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不加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制约的请多理论模式中,除了权力模式和权利模式之外,还有制度模式、混合模式等。在实践中它们具体化为形形色色的反腐败措施,重法制廉、清廉为政、高薪养廉、以法治廉乃是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模式。作为一种样式或模式,它们的形成是特定时代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产物,它们总是与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联系在一起。各种措施或模式在一国内或各国问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的交替使用及其相互渗透,反衬出反腐斗争的艰巨性及各种措施或模式之间的共通性和可融合性。分析中外反腐败模式的利弊,对于寻求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反腐败的对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重法制廉,这是一种主要借用严刑苛法的方式达到官吏奉公廉正目的的反腐理论或措施.多为近代社会前各国统治者所用。其理论依据是"以刑去刑"论,认为,对于触犯法律者或罪恶之人,倘若不科以重刑而从轻发落或对之不了了之,只能导致他再度4巴罪或扩大原先的罪行,同时无法使受害者从中得到利益补偿,唯有以重刑示之,方可杜绝或减少犯罪行为的出现。如商鞅坚信"刑生力"及重刑对于"禁奸止过"的作用。指出,"以刑治则民威(畏),民威(畏)则无奸",相反重罪轻刑,或以重刑对重罪、以轻刑治轻罪,前者必将"刑至事生,此渭以刑致刑,其国必削",后者势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故而必须"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商鞅的主张代表了我国古代先秦法家对于法律本质及其社会作用的基本的法观念,它为后来的思想家所沿袭。如,韩非称:"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甚至主张以德为本的荀况也赞同严刑重罪,主张"治则刑重,乱则刑轻"。认为重罪轻判的结果只能是"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1)
中国奴隶制社会后期至封建社会初期,以重刑去恶几乎成为历代统治者立法的指导思想。秦律严刑重法,实行君主专制;汉律重令,与酷吏政治相配合。中国封建史中皇亲贵族及各级官吏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强取豪夺之类的现象层出不穷,扩张的权力及各种劣行激化着阶级矛盾并时时危及政权的稳固,这便使得历代统治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得不将治吏置于治国之首。封建法在赋予官吏们以种钟特权的同时又对其行为予以严格的限制,一些封建统治者也曾推行改革,整饬纲纪,以重法严惩贪官污吏.去陈腐败。南北朝时期北魏孝文帝重惩贪赃者,赐死舅公李洪刺史;明代皇帝朱元璋将贪赃官吏剥皮塞草示众,仅处理户部侍郎郭恒贪污一案便下令杀死案犯几万人(其中六部待郎以下官吏达致百人)。
以重法制廉作为一种反腐措施,常配以一整套严格的法律制度(严密的司法组织和严厉的法律规定)。古代刑罚的残酷令后人叹为观止,各类刑罚主要是生命刑、肉体刑和丑辱刑。这些刑罚的实施过程极为残忍,它们在毁坏个体的肌体或毁灭人的生命时,不仅竭力使被施刑者在肉体上处于极度痛苦之中,而且使其人格或精神在受辱中不复存在。如此惩治性的示范确实有其震撼人心的威慑力。每一酷制、酷吏、酷刑的出现都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腐败之风,使贪官污吏的违法行为在一段时期内有所收敛,但从历史上看.其收效往往是暂时的。汉武帝实行严刑酷法,其结果是:"酷吏击断,奸轨不胜"。(2)究其原因,除了由封建制度的性质所致外,还在于重法制廉措施本身存在的弊端。
