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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林:论法律文本及其公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2-10 12:09  点击:1720

摘要: 法律文本是通过文字表达立法者意图的产物,是法治国家建立法治秩序的直接和惟一的依据。文本的基本要求是惟一性,以及文字的清晰和严谨。在法律形成的过程中,对于法律文本中的错误,可以根据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修订、解释和修改.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对法律文本及其公布的规定比较简单,需要针对文本形成和公布的不同的阶段加以明确和完善,包括:(1)在国家主席签署前,法律文本应当由立法机关自行撤回勘误处理或修改后按表决文本重新表决处理。(2)在主席签署以后,法律文本仅仅涉及一般性的文字的勘误由立法机关通过勘误程序进行修改,而涉及对法条意思的修改的,则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进行修改。(3)媒体公布必须要等权威机关签署公布后才能发布。(4)法律的标准文本公布后,还没有实施的,应当根据法律修改的程序进行。

关键词:  法律文本 标准文本 公布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惟一以“法典”命名的立法,标志着我国法律文本建设又上了一个新台阶。[1]但在此次《民法典》出台的过程中,就文本产生不少的争议,比如在社会上曾出现多种版本,甚至在民法典通过的当天,网络上就立即出现了多个所谓审议通过的版本,其中甚至有许多错误的内容,在网络比较发达的今天,这些版本很容易引起误导。另外,在权威性媒体和网络受权公布了民法典的文本后,民法典本身的一些细节,包括文本的内容、文字、标题、标点符号,甚至对其公布的过程和形式都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其中不乏许多有价值的,甚至值得吸收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这些问题真的成立,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值得吸收,那么,已经处于公布,但还没有实施,甚至连标准文本还没有公布的阶段的文本还能否修改呢?[2]进一步讲,如果可以修改,又该遵守什么程序进行修改呢?显然,这个问题本质上是涉及立法过程中的文本的公布的效力的问题,它是所有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有的现象,值得专门讨论和研究。

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载体,表达了立法者的意志,是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准则体系,对于建立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而言,它是最直接,甚至惟一的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任何一个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都应该重视法律文本的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现存法规为基础,以忠实于法律文本载明的规则进行思维。”[3]认真对待法律文本,首先,需要认真对待法律文本的公布,尤其是在自媒体非常发达的今天,信息传播速度快,方式多元,就更需要重视文本的发布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需要认真对待法律文本本身。法律文本承载着规范、准则,应当清晰和严谨,便于人们在实践生活中准确理解和遵守。相反,如果法律文本意思模糊不清,意思表达不够严谨,就会影响到人们对应当遵守的准则的理解,甚至会影响到法治的权威。

当然,法律文本建设是一项无止境的工作,即使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但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相关的问题,因此,应当用实践和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文本建设工作。对于文本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文本进行修改,也可以通过解释来解决。但经常性的解释和修改本身也会影响着法治的权威,因此,文本的公布与修改、解释在法律文效力形成过程中的关系是辩证的。法律文本的效力来自于公布,没有经过公布的法律文本,就不以能够产生相应的规范效力,进一步讲,在立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公布行为决定了法律文本的不同效力,经过公布的文本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都取决于公布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效力。鉴于此,本文针对立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公布行为而产生的不同文本的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根据立法过程中的文本的效力及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确定其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

二、法律文本及其要求

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有法可依是前提。无论是什么形态的法治,都应该先建立一套明确的法律文本体系。可以说,法律文本是贯穿于整个法治过程的惟一有效的规范体系,它是建立统一的国家法律秩序,实现法治治理的关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该重视法律文本的建设,在某种意义上讲,我国民法典的出台的重要意义也在于此。[4]那么,什么是法律文本?法律文本又应该具备哪些要求?

(一)什么是文本

法律文本是“一种能够直接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志和立法精神的文字,任何其他不以文字形式呈现出来的广义文本形式(如绘画、雕塑、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以及制度、行为等),都不属于法律文本的范畴”。[5]如上图,法律文本,就是由若干成文的法条或判例构成的集合构成的,它通过文字来表达立法者(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承担着造法的功能,也是一个广义上的立法者)的意图,隐含着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的规范准则体系。

1.文本的表现形式,从广义上讲,可以分为条文的集合或判例的集合,在成文法体系下,更多地表现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即条文的集合;而在判例法体系下,则主要表现为由法官判决而产生的判例的集合。狭义上讲的文本的表现形式就是指条文的集合。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体现为成文法形态,法律文本就是指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的集合,因此,如果下文没有特别说明的,法律文本就是在这个狭义上来理解的。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条文不同于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是构成法律文本的直接形式,法律规范则是法律文本的逻辑形式,它有着严谨的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条件和行为结果等要素。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主要载体,一个规范可能体现在多个条文中,而同一个文本中也可能包含多个性质不同的规范,比如这次的民法典,它不仅包含着民事法律规范,还包含着许多行政法律规范。成文法形态下,文本中的规范往往是隐藏的条文背后的,比较抽象,一般需要通过解释才能清晰和明确的展现出来,而判例法形态下,一个判例文本中往往就只包含着一个规范,本身就明确而具体的。

