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本土化和法律移植
刘玥*
[内容提要] 全球化是中国学术界目前最重要的学术话语之一,它以经济的全球化以及信息传播的全球化作为主要标志,引发政治、文化和法律是否可以全球化的争议,本文试以文化维度,探讨全球化和本土化的关系,并以法律移植作为二者冲突解决的途径的可行性。
[关键词] 全球化 本土化 文化 法律移植
一、全球化的语义分析
全球化从广义上说,是一个古之已有的经验性现象,区别只在于形式。例如:罗马帝国的军事扩张,十字军东征,成吉思汗,一直到近代资本主义,都是全球化的不同历史形态,换句话说,在历史上,曾经有过军事的、宗教的、和经济的全球化类型;近代(其象征性事件是法国大革命和英国工业革命)以来,资本主义的世界性扩张,包括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的对外侵略和扩展(其在社会制度层面的种种后果中,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民族国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组织形式的被确立;这里,不无讽刺意味的是,所有反对殖民丰义的斗争,也都以竞相模仿来自殖民主义宗祖国的民族国家形态而“完成”其独立建国的任务)。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全球化专门指二战以来的经济-科技-信息-文化的跨国化过程,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跨国的资讯-金融-技术-商业文化,如何不断跨越民族国家疆界,而形成某种与民族国家同步的所谓社会科学还无法妥善处理的新现象、新挑战。何谓全球化(Globalization)?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见仁见智,既有以福山和大前研义等为代表的主张市场作为决定和解决所有问题的惟一力量的极端全球主义,也有以汤普森、赫斯特、韦斯等为代表的对全球化持低调和怀疑态度的怀疑主义,还有以吉登斯、贝克和罗伯逊等为代表的把全球化看作是一个社会变革过程的变革论者。另外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全球化几乎是一种全方位的运动过程,涉及诸多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进程。
我国学者对全球化的研究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全球化就是人类生活的一体化过程,是超越地区、尤其是民族国家主权的一种全球整体性发展趋势,或者说,它是指“当代人类社会生活跨越国家和地区界限,在全球范围内展现的全方位的沟通、联系、相互影响的客观历史进程与趋势。”①有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全球一体化的实质性意义是人类不断地跨越空间障碍和制度障碍、文化障碍而在全球范围内达成更多的公识。“是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整个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各国之间、各个地区之间相互依存。同时,处在我们这个星球上的世界各国越来越关注整个地球所面临的也就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种种问题,并寻求通过协调和合作的精神解决这些问题”。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全球化就是资本主义化,是资本主义的一种新的形式或新的发展阶段。根据这种观点,全球化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实质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普遍化。“当代经济全球化实质上是在当代资本主义主导下的全球化,全球化问题实际上也是当代资本主义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的问题”。③“全球化历程虽然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主要方面,但从其动力机制和现实基础来看,全球化进程的历史必然性应该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中去寻找,从市场经济的秘密中去寻找”。④根据这种逻辑,全球化就是资本主义的当前形式,是资本主义的一种别称而已。所以,它又被称为“后期资本主义、发达的资本主义、非组织的资本主义、跨国资本主义、全球资本主义化的资本主义、后福特主义等等”。
中国学者对全球化的第三种界定是:既然全球化是资本主义的最新发展形式,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是发达资本主义的当然代表,那么顺理成章的便是,全球化也就是西方化或者美国化。这种观点的逻辑是,全球化主要表现为人类价值的共同化和普遍化,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价值代表着人类的共同价值,所以,全球化也就是西方化或者美国化。有学者指出:在中国语境中,自由主义学者不断利用“世界潮流”、“普遍价值”之类的话语对全球化进行阐释,这种阐释异常简单地将西方或美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变为人类终极的共同价值,从而将全球化限定为西方化或美国化。⑤