首先,各种刑罚在实际操作时并不平等地普施于每一个违法者,皇亲贵族和重臣犯罪往往可以官当抵罪。如,南朝陈律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北魏律规定:"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唐朝名例律规定,官吏犯法可按其职位,身份高低享有议、请、减、赎、官当、荫等从宽处罚的待遇。(3)官当入律、特权主义的存在是严刑峻法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障碍。尽管在严惩时期许多重臣甚至皇亲贵族的腐败行为难以逃脱法网,但在更多的时候,这类人员的腐败行为则受到皇权及法律的种钟庇护。如,唐太宗李世民以执法严明著称于世,却赦免了贪赃百余万的开国老臣广州都督党仁弘。(4)宋太宗在位期间曾严惩贪污受贿的官吏,将之处以极刑,却容忍了宰相赵普私自贩运国家禁市木材、盛塞节度使曹威倒卖军用物资之类的违法行为。(5)如此"网开一面"的庇护行为势必上行下效,使执法和司法难以公正。
其次,严法常以酷吏配之,后者集执法和司法于一身,享有重权。执法者权力的扩张势必以个人权势取代法的权威,从而难免出现曲法枉法、任意解释或歪曲法意的情况.甚至给某些人挟私报复、排斥异己的行为以可乘之隙,加之惩治范围常常涉及到违法者的家属,这些都不可避免地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使大量无辜者受难。而当国家将如此沉重的连带责任强加于犯罪者或过失者的家族、宗族、社团时,这种显失社会耸平的专制,只能加剧国家与家(宗)族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后,重法的政治基础是集权主义的专制制度。重法的实施并不以司法独立为其前提,也不意昧着提倡者或实施者对法律社会功效的重视,它对权力主体行为的制约不是通过完善的行为规范、法律程序的途径实现,而是依靠一种强权政治和高度集中的政权形式及森严的法律制度,依赖于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追究。这种以加重责任的方式来遏制权力扩张的办法有其积极意义,它能在某种程度上制约权力,但是酷法的存在在否定或掩盖了法的其他社会功能(如教化、引导、协调等)之时,将法的惩治功能无限扩大,从而使法律与官僚集团的根本利益处于尖锐的冲突之中,直接威胁列中央政权的稳固。正是这佯,由皇权促成的重法的实施常常难以持久。
重法制廉模式的局限决定了它难以被统治者作为一种具有恒定意义的反腐措施而持久运用,尤其是自隋朝起礼全面入律、礼法合一成为中国封建法制体系的主要特点后.重法制廉作为一种反腐模式越来越失去其存在意义,而成为封建统治者在朝廷腐败风气蔓延之时整治官吏行为的一种应急措施,或与其他反腐手段结合使用的一种补充手段。
(二)
清廉为政,这是一种以低薪制度和良好的伦理准则规范政府官员行为,倡导清明廉正之风的反腐理论或措施。
清廉为政的理论基石一是性善论,二是"以德去刑"论。前者认为,人性本善。人的恶行乃是后天环境影响的结果;使人们避免恶行的关键在于去除其贪欲,唤起其内心的善念。后者认为,为政者唯以德治为本,方能安民于天下。清廉为政与重法制廉的区别之一在于,它并不排斥法制的规范作用,相反则常常借助法制的力量推行清廉措施。但是它并不将法律推向极端或仅仅依靠法制的力量实现反腐目的,而是主要采取道德教化、思想教育、信仰理想的灌输等方式,或以圣人权威的感召力、清官的示范作用乃至行政命令,去抑制和整治官吏的腐败行为。
清廉为政宣传一种献身精神或敬业精神,努力培养官吏们的尽职、忠职的责任心。由于这一模式实施上的低成本,故而极易为各个时代的统治者所提倡。在现代社会之前.中国封建社会曾出现过诸如包青天、海青天、况青天之类的清官典型,及隋文帝、唐太宗、康熙这些提倡节俭并身体力行、宣传清官且惩治贪吏的君主。然而,就他们所处的那个时代的官吏队伍的整体来看,除了隋文帝在位的24年间确实可称得上以清廉为政的方式治腐外,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真正意义上的这类模式。封建政权所维护的是封建贵族和大地主阶级的利益,而后者并不以清心寡欲、勤俭为民的目的为统治内容。封建皇帝力图以自身的表率或少数清官的榜样示范百官,使其奢侈行为有所收敛,但这只是封建君主缓和朝廷与人民群众之间矛盾的一种权宜之计,它出自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需要而非剥削阶级的本性。唐太宗早期处处以身作则,倡导俭朴,反对铺张浪费和横征暴敛,努力减轻人民的徭役负担,促成23年政治清明的贞观盛世,但他未能将此举坚持始终,他晚年的奢侈使早期反腐败的成果毁于-一旦。
清廉为政以去除官吏的物质贪欲、提倡为公众、集体或国家服务的荣誉感为其基本条件,它的真正实现基于一种崇高的理想和坚定的信仰,及普遍的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这些只有在现代社会中才有可能实现。历史上资产阶级革命家曾提出建立廉价政府的口号,巴黎公社的实践使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到了建立这种政府的可能性,他们坚信实行低薪是防止人们追求升官发财的有效办法。列宁认为,由于在资本主义文化所创立的工厂、铁路、邮政、电话等大生产基础上的国家政权的大多数职能已"变得极其简单".每个识字者都可胜任,故而只需支付普通的工人工资即可,以"把这些职能中任何特权制'长官制'的痕迹铲除干净。"他提出,国家公职人员可以随时撤换和低薪制这些民主措施将"使工人和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完全一致起来,同时成为从资本主义通向社会主义的桥梁。"(6)这些思想几乎成为本世纪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的指导思想。
