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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马新福: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几个问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03-03 19:25  点击:12824

【内容提要】本文论述并阐明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真谛。作者认为:法与阶级和国家有着必然的联系;法的国家性、阶级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等的本质属性是内在统一、不可支解的;法的基本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体现、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回力的体现。
【正 文】
    法律观或法的概念是法学的核心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根本区别首先就在于法律观的不同。极“左”思潮和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在法学领域的影响和危害也突出表现在这个问题上。因此,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分清法律观上的大是大非,是法理学的重要课题之一。法律观涉及很多问题,本文拟就法的起源与消亡、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作用等基本问题有针对性地作一论述。
        一、法的起源与消亡
    法作为与阶级和国家密不可分的社会现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发展、消亡的。主张法是从来就有、永恒存在、甚至亘古不变的观点是错误。
    任何形态的社会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和规范调节和控制人们的行为和关系,从而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组织是社会内部稳定关系的网络,它通过调节利益、制止分裂、联合行动来维护群体的一体化。社会规范作为行为标准,其主要功能是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人们的行为符合一定的价值观念而具有社会意义,并通过对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而确认、保护或发展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抵制、改变或禁止某种社会关系。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都有简单与复杂、非正式与正式之分。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是简单的、非正式的组织和规范。
    原始公社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第一个社会形态,始于人类的产生到奴隶制的形成,持续约数百万年,先后经历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公社时期,但通常讲的原始公社主要指氏族公社时期。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在大自然面前人们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由此决定了原始公社的生产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并决定了原始公社没有私有制、剥削、阶级划分,也没有国家和法。当时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范主要是氏族和习惯。恩格斯曾对原始社会做过如下描述,在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下,“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理的。”⑴
    在原始公社后期,出现了金属工具,劳动生产率有了显著提高,个体劳动成为可能,适应这种生产力向前发展的要求,生产资料公有制逐渐向私有制转变,劳动产品也渐渐落到个人手中,同时出现了分工和个人劳动产品的交换,社会分工和交换发展,进一步促进了私有制的产生。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每个人的劳动产品除了维持个人的生存以外还有剩余。因此战俘不再被杀死,而是作为奴隶被保留下来。这就产生了人类社会第一代剥削者和被剥削者——奴隶主和奴隶。
    随着个体劳动发展为普遍现象,父权制个体家庭开始出现并使财富逐渐积累于家庭之中,出现了个体家庭私有制。由于属于各个家庭的财产差别的不断扩大,出现了富人和穷人,并逐渐向两极分化,特别是随着商业的发展,货币、高利贷以及土地所有权和抵押开始出现,原来属于氏族内部的自由民开始大量沦为债务人,继而沦为奴隶,由此导致奴隶制的形成和阶级的出现,并彻底改变了整个社会生活的基础以及产品分配和交换的规则,使奴隶主与奴隶、富人与穷人处于日益尖锐的、社会无力自行解决的矛盾、冲突之中。这就需要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把这种矛盾和冲突控制在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基本利益的秩序范围内。这种社会基本矛盾导致国家和法的产生。可见,法的产生是同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分不开的,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否定法与阶级和国家的必然联系的观点是不符合这一基本事实和客观规律的。
    与法的起源紧密相联,涉及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另一个问题是法的消亡问题。法的消亡是西方法学家反对马克思主义的重点问题之一,也是被国外的“民主社会主义”思潮和国内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搞乱的一个基本问题,他们歪曲法的本质规定性,宣扬共产主义社会仍然有法,并断言未来社会没有法是一种幻想。我们怎样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消亡的学说?首先应着重指出,法的消亡与国家的消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作为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与阶级和国家一样,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恒存在下去,而仅仅同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虽然没有专门地论述法的消亡,但是他们关于国家消亡的丰富论述是适用于法的。从马克思主义形成的时期,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持有这样的观点,未来无产阶级革命的最终结果之一,将是称为国家的政治组织逐步消亡。后来随着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斗争的深入,共产主义运动的实践和理论本身的发展,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国家消亡的思想也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并构成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列宁和其他马克思主义者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论述了国家消亡问题,使马克思主义国家消亡理论更加完整和系统。把马克思主义国家消亡理论运用于法,基本观点是:(一)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国家和法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二)法是自行消亡的,正如国家不是“被废除”,而是自行消亡的一样;(三)自行消亡的只能是社会主义法,资本主义法只有通过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才能被废除;(四)社会主义法的消亡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需要具备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的一系列国内、国际条件。至于这一过程究竟要经历多长时间,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步骤,只能在未来的共产主义实践和人类社会发展中去解决。(五)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尤其是它的初级阶段,必须重视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前几年有的人引用毛泽东同志“法庭一万年都要”的说法,作为他们反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消亡的原理的依据。这是对毛泽东思想的歪曲。毛泽东同志的原话全文是“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会有先进和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还会有打架的,还可能出各种乱子,你不设一个法庭怎么得了呀!不过,斗争改变了性质,不同于阶级斗争,法庭也改变了性质。”⑵如果不带偏见地理解这段论述,那么,显然,毛泽东同志在这一语境中所说的“法庭”,只是借用现在的语言来表达在未来的社会中,仍不能没有类似“法庭”这样的社会纠纷调处机构,它与现在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法庭,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和作用。当然,有的同志以严肃的科学态度探讨法的未来,认为共产主义社会不能没有“法”或“准法”,则另当别论。
