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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权利法理学建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1-10 20:06  点击:6409

纲要:


导言:“重建法理学”;


一、法学三大基本矛盾辨析;


二、法学三大基本范畴辨析;


三、法学四大基本范式辨析;


四、法学四大基本理论模式辨析;


五、“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权利法理学建构纲要;


结束语:法学家的任务。


内容摘要:


“重建法理学”无疑是当前法理学界喊的最响的口号之一,如何构建新的法理学理论模式,法理学界可谓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法学三大基本矛盾、法学三大基本范畴、法学四大基本范式、法学四大基本理论模式的辨析、研究,提出了一种以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为根本矛盾、以权利为核心范畴、以权利本位为法学范式的权利权利法理学理论模式,并指出法学家的任务是探求权利、权力以及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运行方式。


关键词:


法理学建构、权利本位范式、权利权利法理学


导言:重建法理学


“重建法理学”无疑是当前法理学界乃至法学界喊得最响的口号之一,这一口号的提出至少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映了法理学界对传统法理学体系的普遍不满,二是反映了法理学界对如何构建新的法理学体系尚未达成共识。“重建法理学”就其重建的内容来看,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的重建,二是“法律的一般理论”的重建,前者是法的外在方面,后者是法的内在方面。


就第一个方面“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即法的外在方面的重建问题,法理学界大致上存在着三种主张,可概括为“马”、“中”、“西”。第一种主张可简称为“回到马恩”,该学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要以社会主义为出发点,理论上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但要重新认识和理解马克思主义,而要真正认识和理解马克思主义就要回到马恩的原著,弄清马恩经典的原意,在对中国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的态度上,不再盲目的排斥,而是主张有批判的吸收、借鉴。第二种主张可简称为“本土化”,该学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特别注重从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文化中吸取营养,该学派不排斥马克思主义,但也不将其摆到指导思想的高度,仅将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学说来研究。第三种主张可简称为“西化”,该学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要以现代化为出发点,而西方特别是欧美提供了现代化的标准模式,法理学的研究要与国际接轨,主张以英美哲学和法学思想为理论基础来构建新的法理学体系,在对马克思主义的态度上,该学派基本上是认为马克思主义已经过时,不再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来分析问题。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坚持以“真正”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继承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吸收和借鉴西方的先进文化,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理学体系,因该问题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就不再作过多地论述。


笔者想重点谈一下第二个方面“法律的一般理论”即法的内在方面的重建问题。法理学内在方面的构建,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使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但我国传统法理学理论上的缺失导致了我国法学长期没能摆脱政治学、伦理学的束缚而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这应该是当前法理学的困境。综观近几年法理学界研究的新成果,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建构一种新型的“法律的一般理论”模式,并称之为“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权利法理学。


一、法学三大基本矛盾辨析


法理学研究的重点是法学的基本问题,研究法理学不能不从法学的基本问题下手,正如文正邦先生所说:“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贯穿法哲学理论体系的一个重大问题,它具有最深刻的理论透视性和最普遍的概括性,它事实上支配或影响着人们的每一步法哲学思维,任何关于法的理性思考都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它并以之为依据,所以它是严密的法哲学理论不应回避的。”[1]那么,什么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应当是法学的基本矛盾或根本矛盾”。[2]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矛盾即对立统一,事物的性质是由其所包含的特有矛盾决定的。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就是由法所包含的特有矛盾决定的,因此研究法学的基本矛盾是法理学的首要问题。那么,什么是法学的基本矛盾?综观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法理学界大致上存在三种论断:权利—义务基本矛盾论、权利—权力基本矛盾论、权利—权利基本矛盾论。


1、 权利—义务基本矛盾论。“法学的基本矛盾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矛盾”,[3] “权


利、义务的矛盾是法学的基本矛盾”,[4]在法理学界持该论断的学者较多,尤以张文显先生的研究最为系统。张文显先生在其名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从四个方面对权利和义务的矛盾是法学的基本矛盾这一论断进行了论证:第一,从历史上看,权利和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第二,从法哲学的逻辑结构来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哲学范畴体系的逻辑始项所包含的矛盾的两个方面;第三,从法律实践上看,全部法律行为和活动都是围绕着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第四,从法的本体上看,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5]


