不可调和, 比如堕胎妇女的自由和胚胎的存活。德沃金会用后一种情形的例子来否定前一种情形的正确性[1] (P.111-112) 。然而, 即使在堕胎妇女的自由和保护胚胎之间可能会存在着一个正确的选择, 这种可能性提供一种判断勇气和美丽哪种价值更好的方案, 因为后者涉及到的是在实践推理之中价值冲突的解决问题, 相互通约的价值之间也会出现冲突, 因此价值冲突的解决并不能直接否定价值的不可通约性。 (2)

四、重新反思合法性价值

(一) 合法性价值的独立性

在《法律帝国》之中, 德沃金倡导了整全意义的法律概念, 进一步地呈现法律实践的证成维度[3] (P.233-278) ;而在《身披法袍的正义》和《刺猬的正义》中, 德沃金推进了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理解, 将法律实践视为道德实践系统的一部分。这个关于法律与道德的最终强化版本在实质立场和方法论上已经远远超出了人们通常所接受的哈特与德沃金之争的领域。因此, 从法律实证主义所辩护的传统议题和框架来反思德沃金的法哲学立场, 比如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事实属性, 显然会错失重点。

Legality在英文中有多种含义, 最直白的含义是一个事物或行为合乎法律, 比如在美国持有枪支是合法的。更深一层的含义指的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那些概念属性[7] (P.500-516) 。按照后一种理解, 合法性一方面表明了法律作为一种独立存在而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征, 另一方面也要求将合法性予以实在化, 即将这个概念落实到具体的立法和司法等实践之中。前者表明了合法性的评价属性, 而后者则展现了法律的实践维度。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在实质法哲学立场上存在分歧, 但在对合法性的理解上, 却共享着一些基本的判断:法律是解决合作困境和分歧的方案, 法律要实现其功能, 需要以规则的形式来规范社会实践和指引人的行动。 (1) 因此, 更深层次的合法性价值体现为规则进入社会实践所带来的价值增值。合法性也在一个切面上表达了法治的理想, 规则实践作为一种公共方案和行动理由, 呼应着最低限度的法治观念:富勒所提出的法治原则如法律应当公开和具有一般性, 体现了规则实践的公共性;法律不应自相矛盾, 体现了法律指引行动的能力[8] (P.55-62) 。

按照前述, 德沃金所倡导的合法性或法治价值超越了这些要求, 主张将合法性价值纳入到共享的价值结构中来理解其存在和运行的样子。合法性价值进入整体价值网络的方式是解释性实践, 通过整全性理想指导下的建构性解释找到价值中最有价值的东西[2] (P.201-202) 。然而, 德沃金给合法性施加的价值赋值却在根本意义上破坏了法治的概念。即使将德沃金归结为实质法治观立场, 即将权利、自由等实质性价值纳入法治理想, 但德沃金在法律领域贯彻价值一体性理想的做法仍然突破了法治的概念限度。这种突破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 德沃金将法律实践视为道德实践之一部分的努力, 必须对立法过程、制度历史和法律变迁做出清晰定位。德沃金将这些历史背景视为创造制度道德性的因素[1] (P.444) 。然而, 这种理解只能产生两种可能性:要么扭曲历史而服务于解释的目标, 要么否定历史而对法律进行纯粹地道德解读。如果是前者, 那么法治的基本品质, 比如相对稳定性、可预期性和不溯及既往等, 就会受到破坏。如果是后者, 那么实在的规则在德沃金的法律推理和解释图景中就处于一个极不重要的位置, 并且有损于法律的整全性中的符合维度。

(二) 摆正法治的位置

按照富勒的主张, 法治的核心要义体现为规则的治理。然而, 在德沃金的法治理想中, 规则受到价值和道德理由的全面接管, 法治也成为了道德之治。这个转变首先改变了合法性所承载的公共合作方案的价值, 其次也将道德哲学中的不可通约性之刺带入了法律论辩领域, 从而增加了通过法律解决合作困境的难度。最后, 更为困难的是, 关于规则的推理一旦进入道德领域, 必须要进行实质性的道德推理, 除了不可通约性难题, 对特定价值的法律意涵的探究, 也会产生巨大的论证负担。以德沃金生前最后著作《没有上帝的宗教》为例, 他在该书中尝试提出一种立基于无神论理解的宗教概念和价值, 以回应美国社会围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所产生的巨大分裂。德沃金将宗教的价值建立在个人生命的客观重要性上, 一方面将平等价值纳入对宗教自由的保护之中, 另一方面将宗教价值与其他价值相融合[9]然而, 这种宗教观既无法解释世界上大多数宗教的实践本身, 也会带来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如果将宗教实践理解为个人生命重要性的实践, 那么我们如何在法律上区分音乐创作、家庭活动、体育运动和宗教崇拜?避免这种困境的更好方式, 是避免对宗教价值进行实质性的界定, 但并非采取中立的立场, 而是承认国家在宗教事务上有着重要的利益。 (2)

最后, 在德沃金的法治图景中, 法官成为捍卫合法性价值的关键角色。这一方面体现在法官在理论上承担着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的任务, 另一方面体现在德沃金一直努力捍卫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 合法性价值与法官所承担的这种责任并不相符。如果只是把整全性作为一种法律理想, 法官或许可以通过挖掘法律实践的符合和证成维度来呈现法律实践背后更复杂的道德维度, 比如罗尔斯所建议的, 将美国最高法院视为公共理性平台。然而, 德沃金的强化版本一方面将法官的角色在政治道德上与民主、自由等价值相协调, 另一方面又把法律中价值一体的重任押在了法官身上。如果说前者还可以在政治哲学上通过对民主、代议制的局限性的复杂分析而得到辩护, 那么后者只能表明德沃金对合法性或法治这一价值的彻底不信任[10] (P.432-433) 。

五、结语

德沃金对法理学做出的贡献无人能够替代, 但他终生为之辩护的价值一元论理论在价值和实践两个层面都面临着深层危机。在价值层面, 价值一体性命题主张无法克服不可通约性难题。在实质内涵上, 尊严与平等之间的张力破坏了整体性的价值网络, 法律实践也与道德实践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概念界限。只有把合法性概念从道德系统中分离出来, 才能维护法治的独立价值。因此, 价值一元论是一项充满野心、但最后归于失败的理论事业。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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