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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唤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综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22 11:55  点击:9283
  随着法治逐渐成为中国全社会的共识,法治研究的重心便从对法治的理论证成转变为对法治如何实际推进和操作的现实研究,法治研究的主体也由学者独唱主角发展为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百家争鸣。然而,在近来的法治的讨论和研究中,有两种不能不引起我们注意的偏向:一是过于注重制度而忽视人的客观主义倾向。对法律制度改革谈的较多,而对作为法律制度基础的法律职业群体关注不够;二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各自为战的格局。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各自谈各自的多,而缺乏一种彼此对话和沟通的机制,缺乏一种整合性的研究。
  为了加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研究,建立一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对话机制,2002年7月26日到28日,由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德恒律师事务、金杜律师事务所等八家单位发起,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了“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来自全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司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学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50多名与会代表,围绕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般理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与司法考试等专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本次会议采取了主题发言人作专题发言、自由发言人自由发言、评论人点评、主持人总结的程序,为与会者提供了充分表达思想观点、广泛交流研究成果、深入开展学术对话的场所,创造了一种自由、平等、民主和严谨的学术氛围,取得了超出预期的良好效果。

  一、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

  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是研究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会遇到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既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是解答法律职业共同体其他问题的参照系。这个问题又可以进一步解析为三个具体的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外延(范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性质)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条件。与会者对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取得了丰硕的认识成果。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
  与会者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属于典型的法律职业、并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成份并无异议,但与会者由于对法律职业范围的看法不同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界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松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一切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仅包括以法律活动为专业和职业的群体,主要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
  有的学者认为,凡是在法律圈子里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形态的职业类型,才能叫做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是明显的法律职业,立法者和公证员也属于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律职业为核心,又超出法律职业范围,还包括有关法律的精神性生产的生产者,如法学家、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工作者、法律编辑、法律报刊记者等等。
  有的学者将法律职业共同体分成四类:第一类是法学家或以法律运作为研究对象或者讲授内容的职业者,比如法学研究人员和教师。第二类是法律事务具体操作者及其组织,如律师、经纪人等。第三类是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法律专职人员,像法官、检察官、警察、公证员、监察员、稽查员、税务员等等。第四类是法律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检察官协会、法官协会、公证员协会等。
  有的学者提出,把凡是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叫法律类职业。法律类职业可分为三种:法律职业、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律师、法官、检察官属于法律职业。从事法学教育的、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学者和研究人员属于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书记员、司法警官等为司法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人属于法律辅助性职业。这样就把一切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作了一个层次分明的区分。在此基础上,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并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主体间权利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
  另外一些与会者并不赞成这种试图精确界定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的做法。有的学者指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厘定并不是特别重要的。因为这个概念涵概着什么样的职业取决于谁来说,谁说通常就把自己涵概在里面。尤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都有一些边缘化的东西,没有非常确定的内核,外延也很难搞清楚。比如立法者,更多的是政治家的思维,而不会长期、惯常地按照法律思维。
