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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之一)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2-16 13:09  点击:5571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法学教研室
【正 文】
    法的价值体现着法的精神。近年来,我国法学逐渐将法的价值问题作为法理学的首要问题来看待。尽管我国法学界对法的价值这一极其复杂抽象的概念作了艰难而又有益的探讨,并取得很大进展,但这一领域的学术纷争使关于法的价值的解释仍然处于春秋战国时代。可以这么说,在中国,读一本法理学著述,就得更换一种新的法的价值概念。不同的见解固然体现了学者们的仁智,但五彩纷呈的对法的价值概念的解释又确实给学者们的相互对话带来困难,尤其是使关于法的价值问题的教学和研究面临困境。有鉴于此,有人猜测,厘清法的价值概念含义可能是我国法学工作者研究法的价值问题的首要工作。本文不揣浅陋,企图就法的价值的概念作一辨析并提出自己对法的价值概念含义的看法。(注:由于国外学者多数是在主观意义上使用价值概念,关于“法的价值”语义并无严重争论,所以,本文所要评述、辨析的主要是国内学者们所使用的“法的价值”概念。)
        一、国内关于“法的价值”(注:在“法的价值”的讨论中,国内有的学者使用的是“法的价值”的一语,有的使用的是“法律价值”一语。事实上,虽然人们使用不同的用语,但对它们的具体含义的阐释又并无显著区别。所以,一般认为,“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这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但也有的学者既使用了“法的价值”语,也使用了“法律价值”一语,并明确地认为这两者不同。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的工具性价值,即指,法作为一种工具在中介(作“追求”、“实现”解——本文作者)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社会性价值时所具有的价值。法的价值包括:法的确认性价值、法的分配性价值、法的衡量性价值、法的保护性价值、法的认识性价值等。孙国华先生认为,法律价值是指法本身的价值,即指,法作为法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具体说来,这种价值包括,法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法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法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参见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90页。)阐释所存在的问题
      1.忽略对一般“价值”的解释
    法的价值是“价值”这一属概念中的一种,其含义与“价值”的含义具有一致性,所以,“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的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一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
    国内有的学者对法的价值的阐释显示出一个重要的特点,即不对“价值”法的价值”的一般含义加以解释,直接讨论具体的“法的价值”或谓“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由于没有对一般“价值”的解释和对“法的价值”的一般解释,所以,人们很难弄清教科书中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相互区分的依据,从而对法的价值问题颇感迷惑。
      2.对一般“价值”的理解的多样性
    国内确也有学者注意到在阐释法的价值时,需要对一般价值加以解释。但国内法学界对一般价值的含义并没有一致的认识。
    “价值”是当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哲学界对“价值”的含义有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关系说”和“兴趣说”。(注: 关于价值的解说另一种区分方法是:1、观念说;2、实体说;3、属性说;4、关系说。(参见李德顺主编:《价值学大词典》,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事物)自身的存在和属性。(注:李德顺:《“价值”与“人的价值”辨析》,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第29页。 )“‘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注:杜齐才:《价值与价值观念》,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 )这种对价值的解说有多种具体的表述方式,但它们的共同性在于,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客体性;强调价值对主体的自在性、独立性。
    “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注:李德顺:《价值与“人的价值”辨析》,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第29页。)有的表述为, 价值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一种关系,是一种关系性存在。(注:马俊峰:《90年代价值论研究述评》,载《教学与研究》,1996年第2期。)
    “兴趣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主体的兴趣。国外学者对“价值”概念多持“兴趣说”。20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说的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一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而兴趣则属于本能、欲望和意志等感情生活方面的东西。(注:参见王吉胜主编:《中西著名思想命题要览》,第1126页。)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关于‘价值’的问题完全在知识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注:罗素:《宗教与科学》,第123页。 转引自王吉胜主编:《中西著名思想命题要览》,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1126页。)
