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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国滢: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演进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7-20 16:14  点击:6823
 作为晚起的学科,法学在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没有能够创造出自己独有的方法论体系。在方法的结构中⑴,除了专有的研究对象外,法学缺乏独特的物质手段和理论工具。一般的科学方法论和其他学科专有的方法被法学吸收,经过滤、加工和改造,变异出带有法学性质的方法,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笼统地称之为“法学研究的方法”。也就是说,所谓“法学的方法”,不过是其他科学方法(包括自然科学方法和社会科学方法)的改造形式。那么,法学研究如何成功地引进了其他科学方法?法学的方法是如何发展演化的?这些问题似乎从来不曾真正引起我国的法学家们的广泛兴趣。由于既有研究方法的垂手可得,法学家们似乎不需要在方法论上大做文章,独树风格。这种被动的、机械适应的法学运动,也就是法学方法论不发达的主要影响力量。但不管怎样,法学的研究毕竟是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来展开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科学的方法,就没有法律科学本身,本文仅就法学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作一概述。
        (一)
    从历史上看,法学的方法是与法学一起同步发展的。而法学的发展又与立法的发达与否密切相关。在西方,法学的历史可以分为四个时期,即古典法学、中世纪法学、近代法学和现代法学。
    古典时期的法学,主要是指古希腊城邦国家的法学和罗马国家的法学。这一时期法学突出特点表现在:法学的研究依附于政治学和哲学的研究;在方法上,注重法学问题的哲学概括,即使在纯粹“私法”的领域内,法学家们也往往乐于从具体的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的原理和原则。古典法学为后世的法学确立了基本的框架,也开始了运用法学方法(哲学方法、比较方法、逻辑分析方法)的最初实践。但应当说,无论是希腊时期的法学,还是罗马法学,都还只是照搬其他社会科学方法,没有也不可能创造出一整套独特的法学方法论体系。
    中世纪法学,就象欧洲中世纪史一样,基本上体现了神权的统治:法学和其他思想都是“神学世界观”的体现,都是神学的附庸。在方法上,法学的世俗哲学思考代之于经院主义的繁琐论证,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诡辩。中世纪中后期,伴随着新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产生(即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自治城市的建立),在西欧的部分地区(如意大利、法国)逐渐出现了与神学法学相抗衡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别,这就是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方法论上,这两个学派以分析注释为主,兼采历史的、比较的方法,恢复了罗马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使以往的法学研究手段和方法日趋丰富,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原来学科的影响,带有某些纯粹的法学属性,但还没有形成法学方法的有机体系。
    迄至17—19世纪,资产阶级经历了“理论——革命——编纂法典”三个阶段,其法学也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先后形成了四个成熟的法学流派,即古典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继承了希腊、罗马理性法(自然法)思想,从“应然”与“实然”的二律背反中为人定法寻求道德的价值和理想。在方法上,它抛弃了中世纪的神学世界观,代之以真正世俗的、真正人文主义的法学世界观,使法学的哲学方法真正反映了17、18世纪的哲学精神和革命精神。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是自然法学的对立产物,因其基本思想反映了历史复古主义的逆流,而在法学界未能得到应有的名声。从纯粹方法论的角度看,历史法学派丰富和发展了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尤其是在私法史研究(罗马法、古代日耳曼习惯法研究)方面,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充分展示了历史方法的优越性,撰写了一大批历史法学的著作。其中,德国法学家G·胡果的《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萨维尼的《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和《现代罗马法体系》、英国法学家梅因的《古代法》等,都是令人称羡的传世佳作。哲理法学派以哲学大师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他们将法学作为其全部哲学的一部分加以研究,揭示了纷繁的法律现象及其相互关系的哲学内蕴。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1821年)一书,从哲学角度探讨法、权利、伦理、国家、历史之间的内在逻辑,创立了具有特色的“法哲学体系”,对后世法哲学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他的辩证思想直接被马克思等批判地继承,改造为“唯物辩证法”,对法学的研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分析法学派诞生于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以同时代的法国学者A·孔德的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开辟了法学研究的新的途经。该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所著《法理学限定的范围》(1832年),主张对各种成熟的实在法律制度的共同原则、概念作纯粹逻辑的分析,排除法学的“形而上学”方法,建立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一般法理学(区别于立法学或一国的、特殊的法理学)。这种自诩“客观”、“科学”的研究之风,深化了传统分析方法的内容,使法学(至少是法的一般理论)的研究真正成为一门专有的科学,在科学之林跻居一席之地。