  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搞得特别明确,而应该适当地模糊化。其实大自然本身并无严格的分类,所有的分类都是人类理性的产物,都是人类理性的武断。我们只要把最典型的法律职业由什么构成搞清楚就行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是由法官、律师、检察官这三种职业构成的。立法者和警察则不宜列为法律职业。如果将立法者和警察也扩展为法律职业的话,所有和实施法律有关的社会职业可能都会被归类为法律职业,这就会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变得毫无意义。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
  与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问题上存在的鲜明分歧形成对比的是,与会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或性质有着大致相同的认识。这些共识主要有:第一,从职业利益的角度,认为法律职业者是经济人,是利益共同体。第二,从职业的精神层面,认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的伦理、目标、价值观、心理倾向、阶层感、归属感、荣辱与共感等,是伦理共同体、价值共同体、意义共同体。第三,从职业技能角度,认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体的法律语言、思维方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业务特性、知识技能等,是语言共同体、知识共同体、符号共同体等。
  不过,由于与会者各自的理论兴趣和现实关怀不同,其强调的重点也不同。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法律语言的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依赖一种法律话语,是围绕着法律话语、进行法律语言交流的共同体。所有做这种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种特定的法律话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的思维方式与生存方式全部都是与这种语言形式联系在一起的。
  对于那种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共同价值追求而形成的精神性共同体的观点,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把法官、检察官设想成经济人,如果不这样,设计的制度就将失败。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利己行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离法律,收益就是负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撑有效的制度运行。
  还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最主要的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因为在现代中国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可能有很多人在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但是很难在科学的意义上说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这是由于从古至今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还是依附于权力,而只有当“法律职业”处于法律支配之下,实现了专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条件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需要具备哪些历史条件,实际上是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进一步回答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与会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需要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经济条件,即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其二是政治条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条件,即法治观念和相应的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要具备四个因素:专业知识体系或者专业特性的强化;法律信仰的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系统化和强化;司法的真正独立。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二、为什么要有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于这一问题,本次研讨会的论题实际上就已经给出了一种明确的、肯定的回答,即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之间有着内在的、密切的关联。与会者都是怀着这样一种共同的前提性的认识来参加这次学术研讨会的,并且通过共同的研讨深入和细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会者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发展经验的比较,对法治内在逻辑的理论推演,多角度、多侧面地阐明和梳理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之间复杂的关联。
  第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的目标。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有助于实现法治的目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受过系统的法律职业教育和训练,有着以权利和义务作为中心概念的参照系,以及以这一参照系为定向的解释法律和进行法律推理的方法;他们无论是负责起诉的,审判的,还是为当事人作代理、做顾问、做辩护的,他们的职业目的都是为了权利的明示、清晰、维护和补救;他们认真对待权利,也认真对待义务和责任;他们认真对待自己的当事人的利益,也认真对待公共利益和法律利益,在其执法、司法的过程中,在其法律服务中,在其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其共同的职业意识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和自由,维护法律的权威,推动法治国家的完善;他们有成文的和不成文的行业准则,并以行业准则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并使共同体成为全社会公正高效廉洁自律的楷模。
  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的话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讲求的是精确性、知识化和确定性,法律语言是一种理性的、专业的话语。大众话语刚好与法治所期待的理性话语、精英话语相抵触。中国没有法治,根子在于没有法律语言,没有理性的话语。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发展一种理性的法律话语,有助于推进和促进法治。
