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我国严格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监管格局下,虚拟货币已成为电信诈骗、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高频工具,涉案虚拟货币数量和占比持续攀升。但我国当前对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尚未有成熟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规范缺失导致处置模式混乱、金融监管政策限制导致变现困难、处置技术手段不足导致资产安全风险等诸多困境。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应当妥善处理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探索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完善路径:明确虚拟货币的涉案财物属性及处置依据,构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全流程处置机制,优化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效果,从而以完善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推进司法执法能力现代化并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虚拟货币;刑事涉案财物;全流程处置;金融监管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蓬勃发展,虚拟货币风靡全球,其所具有的匿名性、跨国性、去中心化特征使其成为电信诈骗、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的便利工具,为这方面的犯罪防治带来了全新挑战。目前,我国监管政策严格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并将其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在电信诈骗、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实践案件中却不得不面对涉案虚拟货币这一特殊财产。例如,在国内首起“Plus Token平台”网络传销案中,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超过400亿元,办案机关需要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办案机关在处置此类财物时陷入“两难”:一方面,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且交易受禁;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若不及时处置将影响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效果和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救济。在此背景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司法实务必须正视和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2025年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完善司法规则,聚焦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等新问题。基于此,本文先考察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现实困境,分析其中应当妥善处理好的三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现实困境
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正面临由刑事规范、金融监管政策与区块链技术特性等多重因素交织所引发的系统性困境。一方面,现行规范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定性、处置原则与程序要求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将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予以处置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处置主体与处置路径等方面又不尽一致,加剧了处置结果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期性。更为关键的是,既有处置模式本身亦存在结构性缺陷:其一,在金融监管政策约束下,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及相关服务活动受到严格禁止,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方式与渠道面临合规风险;其二,从技术层面看,虚拟货币具有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特征,使其在扣押、保管、变现过程中对技术能力与安全措施提出更高要求。若缺乏统一、专业的技术规范与风险控制机制,虚拟货币在此过程中无疑存在很大的资产安全风险。
(一)刑事法律规范缺失导致处置模式混乱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无虚拟货币的概念,虚拟货币能否被纳入“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存在疑问。然而,只有刑事涉案财物才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置的对象,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其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虚拟货币是否为刑事涉案财物,关键在于其能否被认定为“财物”。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层面均未能达成一致。在理论层面,对于虚拟货币性质的讨论主要形成了“财物说”与“数据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虚拟货币自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且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是一个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最广义概念,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货币;后者认为,虚拟货币并不属于“公私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且根据民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虚拟货币不属于民法中的“物”,将其解释为“财物”有类推解释之嫌,只能将其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实务中,虽然已有入库案例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性质,认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对于进入他人虚拟货币钱包并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在定性上仍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司法机关并不以盗窃罪论处,而是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甚至有一审法院认定为盗窃罪后,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况。