    国内法学界在对“价值”作一般解释时,通常偏爱于“关系说”。但,“关系说”既认为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价值不能离开主体的需要;但同时,它又既拒绝把价值说成是客体的属性,也拒绝把价值说成是主体的需要,而是强调“价值”是表示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说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 第278—279页。)作者反复地阐释价值所包含的两方面的含义,但就是不提出一个简要的、能帮助读者把握两方面含义的定义,使人感到价值的含义过于繁难。这样,“关系说”似乎是解释了价值,实际上是将价值这一概念模糊化,混沌化,使人更加无法确切地理解什么是“价值”。
    由于人们不能确切地定义“价值”,所以,人们研究“价值”时,就不由自主地或而偏向于价值的客观性一面,或而偏向价值的主观性一面。譬如,乔克裕、黎晓平在《法律价值论》一书中对“法律价值”用“关系说”来解释,但在实际论述中又倾向于从“兴趣说”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一语。(注:参见: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40页、第41页。)
    当然,中国法学界在解释一般“价值”时,也并不完全依照“关系说”。譬如,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认为“法本身的价值”是法本身就有的一种价值。从该教科书的论述作总体性的、合乎逻辑的理解,这种价值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一种具有某种统一性、普遍性的价值——例如,总意味着某种理性、秩序,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等等。(注:该著从“属性说”意义上理解“法本身的价值”,把“法本身的价值”的内容袖为总是包括着理性、在现代社会总是意味着民主、自由、平等之类的东西,未必妥当。把理性、民主、自由、平等说成是法本身的价值或法自身的属性,就等于是说,现实的法律就是理性的、民主的、自由的、平等的。这与人们观察到的事实存在差距。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也就是说,该教科书的著者是把“法本身的价值”视为法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显然是从一般价值的“属性说”来理解法的价值。
    孙国华先生在对“法的价值”的含义作三种区分的基础上,也讨论了“法本身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利益。”(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7页。)或者, “法本身的价值是法本身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这种对“法本身的价值”的解释实际上稳含着从事物自身的属性的角度去理解一般“价值”的意思。
    在葛洪义教授那儿,则潜藏着从人的欲望的角度对一般“价值”的理解。葛洪义教授在《法理学导论》中认为,“价值判断不只是对既定价值事实的简单认定,还是具有开拓价值内涵的意义。价值判断以可选择性为前提。人们实际上在根据自身的需求在确定什么有价值、什么又没有价值。……价值不是物的属性,而是属于人的本质。”(注:葛洪义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揣摩著者在该书中的基本意思,似乎是认为:价值根源于主体的价值判断活动;而价值判断活动又往往是生命个体的活动;个体的价值判断又是“有生命的现实的个人对自己生命欲望的渴求”;这种由对生命欲望的渴求而形成的价值判断体现着个体的目的和本质,所以,价值实际上是人的本质的体现;法的价值就是人的本质。(注:参见葛洪义著:《法理学稻论》第73—74页。)如果以上对该书的关于价值的论述的意思的概括基本不错的话,那么,可以将作者的意思用一句话作更简单地归纳:价值就是个体的生命欲望的体现。于是,价值、法的价值在葛洪义教授这里都被认为是纯主体的、纯个体的、纯感性的欲望或要求。
    对一般价值的理解的多样性甚至在同一个著者的著作中也有表现。我们有时会发现,一个著者在自己的著作中给“价值”所作的一般性定义是“关系说”,但在阐释法的价值时,实际上使用的是“属性说”,即,实际上还是把法的价值当作“法”这种事物的自身属性来看待。
    以上表明,中国法学界对作为法的价值的基础概念——一般“价值”概念还缺乏深入的思考和辨析。
      3.对“法的价值”的理解的多样性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称“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 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同样具有这样一张多变的脸。国内学者们按各自喜欢的方式来划分、解释、使用法的价值概念,一些含义相差极大的事物都被称为法的价值。
    ①多种划分的“法的价值”
    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的价值”被划分为三种:A、法促进的价值;B、法本身的价值;C、 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标准。
    在孙国华先生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一著中,“法的价值”被划分为另外三种:A、“法所中介的价值”;B、“法作为工具自身的价值”;C、“法本身的价值”。
    郑成良教授在另一本教科书(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也把法的价值分为以下三种:A、 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B、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C、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或法的形式价值。
    卓泽渊教授在《法律价值》一著中将法律价值作了更为复杂的划分。“法律价值中包含着法律对个人、对群体、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价值。包含着法律对人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正价值、零价值(无价值)和负价值,等等。”(注: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此外,还有法律的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法律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法律的统治价值、秩序价值、文明价值、理性价值、人权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正义价值等。(注:卓泽渊:《法律价值》第47—50页。)
    陈兴良教授划分的法的价值则比较简明: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所具有的价值。(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
