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社会调查程序是与少年司法制度同步生成,被不同少年司法模式所承认,并以未成年人特别处遇和刑罚谦抑为法理支撑的基础性制度。其核心功能是教育与鉴别功能;教育功能是目的性功能,涵盖程序与实体面向,指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鉴别功能属于手段性功能,强调通过识别评估实现处遇的个别化。社会调查程序亟待立法优化,当前仍应主要依托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展开。其逻辑前提是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独立法律定位;其核心思路是确立教育功能下基于鉴别的程序衔接机制,并围绕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规则、功能转化、实施主体、调查内容和方式、调查报告适用及跨程序衔接等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
关键词: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社会调查程序的正本清源
三、社会调查程序的功能辨析
四、社会调查程序的立法优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占比增加。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提出“惩治也是挽救”的理念。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般原则之外特别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这些方针、原则能否在个案中真正落地,有赖于相应的程序机制。其中,社会调查程序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最具基础性的制度环节,其目前的规范依据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少年司法的视角看,社会调查这一特别程序既是贯彻“教育为主”原则的起点,也是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基本依据,更是跳出普通刑事司法窠臼的典型的少年司法基础性程序。
尽管社会调查程序在我国诞生已逾40年,但迄今为止,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发展过程中,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总体上仍主要被置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下加以理解,少年司法思维相对不足。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规定已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广泛适用的社会调查程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限承认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后,理论阐释中出现了强调人格因素的趋向,提出了“社会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人格社会调查制度”等称谓。此类观点强调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在于人格调查评估,应发挥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行刑方面的司法适用价值。近年来有学者试图从普通刑事司法理论对社会调查程序进行阐释,主张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是“多样化证据材料之一”。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的背景下,如何定位社会调查程序,亟待在学理上予以厘清。
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程序的具体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对社会调查特别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根据情况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尚未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另一方面,实务部门对社会调查程序的运用存在诸多分歧。例如,在程序启动方面,是否应赋予辩方申请启动社会调查的权利,尚存争议;在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认定方面,有的将其作为证据材料对待,有的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材料;在庭审环节,就社会调查报告发表意见时,是否必须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属性展开,也未形成一致认识;对于法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重点为何,实践中同样缺乏明确标准。上述分歧不仅影响社会调查程序的实施效果,也制约其规范化、制度化发展。
针对上述理论阐释不足和实务分歧,有必要回归社会调查程序的制度渊源和理论基础,澄清其何以存在、何以必要,进而厘清其功能定位,并把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推动构建契合少年司法基本理念的中国特色社会调查程序。
二、社会调查程序的正本清源
(一)历史根基:与少年司法制度相伴相生
无论中外,社会调查程序都是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几乎同步生成的基础性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第6条明确规定:根据需要,法庭有权委托或者指定一名或者几名名声良好、行为谨慎的人作为观护人;观护人为无偿职务;当孩子被带到法庭来之前,法庭应事先通知观护人;观护人的职责是,根据法庭的要求对孩子进行调查,在案件审理时代表孩子的利益出席法庭,根据法官的要求向法庭提供情况和帮助,以及可能按法庭的指示在审理前或者审理后负责照管孩子。可见,观护人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对少年的日常表现、家庭环境等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并供少年法院裁判时参考。这使得法官的视野不局限于犯罪事实本身,而是将矫治涉罪未成年人所必须了解的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特征、犯罪原因等法律之外的因素(extra-legal factors)一并纳入考量。这表明,社会调查程序自其生成之初,便承载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司法的制度逻辑:普通刑事司法更侧重“行为”,而少年司法更强调“人”。社会调查程序从一开始就服务于对未成年人个体处遇的审慎判断。
在我国,社会调查程序至少可以追溯至1935年颁行的《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其针对社会调查规定:审理少年案件,应考察其事件之关系,少年之生活状况与社会环境,遇必要时,得延聘心理学或教育学专家为辅助,于特别情形,应使医师详为检查;审理少年案件,应斟酌情形,委托当地感化机关,为必要之调查及辅助。这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的规定颇为相似。由此可见,在我国少年司法的早期制度设计中,社会调查已经初步具备若干基本要素:(1)少年案件的处理不能仅着眼行为本身,还必须考虑少年的背景状况和环境因素;(2)社会调查的内容应集中于行为原因、生活状况和社会环境;(3)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感化机关进行,在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心理学、教育学专家和医生辅助。这说明,社会调查程序在我国是较早被纳入少年案件处理的制度安排。
