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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乾:清代吏治腐败的法律诱因——以“完赃减等”例为中心的考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11-13 19:06  点击:3239

  [摘  要]清代吏治腐败特别是贪污之风蔓延的主要原因,从法律视界看,源于在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时间里,对侵盗、贪污犯罪适用于“完赃减等免罪例”。该项法律的制定及实施尽管有特殊的时代背景,但无异为侵贪犯罪提供了“免死牌”,因而也成为贪污盛行的催化剂,是清朝中衰的重要法律诱因。

   [关键词]吏治腐败;法律诱因;完赃减等例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5-0095-07

   [收稿日期]2017-08-30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治官之法:中国传统行政法律与国家治理”(16JJD820022)

   [作者简介]林乾,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研究生导师。

   学者论清代惩贪立法,认为它集古代之大成,“组成了一张令贪官污吏望而生畏的法网”,[1]但难以解释清代吏治腐败甚于往代的现象。特别是乾隆帝,“执法未尝不严”,封疆大吏被处死者二十余人,但仍然无法遏制吏治日下的趋势,所谓“诛殛愈众,而贪风愈甚”。[2]究其根由,绝非一端,而“完赃减等”定例无疑是重要的法律诱因。[3]该项法律普遍而长期适用于侵盗、贪污等犯罪,事实上在清朝近一个半世纪,停止了历代沿用极久的侵贪死刑罪,成为几千年“刑典中一大关键”。[4]可以说,有清一代愈演愈烈的吏治腐败,乃至“嘉道中衰”,完赃减等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

   

一、清代侵贪罪死刑“门槛”的提高

   

   在历代“官刑”法律体系中,无一例外,都把奖廉惩贪作为治官之本,因为吏治清明与否关系国家长治久安。《商君书》说听任官吏鱼肉百姓未有不亡者。齐相晏婴称“廉者,政之本也”,汉文帝说“廉吏,政之表也”。康熙帝也称“治天下以惩贪奖廉为要”。《尚书吕刑》有“五过之疵”,其中“惟货”,指“行货枉法”;“惟来”,指以财请赇。这是中国古典文献较早对贪污犯罪行为的记载。《晋律》设《违制律》,《唐律》赓续隋律,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确立依法管理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

   概言之,历代惩贪法有一个基本特点,即以赃定罪,严治枉法。唐律有“六赃”,其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三赃”,俱指官吏而言,而以枉法最重,不枉法次之,受所监临又次之,故载在《职制律》。[5]自唐宋以迄明朝,枉法赃皆有死罪,此即严治贪赃枉法之意。唐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至十五疋绞;不枉法者,最高刑罚为加役流。宋律因之。[6]“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盖宋祖亲见五代时贪吏恣横,民不聊生,故御极以后,用重法治之,所以塞浊乱之源也。”[7]据学者研究,仅太祖、太宗两朝,官吏因赃罪处死者五十余人。[8]严治赃官,作为祖宗家法,至宋朝中叶,仍严格遵守。故王安石说:“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独贪吏耳”。[9]明律将唐宋《职制律》相关“赃罪”条款移出,在《刑律》中专设“受赃”一门;又在《大明律》卷首,列“六赃图”,官吏受财枉法至八十贯而绞。“(明)太祖严于吏治,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法令森严,百职厘举。”“祖训所谓革前元姑息之政,治旧俗污染之徒也。”从立法到执法,堪称最严。[10]《明史》称“吏治澄清者百余年。”[11]

   为保证官员队伍的廉洁,官吏一涉赃罪,本人不得开复为官,即“永不叙用”,甚至其子孙也不得出仕为官。汉文帝下令,坐赃者不得为吏。汉安帝以后,连同赃吏子孙,禁锢三世。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12]宋太宗时,“诸职官以赃致罪者,虽会赦不得叙,永为定制。”[13]犯赃罪者与大逆、谋反等“十恶”一样对待。

   惩治贪污,主刑之外有附加财产处分。前述载在唐宋《职制律》的“三赃”,赃物皆没官。[14]

   清初沿袭明律,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将明律枉法赃八十贯、绞,改为八十两实绞、监候。而不枉法赃,历代皆无死刑,清初改为至一百二十两实绞、监候。由于不枉法赃“折半科罪”,故二百四十两实绞。乾隆时律学家吴坛认为,“本朝改枉法、不枉法赃罪皆死,所以惩贪也”,[15]实则不然。因为上述“律文”旋即为内容更宽泛、适用更持久的“例文”所取代,而律文实成具文。

