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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东:《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型创新及其意义之阐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6-21 11:18  点击:20

内容摘要:我国《商事调解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不仅填补了我国商事调解领域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也是对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中国调解制度作出的巨大创新和贡献。《商事调解条例》既充分体现了中国商事立法和调解立法的特色,又兼顾到国际调解领域的先进经验,制度型创新特点十分突出,必将为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更为有利的国内法律条件,成为推动我国最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巨大法治助力。

关键词:《商事调解条例》;制度型创新;意义;阐释;

 

我国《商事调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该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商事调解条例》系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这一条例的出台以及正式实施无疑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不仅填补了我国商事调解领域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也是对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中国调解制度作出的巨大创新和贡献。[1]

随着《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20年9月正式生效,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式之一的商事调解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国际上的市场主体对商事调解的认可度和适用意愿大幅提升,许多国家相继出台了商事调解专门立法或条例,国际商事调解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事调解规则话语权之争也随之展开。[2]

就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状况而言,尽管我国的商事调解工作开展较早,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调解中心为代表的若干国内商事调解机构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也比较活跃,但与发达国家如美国、新加坡或我国香港地区相比,我国的商事调解机构的规模较小、受案数量偏少的短板较为突出,而且商事调解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的影响力低,其发挥的作用与另外两种商事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商事仲裁)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4]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尽管已经制定了《人民调解法》这一调解领域的基本法并实施了大量相关配套制度,但《人民调解法》并未涵盖“商事调解”这一调解领域中的“特殊种类”,该法的主要条款并不适用于商事调解,这就造成了商事调解行业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4]近年来,各地区、各行业纷纷建立多种类型的商事调解机构,使得我国商事调解机构数量在短期内迅猛增长,商事调解从业人员规模也不断扩大,但如果“无法可依”的状况不能得以及时改变,那么,不仅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将造成商事调解领域的诸多“乱象”,甚至产生严重的社会风险和矛盾,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产生巨大冲击。此外,我国作为首批签约国早于2018年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此举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支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大国形象,赢得了各国的普遍赞誉,但我国至今仍未批准该公约,其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就是我国国内缺乏商事调解相关立法及法律实践,因此,应当尽早解决商事调解领域的立法缺失问题并推动商事调解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丰富,为我国最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良好的国内法基础和条件。[5]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曾多次强调指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明确提出了要健全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战略要求。《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充分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指示精神,顺应了我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时代需求,是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战略部署的重要法治举措。

无论是从充分满足国内的行业发展需求还是从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角度而言,《商事调解条例》的正式实施都可谓正逢其时,该条例不仅填补了商事调解领域的长期“法律空白”,而且在条例实施后形成的法律实践经验必将直接推动我国最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这对于我国商事调解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现代化进程而言是最大的法治利好,不仅如此,对于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中的规则话语权而言也是一大法治助力,可谓影响深远、意义非常重大。[6]

纵观《商事调解条例》全文,笔者认为,该条例既充分体现了中国商事立法和调解立法的特色,又兼顾到国际调解领域的先进经验,制度型创新特点十分突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事调解条例》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现状的基础上对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及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展示了务实立法的立场,突出体现了时代特点和中国特色。

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商事调解制度的成功高度依赖市场主体的诚信和自觉,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市场诚信机制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善,但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市场诚信机制建设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上述种种问题对我国的商事调解立法无疑意味着巨大挑战,《商事调解条例》并未回避这一挑战,而是直面我国调解行业中的突出问题,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现实,在确立当事人充分自愿等商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商事调解机构的建立、从业人员资质、调解程序、调解规则等重要事项作出重要规范,这对于我国商事调解的健康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充分体现了行业自治与政府管理并重的务实立法精神,完全适合我国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现状。可以看出,与西方国家商事调解完全市场化的发展模式不同,《商事调解条例》确立了“政府有为”与“机构自治”相互协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旨在以法治方式防止因疏于管理、放任自流而出现各种商事调解市场乱象,从根本上确保了我国商事调解行业行稳致远。[7]

从具体内容而言,《条例》主要对涉及商事调解活动的重要事项予以法律规范:一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的条件、程序等,强调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性,同时规定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条例第8-12条);二是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条例第13条);三是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条例第14条);四是规定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条例第17条、第19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五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条例第16条)。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商事调解的不断发展、市场诚信度的日益提升,我国的商事调解相关法律规则势必作出调整,商事调解的市场特征将更多地反应到法律规则之中,最终催生出我国的《商事调解法》,但这无疑需要一个历史过程。应当强调的是,商事调解立法的现代化并不意味着立法的“一蹴而就”,更不意味着未来立法中政府管理的缺位,尤其是在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要获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对商事调解行业适当的政府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商事调解条例》的内容和条款设计正是体现了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时代特点和不同于西方国家商事调解行业发展模式的中国特色,同时,这也是对国际商事调解法治化作出的制度型创新,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商事调解立法提供了全新的样本。