全球化应否简单地还原为西方化、美国化,或冷战结束后的“单极化”(也有人说是[应该是?]“多极化”),甚至应否简单等同于资本主义,或简单地等同于商品化的过程?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所有的民族国家形态,都受到了全球化的挑战?包括发达国家,也面临着如何适应它的问题,否则我们怎么解释在这些发达地区(包括美国)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民族主义、新法西斯主义呢?全球化不是国际化(INTEKNATIONAL),而是跨国化(TRANSNATIONAL)。它不是简单地说明中国的商品跟美国的或印度的商品竞争的现象,不是中国作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受到了美国作为一个国家的经济的侵略,或中国的经济侵害了印度作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对于各个国家来说,全球化的威胁其实是那些跨国公司和跨国经济,它们可以威胁到所有民族国家的利益,我比较赞同英国戴维赫尔德等学者在《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一书中提出的观点。他们认为,全球化是一个(或者一组)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变革的过程--可以根据它们的广度、强度、速度以及影响来加以衡量--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和权力实施的网络。这种理论提出,全球化有4种维度:全球网络的广度,全球相互联系的强度,全球流动的速度,全球相互联系的影响;有4种纬度:基础设施,制度化,分层化和交往方式。他们利用这8种向度,对全球化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而避免了极端主义和怀疑主义的局限,对全球化现象及其问题做出了令人信服的回答,而不能将其简单的意识形态化和片面化。
二、全球化与本土化
当我们把全球化作为经济全球化以及信息全球化来解读时,是指"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了超国家的、超国界的、全球性的力量在行动。"当然,如果我们可以把全球化理解为一场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革命、一种滚滚而来的世界性发展潮流,那么,市场经济的运作就是它的内在动因。市场关系的扩张和资本的积聚,内在地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它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而新技术革命对生产力的推动,又进一步加速了全球的资金流动,扩大了国际市场,促使各国经济更加开放,走向国际化。世界科技革命日新月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经济合作和交往将更加密切。在这个过程中,"全球性贸易往来、资金流动和技术革命,正在推倒各国的经济壁垒,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一个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整体。"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一系列国际性的问题出现了,艾滋病、疯牛病、口蹄疫、疟疾的传染、管理核废料、移民、环境治理、大气层污染、人权状况、大规模破坏性武器扩散、跨国毒品犯罪、走私、国际恐怖主义、网络黑客等,都愈来愈超出民族国家的边界范围,成为世界各国及其政府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必然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波及政治领域,出现"全球化的文明化和民主化"态势,经济全球化也将波及文化领域,出现文化全球化。
在文化领域,是否真正出现了所谓的全球化的文化呢?在现代社会中,文化体验的商品化倾向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一个特征,随着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运作,在世界的文化产品中出现了明显的趋同现象和标准化,从服装到食品,到音乐,到电影电视,到建筑莫不如是,而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某些全球品牌和大众文化标志的物品的例子已经随处可见了,可口可乐、麦当劳、微软、IBM、耐克、CNN、万宝路——这其中,有些已经成为了西方文化霸权本身的代名词:麦克世界、可口可乐化、麦当劳化。甚至还有迪斯尼化,但对我们来说,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是否有理由声称:一个单一的,霸权的,同质化的全球文化正在出现了呢?如果把这种一致的文化商品的扩散,作为全球文化出现的前兆,那么,我们或许就是正在使用文化的一个相当贫瘠的概念:把文化降低到物质商品的地步。文化至少应当被看作是存在的意义的象征化和体验。⑥文化并不是以这种直线发展的方式传承的,文化的地理区域间的运动,总是包括了阐释、翻译、变异、适应,还有“本土化”,因为接受型的文化要迫使自身的文化资源,以辨证的方式对“文化进口”施加影响。在探讨文化接受的问题时,我们必须坚持在外部文化影响和地方文化实践间具有动态的相互影响。如果我们仅仅关注商品化文化的体验,就忽视了人民的文化体验和文化实践的许多方面,——他们的个人关系、他们的种族联系或是政治联系、他们的民族或是种族认同感、他们对“地方”实践和语境的附属感等等——一些还没有被商品化的逻辑所殖民化。一个充满活力的文化,一旦在不同现象的地方语境和传统中成为法规、为人们所体验,就会产生各种文化的稠化现象,它千方百计地要保留文化的个性,并且会跟一个一致的资本主义文化的平稳发展产生摩擦,展示一种地方情景起抵消作用的文化力量。⑦因此,我们意识到,一个辨证的“地方化”的存在,最终是要抵制资本主义的“全球化”时刻的到来。因此,设定所有的文化多样性都会在意识到全球资本主义文化逻辑的权力时,彻底崩溃,无疑是再愚蠢不过的事情了。我们可以再次去看看吉登斯的相关论述,尽管全球化的现代性进程可能早已在西方制度的延伸中开始了,但是,这些制度(资本主义、工业主义、民族国家制度等等)在当今全球无处不在这样一个事实,却再现了“西方对世界其余地区的支配在逐渐下降”,因为最初在西方国度兴起的现代性的制度,现在已是遍地开花了。在某种意义上,西方四处传播其制度的成功,也再现了它曾几何时无处不在的社会的文化优势的丧失。