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正式审理案件时,那种“对少年被告人的特点和成年被告人不加区别,满足于查明犯罪事实和证据就定罪量刑......就案办案,一判了事”的做法得到深刻反思。少年法庭在审前除阅卷外,还要通过走访、调查研究等方式,重点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关系、监护状况以及在学校、社区中的表现。这些内容虽然不属于案件事实,却对分析罪错原因、判断教育矫治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处理方案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这一时期的探索仍较为初步,但社会调查程序的基本轮廓已经形成,针对制度名称(社会调查)、调查重点(少年犯罪的原因、成长经历、环境等因素)、调查方法(阅卷、走访、座谈会等)、调查主体(法官)等,都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设计,并试图通过对未成年人个体处境和成长条件的调查,推动少年审判摆脱“就案办案”的传统路径,从而与普通刑事案件初步区分开来。
此后经过长期实践,社会调查逐渐被视为未成年人案件有别于成年人案件的重要特别程序之一。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规定社会调查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予以规定,但仅作有限规定,未赋予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必经程序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从生成演进到本土实践的发展脉络看,社会调查程序始终围绕同一制度取向展开: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不能停留于犯罪事实本身,而必须将个体背景、行为成因、监护状况和教育矫治需要纳入考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社会调查程序是少年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标识之一。
(二)制度根基:福利模式与刑事模式的共同选择
少年司法虽然存在福利模式与刑事模式的区分,但二者在社会调查程序的制度定位上却达成了高度共识:少年司法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依据违法事实本身作出决定,而必须通过调查掌握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成长环境和教育需要,形成个别化处遇的判断基础。
在福利模式下,少年司法奉行保护主义立场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行为人为中心而非以行为为中心,主要考虑未成年人的需要(needs)而不是行为(deeds)。同时,其对传统刑事司法保持警惕,认为传统刑事司法有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相应地,少年法院(或家庭法院、少年法庭等)享有对少年司法案件的“先议权”,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就在于识别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状况、个体特征和教育矫治需求,帮助法院判断案件是否有必要进入正式刑事司法程序,或者是否适宜在少年司法体系内通过保护处分、教育措施进行处理。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可被视为涉罪未成年人的“体检报告”,是少年法院开出“处方”的直接依据。例如,在日本,在决定将涉罪未成年人交付审判前,家庭法院原则上须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涉罪未成年人、保护人及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和环境等,并应充分借助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在美国,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作出少年司法案件决定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一些州还对社会调查报告作出强制性要求,如果法官在作出处置决定前未考虑社会调查报告,其决定甚至可能被推翻。
在刑事模式下,虽然少年司法具有更鲜明的刑事司法形式,但其并未因此退回到仅以行为事实和责任判断为核心的处理逻辑。相反,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和最终处理之前,法院仍需借助社会调查把握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成长环境和教育需要,以此作为个别化处遇判断的基础。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并不在于实现罪刑均衡,而是基于教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为法院提供处遇判断的素材。因此,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程序与普通案件的量刑前社会调查有本质区别,其在一些国家是正式审判和最终裁判前的必要程序环节。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3条规定,为有助于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精神和性格特点,应尽快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及其他相关事项;必要时,还可委托专家对少年进行调查。依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43条的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应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委托少年法庭援助服务机构进行;具体评估工作,应由社会工作、心理学和教育领域的适格人员采取多学科方法开展,并尽可能吸收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教师、培训师等相关人员参与。原则上,只有在取得青少年评估报告后,案件方可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综合域外制度实践可以发现,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程序通常具有三项基本特征:其一,它往往作为少年司法的必经程序,对少年司法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重大影响;其二,它依赖专业化、专门化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并广泛借助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知识;其三,它的目的不是为量刑提供参考,而是避免涉罪未成年人被机械地纳入刑事司法程序或被施加刑罚,同时为教育矫治提供判断基础。因此,社会调查程序不是少年司法中可有可无的附属性安排,而是无论福利模式还是刑事模式都承认的基础性制度。
(三)法理根基:未成年人特别处遇与刑罚谦抑的应有之义
1.科学儿童观与罪错观的内在要求