2、权利—权力基本矛盾论。权利—义务基本矛盾论提出后,部分学者就对该论断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童之伟先生认为,权利—义务基本矛盾论者对社会法律生活最基本矛盾的估计不符合事实,否认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社会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矛盾,并提出了三点理由:第一,在任何民主国家社会法律生活中,最经常存在和起作用的是两个事实:其中一个是公民等社会主体的权利,另一个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由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依法掌握和运用的权力,其中各种具体存在形态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通常称为职权,个别时候也称为权限;第二,正如本文已经证明和将要继续证明的,只有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法现象,而义务不是,因而权利和义务的矛盾也不可能是法律世界最基本的矛盾;第三,权利与义务的矛盾的提法只不过是对权利与权利的矛盾的法学描述,它无法概括权利与权力这更为重要的一对矛盾,也无法概括权力与权力的矛盾,因而非常片面、不符合实际的。[6]童之伟先生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法学基本矛盾观点,“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和权力,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 [7]并申述了两点理由:(1)由公民等社会个体组成的公民社会和由公共机关组成的国家是法律生活的两个基本事实,而公民社会的法律表现是权利,国家的法律表现是权力,只有权利和权力与法律生活这两大最基本事实相对应,相等同;(2)与义务及其他法现象相比,权利和权力在社会法律生活中更常见、更普通、更重要。[8]


3、权利—权利基本矛盾论。在笔者阅读过的法学著作中尚无人明确将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作为法学的基本矛盾(是否有学者已经提出该论断笔者尚无法肯定),可以说是笔者概括出来的,但在实践中将权利—权利作为法学的基本矛盾来阐述法学理论的学者是存在的。朱兴文先生在其著作《权利冲突论》一书中,将权利冲突作为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来研究,笔者的这种概括就是受到了朱兴文先生的启示。朱兴文先生认为,“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社会冲突,人们在主张权利的时候才会有冲突。权利可分为法理权利和法律权利,因此权利冲突有法理权利之间、法律权利之间、法理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9]朱兴文先生还对当前流行的两种法理学模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我们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中,对权利辩证的理解还没有脱离机械的范畴,权利不仅没获得独立的承认,甚至紧紧与义务捆绑在一起,以至于有人把中国的法学称为‘权利义务法理学’。近年来,有人对法律条文统计发现,与权利对应的义务条款远远少于与权利对应的权力条款,从而力证法理学的核心是: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权利义务法理学’。但是从方法论上来说,这不过是不叫‘权利义务法理学’的权利义务法理学,因为该主张仅仅改变了一下对应关系,把义务换成了权力。这种思想方法,一是没有将权利独立表现出来,权利只能是某一对称关系的另一半,这使人们感觉到给权利增添了新的累赘;二是对应关系定型化,只存在一种单一的联系,而不是普通的联系,导致理论研究的范围狭窄。”[10]很明显,按照朱兴文先生的逻辑,既然权利—义务、权利—权利都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那么权利冲突才是实质,所谓权利冲突,可以理解为权利与权利的矛盾关系,即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是法学的基本矛盾。(如果笔者对朱兴文先生的意思理解有误,一切责任由笔者自负。)


笔者的基本观点: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权利与权利的矛盾共同构成了法学的三大基本矛盾体系,在法学的根本矛盾问题上,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是法学的根本矛盾。之所以把权利与权利的矛盾认定为法学的根本矛盾这是由法的本质和权利—权利矛盾的逻辑先在性决定的。


在对法的本质的认识上,笔者认为以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观最为深刻。孙国华先生认为法的本质有三个层次:(1)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的第一级的本质,“只有当揭示了国家是阶级统治的组织,……实质上是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时,才算揭示了法的第一级的阶级、社会本质。”[11](2)直接社会权利和义务是法的第二级的本质,“可见事实上的(或直接的社会)权利和义务是法的第二级的本质。在这一级的本质中,不仅有经济结构的决定性作用,也包含有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的影响。” [12](3)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第三级的和更深层次的本质,“然而经济制度、生产关系还不是法的最终‘根据’,法的更深的‘根据’应当是人的物质生活需要、是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 [13]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本质体现为两个层次:(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2)法的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14]童之伟先生认为法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1)法的一级本质是作为法权分配的工具;(2)法的二级本质是作为分配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3)法的三级本质是作为分配社会财富并规范其支配或消费行为的工具。[15]


