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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立东:法人本质学说评判——兼论民法典法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11-11 20:26  点击:7110

摘要:事物的本质可以是唯一的,但关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和承诺却只能是多重的,这些认识和承诺共同帮助人们趋近于对事物的客观认识。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已经形成了三种比较成熟的法人本质学说,即拟制说、实在说和否认说。它们立基于不同的理论背景,着眼于不同的时代主题,内生着各自的理论优势与局限。在法人制度设计的实践中,不能拘泥于任何一种理论,而应实现对理论的超越与综合,给出解决生活中问题的最优方案。
关键词: 法人本质  拟制说  实在说  否认说



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法人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解、评价法人制度安排的基础和根据,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因此就成为国内民法教科书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也是民法典设计法人制度的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虽然理论界就这一问题似乎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共识却没有为法人的具体制度安排提供有意义的解释原则和评价标准,没有让我们看到研讨法人本质的真正意义所在,它所反映的思想倾向也是缺乏宽容的,甚至是有害的。本文在介绍、论证现代本质观的基础上,拟对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进行综合评判、提出全新理解,以期推动民法学关于法人制度的研究,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的设计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本质观念的现代重构
在现代汉语中,本质有两重含义:一方面表征本性;固有的品质;另一方面表征一个哲学范畴。指事物的根本性质。事物固有的内部联系。由事物所包含的特殊矛盾构成,并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与“现象”相对。尽管人们还能够以其他词语表达本质的含义,但本质这一概念则总是内含着寻求最根本的东西的意义。但人们寻求本质并不是单纯为了满足认识上的寻根偏好,其目的在于以本释末,在于为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寻找最终根据。因此,追寻本质的意义体现在认识论和价值论领域。
由于本质是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主要矛盾是相对于次要矛盾而言的,具有唯一性。于是乎便产生了一个流行的谬误: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只能是唯一的。对某一事物本质的认识一经确定,就会排斥对事物本质作其他可能的理解或者认为对本质的其他可能理解必然是错误的;或者至少会自觉不自觉的得出关于本质的一种认识绝对优于其他认识的结论。即人们往往否认自己关于本质的承诺的历史性和相对性,进而形成以对本质的主观承诺拒斥关于本质的其他可能认识的思维定式。这种“唯一本质观” 根源于传统哲学本体论的思想倾向——基于对理性至上的承诺,总是寻求绝对确定性的终极解释,总是要求最高的权威性和最终的确定性,把自己所承诺的“本体”视为毋庸置疑和不可动摇的“绝对”,进而把自我批判的本体论变成非批判的本体论信仰。至今,这种缺乏宽容与理性的本质观及其反映的思想倾向还在相当程度上占据着人们的头脑,占据着大学的讲坛,占据着法学教科书,仍然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但近现代哲学不小的贡献就在于:基于认识的发生机制,证成了貌似不可置疑的“唯一本质观” 及其根基——传统哲学本体论的思想倾向的脆弱性,甚至是虚假性,提出了更有助于认识、解释和评价对象世界的本质观,使人们对本质的认识摆脱了狂妄,进入了冷静、理性的境界。
首先,哲学史的研究表明,任何一种关于本体的承诺都不是绝对的、终结的,都不是对人及其思维与世界内在统一的“基本原理”的终极占有和终极解释,都不可能为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提供永恒的“最高支撑点”。哲学家们总是立足于新的时代精神,不断地揭示隐含于本体论承诺之中的诸种前提,展现它们所提供的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的狭隘性、片面性和暂时性,从而促使人类不断地反省自己的安身立命之本,以自觉的批判意识去对待自己的全部思想和行为,用新的理论思维方式和新的价值观念体系去观照人类的历史与现实,在更高的层次上进行新的本体论追求。 对于本体论追求的矛盾性,对于哲学及其本体论追求具有的不可逃避的历史性,黑格尔作过生动的阐述:诚然,每一个哲学出现时,都自诩为:有了它,前此的一切哲学不仅是被驳倒了,而且它们的缺点也被补救了,正确的哲学最后发现了。但根据以前的许多经验,倒足以表明新约里的另一些话同样地可以用来说这样的哲学,——使徒彼得对安那尼亚说:“看吧!将要抬你出去的人的脚,已经站在门口。”且看那要驳倒你并且代替你的哲学也不会很久不来,正如它对于其他的哲学也并不会很久不去一样。
其次,近代哲学一开始便具有一种远非古代哲学和中世纪所能相比的高度自觉性:凡属为人日常所称道的事物,实质上亦即凡属对人显现着的事物,都是以人的感官为基础而由人的意识呈现出来的;认识的对象,必须一开始便是意识,人是不能脱离意识而有自己的认识对象的。 自从西方哲学发生认识论转向——反省人类认识以后,哲学研究的理论硬核便发生了变革。整个现代西方哲学——无论是科学主义思潮还是人本主义思潮——都是反本体论的:拒斥传统本体论的绝对主义和理性主义,张扬相对主义和非理性主义。 由于人认识事物必须通过意识这一中介,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事物,必然会形成不同的意识。站在不同的视角和立场,认识事物,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些结论分别从不同方面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都有助于人们对事物的趋近于客观的认识,它们之间不应该有是非、对错之别。