而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是否也会出现某些被西方学者称之为"世界法"或者"全球法"的法律规则,尽管这种"世界法"在传统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领域面临诸多挑战。
我们主张经济全球化会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观点,但却不赞同由此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的说法。一些学者认为:由于生活方式的变化,金融市场的连接,跨国公司地位的提高,国际贸易作用的加强,结构改革与私有化,经济关系中新自由主义概念的主导地位,民主化、人权保护以及法治的复兴,推动人权和民主的超国家、泛国家人物的出现,⑧从而使法律能够源于“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成为“超国家的法律”即“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由“私政府”制定的法律,⑨这就是某些学者热衷的所谓“法律全球化”理论。
我们认为,“法律全球化”理论是错误的,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首先,不管来自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有多大,它最终不能改变我们仍处于民族国家时代的历史事实。虽然日益发达的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可以把“关境”变得越来越模糊,虽然蓬勃发展的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以自由便利地往来于“国界”之间,虽然不断高涨的国际经贸组织主持制订的“游戏规则”可以毫无顾忌地辐射“全球”,但它却并不能就此毁灭主权国家,而使之成为自己的“牺牲品”。相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以及保护主义等阻碍竞争的因素被取消,国家的作用将会更加突出,尤其是国家主权概念的经济方面更加凸现出来”。⑩其次,不管来自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有多大,它最终不能改变法律作为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法的本质不是所谓“民族精神”的体现,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并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属于社会意志,归于上层建筑,但它却既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而是阶级意志,并且是在阶级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即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因此,即使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法律的阶级本质也仍然是很鲜明的。最后,不管来自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有多大,它最终都不能改变法律文化多元化的客观现实。经济全球化并未扼杀政治多极化。相反,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随着各民族独立国家通过引进与吸收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经营模式、优质资本和先进技术,从而使自身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政治多极化的因子必然得到快速成长。而根植于各民族国家社会文化独特性之中的法律文化,必然因国家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选择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宗教变迁的不同,以及民族区域、传统习俗、精神信仰和教育文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从而“使得法律价值的差异(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法律精神的差异(集体主义与个体本位)、法律形式的差异(成文法与判例法)及法律运作的差异(法学家与法官的作用)长期存在,正是这些因素确定不移地影响并决定着21世纪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未来表征”。
实际上,更多学者表述的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是从法律国际化的意义上所喻示的,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的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达到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趋势。”[11]我认为法律全球化不同于法律国际化,法律的国际化属于国际法领域,它与国家主权并不矛盾,如果主权国家认为某项国际法律规则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它不可能在该国生效。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指建立在民族国家主权独立的前提下的某国法律与国际社会其它成员之间法律的相互协调。 其目的是为减少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流障碍。显然,在法律全球化含义上的分歧在于如何看待国家在法律全球化中的地位与作用。传统的法学理论以国家——法这一对范畴作为分析的框架,因而不可能承认法律的世界化。在这一理论下,立法的主体从本质上讲只能是国家,国际法也只能在国家承认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有效的规则。