少年司法之所以有别于普通刑事司法,根本原因在于其对儿童及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理解不同。现代少年司法已不再把儿童视为“缩小的成年人”,而是把他们理解为持续成长、尚未定型、具有高度可塑性的独立主体。因此,国家对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回应,不能简单沿用成年人刑事司法那种以既定犯罪行为、责任刑为中心的处理逻辑,而必须同时考虑其年龄、发展阶段、成长环境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的现实可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即明确要求,对涉罪未成年人,应以符合其尊严与价值感、顾及其年龄,并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承担建设性社会角色的方式加以对待。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适应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进一步看,现代少年司法所依赖的罪错观,也与成年人刑法中的罪错观明显不同。对于未成年人触法行为,法秩序不宜仅从成熟、定型的反规范人格出发进行理解,而更应看到其往往与家庭失能、教育失衡、同伴影响、社区环境、心理偏常、情绪控制不足等多重因素有关。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案件的核心问题不仅是未成年人做了什么,更是未成年人为何会这样做、是否已出现发展偏差、应通过何种方式阻断其向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发展。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特别强调,儿童司法制度应重视预防与早期干预,尽量避免儿童被卷入正式刑事程序,并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也要求以儿童为中心,重视青少年的和谐发展,避免将本可通过教育、福利和社会支持化解的问题过度犯罪化、刑罚化。由此可知,少年司法中的罪错本质上是一种需要被解释、被诊断、被干预的发展性风险,而不只是一种有待贴上法律标签的既成事实。
既然少年司法的目标不是单纯确认行为事实并配置刑罚,而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处境作出最有利于其成长的个别化处遇判断,那么在案件处理中就需要一套程序,专门把“行为背后的人”和“人背后的环境”引入司法视野。而社会调查通过系统查明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监护状况、受教育情况、交往网络、生活经历、心理状态、行为成因以及可矫治性,就能够把对违法犯罪事实的判断拓展为对处遇事实的判断。换言之,它提供的是确保少年司法实现精准有效干预、矫治和处遇所必需的基础性资料。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以印证这一点。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采取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基本理念,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分级预防、干预与矫治,同时强调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研究。由此可见,之所以需要社会调查程序,并非出于一般意义上的量刑考量,更不是为了拓展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而是因为少年司法若要真正摆脱“就行为论行为”的成年人司法逻辑,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层识别、分类管理和个别化矫治,就离不开这项程序性支撑。它本质上是少年司法“去成年人化”的基础机制,也是贯通事实认定、风险评估与教育处遇的关键枢纽。
2.改良派行为人刑法和刑罚介入程序控制的必然选择
从刑事法理论内部考察可以发现,社会调查程序同样具有坚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一方面,从实体法理论看,社会调查程序的理论基础在于,少年司法未采纳激进意义上的行为人刑法,而是建立在一种改良派行为人刑法的立场之上。少年司法固然较成年人刑法更重视行为人要素,但其并不是把行为人要素置于定罪的核心地位,更不是把未成年人视为具有某种反社会危险人格的“问题之人”而施加先发性的控制。它是在坚持行为要素之基础地位的前提下,将行为人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教育经历、心理状态、交往关系等因素引入案件处理,以便更准确地把握行为发生的原因,特别是那些决定涉罪未成年人偏差行为形成的法律之外的因素。社会调查程序所揭示的,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何以发生、行为人是否具有教育矫治的可能、应通过何种方式降低其再犯风险。概言之,采纳改良派行为人刑法的立场意味着:在行为已成为刑法评价对象之后,国家必须进一步理解该行为所依附的行为人成长过程和社会背景,从而避免将本可通过教育矫治等措施化解的问题过早地转化为刑罚问题。
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理论看,社会调查程序也是少年司法以程序控制刑罚介入的客观要求。普通刑事诉讼以理性成年人为预设对象,其程序设计更强调对抗、证明和裁判效率,而少年司法的程序逻辑不以效率为核心,其更强调程序本身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保护主义要求。因此,少年司法程序不是单纯追求定罪量刑结论的线性过程,而是一种更具弹性、更重评估、更重转向的处遇形成程序。在这样的程序构造中,刑罚制裁不是当然发动的常态,而应当是经由审慎判断才可启动的例外、最后措施。社会调查程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发挥着限制刑罚的作用。由于少年司法的目标不只是处理案件,更在于决定国家应否、如何介入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所以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乃至法院审判,都不应机械地沿着“有案必诉、有诉必判、有罪必罚”的成年人司法路径推进,而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提供的客观、全面的法律之外的因素,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分流判断。
三、社会调查程序的功能辨析
(一)教育功能的诠释
1.教育功能的意涵与依据
在我国,社会调查程序的首要功能应当是教育功能。所谓教育,是以未成年人人格发展、行为修正和社会融入为目标,通过适当的程序安排、处遇设计和持续引导,促使其理解行为后果、修复受损关系、形成守法生活能力的综合性影响过程。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始终强调“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前者揭示了少年司法的根本目标;后者则进一步表明,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回应应当以教育矫治为重心,惩罚仅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例如,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就已明确要求政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其家庭、学校生活情况、交往状况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并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其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的教育活动。只不过,在这一时期,对于如何查明教育所赖以开展的事实基础,尚缺乏成熟的制度设计。再如,自我国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时起,即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感化,并形成了基本框架相对完整、能够作为制度支撑的社会调查程序。虽然当时未必明确使用“教育”功能这一表述,但教育显然已是其内在旨趣。
当前,教育功能已通过现行规范获得了较为清晰的制度化表达。例如,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社会调查对象包括涉罪未成年人行为失范的背景事实、教育缺失的结构性因素以及后续矫治所依赖的支持条件。这意味着,社会调查程序从一开始便服务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再如,无论是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刑事诉讼规则”),还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都明确将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为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这足以说明现行规范已将社会调查报告置于教育未成年人这一制度逻辑之上,也说明教育被明确预设为重要的功能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少年司法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借由社会调查程序在制度上得到了落实:正因为少年司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标,并坚持教育优先于惩罚,国家才有必要在定罪量刑之外,专门调查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帮教条件等事项,并将此类材料持续用于不起诉后的教育、庭审教育、帮教以及后续个别化处遇。
