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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民法典与中国社会的进步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2-03 15:59  点击:2617

回顾总结2020年的中国法治,各界人士翘盼已久的民法典于5月28日颁布,无疑是重中之重,甚至是整个中国法治历史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会当影响深远。

围绕民法典编纂的意义以及条文内容的各种阐释、讨论以及宣讲已经汗牛充栋了,但总是还有一种意犹未尽之感——因为我们没有经历一场真正的立法学争论,没有充分厘清与民事法律立改废相关的很多重大社会理论问题。为什么一定要编纂民法典?这就是长期以来盘桓在很多人心头的一个基本问题。

 社会改造的蓝图及规则一览表

在欧洲现代化过程中,之所以需要民法典,是为了改造社会:把婚姻、户籍、家庭关系从宗教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推动社会的世俗化、合理化;把个人从封建主义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推动社会的自由化、平等化;把经济活动从各种旧的伦理规范中解放出来,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以及契约自由,促进市场交易行为。因此,民法典编纂是要根据新的理念来改变社会,需要对市场交易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理性设计,旨在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提高可预测性、降低交易成本。所以我们可以说民法典是明文化的现代理性。

欧洲的民法典编纂运动还有一个目标,就是要改变各地民事习惯规范不统一、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状态,通过统一法律可以形成统一的社会行为规则,有利于国内市场乃至国际市场的规格和标准的统一。当然,民法规范的统一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国家权力的集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是具有某种集权性的。国家权力可以通过民法典来规范市场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也意味着统治的非人格化、国家权力的抽象化。换言之,日常生活是千姿百态的,人际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很难进行预测。社会的这种复杂性,需要通过民法典以及相应的法律系统进行简化。通过合法、不合法这样简单的二元化编码来重新整理人与人互动的各种现象和事实,可以增大行为的可预测性、增大社会的透明度,有利于进行长期的、大规模的投资和贸易。

因此,民法典成立的前提和结果是让民事法规群尽量进入一种前后连贯、逻辑严密、自我关闭、自我参照的状态。这里其实存在一个潜在的假定,即民法典是完美无缺的,是纯粹的,一切社会问题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规范根据或者解答方案。民法典就像是行为规则的一览表,或者说权利和义务的一览表,所以必须具有连贯性、自洽性,能够通过概念计算让各种行为的后果一览无余。二十世纪法国最杰出的思想家福柯在《监狱的诞生》这本书中曾经把边沁设计的环形监狱(Panopticon)或望远镜式的全景监控装置作为现代权力特征的一个隐喻。在某种意义上,民法典也不妨被视为市场和社会治理的一览式监控装置,也就是边沁所谓的“万全法(Pannomion)”。

 法典对具体事实的闭环与开放

问题是,民法典真的就已经完美无缺、没有漏洞和空白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既然如此,那就自然而然会产生一种呼声,让法律系统具有开放性,让那些被屏蔽的社会事实重新进入规则体系,以便弥补漏洞、填补空白。这是一种立足于经验的态度,也意味着民法典编纂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与时俱进,需要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不断进行立改废的规则制定活动。这种立场势必重视对客观事实以及社会实践中出现的行为样式、惯例进行归纳、总结以及学术加工,更倾向于法社会学的那种基于经验科学的实证分析,而不是单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民法典,更像一种万花筒式调节装置。它的基本框架是固定的,条文也是有限的,但在反射镜中不断改变规范与事实的组合方式,不断进行结构转换,就可以产生出无限多样的美妙图案。总之,一览式监控装置与万花筒式调节装置,这是对民法典的两种不同理解、不同隐喻,形成鲜明的对照。

实际上,我们还可以分别从上述两种立场来回顾民法典编纂过程,并对民法典的质量进行检验。正因为民法典编纂的初衷是要通过制作社会行为规则一览表减少社会的复杂性、增加社会的透明度,以便提高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预测和计算的可能性,所以,不同国家的民法典编纂都存在的共性是:要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精致化、体系化的加工,形成一套类似数学那样的公理体系和命题群,以便在法律判断之际进行必要的解释、推论以及概念计算,找到解决纠纷的最合理办法。例如在十九世纪的德国,包括蒂博、普赫塔在内的一些学者对民法典编纂的主张是,要根据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从零开始的理性设计和对各种概念进行严密的逻辑演算,从而改造社会。