然而,这一模式有其难以突破的局限,这主要表现为,其一,清廉为政模式实现的内在动力是个人品质的自我完善。对职业或组织、社会、国家的忠诚是权力者严守职责的必备条件,它的形成和维持主要依赖于精神(荣誉感、责任心、信仰、理想……)力量的激励。由于物质利益的诱惑是主体权力扩张的重要诱因,因此力图仅仅依靠某种道德感或信念来抵御权力者所面对的各种机会的诱惑(而这些机会能充分满足他未能实现的各种物质性需要),其力量是不足的。功利主义的动机在与道德和信仰的抗衡中往往易于占上风,尤其是在周围环境的物质诱惑极大的情况下;其二,这一模式的实现要求较高的个人道德品质。在和平环境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倡导甘于清贫或补素的生活及工作状况,忠于职守,确实难以获得一种普遍的响应.而依赖于少数领袖人物的清明廉正的示范行为,无法构成对权力腐败行为的威胁和直接遏制大面积腐败现象的发生;其三,清廉为政模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德抑腐的模式。道德防腐有其特殊功效。道德规范或道德要求制约着人们的主观动机和外在行为,善的意志直涉人们心理,支配人们的行为走向,它强调责任感的内在性,力图使人们的义务观念依愿望而非法律滋生.即它将义务视为一种发自内心的、自觉情愿的观念。但是道德义务的形成有一个潜移默化的漫长过程,在迅速扩张的权力面前,它所借以生存的舆论、宣传、示范之类的力最往往是不堪一击的。人们可以在行为上合乎义务的要求而不是出自内心的需要;可以利闲现行法律及其制度的种种漏洞钻其空子扩张权力,而规避道德的谴责;可以无视道德舆论的压力,我行我素,滥用权力,或在触犯法律之后利用人情关系逃脱法律的制裁;……面对这些问题,道德是无力解决的。
这样,在实际操作中清廉为政常常被人们作为反腐的一种措施与其他模式结合使用。在我国革命战争年代中,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倡导以德防腐的清明之风时,也注意到了以法制的手段反腐败的重要性,当时中央政府和边区政府颁布了一些专们的反贪污条例,它们及根据地的监察制度保证了当时红色政权以德防腐措施的有效性。
(三)
高薪养廉,这是一种以高薪制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廉洁奉公的反腐理论或措施。其理论基石是性恶论。这一理论认为,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使他们可能产生以不择手段的方式去满足个人欲望的内在行为趋向。一个拥有相当公职权力并能依据该权力满足自身需要的人,是难以抵御公权私用的诱惑力的。
大量的贪污、受贿案件表明,即使是那些经过严格考试招聘或逐级提拔、被视为在道德品质和业务素质方面良好的官员,倘若一直处于低微的报酬或清贫的生活待遇的境况中,期待他们持久地忠于职守、维持敬业精神,是冒风险的。当各种现金、股票、债券、礼品、回扣、酬谢、赞助、投资或奖励等名目赠与他们时,它们不可能不对他们构成一种强烈的诱惑,长久地居于这类诱惑之中,尤其是当缺乏严厉的制裁措施时。大量的公职行为便有可能偏离轨道,除非出现较高的成本值,即他们为之所付出的可能性风险代价大大高于他们通过正常途径满足这种个人需要所付出的代价。因此,要保证因家工作人员权力行为的廉洁,就必须尽可能地提高他们的薪金(包括退休养老金等待遇)。使其腐败行为的成本核算显现出正成本值(得不偿失)的结果。
高薪养廉论否定了那种将官吏的清廉行为视为可以通过信仰、理想教育、政治思想工作等途径而保持的观点。它揭示,道德的内化必须通过必要的物质力量促成,高报酬、高待遇是吸引人才和保证官员队伍廉洁的重要条件。新加坡财政部长曾明确表示,与其让官员们通过不法途径获取钱财,不如给予优厚待遇。(7)而前总理李光耀说得更直接了当:不给政治领袖一笔可与私人企业相当的薪酬,就得把物色人才的范围局限在才能较差或成就较小者内,国家也将蒙受损失。(8)
