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照法律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犯,调动知识分子创作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制裁条款,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欠缺,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不能有效地予以惩治。有鉴于此,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准。本文拟就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决定》所规定的具体罪名
《决定》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但没有明确具体罪名,因此需要在理论上予以研究确定,以便正确理解和适用《决定》规定。
《决定》第1条规定的罪名,有论者认为有3种可能的选择:(1)侵犯著作权罪;(2)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3)盗版罪。论者认为第一种罪名不符合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确定罪名的习惯,并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决定》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第二种罪名则过于累赘,第三种罪名符合国际上关于此类行为确定罪名时的习惯用法,因而应将《决定》第1条规定之罪称为"盗版罪"。(1)我们认为,上述三种选择中,第二种罪名的确累赘,有失精炼,殊不可取,但称之为"盗版罪"也并非最佳选择。且不说"盗版"还不能为多数普通人所理解,更主要的是"盗版"不能把《决定》第1条列举的第四种侵权情形包括进去。因为"盗版"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其对象是他人的作品,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对象并非他人作品(侵犯的客体无疑是他人的著作权),因而也称之为"盗版"行为似乎不很确切。相对而言,把《决定》第1条规定之罪称为"侵犯著作权罪"更为合适,理由是:(1)符合《决定》规定精神。《决定》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处……"。根据《决定》这样的用语,称之为"侵犯著作权罪"符合立法原意。(2)简明、概括,既完全包含了《决定》第1条列举的四种侵权情形,又不失精炼。(3)通俗易懂,容易为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4)并不违反确定罪名的通常习惯,以行为方式加客体确定罪名,符合以行为方式为主要标准的罪名确定方法。(5)不会被误认为是《决定》所规定的全部罪名。如与此相类似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罪名的使用,都未引起它们与其他相应罪名之间关系的误解。因此,《决定》第1条规定的罪名称为"侵犯著作权罪"是基本可行的。
《决定》第2条规定的罪名,根据《决定》用语,可以直接确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也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之罪可以称之为"销售盗版商品罪"(2)如前所述,"制造、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不宜属于"盗版"行为,因而将此罪称为"销售盗版商品罪"就很难说是可行的。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及处罚
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擅自复制发行、出版他人作品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在理论上无非有三种选择:(1)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2)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3)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我们认为,本罪当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他著作权邻接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这种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又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严格保护的。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积极创作并推动智力成果的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繁荣。因此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已不仅仅具有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制裁。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并因此破坏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作品一般须具备四个条件:独创性;客观表现性;文学、艺术、科学性;合法性。依照《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即指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面冒署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则不构成本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1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依《决定》规定,其中下述四种侵犯行为可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入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未经上述人员同意使用上述作品的均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版、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决定》规定,复制与发行实际上成为紧密联系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仅仅具备一个方面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如果由不同的行为人分开行使,只要行为人之间有通谋,属于共同犯罪仍可构成本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出版即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行为。专有出版权则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台同规定的时间、地区以原版、修订版方式以图书形式出版的独占权利。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的一种重要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也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其投入了独创性劳动、资金等,因而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的则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作品的销售和获酬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根据《决定》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应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可以暂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销售收入2万元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起点。其他严重情节可以考虑是指以下情形:如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或多次实施的;组织多人实施的;公然抗拒有关部门和人员查处其侵权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的,等等。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在现阶段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一些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对他人作品予以非法复制发行等现象日渐严重,其造成的危害远重于个人侵权,理应予以有力惩处。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营利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巳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出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应注意从行为人动机、对侵权后果的态度、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等多方面进行考查,切忌片面性,避免定性错误。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1.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以下两点:
(1)把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纠纷区别开来。如因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发生权属争议而擅自复制发行作品,即使最后确定著作权归属他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又如因使用作品在报酬上发生争议的也只能按著作权纠纷处理。
(2)把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区别开来。首先,不属于《决定》列举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虽属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但如出于业务活动、教学科研等需要而非出于营利的,即使大量复制发行并收取成本费也不构成犯罪;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未达较大程度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2.侵犯著作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I)侵犯著作权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的界限。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前饕嵲谟冢呵? 者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对象是他人作品、图书、音像制品或假冒美术作品,后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注册商标或专利管理制度,对象是注册商标或专利;前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目的,后者不要求;前者客观上表现为复制发行、出版或制作、出售行为,后者表现为假冒行为。
