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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之二)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2-16 13:07  点击:5009


【正 文】
        三、“法的价值”含义
    即使我们提出了对一般“价值概念的解释,“法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含义复杂的概念。
    首先,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一般价值的含义。否则,由于采用不同的价值概念,对法的价值就会有不同的认识。
    如果采用了“属性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法的一种性质、属性,那么,就可能认为法的价值不过是指法自身的价值或法本身的价值。沈宗灵先生、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价值”就是以这种属性说的价值概念为基础的。
    如果要用了“兴趣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人的主观兴趣、人的珍视物,那么,就可能认为价值是与法自身无关的、是法之外的东西。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实际上都是以这种兴趣说的价值概念为基础的。
    如果采用了“关系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客本的性质、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的满足关系,就很可能在论述法的价值的时候,实际上偏身于论述“法”这种事物的客观属性,或者偏同于论述以法作为其实现工具的、人的主观兴趣和要求,从而在实际上并不遵从关系说对价值的一般解释。这是因为,根据关系说来理解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就无法理解地的价值:既然法的价值既不是指法的性质、属性,也不是指人这种主体的需要、要求,那么谁能说清这种法的价值——“法的性质、属性与人的需要之间的满足关系”——究竟指的是什么?所以,“关系说”的价值定义,实际上是一个虚假定义。在法的价值的研究中,要么就抛弃它而研究法的价值,要么是遵循它而抛弃法的价值。在中国法学界,凡是用“关系说”来解释一般价值的含义的,在论述法的价值时都在实际上转向“属性说”或“兴趣说”。但这样一来,这些著者们又给读者们带来严重的理解上的困难,使人感到法的价值象斯芬克斯之迷。
    所以,任何一个学者,在讨论法的价值之前,都有必要说明自己所说的“价值”是什么含义。就本文而言,法的价值研究所依据的一般“价值”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俗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其次,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这种价值的身份。
    我常感到奇怪的是,许多学者都明白地告知读者,价值与主体的需要相关,价值带有主体的主观需要、要求的色彩,但在具体讨论法的价值时并不明确限定自己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以什么人作为主体。有的学者在讨论法的价值问题时在主体上随意变换,所以,读者常常须费力去猜测他们所述的法的价值是就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是以个人为主体,还是以某个阶级为主体,或者是以全社会成员作主体而言的价值呢?没有主体的确定,著者们在作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时,也极容易被自己的思绪引向随意的歧途,从而使各种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不具有可比性,使这种讨论不具有科学的性质。
    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价值主体,即对什么人而言的价值。不同的主体具有各自不同的需要、欲望要求等,不同的主体对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具有不同的评价,这样,即使是同一的事物,对不同的主体而言,具有不同的价值。譬如,当社会分化为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时,对于不同的阶级(价值主体),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以社会全体成员作为价值主体,法的价值又与以个别成员为价值主体法的价值有所不同。
    因此,价值主体的确定,是确定法的价值含义的前提之一。
    第三,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的具体语义指向,即,必须确定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是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还是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
    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是以既存的实在法中的我们所珍视、重视的性质、属性、作用为法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为出发点,在既存的实在法中寻找与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是实证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认知,其表述是“既存的实在法有某种价值”,或“既存的实在法是有某种价值的”。讨论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中的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反过来说,讨论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就不能“随心所欲”地、超出实在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之外提出法的价值。
    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或需要的内容,或者与这种内容相对应的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为法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价值主体)的兴趣、欲求或需要为出发点去确定待订法或待改的法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去规定待订法或待改法的“应有”状态。这不是从既存的实在法律中寻求与某种特定的主体的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而是相反,首先确定某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进而要求那种待订的、或待改的法应当具有的与这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在这种确定的基础上,该特定的主体将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待订或待改的法律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来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来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其表述方式是“法应当具有……(正义、平等或其它)的性质(性状)”。
    简单地说,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法的价值,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这两者在具体的价值词目上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认为,国内各教科书都有专门章节论述法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对已有的实在法的评述,是论述实在法的的实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另外著文讨论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的价值就没有必要。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以及在国内教科书中所要讨论的法的价值应当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或者说是法的应有价值。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同时,国外的学者通常是在“兴趣说”的主观意义上来看待法的价值,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的法的价值的具体词目,仅同我们所理解的主观指向的意义上法的价值的具体词目可以对译,为了进行学术交流和文化沟通,我们也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的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
