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鉴于《证券法》与《公司法》在制度源起上具有同宗性,在调整目标上具有统一性,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交叉性,在调整内容上具备融合性和渗透性,并且在调整手段上呈现互动性和配合性,因此在公司法修订之后,《证券法》宜跟进修订,才能实现制度联动上的无缝衔接。基于对《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归整可知,证券法可在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职工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制度等内容中对公司法予以回应、细化与拓展。在具体制度的实现方式上,应当全面更新公司治理的协同规范,适配公司的自治化资本架构设计,完善职工的权益保护机制,并持续健全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多维保护机制。
关键词:联动回应;制度拓展;制度实现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两大核心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二者能否协同共进、密切配合,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上一次联动修改可追溯至2005年10月27日,距今已20年。在此期间,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转型进一步加速,对外开放程度以及与世界经济接轨程度不断提升。日趋复杂且不断革新的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驱动着对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再次进行重大变革。
相对于更具基础法属性的《公司法》而言,《证券法》无论在目标实现还是在功能定位上均具有附属性和配套性的特点,其目的是与《公司法》的理念和制度进行匹配并对其进一步细化和扩展,因此《证券法》适宜在《公司法》颁布之后或与之同步进行联动修改。然而在新《公司法》经过修订并正式颁布后,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最高行政部门,均未意识到《证券法》与新《公司法》再次协同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未能将《公司法》和《证券法》统一起来进行理念更新和制度重构。实际上,二者没有协同调整的弊端已经有了非常直观的表现,例如在《公司法》第111条已经将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的情况下,《证券法》及其配套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对股份公司权力机构仍然使用的是“股东大会”的表述;又如《证券法》第103条和第124条中所援引的是原《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其规定证券公司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限制的规定准用《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条文所规范内容现位于《公司法》第178条,现《公司法》146条则是关于公司发行类别股的规定。如果《证券法》仍然使用原来的条文,不但文不对题,而且会引起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在《公司法》已修订的情况下,只有对《证券法》做相应修改,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法》和《证券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综合调整作用。
一、《证券法》对新《公司法》修订回应的必要性 在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主义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说,人类法律制度的发达史其实就是法律不断被形式化的过程。”而形式主义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其既着力于人的行为或某一社会过程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有效益性,同时关注法律体系各个要素互相联系及内部的和谐一致。在所有的商法制度中,犹如《公司法》与《证券法》这般关系密切者实不多见,以至于我们无论在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抑或实践操作中,都不能无视另一部法律而仅关注一部法律。 (一)《证券法》源起于《公司法》中的公司证券制度 无论是聚焦中国立法进程的内在脉络推导,抑或是置于比较法的全球视野中审视,均能得出《公司法》的产生早于《证券法》的结论。早期的公司为扩大资金来源而向公众发行的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是最早的证券类型,公司证券成熟到一定程度方催生了非公司证券。只是到了近代,随着公司证券事务的日益庞杂,公司证券活动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公司证券利益牵涉范围日益广泛,公司证券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使公司法的调整明显力不从心,与公司法并列之独立证券法方逐渐被承认和构建。在美国,早期包括公司证券在内的证券法律关系完全由州公司法调整,直至1911年堪萨斯州制定了第一部证券方面的、规范证券销售的单行法律。直至今日,证券法亦未能完全独立于公司法而存在,如我国《公司法》中包含了涉及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条件、申请程序等证券法律关系的众多规范。不少国家甚至将公司证券法律关系中相当部分内容划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日本就将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完全划归公司法来规制,证券主体立法则只调整有价证券交易之证券交易行为。 基于形式分立但实质一体的客观事实,出于对法的一致性效果追求,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有一致性的偏好和目标,需要“阻止出现不一致的结果,即破坏法律连贯性的行为”。当代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根同源,相嵌而生,如《公司法》第110条新增关于上市公司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的引致规范,要求上市公司股东行使相应权力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194条同样明确提出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要符合《证券法》的要求。《证券法》第2条总体阐明《公司法》是《证券法》的补充性规范,同时在第11条有关“公开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36条“对特定主体交易转让期限的限制”等方面,都要求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在这种紧密结合关系之下,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的修改,都难免对另一部法产生联动影响。 (二)《证券法》与《公司法》有共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目标 关于《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关系,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从属法,即认为《公司法》与《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是交叉法,即认为二者存在局部的混合规范内容。众所周知,《公司法》虽然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双重属性,但其主体内容仍然侧重于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的设立、运行与消灭等,而证券法作为主要规范证券发行交易的行为法,则更多调整的是证券的发行、交易等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倘若要以“部门”为单位基点对两部法律的关系予以评价,可能难以获得准确的结论。但不管答案如何,《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有局部关联是毋容置疑的,即二者存在共同的调整对象——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形态的上市公司;有共同的立法目的——助力公司做大做强,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此,二者的规范内容必然会环绕在两部法律共同调整对象的周边,这也是《证券法》需要与《公司法》同步或联动修改的原因之一。从现实层面来说,《公司法》与《证券法》又常常表现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即如果后者在前者修改前仓促出台,必然会影响前者的修改。 基于对特定对象的共同调整,《证券法》与《公司法》常常统一服务于共同的调整目标。“对于资本市场而言,尽管《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制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出发点和目的是相同的。”即二者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合法权益保护、监管及责任上具有强联动性。如公司法强调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证券法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概念表述有所不同,但二者的保护对象是一致的,即作为弱势群体的非参与型公司资金提供者;保护目标也是相同的,即实现对所有股东的公平对待;保护手段也一样,即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调整手段。