从上述关于法本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主要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法权思想,而统治阶级法权思想直接来源于追求和维护统治阶级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经济利益则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因此,笔者认为经济利益是贯穿于法的本质的一条红线,是揭示法的本质的钥匙。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深刻指出: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16]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7]


笔者认为,人与人的矛盾首先表现在生产关系领域,人在生产中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利益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个体利益冲突、群体利益冲突、个体与群体利益冲突。利益首先表现为个体的利益,利益冲突首先表现为个体利益冲突,个体利益具有冲突性和一致性的特点,个体利益的冲突导致了利益一致的个体结成利益集团,个体的利益冲突最终演化成集团利益的冲突,因此,个体利益是集团利益的基础,集团的结成是为了追求和维护个体利益。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集团利益的冲突集中表现为阶级之间的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在经济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取得了绝对的优势,并通过其代表机构——国家进行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利益冲突在政治领域集中表现为阶级与阶级、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政治的作用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其代表——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将利益进行了初次分配。利益冲突在法律领域集中表现为个体与个体、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个体与个体的利益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公民与国家的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以法权的形式将利益进行细化和固定化。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个体利益是集体利益的基础,个体利益的冲突是集体利益冲突的基础,权利—权利的矛盾集中反映了法律的利益本质。在权利—权利与权利—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权利相对与权利—权力而言具有逻辑上的先在性,权利—权利是权利—权力的基础,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协调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权利—权力相对于权利—权利具有派生性,因而不能将权利与权力的矛盾作为法学的根本矛盾,只能算作基本矛盾。在权利—权利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我比较赞同童之伟先生的观点,“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实际上只是权利与权利的矛盾的一种外化形式”,[18]权利才是目的,义务只是手段,权利—义务相对与权利—权利而言具有从属性,因而不能将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作为法学的根本矛盾,只能算作基本矛盾。综合以上论述,无论是从法的本质上看还是从权利—权利、权利—权力、权利—义务三者的逻辑关系上看,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与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和权力与义务的矛盾相比都具根本性,因而,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才是法学的根本矛盾。


在这里笔者想探讨一下法学基本矛盾问题研究中的理论倾向问题。据笔者的研究发现,在法学的基本矛盾问题研究上,法理学界基本有两种理论倾向:一是从阶级与阶级关系出发来探讨法学的基本矛盾问题,一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出发来探讨法学的基本矛盾问题(西方学者主要从此角度出发)。我个人认为这两种研究方法各有道理,各有侧重,不能简单的将第二种研究方法就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观点。第一种研究方法以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法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法的阶级性的研究,深化了对法的本质认识,但往往只看到国家与统治阶级一致性的一面,而忽视国家与统治阶级对立性的一面,只看到法的阶级专政职能,而忽视了法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不注重对国家权力约束机制的研究,不注重对基本人权的研究,事实证明,不受约束的国家机器必然使国家权力异化,凌驾于人民之上,公民(包括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体)的基本人权将受到极大的威胁。第二种研究方法以西方的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通过强调公民(当然包括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体)与国家的对立,突出对个体的权利特别是基本人权的保护的重要性,主张限制政府权力,并试图探求有效的权力约束机制,这种理论最大的缺陷就是仅仅从抽象的个人出发,缺乏对社会分层的研究,否定法的阶级性,容易陷入个人主义的泥坑 。


二、法学三大基本范畴辨析


范畴是抽象性和概括性更大的概念,“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再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 [19]因此,法学基本范畴及体系的研究对于规范法理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基本范畴之间又是什么关系?综观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法理学界大致存在着四种范畴体系观: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范畴、权利为基石范畴的范畴体系观,以权利和义务为


基本范畴、义务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以权利和权力等为基本范畴、法权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以权利、权力和义务为基本范畴、权利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


