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冲突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已有一些学者敏锐切中这一问题,对含有刑事法律冲突理论内容的国际犯罪、涉港、台刑事犯罪、跨国跨地区犯罪进行了大胆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是,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冲突的-般理论的探讨和研究尚属空白。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法律冲突与刑事法律冲突的界定
何谓法律冲突?国际私法学界、冲突法学界认为: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又称法律抵触,指内容相互歧异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要求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管辖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这一关于法律冲突的定义虽明确揭示出法律冲突的实质为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首先,这一定义将法律冲突的法域层次仅仅局限于国与国之间,忽略了其他法域层次的法律冲突的事实存在。
其次,这一定义将法律冲突的内容仅限于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排除了包括刑法在内的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冲突的事实存在。
笔者认为,研究法律冲突问题时,不能仅仅从某个学科角度出发,面应从整个法律规定着眼;不能把法律冲突人为地局限于某特质的法律领域,如私法领域,而无视其他法律也存在冲突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法律冲突在公法领域中也有存在。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所谓法律冲突是指相互独立的法域,由于各法域的法律对同一涉外法律关系的规定上的差异而又竞相要求对该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本法域的法律时而形成的法律效力抵触和法律适用时冲突。这-概念表明:法律冲突存在于互异而又彼此独立的法域之间,即各个实施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的时间或空间;法律冲突的实质是法律效力的抵触和法律适用时的冲突;法律冲突既可存在于私法领域,也可存在于公法领域;法律冲突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互异独立的法域的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规定上的差异而又竞相要求适用本法域的法律。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刑法法律冲突,是指互异独立的法域的刑事实体法律对同一涉外行为的性质或处理规定上存在差异,而又竞相要求适用各自法域的刑事法律来评价或定罪量刑所导致的效力的抵触和适用时的冲突。必须指出的是。刑事法律冲突不同于某国刑事法律规定不协调。如我国刑法中有关罪与罪的法定刑上不均衡现象,盗窃罪与贪污罪起点数额倒置问题等,都不属于刑事法律冲突范畴,而是该法域的刑事法律内部本身不协调、不统一问题,切不可把它与刑事法律冲突相混。
二、刑事法律冲突客观存在的论证
目前,国际私法学界、冲突法学界认为法律冲突产生并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有如下数项:(1)互异独立的法域的存在;(2)各法域所辖的成员相互交往并建立法律关系;(3)各法域承认外法域人员在域内具有法律地位;(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的效力。(1)笔者认为,这些也是刑事法律冲突产生和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
有些学者认为公法领域尤其是刑事法律领域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他们指出,世界各国刑法历来从严格属地主义出发,不承认外域刑法的域外效力,而只适用本域法。即使存在刑事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只是一种隐存冲突;即使具有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2)对这些隐存着的冲突,运用公法或强行法中传统的隐存规则即公法或强行法问题依法院地法来解决这种冲突,就完全排除了外法域的法律的域外效力,从而彻底地消除了公法或强行法中这种冲突。(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而且这种观点本身就非常含混、不明确。事实上,刑事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不是虚拟,而是现实的。理由如下:
1.从法理学上讲,只要独立互异的法域的刑事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和处理的规定上存在差异,而又同时要求适用本法域的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评价或定罪量刑,就必然发生冲突,也就必然会产生法律效力上的抵触和适用的冲突。这就是刑事法律冲突。正如萨瑟所说:"在发生冲突的法律制度内,可能会有民事、商事、劳动法、民事或刑事诉讼法、政治或行政法、刑法以及财政法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4)
2.从刑法学理论考察,也存在刑事法律冲突。现代各法域的刑事法律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各自的效力范围,采取一定的原则来解决其刑事管辖权。由于各国社会政治制度不同和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解决刑事管辖权时先后采取过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但是到了近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不是孤立地采用某-种原则来解决、确定其刑事管辖权,而通常是采取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刑事管辖权的交叉、重叠或冲突,并由此引起刑法效力的相互抵触和适用时的冲突。由此可见,仍以刑法以严格属地原则出发,依法院地法来解决刑法上的问题为理由来否认刑法领域存在法律冲突的主张是没有科学根据的,也与近现代刑法学理论相违背。