除此之外,《公司法》与《证券法》还在如诚信社会的建设等目标上共同发力,《公司法》中的登记制度、公示公告制度、查阅复制制度、承诺注销制度等追求公司的透明诚信,而《证券法》则通过复杂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制度,塑造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诚信意识。 (三)《证券法》与《公司法》具有相同的调整手段 《证券法》与《公司法》在调整手段上既有分工基础的差异,更有整体目标的配合。一方面,由于《证券法》与《公司法》二者存在调整手段或方式上的分工差异,因此其各自发挥的制度功能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出于调整对象与目标的共同性,二者的调整手段更需要紧密配合。以公司治理为例,由于“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且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使得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供给不足”。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或中小投资者,《公司法》主要从累积投票权、知情权、强制分红权和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为了弥补公司法遗留的罅隙,《证券法》则通过强制信息披露、表决权征集等方式强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二者的紧密配合亦体现在多个领域,如在股权回购中,《公司法》聚焦回购情形、条件、表决程序及违法后果,《证券法》则规范操作程序、数量限制、信息披露及内幕交易禁止。在新股与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中,《公司法》明确发行主体、发行依据(如债券募集办法与债券持有人名册)、决议条件及治理机构(如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法》则细化公开发行新股或债券的具体条件、程序与内容。如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公司法》仅在公司治理架构中定位独立董事,以彰显其身份与履职的特殊性,《证券法》则详定其在信息披露、证券发行、投资者利益保护等方面的特殊权利、义务和责任。以上原因使得任一方的修改必然会对另一方产生牵引效应。因此合理的选择应是“两部法律必须存在一致的立法理念,紧密衔接的制度框架、协调配合的规则设计”;“如果两法修改没有联动的设计和实践,试图进行两法全面、深入的改革,将是不可能的。”如果不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同步修改,那么在两者调整对象重合的范围内,则易出现重复立法或彼此矛盾的条款,或者对同一问题因不协调而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既会影响市场主体行为的可预期性,也会导致选择性司法或消极性司法的结果。 二、《公司法》对《证券法》修订的影响与约束 “所有的法律都是实现某种价值的技术手段,价值问题才是法律的终极核心问题。关于法律的规则、法律制度等事物的探讨,只不过是在讨论哪种技术手段更有利于实现特定的价值目标。”由此,对《公司法》修订给予《证券法》功能指导的诠释是必要的,毕竟“社会存在的实践性、历史性和变迁性要素的一个潜在影响,就是……普遍共享的信念、既有的制度性结构以及体现累积的社会知识的工具与技术,构成了传统的积淀物——与此同时又为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媒介”。新《公司法》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是一种对未来公司法变革方向的指引,它强调公司的经营不仅要关注自身利益,也要协调社会福祉;不仅要关注经济发展,也要追求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综合价值;不仅要谋求今日发展之短期利益,更强调以平衡代际利益为目标的可持续性发展模式。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还需要将人类社会中一切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行为进行制度化、规则化表达,长期保持和不断完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条件。正是出于这样的理念,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不断被塑造。新《公司法》对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定位同样会对《证券法》的相关内容产生联动影响。一是因为《证券法》作为一种广泛意义上的实质公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尽管《证券法》聚焦的是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规则,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是财产资源集中最有效的方式和促进社会财富创造的最佳载体。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对人类生活的渗透深度和社会影响的波及程度是诸多有限责任公司所不能企及的。因此,《证券法》的联动修改可以且必须在其所特别规范的内容维度内贯彻公司法的可持续发展功能。具体来说,在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设计上,“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意义,首先是以这种可能性为基础的,即为获得特定经济活动所必需的大量资本金额,而在公共的资本市场上利用广大的投资群体”;相反,“在其他公司形式下,这通常是不可能的”。故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运行来说,资本的持久性联结是必不可少的。要保障资本与公司之间的持久联系,除了借助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减资约束、大股东减持限制、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等制度设计外,还有赖证券法的补充与协助,例如股份折价发行的禁止,大宗交易规则设计,基于风险遏制交易效率所做的牺牲,如对证券交易交割期限的迟延,对资本快速融通机制的限制等,典型如部分国家“为促进资本募集,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豁免框架进行零零散散的修正”,包括废除或豁免部分发行条件和程序,结果“造就了如今以牺牲投资者保护为代价、过度偏重资本形成的框架”。为了修正因发行条件放松所带来的弊端,许多国家强化证券监管的大旗,通过植入较多强制性要求,对有害于公司存续的行为进行规制。 (二)《公司法》对《证券法》修改的理念约束与重塑 《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确立的以下核心理念,理应成为引领《证券法》修订逻辑、校准其制度设计的重要理念。 1.公司自治理念。无论是基于对公司的历史起源考察,还是对公司在后来社会发展中的经验总结,《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理念的奉行都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就前者来说,公司的历史是在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发端的,初期的公司,无疑是私人的自发行为——公司自治支撑着公司制度的演化和发展,立法并未担当决定公司制度走向的职能。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后工业时代的社会已经不再像工业时代那样要求深刻的法律变革,法律创制的首要手段是合同。“合同作为一种大众交流工具,从中可以产生自我管理的规则。”在这种社会情境下,公司的契约论本质主张,公司法赋予参与者在大型经济体的诸多风险和机会的不同组合中,选择最优的安排。“对于企业的日常运作和投资者的福利来说,让公司自由选择,将远比由法律开出药方要有意义得多。” 《公司法》之所以应当充分尊重公司是自治事业的论断,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自治是市场创新和繁荣的基石。“公司法是否能与经济中最具创新能力的公司相匹配……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公司法能否跟上创新的步伐,而在于公司法制度渊源内部的相互依存演变是否能够为有益的创新创造条件。”中国四十余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验表明,管制型公司法既无法顺应和保障公司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也难以使得公司主体与国家整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必须承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经济自由的基因,计划的模式不可能产生健全的市场体制。诚如“亚当·斯密首次将人类文明的程度与商业发展联系起来的时候就曾表示,在利己之心的推动下,商人把资本投到了最能发挥效益、最能产生利润的部门里去”。因此对作为资本集结平台的公司而言,只有充分实现公司的自治才能真正满足股东对投资收益的强烈欲望,也才能真正把这种对盈利追求的欲望转化成积极创造社会财富的潜能和动力。 正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引下,新《公司法》持续完善制度配套,通过在资本制度、治理架构等领域的革新,助力公司在更具自主性的经营框架内开展活动,使公司自治从理念层面深度落地为规则实践。反观我国《证券法》,尽管有其特殊的利益平衡需求,但就其发展趋势来看,同样应把强化公司自治理念作为自身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典型如构建差异化的证券市场,允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证券交易的场所和板块层次;全面推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简化行政审核,强化公司的自主信息披露;在特殊上市板块中允许同股不同权的股票上市等。