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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语境下反思主权和法治的关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4-19 14:18  点击:3810


   在全球化语境下反思主权和法治的关系



                                  黄文艺 王奇才



  摘 要:在民族国家兴起的过程中,民族国家主权是导致法治被限定为一种国家治理模式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主权和法治的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最重要的是法治和全球治理联系起来。由于全球化时代主权形式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全球治理并不必然选择法治作为其治理模式。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却是保障全球治理成为“善治”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全球化 主权 法治 全球治理 民族国家




  在关于“全球化”的论争当中,总是有一个问题被反复提及,那就是主权问题。对于中国法学的“全球化”研究来说,主权问题同样占据着重要位置。不过,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对全球化和主权之关系的研究却存在着一些值得反思的趋向。这些趋向一方面表现为中国法学界主要强调了全球化对国家主权可能造成的挑战并进行相应的对策性的研究和思考,[ 1 ]另一方面表现为中国法理学界在主权问题上真正的理论研究的缺乏,并进而阻碍了全球化语境下中国法理学对一些与主权问题相关的重要法学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前一种趋向不仅受到了一些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还直接接受了国外学界一些学者认为全球化侵蚀了国家主权的观点。后一种趋向则受制于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固有领域,即便已经将全球化纳入到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中来,但是仍然将主权问题主要看作是一个国际法问题或者国际关系问题。这种由近代学科划分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得中国法学界很少有人将主权问题和法治问题联系起来。把这两个问题联系起来的重要性并不只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才彰显出来,但是如本文将要指出的,因为主权概念和形式的不确定性,法治是保证全球治理成为“善治”的最可能的途径。



一、民族国家主权的兴起与法治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模式



  追溯近代主权概念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法国人让·博丹(Jean Bodin)最早详细阐述了“主权”这个概念。在《共和国六书》一书中,让·博丹指出:“主权是归属于一个共和国的绝对的和永恒的权力,在拉丁语里面把它叫做majestas(最高权威)”。[ 2 ]博丹的绝对主权学说的提出,按照学术界通行的说法,不仅反映了博丹在法国处于无休止战争和四分五裂的状况下对一个强有力的权力中心的诉求——按照《共和国六书》一书的公开说法就是要加强法国国王的地位,[ 3 ](P456)也反映了民族国家崛起的趋势,“在16世纪,博丹的主权概念来源于欧洲的现实,即民族国家的最终分化以及独裁统治者与不同阶层的斗争”。[ 4 ](P15)欧洲民族国家的建立,突出的表现就是新兴的民族国家对领土、主权和人口的诉求。虽然博丹在1576年就提出了“主权”的学说,欧洲民族国家主权体系的形成和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却是要到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 5 ](P21)也就是形成了所谓“威斯特伐利亚”主权模式。赫尔德等人将“威斯特伐利亚”主权模式归纳为七个要点,其中的第一点是“世界包括,或者说被分割为许许多多拥有领土主权的国家,它们谁都不承认最高权威的存在。” [ 6 ](P51)在研究国际法或者国际关系的学者看来,这一主权模式的突出特点就是它和民族国家的形成相关联,把国家主权和国家的地理空间特别是领土疆域紧密联系在一起,[ 7 ]主权也就表现出了一定的空间特性。在民族国家兴起之后,人们谈及主权其实就是国家主权,或者民族国家的主权。一些并非民族国家的主权实体也从此人们用民族国家的标准来衡量。主权的空间特性所造成的影响就是主权拥有了一个“后天”的限定,它被限定在国家的疆域之内并具备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性,主权也就真正成为了博丹所说了在一个国家(领土)之内的绝对的和永恒的权力。