2.教育功能的程序面向
社会调查程序的教育功能,首先表现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教育。其重点不在于通过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训诫,而在于通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调查方式,使其在被倾听、被理解和被尊重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并降低其对司法程序的排斥和对抗。换言之,社会调查程序的教育性,并不表现为在程序之外再附加一轮教育,而是表现为程序本身应当采取适宜教育的方式接近未成年人、理解未成年人并与其对话,即所谓“寓教于审”。
这种程序性教育功能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教育效果的达成,既取决于教育内容,也取决于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及互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往往更在意自己是否被尊重、是否能够感受到真实的帮助,以及是否拥有一定的自主空间;相反,对于外在强加的教育性要求,未成年人更容易产生抵触和逆反心理。因此,缺乏关怀、尊重与支持的单纯管束,往往难以形成持续稳定的教育效果,甚至可能妨碍未成年人自主性、自尊和责任能力的发展。相比之下,建立在倾听、理解和适度赋权基础上的干预,更有可能被未成年人接受并转化为内在改变的驱动力。因此,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以及社会调查员等的态度、语言、倾听方式以及与未成年人的互动风格,本身就构成了这一程序性教育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视角看,德日等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表明,教育功能应当被内化于程序本身。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条明确要求,少年刑法的法律后果及程序均应尽可能朝向教育目标加以安排。这意味着,教育是自程序开始即发挥统摄作用的基本功能。因此,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应尽可能削弱纯粹追诉性的刑事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强化调查、辅导等程序环节的教育功能。又如,日本少年法第1条将促进少年的健全成长规定为制度目的。其《少年审判规则》第1条第1款、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应依少年法的目的与精神处理少年保护事件,并在调查、审判及其他处理中注意维持少年的情绪稳定,努力取得少年及保护者的信赖。与此相应,日本最高法院的官方说明指出,家庭法院调查官在调查面谈中,不仅应询问案件经过,还需了解少年的家庭、朋友、学校、工作和生活经历,以探寻不良行为的原因,并获得使其不再实施不良行为、实现恢复的线索。
当然,刑事程序并不是天然适合教育的场域。少年刑法毕竟具有刑法属性,其典型特征是等级化、权威化、接触点零散且缺乏情感联结,因而容易滑向规训处置,引发未成年人抵御心理,而非促使其承担责任。因此,既不能把教育功能狭隘地理解为法庭上的集中训话(法庭教育),也不能期待在每一个诉讼环节都通过重复性的教育来叠加教育效果。就此而言,社会调查程序的教育功能不在于制造更多的教育场景,而在于提升教育内容的真实性、针对性和可接受性。
3.教育功能的实体面向
社会调查程序教育功能的实体面向是指,社会调查程序能够通过将罪错行为置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生活处境与社会关系之中,使教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道德训诫,而能够切实围绕人格发展、行为修正和社会融入等实质内容来展开。
首先,社会调查程序有助于推动涉罪未成年人形成规范认同。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常常夹杂人格发展不成熟、自我控制不足、社会关系冲突、同伴裹挟以及情境诱发等复杂因素。社会调查程序揭示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不是为了替其行为开脱、减轻其责任或淡化其责任感,而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在更完整的情境中重新理解自己的行为:一方面,认识到自身行为并非凭空发生,而是与其成长经历、生活处境以及应对能力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即便受到诸种外部因素的影响,最终作出行为选择并承担后果的仍然是其本人。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检察工作指引”)就明确指出,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起诉部分不仅涉及起诉条件、分案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也同时涉及出庭准备、圆桌审判和法庭教育的流程安排;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除应查明犯罪事实外,还应深入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回归社会需求以及有利、不利因素,并适时进行教育引导。如此,涉罪未成年人方能更真切地理解行为边界、行为后果与个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建设性的划定界限”逐步实现规范学习。
其次,社会调查程序能够使教育围绕守法生活所必需的能力养成来展开。教育的重点,是使罪错未成年人能够在不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主合法地安排自身生活。因此,教育功能的实体面向,是使教育真正触及那些与预防再犯相关的核心能力,例如自我控制能力、冲突处理能力、延迟满足能力、面对挫折的承受能力以及以合乎规范的方式处理人际关系和现实压力的能力。社会调查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能够把这些原本隐藏在案件事实背后的能力不足呈现出来,从而使教育不再停留于一般性说教,而转向对守法生活能力的具体培育。
最后,社会调查程序能够保障教育功能的延续。从实践来看,审判阶段不仅强调“寓教于审”的基本理念,“要求把未成年犯罪人当作有罪错的孩子而非单纯的罪犯来看待”,而且具有较强的仪式感、参与性和集中性,更适合成为实现教育功能的核心场域。但是,社会调查程序所揭示的成长经历、家庭问题、身心状态、关系结构和支持条件,并不应随着审判结束或裁判生效而失去意义,而应继续成为后续帮教、社区矫正、监禁矫治以及其他非刑罚处遇的重要依据。由此,前端程序中发现的问题、揭示的教育重点,能够在后续阶段持续发挥作用,而不是在程序转换中被搁置。也只有在这种连续性的意义上,“教育、感化、挽救”的要求才能真正落实为贯穿案件处理全过程的准则。
(二)办案功能的否定
1.办案指向场域而非功能