此外,即使是作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上位概念的刑事涉案财物,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定义。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使用“刑事涉案财物”概念,而是混合使用“财物”“涉案财产”“违法所得”等语词,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根据各自的办案需要分别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等文件,但其中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定义与范围均不完全相同,这进一步加剧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定性不清、无法可依的局面。
由于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处置欠缺完整的制度,理论上也未形成一致意见,能不能处置虚拟货币、如何处置虚拟货币的问题未被有效解决,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处置主体与权责不明的情况下只能自主探索处置模式。
一方面,由于处置虚拟货币的正当性受到理论上的质疑,侦查与司法机关有时也会回避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问题,部分办案人员存在“宁可不处置也不冒险处置”的观念。而且,裁判文书中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结果也大多语焉不详,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只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简单处置,不进行估价、变现,而是直接“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16条的规定,我国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金银、外币尚需兑换为人民币后缴纳,由此直接将虚拟货币收入国库并不符合管理要求。
另一方面,即使选择将虚拟货币作为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各地处置模式也不统一。梳理相关案例与各地规定,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处置模式:一是办案机关自行处置。具体而言,公安机关直接寻找收购虚拟货币的买家,买家将资金汇给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机关将虚拟货币转入买家指定的账户,以此完成交易。有的地方还探索了虚拟货币回收的方式,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36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处置,即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寻找渠道变现虚拟货币,将所变现的人民币用于退赃,如在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被告人主动变卖所持有的泰达币并积极退赃,因而在量刑时被从轻处罚。三是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这也是最常见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虚拟货币的模式,也有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的尝试,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用“境内委托、境外处置、闭环回流”的方式,成功对9万余枚FIL币予以变价处置。
(二)金融监管政策禁止导致变现困难
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政策经历了逐步收紧直至全面禁止的过程。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5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要求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并提醒社会公众应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在此阶段,金融监管政策虽然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进行限制,但并未全面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2021年,金融监管政策进一步收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联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列为淘汰类产业,要求全面清理整顿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严禁新增投资。同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一律严格禁止,同时强调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2025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召开专项会议,联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3个部门部署行动,会议要求继续坚持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性政策,持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202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延续了禁止性的政策立场,重申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同时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如上所述,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办案机关,一旦交易涉案虚拟货币,无疑与金融监管政策不相符。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最常见的做法是由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置。然而,此种模式仍面临如下问题:
首先,委托处置的模式并不能很好地规避金融监管领域的合规风险。虽然办案机关并未直接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但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和变现服务的科技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存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嫌疑,办案机关通过科技公司协助虚拟货币交易和变现的做法有待商榷,从实质上看,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实施虚拟货币交易,仍与《通知》的精神相违背。禁止民众交易虚拟货币而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变现虚拟货币,金融监管政策会面临“双重标准”的质疑。即使选择委托第三方公司在境外交易所进行处置,但交易对象不确定、虚拟货币去向不明,若最终买方是我国公民或面向我国市场的主体,则虚拟货币最终还是可能流入我国市场并危及金融秩序。