    实证主义理论及方法在法学中的引进,也表现为另外一种形式,这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孔德的实证哲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与法学研究的结合,形成了早期的法社会学。在法学界,最早运用社会学方法的法学家有德国的G·耶律内克、R·耶林,法国的L·狄骥等。而刑法学家C·龙布罗梭、E·弗利,民法学家B·W·雷斯特、O·祁克等则率先在具体的法学领域开始社会学方法与刑法学、民法学研究相结合的尝试。
    至此,西方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框架体系已经形成。英国19世纪末著名的法学家詹姆斯·V·布赖斯在其所著的《历史与法理学研究》一书中对此最早作了专门论述,他将法律科学中所运用的方法归结为四种,即形而上学方法或先验方法(纯哲学方法)、分析方法、历史方法和比较方法,并且分析了这些方法的适用范围、价值和局限性。他指出,形而上学方法适用于对权利、法律的抽象观念及其与道德、自由和人类意志之间相互关系的一般考察,它所探究的是基本的法律概念或主体范畴(如主权、政治服从、权利、请求、义务、损害、责任),同时也研究与一定的基本而普遍的法律制度相关的观念(家庭、财产、继承、婚姻、契约等)。分析方法与哲学方法(形而上学方法)相对立,它往往从具体事物着手,研究法律实际存在的事实本身,力图界定各种概念,对其进行归纳,解释概念的内涵,揭示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但这种方法有两大缺陷:其一,它过分在法学中强调功利原则;其二,它过多地依赖流行于英国的概念和术语。与上述两种方法不同,历史方法将法律作为一种资料来研究,试图探求法律起源和发展的过程。这种方法运用于任何现行的法律,其作用有二:(1)它能够解释抽象理论或逻辑分析难以解释的概念、原则和规则;(2)它能够说明:在过去任何时期占主导地位的观念和规则并不总是重复出现的,他们必须经历相同的变化,直至完全归于消灭。历史方法也有其弱点,即它更适用于特定国家法律的研究,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法学理论。比较方法是四种方法中最晚出现的,他的作用在于收集、考察、整理那些在一切发达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的观念、原理和规则,指出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建构一个新的理论体系。据此,布赖斯总结道:“上述四种方法都是正当合理的,都能够运用于真正科学的原则之中。因此,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是不可忽视或贬低的。”⑴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也对法学方法论进行了归纳。在他看来,法学的方法除了哲学方法、历史方法、分析方法、比较方法以外,还应包括社会学方法。我国著名学者李达虽然认为上述五种方法都统一于“形式论理学”(逻辑),但也清楚地看到,各种研究方法与法学流派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五种法学方法,是“各派标明其研究的重心或研究的方向”。哲学的方法是哲学派法理学所专用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是分析派法理学所专用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是历史派法理学所专用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是比较学派法理学所专用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是社会学派法理学所专用的方法。⑵这说明:西方的诸法学流派,不仅是理论学派,而且也是各种方法学派。在19世纪及其以前的若干世纪,科学的分化不仅表现为各学科的相互独立,表现为方法的分化和独立,而且表现为同一学科在方法运用上的分别和差异。
    20世纪,伴随着社会科学的分化与整合,法学的研究异常活跃起来。带着过去数个世纪日益成熟的方法论,法学诸流派都在各自的研究方向上进行了理论形态的深化和更新努力。一时间,大大小小的学派蜂起,呈现出多足鼎立的法学格局。然而,从总体上看,它们的理论和方法不过是上一个世纪或更早一些时期的理论或方法的继续和发展,不过是历史上的法学流派所坚持的理论或方法在同一时空的再现。无论是新自然法学、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可以在传统的理论和方法中找到他们存在的根基。所不同的是,20世纪的法学运动,象其他人文科学的运动一样,表现出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相互之间的分化与触合更为迅速。在方法上,法学不断地吸收其他新兴学科的理论或方法,形成了一大批新的交叉学科或法学边缘学科,整体或部分地实现了法学与自然科学、其他社会科学的结合,弥补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不足。同时,在西方法学诸流派(特别是三大主流,即新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之间也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各种研究方法已不为某一个学派或几种学派所垄断或专属,他们成为所有的法学理论所共有的、交替运用的研究手段。法学家们隐约地感到:单靠某一流派的方法和观点,不可能完成法学所应该完成的全部任务。当今的法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关于法律的概念、渊源、形式、效力的解释)、社会学法学(关于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分析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统一法学”。⑴可见,法学理论与方法的融合已经成为当今西方法学运动的一个趋向。
        (二)