正是对公司自治理念的尊崇和贯彻,才有效激活了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有力促进了金融资本对实体经济的发展促进。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看到,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高效、适配和健康地循环流动,《公司法》基于公司自治所进行的一些制度设计,还有赖于《证券法》的延续,例如《公司法》新引入的类别股制度需要通过《证券法》对其发行条件、转让规则、限制性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的弹性治理结构安排也需要借助《证券法》来进一步落实,如规定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董事会成员的权责差异、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分工等。 2.人本理念。从一般意义上说,资本的确是现代性的产生根源,因为资本意志具有扩张和增殖的本性,但这种本性极端化的结果容易形成“以资为本”,即人为物所异化,使得整个现实世界被理性化、逻辑化,成为实现功利理性的工具。不过我们也应看到,一方面,“法律是一种看似简单的世界秩序形塑手段”(即清晰明确的行为规则),但法律作为“规则不仅仅是维持社会秩序或政府治理的实际手段。法律还象征着立法者希望实现的社会,向人民承诺正义和公平。它是实现具体目标的手段,更是一种文明的愿景。”《公司法》作为一种制度工具,虽然主要担负促进财富创造的历史使命,但也承载着实现人的目的的人本主义期许,因此公司法所要关注的也不仅是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回报,更应注意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提升,以最终实现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正义性目标。另一方面,只有在公司的营利基因中植入必要的人本主义元素,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资本的嗜血本能,保障公司的行为不偏离服务于人这一根本目的。作为微观经济活动的基础与主体,公司自治的目的在于追求更大的效率,如果放任契约不完整的普遍存在,不仅可能为机会主义留下兴风作浪的空间,而且易引起市场失灵与各种腐败,给公司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所以各国公司法都在不同程度践行公司自治理念的同时,创设不同手段的人本保护机制。例如“尽管(英国、美国)这些国家将其公司法置于设立人自由选择之下,但这种可选择性绝不适用于保护性规则。相反,而是将这些规则成文法化并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排除”。又如“倘若比较现有公司法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所适用的不同规范结构,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对公众公司适用的强制性规范要远远多于封闭公司。”这种强制性既是公众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对多元利益的保护。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在以物本主义为核心的传统公司法中,注入较多的人本主义理念,从而极大改善了公司法的品性,例如《公司法》第1条明确将职工作为公司法的保护对象;《公司法》第16条不仅强调公司应当承担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关涉职工生命健康权的义务,同时应当承担属于职能发展权内涵的职业教育、岗位培训、职工素质提升等义务;《公司法》第20条不仅强调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而且直接将职工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证券法》的修改同样需要坚守人本主义的刚性底线,在促进公司透明、完善投资者保护、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以及引导资本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等维度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为人服务”的证券市场。 3.社会主体理念。公司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其存在不仅深刻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影响社会治理与整体进步。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巨大的经济力量不仅左右着重要产品市场、服务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动向,作为雇主更决定着成千上万个劳动者的就业命运,众多公司经济力量的汇聚则会影响整个经济发展态势。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公司作为社会主体之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中,应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的整体目的,这也是公司存在的根本价值之所在。因此,《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对公司的制度设计应当考虑其作为社会主体成员所带来的影响,并且体现其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担当与责任。在回答“何为法的恰当目的”这一问题时,我们应结合公共利益本质的相关观点,考虑将这些观点融合在一起,以确定法的恰当目的。事实上,法律在提供社会秩序时需兼顾多元价值目标。从股东个体的利益视角来说,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提供者,其利益必然受到公司法的特别关照,因为没有对股东利益的充分保护机制,就会扼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没有积极的投资行为,公司组织体就没法有效建立;而没有公司组织体的存在,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就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但从社会整体视角而言,如果只对股东利益提供保护而对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视而不见,则不但会动摇支持公司发展壮大的各种社会力量,而且会激化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在资源占有、社会财富分配等方面的利益冲突。“股份法的发展历史,不仅表现了公司法在法律技术上的不断细化,而且反映了利益冲突。”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组织能像公司这样对其成员的多层面、多视角的权利义务、利益、责任进行分配。 如果说公司法对股东主体的利益守护是出于一种职责和本能,那么对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考量则具有某种外在强加属性,因为它既与公司的营利本能相悖,也会实际实质减少股东的获益比例。现实中虽然“公司法中也有特定情形下赋予特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权利的规定”,但“很多法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甚至根本没有保护。即使有,利益相关者也必须有动机告知规制当局或者自己采取法律行动。时间和成本因素可能会制约他们采取这样的行动”。因此,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通常不能基于公司的自觉或自愿,必须借助于强制性的规范。我国《公司法》在利益平衡实践中走在世界前列,提供了独具特色的中国经验,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即明确引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本次修订更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内容、范围与方式。相对于《公司法》而言,以上市公司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证券法》调整的利益多元化现象更加显著,这不仅是因为证券交易本身建立在大量社会投资的基础之上,更因为证券交易兼具便利融资与投机共振的特点,因此更需要将具有浓厚人文主义要求的社会主体理念植入其中,才能有效遏制风险扩散和外溢的可能。 (三)《公司法》对《证券法》修订的制度供给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层面,我们均可以看出相对完美的法律秩序都应是一种体系性社会秩序形态。法自身必须是一个体系,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社会中发生效力。基于调整对象不同而进行的法律部门划分及其立法活动,本质来说既是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特殊表现,也是固化社会分工行为的一种制度表达方式。从理论层面而言,“所有法律的发展都以社会发展为基础”,因而立法的理想状态是法律能够充分甚至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来只是纯粹理论上的学究式思维”。换言之,对待市场经济关系,既需要明晰统一的理念进行价值导引,更需要大量的开放、发展和联动性的特别私法规则体系落实这一理念。 我国在《公司法》与《证券法》制度的协调上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即普遍性的、双向性的制度植入。如2018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就对当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一些制度做了积极回应。