但是,另一些学者(例如萨维尼)则强调民族特性和历史经验的意义,强调民法规则应该是自然生成的,扎根于文化传统和生活实际状态之中,是通过习惯法的积累和升华而渐进式发展的。为此,应该致力于习惯法的归纳和学术加工,只有在法学体系成熟后才有条件编纂民法典。萨维尼的主张曾经被很多人认为是保守的,甚至是反动的。但是,仔细推敲他的论述可以发现,萨维尼其实是要把过去对现在的支配相对化,但他同时又认为仅凭立法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既有的规范秩序,还要改变人们的思考方式,改变法律沟通的方式。

从这样的视角来考查萨维尼的学术业绩,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他后来为什么并没有直接分析德意志的民族精神和民事习惯,而是深入钻研罗马法的学说和制度设计,并在1803年出版《占有之法》这本名著,在法学史上第一次构思了潘德克吞式的物权法理论。这表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追求的目标以及逻辑归结倒是纯粹法律概念的历史考察及其与政治现实绝缘的普遍意义。换言之,没有这种学术的精致化加工和普遍适用的属性,对民族精神和习惯的强调只能流于保守和反动,或者只构成一种特殊的地方性知识。

 回眸中国民法演变过程

传统中国并没有民事法律体系。民事关系被认为是田宅、货殖、交易、家族的细事,一般通过礼仪、道德、习惯、乡规民约来规范,通过民间自主或者村落自治的机制来解决纠纷。情节较严重的危及公共秩序,则需要通过行政方式以及刑罚来处理。

清末的中国与明治时期的日本同样,为了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列强的治外法权,为了发展产业经济,才把编纂现代法典提上政治议程。在十九世纪晚期,日本曾经一度出现“民法出而忠孝亡”的文化保守主义口号,但最后还是理性主义制度改革的主张占了上风,全盘接受了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体系。受到这个事实的刺激,中国曾经于1911年拟订了大清民律草案,却没有来得及审议颁布。民国成立后,在1931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典。然而经历战争和革命之后,在1949年2月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体系被一举废除,从此很长一段时期内出现了法律空白,民法只剩一部婚姻法。

自1954年起,社会主义民法的制定计划曾经几次提出,却又几次中止,因为政治运动导致社会交易始终不是很稳定。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全国人大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民法通则,确立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被称为当代中国的权利宣言。民法通则是当代中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曾被称为“微型民法典”,旨在确立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主体平等地位以及自愿原则。随后以合同法为首的各种民事单行法不断公布,逐步形成规模和体系。

到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终于决定还是要编纂一部民法典,并成立起草小组,制定了分三个阶段的编纂计划。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民法典编纂准备工作加快了速度。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重新定位所有制,2007年物权法顺利通过,民法典编纂事业越过一道重大难关。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民法典的编纂,从此“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2017年3月通过民法总则,具备了纲举目张的条件,三年后当代中国的民法典编纂终于大功告成。

 民法典的结构创新与公法嵌入

毋庸置疑,中国民法典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例如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强调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强调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合同自由,强调婚姻、家庭、继承的世俗合理性。从总体上看,这部民法典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趋势吻合的,是改革开放成果的制度化形态,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一座具有深远意义的里程碑。

不可否认,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较,中国仍然显示出更多“私法的公法化”特征。没有严格区别公法与私法、不拘泥于民法典的纯粹性,这既有时代的影响,也有体制的原因。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作为民法典结构创新之笔的人格权单独成编,实际上就是把宪法性权利的细化清单镶嵌到民事法律体系之中,从而进一步凸显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数据驱动社会的发达为背景,这样的民事制度安排也的确反映了智能网络时代的一些特征和需求,有利于解决轻视人格权、个人信息安全以及隐私保护等中国的实际问题,是值得高度评价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这正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理念以及今后对社会进行改造的切入点。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1032条到第1039条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做出详细规定,特别值得关注和给予高度评价。正是在这里,民法典真正发挥了所谓“公民社会的宪法”的作用。民法典对隐私做出的概念界定包括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三个方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2条)。紧接着又对侵害隐私权的具体行为作了列举(第1033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明确了合法、正当、必要的三原则,禁止过度处理(第1035条),还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查阅权、更正权、异议权、删除权等(第1037条)。这意味着中国民法典通过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为社会改造提供最重要的抓手,为公民的自由权提供了具体的保障。