其次,对第三方公司的资质审查与监督不严,易滋生司法腐败。对于第三方公司的资质并无统一标准,办案机关能够较为自由地选择第三方公司对虚拟货币进行处置,且缺乏外部监督,这就为权力寻租、权力滥用创造了条件,办案人员可能收受第三方公司贿赂,例如,在王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C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D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刘某参与D市公安局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同时,第三方公司完全自主处置虚拟货币,办案机关无法监督第三方公司的具体处置流程,无法避免其挪用虚拟货币的行为,第三方公司变现涉案虚拟货币的资金也可能来自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导致办案机关间接放纵、助长犯罪或炒币等违法违规活动。
最后,虚拟货币定价方式不统一,难以确保公平。司法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虚拟货币的价值来确定犯罪金额,如在叶某某等诈骗案中,法院将被害人损失的泰达币作为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依据,并根据1泰达币等于1美元的公认市场价值确定犯罪金额。然而,在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上却有分歧,存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案发日的国际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以及以被害人购买时或者受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等不同观点。
(三)处置技术手段不足导致资产安全风险
现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技术手段主要适用于传统涉案财物,而虚拟货币与传统涉案财物不同的是,“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使得司法处置面临技术手段存在局限性、价值评估困难以及跨境协作障碍等多重问题”,由此会产生如下资产安全风险。
首先,虚拟货币的加密性质使得扣押过程需要当事人配合,与传统扣押的非合意性特征相悖,导致现有的扣押手段难以满足办案需要。对于传统财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后,即可单方进行扣押;若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财物,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扣押。然而,虚拟货币的扣押关键在于获取私钥,若持有人拒绝交出私钥,公安机关便无法强制破解私钥从而获取虚拟货币,案发后当事人仍有可能隐匿转移虚拟货币,如在“Plus Token平台”案中,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之后,将部分虚拟货币进行兑换并转移隐匿,最终导致456个比特币、573181.4个柚子币和911个以太坊无法追回,造成资产流失。甚至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多个犯罪嫌疑人会分别持有部分私钥,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交出私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无法完成扣押,如在刘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声称其钱包内有100个比特币,和胁迫其作案的人各持有一半密钥,但公安机关侦查手段受限,无法对虚拟货币钱包进行核查,即使钱包有余额,现有侦查手段也无法实现对虚拟货币的扣押、冻结。
其次,虚拟货币流通性强、易转移,导致保管和移送存在丢失的风险。虚拟货币可通过互联网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即时转移,交易过程无需中心机构审核,掌握私钥即可签名交易。它通常与地址、私钥、助记词等一起存储在数字钱包内,而数字钱包分为热钱包与冷钱包,前者与互联网相连而后者处于不联网状态,热钱包存储保管方便,但易受黑客攻击,可能导致虚拟货币丢失;冷钱包将私钥存储于U盘等硬件设备中,安全性强,但若由办案人员自主保管,也存在钱包载体丢失或毁损的风险。在移送过程中,私钥的传输与交接也存在泄漏风险,一旦私钥泄露,虚拟货币则可能被他人窃取。
再次,虚拟货币价格剧烈波动,处置过程中面临资产贬值的可能。一方面,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通常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办案机关需在较长时间内保管虚拟货币;另一方面,虚拟货币自身价格由市场决定,变化幅度较大,以比特币为例,2021年比特币价格曾上涨至68000美元,后于2022年急速下跌至15000美元以下,之后其价格整体呈上升趋势,至今维持在70000美元左右。在保管过程中,若市场变化导致虚拟货币价值大幅缩水,则会影响追赃挽损,影响被害人利益。然而,虚拟货币的价格难以预测,办案机关很难精准找到变现的最佳时机,尽管有观点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要找准时间节点,对虚拟货币及时进行处置,但当前仍缺少可行的具体方案。
最后,虚拟货币具备跨境流通的特点,导致跨境追赃困难。虚拟货币的交易不受国界限制,持有人可能通过互联网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境外,此时对虚拟货币的追索需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实现,但这方面的国际合作模式尚不完善,缺乏成熟经验,我国尚未就虚拟货币的跨境追赃与世界主要国家达成专门的合作协议,跨境追赃工作效果不佳。若犯罪嫌疑人携带虚拟货币钱包潜逃至境外,该案由境外法院管辖并审理时,我国受害者则需要在境外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索赔,且审理国往往不会全额返还赃款。例如,在英国法院审理的“蓝天格锐”案中,受害者只能依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索赔申请,提出对自身财产的合法主张,且根据英国政府发布的资产追缴统计说明,英国内政部会与请求国分享被没收资产,通常的分享比例是50%。
二、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应妥善处理三组关系
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多重现实困境,共同指向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的核心问题——如何平衡多重价值目标并协调不同领域的规范。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涉及刑事司法、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区块链技术等多层次,横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曾在立体刑法学的基础上提出关系刑法学的命题,即以刑法为主体,研究它与相关领域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与相互制约的状态,以系统论为基础,强调整体、层次、沟通与耦合,从而获得刑法运行与治理的最佳效果与效益。在关系刑法学的视角下,需要精准识别并妥当处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的以下三组关系,以解决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正当性与可行性问题,从而为夯实制度逻辑、探索完善路径奠定基础。
