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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 ———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10-27 15:45  点击: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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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同刑法观的概貌

二、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

三、对消极刑法观的回应

摘 要:我国刑法理论存在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与折衷刑法观的对立,但折衷刑法观的具体主张与消极刑法观并无区别。 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日益增加,也使得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日益严重,原本缺乏类型性的现行刑法,存在许多处罚漏洞。 我国当下需要采取积极刑法观,通过增设新罪来满足保护法益的合理要求。 积极刑法观不是所谓激进刑法观,并非主张随意增设新罪,而是主张按照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增设新罪。持消极刑法观的学者所提出的近年来增设新罪的立法仅具有象征性意义,增设新罪损坏刑法的稳定性与谦抑性,违反法益保护原则,不符合大国法治的要求等观点与理由,要么不符合客观事实,要么已经落后于时代,要么只是抽象的议论,因而缺乏现实意义。

关键词:增设新罪;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折衷刑法观

刑法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犯罪,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当今国际社会发展变化迅速,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而且许多犯罪的结果(危险与实害)难以控制。于是,“我们的社会不得不比以前更加依赖于刑罚”。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立法时代。例如,“结合德国学者的统计,自1969年至2019年间,德国立法者通过种种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了202次修订,所涉及的条文难计其数。其间对众多附属刑法的修订就更是不胜枚举。”日本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刑事立法极为活跃,所增加的犯罪无数。“由于‘立法时代’的到来,长时期关闭在解释论里的刑法学者,再次将目光转向了立法论。”

20世纪90年代前后原本应当是解释论的时代,但由于各种原因,刑法学界将学术精力集中于批判立法和提出立法建议。然而,没有经过解释论的立法论,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极为有限,甚至起相反作用。例如,如果通过解释就可以将某种行为涵摄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却由于没有解释就提出增设新的犯罪构成要件,显然不合适。再如,刑事立法的某种表述缺陷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得出合理结论,从而使新的立法按补正解释重新表述,但没有经过合理解释而形成的新的立法,仍然不能令人满意。

当下经过了一段解释论之后的刑事立法论,可以避免不合理的立法建议,从而对刑事立法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在笔者看来,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说,中国当下的刑事立法论主要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如何确定刑罚处罚的边界?其二,一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通过解释涵摄在现有的构成要件之中时,如何增设新罪?其三,对现有的法条无论如何都难以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时,如何修改法条?其四,可以删除哪些没有实际意义的法条?其五,如何采取良好的刑事立法方式,或者说,如何构建理想的刑事立法体系?从犯罪的增减来说,虽然并不完全排除废除个别犯罪,但更多的则是如何增设新罪(犯罪化)。可以认为,增设新罪的潮流不可阻挡,问题在于如何增设新罪,这涉及增设新罪的观念、原则与方法等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增设新罪的观念发表浅见。

 一、不同刑法观的概貌

近年来,“刑法在修改完善的内容、频率上都表现出积极主动的姿态,以注重刑法保护社会、积极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刑法规制社会生活的深度、广度和强度都有大幅度拓展、扩张,不仅‘管得宽’,而且‘管得严’。”易言之,我国近年来增设了大量犯罪。对此,刑法理论上出现了完全相反的评价,形成了不同的刑法观念。

(一)消极刑法观

消极刑法观的基本观点是,立法机关不应当积极地通过刑事立法增设新罪,不能扩大犯罪圈。例如,有的学者通过列举多年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等数据,说明我国刑法存在过度犯罪化现象,并对此持反对态度。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增设的一些新罪,原本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如骗取贷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这反映了刑法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没有遵守与其他法律、社会规范的界限,超出其合理功能,属于“过度刑法化”的病态现象。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目前存在着过度犯罪化,主要表现为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以及增设了并无必要的犯罪。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扩大犯罪圈的做法不符合中国作为“大国法治”的要求与特点,今后的刑事立法应该拒绝进一步的犯罪化,并适当实行非犯罪化。消极刑法观的共同主张是,尽可能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因而反对当下的刑事立法现状。