   在惩治侵贪的法律体系中,以上规定皆属“贪污”犯罪,而官吏对国家财物的非法占有,属于“侵盗”犯罪,历代纳入刑律“贼盗”篇,惩罚比“贪污罪”为宽。唐宋律“监临主守自盗”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明律改为“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惩罚严于“贪污罪”,律文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至四十贯斩。明中叶有所放宽,至二百两处斩。[16]

   清初沿用明律,但逐渐放宽官员侵盗罪的惩罚,死刑“门槛”也一再提高,并适用于贪污犯罪。康熙十年在律文“四十贯,斩”后加注“杂犯、徒五年”,此即“予以斩之名,实止杂犯也”。[17]二十七年,将死刑门槛提高到三百两。雍正三年,世宗“以三百两即斩之例似乎太严”,又把死刑门槛提高到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自此作为“正例”相沿不改。这就是晚清律学家薛允升所概括的,清代“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宽”。[18]

   与历朝相比,清代惩治侵贪立法,可谓宽纵,不但极大提高死刑“门槛”,而且,无论是渔利于民的贪污,还是蠹蚀于官的侵盗,都适用于“完赃减等”例,致使清代侵贪犯罪,事实上长期不适用于死刑。

   

二、“完赃减等”例的普遍适用

 

   由于清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特别是例文的历次删并修改,“完赃减等”例定自何年何人、内容包括哪些,又如何由侵盗例比附到“贪污例”,不但《大清律例》多不备载,律学家的著述也语焉不详。乾隆十二年,刑部向乾隆帝进呈说帖,援引“完赃减等”例:查得刑部定例,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分限三年,一年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应满徒;二年内全完,死罪应满流,不完者照原拟监追。其三年之内全完,如何减免之处,律例载未明晰。

   刑部说帖所援引的“完赃减等”例,令乾隆帝大惑不解,朱批道:“如是则侵盗之犯,总无正法之理矣。皇考时亦如是办理乎?”他下令“查此例系何年何人所定,并雍正年间审明实系侵盗之犯,曾无一人正法者乎?并令将三年内亏空全完,作何拟罪之处,一并查奏。”[19]

   大学士张廷玉、讷亲随即查明,复奏“当日定例之始末”:经查,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尚书赖都奏称,现在亏空积至八百余万之多,其中不无家产可以清还,请分限减等,并严承追官员处分之例,经吏、户、兵、刑四部会议:凡侵盗挪移应追之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若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完者免死减等发落,不完照原拟监追,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家属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保题豁免。四部议奏后,奉旨依议,钦遵在案。

   对于乾隆帝提出的雍正年间侵盗各案如何处理,是否都适用于“完赃减等”、无一人正法的疑问,张廷玉、讷亲从刑部现存有卷可稽之案,共查出四十起,处理结果大体有六种情况:其中有在监病故者,有限内全完照例减为流徒者,有援赦得免者,有奉恩旨减豁者,有妻子入辛者库者,有发往军台效力者。山西巡抚苏克济亏空未完四十万两一案,拟入情实未勾,后奉特旨释放。此外俱拟缓决,未经有正法之案。

   由于“完赃减等”例广泛适用,但定例并无“三年内全完,作何拟罪”的规定,对如此重要缺漏,张廷玉等复奏认为:完赃减等立法本意是给侵盗罪犯,特别是死刑犯人宽以时日,俾该犯有所希冀,亏空得以早完,其帑项不清之犯终身瘐死狱中。但因“定例只照原拟监追,而历来成案又未拟入情实,竟似拖欠帑项可以不至正法,诚如圣谕,如此科断,殊非惩贪之意”。为此,张廷玉等提出补充立法建议:嗣后亏空人犯除一年二年完赃减等仍照定例办理,若三年之内有能将亏空全完者,令该部具折请旨,或照二年之例减流,或照原拟监候,其完赃不能及半者,应即入于情实案内,以彰国法。“如此立定章程,庶侵盗人员知有正法之日在,已侵者不敢复存幸免之心,即未侵者亦皆知所儆畏,贪风或可稍戢。”

   对张廷玉、讷亲的复奏,乾隆帝显然有不同意见。他在“三年全完”补充立法建议一节朱批道:“此意则全以钱粮为重,而非惩创侵贪之本意矣。肆行侵贪而无忌,未必非因此法作俑。”