但法律多元主义却与传统理论有着明显的分歧,持法律多元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不仅出自国家,而且也可以出自非国家的组织、团体。因而在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看来,法律的全球化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然的。传统的国家——法的理论模式的缺陷在于没有用一种发展的观点看待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全球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历史过程。但在现今的历史条件下,法律的全球化的确存在着巨大的障碍,特别来自于国家,来自于国际法中主权的最高性理论。但我们仍旧可以这样认为,现阶段的以主权国家对法律的控制、认可的法律全球化只是法律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阶段,而全球法、世界法是法律全球化的最终目标
在上面论述全球化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涉及了本土化,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们是相互对立的。本土化指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因素使个人、集团和制度强调本土一些传统资源的价值,力求通过吸纳不同的行为方式并融入本国的传统谋求在本国范围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和保护本国主权和民族国家意识以及国民自我认同感的过程。
通过本土化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相对于全球化,地方化并不像一些人所认为的意味着一个国家完全封闭利用自己的本土资源进行建设(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也不可能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完全封闭)。本土化的主要含义是一个国家不和接受甚至推动全球化进程的国家那样力求形成一个共同的思想和行为方式。强调地方化的国家根据需要利用一些全球性的有意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人类文明成果并通过本国的传统资源对于这些成果加以改造才会采纳。对于强调本土化的国家,一些代表着该国历史文化传统的、深层次的、意识形态意义上的精神因素是决不会容忍外来的文化等加以改变的。
全球化正在努力淡化与国家和民族情感相联系的边界感和身份感,本土化则在面对全球进程巨大压力下通过积极的吸纳和改造来维护边界和国家认同感,抒发一种强烈的对于自我家园和精神传统的依恋和捍卫。不过,它们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某些人所说的两股力量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关系。全球化的每一次扩展似乎都会导致本土化的增加,反之亦然。事实上,由于这个世界变得越来越紧密尤其是经济和技术的巨大推动力和趋同作用,本土化和全球化的确已经成为一种积极的互动关系。本土化的分裂力量和全球化的一体力量之间,我们可以说在人类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等诸领域,由于全球化的动力长期以来一直在助长人类所非常依赖的大同秩序,而本土化的动力长期以来一直在创造追求小秩序的压力;所以,尽管全球化一直在压制本土化的生存空间,但是本土化和全球化的互动不是一个很快就会结束的短暂过程而是一个很难预料的漫长过程。不但如此,在它们互动的过程中本土化的很多努力必然会对于全球化的一些方面发生影响并使得全球化中加入浓厚的本土化的色彩。
三、解决全球化和本土化的冲突的方式——法律移植
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本土化是当代世界法律发展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的确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这又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事物发展的规律。而且二者也是可能协调一致的,法律全球化本身就是一个既分离又统一的矛盾统一体。但如何协调法律全球化与法律本土化是法学界应重点讨论和解决的问题,通过法律移植使国际规则本土化就成为了当代中国法制变革的范式选择。
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中的一个常见的现象,它是指“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12]广义的法律移植涉及两个方面,即移出和植入。就移出而言,法律移植即为法律的输出、传播。就植入而言,法律移植是引进、吸收。两者共同构成一个“迁移”的过程。法律的输出和传播主要依赖军事扩张或法律文化本身的优越性,有时二者兼而有之。中外法律史上法律的输出和传播不乏其例,它是形成法系的必经过程。本文所言法律移植主要指狭义的法律移植,仅指接受国对国外法的引进、吸收。所谓引进是指基于法制建设的需要进行某领域的立法时,本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该领域立法经验缺乏或落后,为了推进法制的进步而将国外法引入国内。所谓吸收是指将国外法纳入国内法的体系之中,并尽可能迅速“磨合”以便发挥其作用。