80年代以来,高薪养廉的思想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许多国家通过优厚的物质待遇保证政府官员享有较优越的生活,使他们不至于为了某些蝇头小利而丧失已享有的地位和待遇。高薪制或高待遇的推行客观上提高了政府公务人员的社会地位,使他们十分珍惜已有的荣誉和利益,而不愿以身试法,同时增大了行贿者行贿的成本及其风险。就一般行贿者而言,他们很难"买得动"政府官员。即便他们有能力支讨巨额贿金。其行贿成本与从中所得利益之比的核算结果也将使之望而却步。高报酬和高待遇为官员们创造了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它不失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且有效的措施,但从实践中看。其实施所遇到的最大的障碍来自以下几方面:
其一,高薪制的实现基于一定的物质基础,即国家必须具备能够支财政府公务人员高薪金的财力,而对于第三世界穷弱国家或拥有庞大的官员队伍的国家来讲,则无力承担沉重的行政费用;其二,高薪制的建立易于加深社会分配的不平衡状态.政府官员的高薪与非政府人员的低薪的对比及其二者之间差距的加大,极易使普通公众的心理失衡。产生不平等的感觉,从而在激励大量人才涌向政府部门的同时可能遭到公众非理性主义的谴责或攻击,增大这一制度实施上的难度,各种矛盾一旦处理不当便会给社会留下不安定的隐患;其三,高薪制的存在既可能有效地遏制贪污受贿,也可能加大官民之间的隔离地带;既可能阻碍一般性的腐败行为(如,普通的收贿、开后门等),也可能加深官场风气和社会等级观念,强化官僚主义作风;其四,高薪制在增加公务人员的工资时。易于使他们产生公职权力加大的错觉。形式上看,薪俸的提高所扩大的只是个人所有权一一私物(工资)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公物的权力(公职权力),所伴随的是义务(责任心或奉公守法的责任)的加强;然而,由于行政公务人员薪傣的提高增大了行政开支在国家财政支出中的比重,扩大了行政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中所占的份额,当人们容忍行政利益份额比重加大的分配倾向时,便在事实上承认了行政权力扩大的趋势,而这又势必反过来提高行政及其入员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使许多行政公务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扩张公职权力,造成新形式的腐败。
从总体上看,高薪养廉不失为一种反腐败的积极措施,但是仅有高薪制而不对享有高薪的公务人员规定相应的责任,高薪制便有可能导致私欲的扩张,出现"越富越贪"、"越富权力越大"的现象。
(四)
以法治廉,这是一种主要运用法的手段,在社会内部形成一种以法制为主要手段的多层次监督机制的反腐理论或措施。它与重法制廉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它强调法在社会各种治廉手段中的主导地位,力图以法制为中心建立不同层面的权力监督网络,形成一种内在的权力制约机制。重法制廉也将法制视为治廉的主要社会控制手段,但它更注重法的惩治功能,它强调唯有以严刑酷法才能保证官吏的清明廉正。
以法治廉成效的关键在于,社会结构中必须形成一种内在的以法律监督为主导的监督机制,使公职权力在其运行的一些重要环节上受到应有的制约。综观现代一些国家或地区以法治廉的经验,它们所采用的方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许多相似之处。当我们将所收集的有限资料进行比较时,发现这些相近的方式所具有的共同特点是:第一。具有较为完善的廉政立法,有一部或多部防止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或以反贪污受贿为重点)的法律文件。不少国家(如美国、法国、英国、瑞士、日本、印度、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匈牙利、奥地利等国)除了在本国的刑法典中专门设有贿赂罪、贪污罪及禁止公务人员参与某些经济活动的规定外,还特别颁布了针对性较强的法律、法规、法令或法案。它们从不同角度对公穷人员在执行公务或日常工作交往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涉及到几个方面的内容:对公务人员接受礼品的限额及其报告程序、从事第二职业、财产申报、公职活动中回避亲属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这些限制的对象扩大到公务人员的家属和已退休的官员。此外,这些国家对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务人员一旦触犯法律。无论他们居于何种地位或曾经有过什么令人尊敬的功绩,都一概不能以官(职)抵罪,有的甚至受到重于犯同种罪的普通人的惩罚。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公务员为自己或经由他人索取并收受赠品、承诺,而执行与其职务有关且构成犯罪之事件,将处以短期徒刑,若莫行为未构成犯罪则处以短期苦投,若他放弃应执行之事,则处以长期监禁。