2. 法律文本是实践中惟一有效的准则体系。法律文本通过具体的条文将被立法者认可的价值吸收到规范中,成为人们遵守的准则。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存在着许多不同的价值观念,有许多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只有经过立法,被吸收和规定在法律文本中的那些价值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即法律的价值,从而成为法律规范。立法者通过文本形成规范体系,向社会传递被确认为正当的价值,反过来讲,人们通过文本,了解立法者意图,及其应当遵守的规范。文本中以条文形式体现的法律规范通过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的设定将价值转化为对行为或事实评判标准,从而对行为或事实起到规范的作用。“叙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是以对某些条件赋予某些后果的假设性判断。”[6] 文本一旦公布,便具有相应的规范效力和权威性,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执法者,甚至立法者自身都必须无条件地需要遵守。

(二)文本的要求

法律文本是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表达立法者的意图的产物。因此,文本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文字的使用必须清晰和严谨,能够准确和充分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避免产生歧义。同时,文本是实践中惟一有效的准则体系,生效的法律文本必须与立法机关通过的并且由权威机关公布的那个文本保持同一性。

1.文本的惟一性。所谓惟一,是指在实践中运行的文本有且只能有一个。文本是一个有效力的准则体系,如果文本不惟一,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法治规范体系的混乱,执法者和守法者就会无所适从,司法者也无法运用。文本是立法权运用的直接结果,因此,实践中生效的文本就必须是立法者通过的那个文本,标准文本具有排他性。而且,立法者通过的文本必须向社会公布,使得公众得以了解文本。同时,为了确保法治的权威,法律文本一旦经过权威机关的公布后,就不能再随意修改了或废止。按照法定程序的修改与废止后产生的文本必须向社会公布,确保在实践中运行的文本是惟一的。

2.使用的文字必须清晰、严谨。所谓清晰,是指文本用语的使用应当能够清晰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从文字中解读出来的意思应当与立法者表达的意图是一致的。所谓严谨,是指文本中所含的规范是有特定的逻辑结构的,因此,文本的用语必须严谨,能够完整地表达这种逻辑结构,否则规范结构不完整,就会失去了规范人们行为的意义。“规范正是在语音、句法和语义方面赋予语言事件以其确定的、在各种形态中保持不变的、可重复辨认的形式。”[7]如果文本使用的文字含义不准确、 不严谨,立法机关的意图就不能明确地表达出来,规范效力不能完整地体现出来,就会损害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并最终损害法治的权威性。

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个法律规范需要用不同的语言来表达,也有造成文本的不惟一性和文本的准确性方面的问题,为此,就需要规定在发生歧义时其中某一个文本为标准文本,比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文本体系中,英语曾是惟一的官方语文,香港回归以后,汉语成为另一官方语文,出现了“双语法律”的实行和应用的文本体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需要有中、英文两个版本,由于大部分法律概念及词汇源起英文(甚至拉丁文),直接翻译成中文未必就能精确地、毫无歧义地表达原有的法律理念。这种差异必然对香港如何实行双语法律带来挑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版本的决定,同时规定中文为标准文本。

3.文本的解释与修改。一般来说,对于已经公布的法律文本,如果发现还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阐释,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和解释的办法来保持文本的清晰和严谨。修改解释后的文本与原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但修改和解释本身就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

关于法律修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书中的提到,“对于初级规则体制之静态特质,我们将引进所谓的“变更规则”来加以补救。这种规则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授权给某一个人或一群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一个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8]修改后的文本必须经过权威机关重新公布,才能具有相应的效力。

除了修改外,保持文本清晰和严谨的最经常的办法是法律解释[9]。在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解释规则是“由谁来表意就应该由谁来解释”,这在法律解释中就表现由立法机关掌握解释权。人们一般认为立法解释是最能体现立法原意的解释。但这种解释机制的吊诡之处在于,文本一旦被公布了,就与立法者分离了,成为了一个客观现象,人们只能通过文本中文字记载来了解立法者的意志,而不是通过不断地向立法者追问其立法意图,如果立法者在公布法律文后,再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那么这个解释,并不等同于原来的立法的内容,而是在新的时间和条件下所作的一次新的立法,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文本。如果那样,这个社会就不能称为“法律至上”,而是“立法者至上”。更为吊诡的是,如果由立法者负责解释,它在立法时就有可能将条文规定的很粗,不需要规定得很细,这样可以给后面的解释留下更大的空间,这本身是对法治的一个伤害。这种解释模式的缺陷在我们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引起足够警惕和反思。

三、法律文本的公布

法律文本的上述要求和特征,使得文本只能由权威机关公布,即使是经过修改或解释的,也需要在根据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或解释后,最终的文本仍然要由权威机关的公布。[10]公布对文本效力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效力的公布行为,相应地,就会形成不同效力的文本,对文本中出现的问题处置方法也有所不同。

(本文为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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