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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司法适用规范的体系诠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4-01 00:43  点击:21
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是对既有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重构,其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诸多新要求。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确立司法保障的基本框架,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将预防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等实践探索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责任编构建了多元追责机制的衔接规则。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贯彻实施需要准确把握三个维度:在规范适用维度,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统摄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在程序衔接维度,理顺多元诉讼的适用顺次与协调机制,并充分发挥预防性司法制度效能;在责任裁量维度,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责任独立性与比例原则,优化法律责任的适用逻辑。人民法院应当在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上,实现从良法到善治的跨越,让其成为守护绿水青山的法治基石。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 体系化适用 法律责任衔接 预防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


引言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标志着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正式问世。生态环境法典共设五编——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242条,约16万字,是对现行30多部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的系统整合与体系化升华。对人民法院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既是重大的法治使命,也是难得的改革契机。本文从司法实务视角出发,聚焦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司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逻辑,分析其如何以体系化思维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探讨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应当把握的程序规则与裁判标准。


一、总则编的统摄功能:司法保障的体系化确认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是整个法典的统领,规定了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原则和普遍性制度。在司法制度层面,总则编通过多个条文建构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基本框架,发挥着类似于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的统摄功能——各分编的具体制度设计、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都必须在总则编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内运行。

(一)确认专业化审判机制

自2007年贵州清镇设立全国首家环保法庭以来,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经历了从地方探索到全国推广的发展历程。到2024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已建立2400多个生态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建成全球唯一的覆盖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态环境审判体系。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1.9万件。这一专业化审判格局的形成,为法典规定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制度、固化环境资源司法改革成果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这一规定将多年来环境资源审判改革的成果以法典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了从实践探索到法律规范的制度跃迁,具有明确法律地位、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制度架构的意义。首先,该条明确了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法律地位,将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从司法改革任务上升为法定职责;其次,该条为未来深化专业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无论是“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的推进,还是专门法庭的优化布局,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持续推进;最后,该条与第33条的协同配合机制相衔接,形成了“专业审判+协同治理”的制度架构。

(二)构建多元诉讼制度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探索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司法路径,保护私益外的生态环境利益。关于二者的法益定位,学理上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国益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环境公益诉讼则着眼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也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仍是环境公益诉讼,二者在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目标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只是在起诉主体、前置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相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些程序衔接规则的确立,既体现了对学理上“功能互补”观点的制度回应,也避免了因两类诉讼并行可能导致的重复评价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条在基本法层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为两项并行不悖的基本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二者功能互补的制度设计。在生态环境法典内部层面,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侧重于救济已发生的损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则兼具预防与填补功能,二者存在功能侧重,法典从基本法层面确认了两项制度的并存格局,为后续法律责任编的具体规定提供了原则指引。在法律体系层面,该规定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的规定形成衔接,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

(三)健全协同治理机制的制度

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主体协同发力。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前的司法实践中,协同治理已经进行了大量探索: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部门向检察机关开放环境监测数据、行政处罚信息等,检察机关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时,可以邀请生态环境部门的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在修复责任执行环节,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协同开展修复效果的跟踪评估。

《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构建环境多元共治格局的制度基础,体现了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性要求,将实践中形成的协同治理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了各机关的协同配合义务,为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具体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规定将监察机关纳入协同配合主体之中,与党内法规构建的责任追究体系相契合,有助于压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除此之外,该条还与总则编其他条文形成制度合力,共同构成了“专业审判+多元诉讼+协同治理”的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体系。


二、法律责任编的体系展开:多元诉讼的程序衔接


如果说总则编是生态环境法典的“中央处理器”,那么法律责任编就是具体程序的“操作面板”。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对多元追责机制作出了体系化安排,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诉讼衔接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定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肇始于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历了由试点到全面试行再到完善健全的发展阶段,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以法典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了从政策探索到法律规范的制度跃升。精准适用该条规定,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救济,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效能,需要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确定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实践中,省级、市级政府通常指定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具体承办机构。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政府确定赔偿权利人,或者由相关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落实前置磋商程序。磋商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磋商应当坚持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方案等事项进行协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法典于责任追究部分确认了磋商机制,并明确了磋商程序的前置性和检察机关司法保障的兜底性,体现了“行政优先、司法保障”的制度设计理念。

