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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3-27 11:17  点击:2968

一、引言

 

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是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标准。相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言,程序公正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这是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关注的主要课题。在这一课题的研究上,过去一直存在着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两大学术流派。前者将法律程序视为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将程序公正看作实现裁判结果公正的必要保障;后者则强调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正义不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工具,而有着维护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确保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等独立的意义。当然,更多的研究者则是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在承认诉讼活动要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前提下,认为坚持程序公正,既可以确保利害关系人获得有尊严的对待,也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裁判的目标。

自20世纪末以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律界在对程序虚无主义思想进行反思的基础上逐步接受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并将落实这一法律价值作为程序法改革的指导方向。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经过多次法律改革,立法者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使其在越来越多的程序环节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并在庭前会议、一审程序、庭外调查、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扩大了被告人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这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使得法院违背程序正义的审判行为,可能承受“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受到程序性制裁。这对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而言,显然是一种有效的制度救济机制。至于2014年以来,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启动,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出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动向,法院为此推动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究其实质,这些改革既有着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实体正义的考量,更有着加强当事人权利保障、实现程序正义的意图。可以说,在这场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标志的改革中,程序正义理论己经被奉为重要的指导性理论。

但是,司法改革决策者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同时,还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经过四年时间的授权改革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对其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这种认罪认罚程序的实质,在于确立了检察机关与嫌疑人的控辩协商机制,使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妥协,达成一种量刑协议,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确立下来。法院经过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就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对于这种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机关的名义,与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量刑协商,我们一般称之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

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由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做法,并不只是出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之中。早在20世纪末,我国就出现了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与被追诉者达成“刑事和解”的改革实验。由于这种自生自发的改革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有效化解被害方与加害方的矛盾和冲突,较好地解决了被害方申诉信访的问题,因此,这一制度最终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一种正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一般而言,这种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其核心内容是加害方向被害方提供高额的民事赔偿。经过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双方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害方承诺不再提出严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或者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申请。随后,加害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经过对刑事和解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司法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的,即可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由于这种刑事和解是由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因此,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又被称为“协商性的私力合作模式”。

作为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机制,被追诉者供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双方放弃了诉讼对抗,而在平等对话的前提下,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过程,来寻求利益的切合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属于审判的主要对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放弃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而主要关注具体的量刑问题。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控辩双方所形成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时也会对控辩双方所建议的量刑方案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很显然,这种法庭审判不再面对剑拔弩张、处处对抗的控辩双方,也不再面对相互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观点。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要求的诸如法官中立、诉讼参与、平等武装、程序理性等价值要求,在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变得不再重要。在很大程度上,那种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这些协商性程序中似乎不再有用武之地了。

对于这种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合作基础上的协商性司法程序,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难以得到完全适用。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无论是合作性司法还是协商性司法,都属于对程序正义价值的“反对”或者“背叛”。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的程序模式之中,而在双方放弃对抗的合作性司法程序中,程序正义应有适用的例外。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却表明,无论是在认罪认罚程序还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之中,法院仍然要举行法庭审理,被告人无论是选择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是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都要出自真实的意愿,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并积极参与庭审过程。这显然表明,在这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价值还是得到了体现。当然,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这些协商性司法程序无法全部体现传统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自然也失去了部分参与诉讼过程的机会。但作为一种回报,放弃诉讼参与机会的被告人,却有可能因为法院的宽大刑事处罚,而在裁判结果上获得明显的收益。

本文认为,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可被称为“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这种程序正义理论较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属于一种基于过程控制而得以实现的诉讼价值。而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这种程序正义理论并不完全适用。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则属于一种基于结果控制而实现的诉讼价值,被裁判者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却有可能对诉讼结局施加更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塑造和决定了量刑结果,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据此,我们可以透过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践,提炼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二、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

 

程序正义是一种体现在法律决定过程之中的法律价值。在法哲学中,凡是要作出一项可能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法律决定,不论是制定法律、确立公共政策、作出行政决定,还是裁决司法案件,都会面临如何维护程序公正的问题。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既关注法律程序公正性的标准问题,也讨论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经常被转化为被追诉者如何获得“公正审判”的问题。

迄今为止,程序正义领域一直存在着两种处于竞争状态的学术流派:一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前者将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区分为程序公正价值和结果公正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无非是实现某一理想裁判结果的工具,而法律程序越是符合正义的标准,也就更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按照所要追求的实体公正价值的不同,这种理论又可分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前者与功利主义哲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主张法律程序只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程序正义只有在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后者则来源于自由主义哲学,强调在法律决定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被裁判者的权利,尤其是“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两项权利归根结底还是服务于“无辜者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所谓公正审判或者程序正义,仍然是实现某一公正结果的手段,只不过这里的“公正结果”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避免冤枉无辜。

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而言,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否认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主张程序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能服务于实体法的实施,而是为了实现一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法律程序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被追诉者的“主体性”,有的则认为是“自由’’、“隐私’’、“平等”等自由主义价值。至于为什么要追求这种“内在价值”,这种理论则提出了一种法律公信力理论,强调维护程序正义更有助于实现法律决定过程的“边际效果”、“附带结果”或“心理效果”,也就是更有利于减少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的抵触,确保那些被剥夺权益的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内心的信服,维护社会公众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尊重和信任。还有学者认为,“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是密不可分的,一种公正的审判不一定能实现“正确的裁判结果”,却有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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