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信用的时间维度上,债权人对于资本的信赖及于债权存续的全部期间,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交易发生时公司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此后公司因增资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在主体维度上,公司的信用是组织信用,而非成员信用,在法律上与股东的构成及其资信无关;在客体维度上,所有具有资本属性的投资款都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具有资本属性,适用资本制度规则,仅以协议为基础的资本溢价在实际缴付之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但缴付之后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 关键词:公司信用;股东信用;增资;减资;资本溢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奠定了公司法的基础,即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财产信用基础,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信用基础的理解在时间、主体、客体等方面存在多维度偏差。其根源在于,我们很多时候并没有真正理解公司的本质。 通常关于公司信用基础的研究集中于到底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实际上这二者并不矛盾,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公司信用是一种综合性的现象,其与多种因素相关。当代企业理论表明,公司本身是制约机会主义的制度性工具,公司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法规范效应的体现,主要依赖于公司治理中法律管制与自治之间的平衡。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并不区分财产所属的会计科目;而资本信用,强调的是资产向股东进行分配的限度,维持与资本相当的资产。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如此,公司债权人就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资产信用说”固然是很有价值的理论,但学说及其制度系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公司法范畴。“资产信用说”对“资本信用说”的彻底否定,实质上是忽略了两说据以实现的合同法机制和公司法机制之间的平衡。在维持公司信用的公司法机制中,“资本信用说”及其制度体现仍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效用。不能单独讲资本信用或资产信用,二者的结合才能真正反映公司信用的基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关系实际上是法律信用与事实信用的关系,资本信用应当是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性以及禁止资本返还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公司资产是公司的责任基础,但公司资产本身处于变动之中,并不能形成稳定预期,只有公司资本范围内的资产额才能形成可以获得制度保障的预期。资产信用应该是在具体的交易中,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公司财产状况并由此形成的信赖。 一、公司信用的时间维度:交易时间抑或全部期间 在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所记载的注册资本必须得到真实缴纳,公司必须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如果公司后续减少注册资本,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公司法上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即在交易发生时,相对方知悉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以此作为公司信用判断的基础和债权人保护的最低限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将“交易之时”这一时间点绝对化,仅以交易之时的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保障的基础,认为交易之后的增资行为与债权人无关,增加的资本不作为债权人保障的基础。也即,这种观点将公司的信用基础定格在交易之时,完全曲解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义和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内涵。“交易之时”的法律意义在于,从此刻起公司的资本信用不得减损,但可以增强,债权人对于资本的信赖及于债权存续的全部期间。 (一)公司信用能力判断时点的司法争议 关于增资之前的公司债权人可否请求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增资之前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在增资中存在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其依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答复》)。《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其后的司法裁判都认为,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公司能否偿还增资之前的债务与此后增资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由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新股东对公司增资扩股之前,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中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的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在上述裁判思路下,有些案件的争辩焦点变成了“时间问题”:一方面是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问题,即涉案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还是之后,例如对于工程来讲到底合同签订时间、开工时间还是竣工时间是债权的形成时间;另一方面是增资的时间问题,即到底是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的时间、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还是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 另一种意见是增资之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增资中发生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瑕疵增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不尽一致:(1)增资行为与涉案债务清偿具有关联关系。如果公司增资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公司前期投资不足,导致公司因不能支付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债务而无法正常经营,增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也是针对涉案债务清偿而进行的,二者存在相当的关联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增资前的债务有根本区别,则增资股东需对增资前债务承担责任。该判决原则上仍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所确定的增资瑕疵股东对于增资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只是以增资行为与特定债务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为由才判定瑕疵增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无论增资的动因或目的是什么,增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确定的,出资行为的性质不变,出资责任不会因具体增资目的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尽管在裁判结果上认定瑕疵增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并没有跳出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框架。(2)《复函》的规定不适用于侵权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核心在于强调公司增资时间导致交易人对公司责任能力预期的影响,但这一影响仅产生于自愿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侵权之债中,债权债务的发生并非自愿协商的结果,债权人无法预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债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交易人,债务人何时增资对侵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无实质性影响。侵权之债不符合《复函》规定的前置性条件。该判决也没有抛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意见,只是根据《复函》的表述明确了《复函》规定的债应限定为合同之债,根据《复函》的逻辑不能适用于侵权之债。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来看,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确实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不同,无论何种类型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3)依据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债权形成的时间会对其请求权产生影响。