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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赫兴旺/刑讯逼供罪比较研究(上)/第199501期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29 17:04 点击:4894
刑讯逼供是发生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渎职犯罪。在缺乏人权保障的封建社会,由于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视犯人的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就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而长期使用。在此方面,中外皆然。待欧美人权思潮兴起后,刑讯才受到公众的猛烈抨击,并逐渐为立法所禁止。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均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一种严重的侵犯人权犯罪,并予以严厉的惩治。但是,法律上的禁止并不意味着刑讯逼供犯罪的绝迹,相反,这种犯罪在各国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就世界范围而言,据大赦国际新近提出的年度报告称:1993年,在110多个国家,司法官员对犯人施以酷刑和虐待,26个欧洲国家的犯人受到司法官员的折磨,这其中也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和瑞士(1)。就中国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犯罪仍时有发生,有一些案件还相当严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1979年至1988年的10年中,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为2344件(2);1988年至1992年的5年中为1687件(3);1993年为378件(4)。虽然刑讯逼供每年的犯罪总量与其他严重犯罪相比相对较低,但近年来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特大案件却是成倍增长(5)。刑讯逼供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破坏法治,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易造成枉纵错案,毁损司法机关威信。因此,惩治和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犯罪,对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法治,具有重大的意义。正是基于这一背景,本文拟从比较的角度,对国际公约及中外立法中惩治和防范刑讯逼供罪的规范予以分析、研究,进而就完善中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出若干建言。
一、国际公约中惩治和防范刑讯逼供罪的规范
由于刑讯逼供犯罪是对人权的一种严重侵犯,国际社会对惩治和防范此种犯罪作了种种努力,取得了相当多的共识,并签订了一系列带有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公约和宣言,以统-协调各国的行动。国际性的主要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等。惩治刑讯逼供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集中在《酷刑公约》中。
(一)《酷刑公约》中酷刑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根据这一规定,国际刑法中酷刑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只有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不具备此种身分者,可以成立共犯。所谓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所谓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人员,是指虽非国家公职人员,但经授权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受到拘押的人员,或者某些国际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军事人员等)。凡与上述组
织和人员无任何关系的私设公堂,施以酷刑,均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主观上有施加酷刑的故意
根据《酷刑公约》的规定,只有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才能构成酷刑罪。同时,构成本罪之行为人还须具备特定购动机,即是为了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对被怀疑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人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某人,或由于对某人的歧视而实施酷刑。不具备上述特定目的和动机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酷刑行为
酷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亲自或者教唆、同意或默许其他人非法实施各种肉刑以及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行为。该种行为造成被害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如捆绑、吊打、火烤、电击、冻饿、轮番讯问、威逼、恐吓、侮辱等等,不一而足。在行为方式上,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实施酷刑的行为,后者多表现为国家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同意或默许酷刑现象的发生与存在。但本罪之行为对象并不限于涉嫌刑事案件的人员,其他受当局迫害或报复的人,如持不同政见者、不同宗教信仰者、不同种族的成员、战犯等,也可成为本罪所侵害的对象。
此外,酷刑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即必须使被害人遭受剧烈的疼痛或痛苦。虽说《酷刑公约》对"剧烈"一词并未作更详细的解释,但从-般常识上判断和对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之必要性上考察,显然轻微的疼痛或痛苦不能包括在内。在因果关系方面,剧烈的疼痛或痛苦也必须是由行为人在特定犯意支配下所实施的酷刑所致,"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因抗拒合法逮捕而被施以强制措施时所遭受的疼痛等,均与酷刑无关。
由于《酷刑公约》是由各个缔约国共同制定的,其对酷刑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显然是参考了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它与各国国内法所不同的是构成要件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而并非只与某国国内法中的某一种罪行相对应。换言之,国际公约中的酷刑罪可能相当于某一国家国内刑法的一个以上的罪行。就中国刑法典的规定而言,刑讯逼供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均属于《酷刑公约》中所规定的酷刑罪。
(二)《酷刑公约》中惩治和防范酷刑罪的措施
1、刑事惩治措施
《酷刑公约》中所规定的惩治酷刑罪的刑事措施,包括缔约国惩治义务、对犯罪的管辖、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拘留调查、引渡罪犯及司法协助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1)缔约国的惩治义务。
《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规定为触犯法的罪行。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这-规定的核心意义,在于确定各缔约国负有在各自国内法中将《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酷刑罪加以具体化,并对之处以相应处罚的义务。
(2)对犯罪的管辖权。