第二、《商事调解条例》高度关注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最新发展,特别注重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的衔接,旨在为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国内法基础和国内条件。

《商事调解条例》不仅立足中国的商事调解现实、具有中国的特色,同时又高度关注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发展状况,对标该领域中的国际先进规则,推动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这是该条例体现的另一大制度型创新特点。[8]具体体现为:

一是支持商事调解员的国际化。《商事调解条例》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条例第12条);二是鼓励境内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商事调解条例》包含了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条款(条例第24条第1款);三是体现对外开放的胸襟和立场。《商事调解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而且还规定,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条例第24条第2-3款);四是展示对国际交流及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支持态度。《商事调解条例》制定了专门条款鼓励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的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等。(条例第25条第1-2款)同时,《商事调解条例》还规定,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条例第25条第3款)。

上述条款内容充分体现了《商事调解条例》注重国际调解规则、促进商事调解与国际接轨的积极立场,这对于我国接纳国际商事调解先进规则、借鉴国际商事调解先进经验而言意义重大,也充分展现了我国支持《新加坡调解公约》并采取实际的国内法治举措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负责任态度,对于我国最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必将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9]

第三、《商事调解条例》在对商事调解基本管理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为商事调解行业创新发展预留制度空间,并与现行商事争议解决法律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增强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制度合力。

《商事调解条例》明确了我国商事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规范和基本制度,这是一部专项的行政法规应有的内容,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若干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保障措施,例如,明确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条例第6条第1款),还专门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提升商事调解的社会认知度(条例第6条第2款),此外,《条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条例第6条第3款)。上述规定对于我国的商事调解行业的未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开辟了巨大空间。

除此之外,《商事调解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明确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协同发展(条例第26条)。上述条款内容的核心是将商事调解制度对接我国现有的商事争议法律制度,推动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制度形成制度合力,共同化解大量的民商事争议,以此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与日益繁荣。[10]同时,《商事调解条例》高度重视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的制度创新和规则融合,这一制度性实践所取得的“先行先试”经验对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大有裨益,而对于商事调解提升市场认可度、公信力及在国家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的地位而言也无疑是巨大利好。[11]

综上所述,《商事调解条例》已将涉及我国商事调解活动的全部重要因素纳入条款制定的考虑之中,并建立了全面、明确的制度规范,为未来出台《商事调解法》以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制度体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该《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必将为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更为有力的国内法律条件,成为推动我国最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巨大法治助力。

《商事调解条例》出台后,得到了国内外法律界的好评与赞赏,学者们认为,该条例的正式实施对于规范商事调解活动、建立专业化、高水平调解员队伍、提高商事调解公信力提供了国内法治保障,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历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同时,《商事调解条例》也必将促进我国更加深入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中的话语权亦将大幅提升,推动商事调解为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完善和国际法治进程作出更大贡献。[12]


注释:

[1]参见孙哲:“商事调解立法的突破与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解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第47页。

[2]参见赵毅宇:“中国商事调解立法模式选择及其展开”,《法学杂志》2023年第3期,第159-160页。

[3]参见王芳:“中国商事调解这十年 :紧跟时代砥砺奋进 探索创新谱写华章”,《中国对外贸易》,第27-28页。

[4]参见孙巍:“中国商事调解立法问题研究”,《仲裁与调解》第149辑,第31-33页。

[5]参见王芳:“中国商事调解这十年 :紧跟时代砥砺奋进 探索创新谱写华章”,《中国对外贸易》,第26页。

[6]参见黄艳好:“中国商事调解的制度建构与立法规则”,《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第58-59页。

[7]参见黄艳好:“中国商事调解的制度建构与立法规则”,《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第53-54页。

[8]参见廖永安:“商事调解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人民调解》2026年第2期,第9-10页。

[9]参见廖永安:“商事调解的立法突破与制度创新”,《人民调解》2026年第2期,第9-10页。

[10]参见汤维健等著:“构建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中国法治》2025年第9期第92-93页。

[11]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协调是大湾区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参见林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逻辑”一文,《国际法研究》2025年第3期,第149-150页。

[12]参见周建华:“论商事调解的发展路径:从市场化迈向产业化”,《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第114-115页。


来源:《中国法治》2026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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