从现行规范的表述看,社会调查程序确实嵌入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这也是办案功能在字面上似乎可以成立的主要依据。不过,现行规范并非全然将办案确立为社会调查程序的一项独立功能,而只是以不同方式表达了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件处理中的使用场景。其一,使用“办案”或“办理案件”表述的,主要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前二者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后二者则分别规定有关调查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被告人的参考”。其二,另有部分规范没有使用“办案”的表述,但同样将社会调查程序嵌入具体案件的处理环节。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综合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并将之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检察工作指引”则将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调查报告,并将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由此可见,在现行规范中,办案并不是一个功能概念,而更多是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办案过程中得到使用这一事实的概括性描述。但问题恰恰在于,能够进入案件的若干处理环节、能够在案件处理中被参考,并不当然意味着社会调查程序具有独立的办案功能。因为办案所指向的只是社会调查程序的适用场域,而非其在少年司法中的特别价值目标和特殊作用机制。
首先,办案不是一个能够揭示社会调查程序特殊性的功能概念。所谓办案,无非是指案件的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处理过程,几乎一切诉讼程序、证据材料和配套机制都可以归入服务办案的范畴。
其次,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出发,针对少年司法特别程序功能的解释,应当围绕未成年人案件何以需要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安排展开。就此而言,能够称为功能的,必须是那些能够揭示社会调查程序特别价值目标或特别作用机制的范畴。其中,教育功能回答的是社会调查程序为何存在,即其根本目的是服务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相比之下,办案所表明的,只是教育功能应当嵌入案件处理过程并发挥作用,它指向的是功能的运作场域,而不是功能本身。
最后,现行规范之所以反复出现“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的重要参考”等表述,恰恰反映出当前社会调查程序仍然深受成年人刑事诉讼话语的制约。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全独立、全流程、专门化的少年司法体制,社会调查程序只能嵌入既有的公检法办案流程,其制度功能也因此常被压缩为一种服务办案的辅助性材料。于是,本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社会调查程序,被表述为“办案参考”;本应指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程序分流与教育矫治判断,也被理解为对既有案件处理流程的技术性支持。
2.量刑功能的悖论
对于社会调查程序的办案功能,刑事诉讼法学界、司法解释和实务部门还倾向于将其理解为量刑功能。更有观点主张,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探索的社会调查程序,就是对英美国家量刑前报告制度的引进,且主要是为刑罚裁量的轻缓提供事实依据以及为未来的延伸帮教提供相应矫正方案。现行规范的相关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这种理解。例如,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检察工作指引”第28条也明确要求: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然而,由此并不能当然推出量刑功能就是社会调查程序的应然功能。恰恰相反,这种理解本身正有待反思和澄清。
首先,社会调查程序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调查成长经历、家庭关系、教育环境、心理状态、社会交往、行为成因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帮助司法机关真正理解未成年人何以实施相关行为、其目前处于何种发展状态以及应通过何种方式予以回应。换言之,社会调查所对应的不是罪责事实,而是处遇事实和教育事实。如果将这一程序直接等同于量刑前报告,实际上就是以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围绕责任与刑罚所展开的处理思路,去覆盖少年司法中以教育、保护和个别化处遇为中心的程序安排,从而遮蔽了社会调查程序的独特价值。
其次,从少年司法的基本原理看,社会调查程序即便会对刑罚裁量产生影响,也不意味着其具有独立的量刑功能。真正需要追问的,不是如何借助社会调查程序更精准地裁量刑罚,而是在面对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采取何种最有利于其成长和再社会化的反应。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调查程序之所以可能影响量刑,并不是因为它为报应或一般预防意义上的刑罚裁量提供了更多的人格或者品行资料,而是因为它能够揭示某种刑罚或者某种刑期安排是否会中断教育培训、切断社会联系、破坏既有支持网络,抑或是否有助于矫治、修复与回归。也就是说,社会调查对量刑的影响,是一种从教育目标、处遇适当性和程序保护要求中派生出来的附随或者反射效果。
最后,肯定社会调查程序的量刑功能,会把本应服务于教育矫治的法律之外的因素,误作为服务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成长创伤、监护失能、亲子疏离、学校排斥、同伴裹挟、心理偏常、回归社会的现实需求等因素,固然可能影响裁判者对案件整体的看法,但其规范意义不是证明犯罪成立与否,亦不在于衡量罪责轻重,而在于为程序分流、附条件不起诉、法庭教育、保护处分、帮教方案、执行中的个别化矫治等提供判断根据。若将这些材料作为刑罚从轻或从重的依据,就会使社会调查程序沦为围绕处罚而运转的附属机制,甚至会把少年司法原本试图通过社会调查发现并回应的复杂成长问题,再次简化为“应当判多重多轻”的单一问题。
(三)鉴别功能的塑造
1.鉴别功能的意涵与依据
社会调查程序所面向的是未成年人的成长处境、行为成因、家庭监护、教育环境、社会交往、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与其后续教育矫治和处遇选择密切相关的因素。正因为此类事实被引入逮捕、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并被要求作为是否继续追诉、如何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开展帮教的重要参考,社会调查程序才不仅是收集材料,更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状况、发展风险和教育条件进行识别和评估。就此而言,所谓鉴别功能,是指社会调查程序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系统识别,回答行为何以发生、行为人目前处于何种状态、是否需要国家进一步干预、何种回应更有利于教育矫治与回归社会等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教育功能与鉴别功能并不处于同一层级。前者属于目的性功能,回答的是社会调查程序为何存在,即其根本旨趣是服务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后者则属于手段性功能,回答的是在教育功能的导向下,国家应当如何认识涉罪未成年人,并据此实现处遇的个别化。因此,社会调查程序的鉴别功能是一种服务于教育导向的识别评估机制。只有先通过社会调查程序准确识别涉罪未成年人行为背后的发展偏差、风险因素、保护因素和支持条件,后续的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法庭教育、帮教考察、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以及其他保护性、教育性处遇,才可能摆脱经验化和情绪化的偏差和误区,真正转向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处理方案。
2.鉴别的内容
结合“检察工作指引”第36条,社会调查中的鉴别应重点围绕以下三类内容展开。其一,针对“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应重点鉴别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个体原因和其他原因,前者表现为青少年因缺乏生活经验,判断力、自觉性和预见性不强,往往不能很好地处理复杂事态,从而发生犯罪。后者往往表现为家庭、学校、社会乃至国家层面的复杂因素。客观、全面查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尤其是非个人因素,是避免报应主义和“一罚了之”的重要前提之一。