第三,厘清诉讼请求范围。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结合《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费用、清除污染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体系安排

生态环境法典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并行的制度安排,构建了完备的制度体系,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就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生态环境法典》第147条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条件作出了规定,限制了相应的资格条件及其诉讼目的。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体现了法律秩序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同时通过强调“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重申了公益诉讼的非营利性特征。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生态环境法典在多处作出明确规定。在总则编中,《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第32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提供了原则指引。在法律责任编中,法典对检察机关享有的直接起诉权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起诉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唯一起诉权和支持起诉权。

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起诉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着“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双重角色。《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将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并列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原告资格,为其诉讼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二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定位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监督实效、促进行政机关及时高效履职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政策文件并未授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我国引入公益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发展应当以规范诉前检察建议为重点。《生态环境法典》第10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与前述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理念相契合。三是支持起诉权。《生态环境法典》第1082条延续了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为检察机关支持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起诉。

《生态环境法典》第147条与第1075条、第1076条等规定共同构成了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双轨并行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但在适用位次上仍需区分不同情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未明确检察机关与适格社会组织的起诉顺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先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只有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性视角出发,这一补充性原则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第1074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优先、检察机关补充”的逻辑具有一致性。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1076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起诉权,无需以督促其他主体起诉为前提,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功能与对社会组织诉权的尊重之间的平衡。

(三)公益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对公益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未作直接规定,但法律责任编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的一般规定为二者的协调提供了体系解释的基础。总则编第32条确立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保护原则,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确立以下适用顺次:

第一,行政执法优先原则。对于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优先启动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一方面,行政执法优先原则明确了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行政程序具有效率高、专业性强、覆盖面广的优势,有助于对生态环境进行及时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应当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避免对行政权进行不当干涉,行政执法优先原则亦有助于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两权的自洽运行与良性互动。

第二,政府索赔为主、公益诉讼补充原则。生态环境法典分别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功能定位既存在区分又存在互补性。因此,按照行政执法优先原则,应当树立“政府索赔为主、公益诉讼补充”原则。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对于造成国家损失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优先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在无适格行政机关启动索赔程序,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能完全覆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时,应当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功能,由相关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诉讼合并审理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即面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已经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正在审理,则公益诉讼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已生效,则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相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规则虽然未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直接规定,但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33条确立的“加强协同配合”的规则精神,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


三、法律责任通则的适用逻辑:竞合、折抵与总量控制

生态环境领域公私法属性交织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责任无法由单一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所涵盖。实践中,常出现同一被告因同一生态损害事实而需承担多重法律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一章对此进行了体系化整合与调适,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适用逻辑。

(一)责任独立性与民事优先原则的调适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第1款明确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同时明确了民事责任的优先承担性。该规定承继了《民法典》第187条的立法精神又对其进行了发展,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权益,指导司法实践,维护法律秩序与公平。该条的司法适用应当注重责任实现形式、行为认定标准两方面问题。

第一,责任实现上应当注意责任顺序与实现方式。一方面,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基于其功能的不同,三者可以并存,但在执行层面需要遵循民事优先原则。另一方面,“不影响承担”的表达不等于“并科执行”,责任的独立性意味着不同性质的责任可以并存,但并非必然同时执行。责任执行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现实情况,在不影响行为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权益的最大化补偿。此种价值理念亦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充分考虑行为人个体情况、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运用多种责任承担形式,平衡好保护生态环境与惩戒行为人的关系。

第二,行为认定上应当把握好“同一行为”的认定标准。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了民法典中“因同一行为”的限定性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同一行为”,避免因行为认定过宽导致重复评价。例如,企业持续排污行为,可能涉及多个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应当区分不同时间段的排污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同一行为”。

(二)惩罚性责任折抵规则的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第2款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建立了行政拘留与刑期、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之间的折抵机制,彰显了“避免重复惩罚”的基本精神,对实践中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结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应当确立以下规则:

第一,在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遵循“功能等同责任择一重处”规则。基于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在功能和要件方面的一致性,借鉴环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则,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罚款或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数额。如果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已经足以实现惩罚功能,可以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如果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数额较低,不足以实现惩罚功能的,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应当在判决中说明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情况,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同时,在法律体系的层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应当注意衔接好《民法典》第1232条的内容,在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依法适用。