为了与《证券法》中拟规定的证券发行注册制保持一致,在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154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195条)及可转债(第202条)等规定中,明确将核准制修改为注册制。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结合《证券法》及相关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的变化,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第204条)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第205条)。此外,“结合《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第140条),吸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内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第141条)”。这些规定既满足了公司证券发行中的迫切需要,也回应了其他法律制度的实际需求。本轮新《公司法》修订同样不仅在宏观功能与理念指导层面为《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提供了理念,而且在诸多具体制度中为《证券法》的协调互动创设了制度端口。如在公司治理层面,公司法所倡导的单层治理模式必然会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和权力配置带来影响;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后,会对董事会内部的职权划分带来深刻变化。在公司资本制度层面,授权资本制的引入,需要重新审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方位和权力边界;类别股制度的增加也需要《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规则予以调整。就职工保护和职工参与制度而言,《公司法》对职工权益的重视要求《证券法》必须对公司的行为目的进行重新设计,职工董事的加入则要求对不同类型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更为精细化的区分。此外,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ESG制度、董监高义务制度、控股股东制度、实际控制人制度以及创始股东保护等制度,也需要在证券法层面做出调整。 三、《证券法》对《公司法》修改的回应与拓展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不仅在结构调整规模与实质内容修改幅度方面前所未有,而且创设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为了保证这些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对与其关联的其他法律做相应的配套性修改,其中最为直接的无疑是证券法律制度。相对于公司法而言,证券法并非处于简单的附庸地位,而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故《证券法》也不能对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萧规曹随般的简单复刻,而应进行适度的突破和超越。为实现该目的,我国《证券法》未来的修改应当从以下方面实现与《公司法》的衔接。 (一)完善公司治理机制,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资本的效率和能力 完善的公司治理是保障一个公司行稳致远的中枢和内核。长期以来,诸多研究者对公司治理提出了多元维度的理解,如组织结构说、制度安排说、相互作用说、决策机制说等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可用于重大目标设定、有效决策、合规与绩效的适当监督,而且管理团队等可通过这一灵活而富于适应性的机制,在公司既定的价值框架内,展开有效的互动,并针对变动不居的情势作出迅速和适当的回应,从而提供持久的价值。中国对于股份公司的治理也需要从全球公司的历史演进视角出发,结合本国国情,探索形成对路的本国公司治理模式。2023年《公司法》就对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及相关细节作了不少重要修改。 《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内容的修改主要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强化社会责任与使命担当,要求公司经营中充分考量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生态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并鼓励参与社会公益。二是优化治理结构,允许采用弹性便利化的治理模式。如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董事会成员数量限制(第120条),将决定权交予公司;新增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部分职权的规定;取消经理职权法定化,明确其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第126条);允许选设单层治理模式,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小规模或人数少的公司可仅设1名董事或监事,不设董事会、监事会。三是提升治理的专业性,核心是治理重心向专业化管理偏移,缩减股东会职权、扩张董事会职权,将“决定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等需专业判断的职权调整由董事会行使(第59条、第112条),并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公司债券的发行。四是关注特定群体的民主实践与利益保护,明确职工可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参与民主管理;为中小股东参与治理提供保障,如降低股东会临时提案持股比例要求、优化内容限制与程序,提升制度有效性(第115条)。 尽管新《公司法》已为普通类型的公司提供了非常完备的治理方案,但对于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治理要求更为严苛的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稍显粗疏和原则,因此有必要通过《证券法》对相关制度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公司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允许股份公司采取单层式治理”为例。根据2018年《公司法》,监事会的成员构成包括股东监事和不少于1/3的职工监事,这种职工代表结构设计基本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态的要求,是对中国式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种实践。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进行了重新设计,第121条规定审计委员会应有过半数独立董事参与即可,并没有关于职工董事强制性参与的要求,将审计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换言之,在股份公司采取单层式公司治理架构的情形下,公司职工既丧失了作为职工监事对公司的监督权,也不当然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公司的监督活动。而不享有监督职权的职工董事,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是不完整的。因此在《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具有独特中国特色的职工董事制度就有必要强制引入审计委员会,并在审计委员会中享有一些专属职权。再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要求董事会中必须要有不少于1/3的独立董事,而审计委员会只要求部分独立董事(过半数)作为成员被选入,那么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如果遵循《公司法》规定,不强制要求全部选入,那么未被选入的部分独立董事,在自身不享有监督权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对公司监督,就是一个问题。显然,前述问题均需要《证券法》及其配套性规则予以细化和明确。 (二)优化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增强公司的筹资能力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逻辑审视,资本无度运动易诱发生产过剩型经济危机,其核心矛盾在于,资本的历史使命本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其内在结构却导致“生产社会性与成果私人占有”的冲突,使民众难以充分共享生产力发展的红利。若摒弃对资本的片面美化或全盘否定,客观正视其对社会文明演进的功用,不难发现资本驱动下的社会典型特点之一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企业的过程进行得非常迅速。因此,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下重视公司资本制度的适应性调整,是非常必要的。当下,中国为满足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进一步促进社会创新、激活市场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以衔接国际通行规则,从而力求实现吸引他国资本投资的目的。因此,公司资本制度在整体上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治理思路。具体来说,2023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动主要呈现如下特点:其一,增强公司资本的融通渠道。