正如本体论追求有着不可逃避的历史性和现实的相对性,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只能是相对的。人们的观察角度不同、理论重心不同,也就会有不同的关于本质的承诺。关于事物本质的多重认识,即“多重本质观”,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这些承诺分别从不同方面深化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使人类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无限趋近于客观,都是有价值的。但它们也只是从既定视角出发得出的结论,都有内生的局限性,都可能失之于片面。对它们的评判不能简单的以是非、对错大而化之,也就是说,关于本质的承诺只有相对于某一特定场合是否适当的问题,而不存在绝对的是非、对错的问题。仔细阅读法学理论著作和法律思想史著作,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各种不同的法学理论著作中,关于法律制度本质的界定都有其特殊的理论内涵和历史的规定性;反过来说,有多少种关于法律制度本质的界定也就会相应的形成多少种不同的法学理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区分 “认为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即在语言中承诺自己所确认的事物的本质,不同于“事物的本质是什么”,不能把“认为事物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等同于“事物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即不能把自己的承诺当作毋庸置疑和不可变易的绝对,把相对的关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变成绝对的、非批判的本质信仰。现代学者也开始在这个意义上,把握法现象背后的本质,认为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致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 如果本质是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它就一定不是唯一的。
虽然对本质的承诺仅具有有限的、相对的意义,但理论对本质的追求既是无法回避的,也是无法取消的。首先,这是人类思维的本性使然。人类思维及其所建构的全部科学都没有放弃对确定性、必然性、简单性和统一性的寻求。生物学寻求遗传基因、物理学寻求基本粒子、化学寻求基本元素、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寻求基本原理。这表明人类存在一种系统感和对于我们思维的明晰性和统一性的要求——它们进入我们思维活动的根基,并完全可能进入到更深处——它们导源于我们所属的这个物种和我们赖以生存的这个世界。 因此,人类思维的本性和使命具有至上性和无限性,人类寻求事物本质这种终极解释的冲动是无法遏制的。其次,这是理论的使命使然。理论的任务在于提供一套系统的解释原则和评价标准,以实现知识统一性和意义统一性。理论要解释现实,就必须承诺一个自己的基点,作为用以整理、说明理论所关涉的经验现象和命题的标准,以使它们获得统一性的解释,即可以被解释为某种统一性的各种具体表现。在这个意义上,理论提供的是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可被用于简化人们所面对世界的复杂性,能够把理论所关涉的经验现象和命题转换为人们可以把握的知识,为人们提供思考的清晰前提;理论要规范现实,就必须承诺一个自己的支点,作为用以判断、评价和规范理论所关涉思想和行为的根据,以使它们获得统一性的评价,对象或者被评价为某种统一性的要求和体现,或者为这种统一性所否证。在这个意义上,理论贡献的是统一的根据,这个根据可被用于证明或批评个人行为和生活以及社会习俗和制度,能够把理论所关涉思想和行为转换为意义世界里的是非与优劣,提供人们选择的明智基础。对本质的承诺也同样是法学的宿命。从法的发生学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于一个共同的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



二、既存法人本质学说的理论优势与局限



在法人本质的问题上,历史上,大陆法系形成了较有代表性的三种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认说。这三种学说围绕不同的时代主题、基于不同的观察视角,对如何看待个人与团体的价值、团体是否有价值上的独立性等问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并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法人机关地位等具体制度的设计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它们互相争锋,共同丰富了我们关于法人制度的认识,尤其是关于法人主体性问题的认识,并为法人制度的发展作出了各自的贡献。
(一)关于法人拟制说
萨维尼对法人本质的观点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基本主张。他认为自然人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人的结果;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 也即法人仅在观念上具有人格,并不是社会现实中的实体。法人性质上为法律所拟制之人。坚持法人拟制说,虽然可以认可法人的权利能力,但却因为否认团体的意思能力,而不能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进而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充任法人机构的自然人代理或代表。法人和法人机构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
法人拟制说是个人本位向经济功利妥协的产物。其产生的理论背景:一为理性主义的社会思潮。19世纪初,康德的哲学思想支配着德国,其最基本的一个立场,就是基于人是有理性的,有自己为自己立法的能力,强调个人的本位性。受康德思想影响,法学家们坚持“个人意思说”,奉行“唯个人主体论”的法律观,强调仅仅只有伦理上自由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能够自负责任地形成其法律行为上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将该意思表达出来,因此,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法律主体与伦理人紧密结合的思想体系中,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不仅因为其意思能力的实体性基础,而且还有、甚至更主要是伦理上的考虑。对此,近代奥地利民法典起草人Zeiller一言以蔽之: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法律人格(Person)。 二为反封建的时代主题。