    为了讨论方便,作“法的价值”的种类划分当然是必要的。但是,作为学者,在作种类划分工作时,应当指出自己作此种划分或彼种划分的依据是什么。否则,在读者看来,这种划分似乎是随意的。
    ②含义不同的法律之外的价值
    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以及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都有着一种共性,所表示的都是与法律自身性质、作用、特性、状态等无关的价值,简单地说,是法律之外的价值。(注:在沈宗灵先生所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法所促进的价值”是表示法律的目的。作为一种目的,当然是法律之外的,独立于法律的某种东西。而相对于这种目的而言,法只是一种手段。在孙国华先生的著作中,“法所中介的价值”也是表示非法律的价值。这种价值虽然是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不是“法”这种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它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是法的目标或目的,而不是法自身或本身的属性、性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 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3页。)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指法律之外的某种东西,与法律自身无关;法律自身只是一种工具、手段,它可以被用来实现这些价值,但它本身并不具有这些价值。(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就这一意义而言, 这三个用语意思相同。但深究其含义,它们的差别很大。
    沈宗灵先生认为自己所使用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一语,是指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注:与沈宗灵先生使用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一语的含义不同的是陈兴良教授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陈认为,法所促进的价值是法的内在价值或者实质价值。(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说法,这种价值同样属于法自身的性质。)由该教科书对该问题的论述作合乎逻辑的理解,“法所促进的价值”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不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的价值。(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其具体内容包括正义和利益两种名目。
    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并没有明确地被说成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其具体内容包括利益、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多种名目。(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相本质的原理》第283页。 )它们基本上包括了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的具体价值名目。
    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81页。 )在涉及对这种价值的具体内容的阐述时,郑说的“法的目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名目。这与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在具体内容上相近,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又相去较远。
    令人感到迷惑的是:既然上述“法所促进的价值”、“法所中介的价值”、“法所追求的价值”都与法自身的性质、属性无关,那么,它们究竟是不是法的价值?如果说它们是法的价值,为什么它们和所谓“法本身的价值”的含义几乎根本不同。如果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那么,它们为什么又被当作法的价值来论述?
    ③用语相同、含义不同的法本身(法自身)的价值
    沈宗灵先生、孙国华先生都讨论了另外一种法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两者用语虽然相同,而且都是在“属性说”的意义上论述这种价值,但二者各自所说的价值名目又各不相同。
    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本身就有的某些性质、属性。在沈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中,它“实质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地说,总意味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46—47页。)也就是说,这种价值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法所具有的某种统一的、普遍的性质、属性。
    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固有的、满足主体法律需在的价值。”(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287页。)或者, “法本身的价值是法本身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和程序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出的、满足社会和个人法律需要的价值。”(注: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 288页。)从字面上看,该著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与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相同。从定义来看,二者也没有根本区别。但涉及到这种价值的具体内容时,孙国华先生的著作进一步把它概括为“使自由与纪律高度统一的价值”、“使社会在稳定中发展的价值”、使国家强制合理化、经常化、公开化的价值”、“法的公开性价值”等名目,这就使它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的内容——理性、秩序、民主、自由、平等等名目——又有重大区别。