第144条明确允许公开发行类别股的种类和限制,同时第116、145、146条分别对类别股的表决权方式、类别股的记载事项以及分类表决事项等作出配套规定。其二,尊重公司对资本的个性化和多元化需求。第142、149、151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无面额股制度,第152-153条增添了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度及其表决机制,第157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自主限制。其三,恪守公司资本的正义底线。第107条协同第98、101条等相关规定,建构起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体系,明确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催缴失权制度、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等制度。第160条规定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本公司股份另行规定,且股份在限售期内出质时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的规则。 《证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修订内容的响应速度和程度等,深刻影响着资本市场。以类别股制度为例,2013年阿里巴巴本拟在港交所上市,但因港交所没有同股不同权制度而放弃,后在纽交所上市,直至2018年港交所修改相应规则,2019年阿里巴巴才在港交所成功上市。显而易见,《证券法》及其配套性规范的联动衔接不仅会直接关系公司的资本融通,也会影响本土资本市场的质量、体量及稳定发展等。而此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变动还有待《证券法》等相关规范的一体配套。如《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准用《公司法》第48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权、债权等非货币出资形式;在公司发起设立后,倘若公司股份后续公开上市等,《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需明确此类出资在发行定价、信息披露中的占比情况、评估规则等,防止资本不实或估值套利。又如《公司法》第54条引入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但不排除其可以通过公司债券参与资本市场募资,因此倘若有第54条相关情况,《证券法》应当要求债券发行人披露相关风险,并可将股东实缴情况作为信用评级的重要评定要素。再如《公司法》第144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类别股制度的适用范围,尽管当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对发行特殊表决权等类型的股份受到一定限制,但未来若对该制度进一步深化,则《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便应要求在该类股票公开发行时在招股书中进行显著风险提示,同时架构禁止滥用差异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关制度。 (三)完善职工权益保护和职工参与制度,进一步激发公司创造财富的动力和能力 要求在《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中拓展职工权益保护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及经济体的发展不仅需要个人的创造力,而且需要每个成员对组织的积极参与及合作。公司职工民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尊严与权益和价值潜能的人性化,以及组织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合作。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提升了职工地位,内容调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总则明确立场,第1条立法目的中提出“保护职工权益”,第20条要求公司充分考虑职工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充实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二是职工参与管理权,第12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准用第6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按人数分设(300人以下可设,300人以上无职工监事则应设),股份有限公司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规定。第173条则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除过半数独立董事外,应当有职工董事,且无比例限制。三是职工参与监督权。从审计委员会的视角来看,第69、121条都对职工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采取了选设型设计,股份公司暂依赖独立董事监督,监事会成为替代性设计,若选择单层治理便可回避职工监事,如2025年4月底五大国有银行及招商银行、华夏银行等已公告不再设立监事会。 当下,《证券法》中虽然存在与职工相关的制度内容,如第9条对于证券的公开发行,明确其适用条件较非公开发行更为严格,规定了发行对象人数超过200人即为公开,但对员工持股计划保有例外。但整体来说,《公司法》和《证券法》主要将职工权益保护拘束在资本收益维度,对其相关的参与机能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对《公司法》中职工权益保护变动内容的回应,至少可在两个维度展开:一是与《公司法》的相关调整作配套制度衔接。如前所述,单层式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职工代表对公司监督权的参与,因此在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中,可以要求董事会设立专业性的劳工权益委员会,或在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中,除要求包括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外,还应当含有一名职工代表。二是基于前述中国经济环境中的职工地位、劳动属性及上市公司的所有制经济规模,对职工权益自治的内容设置更为合理周全的保障机制。如可以强化上市公司治理中关于职工相关情况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定期披露各岗位职工代表的具体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保缴纳、薪酬公平性和职业安全保障等数据信息,还可以将重大劳资纠纷(如集体罢工、欠薪)列为必须披露的重大事件,并纳入临时报告制度范围。还如可以延伸投资者保护机制,对于前述职工相关内容的信息披露,将其纳入虚假陈述的责任下,允许职工集体通过证券代表人诉讼追究公司虚假陈述(如隐瞒欠薪、虚报事实和数据等)的赔偿责任,甚至可在退市标准中将“严重损害职工利益”增加为风险警示情形。 (四)完善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制度,进一步提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 追求公平正义永远是法律的最基本价值,所有法律概莫能外。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来说,平衡各方利益相较于其他法律而言更为迫切和重要,其各项制度安排实质上就是对公司权益的合理分配,核心问题是实现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当下《证券法》之所以应当持续优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制度,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法》对公司制度的自治化和宽松化发展势头,需要《证券法》从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设定保障性制度;另一方面,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制度强化,再次为《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提供了理念指导和衔接机制。 《公司法》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一是通过扩大投资者查阅权的范围和强化投资者行使查阅权的能力,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二是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参与权。第115条降低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且禁止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抬高该比例;第24条首次允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及表决,突破时空限制以提升中小投资者参与的广度与积极性。三是增加中小投资者的救济权。第161条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189条拓展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范围,创设双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191条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的责任;第192条确立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连带责任规则。