  不过,这种主权模式同时也预示了国家扩展的目标——领土的扩展、人口的扩展和主权的扩展。民族国家兴起以后就出现了分化,一些政治经济军事力量强大的国家开始了各种形式的对外扩展,包括军事的方式、经济的方式、思想文化的方式以及以上方式的混合。在民族国家对外扩张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在领土内实行一种一元化的中心秩序的思想,虽然在民族国家扩张的过程中存在着如何治理新的领土和获得的殖民地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欧洲民族国家中逐渐成为主流的治理模式的法治就一定在国家的扩张中被推广到非西方国家。
  从相对于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中对法治的经典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得法律” [ 8 ](P199)的角度来看,近代法治的兴起与民族国家的形成有一定的关系。欧洲民族国家在兴起的过程中需要一种世俗的治理方式以区别于过去的宗教权威的统治。在民族国家崛起的过程中,不仅法的概念发生了变化,自然法世俗化了,法的观念与国家的概念以及国家的领土范围联系在一起,法治也取得了优势地位,尽管这一结果的实现在不同国家的历史先后顺序、实现程度是存在差别的并进而表现为法治在各个国家之间理念和制度上的差异的。人们可能会认为这些差异出现的原因的根源在于各个民族国家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但是必须注意到,欧洲的民族国家同样处于形成过程中。因此,与其把这些差异的原因归结于各个民族国家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还不如把仔细分析各个民族国家产生和演变产生了巨大作用的那些因素。在这里可以肯定的是,在民族国家形成发展的过程中,人们虽然并不曾忘记但是人们却也不再坚持亚里斯多德探讨“法治”的一个最重要的背景——古希腊的城邦政治,转而将法治看作一种国家的治理模式。
  主权是在思考法治与民族国家关系是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在上文中,笔者认为博丹“主权”学说突出了两个“反映”——反映了博丹对法国当时社会状况的考虑和反映了民族国家主权的兴起。这两个视角都是从学术理论自身发展的外部来看待博丹主权学说的,它们可能忽视了博丹与此前一些国家理论或者政治学说的不同之处。实际上,博丹“把主权概念放到许多实例中来讨论,而且总是回到这样一个问题:统治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在多大程度上对各个阶层负责?” [ 4 ](P8)卡尔·施米特(Karl Schmitt)指出,这个问题是“最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他进而评述到:“……(博丹)通过认定主权不可分割,他最终把权力问题引入国家领域”。[ 4 ](P8)施米特还指出博丹有这样一种立场,“因为废止某项有效法律的权威——不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实际上都标志着主权,博丹想从这种权威之中推演出主权的所有其他特性(宣战、谋和、任命公务员、赦免和最终上诉的权利等等)”。[ 4 ](P9)暂且不论施米特的评论是否正确,从施米特对博丹的评论看出,主权学说的提出表明了两个问题的重要性,首先是主权和国家是如何联系起来的,或者说主权问题如何和民族国家联系起来的,这个问题在上文中已经有了初步的展现。第二个问题就是主权和法律以及法治的关系,也是本文主要面对的问题。
  主权和法治的关系,首先表现在立法权上。国家主权具有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使得国家主权成为了最高的国内权威。一个国家的立法权因而也就被置于了国家主权之下,国家主权的完整也就包括了最高的立法决定权的单独行使。“主权是现代法治概念的基础。在现代意义上,立法权的合法性基础在于主权的授予,主权是现代立法权的惟一根据;制定法律是主权最为重要的功能;立法权力的运作过程的相当意义上表征这主权的运作。所以强调法律的至上性,在本质上就是强调国家主权的至上性”。[ 9 ](P66)另一方面,在民族国家发展的过程中,对民族国家的主权也产生了限制的要求,法治常常被认为是对国家主权进行限制的途径之一甚至是主要途径。从主权和立法权相区别的角度来看,法治所限制的不过是分权原则下的“立法权”而非“主权”,限制的是拥有“立法权”的“主权者”而不是主权。在这里,笔者想强调,在博丹绝对主权学说之后的主权理论,无论是洛克强调的“议会主权”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仍然紧紧围绕着“国家”这个概念,并最终完成了从君主主权到议会主权到人民主权最后到国家主权的转变。[10](P84)主权牢牢限定了立法权的国家属性,以至于今天在讨论全球化时,必然涉及到是否需要“世界法”或者“全球法”的问题,也进而涉及到全球化时代是否需要一个“世界帝国”或者“世界政府”的问题。[11]