法人拟制说产生的19世纪初期,基于反对封建专制的时代任务,必然要主张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强调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和民族国家的绝对权威,对于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封建和宗教团体严加排斥。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甚至对团体问题采取了有意不规定的态度。在当时的法人制度实践中,坚持把法人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属性区别开来。法人设立采取特许制,私人没有组织团体的自由,这为法人的基础在于法律的拟制,而非组织与功能的理论承诺确立了现实基础。但尽管如此,团体、特别是商业团体具有经济实用的特点,适应了个人发展和社会积累财富的需要,是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有效形式,为满足现实的功利需求,法律又不得不承认团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拟制说成功地调和了个人本位与经济功利,既满足了人们的伦理偏好,又不至于牺牲现实的经济功利。
我们可以从理论优势与局限两方面对法人拟制说进行相对客观全面的评价。首先,法人拟制说的理论优势:其一,该说弘扬了人文主义法律观。拟制说顺应个性解放的时代思潮,强调个人是法律的目的,个人是法律及主观实体权利的依据,以解放的思想推动了个人摆脱封建和宗教团体的束缚,确证了个人是私法的终极关怀。其二,为确立法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该说在法律层面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法人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解决法人主体资格问题的一种积极努力和可行思路;其三,强调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技术因素。社会组织体毕竟不同于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其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显然有法律技术方面的原因。突出法律在法人取得主体资格问题上的关键作用,就揭示了权利主体不是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折射了权利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这一表征法律相对独立性的深刻法学命题。其次,法人拟制说的局限则体现在:该说未揭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没有将事实性存在作为团体取得法律人格的实体基础。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解释,仅停留在法律技术层面,不能有效的解释法人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所有与经营分离、多数决的意思形成机制等法人制度的基本内容,无助于巩固法人的独立人格,也与团体在今日社会生活的地位极不相称。这种理论上的局限性,渊源于该理论与其他学说强调的角度不同,可以从其关注的时代主题和自身的理论逻辑中获得说明。
无论如何,对于法人拟制说,不能简单地作出“过时论” 的结论。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是: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仍采拟制说(artificial person)解释公司的主体性。 大陆法系的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6条)、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第53条)皆有“法人的董事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法人必无行为能力。这正是基于“拟制说”关于法人为法律之拟制,并无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张,而得出的结论。 因此,可以有把握地认为德国、日本民法在法人本质的问题上至少部分地采纳了拟制说。不仅如此,拥趸法人拟制说的学者也大有人在,当代德国民法大师拉伦茨观念上就近于拟制说,他仅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有保留地承认了法人的主体人格。认为对法人,应将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以某种“有限度的类推方式”转适用于法人。
(二)关于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主张: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这种事实性存在是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秉承法人实在说不但可以解决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而且可以顺理成章地赋予法人以行为能力,进而法人机构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的关系。法人机构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并非根据代理关系的结果,而应理解为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在法人实在说内部,又有“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 之分。“有机体说” 的代表学者基尔克(Gierke)在对团体内部组织构造进行分析之后,强调人类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结合团体有内在的统一性,有不同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对内对外都实际表现出来的“联合人”,是一种由自然人联合而成的、现实的肉体和精神统一体,是“某种统一的、固定的共同意思的载体”,具备了真实的主体性和区分于其成员的独立性,构成了“现实的整体人”。法律对于这种社会的有机体,赋予人格,使之成为权利主体。正如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因而法律赋予其人格一样。也即具有特殊的社团形式结构的法人,是一种具备不可混淆的、集体的自我意识能力的活生生的社会组织,构成了法律赋予团体法律人格的实体基础。 法国的米休德(Michoud)、撒莱斯(Saleills)等持“组织体说”的学者认为,团体人格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团体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适合于成为权利主体,即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和利益的组织机构。这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 因此,法人是具有实在现实基础的产物,与自然人在实体基础上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其不仅在法律世界而且在现实世界都与自然人相对而立。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并没有原则的分歧,均承认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在于其实体性构造,只是强调的主要理由略有不同,前者强调独立的意思是根本,后者认为独立的组织是关键。