(一)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我国出于保护投资者、防范金融风险并维护货币主权的考虑,对虚拟货币采取全面禁止的监管模式。虚拟货币自身并无稳定的价值,信用机制完全建立在交易双方之间。这使得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极易遭受欺诈、跟风投资从而遭受严重财产损失。虚拟货币的发行与交易不依赖任何中心机构,这从技术上限制了政府对其可能进行的干预与调控,传统的基准利率、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对其而言均无效,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体制以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要求相悖。虚拟货币还易催生电信诈骗、洗钱、传销、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实际上,从世界范围来看,鉴于虚拟货币对金融体系稳定可能产生外溢风险,各国监管部门也在不断加大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此外,我国存在由央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能够在数字经济中提供安全、便捷与低成本的支付手段,无需借助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相反,虚拟货币的广泛运用可能导致“货币替代”现象,影响央行对货币体系的调控能力。
然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为了确定犯罪金额、精准定罪量刑并及时追赃挽损、弥补被害人损失,办案机关有将虚拟货币兑换为法定货币的现实需要。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若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处置对象的话,则在刑事司法中至少有两方面的现实需求:一是有抑制犯罪的需求。通过处置有助于没收作为犯罪工具和作为供犯罪所用的虚拟货币,切断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物质支撑,而且通过追缴有关虚拟货币的赃物,能够阻断行为人在犯罪中获利。二是有保护权益的需求。实践中刑事涉案的虚拟货币不少是属于被害人的,如财产犯罪中合法持有虚拟货币的被害人,此时通过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能够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达到弥补其权益受损的效果。反之,若不处置,其结果便会如有些论者所言,将会使得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回或者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权的救济。
可见,在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之间,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面临政策禁止与处置刚需的矛盾,但在本文看来,两者只有表面上的冲突,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的制度目的是可以兼顾的。这从《通知》中就能看出,其所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的市场化交易,诚如有观点所述,这些政策只是否定了虚拟货币等数字资产的货币性,并没有明确否认不能对其进行司法处置。进而言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在本质上不同于私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若能满足以下条件,便几乎不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危害:其一,由办案机关主导虚拟货币处置,避免当事人或第三人借助虚拟货币处置从事营利活动;其二,确保虚拟货币处置后不会流入我国市场,避免助长虚拟货币交易;其三,确保虚拟货币所兑出的法定货币来源可查,避免兑出赃款从而滋生洗钱等刑事风险。因此,为了协调好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与虚拟货币的市场化交易,在坚持金融监管政策基本方向不变的前提下,为司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预留合理空间,以满足处置的现实需要。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面临困境的深层原因之一,在于有的办案机关未能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办案机关有时为提升司法效率而不当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例如,在界定涉案虚拟货币的性质与权属存在困难时,部分办案人员便采取“尽量多保全”的态度,使用“先排查再扣除”“按照犯罪金额查扣再排除”的方法,趋利性司法的特征明显;二是有的办案机关有时机械遵守传统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而忽视虚拟货币的特殊性质,导致司法效率低下,未能取得良好效果,如长时间扣押虚拟货币导致其贬值,或是将虚拟货币作为违禁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导致被害人追偿困难。
因此,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中应重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也将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规定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原则之一。毕竟,司法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司法效率旨在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只有两者兼顾,才能确保虚拟货币处置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一方面,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要将实现司法公正作为首要目标。扣押、保管、冻结虚拟货币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措施,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与比例原则,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受损害。首先,在办案理念上,要确保虚拟货币处置行为服务于司法公正的目标,避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趋利性执法和司法。其次,办案过程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对于已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虚拟货币,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再如,若由于虚拟货币贬值严重需要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处置方式存在异议,也应保障其申诉或其他获得救济的权利。最后,需要对虚拟货币处置过程设置监督与公开制度,避免办案人员暗箱操作,严防办案人员为获取私钥而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也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升司法效率,探索合法有效的处置技术。