全球法律的发展进程,实际上是法律变革进程从民族国家走向国际社会的时空超越。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要体现全球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由此而逐步形成一个相互接近、相互认同、相互联结的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准则。这一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准则,乃是生活在不同国度中的社会主体所创造的调整规则和所积累的调整经验之有机聚合,体现人类法律实践的普遍性的历史定则,反映人类的法律智慧和对理性的追求。但是,这一共通性的全球法律机制和国际规则,在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往往表现着自己不同的重点,在不同的国家与民族生活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各自的文化体系中起着各自不同的相应的作用。
第一,应选择良好而适合的法律移植的供体。
首先,是移植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我们在法律移植方向上碰到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如果从文化的相容性角度考虑,应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大陆法系相近,表现在国家主义观念、法典编纂观念、思维方式、审判方式上等方面,相近制度之间移植的成功率较高,即来自相同国情与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易于为本国人民认同,在本国扎根。但相近制度之间移植的效果不一定好,制度的巨大反差所蕴含的特有方式往往才是我们需要通过移植解决问题的价值所在,相异移植最突出的优点是,可以帮助克服或克制本国法的积弊、顽症。因此问题就在于我们在引进一项制度时,首先应该清楚引进它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解决通过原有制度而无法解决的某个问题,还是为了激活旧制度中某些已近乎瘫痪的系统?也就是移植的针对性问题。加强法律移植的针对性是对法律移植成功率的一个很好的补救措施。假如从普通法系有针对性地移植了十项法律制度,只成功了一项,那么这项有价值的移植将会补偿其他失败移植的代价;相反,盲目移植将会抵消移植的成功率。
其次,在内容的选择上,技术性的法律比文化性的法律易于移植。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国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价值观念、风俗习惯、民族精神等有广泛的联系。在移植人、婚姻、家庭等法律制度时,由于其与本国的文化制度关系密切,因此比较困难。而移植若发生在技术性较强的法律领域或新生领域,如在国际交往中较多的证券、票据、专利和合同等法律领域,由于受本国的文化影响较小,移植就比较容易,也往往会得到人们所期望的效果。
最后,在价值上,要有适当的超前性。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因素之一是因为社会发展和法律的发展不平衡性。比较落后的或后发展国家为了赶上先进国家,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以保障和促进本国的社会发展。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建设时,必须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移植时要前瞻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与国际上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国际化因素。没有适当的超前性,法律移植便会失去历史意义。
第二,全面考察我国的法律法制环境,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营造使移植体存活生长的条件。我国的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人在本国的历史条件下所展开的一场法制变革运动。它总有体现本民族本国度生活条件的法律精神以及作为这一精神载体的法律制度。在移植国际规则本土化的过程中,必须从中国国情的具体实际出发,根据对本国社会生活条件及其需要的认识,或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机制和创造性转换的法律实践,能动地将国际规则转化为本国的具体制度规范设计,或是理性地选择外域和创造性转换的法律或某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移入本国相应的法律的创设过程之中,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绝不能原封不动地套用国际规则来调整现实的社会生活关系,或是照抄照搬别国的经验和模式。
受体的环境包括许多方面,如自然条件、社会环境、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各因素的具体表现形式,总体而言相当于孟德斯鸠所讲的构成“法的精神”的两类因素。一类是环境因素,其中首先是地理因素,包括气候、地理环境、土壤以及国家的幅员;其次是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诸如人民的生活方式(是农耕型,狩猎型,抑或是放牧型),人民的财富,人口的密度以及他们的贸易状况,最后是文化上的因素,如宗教、传统和习惯。另一类是“纯粹的政治因素”,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受体的环境因素对法的个性方面的决定作用,具有时空上的可变性。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出版后的二百多年中,伴随着法律基于存在共同的社会渊源、规范内容、目的功能以及作用形式而逐步国际化的过程,地理、社会和经济文化这三种环境因素虽然仍有效地影响着法律,但其作用正在逐步缩小,相反,孟德斯鸠所说的构成“法的精神”的一个非主导性因素———政治因素,却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法的个性的主要方面:共产主义国家和非共产主义国家的不同决定了法律特别是公法领域的巨大差异。