    郑成良教授所讨论的“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从字面上看来与“法本身的价值”并无不同,但对其含义的解释却自有特色。这种法的价值被解释为“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或称“法的形式价值”。郑成良教授对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的解释,有两个要点:一是它的形式性:一是它的应当性。郑认为,法自身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品质,而不是指法律在实质上具备哪些品质。“它与法的目的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这种形式价值大体上包括法律应该逻辑严谨、简明扼要、明确易懂,等等。(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81—282页。)同时,郑认为,法自身的价值是指法律应当具有的属性或品质,而不是指法自身必然具有的属性或品质。按照我们通常对“应当”一语的含义的理解,郑所表达的意思是,这种法的自身的价值仍然是指人们对法律有一种期望。由于沈宗灵先生和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都带有法必然具有的价值的含义,所以,郑成良教授所说的这种应当意义上的“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与之有根本性不同。
    ④各有特色的法的评论标准价值
    在沈宗灵先生的《法理学》教科书中,第三种含义的法的价值是“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我们可以把这种法的价值称为“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根据著者的看法,这种(法的价值)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包括:1、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2、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3、效率优先、兼顾公平;4、善于选择最佳方案等。(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2页。)
    从沈宗灵先生的论述来看,这种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处理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解决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简单地说,这一法的价值概念的特殊性在于,它表述的不是单一的价值,而是复合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状况。严格地说,它应被称为“法的价值间的关系准则”,而不能与其它单数的性质、属性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相混。
    郑成良教授也论及作为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他提出,我国当代法制的价值评价标准包括: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 (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86—287页。)但分析郑成良教授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 它们与沈宗灵先生所述大异其趣。它们与其说是处理或解决各种相互种突的价值的关系准则,还不如说更象是在处理各种价值冲突时的一种思想方法。
    ⑤难以理解的法的价值
    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作为工具的价值”,或所谓“法在实现中介价值中的价值”,非但让人感到拗口,意思也确实难以理解。
    卓泽渊教授在《法律价值》(注:作者没有明确区分“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用语上的不同,因此,我们假定作者所说的“法律价值”与其他人所说的“法的价值”是同一的事物。)这一专著中也给人留下许多理解上的难题。他对“价值”的一般解释是,“价值不过是客体对于人的意义,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注: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他进而认为:“不应将法律价值混同于法律功能、法律作用、法律目标、法律评价标准,……。”“法律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注:卓泽渊:《法律价值》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这种对价值、法的价值的一般解释,表面看来没有问题。但是,当人们追随著者探讨“法律价值的功能”时,读者根据著者对法律价值的定义,根本无法理解“法律价值的功能”是什么意思。将著者对法律价值的定义用于“法律价值的功能”一语中,就成为“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的功能”,或者说“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功能”!如果简单地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种“积极的意义”,或者一种“满足”,这里的“法律价值的功能”就成为“积极意义的功能”、“满足的功能”。谁能理解、谁能解释这些话是什么意思?对该著中的“法律价值的属性”、“法律价值的作用”等语句的分析,同样存在着上述令人费解之处,譬如,如果不遵照著者的定义,而是把“法律价值”看作法律的属性的话,“法律价值的属性”就成为“法律的属性的属性”。这就象说人的灵魂的灵魂、物质的重量的重量一样无趣。如果拒绝把法律价值看作事物的存在、属性、性质之类的东西、坚持按照著者的定义把法律价值看作是一种“积极意义”、一种“满足”的话,那又使我们无法理解“积极意义的属性”、“满足的属性”是什么意思。
        二、对一般“价值”的认识
      1.对三种“价值”解说的评述
    法学界不能回避对一般价值概念的思考。为了说明法的价值概念,首先必须确定“价值”的一般含义。
    对于前述的主要流行于中国哲学界的关于“价值”概念的“属性说”、“关系说”和主要流行于西方学界的“兴趣说”,我们不能简单地附和其中某一种学说,而是对它们作审慎的辩析。
    我认为,“属性说”对一般价值的解释只强调事物的自身的存在和属性,而未能说明或解释价值一语中所包含的主体的态度的要素。这使该学说难以回答“关系说”、“兴趣说”的主张者们对它的质问:当主体对事物的存在、属性等没有需要、要求或没有兴趣时,事物的这种存在、属性还能被称为价值吗?
