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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夫: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3-20 02:02  点击:1643

摘要:法学基础理论源于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该传统的研究对象是整个国家与法权,此即研究对象整体论;该传统强调剥削者国家与法权与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的本质区别,此即研究对象二元论。由研究对象二元论与整体论决定,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形成了“纵”的体系和“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的基本特征。法学基础理论继承了上述特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中期,学者先后提出“一般法律”“一般法”等概念,用研究对象一元论取代了二元论,“纵”的体系消失,法学基础理论更名法理学;但研究对象整体论依然延续,以法理学的指导性为中心,发展出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三个面向,未来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将围绕对这三个面向的争论进一步展开。

关键词:法学基础理论  法理学  研究对象  一般理论  方法论

在中国法学界,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中期,法学基础理论逐渐更名为法理学;但事实上,即使是在最新的法理学教材中,也依然将法理学定位为法学的基础理论。[1]这难免引发如下疑问:法学基础理论是什么?法理学是什么?二者是否有本质区别?如果有本质区别,是否体现在了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与法理学教材之间?如果没有本质区别,为什么还要将法学基础理论更名法理学?对上述问题的考察和思考,不但有利于寻找法学基础理论更名法理学的历史真相,而且有利于思考法学基础理论与法理学的学科性质,进而从根本上有利于中国法理学的学科建设。

一个必须先行交代的问题是,尽管本文的主题是研究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但在中国法学中,“法理学”的出现却要远早于“法学基础理论”。通说认为,作为学科名称的日文汉字“法理学”由穗积陈重于1881年率先使用,意指法哲学。[2]此即“法理学”的传统含义。据程燎原考证,1897年,康有为从日本引入“法理学”一词。[3]自此以后,历经清末、民国时期,尽管“法理学”这门学科在中国的发展略显复杂,但其含义基本未变,直至1949年。1949年后,中国全面学习苏联,在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中引进后者的“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从清末产生、发展起来的近代中国法理学学科消失了。然而,尽管学科消失了,但“法理学”的传统含义却一直若隐若现,构成了研究相关问题的必要背景。

本文将以教材为主要对象考察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发展过程。基本理由是:教材是形成一个学科学理体系、凝聚学科共识的载体。法理学不同于部门法学:部门法学以实在法为平台,既有规范体系,又有学理体系,学理体系围绕规范体系展开,如果学者之间的学理体系存在分歧,可以以规范体系为准解决相关争议,甚至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需要以规范体系为准解决的争议;法理学则不然,法理学缺乏实在法平台,不存在规范体系,也就不存在围绕规范体系展开学理体系的问题,但如果允许学者任意展开学理体系,则存在完全不能形成学科共识的可能,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而存在的必要性就要受到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形成法理学学理体系、凝聚学科共识的载体,法理学教材的重要性就显示出来。事实上,从当代中国法理学史来看,法理学中很多问题的讨论都是从法理学教材中衍生出来的;而现在法理学教材之所以招致很多批评,也还是因为学者对法理学教材凝聚学科共识的功能抱有期待。

 一、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对象与基本特征

大致地说,“法学基础理论”时代始于1981年,终于1994年。但在这十几年间,从1983年起,学界针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名称、内容、体系,就开始了改变的努力。在这个意义上讲,1983至1994年不是1981至1982年的简单延续,而是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的过渡时代,只是这一时代最终发展到1994年才告结束。因此,选取1983年以前的教材作为“法学基础理论”时代的代表性范本加以考察,是合适的作法。但是,1981年至1982年的法学基础理论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源于1949年以后中国学习苏联而形成的“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考察法学基础理论的相关问题,须从考察“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开始。

(一)“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

1.研究对象的整体论与二元论

苏联“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根植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观点和理论,而从根本上有别于此前资产阶级的相关学科——“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同一切冠有各种各样名称的资产阶级关于国家和法的科学部门(如‘法的哲学’‘国家和法的一般理论’‘法的一般理论’‘法的社会学’‘法学大全’‘政治学’等等)”根本不同,它宣布自己的任务是总结地、系统地论述国家和法的最重要的问题。”[4]

在众多苏联教材中,1950年代的中国使用比较广泛的两本是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学研究员集体编著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和卡列娃等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5]从篇章结构到具体内容,这两本教材成为此后中国教材的学习典范。

国家与法权理论的对象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教材首先基于自然与社会的二分,指出国家与法权理论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但前者与后者并不完全等同。与后者完全等同的是历史唯物论——“历史唯物论是说明整个社会的一种科学,它说明一切社会现象的一般特点,说明它们与自然现象的不同,说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和各部门的相互关系,说明它们——整个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基本发展规律。”[6]而国家与法权理论“只是研究社会现象中之一定部分,即国家与法权”。[7]