   对于雍正年间侵盗犯人没有一人正法的复奏,乾隆帝也深表怀疑,他朱批说:“皇考执法惩贪,天下所共知,诸臣所深畏,岂有十三年间,未正法一贪官污吏之理?”命另行详查具奏。[20]

   根据张廷玉、讷亲核查上奏的结论,雍正十三年间,没有官员因侵贪被处死刑。特别是侵贪数额达450万两以上,最后仍有四十万两没有“完赃”的原山西巡抚苏克济,也奉“特旨释放”。这说明完赃减等例在雍正一朝广泛适用。而无论从立法到司法,雍正朝对完赃减等例,实行得更为宽纵。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雍正帝以近来各省亏空钱粮者不少,原因“或系上司勒索,或系自己侵渔”,真正因公挪用者不多。及至案发,往往改侵欺为挪移,虽勒限追补,而全完者甚少。故发布上谕,限定三年补完亏空,限满不完,从重治罪。[21]雍正元年据此定例:侵盗钱粮挪移亏空监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监禁严追,有能三年内全完,免罪释放。[22]这远比康熙五十七年“完赃减等”例更为宽纵。由此,“完赃减等”例也被称为“完赃减等”免罪例。

   同治年间刑部编纂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大清律例根原》,“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律有“续增现行例”,例文前刑部“谨按”称:“康熙五十三年十二月内,九卿议复承追处分事例,类于此律,谨拟节录于后。”该例文因包括承追侵贪官员赃款处分,故文字颇为烦冗。除与前面所述张廷玉、讷亲查核后上奏内容重复外,起首一句非常重要:“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军、流、徒罪等犯,免罪。”[23]

   这就是说,“完赃减等”例的全称应该是“完赃减等”免罪例。它主要包括三个义项:第一,“完赃减等”免罪限定三年期限。第二,侵盗犯死罪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二等,处以徒刑;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一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免罪释放。第三,侵盗犯死罪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减死罪一等,处以流刑;侵盗犯死罪以下者,在二年内把全部赃款退还,各减一等发落。而在第三年全完,没有具体规定。如果三年仍然不完,采取的是模糊处理,死罪“瘐死狱中”,死罪以下发落。

   雍正三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时,把以上康熙五十三年的“完赃减等”免罪例整体纳入附例中。这也是雍正一朝,没有官员因侵贪犯罪处以死刑的原因。而雍正时期全面适用该项法律,有其特殊的背景,即雍正初年亏空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康熙时定例的八百万两,全国当在二千万之巨。为此设立专门机构——会考府。而总理事务大臣允祥密奏,户部亏空达259万两,江南初步核查亏空是320万两,后来达到800万两,监押待审的官员有数百名之多,而前述山西卸任巡抚苏克济侵贪数目高达450万两。如此巨额亏空,至少一大部分为官员侵盗。因侵盗罪重,挪移罪轻,前者在刑律,后者在户律。为堵塞涉案官员以侵盗为挪移,雍正三年定例:勒限一年,令其先完挪移之项,后完侵欺之项。若完挪移数内完足侵欺之数,其余侵欺挪移之数委属力不能限内全完者,暂停正法,仍再勒限监追。[24]至雍正四年八月,全国各省赔补亏空仍没有完成,雍正帝再发谕旨,再限三年,宽至雍正七年。

   同时,雍正五年对《户律》“挪移出纳”律进行修改,也制定了“完赃减等”例,内容更为宽纵:挪移二万两以上者,虽属挪移,亦照侵盗钱粮例拟斩,监候。统限一年,果能尽数全完,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二等发落。二年限满不完,再限一年追完,减一等发落。若三年限满不能全完者,除完过若干之外,照现在未完之数治罪。[25]

   自康熙末年至雍正一朝,为赔补巨额亏空,将侵盗犯死罪另定“完赃减等”免罪例,有当时特殊的背景。“完赃减等”免罪例又是如何比附援引到纯属贪污的犯罪中?刑部在《大清律例根原》“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完赃减等正例后,有“臣等谨按”一节称:侵盗、挪移等赃,原专指亏空钱粮而言,因有“等赃”二字,遂将枉法婪赃各项,俱照此例减免。[26]如此说来,惩治贪污的枉法等罪,是通过“比附”操作,适用于“完赃减等”免罪例的。