1、以权力和义务为中心范畴、权利为基石范畴的范畴体系观。张文显先生认为,


法学的基本矛盾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中心范畴,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张文显先生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哲学中心范畴的依据:一、权利和义务及相互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二、权利和义务是法的表征;三、权利和义务是法哲学其他范畴的指称概念。[20]张文显先生进一步论证了权利作为法哲学法基石范畴的必要性,张文显先生主要是从权利概念相对于义务概念的根本性论证的,权利和义务相比较之所以被称为更根本的概念、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张文显先生认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二、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21]


2、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范畴、义务为基本范畴的范畴体系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主张“义务重心论”、“义务先定论”,他们对范畴体系没有进行明确地概括,其范畴观主要体现在学术著作中。张恒山先生认为,义务是先定的,权利是后生的,法以义务为重心, “笔者所主张的义务重心说是指,就法律的构成而言,义务性规则是法律的主体;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义务性规则的存在是追究个体责任的前提;就法律的发展史而言,是先有义务性规则,后有授权性规则;就法律的价值而言,义务性规则是保障社会基本秩序、支撑个体自由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框架;就义务和权利的关系而言,义务性规则的确定和对义务的信守,是权利界定和权利获得的依据。”[22]显然,张恒山先生将义务作为法学最核心的范畴。事实上,张恒山先生与张文显先生都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一问题出发来阐述自己的法理学主张,在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上并无争议,都是将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只是在权利与义务谁更为根本上存在争议,一个认为权利为法学的基石范畴,一个则认为义务才是重心。


3、以权利和权力等为基本范畴、法权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这是童之伟先生提出的一种范畴体系观,童之伟先生认为,法权最有理由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这是由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客观属性决定的,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法权概念包含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法律生活的现实基础,也是以他为核心的法学范畴架构乃至相应理论体系获得逻辑同一性的客观规律;其次,法权概念内含的利益是社会全部里一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分析单位,即法定的社会整体利益;再次,法权概念所内含的财产内容(归属已定之财产)是社会的全部财产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最后,法权概念标志的法律现实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现实。[23]童之伟先生还提出了法学的七个基本范畴:法权、权力、权利、剩余权、总体权、义务和法,“法现象的历史发展是指这样一个过程,从原始的‘权’即权利权力混沌体中首先分离出(公共)权力,同时对应地产生(法律)权利,以及从原始的‘权’即权利权力混沌体中分解出权力和权利后的剩余权;作为原始的社会‘权’分解的结果,权力、权利和剩余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仍然是一个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整体,构成总体权,所有这些又都伴随着相对应的(法定的或非法定)义务,而法则是确认、分配和规范它们的运用行为的一般形式。” [24]


4、以权利、权力和义务为基本范畴、权利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文正邦先生在再对法理学界特别是张文显先生和童之伟先生的法学范畴观点进行综合研究后,提出了以权利、权力和义务为基本范畴、权利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观。文正邦先生认为,“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和理论同童之伟教授的观点和理论,实际上是可以相互弥补而使其(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能得以更加完善的。因为一方面,把‘权力’纳入法理学研究视野及法学基本范畴之内确实应得以充分肯定和发挥,它蕴涵着法理学研究的新进展和突破,固有其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深切认识到,权力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仍然根源于和归属于‘权利’,即这种理论新进展不仅否定不了权利本位论,反而可视作是权利本位论的一种深化和延伸。这就涉及到如何科学地认识和理解权利、义务、权力这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辨证统一关系。”[25]文正邦先生进一步论证了权利、权力、义务三者的关系,并提出了自己的法学基本范畴观,“权力和义务都不过是权利的衍生形态,只不过义务是权利的横向衍生,这是权利的第一层衍生关系,它规定了法的最基本矛盾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初形态或第一形态(即典型的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或核心范畴是权利;义务和权力虽然也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但却不是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权力只不过是权利的纵向衍生而已,这是权利的第二层衍生关系,它规定了法的基本矛盾关系也应包括权利——权力关系(这是公法的基本矛盾),因此权力也应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因为由这种权利——权力关系为中介,即可以派生出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二种形态(公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定的权力——权限关系以及法定的职权——职责关系。也就是说,权力是具有公法意义的法学基本范畴(在私法领域它既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又以间接的方式对法律关系产生强制力),它的直接对象化是权限,它的具体职能化是职权以及职责,所以它既是连接公法和私法的杠杆,又是连接公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网的网上纽结,因此具有特定的重要意义,故不能否认其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作用和地位。” [26]