其二,针对“个人基本情况”,应重点鉴别身心状况和成长经历。例如,在日本,除了由家庭法院对少年及监护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少年鉴别所还会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进行身心鉴定和调查,并据此为少年保护处分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情绪控制能力、认知能力、是否存在创伤、障碍或者其他特殊脆弱性,都会直接影响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急迫性及其方式选择。身心状况调查实际上构成了保护处分和选择教育矫治措施的起点,因为只有先识别未成年人当前的身心状态,才能判断其是否需要更强的保护性处遇,或者是否已经具备较为开放、较少限制的教育措施实施条件。鉴别成长经历的目的主要是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前的行为情况,以提升保护处分措施的针对性,并消除其再犯诱因。当然,成长经历调查应当是全面的,除了调查所谓“犯罪生涯”,还应当对正向生活环境因素进行调查,如亲子关系、在校表现、朋辈关系等,以便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过程中加以利用。
其三,针对“社会生活状况”,应重点鉴别家庭亲子关系和家庭教育状况。未成年人犯罪与家庭教育密切相关。社会控制理论指出,与正常人的情感联系是制止犯罪的重要因素;这种情感联系越强烈,个人在思考是否实施犯罪时,就越可能考虑这种情感联系。其中,对父母的情感依赖是关键变量之一。一方面,依恋父母的儿童会将更多的时间花在父母身边;另一方面,当犯罪的诱因出现时,在心理上是否考虑父母的反应,会影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高低。而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子关系以及父母的教育能力和方式等因素,是判断保护处分能否有效展开的重要依据。
3.鉴别的方式
社会调查中的鉴别是基于特定目的的实质判断过程,相关规范已经着力推动社会调查从经验化迈向标准化。例如,上海在2020年出台了《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DB31/T 1236—2020),国家层面于2023年发布并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GB/T 42380—2023)。上述规范主要是对流程予以分阶段细化,并对服务内容、服务保障、质量评估等提出系统性要求,但总体上仍偏原则化、框架化,且未充分细化社会调查的具体鉴别方式。这也导致实践中因缺乏更精细的方法指引,社会调查往往流于表格化、模板化,沦为对背景信息的机械罗列,调查报告内容雷同,难以真正揭示涉罪未成年人的发展偏差、风险因素、保护因素以及帮教条件。为克服上述困境,应采取“望闻问切”的思路,将鉴别方式概括为以下标准化的方法步骤。
第一,望,要“观全局”,开展多场域观察。调查者应当在真实生活场景中整体把握未成年人的成长处境、关系网络和生活状态,既要看到其个体状况,也要看到其与家庭、朋辈、学校、社区之间的互动方式。换言之,不能只见犯罪之人,而对其背后多元、复杂的行为成因和现实处境视而不见。若只着眼于行为本身,而不考察未成年人的生活世界,社会调查便会退化为对案件外围信息的简单补充。
第二,闻,要“听实情”,听取多方主体的意见。调查者既要听取涉罪未成年人的真实心声,也要听取监护人、教师、同伴以及社区人员对其成长过程、日常表现和涉罪前后状态的观察,避免以网络舆论、媒体放大效应或者办案者先入为主的判断代替对个案真实处境的把握。尤其是在青少年犯罪问题容易受到舆论放大和情绪干扰的情况下,更应通过实际倾听去抵消偏颇印象,以免把本可自愈、本可矫治的阶段性偏差行为,过早认定为人格危险的表征。
第三,问,要“询真相”,进行结构化询问与交叉核实。调查者应当围绕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个体因素和社会群体因素的内容,对成长经历、家庭教育、社会交往、在校或就业表现、犯罪后表现、监护能力和帮教条件等进行结构化询问,并通过不同信息来源之间的比对实现交叉核实。惟有如此,社会调查才能真正接近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事实真相,而不至于成为片面、零碎或印象式的判断。
第四,切,要“切要害”,通过综合分析、风险评估作出判断。调查者应当在前述“观全局”“听实情”“询真相”的基础上,着眼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是“罪”而是“错”这一本质,对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风险性因素和保护性因素进行分析、梳理,并对发展偏差、风险因素、保护因素、监护能力和帮教条件作出客观、全面且有针对性的综合判断,进而提出能够纳入司法决策过程的专业结论。
4.鉴别后的选择
在我国现行法下,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要通过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予以回应;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则一般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又存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社区矫正等非刑罚化或非机构化处遇的空间。正是在这一制度格局下,社会调查的鉴别功能成为区分不同处遇路径的关键机制。
第一,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鉴别功能首先体现在对是否需要适用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判断上。专门教育,尤其是专门矫治教育,具有明显更强的介入性和约束性,不宜因行为一发生便径行适用,而应建立在对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监护能力、既有教育措施是否失效、行为风险是否持续以及送入后是否确有教育矫治效果等因素的综合评估之上。
第二,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但具备非刑罚化处遇可能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鉴别功能体现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帮教及其他教育性措施的适用判断。通过社会调查要进一步识别: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接受教育矫治的现实基础;是否存在可供依托的家庭、学校或社区支持网络;考察期内可采取何种监督、辅导、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措施;若不起诉,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是否比单纯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更有可能实现预期效果。
第三,社会调查程序的鉴别功能还应体现在对某些案件是否进入正式刑事追诉程序的前端判断上。例如,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核准追诉,重点在于如何判断相关犯罪行为“情节恶劣”,通过社会调查程序显然可以获得更多的判断依据。另外,社会调查本就是围绕个体展开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或多人犯罪案件中,更应分别调查、分别鉴别、分别判断,而不能以案件整体事实取代个体化识别。否则,本应被保护和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有可能过早卷入正式刑事追诉程序,从而偏离少年司法本应遵循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四、社会调查程序的立法优化
鉴于完全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典在当前立法条件下难以实现,社会调查程序的立法优化仍应主要依托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展开,并应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独立定位以及基于教育与鉴别功能的程序衔接机制,对相关规则作体系化完善。