在刑事案件中,能否及时追赃挽损关系到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能否得到保护,有时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的关心甚至超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心。虚拟货币的处置技术手段是否有效,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与办案效果,因而有必要在不违背规范目的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创新。具体而言,在扣押阶段,要确保能够实现对作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的有效扣押,在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上交私钥的同时,探索强制划扣虚拟货币的方式;在保管、变现阶段,要保障虚拟货币的资产安全,当其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要及时处理,防止迟延处置导致财产损失,对此,可以探索虚拟货币的快速处置机制,如对于案情简单、涉案虚拟货币金额不大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且同意变现的,可由执法机关先行处置。此外,还应当尽可能选择经济便捷的处置手段,避免资源浪费。
(三)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虚拟货币的跨国流通属性,决定了虚拟货币的处置必然需要统筹处理好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关系。
良好的国内法治是有效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基础。为了有效落实虚拟货币跨境追缴机制,首先应当完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国内规则。例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司法层面均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我国只有明文认可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才能在向这些国家和地区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时为规则互认提供较为坚实的依据,否则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办案机关协助我国跨境追回虚拟货币时就有可能因为请求对象不是财物而遭拒绝。同时,推进国内法治也不能忽视外部环境。一方面,应当尊重司法协助提供方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避免因规则冲突导致跨境追缴中产生障碍,如在依据我国生效判决请求执行他国扣押的虚拟货币时,需要充分考虑被请求国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在提出请求时应附上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所扣押的虚拟货币是本案的涉案财物,这就需要我国办案机关完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与认定等工作,为跨境追缴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另一方面,应合理借鉴境外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经验,为完善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规范依据和具体处置程序提供参考。当前不少国家和地区对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已有较为成熟的立法例,例如,英国2023年颁布了《经济犯罪和企业透明度法案》,以明确执法机关追缴加密资产的权限,并在该法案的附表8“加密资产:没收令”中规定了没收加密资产的具体程序;日本也于2022年修订了《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以确保能够没收比特币等加密货币。
鉴于不同国家间法律体系的差异、管辖权争议以及国际合作机制的不完善为虚拟货币的跨境追缴带来困难,我国应主动参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国际治理,完善跨境司法协助机制,推动与境外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与流程对接,以解决跨境处置中的壁垒。例如,在与各国签订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可以结合虚拟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流通性的特征增设跨境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专门条款;还可以以联合国相关公约为规范基础、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标准为操作指南,参与制定针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跨境处置的全球协议,明确扣押、保管、变现以及资产分享、价值确认等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与此同时,在进行涉外虚拟货币处置时,也应坚持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与国民利益。例如,当前美国的“长臂管辖”逐渐从普通商事延伸至虚拟货币监管领域,通过反洗钱、反腐败、反恐怖主义融资、数据合规、国家安全、投资者保护等一般性理由,美国强化了虚拟货币“长臂管辖”域外应用的依据和理由。这意味着我国除了要在国内法上积极应对美国的“长臂管辖”,还应积极适用国际法原则、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抵制不当的域外管辖、指导办案机关和第三方处置机构利用好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抗辩。此外,我们的办案机关在委托第三方处置机构于境外变现虚拟货币时,亦需重视对被委托的第三方处置机构有无可能被美国制裁的风险评估,防止办案机关委托的第三方处置机构遭受“长臂管辖”。
三、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完善路径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关涉国家公权力对新型财产的处分边界,本部分将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论证虚拟货币应作为虚拟财产纳入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在此基础上,阐明构建适配虚拟货币特性与金融监管政策的全流程处置机制,以解决扣押、保管、变现等方面的司法实践问题;最后,提出从科技赋能、监督机制与对外协作等方面优化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效果。
(一)明确虚拟货币的涉案财物属性及处置依据
完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首先需要通过合理的解释,调和金融监管规范与刑事司法规范的错位现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虚拟货币可以被纳入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消除实践与理论中关于办案机关能否处置虚拟货币的分歧。