(二)积极刑法观

持积极刑法观的学者则认为,刑事立法增设新罪不会带来刑法过度干预的系统风险,犯罪化与刑法谦抑性没有矛盾;犯罪圈扩大的立法趋向,是当代中国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在一个社会治安总体状况较差、各种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同时立法科学化程度又一般的社会,如果教条式地将刑法自身的安定性奉为圭臬,为此不惜经常性地牺牲具体案件处理的妥当性、合理性的话,不但不会有助于法律至上主义观念的形成,反而是对刑法权威的削弱。”“全球风险社会与网络社会的交替交织孕育了当代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时代任务。因应当代社会风险的预防性刑法理念呼之欲出,以犯罪化、危险犯配置、安全价值优位、刑罚积极预防等为特征的预防性立法是集中具象……应体认社会变迁引发犯罪形态结构变化的基本规律,联动犯罪学与规范刑法学,以刑事政策的理性化推动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科学性。应重新认识刑法谦抑精神,倡导刑罚有效的必要制裁功能观,松绑刑法保障法和释放刑罚有效性的预防潜质。”积极刑法观主张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使刑法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的需要。

(三)折衷刑法观

只要存在消极刑法观与积极刑法观,就必然存在折衷刑法观(积极谨慎刑法发展观)。例如,有学者指出,消极刑法观主张限制国家权力,侧重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是对仅仅将刑法机能局限于单向性“刀把子”功能的一种纠偏,有值得肯定的一面。积极刑法观基于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主张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以解决突出的社会矛盾,也有合理性。但是,消极与积极刑法观也都有偏颇之处,需要兼顾两种刑法观,在刑法迭代变革与发展中,对刑法的过度扩张仍需要保持足够的警惕。再如,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出发,要充分发挥刑法的积极作用,必须把刑法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是提高执政能力必然要求。要做到这一点,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从立法上对刑法的适用加以控制。在刑事立法时,既要充分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又必须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始终将刑法对经济社会的干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在对罪名和刑罚的设定上,都应当是适度的,防止刑法的扩大适用。”近来有学者提倡的稳健型刑法立法观,也属于折衷刑法观。

在笔者看来,折衷刑法观基本上属于消极刑法观,在“积极”后面强调“谨慎”“稳健”,实际上是撤回了“积极”的主张。折衷刑法观所提出的“谨慎”“稳健”的理由以及一些具体主张,与消极刑法观完全相同。

笔者主张积极刑法观。不过,积极刑法观并不是所谓激进刑法观。积极刑法观提倡刑事立法积极应对当下的社会生活事实,并无激进可言。积极刑法观同样主张慎重地增设新罪,而不是主张随意增设新罪和过度扩张刑罚处罚范围。换言之,从刑事立法的态度而言,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折衷刑法观不会存在什么区别,区别主要表现在刑罚处罚的范围上,即刑法是否应当增设新罪以及增设的数量多少。

 二、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迅速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得需要保护的法益不断增加,同时也导致许多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更为严重。日常生活的浪潮(Wellen)将新的犯罪现象冲刷到了立法者脚前,立法者不可能像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更不可能视而不见。只有坚持积极刑法观,才能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

(一)基本前提:法益保护主义

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条的规定表明,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虽然刑法不可能禁止一切法益侵害行为,但是,只要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或者侵害了重要法益,就应当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罚。

众所周知,法益概念分为形式的法益概念与实质的法益概念。实质的法益概念“首先具有批判立法的功能:刑法学认为那些不符合保护目的要求的罪刑条文在实质上是错误的,并尽可能地对其加以限制;同时,人们也要求立法者进行改革”。一方面,要以实质的法益概念为依据检视已有的罪刑规范,废除没有保护法益的犯罪;另一方面,要以实质的法益概念为根据检视现行刑法的漏洞,为保护法益而增设新罪。