在论述国家与法权具有特殊的内在联系这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观点之后,教材论述了国家与法权理论与其他法权学科的区别: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整个国家与法权”,而其他法权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法权的个别部门。因此,国家与法权理论“对各部门学科来说,它是一门共同性的学科。它所研究的问题,对其他有关国家与法权的科学有着共同的意义。这些问题就是该国家与法权的各个不同部门中所具有的共同性的问题。”[8]在国家与法权理论与其他法权学科的研究对象表现出上述“整体”与“个别”之差异的意义上,本文将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称为“研究对象整体论”。注意,研究对象整体论尽管是直接就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而言的,但是由于“整体”是在与“个别”相比较的意义上讲的,因此,研究对象整体论也“外溢”地包含其他法权学科的研究对象是法权的个别部门这一点。

在论述完研究对象整体论之后,教材指出:“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不变的、超历史的‘一般法权’,只能有社会主义法权,有剥削者法权。”[9]在是否承认“一般法权”这一点上,也表现出马列主义国家与法权理论与资产阶级国家与法权理论的不同:前者否认“一般法权”,后者承认“一般法权”。[10]在国家与法权理论不承认“一般法权”、区分社会主义法权与剥削者法权两类法权的意义上,本文将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称为“研究对象二元论”。

尽管不存在“一般法权”,但却存在“一般的理论概念”。一般的理论概念发挥两个功能:第一,意识形态功能,理解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社会主义性质——“没有一般的理论概念,如国家、法权、国家机构、国家职能、法权规范、法权关系等,便不能正确地来区分不同时代、不同国家间国家与法权的不同,不能发掘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同剥削者的国家与法权的本质区别”;[11]第二,共同适用功能,理解国家与法权理论相对于“部门”学科的优越性地位——“没有这些一般概念,就不可能进行研究法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与法权理论所研究的一般概念和理论原理对法权科学体系中之任何一门学科讲来,都是其基本原理和概念。因此,我们可以确定,国家与法权理论这一门学科所包含的理论原理,对一切其他各‘部门’学科都是共同的、必要的。”[12]

凭借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意识形态功能,可以理解由研究对象二元论体现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与剥削者的国家与法权的区别。这种区别非常本质和重要。说它本质,是因为并不存在“一般的”国家与法权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同剥削者的国家与法权相统一;说它重要,是因为它是贯穿教材的红线,它体现在诸如国家、法权、国家机构、国家职能、法权规范、法权关系等一般的理论概念之中,也即体现在教材的方方面面。

凭借一般的理论概念的共同适用功能,可以理解由研究对象整体论体现的国家与法权理论与“部门”学科的区别,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基础:“在高等法律学校中,应当最先讲授这门学科。把它作为研究一切部门法学学科的引言,作为一切法学学科的一般理论基础。”[13]

2.基本特征

在总体继承上述教材的基础上,卡列娃等著《国家和法的理论》在章之上设篇,教材由导言和三篇构成:第一篇为国家和法的起源和本质,计三章;第二篇为剥削者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计三章;第三篇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法,计十三章。第二篇与第三篇的区分,是一般的理论概念意识形态功能的具体化,是研究对象二元论的集中表现。

195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自编教材《国家和法权理论讲义》从章名、篇名到整体结构上与《国家和法的理论》几乎雷同。可以说,后者奠定了“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纵”的体系的基本框架——“所谓‘纵’的体系就是以五种社会形态为线索来阐释法律现象,即原始社会和法律的起源、奴隶制社会法律、封建制社会法律、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社会主义社会法律,最后是共产主义和法律的消亡。”[14]

至于一般的理论概念的共同适用功能,中国学者明确将其表述为指导功能,《国家和法权理论讲义》写道:“国家和法权理论所阐明的有关国家和法权的基本问题,对各专门法律学科有着指导意义;各专门法律学科的成就则有助于国家和法权理论内容的丰富和发展。”[15]受该功能决定,在教材中逐渐发展出了“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16]具体地说,“指导”呈现为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意识形态意义上的,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意识形态功能只能保证国家与法权理论本身的社会主义性质,要想将这种性质从国家与法权理论扩散到各专门法律学科中去,还要通过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指导功能方可实现。第二种含义是与意识形态意义相区别的技术意义上的,一般的理论概念要在技术意义上适用到各专门法律学科中去,如法权规范及其适用、法权关系等。

综上所述,一般的理论概念的意识形态功能和指导功能分别具体化为“纵”的体系和“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这塑造了“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的基本特征。

(二)国家理论的消失与基本特征的延续

在“国家与法权理论”传统下,国家理论占据了教材相当大的篇幅。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十六章中,单纯的国家理论就占了六章。中国在此问题上同样完全因袭苏联。不唯在国家与法权理论学科,在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中,国家理论也相应地占据着一定比重。但是,除法以外,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否还包含国家,却是一个不无争论的问题。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期开始,中国法学界就开始争论这个问题,直至1964年中国政法学会研究部、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政法研究》编辑部就法学研究对象问题召开学术讨论会,这一历史阶段的讨论达到高潮。但是,较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从苏联引进的法学研究对象包括国家和法的观点,此阶段的讨论并未形成新的共识。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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