从性质上看,虚拟货币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经济价值,将其认定为刑事涉案财物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有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货币应当在私法和监管法领域分别基于功能主义明确其定义,私法领域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和维护合理且可预期的交易行为规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监管法领域定义的主要目的是分别应对数字资产的发行风险、中介平台风险,根据数字资产类型实现差异化风险防控。基于这一观点,本文认为,虚拟货币自身能够充当交换媒介,客观上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金融监管政策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是出于防控风险,而非否定其价值,并不妨碍将其作为财物在民法与刑法上予以保护。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看,既然民法并不排斥对虚拟货币的保护,那么刑法也应有效衔接,保护其财产价值并在司法中将其作为财物处置。在民法领域,尽管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的物权客体,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未言明其性质,但实际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最终认可了其财产属性。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为第二级案由,并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列出“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三个第三级案由,对虚拟财产的确权、交易与侵权问题予以回应,这也体现出数字时代下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保护持积极态度,至少是不拒绝审理虚拟财产纠纷类的民事案件。而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在民法上已经承认其价值与财产属性并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刑事司法也不应回避对它的处置。此外,虚拟货币也不应被界定为违禁品,因为虚拟货币作为交换媒介本身并无社会危险性,与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将虚拟货币纳入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既有现实的需要,在理论上也不存在实质上的障碍,应先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肯定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司法处置的正当性,然后在此基础上出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虚拟货币的涉案财物属性及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实体与程序问题。
(二)构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全流程处置机制
对于虚拟货币,传统的涉案财物处置手段失灵,既不符合监管政策,也难以满足虚拟货币自身特性的需要,因此,建议前述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同制定,标题为《关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若干规定》,对虚拟货币的扣押、保管、变现等全流程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虚拟货币的扣押,应当根据不同的虚拟货币持有方式设置相应的扣押手段。当事人持有虚拟货币存在两种类型,即私人自行存管型(虚拟货币钱包持有型)与托管于第三方平台持有型。对于私人自行存管的虚拟货币,应当以获取钱包私钥为关键,首先由办案机关劝说当事人主动告知私钥、上交虚拟货币,并将此作为退赃退赔的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从宽的量刑情节换取当事人的配合。获取钱包私钥后,应当及时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办案机关统一控制的账户,并生成新的私钥。对于托管于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货币,需要加强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配合协作,建立快速冻结机制,案发后通知第三方平台及时冻结当事人的账户,并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办案机关账户。
关于虚拟货币的保管,应做到办案与管理相分离,禁止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同时出于保障资产安全的需要,也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鉴于此,应由公安机关设立“涉案虚拟资产管理中心”,专门负责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该中心应当采用离线的“冷钱包”存储技术,将虚拟货币存入未联网的硬件设备中,防止黑客攻击。对于私钥的管理,应实行多人分段管理的模式,将虚拟货币私钥拆分后分别交予“涉案虚拟资产管理中心”的不同专门人员进行保管,转出虚拟货币时必须有全部私钥保管人员共同在场。此外,还要结合一些地方探索出的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先进做法,建立“财物静止、信息流转”的涉案财物管理新模式,虚拟货币始终由“涉案虚拟资产管理中心”统一保管,只将案件法律手续、涉案财物信息和处置责任随刑事诉讼进程流转至对应办案机关,从而减少虚拟货币的随案移送次数,防范私钥泄漏风险。
关于虚拟货币的变现,应总结推广已有实践经验,完善合规的虚拟货币变现模式。当前,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均探索出了“办案机关委托境内第三方处置机构、通过境外交易所变现”的方法,可在此基础上从以下角度加以完善:首先,确保境内第三方处置机构的非营利目的,若第三方处置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则可能产生金融监管的合规风险,且不利于保障资产安全。为此,可由公安部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全国或省一级的虚拟货币变现管理平台。其次,强化办案机关的主导作用,约束并监督境内第三方处置机构的行为。对第三方处置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的管理及处置行为设定明确的规则,防范第三方处置机构自行管理所面临的技术安全风险与廉政风险。对于变现时点与价格等关键事项,应由办案机关与第三方处置机构协商确定而不宜由后者自主决定。针对虚拟货币的价格剧烈波动问题,应设定虚拟货币的先行处置程序。具体而言,建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以查封、扣押时的市场公允价格为基准,设定合理贬值阈值,当市场价格跌至该阈值以下,存在价值重大贬损风险时,可以启动先行处置程序,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并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进行变现,变现后的款项由办案机关保管。最后,应审慎选择境外交易所,并确保境外交易过程符合当地金融监管法规,避免因不合规的虚拟货币交易而受到境外监管机构的制裁。除了变现之外,还可探索差异化的虚拟货币处理模式,如对于专用于传销、赌博的代币,若流动性差、缺乏价值的,可依法销毁;再如,对于被害人被诈骗后尚未兑换的稳定币,由于稳定币与真实资产挂钩,价格相对稳定,若被害人愿意以原币返还,可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直接发还。