持该观点的裁判认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根据该理论,只要公司对其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存在,不管公司欠债的时间是在公司新增股东确定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公司的债权人都应当可以代公司位向其股东行使请求权。该意见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基础,通过条文的文义解释和理论阐释认为瑕疵增资股东应当对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与《复函》的适用关系,一些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说明,主要观点有:(1)《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就特定执行案件的答复,仅针对执行中的个案,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2)该《复函》在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类型之列,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其并未以债权形成与抽逃出资之间的时间先后而限缩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3)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2003年《复函》的意见,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复函》的意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就瑕疵出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复函》的适用关系来看,地方法院认为复函与司法解释的观点不一致时,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观点进行裁判,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权形成后的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无论是《复函》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的判决中依然认为债权形成之后的增资瑕疵出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无法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改变了其在《复函》中所持观点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裁判中做出了明确的回应,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旨在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提供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改变其所持的股东对于债权形成之后的增资瑕疵出资不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 (二)债权形成后的增资构成信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逻辑与体系上均存在可商榷之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将形成“阶段性法人”,即以交易之时的资本及财产情况确定当时的法人,法人将不再是一个自始一致并延续的主体。债权形成之后的增资股东同样要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从资产的角度来讲,公司的信用即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全部财产而非交易发生时的全部财产。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未根据债务形成时间与债务类型对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行划定,公司应当以债务到期时的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既包括交易时已经存在的资产,也包括交易后公司取得的资产。股东缴纳的增资属于交易后公司取得的财产,是公司全部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东欠缴出资损害了公司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资义务形成的时间不影响其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从资本的角度来讲,公司信用基础是债权存续期间的最高资本额,而不是交易时的资本额。以当时资本作为交易基础是一种假定,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核心意旨在于:一方面,避免用于偿债的公司资产低于注册资本,交易当时的注册资本是对债权人的最低保障,但其并不形成对债权人保护的限制;另一方面,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在债权存续期间公司资本没有增加,债权人不能在资本之外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交易时的公司资本可以作为相对方在法律上判断公司信用能力的基础,但不能因此成为公司信用财产范围的限制。公司增资后,利润分配、股份回购等情形下的资本维持以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基准,增资行为对增资前债权人产生保护作用。 第三,债权形成后的增资瑕疵股东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与减资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相矛盾。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时要对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如果债权形成后的增资不作为该等债权的偿付基础,就意味着对该部分增资进行减资不需要对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所减资本与债权形成之间的时间关系。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如果公司进行增资,其后又对该部分增资进行减资,同样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第四,债权形成后的增资瑕疵股东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规则冲突。如果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又不能请求未履行增资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申请公司破产。一旦公司破产,未缴出资将作为公司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会区分破产财产的构成以及债权的形成时间来区别对待,即债权形成后的增资最终必然要成为增资前债务的清偿基础。 第五,债权形成后的增资瑕疵股东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与民法代位权制度冲突。关于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有侵害债权说、人格否认说和代位权说等不同理论主张。尽管有学者主张侵害债权说,但目前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我国还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明确承认,而且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更加适合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出发作此规定的,然而若从公司债权人代位公司行使权利的角度分析,作此限制似无必要。无论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制度规范中都没有限定债权人债权与债务人债权的时间关系。 在缺乏直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与判断要立足于基础规范、基本理论、法律意旨和立法目的。无论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的主张,其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交易时的资本构成债权人保护的最低限度,债权形成后的增资亦是公司的信用财产。 二、公司信用的主体维度:组织信用抑或股东信用 传统公司法理论以公司信用为标准,将公司类型分为人合性公司、资合性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性公司的信用依靠股东信用,而资合性公司的信用是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信用,人合兼资合公司是兼具人的信用与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其中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两合公司则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现代公司信用基础在其自身财产而非股东财产。这些都属于商事组织法的基本原理和普遍共识,是商事组织法构建的基础。股东仅承担有限的出资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并且股东在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时并不需要提供资产证明,股权或股份转让不因出资义务未履行而受影响,在此条件下股东个人的资信不应构成公司债权人判断公司信用的基础。 (一)司法裁判中的“股东信用论”及其体系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与股东个人相关,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即使减资后再等额增资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在该案中,在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作了减资决议,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其后又进行增资,将公司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金额。