(一)逻辑前提:社会调查报告的独立定位
社会调查程序的教育与鉴别功能若要进一步转化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制度规则,最终都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这一制度载体。若不先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关于启动、委托、报告制作、移送、审查、质询、采纳以及跨程序衔接等的立法设计,便难以获得稳定的基础。
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存在较大分歧。代表性观点大体可归纳为三类:其一,将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化,或者理解为独立证据类型,或者分别纳入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量刑证据、品格证据乃至专家证言等范畴;其二,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认为其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但可以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教育、观护帮教乃至量刑判断的重要参考;其三,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评估依据,认为其本质上是关于涉罪未成年人人格状况、人身危险性、矫治可能性以及帮教需求的分析评估材料。尽管上述观点各有侧重,但其总体上仍主要基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证据、量刑和诉讼框架来理解社会调查报告,争议的焦点也集中于是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应作为何种证据使用。
然而,从少年司法的立场看,上述理解均有待商榷。无论是教育功能还是鉴别功能,都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定罪证明活动所能涵盖的。社会调查报告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它能否被纳入现有证据种类,也不在于其能否服务于更精细的定罪量刑,而在于它能否完整呈现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成长经历、行为成因、家庭环境、教育状况、心理状态等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转化为可供司法机关使用的教育矫治判断材料。就此而言,社会调查报告首先是一份面向涉罪未成年人的鉴别评估报告,是一份具有“体检报告”意义的“诊断”报告。同时,它又不止于“诊断”,而是进一步面向后续教育、矫治、帮扶和保护处分的选择和实施,提出具体的“处方”。
总之,专门围绕社会调查报告是不是证据、究竟属于哪类证据展开讨论,仍然没有跳出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窠臼。不可否认,社会调查报告与证据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其同样以查明一定事实为目的,并可能对司法判断产生影响,但社会调查报告所指向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定罪或量刑事实,而是与未成年人后续处遇有关的法律之外的因素和处遇事实。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独立性并不在于立法上是否有必要为其另设一种形式上的证据类别,而在于其内容构成、制度目标和功能实现路径均不同于普通刑事司法中的证据材料。
(二)核心思路:教育功能下基于鉴别的程序衔接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借助社会调查报告这一载体,将教育与鉴别功能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衔接机制。换言之,立法上真正需要确立的,是使少年司法在程序上能够基于教育这一目的性功能,借助鉴别这一手段性功能,在结果上实现个别化处遇。
少年司法面对的不只是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处于持续发展过程中、仍具有教育矫治可能的未成年个体。因此,国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回应,不能止于确认发生了什么行为,而必须进一步识别行为为何发生、行为人目前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存在有效教育矫治的条件、何种回应更为适当。教育功能决定了社会调查程序的制度方向是教育、感化、挽救,鉴别功能则表明教育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对个体及其处境的识别和评估为前提。先鉴别、后处遇,正是教育与鉴别功能在程序法上的具体展开。
从我国现行制度格局看,这一程序逻辑尤具现实意义。一方面,我国尚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典,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在相当程度上仍需依托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另一方面,现有制度已经在刑事追诉之外,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以及其他教育性、保护性处遇措施保留了一定的空间。在这种格局下,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社会调查程序,形成一套能够支撑分流、转向和分级处遇的判断机制。社会调查报告正是这种机制的核心载体:它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行为成因、身心状况、家庭监护、社会交往、犯罪后表现、帮教条件等事项的调查和评估(鉴别),将理念层面的教育要求转化为影响个案处理的现实根据。因此,社会调查程序立法优化的关键,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建立起顺畅的程序衔接机制。在前端,通过社会调查程序识别涉罪未成年人的发展偏差、风险因素、保护因素等条件;在后端,则依据识别结果,围绕正式追诉、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以及其他教育性、保护性处遇作出更具针对性的决定。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将上述程序逻辑作为社会调查程序立法优化的核心准则。一方面,要确保社会调查程序能够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被经常性地启动,并形成具有独立属性、足以融入司法流程的社会调查报告。另一方面,也要使社会调查报告不再仅仅被作为办案机关的参考材料,而要能够实质影响是否追诉、如何分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何组织帮教考察以及如何与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制度衔接的决定。
(三)立法优化的具体内容
社会调查程序之所以在实践中常常流于形式、未能真正发挥教育与鉴别功能,关键在于其启动条件、实施主体、调查内容、报告制作、程序适用、跨程序衔接等规则均不够明确。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点完善社会调查程序。
第一,将社会调查程序由根据情况可以进行修改为少年司法的必经法定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检法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导致实践中社会调查能否启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机关的个别判断。前文已述,社会调查程序是发挥教育、鉴别功能的基础机制。因此,立法上不宜继续维持任意决定的“可以”模式,而应将社会调查程序明确规定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开展的法定程序。换言之,对于可能进入刑事程序的未成年人案件,除案件情节极其轻微、相关情况已经充分清楚或者确无调查必要等特别情形,原则上均应开展社会调查。只有在程序启动层面使社会调查成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常规性前置程序,后续关于报告制作、程序适用和衔接使用的规则设计才具有稳定的制度基础。