(三)优化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效果
积极推进多部门合作并强化科技赋能,提升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能力。其一,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沟通,统筹解决虚拟货币相关的基础性问题,就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变现合规性等问题达成共识,防止在制定相关政策或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时相互掣肘;同时加强办案机关与理论界、产业界的交流,借助社会力量,多主体配合形成合力,如引入多元化专业人士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分类、清理、经营管理工作。其二,充分使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前沿科技赋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如搭建线上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区块链技术追踪虚拟货币流向,依靠大数据分析预测虚拟货币价格从而合理选择变现时点。其三,强化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专业团队建设,办案机关可适当引入区块链技术、金融监管领域人才,同时加强对相关执法司法人员的培训,使其熟悉虚拟货币的运行机制、技术特性、监管政策等,适应数字时代处理涉虚拟货币案件的能力要求。
完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监督机制,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公开。一是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全过程监督,尤其应强化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改变公安机关单独处置虚拟货币的现状,对于不合规的处置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同时由检察机关主导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查询系统,对虚拟货币的处置流程进行监督,确保虚拟货币的状态、去向与变现款项的来源可查,重点防范第三方处置机构的洗钱风险。二是要强化纪检监察监督,关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的腐败风险,严查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行为,严防公安司法人员与第三方处置机构利用处置虚拟货币牟利,确保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权益。三是要推进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透明化、公开化,处置过程应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参加或见证,重要环节留痕,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滥用;还应规范裁判文书的写作,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具体处置方式,并做必要的说理。
完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跨境执行机制,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应积极推动与主要虚拟货币流通国家(如美国、欧盟各国等)商签条约或执法协作备忘录,同时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上海合作组织等区域性平台,与沿线国家建立司法协助机制,重点就快速冻结和没收返还机制达成共识,一旦我国发现涉案虚拟货币流入对方境内账户,能迅速通过绿色通道请求协助冻结,并在判决后请求协助返还受害国。此外,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反洗钱合作。FATF在反洗钱领域制定了较为成熟的国际标准,并发布了《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风险为本反洗钱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确保相关反洗钱标准适用于虚拟资产领域,并倡导各国就虚拟资产监管开展国际合作,包括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与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我国近年来在反洗钱国际合作领域取得重要成就,2014年起担任FATF指导小组成员,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规则制定,并积极参与双边合作,已与61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应当将我国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工作纳入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框架内,有效推动虚拟货币反洗钱领域的信息共享、跨境追缴与风险预防等工作。
结语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现实困境,本质上是“一刀切”的金融监管政策与不完备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不能回应区块链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挑战。在金融监管领域,应该反思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全面禁止政策。当前虚拟货币种类激增、技术迭代频繁,而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以比特币监管为蓝本,未对不同种类的虚拟货币分别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政策。同时,禁止性政策使得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被全面清退,我国公民与企业只得选择前往境外交易虚拟货币,反而不利于我国对虚拟货币的控制与监管。未来可探索虚拟货币的分类监管模式,在坚持维护金融秩序这一核心目标的前提下,根据现实需要适当放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推动虚拟货币政策由全面禁止向“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监管模式转变。在刑事司法领域,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区块链技术特征,传统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难以精准适配,加上“重定罪量刑、轻财物处置”的传统司法理念造成我国涉案财物处置制度长期滞后,故应以回应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为契机,推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规定系统完备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