公司债权人认为,在减资时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债权人丧失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现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减资退出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的减资退股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 上述观点并非个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一例判决中认为,债务人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股东变更会影响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公司减资程序中需要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是基于公司财产将因减资而减少,财产减少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实现。股东或其他主体因违法减资而产生的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只有公司违法减资,并且违法减资的状态持续到债权人债权届期,公司未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违法减资受到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违法减资责任。如果违法减资的状态在债务到期之前已经消除,违法减资行为已经通过增资得到补救,违法减资的责任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人提出主张的思路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都在于公司进行了违法减资,因此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后续增资,则法院认定违法减资的理据充分。但本案中存在后续增资行为这一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回避了后续增资行为的影响。只有在后续增资不能作为公司信用财产时,也就是即使增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增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前面的减资行为才构成使公司信用财产减少的减资,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前文已经论述,债权形成后的增资当然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 除了司法实践,也有理论研究支持股东信用的观点。公司信用可能不完全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能力,也不完全在于相关主体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在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的财产及信用能力,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人格信用。因此,公司的信用建设,应从过分关注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以及合同信用,转向逐渐关注股东的人格信用。“公司信用在于股东信用。”股东信用是成员信用,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商事组织的特质相矛盾,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与规则相冲突。 首先,股东信用论与公司法人的特质相矛盾。人合公司是以人的联合为基础而组成的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股东,在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资合公司是以资本的联合为基础而组成的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于公司本身,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公司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事组织形式具有本质区别,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其在信用方面都是以自身的财产作为基础。除非在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个人信用不能延伸到公司信用,股东个人的资信情况也不能作为公司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信用能力的判断基础。不同股东的出资能力确实可能不同,股东变化也确实可能产生出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后果,但不能因此而得出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乃基于对股东个人的信赖这一结论。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交易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的是公司的资本应当得到缴纳,维持公司资本的财产不能流向股东。尽管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但其信赖基础仍然是公司财产,而不是股东财产。如果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作为基础,将严重侵蚀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地位。 其次,股东信用论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规则和理念存在明显冲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信用产生信赖的基础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以及公司法上关于出资义务履行、出资责任、资本维持等相关制度,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存在财产度量和制度基础。而我国公司法实行认缴登记制,股东在认缴出资时不需要提供任何财产资信证明,股东是否具有实际缴付能力并不是一个需要事先判断和证明的问题。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自然也就不存在产生信赖的客观基础。 最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义务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出资之债,抽象的出资义务依附于股份之上,或者说依附于股东群体或身份之上,而不是某一个具体的主体之上。只有出资义务到期之后才会形成具体的出资之债,才会与具体的股东联系起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多个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款,但这些条款的机理都在于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都属于股东向公司负担具体的债务,都属于股东亏欠公司责任财产,都没有规定交易相对人对股东个人信赖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时对债权人的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减资都会产生抽逃出资的效果。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司存在违法减资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系减资行为。企业按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办理减资行政登记的,只要该减资登记未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行为即合法有效。因此,申请执行人以企业构成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2023年《公司法》第225条也确认了形式减资的合法性,即公司为弥补亏损而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需要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公司法》第226条紧接着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这里的“恢复原状”应当指恢复被减免的出资额,但不必是被减免出资的股东承担该出资额。如果将“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减资前的股东结构,可能造成荒谬的结果。在香通国际与昊跃投资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应恢复到行为无效之前的状态,对于本案来说,被告的注册资本状态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公司股东也要恢复到减资前的股东,即减资后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减资后通过受让股权加入公司的股东不应认定为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以减资的违法性否定了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完全缺乏理论基础与制度依据。 (二)“股东信用论”的消解路径 不同股东具有不同的出资能力,股东变化确实可能会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债权人权益,但这个问题不能依赖“股东信用论”加以解决,而应该通过符合公司法基本理论的方式解决,保证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的信用不因股东变化而消减。 