四是通过组织机构的中立性或专业性架设来间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204-206条通过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保障中小债券投资者集体权益;第121条要求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具备足够的独立性。此外,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在限制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等维度上守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公司法》第182条扩大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的关联人范围;《公司法》第185条针对利益冲突事项,新增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规则;《公司法》第252条调整了发起人和股东虚假出资与瑕疵出资的行政责任,新增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这些规定初步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体系。 与《公司法》一样,强化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证券法》的重要使命和应有责任之一,因此,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专章补充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的诸多内容,除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先行赔付制度、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现金股利明确分配制度以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等,《证券法》还对《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配套设计。如《证券法》第94条为强化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可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不受持股比例(1%)和持股期限(180日)的限制。随着本轮《公司法》修订的调整,《证券法》具有了能够构建覆盖投资者保护空间更加全面的可能。如第24条明确了电子会议方式的合法性,《证券法》可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召开电子股东会等的公告要求、召开程序、决议披露等,甚至可以将电子会议方式拓展至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再如第107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准用本法第52条之规定,即关于董事催缴和股东失权的相关规范。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被剥夺股权时,需同步要求《证券法》进行权益变动披露,以避免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此外,第98条准用第48条之规定,调整公司股权和债权等出资;《证券法》也应当适配相应的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利益保障。 四、《证券法》与《公司法》制度联动的法律实现 《证券法》对新《公司法》联动修改,主要基于两个目标:一是有针对性地健全和完善前述的《公司法》制度群,二是进一步深化和贯彻《公司法》与《证券法》所共同追求的立法目标与理念。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有形式维度和实质维度之分,后者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规范集群,除了《证券法》的本体规定,还存在诸多为强塑其可操作性的附属要求,因此,《证券法》的制度实现应是针对《证券法》及其配套性规则的一体化制度实现。 (一)进一步更新公司治理的协同规范 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完善程度对公司保持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健全且稳定的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收益增长的基石所在。当下,就中国相关法律规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来说,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及其附属性规章等构成。而自202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尽管与《证券法》配套的部分行政规章和自律规则已经有了相应调整,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但还不够全面和充分。在公司治理领域,由于《证券法》主要聚焦于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因此《证券法》本身对公司治理的规则承载有限,其对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还需通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实现。 对于公司治理规范的协同更新,《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对《公司法》的联动制度实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司法》形式上有所调整的公司治理内容的制度实现,二是对其实质上有所调整的公司治理内容的制度实现。就前者来说,形式层面的联动聚焦公司治理相关的形式性、技术性规范,具体体现为四方面:其一,统一治理组织机构名称。《公司法》第111条将“股东大会”统一为“股东会”,需《证券法》第13、14、80、90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12-17、19、23条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9、11、12、33条作出对应调整。其二,衔接引用规范序号。因《公司法》原第146条已调整为第178条,《证券法》第103、124条需对相关引用规范序号进行同步修改。其三,整合组织机构职权。《公司法》第121条明确,采用审计委员会治理架构的公司,审计委员会可代行监事会职权(除行使第137条专有职权外,还可行使第131条规定的、准用第78条的监事会职权)。据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拟对审计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作整合,在财务监督基础上,吸收《公司法》第78条第1项以外的内容。其四,拓展通信技术应用。《公司法》第24条明确电子通信方式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场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5条可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如覆盖《公司法》第204条新增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探索更多应用场景。 《证券法》就公司治理内容的制度实现调整可以为:《公司法》第121条允许采用单层式公司治理架构后,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内设机构,代行监事会的职权,而审计委员会成员兼具董事和审委会委员(类监事)双重身份。而根据《证券法》第82条的规定,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采取的是董事(含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双签署制度,且赋予了监事会相应的审核权;与此相适应,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相对于其他董事来说,除签署确认意见外,还应承担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审核义务,故该条第2款的内容也应相应调整为“发行人的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或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再如,尽管《公司法》第144条通过引入类别股制度为公司创始人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具体罗列的三种类别股更加偏重于对特定股东特殊利益的保护,对具体的公司治理层面的权限设计则比较模糊,特别是针对表决权类别股所确定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有效保证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为国外证券市场所承认的以合同安排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架构在我国尚属不为法律所承认的实践模型,故应考虑对其作适当修改。就现实情况来说,目前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上市公司仅允许发行财产权益存有差异的类别股,而无表决权差异的类别股。为进一步强化对公司创始人的创新激励,可以允许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创始人在战略委员会中的主导地位,同时配备具体的权益措施以保障企业家的创新决策权。该方案的实现可以衔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0条的相关规定,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战略委员会对公司发展战略及投资决策的研究建议仅需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备案”,从而在公司治理维度强化对公司创始人的创新激励。 (二)适配公司自治化的资本架构设计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属性的制度设计,不能靠单纯的注册资本准入要求的调减,或是资本配比的变更甚至审批程序的变化实现,而应辅之周密细致的配套制度。因此,在我们全面推行以注册制为代表的证券上市改革过程中,法律在为公司提供必要的自治性空间的同时,应健全以完备信息披露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建设。“因为资源的任何配置都是特定决策的结果,而人们作出的任何决策都是基于给定的信息”,而“市场机制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处理决策问题有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故而越是自治化的公司架构,就越需要充分的信息透明。未来,中国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应该实行更为广泛和全面的自治化制度,这就需要为其适配更为系统的配套制度。 对于《公司法》愈加自治化的资本制度设计,《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的联动修改可以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强化公司资本制度内容的信息透明度,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提供尽可能稳定的可预期,这是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如公司的筹资方式和所有权结构是影响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因素,为灵活筹措资本,《公司法》第98条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拓展了公司的出资方式。因此,对于存在使用股权或债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权利价值相较于实物出资的波动性和风险性更高,故而在其采用股票或债券等手段通过证券市场融资时,可以在《证券法》第5章中对发行人采取此类出资应当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展开原则性规范,同时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或《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章中,要求披露更为具体的详细内容,如发行人应当明确披露相关种类出资的发行定价、评估规则以及出资占比情况等信息。再如《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相应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要求,无论何种公司类型,只要满足《证券法》第15条的条件,便可通过公司债券进入资本市场。因此为降低第54条的相关影响,《证券法》第15条可将股东实缴情况作为债券发行的条件之一,同时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将该指标作为信用评级的重要因素。第二种思路是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对特定制度内容匹配系统化的适用规则。如《公司法》在第152-153条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但对授权资本制的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规定地还比较原则。实际上授权资本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包括授权条款、股份发行条款等,属“核心机制群”;后者还涉及公司资本增资规则、公司治理分工规则乃至司法的事后救济措施等,统称“配套机制群”。因此,“授权资本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既依托于核心机制群支撑,也有赖于相关配套机制群的系统建构”。通过对《公司法》既有规范体系的检视可以发现,目前《公司法》第152-153条仅对授权期限、授权额度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授权限制等做了规定,但对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决策依据、回避表决条件等均未作出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授权资本制度的系统化建设尚未完成。对于授权资本制度的配套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一是在《证券法》中明确行使授权资本发行权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容和程序等,如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时,需披露发行目的、数量、价格及定价依据,对现有股权结构和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以及资金用途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二是可以在《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中明确授权资本发行的例外规定和授权资本发行中的关联交易审查制度。即涉及控制权变更或重大资产重组时,则需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此外,如在向关联方发行股份时,需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并经股东会决议。三是可在《证券法》等规范中明确授权资本发行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前者如可规定事后备案与问责内容,董事会在授权资本发行完成后应向股东会备案,股东在事后发现违规发行行为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后者如可衔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若新股发行导致股东持股比例显著稀释(如超过3%),异议股东可参照《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 (三)完善以职工董事为核心的职工参与机制 为了进一步发挥职工在参与公司治理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应当对职工参与及其权益保护制度作出更加详尽的制度安排,其内容应涵盖职工在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诸多方面的参与内容。 一方面,强化职工实质性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国有出资公司中,应将职工参与作为实现中国式经济民主的重要试验场。目前,中国市场上依旧存有诸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民生为主要职责的国有公司,这类公司无论是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是对中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支撑,都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有资料显示“国有控股市值占比不断扩大,数量占26.36%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市值占比46.51%,万亿以上市值的上市公司均为国有企业”。由此不难看出,中国资本市场独特的经济结构既是保障中国民生发展要求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利器,同时需要包括证券法在内诸多制度安排对其进行支持和强化。具体说来,在职工所有权实现的维度上,虽然现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更多是从限制性角度对职工持股进行约束,但至少为职工具备公司的主人翁身份提供了实现路径。不过,这种职工股权激励受制于股权总额的限制,个体职工的持股量往往较少,所以在实践层面通常是委托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行使权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赋予职工以股东身份更多着眼于对职工的经济激励,而非实质性参与公司治理。就具体制度供给来说,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了公司应保持对员工的多元化交流通道,听取员工关于重大事项的建议,但第85条更多的是在倡导性层面要求加强职工权益保护,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职权,但在具体实现方式上缺乏明确的强制性规则。而“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的存在”。为了使公司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能够充分实现其预设目的,《证券法》有必要在操作层面对职工参与的方式、范围、条件、资格、豁免事由等作出更加精细化的设计,特别是强化职工参与公司决策权和管理权中的集体意志表达机制,理顺作为集体表意机关的职工大会、作为职工权益维护组织的工会、作为职工股权代理(代表)行使机构的股东持股会和单个职工之间权利配置内容,最大限度地提高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由职工和股东共享监督权和部分决策权的“共同决定制”模式。联邦德国于1976年5月出台的《共同决定法》确立了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框架。该法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劳资对等组成的监事会,即职工人数超过2000人的资合公司,须设立劳资双方代表各占50%的监事会;规定在各类企业工厂层面建立职工委员会,赋予劳动者一定的决策监督权。