以上三类情况除了刑役和没收赠品、礼品外,还分别科以三倍或二倍于礼品价的罚金。(9)在实践中,津巴布韦总统穆加贝在汽车倒卖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高级部长、国防部长、教育部长等开国元勋和亲密朋友不掏私情,声称"领导人犯法应比普通人受到更加严厉的惩处"的态度,瑞典法院对当时在任首相帕尔梅逃税行为的紧迫不舍的行为,香港廉政公署对前警司葛柏贪污案毫不留情的秉公处理的结果,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海军部调查局联手对司法部高级官员营私舞弊、贪污行贿案的深入追查的消息等,曾给人们留下级为深刻的印象。新加坡法院对曾享有"杰出公务员"、"商业犯罪的克星"等声誉的高级副检察长的惩罚更是为各国法律工作者树立了"执法必严"、"司法公正"的典范。该则检察长只因两件"说谎罪"之类的事而被判处3个月的监禁,并由此失去了月薪1.2万新元的职位、担任公职20年的50万新元公积金和30万新元退休金,并永远不能再当公务员,尽管他以往功绩累累。(10)
第二,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制度。公务人员的聘用及其晋升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或考核,以使一批优秀的人才进入政府愕娜瞬沤撊胝櫢懖棵牛彵Vす暭一暪啬诓康拇拷啵徴饧? 乎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不少国家录用公务人员都实行公开招聘,报考者须经严格考试方可入选。考试内容较为宽泛,常常超出考生所能预测的范围,其淘汰率之高令人吃惊,考试通过率通常仅百分之一、二,甚至干分之几。考生录用后还有一段试用期。此间,他们将受到国家的审查,它们包括对受聘者的个人经历、日常交往、个人爱好、家庭及其社交背景等方面的详细调查。公务员在职期间必须参加定期的考核,其内容包括知识、计划、判断,对他们的奖励、提薪、晋升将以他们的实际工作业绩为依据。新加坡政府甚至对各类公务员的衣著、言行都有明确的规范性要求。瑞士政府规定,每一位公务员在他就任的那天必须就职宣誓,保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这些制度利于公务员敬业精神的树立。
第三,建立了一整套专门行使或兼有廉政职权的反腐组织。这类组织的结构、人员组成方式及其地位在各国(地区)有所不同。有的反腐机构及其人员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新加坡反贪污调查局设于总理公署下,由局长、副局长三人组成,下设若干机构,除了一些公开设置的机构外,还有一批由总理和局长直接控制的秘密侦查队伍,他们的调查深入到嫌疑者行为的最稳秘处。香港的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直接隶属总督。其职工列官员均由招聘组成。这一建立于1974年的反腐机构以其本身行为的廉正、装备的精良、惩腐的有力及工作的高效而闻名干世,其卓著的成绩给陷于冶腐泥潭中的世界及其中的人们带来了某种信心。
大多数国家的反腐机构隶属于政府机关(立法、行政或检察机关)下,如,美国廉政公署属于人事管理局内的一个办事机构,署长由总统任命,其主要权力是“为执行部门制定防止执行机构官员或雇员违背公众利益行为的政策方面予以总的指导。”(11)美国反贪污体制实行监察长制度,由监察长领导下的监察处隶属于联邦政府的一些主要部门。监察长(处)的主要权力表现为,在处理贪污问题时行使提出、执行或完成任何审核或调查,发出传票,进行稽核、搜集证据等。(12)此外,联邦调查局在政府反腐败的斗争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印度的反腐机构也隶属政府,如中央廉政委员会隶属内政部;中央凋变局受中廉委的指导和监督,下设独立行使职权的各工作站;部门廉政主任由各部、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廉政组织的负责人担任。(13)
还有一些反腐机构由各种部门及备方人士混合组成的,如,澳大利亚的国家罪案调查局,其负责人由总督任命,委员由联邦及各区域和州政府委派的部长联合组成。工作人员包括律师、调查人员和行政人员,其职能是调查贪污贿赂方面的情报并作出分析。(14)墨西哥的联邦审计部的成员由各部门负责监察和审计的工作人员组成,其职能是接待举报者、审理新闻媒介披露的案件及组织人员对之调查和处理。(15)英国严重欺诈案调查组由警务人员、检查机关反欺诈专业人员、会计师、律师组成,该国的检控机关也聘用职业律师工作。另一些国家除了有专门的由国家设立的廉政机构外,还有由政党或民间团体组织的反腐机构。如,巴西的检举贪污力,公室由各政党主办。瑞典的反续研究所的成员由经济团体和民间企业的代表组成。