减资后等额增资与股权转让具有高度相似性,公司资本数额没有发生变化,但股东发生了变化。二者的区别在于股权转让中股权存在承继关系,新股东属于继受取得股权,而减资再增资的情形中,新股东的股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与其他人不存在承继关系。在“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控股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判决中认为,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是在2017年作出该判决的,在时间上早于前述两个持股东信用观点的判决(分别于2018年和2023年做出),即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此前在股权转让中所持的观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观点存在不足,没有考虑到转让人不承担责任可能产生的逃避出资义务的后果,但就没有采用“股东信用说”这一点而言却是正确的。2023年《公司法》补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股权转让中的观点,根据《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并非交易相对人对转让人的信赖,而是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得到完全缴纳,并且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拘束。如果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信赖就丧失了基础。因此,除了股东应当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要求外,还应当有其他的规范,弥补个别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实收资本不足。股东退出公司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其资本充实责任不能免除。发起人要承担横向的资本充实责任,股权转让人要承担纵向的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减资后再等额增资的情形,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的股东同样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债权人对股东个人没有信赖利益,但对公司资本及资本充实性具有信赖利益,在法律上债权人确信公司资本能够得到完全缴纳。如果公司减少资本,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即以实现债权或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就必须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其并不是针对后续等额增资的股东的未缴出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而是以自己减少的资本是否客观上得到填充缴纳为责任基础。如果减资后进行了等额增资,但增加的资本并未得到实际缴付,应视为减资后未实际增资,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金额与实际增资金额的差额范围内向减资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减资后等额增资的情形中,“股东信用说”和“资本充实责任说”在责任承担上的区别在于:第一,退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股东信用说”下,退出股东要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资本充实责任说”下,退出股东承担的是差额责任。第二,退出股东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在“股东信用说”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以向退出股东主张补充责任;但在“资本充实责任说”下,债权人必须首先要求当下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在债权仍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退出的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第三,退出股东的追偿权不同。在“股东信用说”下,退出股东不享有追偿权;而在“资本充实责任说”下,退出股东可以向公司、欠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对欠缴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进行追偿。 三、公司信用的客体维度:资本抑或投资额 如果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是平价发行的,全体股东投资额与公司注册资本额一致,注册资本构成公司向股东进行分配的限度,资本维持原则可以准确、完整表达公司的信用基础。但如果公司股权或股份是溢价发行的,全体股东投资额超过对应的注册资本额,公司存在资本溢价,此时“资本”的范围仍然是注册资本,还是包含注册资本与资本溢价的投资额呢?资本溢价的缴纳是否要遵循股东出资制度的相关要求呢?资本溢价是否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而受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呢?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未缴纳股份溢价而主张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股份溢价是否适用出资制度规则 股东出资义务是约定义务,无论是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认股书的承诺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都表明了出资义务的约定性或契约性。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或记载后,股东即应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出资义务从约定性转换到法定性的合理根据是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它已使资本注册信息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而对无缘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进行了宣示与声明,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信赖该项信息的第三人对公司财产能力的判断,进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选择,因此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之需要,不能不赋予股东出资义务以法定的效力。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资本溢价的缴纳必须满足出资义务履行的法定要求,就意味着资本溢价乃公司信用的组成部分;如果资本溢价的缴纳仅仅体现约定性而没有法定性,则资本溢价就不能作为公司信用基础。 资本溢价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账户的功能主要是处理公司股东间的关系,保证公司股权关系的清晰度,维系股东之间、特别是在不同时期加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公司对股东的分配。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与股本一样,基于与出资的相关性而具有“资本”的属性。《英国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把股份发行所筹集的所有有关资金均视为“资本”,无论该部分资金是计入“资本”还是“股份溢价”账户。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可以看到资本溢价的缴纳在很多方面同于或严于注册资本金的缴纳:(1)注册资本金可以分期缴纳,但资本溢价必须一次性支付,就此而言资本溢价的缴纳要求比注册资本金更高。《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向商事注册处提交注册申请之前,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其应交的股金。如果用现金出资,发起人必须至少缴纳其认购股份面值四分之一的股金;如为溢价发行,还必须缴纳其认购股份的全部溢价。尽管全额缴纳资本溢价的缘由已无从考证,但全额缴纳资本溢价可以防止公司设立时的空头许诺。《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低发行股本为5万英镑,其中已发行股份中有不少于四分之一连同其全部溢价,须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实缴到位。事实上,《英国公司法》第130条承认公司的真正资本为认购人所支付的价款,而非限于某种程度上的人为的面值。若发行无面值的股份,公司资本就是认购人所支付的总股款。(2)股份溢价的缴纳适用差额补足责任规则。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即使实物的价值与最低发行价相等,但只要它没有包含溢价,股东必须承担差额责任。溢价是股份发行价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这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必须履行的一个义务,这一义务是不可免除的。(3)股份溢价的缴纳适用失权规则。在英国,公司法细则通常授权董事会在特定限制条件下进行催缴,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催缴股份上还未付清的任何款项,不管是面值还是溢价。有关股东未能缴付所催缴的股款,不管是面值还是溢价,则该股份可能被没收。股东失权属于非常严苛的出资责任,只有将资本溢价视为与注册资本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才能因资本溢价的未缴付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溢价的缴纳没有专门规定。