   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刑部尚书尹继善奏称:自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奏定,凡侵盗挪移等赃一年限内全完,将死罪人犯比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改徒,军流徒罪等犯免罪等语。定例之初原为侵挪仓库钱粮,例应追赔,其犯罪本由亏帑,是以限内完帑尚可从宽。乃因例有等赃二字,历来奉行者遂谓一切赃私包举其内,于是贪官污吏皆得照依限全完之例,无不附会援引,概从减免矣。

   侵盗、贪污等罪皆适用于“完赃减等”例,也带来情理法的背离,因为非因赃入罪之案,皆照本律问拟,无从减免,而律文治罪较例文为重,“是无赃者反不若有赃之得计,于法于情均未平允。”[27]此项例文的广泛适用,特别是比附适用于贪污犯罪,无异于纵容官吏的贪污行为,对吏治影响甚大。故乾隆初即有停止之议,乾隆中最终停止。

   

三、“完赃减等”例的短暂废止

 

   乾隆继位之初,即不断有官员奏请修改乃至废止“完赃减等”例。雍正十三年十一月,直隶按察使多纶上《请将完赃减等免罪之例再为分别更定以遏贪风以砺廉隅事》一折,他首先指出:康熙五十三年定例,所以独设宽大之条,系专指侵盗挪移仓库钱粮者而言,其犯枉法、不枉法赃者原不在内,嗣缘贪污官吏巧于夤缘,就例内等赃字样,即为牵扯援引,亦于限内完赃,分别减等、免罪矣。其次,他痛心疾首地指陈,正是因为有“完赃减等”免罪例,助长了官吏的贪污行为,甚至驱使官吏“做贪官”:贪官污吏,若不明正典刑,不唯无以清民怨而伸国纪,抑且此等贪污之人,无不善于弥缝,是以有犯即败者十无四五,不败者则公然满载而归,已败者不过将所婪之赃照数吐还,即可免其罪戾。法属空悬,彼何乐而不为贪官污吏耶?况既已利欲熏心,势必无时无事不以肥己为怀,计其一任之内所婪之赃,必不止一人一事,即或遇明察上司,抉其私弊,亦未必能一无遗漏,尽皆发露,已发露者不过缴完原赃,便可逍遥法外,未发露者仍得安然享用,彼又何乐而不为贪官污吏耶?最后,他提出“完赃减免之例,似应亟为分别”:除犯侵盗挪移仓库钱粮者,仍照旧例遵行外,其有犯枉法不枉法赃罪,应拟绞拟军流徒者,概不准“完赃减等”免罪。多伦明确提出,贪污犯罪应停止适用“完赃减等”免罪例。时乾隆帝刚继位,他命多伦将此项建议告之直隶总督李卫,“若伊以为可行,令其具题”。[28]此事也就没了下文。

   乾隆四年,刑部尚书尹继善以其“职任司寇,有明刑弼教之责”,上《请酌定完赃减免之例以肃吏治以昭国法事》一折,极言“完赃减等”不可适用于贪污犯罪:夫设法原以惩贪,非徒以完赃为重也。贪赃之徒,受财作弊,贼害民生,实于政教有关,非止亏空钱粮可比,一经败露,断宜明正其罪,以彰止辟之义,乃因照数完赃,而重罪者仅充城旦,军流以下丝毫无罪,何以止贪风而彰国法?自有完赃减免之例,彼于受财之始,即怀侥免之心,婪赃坏法,无所不为,偶遇一事发觉,完纳原赃便可无事。因完赃减免之例行之已久,尹继善奏请嗣后除侵盗挪移亏空钱粮之犯仍照旧例办理外,对贪污犯罪,限制适用完赃减等例:若因事受财、贪婪入己、枉法不枉法及律载以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一等改流,流罪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限内不完,死罪照原拟监追,流罪以下各照原拟发落,应追赃物照例追赔。乾隆帝令大学士九卿详议具奏。[29]经大学士等议复,采纳尹继善所奏,将“枉法各赃,只许减等,不许全免除,将分别减等之处,另入受赃例款。”[30]至此,“完赃减等”免罪例修改为,完赃只减等,不免罪。[31]而侵盗犯罪,仍适用“完赃减等”免罪例。乾隆八年,因侵盗钱粮入己一千两以下,判徒五年。后限内完赃,浙江巡抚常安奏请“例得免罪”,并咨明刑部。乾隆帝朱批“知道了”。[32]