  由于这一层因素,法治始终被限定为一国的治理模式。当它被某些国家所采用的时候,必然会被打上这些国家特殊的烙印。这一点在早期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开始显现出来,而后在与欧洲传统关系紧密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欧洲移民建立起来的国家中法治还甚至发展出了一些新的特性,造成的结果是对明确“法治”这一概念的成了研究法治未来发展趋势的首要问题。[12]同时笔者还想指出,在殖民时代,欧洲国家并不一定会给殖民地国家留下西方式的政治制度,甚至为了殖民统治的方便,这些殖民国家还会扶持一些专制政权或者其他统治类型。从法治扩展的角度来看,欧洲国家在扩张国家主权的时候并没有把法治拓展到它们新的疆域中来,即便是一些初步建立了西方类型政治制度的殖民地国家在摆脱了殖民统治开始追求成为现代民族国家之后也并不一定采用法治,因为从这些新的民族国家保护国家主权的角度来讲,采取何种统治制度和治理模式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法治又带有着西方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不仅不一定适用于本国,甚至对本国是有害的。
  这些问题的存在,只不过是在证明,民族国家的崛起使得法治在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模式的意义上得到了复兴。但是,在欧洲民族国家对外扩展的过程中,法治并没有被扩展到非西方国家特别是广大的所谓“发展中国家”。法治与主权的紧密勾连使得法治处于一种被选择状态,作为一种治理模式法治从来不是一种唯一的选择,因此,民族国家的主权阻碍了法治进一步上升为一种国际性的治理模式的可能性。



二、全球化对主权和法治关系的影响



  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被认为对民族国家主权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全球化概念指出了一个方向,而且只有一个方向:经济活动的空间扩大;它超越了民族国家的边界,因此重要的政治调控的空间也在扩大。” [13](P212)但是,在本文中作者试图采取一种“转换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全球化时代的主权问题,亦即认为在全球化趋势下主权不是被侵蚀或者终结了,而是主权的概念、形式、内容都在变化发展。由于主权发生的这些变化,主权和法治的关系也发生了某些改变。全球化对法治和主权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全球化下世界自由贸易市场和全球资本市场的形成,改变了传统的民族国家以领土边界来划分贸易并进而制定贸易政策和经济法律来影响国际贸易、保护本国经济并增加收入的做法,对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主权构成了重大影响。按照赫尔德的说法:“国际贸易,即在国家间交换商品和服务,实际上只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才出现的。” [ 6 ](P209)但是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世界市场出现了,它“不是说任何国家都与其他所有的国家从事贸易活动,而是说贸易体系中的任何两个国家间的贸易活动都可能会影响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 [ 6 ](P209)世界市场的存在,直接影响和改变了世界各国的经济、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旧的主权模式下国家利用贸易保护政策在国际贸易中增加收入的做法已经大大收到了限制,国家经济政策和立法政策的取向已经不能单纯考虑本国的利益,而是强调在互惠中求发展。
  另一方面,国际金融领域的变化也揭示了旧的主权模式的不适应性。金融全球化和全球资本市场的形成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贾马苏利亚分析了拉丁美洲国家和欧盟国家在货币问题上的自主性,同时要强调了巴塞尔协定和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IOSCO)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指出在至少在国际资本领域国家主权在他看来是分裂了。[ 7 ]
  经济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主要意味着需要对旧有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民族国家主权要进行反思。那种把国家主权和国家领土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已经不在适用于全球化时代的要求。对于法治的发展来说,经济全球化松动了主权和领土的紧密关系,至少在经济领域要达成法治的要求就不能局限于国家领土范围之内考虑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