根据《公司法》第80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13条规定: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申购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只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时,资本溢价需要与股票票面金额一并缴纳,对于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没有特别要求。 在关于资本溢价缴纳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与注册资本金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1)资本溢价可以根据协议之约定终止履行。在原股东违约的情况下,投资方可以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之约定终止履行余额出资义务,但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虽然可以依照增资扩股协议书,单方面终止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公司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其终止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以其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前提。概括而言,依协议终止的继续履行仅限于资本溢价即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不能终止履行。即使出资方终止继续出资有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出资方应按照《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部分。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如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出资方可依约定终止履行。(2)股东可以减免协议约定的资本溢价,无需遵循减资的法定要求。在股东应缴纳的资本公积金仅记载于股东会决议,而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认可公司后续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减少股东所需缴纳的资本公积金的效力。(3)债权人不能向未缴纳资本溢价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协议约定了投资溢价,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没有投资溢价的内容,申请人关于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各被申请人应当在未予缴纳的资本公积金本息范围内对各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因为《规定》并无关于追加未缴付资本公积金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概括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区分了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和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不视为“资本”,不适用公司法中的资本缴付规则。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缴纳全部的资本溢价,这里所指的“溢价”仅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法上的”“真正的”溢价。如果股东约定的是其他的债法上的支付义务,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债法性质的溢价,就不受《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a条第1款的约束,此类支付义务可以以特定的条件为前提。同样,有限公司股权份额也可以以高于其票面价值的价格被认购(溢价发行),票面价值与比其高的承诺支付之间的差价(溢价)可以是公司法性质的从属给付义务,也可以是债法性质的义务。 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应当将其视为公司法上的“出资”,适用与注册资本金相同的缴付规则。股东未按约定完成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仅以增资扩股协议等债权协议为基础的资本溢价仅具有债法上的效力,合同方可以通过修改合同调整原定的资本溢价。债法性质的资本溢价以债法的规范为基础,可以附条件、约定解除权等。如果股东汇入的款项仅标明“投资款”,应优先将该款项纳入注册资本金,即法定的出资义务优于约定的出资义务。注册资本金部分的优先履行可以免除其他股东、董事、高管的责任。股东除了普遍享有的权利外还可能享有类别权或特别权,也可能承担特别义务,股东缴纳资本溢价的义务属于特别义务,特别义务依附于股东本身。基于债的相对性,在资本溢价未完全缴纳的情形下进行的股权转让,除非受让人明确表示其将承担资本溢价的缴纳,否则,受让人对未缴纳的溢价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约定的资本溢价属于公司的普通债权,公司对该溢价的减免必须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二)资本溢价是否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 公司法中所谓债权人的缓冲器就是公司股本加上不可分配的储备金,即不得用于支付股息的储备金,比如股本赎回储备金和股份溢价账户。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金、准备金金额的财产。该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针对股东的分配规制以及有偿取得自己股份时的财源规制等制度。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被视为公司资本,自然受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如果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溢价的约定,应当履行与公司减资类似的程序,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因为减少或免除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份溢价实际上是减少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财产。 对于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资本溢价是否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股东已经缴付的资本溢价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股东不得要求返还。股东向公司已缴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具有准资本的性质,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无正当理由转出资本公积金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即使据以缴纳出资的投资协议被解除,股东也不得请求公司返还已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投资协议解除的后果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反对的观点认为,《公司法》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份额,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股东不能主张公司回购计入公司资本金的部分,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偿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但问题是,股东通过资本交易取得的是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仅能根据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主张股东权利,其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益,对于资本公积金并不享有份额权益。 资本溢价一旦缴付给公司就成为公司财产。从契约角度来看,虽然股东向公司缴纳资本溢价是基于合同约定,各方也可以基于协议约定或以新的协议减免原定的资本溢价,但一旦约定的资本溢价实际缴付即不能返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自主参与商事交易,充分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决定其在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本交易区别于一般的商事交易,契约自由受到组织法的限制,资本溢价一旦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就发生了约定内容受法律特别约束的变化,协议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金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3条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规范,奠定了公司法的基础。在处理公司法律关系时,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公司法人的本质,遵循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原则,在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织中,充分注意组织法对契约法的限制。 从利润分配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可分配利润才能向股东进行分配,公司的其他财产不能分配给股东。即使股份溢价没有进入公司章程,一旦其已经根据协议缴入公司账户,并记入资本公积金,则返还股份溢价构成利润分配,而不是单纯的履行返还股份溢价的合同义务。公司资产向股东的无对价流动,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属于利润分配。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