以法治廉的理论基石是社会控制论。在现代社会中法居于各种控制手段的主导地位.这一地位的确立在于法的社会控制的基本特点——权威性和多层面性,其功能集中地表现为引导、协调、保障、支援、制约、监督、补救等作用。然而,法的控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一方面,法对公职权力行为的控制越抽象或间接,其效力便越低;另方面。法的控制越细化或直接,引发出的问题就越多 如,如何确定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接受馈赠的法定限额呢?如果法律规定任何公职人员均不得接受与他有隶属关系或与他正在执行的公务相关的当事人的任何利益(包括礼品、钱财、证券、礼券、宴席,及其他好处)。那么在类似中国这样一个各地风俗、习惯不一.尤其是执法不严的映涣大国中,这—规定将难以被真实地执行。如果法律确定了公职人员接受他人馈赠的最高限额,如,规定“公务人员不得接受有隶属关系的下级人员,或与其公务相关的当事人所馈赠的价值50元以上的利益”,那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便可能由一项义、务规定而转为一项权利规定,即。“公务人员可以接受有隶属关系的下级人员,或与其公务相关的当事人所馈赠的价值50元以内的利益。”这便完全游离了公共权力制约的立法本意,而使任何价值49元9角9分的贿赂性行为成为合法,使之由原先的灰色行为转为白色行为,并由此形成权力交 ft中的一种送礼和收礼的行为惯例;甚至这一规定可能被扩张为每一次可以接受对方利益的限额规定,于是巨额款物便会以多次“合法赠送”的方式出现。诸如此类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事实上每日都在我们周围上演,如筵席税的难以收取便是明显的一例。
还有,法律对于“不适当的报酬”之类词语的限定无论多么精确,都会被人们视为对接受非“不适当的”报酬的默认,而对于“不适当”含义的解释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如,日历、小挂件是否被排除在“不适当”的馈赠之外?众所阂知.许多非“不适当”之物的制作成本在逐年上升。赠送庆典剪彩剪子的行为最初也许只具有礼品的象征性意义,但后来则迅速滑向高成本的纯金剪子的制作和赠送的风潮中。
诸如此类的二难命题在立法实践中将不断出现,它们的难以解决突现出法律手段的局限性。正是这样,以法治廉作为反腐败的一种措施,常常被与其他措施结合使用。英国、中国、波兰、前联邦德国等国家,在实施清廉为政措施时,将以德治廉与以法治廉相结合;美国、瑞典、津巴布韦、新加坡、香港等国或地区在对公务人员实现高薪制的“赎买”政策的同时,配以较为完备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如此多种措施的结合使用.正在成为当今世界反腐浪潮中一种有效的对策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青睬。
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多,它是权力主体、客体及其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各国政府采取各种手段致力于反腐败斗争,其中不乏成功的范例。研究表明,反腐的症绩在于:如何使现有社会内部生长出一种制约权力的机制?
这或许是各种反腐模式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注:(1)引自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O、89、14O、116页。(2)汪太理等主编:《中外反腐败史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3)《中国法制史纲》,华东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1982年印刷,第29—3O、82、71—72页。(4)厉平:《庸太宗以私乱法》,《法制文滴》1993年第1期.(5)同注(2),第72页.(6)《列宁全集》第31卷,第41—42页.(7)刘洪湖主编,《外国廉政之道与腐败之风》,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29页。(8)《学习》1992年创刊号。第110页。(9)引自《国内外反贪污法规选》,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编.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