    西方学者们所坚持的“兴趣说”,偏重于强调“价值”所表达的主体的兴趣、态度,而未能说明“价值”一语实际上所包含的客体的性状、属性这一方面的内容,以致带有较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认为,“价值”一语的含义确实是包含着主体的兴趣、态度这种主观的内容成分,但不可能仅仅是指这种主观的内容成分。“价值”一语的含义必然最终与客体的存在、属性有关;或者说最终在通过事物的存在、属性得到表现。如果“价值”仅仅是指主体的兴趣、爱好,那么,“某某事物是有价值的”或者“某某事物有某种价值”这种常用的关于价值的表述句就无法成立。正因为价值与客体的存在、属性相关,所以,价值的“属性说”始终在关于价值的解释中占有一席之地。尽管许多人也知道主体的态度在价值这一概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没有主体的重视、珍视态度,事物就没有价值,但他们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属性说”的意义上使用价值一语。
    需要详加分辨的是“关系说”。国内法学界在对“价值作一般解释时,多数偏爱于“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价值一语不是某种事物的固有属性,而是指一种关系,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或者说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但,“关系说”对价值的这种解说事实上谈不上是对价值所作的明确定义。“关系说”既认为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价值不能离开主体的需要;但同时,它又认为价值既不是客体的属性,又不是主体的需要或兴趣。“关系说”强调“价值”是表示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这种解释考虑到了价值一语存在的背景条件,即,事物的属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这种关系,以致在这种对价值的解释中考虑到了主体的态度在价值一语的地位和作用。但这种解释将价值归结为“关系”、“对主体的意义”时,又让人不知所云:什么是关系?什么是意义?尽管人们对“关系”、“意义”或“满足”等词汇理解起来并不困难,但要人们根据“关系”,“意义”或“满足”去理解“价值”却极其困难。如果有人对“这个苹果是有价值的”一语加以解释时说:“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是有某种关系的’”;或者“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是有对主体的积极意义的’”;“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个苹果是有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我们作为听众总会感到别别扭扭,晕晕乎乎,似是而非。再譬如,倘若有人对“正义是法的价值”一语作解释时说,“这是指‘正义是法对人的一种关系’”;或者“这是指‘正义是法对人的满足关系’”;“这是指‘正义是法对人的积极意义’”,我们会感到这是对我们的理解力施加笞刑。如果我被迫要接受种对“正义”的解释的话,我宁愿不要“正义”——无论我是多么热爱正义。
    “关系说”似乎是解释了价值,实际上是将价值这一概念模糊化,混沌化,使人更加无法确切地理解什么是“价值”。
    我的看法是,“关系说”对价值的解释的失败在于,它把价值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的含义了。倡导“关系说”者通常乐于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话作为其关于“价值”概念解说的依据——“‘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06页。)问题在于, 马克思所说的是,价值是“从……关系中产生的”,马克思绝没有说“价值是一种关系”的意思。“价值是从……关系中产生的”与“价值是一种关系”是绝然不同的表述。前者的意思是,“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后者的意思是“关系”就是“价值”本身。“价值”本身确实是在一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一个概念,或者说,它是以一定的“关系”为背景条件的。但价值本身不是指“关系”背景自身;或者说,这种“关系”背景并不是价值本身。“价值”应当是指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也就是说,对“价值”的定义,最终还是要将落脚点放在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上。事实上,马克思曾明确地说:“Value,Valeur,这两个词表示物的一种属性。的确,它们最初无非是表示物对于人的使用价值,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第326页。)“关系说”对价值的解释没有抓住要领。 所以,在实际教学中,学生们在读了教科书中的那些根据“关系说”对一般价值概念作的定义和解释之后,真正是满头雾水。如果他们企图根据这种一般价值概念去进一步理解法的价值的含义时,更是满目迷茫。
    简单地说,在关于价值概念的诸种解释中,“属性说”忽略了主体的兴趣成分;“兴趣说”忽略了客体的属性成分;而“关系说”把主体与客体的联系背景当作价值本身从而使“价值”的含义模糊化,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采用这三种解释中的任何一种。
      2.“价值”含义辨析
    “想要真正弄清价值是什么,就应该看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使用价值这一概念,是怎样判断价值的。”(注: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为了说明价值的含义,我们首先必须分析我们日常用语中的价值的用法。
    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价值”有多种用法。
    1.在判断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某事物是有价值的”。
    该句式是一个判断句。这里的“价值”一语是指:“某事物”有“某种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性质、属性”。至于这种价值名目是什么,或者说这种性质、属性是什么,在这一判断句中并无明言。
    2.在陈述句中作为名词的“价值”。其用法有二。
    A、“生活的价值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 该句式是一个陈述句。其意思是指:“我们(说话人)所重视、珍视的生活状况(事物)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性质、状况”。这句话里的“价值”一词是泛指我们所“重视、珍视的事物或事物属性”;“健康、自由、勤勉”是具体的事物属性,可称为价值名止。