3.现代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也表明刑事法律冲突是存在的。早在我国《唐律·名例律》中就有刑法冲突的规定:"诸化夕队,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善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可见,唐律所称化外人即是风俗制法不同的外国人。如果化外人"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即同属-个国家的外国人,如日本国人与日本国人相侵犯时,根据其本国法律处断;如果"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即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互相侵犯时,则按唐朝的法律处理。现代各国刑事法律在规定各自的刑事管辖权时,都不可能-厢情愿地只根据本国的情况,而须既维护本国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兼顾其它国家和国际社会情状。只有这样,其刑法才会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j重用性。缘此,各国刑事法律的冲突就在所难免,就必然附条件地对外域刑法的效力予以承认。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有关犯罪的,只有当该犯罪依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按犯罪地的法律规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时候,才能按照我国刑法来处理。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只有当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该行为也应受刑罚处罚的,才能按照我国刑法来处理。从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有关罪行,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我国公民的有关犯罪是否能按照我国刑法处理,不仅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而且要参考犯罪地法(即外域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两法域刑事法律即我国刑法(本域法)和犯罪地刑法(外域法)规定时,才能按我国刑法规定来处理。可见,我国刑法也是附一定条件地承认外域刑法的效力的。此外,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来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也是有限地承认外域刑法及外域法院的刑事裁判的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力实质上就是效力)。日本刑法第5条(外国判决之效力)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普遍承认的引渡双重犯罪原则和罪名同一原则,也包含着对外域刑法的效力的实际承认色彩。
4.世界冲突法统-运动也说明刑事法律冲突是实际存在的。由于刑事法律冲突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因此,世界上全球性或区域性的旨在缩小或协调刑事法律冲突的会议、条约便相继产生,形成一场世界刑事法律冲突统-运动。如1989年2月18日在乌拉至首都蒙得维的亚举行的统一拉美各国冲突法的蒙得维的亚会议,共通过9个公约,其中便有《国际刑法公约》;1928年在哈瓦那举行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以古巴法学家布斯塔曼特名字命名的《布斯塔曼特法典》获得通过。该法典共437条,涉及到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诉讼法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文件中涉及到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律内容的,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刑事法律冲突而作的规定。至于当前旨在消除刑事法律冲突,协调各国刑事法律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会议和公约更是举不胜举,如三个关于禁止和惩治空中劫持民航飞机的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四个旨在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等。我国已陆续参加了十几个关于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我国立法机关于1987年6月23日作出决定,明确宣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将行使刑事管辖权,履行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这实际是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一项立法措施。
承认刑事法律冲突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统一、独立和完整是-个国家的最高利益,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不容侵犯性。各国刑法都毫无例外地承担着捍卫和维护国家主权的独立、统一和完整的神圣使命,对于侵犯国家主权都规定给予最严厉的打击。但是,各国在维护自己国家主权时,必须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要想自己国家的主权得到良好的尊重,也必须考虑给予他国主权以尊重;在维护本法域法律制度有效性、适用性时,也必须适当考虑外域的法律制度的性状。现代各国都是国际社会大家庭的成员,当今的时代是交往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不顾他国情况而独善其身或任意孤行;任何国家在维护本域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时,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适当尊重外法域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否则,任何国家的主权和法律制度都不会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可见,承认刑事法律冲突的存在乃维护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有些人认为刑法属于公法领域,具有极为鲜明和强烈的阶级性,与国家主权的联系和保护甚为密切,承认刑事法律冲突的存在,不利于甚至有损国家的主权。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实在是一种误解。
三、刑事法律冲突的类型及其冲突内容
通常认为,广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国际法律冲突(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即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2)区际法律冲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即同一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3)人际法律冲突(Interpersonal Conflict of laws),即同一国家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甚至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在印度、土耳其、叙利亚等国,信奉不同宗教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婚姻法;(4)时际法律冲突(IntertemporaI Conflict oflaws),即可能同时发生效力的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亦称"动态冲突"(conflictsMobiles)。(5)