    在中国,19世纪以前的法学理论及其方法的发展,表现出了与西方法学不同的轨迹。众所周知,中国曾经产生过独特的人类文化,同时也拥有丰富的法律文化遗产。从夏、商、西周到清朝末年,中国一直在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范围内创造着自己的法律理论和方法论,其间虽然有过理论的纷争时期(如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存在过“异端思想”(如晋代鲍敬言的“非君”论、明末黄宗羲的法之“公器”说),也有过域外文化(如佛学)的影响,但法学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发端于夏、商、西周的宗法思想,以儒家学说为基础,兼采各家的正统法律理论,一直在中国的法学发展史上占居统治地位。除了春秋战国时期出现过“九流十家”以外,中国古代(尤其是自秦汉以后)没有象欧洲那样产生过很多典型的法学家和法学流派,专门的法学著作也为数甚少。⑵从研究方法看,中国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们最早也是从哲学走向法学的。概括起来,旧的法学方法有以下特点:(1)经验主义与神秘主义相结合。中国的哲学思想颇为丰富,其中不乏具有世界影响的“圣人不见”。但人总体上看,无论是儒家,还是法、道、墨诸家,都未曾创立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体系,而囿于个人的经验认识,这种思维方式深刻地制约着学者们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和探索,使法学不可避免地带有经验主义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中国易学源远流长,较为发达,不仅影响及天文、地理、农学、工艺、建筑诸学的研究,而且也间接地渗透于法学领域,后又与道家思想、“阴阳五行、”“天人合一”说结合,直接构成考察法律现象的方法之一,使法学的基本思想中多多少少带有神秘主义的成份。(2)历史方法自成体系。中国的史学研究绵延数千年,独创了一整套历史考查的方法(考据方法、训诂的方法、文献编纂与分类方法等)。这些方法被引进法学,成为法律史研究的主要方法,至今仍具有其适用的价值。(3)分析、注释方法独具特色。汉代以后,法学伴随着“百家争鸣”时代的结束而趋于萧条,但讲习、注解法律之风渐盛,后发展成私家的“律学”。律学方法是依据儒家经义,从文字上、逻辑上注解法律条文、章句及法律名词,也简述某些法律原理。东晋以后,律学逐渐由“私学”转向“官学”,公元652年的《唐律疏义》是官方注律的代表作,对中国后世及亚洲一些国家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均有重大影响。(4)比较方法已成雏型。在中国清代及其以前,比较方法的运用还只是个别的现象。明代丘睿的《大学衍义补》、清代薛允升所著《唐明律合编》二书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比较研究方法。这表明,中国近世法学的比较方法及比较法学已初具形态,但尚不完全成熟,更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主流。清末至中华民国时期,随着西方的法学及研究方法被学者们介绍至中国,从而开始了中国封建正统的法学与欧洲法学相混杂的时期。西洋法学的方法与中国旧有法学方法的结合,构成了这个时期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
    1949年解放后,特别是1952年院系调整后,我国基本上仿照当时苏联的法学模式建构了自己的法学理论。法学工作者们也基本上采用了苏联模式的研究方法来研究中国的法学问题,后来逐渐补充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法制的理论与实践。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法学教学和研究也遭到了极大破坏。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研究又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并且逐渐摆脱了其他学科的影响,从国家学说、政治科学中独立出来。这一时期,法学基本上都有了以研究或讲授中国法律为主的教科书。法学方法论也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被写进教材。
    总体上看,我国大多数法理学教科书所标明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四种:(1)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即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2)社会调查的方法,即参与社会实践、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3)历史考查的方法,即把法律现象同一定的历史条件联系考查的方法。(4)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即对一国法律进行逻辑的、实质的分析,对不同国别的法律进行比较的方法。可见,我国法学教科书所采用的法学方法基本上还属于传统的研究方法,在形式上没有超出西方20世纪初已经形成的方法类别。所不同的是,我国法学明确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作为法学研究唯一科学的哲学方法,突出了唯物辩证法在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使法学方法形成一个等级有序的结构。这就避免了西方法学将哲学方法混同于一般的方法论,将不同层次的方法相提并论的错误。
    由于著名科学家钱学森的倡导,80年代初法学工作者们开始尝试试用系统科学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大部分新的法学教科书均接受系统科学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但客观地说,我国的法学研究方法更多地停留于书本的阐释。而法学研究的方法,说到底还是实践问题。从实践层面观之,我国法学界整体的法学研究方法,相对于其他传统的学科,还是相当简单、落后的,其实际运用的领域和水平亦参差不齐、各式各样,基本上尚未形成科学的方法论体系。从事法学方法研究的学者更是寥若辰星。可见,如何提高我国法学研究水平,从方法论角度拓宽法学的视野,仍是我国法学工作者们目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的艰巨任务。
    ⑴有人认为,科学方法包括四个要素,即研究对象、物质手段、思维的形式和方法、理论工具。见吴元樑著:《科学方法论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5页。
    ⑴James V·Bryce.“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Oxford 1901,P623。
    ⑵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⑴参见庞德:《法律宣言》,商务印书馆1930年中文版,第3—4页,霍尔:《统一法理学》,载《法理学和刑法理论研究》第25—74页(1958年英文版);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9节。
    ⑵关于这一观点,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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