《酷刑公约》将酷刑罪宣布为一种国际罪行,同时也规定了对酷刑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优先管辖、普遍管辖和自由管辖。根据《酷刑公约》第5条的规定,享有优先管辖权的国家有:犯罪发生地国、罪犯所属国和受害人所属国。被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给享有优先管辖权的国家,该国应依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对于酷刑罪犯,任何国家均可依据其国内法所确立的原则自由行使刑事管辖权。
上述管辖原则的确立,为惩治酷刑犯罪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3)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与普遍管辖权相联系,《酷刑公约》还确立了或起诉或引渡的刑事追究原则。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又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4)对罪犯先行拘留和调查。
根据《酷刑公约》第6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犯有酷刑罪之人时,应对所获情报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应将此人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随传随到。该缔约国在采取拘留等措施后,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并协助受拘留者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他的国家的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时,则应与其通常居住的国家的代表联系。与此同时,拘留国还应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的情况通知对该人之行为有优先管辖权之国家。已进行初步调查的,还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有优先管辖权的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5)对罪犯的引渡及其他司法协助事项。
《酷刑公约》第8条和第9条规定,酷刑罪应视为属于各缔约国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各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互相之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以订立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此种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互相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之罪。同时,为了引渡的方便,各缔约国应将此种罪行视为不仅发生在犯罪地国,而且发生在享有优先管辖权国家领土内。在对犯酷刑罪之人提起刑事诉讼方面,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援助,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2、司法及行政性防范措施
《酷刑公约》第11、12、15条还规定了一系列防范酷刑罪的司法和行政性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每-缔约国应保证,在对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要充分进行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
第二,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针对上述人员职责所制定的规则或指示中。
第三,每一缔约国应经常审查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作法和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四,每-缔约国应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施用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调查。
第五,每-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
3、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酷刑公约》第3条、第13条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的规定有事前防护、事中申诉和事后补偿或赔偿三个方面的内容。
事前防护是指任何人在有受到酷刑的危险时,国际社会应对之给予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免其遭受酷刑。《酷刑公约》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事中申诉是指被害人在遭受酷刑时,有权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要求改变其处境的一项法律措施。《酷刑公约》第1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受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并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到苛待或恐吓。
事后补偿或赔偿是指被害入或受其抚养之人享有得到弥补因受酷刑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酷刑公约》第13条规定,每-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权利,如果受害者因酷刑而死亡,受其抚养之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986年12月12日,中国代表李鹿野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酷刑公约》,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酷刑公约》。自此,中国成为《酷刑公约》的参加国之一,负有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目前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看,中国在禁止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惩治刑讯逼供犯罪以及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等方面,都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着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有待于通过司法水平的提高和整个法治的日益健全予以改进。
二、中外刑法中刑讯逼供罪侵犯客体(法益)之比较
犯罪的客体,外国刑法理论上称作法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的分则规范,大都是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各立法例中刑讯逼供罪的类罪归属分析其所侵犯的法益。
通观各国刑法典,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于渎职犯罪的最为普遍。例如:德国刑法典将之归入第28章渎职罪中;日本刑法典将之归人第25章渎职罪中;韩国刑法典将之归入第7章关于公务员职务罪之中;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将之归人第4章渎职罪中;1926年、1978年的苏俄刑法典,1942年的蒙古刑法典也均是将此罪规定在"职务上的犯罪"一章中。由此可见,多数立法例均认为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或法益不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而侵害的国家利益。在解释上,日本学者和司法判例就明确提出,该罪的本质是公务员对其职务的违反,它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国家法益的犯罪(6)。中国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从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到1963年10月9日的刑法典第33稿草案,均是将刑讯逼供罪规定在