  第三,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的权威。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威的最稳定、最持久、最可靠的基础是强大而有威信的职业法律家阶层。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靠职业法律家来维护。职业法律家是以法律为业的人,从理性的、自利的角度,必然捍卫其赖以安身立命的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职业法律家的威信是法律权威的真正基础。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与法律家打交道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的言行给人以什么形象,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就是什么形象。我们不可能设想有一个这样的社会,法律家名誉扫地而法律富有权威。要想提升法律权威,就要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精英化的、有威望的职业法律家阶层。
  第四,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的政府。有的学者指出,政府由什么人组成,将对政府如何治理国家产生重要的影响。就像一个由军人执掌权力的军政府不可能实行真正的民主一样,我们也不能期待由不懂法律、甚至视法律为羁绊的人组成的政府会真正实行法治。只有法律家执掌权力的政府,才有可能真正成为法治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法律家之治。在法律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我们能够发现一大批活跃在政治舞台上的法律家。法律家掌管政府机构,必然将法律职业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带到政府的管理中来,使之充满法治的氛围。
  第五,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的确定性。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有相对不确定性。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的确定性就受到两方面的伤害:一是没有共同的法律话语,放大了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二是法律固有的相对的确定性也会受到伤害。即使法律有规定,但无法律职业共同体,就会服从党政意见,法律便没有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有共同的思维方式、法律理念、职业伦理、思维方式、价值理念。
  一些与会者还进一步分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指出了法律职业与法治之间可能存在的负相关的关系。有的学者指出,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社会很难有法治,但很难反过来说,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就一定有法治。古罗马有职业的法律家阶层,但他们并没有阻止古罗马从共和制走向专制。很多研究第三世界的法律职业的学者发现,这些国家的法律职业在现代化进程中发展起来了,但是没有出现法治。这些法律职业在形式上很类似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但我们所描述的法律职业的那几个特征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出现。这些国家的法律职业者阶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毁了法治的名声,毁了法律的名声,发展成为新的特权阶层。从西方社会的情况来看,法律技术被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垄断后的副作用,是越来越多的法律、越来越多的诉讼,越来越多的律师。因为他们要制造对法律的需求,使法律更远离大众。
  有的学者指出,在一般意义上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没有必然的联系。有了强有力的、甚至是在社会上享有盛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等于就实现了法治。但是,他也承认,在某些条件和因素的作用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可能是法治的必要而充分的前提。问题就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在哪些因素的作用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可能是法治的必要而充分的前提。从西方的经验来看,只有一个社会的法律职业具有“独立性”和“同质性”这两个起码的特点,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才有必要且充分的联系。

  三、如何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

  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必要的,那么下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便是如何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样一个直接关系到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命运的重要问题,不可能不引起身为法律职业者的诸位与会者的关注和讨论。大家围绕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现实障碍、宏观思路、各类法律职业的发展对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与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等展开了热烈而富有成果的探讨。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现实障碍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社会在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中面临着五大困难:其一,中国社会整体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环境还存在不能容纳法治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因素。其二,中国的法律职业基本上是外来的、后发的,不是中国传统社会中一个古已有之的东西。其三,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长期地忽略了法律职业的共同追求、方法、理念、职业伦理。其四,各个法律职业的分支之间还存在着四分五裂、互相冲突的问题,形成不了团结和共同的力量。其五,学者对法律职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可能会带来的缺陷和异化的觉悟太过早、或者太过深刻,可能会弱化我们追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动力、勇气。
  对于法官职业化所面临的诸多障碍,有位在司法部门任职的学者将之概括为八个矛盾:职业化与行政化的矛盾;专业化与进出机制不畅的矛盾;技术化与现在法官的知识缺陷的矛盾;法官中立与现代社会期望值的矛盾;法官独立性与现行体制的矛盾;法官精英化与法官的劳动不被社会承认之间的矛盾;法官的理性化与职业保障的矛盾;法官自治与法官同样要承担的社会角色的矛盾。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宏观思路