从学说上考察,原初形态的法益概念的雏形,是贝卡里亚受社会契约论的影响所提出的社会损害理论。在贝卡里亚看来,刑事立法的内在界限,即衡量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的标准,只能是行为对社会的损害。因此,所谓的宗教犯罪应当从犯罪类型中排除出去,轻微的犯罪也不应当受到处罚。贝卡里亚将社会的损害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结合,形成了具有批判精神的法益概念的原初形态。贝卡里亚的思想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让-保尔·马拉(Jean-PaulMarat)产生了影响。马拉提出,为了扩大人民的新的利益,要求创制新的刑法体系。例如,统治者的生命与人民的生命是等价的,必须严格规定滥用职权等权力犯罪。与此同时,法律只能为了社会利益而制定,不得使人民自由有不必要的减少。这种原初形态的法益概念就是实质的法益概念:在通过限制刑事立法确保国民的自由的同时,必须有保护新的法益的刑事立法。

Roxin教授指出:“处罚法益侵害行为,能否作为立法者的义务,以及根据情况,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作为义务,同样是没有解决的问题。在此,成为问题的是过少禁止(Unterma?verbot)。在通常场合,除了《基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以外,并不存在《宪法》上的刑罚化的要求。”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了刑罚的要求,其中,有的是一般性的规定,有的是针对部分情形的规定。例如,《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法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准则……关于重罪和轻罪的确定和对它们可以适用的刑罚……”《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西班牙刑法》第46条规定:“公共权力保障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各族人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财富以及构成上述财富的各种财产,而不论其法律体制和标题。刑法将对破坏该财富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刑罚化的要求,《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一规定不只是针对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同时也针对立法机关。《宪法》第一章规定的重要法益(如经济制度的基础、公共财产、私有财产、生态环境等)以及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也针对立法机关。所以,将法益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我国宪法的要求。当然,由于作为最严厉法律后果的刑罚具有副作用,“通常,法律并不禁止可以想象到的一切法益侵害形态,而是仅禁止极为重大的侵害。这正是要求描述受处罚的一定的有害行为的各种条件的犯罪定义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法益保护被表述为“补充性的法益保护”,法益保护原则是指“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

有学者担心,如果将法益保护作为入罪标准,就会使法益概念丧失批判立法的功能,从而导致犯罪圈的加速扩张。而且,刑法的重点不在法益的侵害,而在于提前阻止法益侵害行为;又因为危险来自犯罪人,所以原来的“行为—实害”式刑法就会变成“犯罪人—危险”式刑法。

可是,上述观点只是一种逻辑推理。法益保护原则的主张者从来就没有试图建构“犯罪人—危险”式刑法,也没有主张只要有保护法益的需要,就要由刑法干预。法益保护原则自出现以来一直都被认为属于“限制刑法的原则”。从刑法理论上来说,法益保护主义历来主张将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Roxin教授指出,由于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纯粹在意识形态上所启动的或者违反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刑法规定是不允许的,单纯的法律目的的限定不能作为任何法益的根据,单纯的违反道德不能满足刑法规定的合法化,感情的保护只是在感情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能看作是法益保护,有意的自我损害及这种损害的促成和支持不能使刑罚威胁合法化,象征性刑法规定不是服务于法益保护,禁忌也不是法益,不可把握的抽象保护客体也不能被认作法益。从立法事实上说,一些国家对部分犯罪实行非犯罪化恰恰是基于法益保护原则,而过度扩张刑罚处罚范围也恰恰是没有遵循法益保护原则。所以,实质的法益概念并没有过度扩张刑罚处罚范围。

另一方面,刑法是否过度扩张了刑罚处罚范围,不能简单地与过去的刑法规定相比,不能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量多于以前,就是过度扩张了处罚范围。这种形式的比较没有意义,因为社会发展变化越快,新类型的法益侵害行为就越多,所以,刑法是否过度扩张了刑罚处罚范围,要根据现实必要性作出判断。换言之,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是越合理越好,而不是越窄越好,否则就可以说没有刑法最好,但这是幻想。正如前田雅英教授所言:“之所以科处刑罚,是因为对全体国民而言存在必要性。并非‘越是限定处罚就越增加国民的利益’,而是必须具体地、实质地探求为保全国民利益所必需的必要最小限度的刑罚。”“只要形式地确定处罚范围就可以了”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当“合理地选择真正值得处罚的行为”。联系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我们更加有理由主张,刑事立法不能只单纯强调限制处罚范围,而应当强调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妥当性。换言之,我国刑事立法应当从“限定的处罚”转向“妥当的处罚”。在新类型的法益侵害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就需要增设新的犯罪。实质的法益概念正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告诉立法者合法刑罚处罚的界限”,要为新罪的增设提出一个最重要的实质标准,而不是提供全部标准与审查方法。