    当然,这只是一种主张或建议。至于学者们乐意在什么意义指向上使用法的价值一语,纯粹是自己的权利。只是著述者们应当对自己的读者们说清楚,自己所说的“法的价值”的语义指向,以免读者犯迷糊。
    由于对价值的一般含义的理解不同,将导致对法的价值的理解的不同;由于价值主体的不同,对法的价值的看法、认识也不同;由于对法的价值载体的背景选择的不同,也导致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的不同,因此,任何一个著者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是什么、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什么人、所讨论的法的价值的载体背景是什么。
    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实际上是无边无际的,人们除了可以在不同的价值含义上、在不同的主体意义上、在不同的载体背景意义上的提出不同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还可以在不同层次意义上提出无穷无尽的具体的法的价值词目——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法的价值词目都有存在的理由。所以,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们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
    本文认为,法理学界同仁要在相互对话的基础上所研究“法的价值”应当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简单地说,我们认为,需要法学界同仁共同讨论的“法的价值”在含义上应当有以下限制条件。
    1.法的价值主体的普遍性。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分别就不同的主体——个人、团体、阶级、国家、全社会成员——来讨论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的价值的讨论最重要的是要以全体社会成员(不作阶级区分)为价值主体、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要为出发点。不过,在实际上,所有的关于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都不过是著述,都不过是著述者、研究者——尽管他们是以社会全体成员的名义来说话——基于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最基本的需要的认识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我们认为,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承认社会划分为阶级的基础上,如何看待法的价值的问题。但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对特殊主体而言的法的价值的特殊性问题,而不是法的价值的最一般、最普遍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基本不是为了利用法律去作对敌对阶级的阶级斗争的话,我们就可以暂时不去讨论这个特殊的法的价值问题。我们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研究上。唯有如此,法的价值的研究才有可能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产生指导作用。
    当然,有的学者出于个人偏好,欲图阐述对统治阶级或其它特定主体而言的法的价值,这是其本人的权利。只是,在作这种阐述时,必须明确地说明自己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并将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与我们所说的普遍主体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谨慎地加以区别。
    2.法的价值载体——法——的特定性。由于在选择法的价值载体背景时,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实际上与法的作用很难作严格区别,所以,在大多数教科书都有专门章节讨论“法的作用”的情况下,我们不必讨论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讨论以未来的、特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
    3.法的价值对法的附从性。这种意义上的价值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述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中介的价值”。两位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所中介的价值”都是意指法律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即将或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葛洪义教授所说的纯粹个人欲望。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虽然是从人们的欲求、需要出发的,但并不是这种欲求、需要本身,而是以这种欲求需要为根据,从主观上先行确定的事物——未来的、待订的或待改的法——的性状、属性、作用。也就是说,我们所欲求、需要的东西,归根结底是通过未来的法所具有的某些性状、腐性、作用来体现。
    我们坚持认为,法的价值必须是指法自身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或者是现实中的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或者是法在未来所应当并可以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社会的、与法律无关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或者说,法的价值不可能是在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的意义上而言的社会理想状况。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因为,我们的任何社会性理想,都是要通过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的。我们之怕以能通过法律来实现我们的社会性理想,就是因为我们可以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之符合于我们所理想中的社会状况。所以,我们若要想通过使人们遵守法律来实现我们理想中的社会状况,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社会理想的性状。当我们企图以法律为工具去“促进”或“中介”某种社会理想时,我们必然首先要使法律具有这种社会理想的性状、属性。所以,法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体现在法自身的性状、属性上。
    4.法的价值的应有性。我们所定义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和孙国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沈先生、孙先生所分别阐述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实际具有和必然具有的性质、属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我们所希望的、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而是在主观指向意义上对法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的探索。这种规定意味着:既有的实在法肯定尚未完满地具有我们所希望它具有的性状、属性。当然,这种规定只是出于理论阐述的便利的需要。这种规定并不排除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已部分地在既有的实在法中得到体现、实现的事实。