(2)侵犯著作权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两者易混淆之处主要是对非法出版行为的定性。1987年两高《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从事非法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音像制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制作、出售假冒美术作品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视为非法出版行为,在《决定》颁布前虽然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但在《决定》颁行后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适用《决定》的规定。这是立法规定高于司法解释的题中应有之义。
(3)侵犯著作权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两者除侵犯的客体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即前者的对象内容是健康的,对人们心理不会造成危害,不为法律所禁止;后者的对象内容则具有淫秽性,会毒害人们身心健康,因而为法律所禁止,谈不上享有著作权问题。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根据《决定》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其他相似犯罪,可以考虑以10万元为起点数额;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指违法所得接近数额巨大(如在5万元以上)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情形。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决定》第21条规定处罚。此外,对查获的侵权复制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泣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及处罚
(一)销售授权复制品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决定》第25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与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本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他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处罚也相应轻些。
本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依《决定》规定,构成本罪对象的侵权复制品限于侵权作品、侵权图书、侵权音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侵权复制品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如果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认定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仍可以;重用前面所说的数额起点。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这里的自然人或单位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作者自己销售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本罪。当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还可能与制作者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具有营利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复制品系侵权复制品,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不知道的,不构成本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
1.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1)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2)看其销售对象是否属于《决定》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不属于上述对象的不构成犯罪;(3)看行为人是否有营利目的,无营利目的的不构成犯罪;(4)看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如数额不大,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构成犯罪。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后者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2)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行为方式可以是复制发行、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除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构成犯罪。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的处罚
根据《决定》规定,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没,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仍可考虑以10万元为起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决定》第2条规定处罚。此外,对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财物一律没收;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四、关于完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立法建议
《决定》首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保护著作权方面的空白,对于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净化文化市场,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但由于立法条件、经验等因素的限制,《决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应予以改进。
(一)罪名设置
《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从科学、合理、全面性的角度考虑,似应规定以下几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1)非法复制发行罪。该罪包括《决定》第1条列举的前三种侵权行为,但本罪对象除他人作品、图书、音像制品外,还应包括广播、电视节目。(2)假冒他人作品罪。即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包括了《决定》第1条列举的第四种侵权情形,但其对象外延应适当扩大,即不限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包括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小。当然,为了使该罪设置于法有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先作相应的修改。(3)剽窃作品罪。即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情节恶劣的行为。剽窃行为是侵犯著作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对其中情节恶劣的,刑事立法理应有所规定,以弥补单靠民事、行政制裁措施的不足,加强惩治力度。(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即《决定》第2条规定的犯罪。
设置以上罪名,不仅可以解决《决定》第1条罪名确定上的难题,避免一个罪中包含几种互不协调的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使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得到全面、完整、有力的保护。
(二)罪状规定
《决定》第1条规定侵犯著作权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第2条也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未予以明确,对“其他严重情节”也未加具体化,这样必然使法律的执行陷于困难和滞后的境地,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主张对“数额较大”应作出量化规定,对“其他严重情节”也应予以具体化。我们在上文所述意见,只不过抛砖引玉而已。
(三)主观要素
《决定》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虽然大多数侵权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存在不少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如为追求虚荣剽窃他人作品,为低毁他人而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出于朋友义气或其它非营利目的的销售侵权制品等。对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似乎也应该以犯罪论处。但依《决定》规定却因不具备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因此,可否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限制,值得立法机关进一步研究取舍。
(四)法定刑问题
《决定》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可以判处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在适用时会造成极度不统一,有的因难以掌握数额标准则会干脆不予适用,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此,立法宜把罚金数额明确起来,如可以规定最低限或最高限,或同时规定最低、最高限。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可以考虑规定罚金数额为违法所得额的几倍以上或以下。这样规定既不失具体性,又体现灵活性,能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注:(1)(2)参见张智辉:《试论浸犯著作权的犯罪》,《法学家》1995年第2期,第1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