(二)客观事实:需要保护的法益日益增加

“刑法的存在理由与机能是,通过报应刑内的科刑防止将来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但是,“法益没有自然法的永恒效力,而是跟随宪法基础和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变化。”所以,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增设新罪的最重要理由。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利益只会越来越多。因为社会是向前发展变化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就是人民群众利益不断增加的进程。例如,以前想象不到有虚拟财产,现在绝大多数人都在享有和利用虚拟财产。这种虚拟财产就是人们普遍享有的利益,在许多场合比有体物还重要,当然值得刑法保护。除了虚拟财产以外,大数据时代的其他重要数据显然已经成为生产资料,成为重要的法益,需要刑法的保护,增加相关的数据犯罪,已经不可避免。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本不被认为是利益或者原本不会被侵害的利益,现在却是重要利益并且受到了严重侵害。例如,以前不少人将自己的各种身份信息印在名片上发给他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个人信息权很少受到侵害,人们就难以认识到公民个人的信息权是一种利益。但随着电信网络的发达,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使得人们认识到,个人信息权不仅是一种利益,而且受到了严重侵害。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对利益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即使人们原本享有某种利益,但如果这种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则可能意识不到该利益。所以,人们是否享有某种利益以及这种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密切关联的。越是受到普遍侵害的利益,当然越需要刑法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本轻微的法益侵害会演变为严重的法益侵害。例如,在以前媒体不发达的时代,通过口口相传方式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者其他有关公众生活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不会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只能小范围地造成部分人的恐慌。但是,在自媒体发达的当下,一条虚假恐怖信息就可能传播到全国人民,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所以,我国《刑法》于2001年与2015年分别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再如,在以往,儿童从事危重劳动是常见现象,没有人认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但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危险的社会,许多行业的危险性越来越大。于是,人们认识到雇用儿童从事危重劳动,严重妨碍了儿童的综合性成长,故需要刑法规制。还如,以前交通与通信均不发达,跟踪他人是一个相当困难的事情。但是现在,一个人很容易跟踪他人,给他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于是,不少国家刑法增设了跟踪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凶恶犯罪逐渐减少的同时,人们会越来越将目光转向在以往看来比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换言之,社会的发展变化,使人们的评价标准发生了变化。以前的一般违法行为,现在上升为犯罪行为完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许多法益侵害行为,以前人们可以容忍的,现在不能容忍。例如,对于见危不救的行为,以前不会谴责不救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增设见危不救罪。再如,对于一般的暴行与胁迫,国民以前都在容忍,刑法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不能容忍,于是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这类行为。然而,将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来处理并不合适;增设暴行罪、胁迫罪才能真正体现本罪的保护法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生活更加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人与人之间传统的交往关系并不密切,但事实上越来越相互依赖,一个人的行为不再只是对个别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而是会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此要求提前保护重要法益,因而需要及时修改刑法增设新的犯罪类型。例如,在几乎没有私家车以及高速公路较少的年代,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并不大。但是,随着私家车数量的迅速增加以及高速公路的广泛修建,醉酒驾驶往往会造成灾难性损害。为了保护国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将醉酒驾驶增设为犯罪,是相当明智的。与醉酒驾驶相比,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同样需要由刑法规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已经难以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加上人们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以前仅需要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就可以发挥规制作用,现在人们强烈主张由国家刑法进行规制。一方面,由于人口流动等原因,熟人社会已经变成陌生人社会,道德制裁的效果已不明显;另一方面,以往的非正式社会统制实际上包含了不少违法手段,如村民任意长时间捆绑小偷,将小偷游街示众等。概言之,对于许多法益侵害行为,非正式的社会统制要么低效,要么违法,因而只能通过法律规制,其中当然包括刑法规制。所以,以前对于数额较小的多次盗窃,都是由非正式的社会统制手段解决,现在不得不由刑法规制。这并不是社会的倒退,相反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正如井田良教授针对日本不断增设新罪的刑事立法所言:“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倾向,是表明日本社会转变为比以往更加不得不依赖刑罚的社会的一个标志。在某种程度上,这是战后日本社会‘成熟’的佐证。”