  有的学者提出,应当从一种现实主义而非理想主义的态度来探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问题。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去培养一批长着翅膀的天使,他们降落在人间,我们的法律正义就实现了。我们不是要寻求一个最佳的理想模式,使法律职业者都成为雷锋,都发自内心地信仰法律。实证的研究证明,就是在西方国家也不是这样的。西方国家中的法律职业者很敬业,但他们的利益和法律的确定性紧紧联系在一起,其结果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从事法律职业、操作法律的人员的最低标准,而不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式。我们需要法律职业者来操作法律,但不能把这些人设定为天使,他们仅仅是具有共同的知识信念、思维方式和职业背景的人的特殊群体。
  有的学者提出,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应尽可能消除合法性导向和理性选择之间的紧张。现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的合法性导向和个人的理性选择间是高度紧张的。个人的理性选择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选择,而现在往往是谁的行为合法谁吃亏,合法的选择不是理性的选择。这种现象在司法体制中也可以看到。法官如果严格地公正执法,那么所引起的一切社会矛盾和压力最后不是由体制所承担的,而是由个人承担。你是院长,你就要冒着丢院长职位的危险,是法官、审判长就要冒着丢法官、审判长职位的危险。在我们这个体制中,法官要干好事很难,你得靠个人不怕牺牲的精神来干好事,想干坏事很容易,这个体制会掩护你干坏事。所以,整个的制度改革必须贯穿这样一个原则,即我们必须承认法官、律师、检察官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们的体制必须保证他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的重新定位。以法官为例,目前我们的社会无论是大众还是官员对法官角色的定位都与法治不相适应。在一个法治社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的角色就是适用法律来解决社会争议。但目前我国的法官的角色绝不仅仅是适用法律,他们首先得扮演政治家的角色,他不仅要考虑法律如何被适用,他还要像政治家如市长、市委书记那样考虑问题,有时还要扮演经济学家的角色、厂长的角色、牧师的角色。对法官的这种角色期望经常是互相矛盾的,这种观念必须被改变,否则不可能有什么法律职业共同体。
  (三)各类法律职业的发展对策
  关于法官的职业化,有的与会者指出,法官的非职业化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端。现在我国的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而是在法院工作的公务员,不需要专门知识,也不要求具备专门知识,并且有的法官完全可以不作审判工作。行政化的法院体制使法官很难做到马克思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非职业的法官制度现实难以实现法院裁判结果相对的确定性和终极性。为了实现法律职业化,从制度上要建立职业准入制度、非行政化的法院管理制度、职业保障制度、职业培训制度、法院经费两级管理制度以及三审终审等制度。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应当采取这样的策略:实行自上而下的职业化;建构法官职业化制度的同时也要重视非职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审判工作,如发展和完善陪审员制度。
  关于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会者提出,检察官应当确立以控诉为主的职业定位。一位与会者提出,必须明确检察官的控方定位。我国的检察官和西方的检察官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的检察官不仅仅有控诉的职能,还有逮捕权、法律监督权、侦察权。这种检察官的定位使得控、辩、审的关系变得非常不顺。因此,应当重构检察制度,要么把控诉专门作一个机构,逮捕、侦查这些归入另外的机构,要么在检察院里构造一个控诉机构,将其作为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检察院以控诉为主来架构其队伍。在此基础上,实现控诉的职能化、专业化和技术化,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另一位学者指出,检察官代表政府行使起诉权,是代表政府追诉那些危害社会、侵犯他人各种权益的人。检察院的职能应进行全面的梳理,废除法律监督职能,还原控诉职能,废除批捕权力,取消自侦案件的权力。这样,检察机关真正成为控诉机关,这个控诉机关在诉讼中主导侦查,即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审前程序由检察官主导,把警察的侦查变成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辅助部分,只有这样才能找准检察官的定位。
  关于律师的职业化,有的学者强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差异。法官、检察官行使的是国家的裁判权、检察权,这种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其行使带有强制性,是非常强大的。而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没有任何官方的色彩,其行使的代理权、辩护权完全来自当事人的授权。这种权利非常脆弱,常常受到侵害而感到无可奈何。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弱势群体。在我国,整个社会乃至于上层决策部门对律师的作用、律师的价值并没有充分的认同,公、检、法部门对律师权利的排斥乃至于刁难是屡见不鲜的。中国的律师在目前的辩护中有很多问题必须加以重视,特别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豁免权等等都存在着非常大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律师辩护就没有出路。而如果中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不存在或者这个制度在现实中执行得不理想,我们的法治就没有希望。有的学者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主要指律师独立于法官、国家、当事人和公共利益。
  不少与会者还提出,在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有位与会者提出,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检察官和律师曾经一度关系紧张,情绪非常对立,甚至达到仇视的程度。后来,一些地方的检察院与律师协会签订协议,改善关系。这反映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应当、也能够用协议对话的、平等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改善关系。另一位与会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应该是内部界限非常明确的群体。律师和法官、检察官这三种职业之间不应当形成一种截然的划分或分野,而应当保持流动性和对话。在我国目前,如果说这三职业间有流动的话,那么更多的是检察官和法官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下海作律师,而律师向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的流动则很少。在美国,要成为一名法官首先要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这与我国是完全不同的。如果真像美国那样的话,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角色分离就可能不存在了。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与法律教育、司法考试  与会者一致认为,法律教育和司法考试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教育和司法考试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但大家的分歧在于,如何适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的需要,改革现行的法律教育模式,完善刚刚建立的司法考试制度。