当然,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设计归根结底还是与侵权责任密切相关,属于侵权行为编的范畴,因此在民法典篇章结构安排的合理性上或许还有进一步斟酌和调整的余地。

 社会的数字覆盖与民法学理论创新

实际上,就在讨论民法典草案的时候,数字信息技术正以惊人的速度和规模推动人类社会大转型,物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对民商事规范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巨变似乎并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反映到民法典编纂以及相关理论构建的作业之中。

众所周知,随着网银、网购以及其他在线服务的普及,加上外卖、快递、扫码支付的流行,我们日常生活各方面的数字覆盖进展迅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大幅度加剧了这一趋势。数字全覆盖的社会具有实体和虚拟双重结构,几乎所有活动都即时生成电子复制版,几乎所有行踪痕迹都被详细记录下来,不断转化成大数据。这样就可以在各种领域采用人工智能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和精准预测,并随之决定和调整生产计划和商业模式。在这里,数据的规模越大、质量越好,人工智能的功能也就越强、可预测程度也就越高,与此同时数据的经济价值也就越显著。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由数据驱动,数据构成产业资源。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围绕数据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数据的本质是信息,信息的特征是流动性,因而很难进行物权式的排他性保护。由此可见,如何认定数据主体、怎样保护数据权利就成为民法学上的一个崭新课题。

另外,在智能化物联网(AIoT)时代,市场交易的形态也正在发生急剧变化。例如在不久前影碟、光盘还是影视迷和音乐发烧友的珍贵财产,但现在可以直接从网络下载收看和收听,只需临时购买服务,而不需要拥有实体的产品。随着网约车盛行,出行的座驾也势必逐渐由对实体性车辆的占有转化成各类交通服务形态的购买,人们拥有物品的欲望随之淡化。从物品到服务,这种社会变迁势必深刻动摇以物权为基础的既有民法典乃至整个现代法律体系,也会创新对市场以及社会的治理方式。例如阿里巴巴的平台战略促使大量厂商、供应商都到这个网络经济的巨型平台上来营销,这就会带来法律规制的新问题。为了避免平台经营者的商誉被透支、滥用,也为了保障服务的规格和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交易平台就必须肩负起监管的职责。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平台在相当程度上已经代替政府发挥监管的作用,这也是行政服务民营化、市场化的一种方式。当然,与此同时政府还要对巨型的交易平台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在这样的语境里,平台的信用评分以及消费者对服务的评分或许将成为影响民事权利乃至责任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数字经济的发展背景下,技术规格往往对产权以及交易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美国学者劳伦斯·莱斯格教授在世纪之交的时候就已经提出代码就是法律的命题。近二十年来这样的实例一直在呈几何级数不断增加。例如为了保护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厂商设置了所有DVD制作的技术规格,只允许以三次为限进行复制。显而易见,这里的技术规格就是取代法律来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防止侵权牟利现象。在诸如此类的很多场合,代码框架已经替换了法律以及合同,或者使法定权利的实施发生不同程度的变更。当人工智能越来越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之际,实际上算法也就作为制度的功能替代物决定着很多事物的运行方式,例如智能合约以计算机网络方式提供缔约和履约的保障并减少交易成本,使数字经济通过信息技术的标记来满足所谓“权利经济”的要求。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中国需要一场大规模的、高质量的法解释学争论。没有这样的民法解释原理和方法上的深入争论,就无从弥补真正的立法学争论缺位所带来的遗憾,也无从反映百年难遇的世界大转型对民法典的各种复杂影响,也难以实现二十一世纪民法学理论和制度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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