 (二)全球化时代出现的国际行动体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10]这些行动体中的代表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等等国际经济组织以及它们制定的大量国际标准和国际规范,同样促使人们重新思考主权问题。在威斯特伐利亚会议之时,并没有这样的国际组织,也没有它们制定的标准和规范来影响国家行为。当下经常讨论的这些国际行动体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实际上都是对传统的民族国家主权的影响。这些国际组织和它们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同样给国内法治带来问题,特别是这些标准和规范能够作为国内法加以使用,以及它们能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在旧有的主权模式下,这些国际行动体对主权的影响和对法治的影响是结合在一起的,因为在旧的主权模式下,一个民族国家主权的完整就在于它独立的享有和行使立法权,并不受外来势力的影响。西方很多学者都注意到,在发展中国家寻求国际经济援助的过程中,世界银行或者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样的国际组织都把建立西方式的法律制度或者建立法治作为提供援助的条件。在这些国际组织看来建立起法治意味着着透明和稳定,从而能够保障投资。但是对于被援助国来说,强制推行法治的做法可能意味着主权的损害,因为西方式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往往是在这些国际组织的帮助下建立起来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派出的专家往往是西方国家的法律专家或者在西方经历过长时间教育的法律专家。同时,这种建立西方式法律制度或者西方式的努力并不一定就是成功的。[14]
 (三)全球化可能导致了国内权力机构的多元化并使得国家主权产生分裂,同时还可能造成了国内法律秩序的多元化,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对法治是一种不利影响。贾亚苏利亚(Kanishka Jayasuriya)特别强调了在全球化时代一些国内机构权力的扩大,这种权力扩大是为了方便在全球化时代特别是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而赋予一些特定的国家机构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可能造成了国家主权的分裂,他特别分析了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中央银行权力的扩大对国家主权的损害。 [ 7 ]
 (四)全球化也可能发展了国家主权,造就了更强大的国家。这一方面的影响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全球化可能削弱了国家主权的某些方面,但是却使得某些方面的国家主权的力量加强了。另一种可能性是全球化使得在传统民族国家时代就占据优势地位的国家有机会在全球化时代重新制造一个单一中心的世界秩序,911之后的美国就是这种可能性的例证。民族国家主权的扩大并没有在二战之后随着殖民地国家的纷纷独立而终止,作为全球综合实力最强国家的美国,在911后开始了新一次的主权扩张的努力。这种扩张代表的是美国寻求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种单一中心的世界秩序的思想,但是就如同笔者在第一部分所分析的,民族国家的扩张以及它们所试图在被政府国家建立的新的秩序不一定是合乎法治,而且,这种单一化的努力也扼杀了法治发展的可能性,使得法治仍然停留在一种国家治理模式之上。
 (五)全球治理的出现对民族国家主权造成了严重的挑战。全球化时代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全球问题以及全球问题所预示的全球治理的出现。应该说,全球治理并不仅仅是因为全球问题的存在而出现的。但是,全球问题去迫切需要全球治理在整体上解决全球问题,这些全球问题包括环境问题,人权问题,移民问题,核武器限制问题等等。全球治理的出现使得许多原本由国家单独作出决策的问题必须经由全球治理来进行。应该说,如果仍然以就有的主权模式来看待全球治理,那么毫无疑问民族国家的主权是被削弱了,但是同时还要注意到的是,全球治理的出现增强了一些国家在全球问题上的发言权,把隐含着对新的主权模式的要求。在我们看来,全球治理与法治是紧密相关的,“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说,全球治理和法治一样,其最佳的模式是法治”。[15]
  在这些转变和影响当中,最为重要的可能就是全球治理的浮现对法治的需求。经济全球化对主权和法治关系的影响最后仍然将归结到一种全球治理模式上来。不过在这几种趋势中,第二和第三种趋向对法治的影响有双重的可能性,破坏或者发展,或者说在这两种趋势中,利弊是交织在一起的。应该警惕和反对第四种趋向,虽然在这种趋向中隐含着把法治的观念传播到非西方国家的可能性,但是在根本上却是有悖于法治的要求和人类社会的正义观念的。用赫尔德的话来说,可能是回到了“自然状态”。[16]