"职务上犯罪"或"渎职罪"一章之中(7),旨在强调该罪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的一面。但在最后修订时,考虑到该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将该罪移人刑法典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8)。尽管中国刑法典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但在解释上,一致认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我们认为,刑讯逼供罪同时侵犯数个容体(法益)是无可置疑的。从犯罪主体方面讲,刑讯逼供必然是职权的滥用,侵犯国家的司法权威;从被害人方面讲,刑讯逼供必然使其身心受到损害,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可以说,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具有双重性,完全否定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至于不同的立法例因强调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之不同方面而将之归人不同的类罪之中,笼统地讲并非不可。但是,这种不同的归类方法却体现了优劣迥异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将刑讯逼供罪归入违反职责犯罪,是基于对此种行为的绝对否定,从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而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则仅仅是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角度对刑讯逼供罪予以惩治,将之与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杀人、伤害等同等看待。两种立法模式相较,前者更强调的是法治原则,而后者仅仅是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从历史的角度观之,刑讯逼供罪的产生,是近代法治原则的-个重要体现,其本来旨意就在于限制公共权力对公民的人身侵犯,因此将之视为职务犯罪,在对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是主动的、积极的。这一思想现在仍然具有意义,诸多刑事立法例将该罪归人职务犯罪的底蕴也正在于此。倘若将该罪归入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显然削
弱了该罪限制公共权力的精神,在对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这也正是当代诸多立法例不将之归入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的原因所在。因此可以说,将刑讯逼供罪归人职务犯罪,既能准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的双重性,又能强调惩治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此种立法模式显然优于将该种犯罪归人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立法模式。其他立法例中将此种犯罪归人职务犯罪类型的做法,完全值得中国刑事立法借鉴。
三、中外刑法中刑讯逼供罪主体要件之比较
通览当代各国立法例,莫不将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限于特定的人员,亦即该罪均是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各立法例对特殊主体具体范围的限定以及具体立法表达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细而别之,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模式:
1、刑事司法人员
属于此种类型的立法例均认为,供词仅仅是刑事司法活动所运用的证据,逼取供词的目的就是为了刑事诉讼中有利或不利于有关刑事案件参与人,因此,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刑事司法人员。例如:1978年苏俄刑法典第179条规定,刑讯通供罪的行为主体为"进行讯问的人员";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125条规定,滥用职权追诉处罚罪(包括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的行为)的行为主体为"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在具体解释上,不同的立法、不同的解释主体又有相异的阐述。例如,台湾地区刑法"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的规定,在台湾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有宽窄不同的解释。实务界认为,本罪之行为主体仅限于指挥侦查程序、提起公诉并实现公诉程序之检察官与军事检察官以及审理与裁判罪犯之刑事法院的推事与军事法庭之审判官;至少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官,以及听从命令或指挥而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则不能成为本罪之行为主体。而台湾刑法理论均认为,司法警察官与司法警察因实际参与侦查工作,而在执行拘提、逮捕、讯问、羁押、搜查、扣押等职务时,最易发生滥权之情事,因此,为保障人权,应当将这类人员作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加以处罚(9)。
2、司法工作人员
属于此种类型的立法例认为,供词乃为一切诉讼之必要证据,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之中 s因此,凡属逼取供词的,均应以此种犯罪论处。例如,1975年韩国刑法典第125条规定,实施暴行、苛酷行为罪(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为:"行使有关的审判、检察、警察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职务或协助执行该职务之人";日本1968年刑法第195条规定,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包括刑讯逼供行为)的行为主体为"执行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之人或其协助者";1975年德国刑法第343条规定,刑讯罪的行为主体为参与下列程序的公务员:(1)刑事诉讼程序,命令为行政监管程序;(2)罚金诉讼程序;(3)惩戒诉讼程序或名誉法官或职业法官诉讼程序。
上述三个立法例中,日本和韩国刑法典将无司法资格的协助者也明确规定在构成要件中,其旨意在于惩治假借司法职权对公民施暴的一切行为,对虽不具备司法人员资格,但辅助行使此种职权的非司法人员也以此种犯罪论处,这对全面保证司法权不被滥用是有积极意义的。
3、一切公务人员
此种类型的立法旨在禁止一切公务人员对公民施以肉刑,保护范围相当广泛。综观各立法例,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只有中国刑法典。中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据介绍,中国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关于刑讯逼供罪行为主体的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1954年9月30日的22稿中为"有侦讯、审判职务的人员",1963年10月9日的33稿中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最后修订时根据"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发生的情况,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也不少,故改为"国家工作人员。(10)"这-规定显然是针对"文革"时期法治遭破坏,谁都可以审判、处罚人的不正常状况而设置,旨在扩大惩治面。但是,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完善,司法权的行使有了严格的规定,一切国家工作人员均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并不现实,因此,在解释上均认为本罪的行为主