笔者的观点:在法学基本范畴问题上,笔者比较倾向于文正邦先生的观点,即权利、权力和义务是法学的三大基本范畴,其中权利是核心范畴。笔者认为权利是个人利益的表现,权力形式上是国家利益的表现,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利益的表现,义务是与权利、权力对应的,是维护利益的手段,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权利与权力、义务相比


更能体现法的利益本质。从权利、权力、义务的逻辑关系看,权力是权利派生的,是为权利服务的,义务则从属与权利、权力,权利具有逻辑的先在性,权力、义务与权利不能并列。


三、法学四大基本范式辨析


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范式被广泛的用来表征或描述一种理论模式,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某种共识。法学范式作为法学的“理论硬核”、高层次背景”,对于法理学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法理学界存在着四大基本法学范式:权力本位范式、权利本位范式、义务本位范式、法权本位范式。


1、权力本位范式。这是新中国成立后至70年代末在法理学界一直占主流地位的法学范式,时至今日依然有较大的潜在影响。有学者称权力本位范式为“阶级斗争范式”即“以阶级斗争为纲范式”的简称。[27]笔者认为阶级斗争范式这种叫法值得商榷,纵观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的发展史,用阶级斗争范式概括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学状况尽管说看到了实质,但也有些片面,不能概括我国自七十年代末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后,阶级斗争范式在法学领域的新变化。尽管说“以阶级斗争为纲”在七十年代末被否定了,但权力崇拜,以政治模式研究法学的思维模式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我觉得用权力本位范式概括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占主流的法学范式更具科学性,其术语本身也是一种法学术语,“阶级斗争范式”从语言上更像政治术语。关于权力本位的基本特点,张文显先生总结了六点:(1)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的思维定势;(2)国家理论主导和代替法学理论;(3)把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简单作为研究法律产生和发展规律的主线,法律自己的历史被完全抹杀;(4)泛政治化;(5)固守规则模式;(6)陷入义务本位的价值观。[28]童之伟先生总结了七点:权力无际;权力万能;权力至上;权力情节;权力大于法;权力被认为天然合理、正确;权力独立化倾向。在此基础上童之伟先生又补充了三点:(1)权力本位特别强调国家政权或权力至高无上,倾向于认为有了权力就有了一切,没有权力会失掉一切;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官本位、家长制;对权力的保护比对权利的保护更加严密、更加强有力;(2)权力本位将国有财产放在特别优越的地位,给予特殊的保护;(3)权力本位通常主张或强调个体利益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29]


2、权利本位范式。这是当前法理学界最有影响的一种法学范式,张文显先生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张文显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是一个派生的、概括的、表征性、系统性、体现平向利益关系的、有价值定向的概念。[30]张文显先生从三个方面对权利本位的理论证成进行了论证:(1)哲学上的论证,在对立统一体中,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则是最新类型的权利本位法;(2)伦理上的论证,权利本位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这就是: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3)经济学上的论证,权利本位的精神和制度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它是经济生活中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31]


3、义务本位范式。“‘义务本位’概括的表达了‘法是或应当是以义务为本位或重心’或‘义务先定’的概念,是‘法是或应当是以义务为本位或重心’这一命题的简明的格言。”[32]张恒山先生和张文显先生一样都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论证法的本位问题,张恒山先生对义务重心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他认为,“笔者所主张的义务重心说是指,就法律的构成而言,义务性规则是法律的主体;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义务性规则的存在是追究个体责任的前提;就法律的发展史而言,是先有义务性规则,后有授权性规则;就法律的价值而言,义务性规则是保障社会基本秩序、支撑个体自由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框架;就义务和权利的关系而言,义务性规则的确定和对义务的信守,是权利界定和权利获得的依据”。[33]