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背景相反, 19世纪末,团体的存在价值受到高度重视。当此之时,有效的社会关系主要在团体内而不在国家内,团体的存在及其极度扩张是欧美文明的一个社会实况。当时的社会理论详细地论证了团体相对于个人的事实上的独立性:团体本身有它一致追求的种种目的;它有一个决定的政策,任何个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它的集合的性质同个人的性质一样固定。它能够主张集合的权利并能承担集合的义务。总而言之,它也具有和个人的意志或人格相同的一类精力和惯性。这种团体是实在的法人,宜于享有法律的权力和执行法律的行为。不但这样,国家赐予特权既不产生也不根本上变更这些集合人的本性。无论它们是在限制的和人工的法律意义范围内组成法人,它们愿意居受托人地位保有它们的财产,或者自己组织商行,都是一个法律上的专门名称,对于它们的实际性质毫无关系。它们的效力有赖于联合它们的成员的社会拘束,并且有赖于人类特性对于一种团体生活的需要。国家不能够制造它们,它不能够常常消灭它们。它可能承认它们,但是在承认的时候,它只是承认事实上存在的但并不因承认而产生的事物。 不仅如此,基尔克甚至呼吁:为什么生活,为什么死亡?热爱整体,甚于热爱你自己。 这意味着团体不仅是社会固有的,而且具有优于或者超越个人的实体价值。
法人实在说的理论优势至为明显,它揭示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对确认并保持法人的独立性提供了最有力的辩护。但同时实在说也存在着致命的局限:其一,该说以团体人格独立性吞噬了团体内的个人人格,表征着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的服膺。在团体内,这种理论可能导致个人的至上性屈从于团体权利和团体责任,出现个性危机。其倡导者主张的“热爱整体,甚于热爱你自己”也曾经为德国法西斯的形成助纣为虐; 其二,该说否认了团体成员在团体内部的独立人格,掩盖了法人所体现的实质社会利益关系,不利于妥善处理法人人格背后的实质利益冲突,尤其是法人机关的代理问题 、滥用法人人格、多数派对少数派的压制等现实的问题。毕竟自然人是最终社会利益主体,法人不过是自然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是法人面纱后面的存在利益冲突的自然人在决定法人的行为;其三,该说也淡化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法律技术因素在法人成为权利主体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否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之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凯尔森指出,实在说的这种局限导致了学理上相当的混乱,如果认为“法人的意志是真正的意志,并且就象有些作者所辩称的,是国家的法律所必须承认的。法人是真正的本体并且具有真正意志这种理论,有时具有这样一种有意或无意的倾向,那就是将立法者引到一个关于社团的特定规章上去,证明这一规章是唯一‘可能的’并且因而也是唯一正当的规章。”
(三)关于法人否认说
依实证的方法观察,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和财产之外,没有其他的存在。主张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与上述二说承认法人具有法律人格不同,法人否认说认为法律上只有自然人具有人格,法人是多数个人与财产的集合,除个人与财产外,别无他物,因此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
法人否认说的拥护者中,Brinz等主张“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目的财产。法人所有的权力,实际上不属于任何人,这些财产系因目的而存在,受目的之约束;Jhering等提出“受益者主体说”,认为享受法人实际利益的多数自然人为事实上权利主体,在社团法人为社员(股东等),在财团法人为接受财团赠与者。这许多的受益个人仅系基于实用的理由,以思考的方式,被当成一个整体;Hoelder等则倡导“管理人主体说”,认为实际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如依章程为管理而任命的董事会才是财产的主体,法人不过是为管理者存在的财产而已。
不难看出,法人否认说是将法人拟制说予以引申而特别强调法人仅是个人与财产的结合,系自社会实证的角度,着眼于实际利益的归属而得出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结论,认为法律赋予团体的人格以及团体实际具有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财产),形式上看属于法人自身,但实际上是属于特定个人和特定目的。这揭开了法人的神秘面纱,展现了法律形式上由法人间接控制的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
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的法社会学方法研究法人本质,揭示了法人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丰富了人们对法人的认识。尤其对于人们认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进而设计调和这些利益冲突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为董事的义务与责任、法人人格否认、控制股东的义务等现代法人制度重要内容的产生提供了思想基础。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法人在财富里所拥有的一切,虽属于它的参加者们,但是不是属于作为个人的他们,而是要在他们是一个统一的个人意义上,才属于他们。 该说否认法人作为其参加者实现自身利益的中间性和功利性存在的独立意义,忽视了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并得出了法人没有独立人格的结论,与现代立法不相符合。法人否认说出现时间较短,拥护者较少,除若干情形外,各国立法已少有采此说。