   此时,贪污案件频发,皆做减等处理,侵贪之风蔓延。乾隆六年九月,订立将贪污犯罪情节重者发往军台效力的专项法律,以部分取代完赃减等例。乾隆帝特别说明:定例文武官员犯侵贪等罪者,于限内完赃,俱减等发落。近来侵贪之案渐多,照例减等,便可结案。此辈既属贪官,除参款外,必有未尽败露之赃私,完赃之后,仍得饱其囊槖,殊不足以惩儆。著尚书讷亲、来保将乾隆元年以来侵贪各案人员,实系贪婪入己、情罪较重者,秉公查明,分别奏闻,陆续发往军台效力,以为黩货营私者之戒。嗣后官员有犯侵贪等案者,亦照此办理。[33]此即《大清律例》“徒流迁徒地方”第37条例文。薛允升称:官犯发往军台効力,始于乾隆六年,尚书讷钦(亲)等钦遵谕旨奏准,原系专指侵贪之案,完赃后减为徒流者而言。[34]侵贪犯罪发往军台效力,虽是完赃减等例的变通,但毕竟比原例为重。现存档案可见,陆续有侵贪官犯发往军台,如广西原思恩府知府刘廷锡因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拟斩,于一年限内完赃,按新定之例发往军台效力。但从执行层面看,仍然宽纵。乾隆七年,广西巡抚杨锡绂援引刘廷锡之案,将奉旨拟入情实的侵贪斩犯饶鸣镐,以“完赃减等”,奏请发往军台。乾隆帝览奏,大为不满,朱批说:“此奏甚属不合。汝身为巡抚,试思此奏,为奖廉乎?为教贪乎?”并说:“汝心思不可问矣。朕将留心看汝矣。”[35]

   地方大吏对侵贪案件习以为常,除处理上趋向宽纵外,更是一再拖延,不以为意。乾隆十二年二月,因地方题奏侵贪案件,拖至一年以上未题复者多达十几案,乾隆帝认为“殊非国家立法惩贪之意,谕各该督抚将以上各案即速审明定拟题覆,务必入于今年秋审案内。”[36]数月后,刑部核拟直隶参革涿州知州张德荣亏空一案时,奏称张德荣例应拟斩,但亏空银两尚未追完,应请缓决。乾隆帝表示反对,指出:此等亏空案件若因其未完,即请缓决,是未完者转得邀缓决之恩,而全完者反抵于法,则侵欺之犯唯以拖欠帑项为幸免之计,谁复将亏空之项完补?如此科断,殊非惩贪之意。[37]他正告朝中大臣:因侵贪之案率入缓决,以致人不畏法,侵贪之风日炽。为此下令修改例文。随即修改为:侵贪人犯若以身试法,赃私累累,至监追二限已满,侵蚀未完尚在一千两以上,及贪婪未完尚在八十两以上者,秋审时即入情实,请旨勾到。[38]

   乾隆十二年定例,是对完赃减等例的限制性解释,把原来无限期监追缩短为二限即两年。两年后的秋审,乾隆帝把云南官犯戴朝冠、刘樵,广西官犯朱红,三名侵贪官犯正法。刘樵是湖南武陵人,时任永昌知府,因任古州同知期间,修固古州城,在三年保固期内完全坍塌,又查出抽收税银,共侵贪达一万两以上,案发后令其子刘天任携带七千两偿还私债、捐官,其中仅在户部捐纳知县,即用银3840两。乾隆称,刘樵以国帑视为己物,父亲亏空,令子捐官,情罪非寻常可比,令入于乾隆十四年秋审情实。官犯戴朝冠,直取库银,付原籍置产,且恃年逾七十,冀得瘐死了事。朱红任广西河池州知州,三年限期后,仍有未完之赃8645两,巡抚舒辂援引“完赃减等”,将其拟入缓决,乾隆帝异常震怒,将舒辂革职,将朱红拟入情实勾决。乾隆帝明发谕旨说:朕因各省侵贪案件渐多,特于乾隆十二年颁发谕旨,令限满即入情实册内候勾。朕之本意,不特为止侵盗,实乃以惩贪婪。此等在人不处极刑,使其肥身家而长子孙,将明罚敕法之谓何?国家又何庸虚设此罪名,以启怠玩为也?乾隆帝担心勾决之明降谕旨“传播甚速,或于部文未到之先,该犯预知正法之信,辄于监内自尽,该地方官以监毙呈报,是该犯仍不能明正典刑,侵贪之员无所惩儆”,传谕该省督抚,务须慎密。尽管以上三案只是众多侵贪案中的冰山一角,但乾隆帝仍然没有彻底停止完赃减等例的打算,表示“权不改勒限之例。若后来侵贪者复多,必照此旨办理。”[39]当年十月,刑部查出各省秋审缓决官犯共十八案。乾隆帝得报非常愤慨,不无痛心地说:夫缓决本章,一省即可盈尺。向来办理秋朝审案,每遇官犯,辄事宽纵,但于一次混入缓决,即为成案,断不复改,谓之老缓。果尔,则国法所行,唯在闾里小民以及盗贼之辈,而官犯仅止虚受罪名,幸全首领,是岂国家制刑之意哉?![40]他随即发布长篇谕旨,表示侵贪犯罪如果得不到严惩,必然对吏治造成重大影响:向来侵贪之犯,人人皆知其必不正法,不过虚拟罪名,是以侵渔之案,日积而多,若不亟为整顿,则营私蠹国之风,由兹日长,渐至酿成锢习。近来秋朝审官犯册内,唯侵贪者常多。此等劣员,多留一日则民多受一日之残,国多受一日之蠹。斧锧一日未加,则侵贪一日不止。唯一犯侵贪,即入情实,且即与勾决,人人共知法在必行,无可幸免,身家既破,子孙莫保,则饕餮之私,必能自禁,何至甘心捍网冒法,此狂澜之必不可不回,而膏肓之必不可不救。旋转之机,端在于此。命将此谕旨刊刻颁发,令内外文职衙门,入于交盘册内,永远传示,各宜凛遵。[41]