第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当确立折抵规则。对于已实际缴纳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可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折抵。行为人已实际履行的范围内,不再重复承担惩罚性责任。这一规则系对《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第2款确立的折抵原则在惩罚性赔偿金领域的类推适用。同时,基于三者功能的差异,即惩罚性赔偿金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功能,实践中该赔偿金常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或公益目的;而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则直接上缴国库。在折抵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功能差异,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三)救济性责任禁止重复评价的协调

与惩罚性责任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典型的填补型责任,其功能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非施加惩罚。当行政机关已通过责令修复、代履行等措施实现生态修复目的时,民事程序不应再重复科以相同性质的修复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未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直接规定,但依据总则编第6条“损害担责原则”和第35条“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以下适用规则:

第一,以“修复效果认定”作为责任衔接节点。行政机关通常具备解决环境问题的相关专业知识,对解决环境问题具有专业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等优势。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的实体与程序的尊重,经法定程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修复效果,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产生拘束力。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代履行完成后出具的验收报告等,可以作为认定修复效果已经实现的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已按照行政决定履行了修复义务,或者已通过代履行等方式实现了修复效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修复责任已经实现,不再重复判令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构建“修复减责”的正向激励机制。从整体系统的角度出发,《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第2款确立的折抵原则可以适用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中。行为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行政处罚中,主动修复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刑事追诉中,主动修复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动修复可以减轻或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这种修复减责的认定应当和“修复效果认定”相结合,采取效果标准而非行为标准,责任的核减应当以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效能为前提。

第三,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转换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对于无法修复的情形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亦将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开展替代修复作为责任转换形式。实践中通过将此类情形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转换为金钱赔偿责任,并构建赔偿金专项管理使用方案,确保赔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保障了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恢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在行政机关已通过磋商或诉讼方式确定赔偿金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重复主张相关赔偿的,应当不予支持。

(四)比例原则下责任总量的控制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兼具惩罚、预防、救济等多重功能,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一方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恪守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构建了系统完备的责任体系;另一方面坚持罚过相当的基本理念,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以前述理念为基本遵循,正确适用各类责任形式,实现责任总量控制,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行为性质。恶意排污行为与过失污染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主观恶性强、手段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较重的责任;对于过失违法、积极配合整改的,应当从轻、减轻责任。二是情节轻重。违法持续时间、污染范围、排放数量等,是判断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对于持续时间短、污染范围小、排放数量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较轻的责任。三是损害后果。实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是确定责任的重要依据。损害后果的认定,应当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污染损害评估制度”进行科学评估。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已经自然恢复的,可以作为责任形式由重到轻的转化依据。四是行为人过错程度。故意与过失、单次违法与屡教不改,应当区别对待;同时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考察应当是事前至事后的全过程考察,行为人在事后对修复过程作出积极主动贡献的,也应当作为考虑因素。五是补救效果。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修复损害、是否配合调查处理,应当作为确定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此时采取的应当是行为导向标准,即行为人作出相关配合补救行为即可作为减轻依据;但对修复补救效果的考察应当采取结果导向的标准,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以下简称《总纲》)要求,修复效果需要实现基本恢复,即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六是行为人承受能力。对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在确定罚款数额、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其实际承受能力,避免因“天价罚单”导致企业破产、工人失业。


四、预防原则的司法转化:从“损害救济”到“风险预防”

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事后救济难以弥补已经造成的伤害。《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阐释规范内涵、精准适用法律、构建配套制度等措施予以贯彻落实。

(一)预防为主原则的规范内涵与司法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生态环境法治从损害救济向风险预防的范式转型。在司法实践中,预防为主原则的适用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理念。预防为主不等于“预防一切”。预防原则的适用需要以科学评估为基础,针对具有现实可能性和严重危害性的风险采取预防措施。举例而言,对于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第二,预防为主与系统治理的关系。预防为主原则不是孤立适用,而是与系统治理原则相互配合,对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规定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即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预防原则时,应当超越单一生态环境要素,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角度评估风险。