(三)立法现状:刑罚处罚的漏洞日益明显

犯罪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来说,刑法典应当规定自然犯,正如团藤重光教授所言:“必须纳入刑法典的刑事犯,应当是在国民意识中充分地固定的所谓自然犯。”

我国1997年《刑法》以及随后的修正案,看似规定的具体犯罪很多,但由于大多缺乏类型性,导致存在许多处罚漏洞。缺乏类型性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对许多犯罪缺乏基本法条的规制,导致原本只需要一个法条就可以描述的犯罪行为,刑法典却用了十几个法条甚至更多的法条,但仍然存在漏洞。例如,《刑法》规定了背任罪的诸多特别情形(如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第169条之一、第186条、第189条、的209条第3款、第223条第2款、第272条、第273条、第325条、第327条、第384条、第404条、第405条、第405条、第407条、第410条等),却没有关于背任罪的一般法条。这不仅导致法条徒增,而且形成处罚漏洞,进而导致处罚不公平。例如,甲在被民营企业聘任为总经理期间,私自让企业为自己的2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甲不能归还,民营企业不得不承担担保责任,造成2亿多元的财产损失。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但在我国却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刑法典没有关于背任罪的基本法条。

再如,《刑法》规定了诸多的强制罪的特别情形(如第120条之五、第226条、第244条、第251条、第257条、第257条、第298条、第333条第1款后段、第353条等),也没有关于强制罪的一般规定。这样的立法例,不仅徒增法条数量,而且形成处罚漏洞。例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撤回民事起诉的行为,就无法以犯罪论处。

现行《刑法》缺乏类型性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只是选择性地保护部分法益,而没有保护同等重要的法益,尤其是在相同情形下只保护国家法益,而没有保护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因而形成处罚漏洞。例如,《刑法》第280条仅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没有规定伪造、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文书、证件罪,也没有规定伪造、变造私人文书、印章罪,形成了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均衡。

现行《刑法》除了缺乏类型性之外,还有许多法条缺乏有效性。最重要的表现是,没有根据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规定犯罪,而是根据行为的发生顺序规定犯罪,因而形成了许多处罚漏洞。例如,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相比,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对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的侵害更为严重。这是因为,如果只有伪造、变造行为,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没有被使用,伪造、变造行为本身就不会直接侵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但是,刑法却没有规定使用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伪造、变造行为是难以查获的行为,而使用行为则是容易被发现的行为。增设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证件、印章罪,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法益,使法条更具有效性。《刑法修正案(九)》只将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增设为犯罪,而没有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使《刑法》存在处罚漏洞,而且导致《刑法》条文之间明显不协调。

不难看出,即使从自然犯的角度来说,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存在太多的处罚漏洞。所以,我国将来宜在刑法典中增加背任罪、强制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制作虚假公文、证件罪等犯罪,同时删除可以被这些传统犯罪涵摄的具体犯罪。此外,《刑法》还应当增设旧中国刑法典与国外刑法典几乎普遍规定了的传统犯罪,如暴行罪、胁迫罪、泄露他人秘密罪、侵夺不动产罪、伪造私文书罪、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罪等,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与正义。至于法定犯的处罚漏洞,则更不待言。例如,关于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克隆技术、基因编辑以及金融等领域,需要增设大量的行政犯予以规制。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的法益不断增加,不法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日益严重,需要由刑法保护法益。况且,我国刑法原本就存在许多漏洞。在这种背景下,仍然采取消极刑法观,甚至主张今后只能实行非犯罪化的观点,并不合适。只有采取积极刑法观,利用刑法有效地保护法益,才能满足法益保护的合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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