    B、“我们所追求的包括健康价值、自由价值、勤勉价值等等”。 这也是一个陈述句。这里的“健康价值”、“自由价值”、“勤勉价值”分别是指“健康这种价值”、“自由这种价值”、“勤勉这种价值”;或者说,是指“健康这种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事物属性”,“自由这种受我们重视、珍视的事物属性”……。这里的“健康”、“自由”、“勤勉”分别是“价值”这一名词的限定语,是使“价值”中的事物属性要素具体化。这里的所谓“健康”、“自由”、“勤勉”可以称为价值名目。
    3、在祈盼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 “某事物应当是X”。譬如,“司法应当是公正的”。这是一个祈盼句。 在这种祈盼句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价值”一词,但“应当”+“公正”这种表述方式明白表示了说话人所想望、珍视的态度,从而表示了“公正是一种受珍视的状态”的意思。也就是说,“价值”通过说话人的态度——“应当”——和事物的属性——“公正的”——表示出来。这里的“应当”一语即表示说话人的“重视、珍视以致希望”这种态度;在“应当”这一副词和系动词“是”后面所跟随的形容词——“公正的”——是指司法(事物)的具体性状、属性、性质,是说话人所重视、珍视的、希望其由非事实变为事实的、事物的具体性、属性、性质。在这种祈盼句中最明显不过地表明,“价值”是由“主体的态度”+“事物的属性”所构成。仅仅是主体的态度——“应当”——还不足以构成“价值”;仅仅是事物的属性——“公正的”——也不足以构成“价值”。“价值”是包含着“主体的态度”和“事物的属性”这两重要素的概念。在这里,事物的属性是主体的态度得以附丽的基础,是价值的实体要素;主体的态度是事物的属性得以升华的主导,是价值的主观要素。事物的属性只有处于一定主体的重视、珍视的态度中,才能上升为“价值”。或者说,“价值”是处于主体的重视、珍视态度中的事物的性状、属性、性质、作用等。
    总括以上的用法,我们认为,“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概括地说,对“价值”一词的含义应分层次把握三个要点。
    (1)“价值”最终要以客体(事物)所表现或具有的性状、 属性或作用为基础。“价值”是一个集合名词。它是对各种各样的具体的价值名目的集合、抽象。在我们的实际语言表述中,价值总是具体名目的价值,譬如,营养、健康、平等、自由,等等。它们总是对事物——包括物、人、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的某种性质、某种状况、某种作用的表述。所以,价值不能不以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性质、作用为实体内容的要素之一。马克思对价值的理解就明显地表现了这种认识:“Value,Valeur,这两个词表示物的一种属性。……是表示物对于人的使用的价值,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属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6卷(Ⅲ),第326页。)
    (2)价值带有很强烈的主观意志、愿望或爱好的色彩。 “价值”并不是仅仅是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当某种事物的某种属性或作用与“价值”一语相连使用时,譬如说,“营养价值”,这就绝不是对事物的“营养”这种属性或作用的纯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主体珍视、重视的态度中的客体的存在性、属性或作用。
    (3)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 重视态度是以客体的这种存在、属性或作用对于主体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其中,相洽互适性是指:主体具有某种欲望或需要,而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能对欲求或需要提供满足;同时,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有欲望或需要。没有主体的欲求或需要,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就仅仅是其自身,而不是被称为“价值”。反过来,没有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仅仅主体的欲求、需要自身也不能称为“价值”。
      3.实用中的“价值”两种语义指向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
    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客观事物的既定存在为背景,表述既存事物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致受我们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注:冯平先生认为,价值产生于人的评价活动。而人的评价的最基本形式之一,“是以人的需要为尺度,对已有的客体作出价值判断。……通过这一判断,而揭示客体与人的需要的满足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评价论》第2—3页。)尽管冯平先生以“关系说”为价值作定义的作法为我所不取,而冯平先生提出的关于人的评价活动的四种形式的解说——参见《评价论》第2—4页——却值得我们重视。)譬如说,“苹果是有价值的”,这句话的意思是指苹果是有着某种受我们珍视、重视的属性的。如果更具体地说,“苹果是有营养价值的”,在这一表述句中,“苹果”是既定事物,“营养”(具体价值名目)是苹果相对我们的需要而言的属性;“营养价值”是指“营养这种受我们所珍视的属性”。这句话的意思是:苹果是有受我们珍视、重视的营养这种属性的。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主要表达我们所珍视、重视的既定的客观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在前面所评述的国内法学著作中的一些法的价值概念,如沈宗灵先生和孙国华先生所分别论述的“法本身的价值”就是以这种意义上的一般价值——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为依据的。