4、法权本位范式。法权本位范式是童之伟先生在批判权利本位范式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法学范式,童之伟先生认为权利为本位是不科学的,“法律对于权利和权力也是一样,既不能在一般意义上以权利为本位,也不能以权力为本位,而只能以权利权力统一体为本位,事实上也是如此,只不过不同历史时期有所偏重而已。”[34]童教授的这一论断是建立在对法权即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分析基础之,童教授认为法权即权利权力统一体应成为法学的独立分析单元,“从体现的社会内容来看,权利和权力分别直接体现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的层面上,权利和权利完全是一个无差别的统一体。从它们体现的物质内容看,个体所有之财产也好,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也好,都是归属已定之财产,因而归根到底也是一个无差别的统一体。” [35]


笔者的观点:笔者比较倾向权利本位范式的主张,但笔者不赞同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待法的本位问题,从权利义务的关系推出权利本位是不充分的,这一做法已经受到了部分学者的强烈批评。笔者认为,权利本位在是在对法的利益本质、权利与权利矛盾的根本性、权利的逻辑先在性的综合分析基础上确立的。从权利、权力、义务体现的利益关系看,权利是个人利益的表现,权力形式上是国家利益的表现,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义务是与权利、权力对应的,是维护利益的手段,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权利与权力、义务相比,更能体现法的利益本质;个体冲突是社会冲突的基础,权利与权利的矛盾和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权利与义务的矛盾相比,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是社会冲突的基础;从权利、权力、义务的逻辑关系看,权力是权利派生的,是为权利服务的,义务则从属与权利、权力,权利具有逻辑的先在性,权力、义务与权利不能并列。


1、权力本位的失误。权力本位的失误在于过分强调法的国家性、法的阶级整体性,而忽视了整体是由个体组成,个体才是整体的基础这一事实。权力不是无根之木,而是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权力本位在法理学界已经受到了普遍批评,笔者就不再详细论证。


2、义务本位范式的失误。义务本位范式的失误在于其指导思想的错误。张恒山先生认为,“‘义务先定,权利后生’是以社会契约立法为法律规则产生的模式。笔者认为,法律规则并不直接产生于国家立法,而是先行产生于社会成员们的协议。……而社会成员在协议规则时,从无任何规则开始,先行找到、认识并形成的只能是义务性规则,而不可能是权利或授权性规则。”[36] “服从既定的生产方式的内在要求而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放弃一部分行为选择自由,这实际上是人们为了共同的基本物质需要得到满足而部分地放弃行为选择自由。这说明了基本物质需要与个体行为自由需要相比在人类生活中价值上的优先性。”[37]按张先生的逻辑,法律规则先行产生于社会成员们的协议,社会成员在协议规则时,先行找到的只能是义务性规则,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是既定的生产方式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张恒山先生的论证很难令人信服。第一,将义务性规则的选择视为社会成员协议的产物,显然是一种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社会契约论尽管具有思想启蒙的作用,但早已被证明只是一种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假定,法律规则的如何选择显然不能以一种不科学的的理论作为依据。第二,将义务性规则的选择直接视为既定生产方式的要求,实乃牵强附会。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一般看法,生产方式与行为规则之间是以利益为中介,权利集中体现了法的利益本质,义务只是保障权利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相对于义务具有逻辑上的先在性。