  一个争论的问题是,在法律教育中如何处理好学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应当明确定位为职业教育。从国际经验来看,接受法学本科教育拿到法律初期或初级学位,是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条件。硕士或者博士层次的法学教育应定位为学术教育,培养学术型人才和研究型人才。法学教育的改革应该更进一步以本科教育为重点,把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准入的基本条件。各个法学院系的本科教育应该受到评估,从而保证合格的法学院系作为培养准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才的基地。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教育既有学术性格又有实务取向。学术性的教授往往强调学术训练的价值,从事部门法的一些教授则强调实务性。这两方面的斗争在法律发展史上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以后还要再继续下去。我们如何在这两者间求得平衡,也许不可能有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但可以有一个阶段性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法律硕士教育、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育等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些尝试。
  关于司法考试,有的与会者提出,在今后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时首先要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关系,二是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的关系。应该说,法律职业的要求是司法考试的目标,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业务基础。对于如何处理好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考试应该按照将来培养司法职业人才的需要来定位,而不能单纯按照当前法学教育的现状,即不能按教育部确认的14门主干课来设计。如果这样的话,司法考试就变成大学法学教育的毕业考试了。但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又不能完全脱离目前法学教育的现状,因为法学教育多年来形成的模式有历史的根源,一下子改变过来还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考试要突出重点,兼顾全面。突出重点,就是重点考法律职业人才在将来的办案中所主要涉及的课程,即刑法、刑诉、民法、民诉、行政法(含行政诉讼法)。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考试考什么科目不重要,重要的是怎么才能考出学生的真实能力。有些学者还指出,司法考试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律职业所要求的一些素质,如人格、信仰、修养,是司法考试所不能检测的,而必须由大学法律教育来培育。

  四、几点评论

  如果要对这次研讨会作一种总结性的评论的话,这次研讨会的重大意义不仅仅在于与会者提出与回答了多少理论和实践问题,更主要地在于它开启了法学研究的一些新思路。首先,这次研讨会提示了法治研究的一种新思路,就是在法律之外寻求法治真谛。在法治研究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基本思路,即在法律之外,如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文化等方面,寻求法治的真谛,探索中国的法治之路。法治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等事物之间的确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这一思路存在着明显的问题。譬如,仅仅看到了法治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事物之间的正相关关系,而忽视了他们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另外,这一思路实际上是一种环境决定论,忽视了法律职业群体在法治事业上的责任。这次研讨会试图从法律的内在方面,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观察、思考和分析法治问题。这次研讨会比较充分地揭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之间的内在联系。
  其次,这次研讨会打破了法学叙事中的客观主义倾向。由于法学一直被定义为一门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学问,研究者的眼中就只有法律,而很少想到创制和操作法律的人。这种只见法律不见人的客观主义倾向在法治问题上表现得尤其明显。法治被理解为本本上的法律对活生生的人的统治,法治的推行过程被描述为一系列抽象的法治理念、原则征服现实的、复杂多样的社会的过程。然而,法律并不是凌驾于人之上的另一个上帝,不过是人所创制、控制和使用的社会调整机制。这次研讨会成功地将法学研究的焦点从法律转移到直接创造和操作法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了法学叙事的中心从法到人的根本性转换。
  这次研讨会也暴露了法学研究中一些不可回避的矛盾和问题。第一是价值理想和制度实践的矛盾。大多数与会者怀着对现实的批判精神和对法治理想的向往,或以西方先进法律文化和传统为蓝本,或以我国法治实践难题为症结,提出细致的制度建构方案,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定位、职业保障、权力制约制度等等。但是一些与会者从价值理想与法律文化传统、社会现实的冲突的角度,或者从制度设计的可行性角度,表达了价值理想是否可以转化为现实的疑虑,指出应该作更多实证调查,或从更为人性化的出发点来思考问题。因此,如何在价值理想和制度实践中找到一个合适的连接点,避免理论思考在实践转化和检验中遭受失败,显然是今后研究必须注意的问题,否则讨论就会失去意义。
  第二是理论突破和改革瓶颈的矛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讨论源起于法治理想转化为实践时凸现出来的对人的要求,这是理论研究对于现实的一种反馈性转向和调整。但是,其是否成功取决于讨论能否深入揭示以往研究中的盲点或者误区。这次讨论提出了许多关于法治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新的、有见地的观点,但它们又都受制于一个极为重要的、也是以往研究中共同面临的问题,即体制和环境的惯性和约束。比如,许多与会者都指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面临着传统、文化、政治、经济和体制的诸多障碍。但是这些障碍也正是过去法治讨论中归结的最后阻力因素。这就是说,无论哪种路径的理论论证,最终都面临这些根本问题,无论什么制度设计,也最终受制于这些根本因素。结果,对于这些改革的瓶颈,理论在作出突破性努力之后,又陷入一个无法挣脱的困境。也许这是理论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毕竟,理论要作用于现实,还有待于更多也是更重要的环节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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