在进行法律移植时,要分清有利因素和阻碍因素,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判断可移植领域,同时也为改造受体环境做准备。充分注意到传统的价值意义,将整合国际规则与弘扬固有传统结合起来。人们通常认为,传统乃是人类在往昔历史岁月中创造的各种有意义的现象之复合体,这种复合体出于同源,从过去延续到现在,因而构成一条时间之链。同样地,法律传统是某种代代相传的法律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发展所体现的连续性。在社会的演进过程中,法律传统逐渐形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积淀在普遍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与行为方式之中,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法律的今天与昨天的历史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法律发展本质属性的一种体现。法律传统内部蕴藏着的丰富经验材料以及规则,并不是任意累积而成的,也不是一连串杂乱无章的偶然选择行动的产物,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正因为如此,它本身为后来的人们提供了各种历史选择的可能性。因此,整合国际准则与确证传统价值,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两极而是水乳交融在一起的。
很多学者强调本土化,夸大了受体环境对供体的排异性,其实,有一个前提我们不能忽略,即一国的本土文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同载入的新物种同样具有改良土壤的作用,有些落后的本土资源不断消失,先进的本土资源不断产生,因此通过对受体环境的考察和改造,我们就可以营造一个易于法律移植的受体环境
首先,努力创造开放性的社会系统,我们知道较强的同化能力的环境移植的成功率大。一个封闭而隔离的社会对外来的事物总怀有深深的敌意,同时,传统的制度和观念深深的扎根下去,形成了一种文化板结,再想吸收别的,恐怕真是针扎不入,水泼不进了。而社会系统的相对开放性则使其内部结构不象生物那样紧密,因此移植的成功率更大一些。
其次,培养专门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群体的存在有利于法律移植,英国苏格兰的法制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 Watson)就认为,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偏好”是与法律职业的性质有关联的。法律职业者(包括立法者、法官以及法学家)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制定法律的群英群体,他们被赋予解释、保存、发展法律的任务。对于这个群体,沃森指出:他们是习惯的创造物,倾向于把法律规则视为自己的最终目的。在改变法律的时候,他们寻求要么缩小改动的范围,要么从某些具有伟大威望和权威性的外国法律制度中借得规则。[13]庞大的法律职业群体为社会提供了良好的内部法律文化,可以为法律移植提供动力。法律移植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任务,法律专家、立法者、司法者都要付出努力。人们永远不要指望单纯的立法就可以改变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传统,因为立法者本身也要受到这个传统的局限。只有法律专家、立法者、司法者共同努力,才能为外来法在固有法的天地中营造生存的空间。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蔡拓:《全球化与当代国际关系》,俞可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第75页,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2]谭君久:《关于全球化的思考与讨论》,俞可平主编《全球化的悖论》,第127页,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3]纪玉祥:《全球化与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8年第4期
[4]杨朝仁、韩志伟:《全球化、制度开放与民族复兴》,《全球化的悖论》,第138页
[5]张颐武:〈全球化:亚洲危机中的反思〉,〈全球化与后殖民批评〉,第82、86页
[6][英]约翰汤姆森:《全球化与文化》,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7]Clifford,J. 1988:The Predicament of Cultu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8]]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N],《人民日报》,1999-12-11(6)
[9]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N],《人民日报》,1999-12-11(6)
[11]徐崇温:《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国家主权问题》[J],《求是》,2000,(21):57-58
[11]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理学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278页
[12] 申政武:《日本对外国法的移植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13] 阿伦沃森著,周亮译:《海外学者法律移植中的社会文化因素》,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