第三,预防为主与损害担责的关系。预防为主原则的适用,不能免除损害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仍然应当依据损害担责原则追究法律责任。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完整保护体系。

(二)禁止令制度适用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禁止令适用的程序法基础。《生态环境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在面临重大风险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制度,是预防为主原则的体现。依据预防为主原则,禁止令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第9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模式,要求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一规定在消极的不污染破坏的基础上构建了更为积极的防止减少义务。因此,污染破坏行为的判断应当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积极作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还包括面对应采取预防、助益措施时消极的不作为。

第二,该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申请人应当证明该行为如不制止,将极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损害具有严重性、不可逆性。“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应当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预防为主原则进行解释,风险应当是现实的、可合理预见的,而非主观臆测或纯粹的理论推测。关于“重大风险”的具体认定,本文后续将有更为详尽的论述。

第三,如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基于环境的系统性与复杂性,相比于其他的一般损害,环境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造成损害往往难以弥补或修复。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要求其预防与救济更应具有及时有效性,对于“避免程序所致的时间损耗”有更为迫切的需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禁止令可以划分为行为保全性质和只限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强制执行性质两类。由于行政机关在治理生态环境中具备更强的专业素质与判断能力,因此非诉强制执行性质的损害判断标准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科学说明,避免司法权向行政管制事项的不当拓展。

第四,采取禁止令措施不违反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法典不仅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关系,还调整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维护国家安全、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保障等相关事项。因此,在决定是否签发禁止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禁止令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确保禁止令的适用符合公共利益,在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间实现平衡。

(三)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

预防性司法不是简单地叫停所有可能影响环境的行为,而是应当准确把握“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实现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审慎平衡。“重大风险”应当综合考虑风险现实性、损害严重性、因果关系的合理性等因素,在充分尊重行政程序的前提下进行认定。

第一,风险的现实性。风险的认定应当存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害发生可能性,而非主观臆测或纯粹的理论推测。申请人应当提供科学依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可以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专家意见、科学文献等材料。

第二,损害的严重性。即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或难以修复性。对于一旦发生就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极高的损害,应当认定为严重损害。同时,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理念。因此,面对自然恢复能力弱的生态系统,其损害严重性的认定标准应当适度降低。

第三,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行为与风险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性。申请人应当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损害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链条。预防性司法的本质是在司法手段中通过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实现防御环境危害的创新形式。因此,重大风险的认定与预防措施的采取也应当和责任承担一致,以合理的因果关系为前提与基础。同时,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因果链条证明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还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与风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尊重行政程序。由于环境问题通常具有技术性、复杂性、不确定性,主导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机关应当具有环境问题相关专业知识,行政机关对此存在着天然优势。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例,对于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只有在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严重事实错误或者出现新的重大风险时,才能启动司法审查。


五、恢复性司法的规范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化适用

恢复性司法视域下,实现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恢复生态服务功能并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是事后救济型环境司法的首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举措。生态环境法典在多个条款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生态修复责任的裁量与执行提供了体系化的法律依据。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修复的制度框架

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生态保护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均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第35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这一规定确立了生态修复的基本方针,为后续具体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原则指引。具体制度层面,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第七章“生态修复”对生态环境修复作出了系统规定,明确了生态修复的管理体制、基本理念、保障措施和森林、草原、海洋等环境要素的修复要求。同时,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第1065条规定了实施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与司法实践中探索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野化放归等修复方式形成呼应。在法律体系的维度上,《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责任范围与实现方式,实现了从损害赔偿向生态环境修复的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亦对生态修复责任的责任形态、履责方式、执行保障进行了规定,推动了生态环境修复从理念走向实践,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相对稳定、可操作的规范指引。

(二)提高修复判项的可操作性

在审判实践中,修复判项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影响修复效果。《总纲》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的技术性标准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技术标准转化为切实有效的司法举措,贯彻“生态修复优先”与“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修复方式的顺位,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

第一,确定生态修复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贯彻“生态修复优先”与“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基本原则。就前者而言,“生态修复优先”系处理责任方式外部关系的原则,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优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采用赔偿损失等金钱责任方式。就后者而言,“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可以视为比例原则在生态环境修复领域的具体展开,即在能有效实现修复目标的前提下,选择对侵权人负担最小、对生态系统干扰最少的措施。自然恢复通常最符合最小负担与最小干预的要求,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只有当自然恢复不足以实现修复目标时,才应当考虑采取人工修复措施。