三、法治与作为一种“善治”的全球治理



  全球化时代所表现出来的全球治理与法治的紧密联系并不代表着全球治理就一定选择法治,法治只不过是全球治理可能选择的多种模式中的一种。出现复杂可能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政治调控的角度来看,主权的因素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
  全球化时代主权概念和主权形式的发展是不确定的。上文已经指出在关于全球化的论争中,不仅有全球化削弱了国家主权的观点,同样也有学者主张全球化加强了国家主权。在这两种观点之外,还有学者指出,全球化正在造就新的主权形式。主权理论的发展关键在于主权形式的发展和转换。博丹把主权限定在共和国之内是因为他把共和国看作一种良好的主权形式,这是和他的政治诉求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博丹的主权定义的发展反而使得民族国家成为了主权最重要的载体。主权概念虽然自提出起就与民族国家有了密切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永远只存在民族国家这一种形式或者民族国家会永远存在。新的主权形式的发展是建立在对民族国家主权的批判和发展之上的。
  在关于全球化时代主权新形式的研究中,哈特(Michael Hardt)和奈格里(Antonio Negri)的《帝国》[17]是有相当代表性的一本著作。哈特和奈格里指出一种新的主权形式正在形成,他们把这种新的主权形式称为“帝国”(Empire)。“帝国是一种新的主权形式,一种离散、网状形态的主权形式,是一个超民族国家的主权形式”。[18](P36)不过哈特强调民族国家在“帝国”这种主权模式下仍然非常重要,只不过“民族国家不是一种终极的主权模式,应当把民族国家的主权放入到全球化的帝国语境中来理解,看它在这样一个新的语境中如何行使功能”。[18](P36)与哈特和奈格里相似,贾亚苏利亚也指出未来的主权形式将是网状形态的。不同于哈特和奈格里的是,贾亚苏利亚所提出的新的主权模式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框架,他更多地只是看到了全球化下的一些根本性的变化,并提出在这种网状主权形式下,多中心的全球法律秩序是通过全球网状治理来建立而不是通过传统的国际法。同时,贾亚苏利亚认为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主权在全球化的语境下已经分裂了,民族国家主权没有占据哈特和奈格里的“帝国”理论中那么重要的位置,而是处于全球网状治理之中。[ 7 ]
  从哈特、奈格里以及贾亚苏利亚等人的研究来看,全球化时代的主权形式可能会具有这样一些特点:民族国家可能仍然将占据着重要位置;它是网状结构的,非单一中心化的;其治理是规范化的。但是,这些趋势都只是理论上的观察而已,它们都只是一些可能性而非确定的图景。主权新形式的这些可能的特点并不能代表全球治理就是一种善治。主权新的形式不确定性的重要之处就在于处于发展之中的新的主权形式并不能保证现有的处于不同水平线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新的主权形式下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并受益。在仍然有不少国际组织、政治家和学者主张建立全球化时代的“世界政府”或者“全球政府”并制定“世界法”或者“全球法”进行全球治理的今天,应该从理论上提供全球治理成为善治的可能性和途径。
  基于这种思考,笔者认为采取法治这种模式的全球治理将是最有可能达致“善治”的途径:
 (一)法治要求的是法律至上而非权力之上,如果把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的“法治“暂且称之为”全球法治“,那么全球法治的存在和运作并不依赖于一种集中的权力,或者说它不依赖于一种集中的立法权的存在,从而也就摆脱了主权的束缚。同时,法治也为全球治理成为一种善治提供了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
 (二)法治包含着根本的公正和平等观念,但是又为法律的平等主体提供了开放性和参与性。在过去的历史中,法治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和国家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就并不完全一致,法治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可能是亚国家的,也可能是超国家的。在全球治理的法治化之下,不仅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都可能加入到全球治理中来。