三、扩展的结论
 
1.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分歧,再一次印证了我们所主张的多重本质观。法律制度的本质并不一定是唯一的,站在不同的观察角度,基于不同的理论背景,围绕不同的理论重心,就会对法律制度的本质作出不同的承诺。只有深入理论面对不同的问题、捍卫的不同主题,才能理解其各自关于本质的承诺。对此,拉德布鲁赫有着清醒的认识,他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才导致日尔曼学者对团体的承认,即由于共同体观念的作用,法学才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反之,罗马法学者本着纯粹的个人主义,在另一侧面认识法人问题,因此,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
2.对法律制度本质所作的不同承诺及立基于其上的各种理论主张,分别从不同方面透视了法人主体性的问题,丰富了我们对法人制度的认识。对于法律制度本质的承诺,将直接影响关于法人具体制度安排的理论主张。揆诸实际的理论体系,三种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各有各自的理论比较优势,也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各自的盲区和误区,即它们各自内含着相对的历史进步性和无法超脱的历史局限性。如对于解释现代公司观念而言,关于法人本质的承诺都有价值,没有一种全部正确,也没有一种全部错误,每一种在界定法人观念上都有自己的长处。 可以说,学说本来就不存在正确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解释力和规范力强弱的区别。
3.就对法人具体制度设计的意义、即对实践的意义而言,三种学说也是各擅胜场,不存在何者绝对优越的问题。民主社会据以建设生活制度的思想不能是一个人的或者一个集团的,理论工作者应该以宽容的心态,警惕把自己关于本质的承诺推崇为非批判的本质信仰的思想倾向。制度的基础是理论的交流,提供共同生活秩序的制度作为实践的产物,可以而且必须综合并超越理论的分歧。人们解决生活中问题的最优方案,只能伴随着理论的交流与争锋,在实践中完成。实践中,法人具有哪些特点取决于实用的考虑,而不取决于理论逻辑的展开,受制于法律规定,而不完全受制于其本质的内在要求。不能因为法人具有许多实体的特点,就推论法人应具有实体的其它特点。在法人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德国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关系的优秀范例。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意味着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必须由他人代表(理),鲜明地体现了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该法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这是以意思表示为着眼点的代理法难以解释的,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痕迹。立法者的这种抉择并非出于对理论的无知或漠视,《立法记录》强调指出:法人究竟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通过其机构自身参与交易,还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来代表?这个问题,应当由法学界来定夺。 因此,立法者认为法人的本质属于理论问题,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不能拘泥于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必须超越理论的纷争,选择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但法典的内容也不是无逻辑的放肆,也不能全然不顾理论逻辑,其体系化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在实现既定调整目标的前提下,尽量化解内部矛盾,减少逻辑冲突以便利理解和适用。正是基于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对法人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起草民法典这一建构具体制度的实践中,立法者所要避免的,不是违反学者对法律制度本质的认知,而是错把理论的某一逻辑推论当成无需验证的方案。我们也必须正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认真对待理论,但绝不能把解决生活中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某一种理论。
4.关于法人本质的这三种承诺,均选取立足于法人外部研究法人的观察角度,均着眼于解决法人何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种民事主体具有何种特征的问题,对于法人与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法人的内部组织关系则无法作出解释和评判。如它们均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公司股东在股份平等的前提下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特定条件下公司或公司的某些股东要承担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其他股东股份的义务,不能解释为什么公司在采取某些重要行为前应当获得股东的同意,虽然法人否认说向解决这些问题的正确方向迈出了一步。鉴于目前法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已经成为一个无益的争论。 如果我们的认识仅停留在上述三种学说是是非非的范围和水平上,据此建构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其意义本身就成为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当我们进一步研究法人的内部组织时,不能从这三种关于本质的承诺得到应有的理论支持,而关于法人的内部组织恰恰是民法典规范的重点、也是目前研究法人制度应着力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而且必须超越三种本质观非此即彼的种种争论,围绕我们这时代、这个国度给法人制度带来的特殊问题,作面对现实的探索,并据此建构解决我们这个时代特殊问题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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