        二、法的本质
    剥削阶级的法律观往往混淆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前几年有些受到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影响的人也把法的某些现象(如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性、权威性等)冒充为法的本质,抹煞了法的本质,制造了种种混乱。“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表现两个方面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法律现象是法的本质和现象、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的统一体,法的现象则仅指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的,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就法论法;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者从抽象的人性中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有三个连贯统一、不可支解的基本思想。第一,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在阶级社会,“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⑶“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⑷任何一种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法。第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所以,国家意志不过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⑸法不过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⑹这就是说,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世界上不存在超阶级的国家、平等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法。第三,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把法的本质首先归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留于此,还不是彻底的马克思主义,要真正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马克思深刻的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条件。”⑺物质生活条件指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一个伟大功绩,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是因为一方面正是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成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也唯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作用于法。当然,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也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受同样的或相似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制度之间会有很多差别,也就不能完全解释为什么我国社会主义法会具有中国特色。
    以上说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都属于法的本质范畴,而且是内在地、有机地联系着的。在关于法的本质的讨论中,有的人有意无意地否认或歪曲法的阶级性,在理论上引起了种种混乱。其主要作法是:(一)把法的阶级性理论说成后人对马克思主义的附加,好象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不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上面引述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一系列论述已足以证明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二)把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与法的阶级性对立起来,用前者排斥后者。其实,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因为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识和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三)把法的社会性与阶级对立起来,使它们成为水火不相容的两极。其实,阶级性与社会性也是统一的。在法律领域,根本不存在无社会性的阶级性,也不存在无阶级性的社会性。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而国家政权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⑻其次,“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⑼再次,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丰富的,而不能简单地把统治阶级意志归结于阶级斗争意志,更不能把阶级斗争等同于镇压(杀、关、管)。只有那些把法的阶级性歪曲为镇压性的人,才会认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不相容的。(四)宣扬一部分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另一部分法反映全社会即各个阶级的意志;或者一部分法有阶级性,另一部分法无阶级性。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正如马克思在论及英国工厂法时所指出的:“它们的制定、被正式承认以及由国家予以公布,是长期阶级斗争的结果。”⑽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治阶级调节其立法政策和法律。过去受“左”的思想的影响,人们对此视而不见或讳莫如深,是不正确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走到另一个极端。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被统治阶级的要求只有在不会从根本上损害统治阶级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被吸收到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之中,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基本的作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任何反动法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也是一样——不能不多少包括某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这正和国家本身一样,恰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即反动统治阶级为保障其基本的阶级利益(财产与政权)的安全起见,不能不在其法律的某些条文中,一方面,照顾一下它的同盟者的或它试图争取的同盟者的某些利益,企图以此来巩固其阶级统治;另一方面,不能不敷衍一下它的根本敌人——劳动人民,企图以此来缓和反对它的阶级斗争。因此,不能因国民党六法全书有某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在基本上不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而应把它看作是基本上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这段深刻的论述至今仍然闪耀着真理的战斗光辉,仍然是我们识别法的阶级性,批判和抵制资产阶级法律观的锐利武器。