 (三)法治概念处于发展之中,它并不一定要求一个独立的世界政府。全球治理的善治,必定要求改变民族国家时代对法治的一些认识和趋向,在全球范围内重建法治。在全球化时代下达成对法治的普遍性的认识是可能的。全球治理的法治化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首先,法治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赖于现有的国际法,却不一定依赖于很多学者正在提倡的“全球法”或者“世界法”。法治依赖于国际法并没有摆脱自“威斯特法利亚体系”建立以来国际法建立于民族国家之间的相互妥协的模式,这一点是全球治理研究中对提倡法治的一个主要的批判意见。[11](P171)同时,现在一些西方学者以及受这些西方学者影响的中国学者提出的“全球法”和“世界法”,虽然不同于本世纪之初世界法,但是法治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也并不一定依赖于这些超越了国界的一体的法律。法治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并不在于法律的统一,而是在于看到在全球范围内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多元化,并进而保证法治的核心精神。
  其次,法治作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对国际性司法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国际性司法合作并从而达致在全球多元法律秩序中法律事务的协调处理,这同时也是保证法治的核心精神在多元法律秩序中得以实现的主要方式。长期以来人们对国际性司法合作有一种理解,认为国际司法合作与与国际关系领域内国家间的政治斗争是密不可分的。不过,司法和政治的恰当分离是可能的。施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认为,与政治主权没有多大关系的国际司法合作在自由国家(Liberal State)间进行得最密切和最有效,但是在非自由国家间,求助于政治主权的承认仍然是主流。[19]在司法的恰当领域之内,与国际政治联盟不同的司法地普遍地协议或者联盟的达成是可能的,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摆脱政治因素的影响。通过司法合作而达致的法治在全球层次上的彻底重建将使得所有的经济和社会关系首先通过司法来调整,甚至一些传统民族国家间的关系也将通过司法的手段来实现。这一趋势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设想,而是在最近的年代里真实发生的,尽管这些案例可能被太多的政治含义。欧盟就是一个例子。司法精英阶层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流动性并可能摆脱单一制定法约束。[20](P122)这种国际司法合作并不一定需要一个全球性的机构出现,也就避免了对全球政府的需要。但是这种手段并不是一种最终的手段,只是通过这种手段可以使法治成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
  通过这样的合作,以及思想和信息交流等方式使得来自两个国家甚至各个国家的人们相信,实定法的差异对于法治而言并非是最关紧要的,只有抱持这样一种信念,法治才能脱离偶然或者暂时的国家间法律上的差异而变得纯正,不需要通过暴力征服,也不需要将单一实定法强加给整个世界。
  最后,法治成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还需要各个国家和人民观念上的更新。文化观念的更新包含了对法治核心精神的看法的更新。法治上升为一种全球治理模式其最终的手段不在于一些统一的法律和单独设立的全球性机构,而是在于法治在全球范围内的文化观念上的接受和认同。[14]这种法治观念的统一首先是在经济领域内开始的,但是逐渐蔓延到了其他领域。需要指出的是,普遍的法治观同样是可能的并处于发展的趋势之中,[21] (P273)欧洲的实践已经表明在一定地域内达成统一的法治观念是可能的。[12](287)在传统的民族国家的体系中,统一法治观念的达成不是经过暴力方式或者说战争就是通过双方妥协的方式,在全球化时代要彻底重建法治,就必须摆脱这两种不彻底的方式,而是通过相互承认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相互承认不是通过战争强加的,也不是基于种种国家利益的考虑实现的,而是基于观念上的认同实现的,存在于全球化时代各个全球行动体的观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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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一个相对简略的版本发表在《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三期上。本网站已经获得作者授权。)
作者简介:黄文艺(1971-),男,湖南南县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奇才(1981-),男,湖南靖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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