3、法权本位范式的失误。法权本位范式的失误在于没有厘清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童之伟先生一方面强调“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利与权力,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38],一方面又强调“法权即权利权力统一体应成为法学的独立分析单元”,[39]这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首先,既然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视为法学的基本矛盾,那么根据矛盾论的观点,矛盾双方必然存在着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之分,权利与权力就有主次之分,法的本位只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不能是矛盾的统一体;其次,既然将法权视为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那么与法权对应的只能是义务,最终又回到了权利义务的二元模式,这恰恰是童先生坚决反对的。笔者认为童先生在对法权的分析上有一个重大的失误,即对权力的定位不准,童先生认为“权力是公共利益和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40],表面看似乎没什么错误,但童先生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实在令人不敢苟同,“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是指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减去由权利体现的个体利益之外的剩余部分。权力所体现的利益不是别的,正是这部分利益。”[41]笔者认为,童先生对权力的界定范围太窄,权力主要是指国家权力,代表的绝对不仅仅是个体利益以外的剩余部分,它必然也包括个体利益,特别是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体利益,将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权力与权利截然分开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在这里想进一步探讨一下法的本位问题。笔者认为,法的本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它实际上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法学本位,一是指法律本位。法学本位与法律本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混同。法学本位是指法学家以什么为出发点进行法学研究,是权利、权力还是义务,这是一个逻辑起点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学应以权利为本位,有学者则认为应以义务为本位,还有学者则认为应以法权为本位,都是从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逻辑关系上进行分析。法律本位是指不同时代的法律,优先保护的是权利还是权力,这是一个社会历史事实问题。笔者不赞同张文显先生将权利本位视为有价值定向的概念的观点,[42]笔者认为法学本位是一个逻辑起点问题,法律本位是历史事实问题,法的本位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而言都不应视为价值评价问题。笔者也不赞同,张恒山先生关于法的本位(笔者认为这里的法的本位实指法律本位)应是指作用社会全体成员的法的本位的观点。[43]笔者认为对法律本位的评价应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事实出发,法是统治阶级的法,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评价法的本位只能从统治阶级的角度出发。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来看,法对统治阶级而言永远都是权利本位法,而对被统治阶级而言永远是义务本位法,这是法本位的第一层面。从统治阶级与国家的关系来看,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合二为一,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高度集中在统治阶级少数人手里,多数情况下各种权力为君主所垄断,统治阶级大多数的权利相对于权力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权力往往凌驾于权利之上,法律以维护统治阶级少数人的权力为第一要务,其次才是统治阶级大多数人的权利,在权利与权力冲突时,优先选择权力,这种法律可称之为权力本位法。第二种情况,在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分离,民主范围扩大,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大多数人的意志,并建立了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权力受到了权利的约束,权利与权力基本平衡,这种法律我们可称之为权利本位法。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的法究竟是什么本位,笔者认为应分两个时期来评价。第一个时期是建国后至七十年代后期,特别是文革时期,可基本认定是一种权利本位法时期,这一时期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政治上是一种高度极权的政治体制,并长期以阶级斗争为纲,国家权利至高无上,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在权利与权力冲突时,权利应无条件的服从权力,从统治阶级即广大人民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权利本位的法。第二个时期是七十年代末至现在,可基本认定为是权力本位法向权利本位法过度时期,这一时期经济上市场经济逐步确立,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有所改变,正向民主政治方向迈进,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并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权力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保障,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权利相对于权力而言仍处于弱势地位,权力侵犯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种状况短时期内很难彻底改变,真正确立一种权利本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需要一定的时期。


四、法学四大基本理论模式辨析


理论模式可以理解为一种理论框架、理论体系,任何一门科学的研究都以构建自己的理论框架、理论体系为第一要务,法学也不例外,因此,构建一种科学的理论模式对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我国法理学界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法理学界存在着四大法学基本理论模式:权利义务法理学模式、义务权利法理学模式、权利权力法理学模式、权利权利法理学模式。由于法学基本理论模式是建立在法学基本矛盾、法学基本范畴、法学基本范式的研究基础之上,笔者在这里对就不再反复论证,仅作框架性的描述。


1、权利义务法理学模式。权利义务法理学是目前法理学界最有影响的一种学说,该模式以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为法学的根本矛盾,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以权利为基石范畴,以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基本范式,被学界称为权利义务法理学。[44]


2、义务权利法理学模式。义务权利法理学是笔者概括出来的,尽管这一学说在法理学界影响较小,但不影响我们将其作为一种理论模式来研究。同权利义务法理学模式一样,该模式也以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为法学的根本矛盾,也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但以义务为基石范畴,以义务本位范式(义务本位也称“义务重心”、“义务先定”)为法学基本范式,笔者称其为义务权利法理学。[45]


3、权利权力法理学模式。这是法理学界对权利义务法理学批判最有力的一种学说,该模式以权利与权力的矛盾为法学的根本矛盾,以权利、权力等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以法权为核心范畴,以法权本位范式为法学基本范式,被学界称为权利权力法理学。[46]