    我们所强调的法的价值在法律中的应有性,一方面表明现实的法律状况的非理想性,另一方面,表述着我们对法律的理想,从而引导着我们对现实的法律的改革、改造。
    5.法的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有的学者所讨论的无所不包的法律价值。我们要强调的是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一些最基本的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法律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我们(全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需要、要求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被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事实上,研究那些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对法学研究来说并无必要。
    6.法的价值的理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的价值的应有性并非表明法的价值是纯粹感性的要求。说“法律应当具有某种、或某些性状、属性、作用”,完全可能、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是在理性的基础上提出的要求或主张。这种要求、主张不是任何什么人心血来潮、念头一闪就可以提出的要求、主张。它是人们在长期、大量的考虑、观察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主张,是人们在运用理性思维机制对自己的各种需要作辨别、排序、比较、遴选的基础上,根据那些最主要、最重要的需要所提出的要求、主张。(注:关于人们的价值主张的性质问题,国内外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属感性的范畴。本人认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许多价值主张确实是感性的,或者说是以感性欲望、要求为基础的。但在法的价值问题上,人们的价值主张表面上看来是直接出于感性要求,但在实际上,这种主张是在理性的指导下作出的选择,所以,它是理性的。关于这一点, 参见拙文:《关于义务权利的随想》, 载《法学》1994年第5、6期; 《社会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 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由于这种要求、 主张的提出是在理性思维机制的主导下进行的,所以,它们是理性的,而不是感性的、任性的要求。正由于它们是理性的,它们才可能是共同的、普遍的,才是可研究的。
        四、法的价值名目体系
    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是人们所重视、珍视的主观或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譬如,健康、生命、正义、平等,等等。
    法的价值名目是指人们在主观指向意义上所重视、珍视的法的各种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
    法的价值名目体系是指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各种具体的价值名目及其相对关系和相互联系。
    国内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名目及其体系有不同的看法。
    应当指出,在绝大多数著作中,关于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名目的相互关系,并未得到认真对待,以致各著述者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都作并列论述。除了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作先后次序排列外,在他们的论述中,似乎各种具体价值名目并不能构成有内在联系的体系。
    在这种情况下,乔克裕、黎晓平在《法律价值论》中的一段论述就是引人注目的:“秩序的价值在赋予或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的模式和结构,从而为人类的生活与活动提供必需的条件,正义所关注的则是这些模式与结构的性质、内容和目的,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正义的社会秩序意味着安全、平等和自由。”(注:参见: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第145页。 )不管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的内在联系的具体阐述是否令人满意,上述引文表明,两位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有一种系统性结构认识。
    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关于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值得关注。 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著中的第二部分标题是“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他虽然没有使用“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这样的标题,但他讨论的概念、范畴基本相同:都涉及秩序、正义、自由、安全、平等诸问题。可以说,博登海默是“属性说”意义上论述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根据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秩序与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正义中又包含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更具体的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339页。)尽管由于博登海默从属性说意义上讨论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即讨论人类已有的(包括历史上的)实在法的性质、作用——以致他在关于“正义”的讨论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但他对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体系结构安排却是富有启发性的。
    作者认为,法的价值名目包括:“秩序”、“正义”这两大基本价值。
    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形式性状是要靠人们遵守法来实现,所以,法律首先要体现这种性状,于是,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实质性状也要靠人们遵守法来实现的,所以,它就成为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自身性状。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
    当人们自觉地以法律作为形成社会秩序的手段、以秩序作为法律的自身价值时,由于法律本身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秩序,法律必须在被人们(社会成员们)普遍接受和遵循时,才能形成社会秩序,所以,人们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被人们接受、遵循的可能性问题。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念。
    这样,人们在要求法律具有秩序价值的时候,就必须注意要使法律具有正义价值。从理论上说,法律不可能追求纯秩序的秩序。法律所追求的总是某种性质的秩序,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的秩序。
    秩序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外在形式性状;正义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内在实质精神。法律正义和法律秩序这两个价值名目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
    安全、自由、平等、效率各有不同的含义,但四者又互相交错、互相联结,共同构成正义的内容。
    至于这些价值名目的具体含义和其相互关系,是一个更为麻烦的论题,只能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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