笔者认为,从冲突法和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看,刑事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基本类型:
1.刑事法律国际冲突,即一国刑事法律与他国刑事法律之间效力的抵触和就同一行为在适用时的冲突。其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主权国家的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其冲突法域是整个主权国家。
2。刑事法律区际冲突,即一个主权国家内相对独立而又互异的数个法域的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如美国各州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刑事法律间冲突。在我国将来收回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国家统一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也必将存在刑事法律区际冲突,即大陆刑事法律与港、澳、台的刑事法律以及港、澳、台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类型的基本特点为:(1)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2)这些存在冲突的法域大都为该主权国家的一级行政区划单位。(3)这些法域大都具有相对独立和较高的地方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3.刑事法律人际冲突,即-个主权国家内,全国性统一的刑事法律与某些特定区域的地方变通性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由于在某些多民族国家里,一些民族聚居自治地方,因其民族长期形成并保留的文化传统或风俗习惯等因素,致使全国性统一的刑事法律不宜对这些地方的人员完全适用或虽得以适用但代价过于昂贵,因此,法律规定这些特定区域的-定的权力机关依据该区域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全国性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法可作变通性地方刑事立法,从而导致全国性刑事法律与这些变通性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因这种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实行自治地方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笔者把由此而产生的这种刑事法律冲突称为刑事法律人际冲突。例如,我国刑法第8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目前,在我国虽然尚没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为了探讨刑事法律冲突理论的完整性,故仍对刑事法律人际冲突进行探讨。刑事法律人际冲突的特点有:(1)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内;(2)存在冲突的法域多为-个主权国家的一级行政区划单位;(3)产生的原因是特定区域的聚居自治人员的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
至于所谓的"动态法律冲突"(6),在刑事法律中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明确规定其生效时间,并且规定其与原有的有关刑事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至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新、旧刑事法律都同时具有效力而且互相抵触问题,是该刑事法律本身不协调或相抵触问题,不能将其视为刑事法律冲突。
以上是从外表形式归纳出刑事法律冲突的类型。下面从实体内容角度来探讨刑事法律冲突。不可否认,刑事法律冲突实体内容是复杂多样的,但我们仍可依一定的标准、从一定的角度对其概括、归纳。
1.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刑事管辖权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整个刑事法律冲突的起点,是解决刑事法律冲突首先要确定的问题。刑事管辖权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法域都竟相要求对某-刑事案件行使自己的管辖权。
假如一只中国船舶停泊日本国港口,在该船上发生-起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第2款规定,我国享有对该案的刑事管辖权。但由于该船又是停泊在日本国港口,又可以认为发生在日本国领域内,依据日本刑法第1条规定,日本国对该案也享有刑事管辖权,由此便在我国和日本国之间产生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
2.刑事法实体规范方面的冲突。这是指对同一行为,不同法域的刑事规范对该行为性质的评价和处理上的冲突以及其他刑事规范实体内容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域刑事法律规定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法域刑事法律不认为构成犯罪;(2)诸法域刑事法律均认为某行为构成犯罪,但所确定的罪名不同;(3)诸法域刑事法律均认为某行为构成犯罪且罪名相同,但法定刑不同;(4)一法域刑事法律规定了某些刑法制度,而另一法域刑事法律却没有规定;(5)诸法域刑事法律均规定某些相同的刑法制度,但适用条件或后果不同;(6)诸法域刑事法律所设置的刑种不同或刑种相同但适用条件不同;(7)诸法域刑事法律规定影响刑之轻重,免除的事由、条件不同或事由、条件相同但对刑之影响效力、程序不同。
3.外法域刑事判决的效力即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冲突。无论是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还是刑法实体规范适用方面的冲突,最终都可能甚至是必然归结到对外法域刑事判决效力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上。对外法域刑事判决效力的承认与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决定某法域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是否可以再次审判,并适用本法域刑事法律;(2)决定行为人有无犯罪记录即犯罪前科,从而对其以后再犯罪的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3)决定行为人再犯同种罪行时,有关犯罪身份能否成立,如盗窃惯犯,走私常业犯等;(4)决定行为人以后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从而影响其刑事责任轻重和某些刑法制度,如缓刑等能否适用。