   乾隆十四年处决三位侵贪官犯,尽管对官员有所震慑,但并没有出现乾隆帝所期待的“旋转之机”。侵贪之风继续蔓延。最终促使乾隆帝停止“完赃减等”例的,是发生在乾隆二十二年、二十三年的两件侵贪大案。二十二年九月,原任湖南布政使杨灏侵盗三千余两,湖南巡抚蒋炳以其限内完赃,秋审时将其拟入缓决。三法司、九卿科道等廷谳时,也以杨灏限内完赃,归入缓决。乾隆帝阅秋审册时,不胜骇然,手战愤栗,将杨灏改为斩立决,巡抚蒋炳交部严加治罪,三法司交部从重严加议处,参与秋审的九卿科道,一并交部议处。[42]杨灏正法后,蒋炳被革职、籍没。处理此案后,乾隆帝命嗣后以各省行刑之日为断,官吏犯侵贪之罪,情实予勾者,即行刑之日已过,亦著行刑;其在行刑以后审结者,入下年册内新事,刑部粘签声明。一年后,兵部奏原任贵西道员钮嗣昌,前因侵亏镇远府库项仓储入己一万余两,为掩饰罪行,在毕节等地向矿场勒派,又在大定府等地提解平粜谷价二千六百余两,经审理问拟斩候,因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今坐台期满,为此上奏。乾隆帝以限内完赃,减等发往军台效力,此虽向例,但完赃减等之例,实属未协。嗣后除因公挪移及仓谷霉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旧例外,所有实系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减等之例,著永行停止。[43]

   至此,沿用四十余年的侵盗犯罪“完赃减等”例,停止使用。终乾隆朝,尽管有臣僚奏请恢复“完赃减等”例,但乾隆帝不为浮议所动。[44]

   如前所述,“完赃减等”例是专为侵盗犯罪而制定的法律,“受赃”等贪污犯罪虽然一直比附适用于这一法律,但并没有载入《大清律例》“受赃”门。侵盗犯罪停止该项法律后,如果在“受赃”等贪污犯罪中不明文停止,无异纵容贪污行为。有鉴于此,乾隆二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陕西按察使阿永阿上《奏为犯赃之吏应不准完赃减等敬陈管见事》一折,他指出:为吏莫重廉平,而论法最严贪纵,是以犯赃之吏赃止一两,俱永不叙用。而枉法赃律载:八十两实犯绞监候,以其罪无可逭也,乃自定有限内完赃减等之例,而贪墨之人遂得幸免显戮,各以完赃减等结案。现今侵盗亏空既已肃清,此辈计图肥己,不敢取于上,将必取于下,遇事婪赃,不一而足。及至事犯被参,而与者受者、说事过钱之人,皆图避重就轻,认赃必少,易于全完,其未破者不知凡几,一经减等结案,仍得拥其厚赀,满载而归,肥身家而庇子孙,彼且自视以为得计。苟非严立之防,其何以惩贪婪而肃吏治也?从前枉法赃与侵亏入己者,定有完赃减等之条,原系推类而及,今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既不准减等,则枉法赃全完减等之例,似应一例停止。乾隆帝令该部议奏。[45]刑部议复,一如阿永阿所请。至此,贪污犯罪也停止“完赃减等”例。[46]