体虽法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11)。因此,中国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之行为主体的规定,存有相当大的规范剩余现象,有违于立法明确化的要求,应予以完善。
从理论上讲,刑讯逼供罪行为主体的范围,应结合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行为对象等若干方面的特征予以确定。各国由于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和规定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对该种犯罪之行为主体的规定也自有不同。但是,若从刑讯逼供本身的概念出发,以下两个因素对确定其行为主体具备决定意义:其一,刑讯逼供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行为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其二,行为人的目的是逼供,决定了其行为的发生与司法证据的运用有关,而且这种证据收集应是某些国家机关的职责。从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大都是当事人举证,只有刑事诉讼须由司法机关负责收集证据。因此,刑讯逼供主要是同刑事诉讼有关,但并非完全限于此,其他诉讼程序或非刑罚处罚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逼供的现象。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刑讯就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之中;韩国刑法典也规定除刑事司法以外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活动中的逼供行为也构成实施暴行苛酷行为罪;日本学者也认为,行政警察在其职务活动中酷刑行为也可以以特别公务员实施暴行罪论处(12)。由此可见,将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限为享有调查、审判职权的司法人员较为妥当。这样既可避免因主体只限于刑事司法人员而产生的惩治范围过窄的弊端,又可避免因主体范围过宽造成的立法规范过剩。当然,在具体解释上,可以认为该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但并不限于此。这种方案也更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值得中国刑事立法借鉴。
四、中外刑法中刑讯逼供犯罪主观要件之比较
刑讯逼供犯罪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基于故意,乃当代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前者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亲自实施酷刑的情形,后者主要存在于负有特定职权之人放纵、容忍酷刑的场所。《酷刑公约》中所规定的酷刑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也同时包括这两种故意形式。
至于行为人是否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或动机,不同的立法例规定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在法条申明确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或动机。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5条第1项第2款,滥用追诉处罚职权罪就明确规定,行为人须是基于"意图取供"的动机;德国刑法典第343条规定的刑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逼迫他人为或不为一定陈述或自白的动机。《酷刑公约》也规定,行为人主观须有特定的目的或动机,如逼供、恐吓他人、种族歧视等才能构成酷刑罪。
第二,法条上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如日本刑法典第195条、韩国刑法典第125条、1942年蒙古刑法典第129条、1978年苏俄刑法典第179条以及中国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均属此种类型。这种类型的立法例因各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宽窄不同,在解释上,是否要求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动机,也相应有异。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特别公务员实施暴行、虐待罪,包括两种情况:-是执行或辅助执行审判、检察、警察职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刑事被告人或其他人实施强暴或虐待行为的犯罪;另一种是享有看守或护送职权的人员对被拘禁者实施强暴或虐待行为的犯罪。由于这两种行为方式之间有一定的差距,很难用一个统一的主观标准进行概括,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以特定的主观标准进行限制。另如中国刑法中是将国际公约或外国刑法中的酷刑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刑讯逼供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两个罪种,虽然两个罪的法条上均无犯罪目的或动机的特别规定,但为了准确区分二罪起见,解释上一般认为,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须有通取口供的目的。
我们认为,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表现为多种形式,从容观行为方式上看,很难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别。因此,如果采用一罪概括这些行为方式的立法例时,特别的目的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如果采用一种行为一罪的立法例时,规定特别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就对区分不同的犯罪具有意义。就中国的刑事立法状况看,对刑讯通供罪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会使法条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楚,便于司法操作。
注:
(1)参见德国《世界报》,1994年7月7日。
(2)参见张穹主编:《职务犯罪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15页。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3年第 l期,第15页。
(4)参见《法制日报》1994年3月27日。
(5)参见《中国检察年鉴》(1989),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6)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中译本),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36页。
(7)参见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我国刑法立法资料汇编》,1980年7月印。
(8)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涎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82页。
(9)参见韩忠漠著:《刑法各论》,1976年版,第78页;赵琛著:《刑法分则实用(上)》,1979年版,第63页;林山田著:《刑法特论》,1979年版,第885页。
(10)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涎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82页。
(11)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O年第1期,第17页。
(12)参见曾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下),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02-8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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