第二,对社会调查的教育和鉴别功能进行立法转化。具体立法表述可以是: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是判断是否排除或者限制刑罚适用,并有针对性地教育矫治未成年人,而不是服务于精准量刑。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护处分、是否排除或者限制刑罚适用以及如何确定教育矫治措施的重要依据,但不得作为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使用。之所以要在立法上如此规定,是因为即便不开展社会调查,未成年人案件基于既有刑事政策也应当得到从宽、轻缓处理,所以社会调查程序的真正独特价值并不是重复证明应当从宽,而是通过调查法律之外的因素识别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现实需要,从而决定是否应当尽可能避免刑罚、限制刑罚,或者在不得不适用刑罚的情况下,通过鉴别使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罚适用模式相区别,并与后续教育、帮教、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措施相衔接。
第三,明确社会调查程序的实施主体、委托机制及其专业性、中立性要求。社会调查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鉴别功能,不仅在于谁有权启动,更在于由谁调查以及调查是否足够专业、足够中立。从实践看,由办案机关自行以讯问、核实方式完成社会调查,固然具有便于衔接的优势,但也容易使社会调查退化为围绕追诉需要而展开的材料补充活动。而完全依赖社会力量,又可能因为方法训练、质量控制和中立性保障不足而流于形式。因此,立法上宜确立“司法机关主导启动,专业主体具体实施”的基本模式。在保留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开展调查和补充调查的同时,明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社会工作者、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实施社会调查,并对委托条件、资格要求、回避规则、保密义务和质量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还应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启动社会调查或者申请补充调查的权利,以免社会调查沦为由一方掌控的办案工具。
第四,将社会调查的内容和方式由原则列举修改为规范化、方法化的要求。近年来出台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已经开始推动社会调查从经验化走向流程化、标准化。不过,刑事诉讼法对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的规定仍过于简略,尚不足以为实践提供清晰、统一的方法依据。对此,立法上宜在专章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社会调查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状况、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犯罪后表现、社会各方意见、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并允许调查机关结合个案需要调查其他与教育矫治和处遇相关的事项;在调查方式上,应强调进入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场所等多元现实场域开展调查,综合运用观察、倾听、询问、交叉核实、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等方法。
第五,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及程序适用规则。既然社会调查报告不宜被简单归入普通证据材料、量刑材料或者一般参考意见,那么立法上就应确定与其独立属性相适应的程序适用规则。在独立程序适用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考证据的程序适用规则。但是,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重点,不在于以证据法标准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在于审查调查过程是否充分、评估是否客观全面、处遇建议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此外,社会调查报告不应被限缩为办案机关的内部参考,而应当成为支持程序分流、教育矫治和个别化处遇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组织相关听证、如何制定帮教措施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应成为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在审判阶段,虽然不宜作为普通定罪证据使用,但应允许控辩双方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调查内容、分析逻辑和判断结论发表意见,必要时还可以通知调查报告制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询问以及辩方质询。同时,在判决书中,社会调查报告所呈现的内容只应有“处方”而不应详载“诊断”,以保障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六,建立社会调查报告持续使用与跨程序衔接机制。社会调查程序教育与鉴别功能的实现,有赖于鉴别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因而,立法上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持续使用和跨程序衔接的规则:对于侦查阶段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应有权审查并在必要时补充调查;对于起诉阶段形成的调查报告,提起公诉的案件应随案移送法院,并在审判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对于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社区矫正、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以及其他教育性、保护性处遇,则应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相关决定、监督和后续评估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尚未建立独立保护处分程序的现阶段,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更应当为社会调查报告向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程序的转介使用预留制度空间,使其不因程序转换而失效。
以上六点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予以明确的核心内容,是保障社会调查程序功能实现的基本要求。未来,社会调查程序还可在已有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向未成年人治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青年人(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犯罪案件延伸,甚至在适当范围内向其他成年人犯罪案件延伸。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推进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持续发展和深化探索的重要契机,期待相关修法工作能够在基本法律层面塑造既保持少年司法本色,又凸显中国经验和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程序。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