第二,厘清修复方式顺位。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演化出了“修复生态环境”“支付生态修复费用”“替代性修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态修复优先原则的指引下,前述责任方式的适用应当总体遵循“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支付赔偿金”的顺序,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实现责任的准确适用。首先,除非被告举证证明直接修复技术不可行或经济极不合理,法院应优先判决直接修复。其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修复不满足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情形时,适用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责任。最后,替代性修复作为追求补偿正义的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只有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才允许适用。同时,司法实践探索了认购碳汇、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多种替代性修复手段,其具体适用应当从直接补救受损生态环境、选取合理的替代区域或要素与服务功能等方面着眼,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救济。

第三,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生态修复方案是生态环境修复判项的具体展开,直接影响着后续修复成效。当前,由于修复方案的专业技术性较高,修复方案的制定对鉴定机构的依赖性较强,造成了成本过高、被告负担过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修复方案生成机制,采取吸收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参与论证等举措,降低对鉴定机构的依赖,增强修复方案的可接受度,实现实质性化解纠纷。

(三)完善替代性修复的适用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替代性修复适用于无法直接修复或者直接修复成本过高的情形,通过在其他地点、以其他方式进行生态补偿,实现生态环境功能的整体恢复。替代性修复责任适用顺位应当介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责任与“赔偿损失”的金钱责任之间,其具体适用需要在方案合理性、修复关联性和效果可持续性三个维度上予以完善。

第一,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合理性。替代性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应当从生态功能等效性、价值相当性、主体现实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生态功能等效性上,应当以生态功能的等效性评估作为判断替代性修复方案合理性的标准,将实现生态环境受损前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开展替代性修复的目标,避免替代性修复成为象征性补偿。在价值相当性上,替代性修复应当确保修复效果与受损生态环境的价值相当。例如,对于受损的湿地,可以选择在其他区域建设同等面积、同等功能的湿地;对于受损的林地,可以选择在其他区域植树造林,确保碳汇功能、水源涵养功能等得到补偿。在主体现实性上,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设定需兼顾公平与可行性,确保责任能够实际履行,避免“有责难担”的困境,确保生态保护工作取得实效性。第二,替代性修复地点的关联性。从生态系统整体视角出发,替代性修复的地点应当尽可能选择与受损区域生态功能相近、地理相邻的区域。如通过采取跨流域补水修复受损水域,以此保障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连通性。第三,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应当确保修复措施能够长期发挥作用,建立替代性修复项目的跟踪监测与评估机制。对于植树造林,应当确保林木成活率和长期管护;对于增殖放流,应当确保放流物种的环境适应性和种群恢复助益性。

(四)加强修复执行监督机制

基于权力制约理论与环境多元共治理念,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监督既包括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相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环保组织等的外部社会监督。加强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监督是深化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证执行的透明度与公信力、实现生态修复效果的功能,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加强执行监督应当从完善执行监督格局、加强监督实效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应当完善多元共治的监督格局。如前所述,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监督是包含四个方面的制度体系。然而实践中,四类监督则产生了失调现象。检察监督往往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决定,呈现出程序性权力的特点;行政机关尽管掌握了专业技术能力,但其角色定位模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监督中缺少规范化的介入渠道;社会公众则面临着知情权有限、调查取证难等困境。完善监督格局需要以审判机关为主导,在加强自身内部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协调四类监督机制。如在修复内容涉及林草、湿地、海洋等特定领域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这些相关法律介入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在执行回访等延伸性机制中,人民法院亦可以通过吸收案件当事人,赋予其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等权利,同时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监督实现实质性监督。另一方面,在完善监督格局的前提上,应当加强监督实效。实践中的执行监督机制往往注重程序上的合规性,停留在是否按时立案、是否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等程序性节点上,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实效缺少深入关注。对此,应当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完善修复方案审查、修复实施督办、修复实效验收等关键节点,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全链条式的监督,构建全过程的执行监督机制。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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