        三、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是法与其他现象或事物的具体关系的表现。由于法与各种各样的现象或事物有着多方面的联系,法也就具有多方面的特征(特征总是在不同现象或事物的联系和比较中显示出来的)。法的特征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确定的东西,不能由人们任意地编造或抹杀,主观地增加或减少。但是,由于实践需要和理论需要不同,认识主体可以只就某一或某些方面去辩识法的特征。从准确把握法的概念,加深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和正确认识法的作用的需要出发,可以把法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如下四点:第一,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规则)。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技术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在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或概括性的特征。规范性(或者说应然性)是法区别于规律或反映规律的定则。规律(定则)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法的一般性或概括性特征使法区别于适用法律、法规的非规范性文件;法所调节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是一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两种主要形式。法既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根本原则是法律本质和法律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法律调整的出发点和法律体系的基石。只有保持法律根本原则的一致性,才能在深层上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的根本原则就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偏离了这一根本原则,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结构就会瓦解,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就改变了。统一性其次是指除了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或将自行其事。普遍性意味着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权威性意味着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法律具有至上的效力,一切个人、团体、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违反。特别是当个人的意志(包括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个人意志。第三,法以权利和义务为调节机制。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去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把社会关系调节到统治阶级所期望、所容许的范围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所承担的职责。第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是从终极意义上即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说的,而非意味着每个法律规范、法的每个实施过程都要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的实施的唯一力量。在不同历史类型的社会和国家中,法的强制力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是大有区别的。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一,人们关于法的本质、特征、实施,法与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科学技术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都是为了准确地揭示并有效地发挥法的作用。第二,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很多争论往往是由于对法的作用的不同理解引起的或者需要通过阐明法的作用而得到解决。第三,极“左”思想和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在法的作用问题上制造了种种混乱,有待澄清。
    在历史上,各个时期的思想家都论述过法的作用。诸如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令人知事”、“实现社会控制”、“禁奸止过”、“保护和扩大自由”等,尽管他们的理论确实包含着某些合理的或富于启发性的因素,然而,从总体上看,它们或者有意掩盖法的真实作用,为剥削阶级法辩护,或者离开法与阶级、国家和社会的有机联系,对法的作用采取就事论事。只有以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才揭示出了法的作用的实质或秘密:(一)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人们的行为,控制社会或改造社会的过程,是建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过程。(二)法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体现,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以,国家权力是法的载体和支点,法是国家权力这一物质力量的意识形态,法之所以能够对社会生活起到调整和控制作用,是因为有国家权力作为其后盾。(三)法的作用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把社会系统划分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法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生产方式属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广义)。法与生产方式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一方面,生产方式对法的内容、形式和效力起着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在生产方式起决定作用的前提下,法对生产方式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法的这种反作用从发源上得之于生产方式的回力,是生产方式决定作用的回弹,从结果上取决于生产方式的活力——如果生产方式是先进的、合理的、富有生机的,则法能够有效地发挥对生产方式的保护和促进作用;相反,法虽然能够对它竖立其上的生产方式起着延缓瓦解的作用,但却不能持久下去,最终将随着旧生产方式被新生产方式代替而走向灭亡。总之,法能否发挥立法者预期的作用,从根本上取决于法所反映和维护的生产方式自身的力量,而不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
    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有社会作用。这两种作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法通过其规范作用(作为手段)而实现社会作用(作为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包括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法的社会作用可归纳为两大方面。第一方面是调整社会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维护统治阶级在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的统治,建立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和意识形态秩序。第二方面的作用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维护交通秩序;保障生产安全等。法的这两方面作用有时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和履行的,但往往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由同一规范同时承担和履行的。
    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0页。
    ⑵《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19页。
    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6页。
    ⑸《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
    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5页。
    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38页、第219页。
    ⑼《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3卷,第313页。
    ⑽转引自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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