4、权利权利法理学模式。权利权利法理学是笔者概括出来的,并认为该模式以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为法学的根本矛盾,以权利、权力、义务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以权利为核心范畴,以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基本范式,笔者称其为权利义务法理学。尽管目前法理学界尚无人直接归纳出“权利权利法理学”模式,但以权利权利的关系作为法理学研究出发点的学者是存在,朱兴文先生在《权利冲突论》一书中对权利义务法理学、权利权力法理学进行了批判,认为权力、义务与权利不是同一阶位的事物,并将权利冲突上升到社会冲突的高度,同时主张将权利分为法理权利、法律权利,这些观点是值得学界重视的。[47]


五、“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权利法理学建构纲要


通过本文第一、二、三、四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相对于传统法理学而言,权利义务法理学、义务权利法理学、权利权力法理学在理论上都取得了重大突破,拓宽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深化了对法理学的认识,但均存在着理论上的盲点,综合各家所长,笔者不揣浅陋,试图构建一种新型的法学理论模式,并称之为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权利法理学。下面就谈一下具体主张:


1、权利权利法理学既研究“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又研究“法律的一般理论”,但以研究“法律的一般理论”为重点,这是因为,我国传统法理学理论上的缺失导致了我国法学长期没能摆脱政治学、伦理学的束缚而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这应该是当前法理学面临的最大问题。


2、权利权利法理学以研究法学的基本矛盾为首要问题,并试图构建一种以权利与权利的矛盾、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权利与义务为三大基本矛盾、以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为根本矛盾的法学矛盾体系。笔者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应以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为主线、以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为辅线开展。


3、权利权利法理学以研究法学的基本范畴为出发点,并试图构建一种以权利、权力、义务为基本范畴、权利为核心范畴的范畴体系。在权利、权力、义务的关系上,笔者认为,权利具有逻辑的先在性的,权力是由权利派生的,义务则从属于权利与权力。


4、权利权利法理学以研究法的范式为理论硬核,并试图构建一种新的权利本位范式。笔者认为,权利作为法的本位,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分析是不充分的,权利本位在是在对法的利益本质、权利与权利矛盾的根本性、权利的逻辑先在性的综合分析基础上确立的。


5、权利权利法理学并不认为发现了终极理论,仅将其作为一种法理学思维方式、研究方法,主张在动态中把握法的现象和本质。


结束语:法学家的任务


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48]法学家从事法学研究的目的不仅在于认识法律,更在于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服务。笔者曾从实用的角度给法学下过一个定义:法学是研究权利、权力以及义务的配置、运行之学。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在法律上实际是如何配置、运行的,二是研究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在法律上应该如何配置、运行。 笔者认为这一界定具有如下特点:(1)使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不再是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的附属,找到了自己的研究方向;(2)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兼容性,适用于法学的各个领域,既适用于法理学、法史学、比较法学、各部门法学,也适用于国际法学;(3)具有动态性,突破了形而上的束缚,权利、权力以及义务正如一种资源,总是向最优化的方向流动,这种动态性为法学研究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法学家的任务就是努力探求权利、权力以及义务最优化的配置、运行方式,从而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



注释:


[1] 文正邦著:《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2]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3]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4] 孙国华著:《权力(power)和权力(right)是一对矛盾吗?“》,载《法学》2000年第2期。


[5]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328页。


[6] 详见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7]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8] 详见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9] 朱兴文著:《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0] 朱兴文著:《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1]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12]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页。


[13]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14]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0页。


[15] 详见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73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8]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9]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0]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33页。


[21]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344页。


[22] 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引言第1页。


[23]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11页。


[24]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25] 文正邦著:《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摘自中国法理网,2003年11月10日发表。


[26] 文正邦著:《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摘自中国法理网,2003年11月10日发表。


[27]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28] 详见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378页。


[29] 详见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02页。


[30]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348页。


[31]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366页。


[32]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33] 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引言第1页。


[34]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35]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36] 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引言第2页。


[37] 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引言第4页。


[38]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39]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40]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41] 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42]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43] 详见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4] 详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5] 详见张恒山:《义务重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6] 详见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7] 详见朱兴文:《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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