    主观指向意义上所讲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价值是以客观事物本身并非实存、或并非理想性实存、以致其性状、属性、或作用变并非实存为语言背景,表述我们的由自身的兴趣、爱好、欲求、需要出发加以确定、规定、要求的这种非实存、或非理想性实存的事物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注:冯平先生认为,“评价的最基本形式之一。是以人的需要为尺度,对将形成的客体的价值作出判断。这是具有超前性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的特点是在于,它是在思维中,建构未来的客体,并对这一客体与人的需的要关系作出判断,从而预测未来客体的价值。”(《价值论》第3页。 )这种意义上的价值的表述方式是: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譬如说,“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在这句话中,“法律”是客体事物;“正义”是法律中并非实际存在的属性;而这种非实存的属性是我们(说话者)由自身需要出发而对法律加以规定的;“应当”一语表示着我们(说话者)的珍视、重视、想望态度。这句话的背景含义是:现存的法律或现存的法律中的一部分并非是正义的;或者至少是未达到我们所理想的正义标准。这句话表示了我们对这种并非实存于法律中的“正义”这种属性的珍视、想望”。“正义”这种并非实存的属性因为受到我们的珍视、重视而成了一种价值。尽管这句话中并没有使用价值一词,它所表述的意思还是指:“正义”是一种价值。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所讲的价值基本上就是上面所说的祈盼句中所表述的价值。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对并非实存的事物、或对事物的尚未实存和性状、属性、作用的期望,是我们作为主体以自身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为尺度而确定、规定的事物的“应有”状态。这种主观意义上的价值可以使人们摆脱客观事物的存在或客观事物的既有的存在的限定、束缚,自由地由自身的需要、欲望出发先行规定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所以,它被广泛地用来表示主体对客体事物的期望、希望或理想。所以,这种价值在一些著作中被称为价值理想,或理想性的价值。而西方学者用人的兴趣来解释价值,恰恰就是对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所作的说明。当然,西方学者都是过分地偏重于这种价值概念的主观含义的一面,而忽视了这种价值概念所隐含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的一面。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是人们在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价值概念,是对价值概念的含义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发现,原来的客观意义上的价值常常并不是指事物本身,而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而这些性状、属性、作用被人们用一些特定的概念——如:营养、健康、平等、自由等——来表示时,它们在人们的观念上就成为相对独立的概念了。当它们在概念上成为相对独立的时,人们就可以在观念上抛开事物本身的存在与否、而直接以作为独立概念的这些性状、属性、作用为思考、论述对象。同时,由于事物的这些性状、属性、作用与人们自身的需要、欲望、要求有相洽互适性,所以,即使实际上没有客观事物的存在,或客观事物中实际上不存在、或不完全存在这些性状、属性、作用,人们也可以从自己的需要、欲望、要求出发,“投影”出,推论出与这些需要、欲望、要求相对应的、暂时尚未实存的、仅以独立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于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的具体名目——譬如:营养、健康、平等、自由——具有一身二义的性质:既是对主体的需要、欲望、要求的内容的表述,又是对客体的尚未实存的性状、属性、作用的内容的表述。当然,它是以尚未成为现实、但有可能成为现实的事物或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为内容的,譬如,我们说“司法应当是公正的”时,我们首先是用这句话表示了我们的“要求”、“想望”——公正;其次,我们的这种要求、想望并非仅仅是我们的主观要求的内容,它还要体现在“司法”这种事物中,这要成为——根据我们的要求和希望——“司法”这种事物的性质、状态。所以,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并不是唯心的要求,并不是完全脱离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的空想,而是主体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所积累的知识预见到有可能实现、或应当能实现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
    所以,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与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并不是含义上根本不同的概念,而是含义相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意指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处于不同的状态罢了——前者所意指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处于理念状态、尚未实存状态,后者所意指的处于实存状态。明确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在坚持同一含义的基础上使用一般“价值”概念,从而避免因为价值概念的不同含义所造成的自我论述的混乱以及给读者带来的混乱。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体现了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人的意志、愿望的内容的先在性、先导性特征。它隐寓着我们将通过我们的实践活动、通过创造事物、或改造既存事物使我们的珍视物——事物或事物的某种性状、属性或作用——得到实现。在这一意义上所表述的价值,实际上是确定我们的实践目标,规范、引导我们的实践活动。因此,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又可称为“价值目标”。
    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同时也是价值标准,价值准则,评价标准。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既然表示着我们的希望和要求以及与我们的希望、要求相对应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那么,它就可以作为事物的一种抽象状态、理想状态而存在,从而成为我们评价、衡量现存的事物的性质、属性、作用的标准——看其是否合乎我们的希望和要求。这样,所谓的价值标准、价值准则、评价标准与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并无不同。
    在明确了一般价值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法的价值作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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