根据德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虽然不能干预董事会的独立决策权,但却拥有任命董事会成员、审批重大投资等职权。这一模式有助于实现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目标,有效促进了德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这一模式也存在决策效率不高,股东代表的专业性不强,利益平衡比较困难等问题。对此我们应当进行扬弃式的继承,根据我国的国情具体设计职工参与的方式和路径。如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应明确职工参与方式,职工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具体比例,职工董事的特别职权,特别事项的职工董事同意制度等。 另一方面,《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定还可在其他制度上强化对职工的权益保护。如为回应《公司法》在立法目的上对职工利益的关注、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等,《证券法》可以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强化关于职工相关情况的专题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定期披露各岗位职工代表的具体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保缴纳、薪酬公平性和职业安全保障等数据信息,还可以将重大劳资纠纷列为必须披露的重大事件,纳入临时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再如在职工监督权维度,在《公司法》尚未允许采取单层式公司治理架构前,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上市公司本身就被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而《公司法》第121条明确审计委员会可以代行监事会职权,其成员构成当中可以不包括职工代表,这就意味着在监督维度,职工代表的参与空间被压缩了。因此可以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可以”的自治性属性展开扩充解释;在具体操作规范中要求审计委员会的组成,除要求过半数的独立董事外,还应当含有至少一名职工代表,即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中将职工董事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必备选项;或者在专业委员会的设计上,要求董事会设立专业性的劳工权益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的专属职权范围和义务要求等予以明确。 (四)持续优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这种转换意味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理念至少蕴含着三层调整:一是从效率优先到兼顾公平与效率。相较于此前的经济目标注重数量增长和资本积累,现行的市场经济要更加注重公平竞争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从而保障经济市场的良性循环发展。二是从规模扩张到健康发展。这种转变更加强调经济市场的规范性、稳定性、可持续性以及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性,这些目标的达成无一不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三是从单一增长到共同富裕目标的转变。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应当有利于满足更大范围的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因此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中,既要充分发挥以国有出资企业为代表的大规模公司对社会发展的引领和对经济增长的定海神针作用,同时应当激发以民营经济为代表的小规模公司创造社会财富的动力和能力;既要充分发挥大股东和战略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稳定作用,又要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共同做大做强证券市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促进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就成为立法的重点。总之,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指引下,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现阶段的经济正义的实现可以基于这样一个综合判断,即在有序的市场经济基础上,使经济活动在求得效率和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维护人的利益。 股份制公司是全球各国的共性制度,典型的股份制是与证券及其市场配套紧密联系的,因此在中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完善中,应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于此,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不断进行制度优化就成为证券法修改义不容辞的责任。而当下,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主要侧重事后的结果性补救。这在《公司法》中有诸多规则可供印证,如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承担、董事与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双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而在《证券法》中,第六章投资者保护除第90条股东权利征集制度外,第94-96条中的先行赔付、纠纷调解与支持起诉以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等亦如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还有更大的制度提升空间,而当下仅在第82条明确要求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应积极发挥作用,通过持股行权等多元化方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现有基础之上,《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则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优化,除继续保持救济端的法律制度完善之外,还应当对作为前端和中端的制度链条配置更多带有过程性与持续性的配套制度。具体说来,根据《公司法》第24条在公司治理中对电子通信能力的应用指引,《证券法》应当进一步配套规定上市公司召开电子股东会等的适用情形、公告要求、召开程序、决议披露等,同时可将电子会议方式拓展至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情形中。电子通信方式的拓展使用能够赋予被行权成本所阻碍的中小投资者更充分的知情权、表决权和过程参与权。在操作层面的制度实现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5条能够为其提供规范完善的接口。再比如《证券法》第79条可在定期报告的相关披露中,要求专题、真实和全面披露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小股东查阅权行使的次数、公司是否同意以及不同意的后续等;中小投资者电子通信参与公司治理的数量、每次的情形如何;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概况、行使的过程及最终结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形是否出现、出现的次数及处理等。在投资者保护章中,除规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外,还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调整植入更多中小投资者保护要求,如吸纳《公司法》第98条准用第48条之规定;允许公司适用股权和债权等作为出资标的的,《证券法》可以要求公司接纳股权和债权等进行出资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履行及时说明义务;吸纳《公司法》第107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准用第52条之规定,即关于董事催缴和股东失权的相关内容。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时,可以要求公司进行权益变动披露,以避免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为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章中可规定发生虚假陈述情形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等。 结 语 《证券法》与《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两个重要支柱,对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其他任何其他法律都无法比拟的重要作用,其良好的财富创造机能更是推动社会繁荣进步的强大动力。而要想实现两个制度之间的协同共振效应,必须打通彼此制度间的“任督二脉”,促进制度互补互强,共同创新。当然,要想真正实现复杂制度间的无缝衔接,既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撑,更需要对丰富的经济实践活动中的规则进行提炼和升华。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