对于外域刑事判决的效力承认或执行与否,甚为重要,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都明确对此加以规定,如前文提及的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和日本刑法第5条的规定。日本刑法第5条甚至冠名为"外国判决的效力",具体规定:"于外国受确定裁判者,就同一行为仍得处罚之,但犯人于外国就宣告之刑已受全部或一部分之执行时,减轻或免除刑之执行。"
四、刑事法律冲突解决途径探讨
对于刑事法律冲突理论的研究,无非是为了该理论的深入和系统化以及寻找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途径,以便使各法域的刑事法律尽量避免发生冲突,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有效性,从而使各法域的刑事法律能很好地配合,通力合作来与犯罪作斗争,以维护本法域的利益和秩序以及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理论,在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上,主要通过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来进行。所谓"冲突规范是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实体法的规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冲突规范旨在有效地把有关国家国内立法的歧异统一起来,从而避免和消除有关国家国内法的冲突。冲突规范包括:(1)单边冲突规范,即直接指明适用某一具体的国家的法律;(2)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即法院处理案件时必须同时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3)任意选择的冲突规范。即法院可以无条件地选择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7)在寻求解决有关刑事法律冲突途径时,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私法中有关冲突法理论,制定刑事冲突法。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是强行法,刑事法律冲突也必然有别于国际私法中的有关法律冲突。因而,在借鉴冲突法一般理论来解决刑事法律冲突时,一定要结合刑法学本身的基本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具体说来,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直接无条件地适用本国刑事法律,排除外域刑法的域外效力。因为这些犯罪直接侵害国家的利益甚至主权,因此,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国刑法应当而且必须是绝对的、完整的和无条件的。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之规定。这种解决途径与国际私法中的单边冲突规范适用的有关理论不谋而合。
2.对有关非直接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如果本法域公民或外法域公民在本法域以外实施时,是否适用本法域刑事法律,可以有条件地考虑外域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而避免冲突或解决冲突。也即运用国际私法中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的有关理论。例如,前文提及的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第6条规定即是。
3.制定切实可行、灵活的统一或相近的刑事冲突法来解决刑事法律区际冲突。各法域本着尊重、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统一的前提下,可制定统一或相近的刑事冲突法,来解决刑事法律区际冲突。
4.对外域的刑事裁判的效力的承认或执行问题,可采用国际私法中任意选择的冲突规范的适用理论来解决,坚持切实、可行、合理的原则。如前文提及的我国现行刑法第7条和日本刑法第5条的规定,较为科学。这样,既可保证本法域的刑事司法权的独立,也相对地尊重外法域的刑事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影响力。在不损害本法域的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缔结或参加有关刑事裁判效力的公约,也是解决外域刑事裁判效力问题的有益尝试。
5.有条件地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社会在与国际犯罪或跨国性犯罪作斗争中形成的国际公约,形成打击、惩治这方面犯罪罪的统一的国际刑事实体法,提高与这些犯罪作斗争的合作效率和有效性。国际社会在与国际犯罪作斗争中相继诞生了一系列公约,典型的如反对空中民航劫持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属于这些公约规定范围内的国际罪行,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在惩治这些罪行时。将不会产生冲突。这种解决途径采用了国际私法中运用统一实体法规范来解决或防治法律冲突的有关理论。由此便诞生了惩治有关国际犯罪的刑事普遍管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公约缔约国或参加国都有权而且必须对公约规定的有关国际犯罪进行刑事制裁。例如,根据1945年前苏联、英、美、法等国签订的《伦敦协定》和附件《国际军事法宪章》的规定,在纽伦堡、东京对德、日法西斯首要战犯进行了审判。两个法庭的判决还宣布:对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各国可以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惩罚,只要犯罪的人落到它们手里。"此外,1958年于日内瓦订立的《公海公约》,1982年于牙买加的蒙特哥湾订立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文提及的《海牙公约》等规定对海盗罪、劫机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并把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作为一种义务加以规定。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刑事普遍管辖原则。
需要指出,刑事实体法律冲突的有效解决还必须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尤其是司法协助方面的配合。限于篇幅,本文从略了。
注:
(1)(2)(3)黄进:《国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53页,第55-94页,第3页。
(4)[匈]萨瑟:《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法》,1974年英文版,第26页。
(5)(6)(7)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第44-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