   

四、“完赃减等”例的恢复

 

   “完赃减等”例停止后,乾隆一再纠正地方大吏徇庇侵贪犯罪的做法,对援引该项法律的官员予以严厉处分。[47]乾隆一朝,因侵贪而立案的多达三十多起,其中正法或赐令自尽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六位。而府县官员,受到正法的更多。仅甘肃冒赈案,执行斩决的州县官就有五十六犯。[48]以上受到严厉惩处的侵贪犯罪,多数发生在停止“完赃减等”例之后。说明侵贪犯罪大多受到严厉惩罚。薛福成说:高宗英明,执法未尝不严。当时督抚如国泰、王亶望、陈辉祖、福崧、伍拉纳、浦霖之伦,赃款累累,屡兴大狱。侵亏公帑,抄没家产动至数十百万之多,为他代所罕睹。[49]在一段时间内遏制了侵贪之风蔓延的趋势。

   当然,法律上停止“完赃减等”例,并不意味着吏治会从根本上好转,除权力需要有效监督等制度完备外,执法的严格与否与此关系重大。乾隆帝晚年,极力粉饰太平,不乐见贪赃大吏被处以极刑。乾隆六十年的闽浙总督伍拉纳侵贪案,是他归政前处理的最后一桩大案。他不无检讨地说:“此皆因朕数年来率从宽典,以致竟有如此婪赃害民之督抚。朕先当自责。”[50]承认“各省督抚中洁己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而防闲不峻者亦恐不一而足。”[51]乾隆去世后,编修洪亮吉奏称“十余年来,督抚藩臬之贪欺害政,比比皆是。”[52]章学诚也说,自乾隆四十五年以来,迄于嘉庆三年而往,贪墨大吏,日甚一日。[53]

   令人不解的是,乾隆帝去世不久,在修改侵贪法律时,嘉庆帝将乾隆二十三年新定“侵亏完赃不准减等”例删除,并新定条例,于嘉庆七年入律,事实上完全恢复了“完赃减等”旧例,并有“三年限外不完,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54],比康熙五十三年例更为宽纵。对此,薛允升批评说:有完赃免罪之法,则四十两以下之案,无有不完赃者矣。监守自盗例,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绝无此等案件,而户律虚出通关各条例,俱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55]嘉庆以还,档案中又频现完赃减等之案,而引用该项法律时,又有扩大解释的趋向。嘉庆十八年,署福州府平潭同知徐涛侵吞洋盗金条等物,赃至一千两以上,按监守自盗律拟斩监候。次年,因徐涛在一年内完赃,福建督抚上奏“核与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之例相符”,“请于斩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56]而书吏侵吞仓库钱粮,也适用于完赃减等。

   这就是说,分别于乾隆二十三、二十五年停止的侵盗、贪污犯罪“完赃减等”例,于嘉庆七年完全恢复。自此,因侵贪犯罪而受到正法者,“绝无此等案件”。侵贪之风亦如脱缰之马,无所束缚。清代吏治愈不可问,“嘉道中衰”与此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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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无年月. 据内容考订为乾隆十二年。

   [25]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张廷玉、讷亲奏.未注年月. 据内容考订为乾隆十二年。

   [27]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尹继善折.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原折将康熙五十三年误为三十五年。

   [28]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多伦折. 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9]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尹继善折. 乾隆四年二月初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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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浙江巡抚常安折. 乾隆八年八月初三日。

   [35]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杨锡绂折. 乾隆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38]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阿永阿折. 乾隆二十五年二月十九。

   [50] 清高宗实录. 卷1488.

   [51] 清高宗实录. 卷1484.

   [52] 清史稿. 卷356. 洪亮吉传.

   [53] 章学诚遗书. 卷29[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328.

   [56] 朱批奏折.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闽浙总督汪志伊、福建巡抚张师诚,奏为查明拟斩官犯限内全完赃银照例减等恭折具奏事,嘉庆十九年闰二月初二日。

 

文章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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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日期: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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