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国古代的国家叙事中,契约制度长期处于边缘化地位。徐忠明所著的《< 老乞大 > 与 < 朴通事 >》一书运用新史料和新方法,从两部语言教材入手考察元代的民间法律实践,揭示出传统中国契约制度的特征。在纵向的历史脉络上,元代契约制度处于从民间习惯向官方法制过渡的关键阶段,其标准化程度与社会功能虽未完全纳入国家法典,却成为秩序建构的重要补充。在横向比较上,通过梅因理论的三维框架(社会单元、制度功能、法律特征)解析,发现元代契约实践既延续了身份社会的伦理底色,又展现出契约关系的平等性雏形。本书为理解中国古代社会从习俗惯性向理性自治的演进路径提供了新视角,有助于打破单一的西方现代化转型范式,为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贡献中国方案与智慧。
关键词:契约制度;社会转型;民间法;身份社会
一、引言
19世纪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化模式,认为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差别就在于人脱离身份政治而成为契约关系中的独立个体。通说认为,古代中国是个典型的身份社会,具有以下三重特征:其一,身份等级社会结构依托礼法体系得以维系,形成差序化的社会控制网络;其二,集权专制体制依靠严刑峻法来维持,且法令自上而下颁布施行;其三,小农经济主导的生产方式限制了商品的流通,依托乡约民规的礼俗即能实现基层经济秩序的自足性。在此背景下,中国古代民商事法律呈现出明显的制度薄弱性特征,契约关系在国家视角里更是属于边缘化的细故琐事。然而,这种基于宏观制度层面的判断是否完全符合历史实态,仍待微观考察的检验。因此,本文从《〈老乞大〉与〈朴通事〉蒙元时期庶民的民间法律生活》一书出发,在作者对于两部史料的分析与研究的基础上,尝试探究契约制度在古代中国的存在方式及其功能价值。
二、内容概括
本书是徐忠明教授针对《老乞大》和《朴通事》两部语言教材开展的跨学科研究专著。全书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研究方法,第二章到第四章从不同角度呈现蒙元时期的法律实践,第五章概括全书的要旨。
(一)研究方法
本书的第一章围绕学术研究的方法论展开。作者以傅斯年早年提出"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的名言为切入点,引出三条学术评判标准,即直接研究原始材料、开拓研究材料范畴和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整理材料。基于此,提出了“新史料与新方法”作为本书的研究框架。
所谓“新史料”,是指《老乞大》与《朴通事》这两部朝鲜李朝时期的汉语教科书,该书以“外国视角”记录了中国蒙元时期庶民的法律生活细节,包括契约签订、纠纷解决、商业规范等,其编写目的是供朝鲜人学习汉语口语,因此内容具有“去官方化”的民间性。尽管两书在语言学研究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徐忠明首次将它们纳入法律史范畴,揭示出其中的法律文化意义,使之成为法律史领域的新史料。
而在“新方法”层面,主要是一些法律社会科学的研究路数。首先是规范与实践的双向解读。徐忠明主张在分析蒙元律令典章时,同步考察契约实践与诉讼案例,探究法律文本与社会实际之间的张力。其次是年鉴学派的“整体史”方法,将宏观语境与微观深描相结合。比如先介绍蒙元社会的经济结构,再将《老乞大》中零散的交易故事嵌入其中,形成“制度—实践—文化”的论证思路。
除此之外,本书还引入了一些跨学科的分析工具。其一是语言社会学的分析,比如通过词汇变迁(如元代用“钞”、明代改“银”)反推法律经济制度的演变,再结合朝鲜语版本的语言修改,探究蒙元法律术语地向外渗透。值得一提的还有书中的插图,本书配以翔实的书影、地图等图像资料,增强了法律场景的直观性,堪称图像证史与图文互释的典范。
(二)主体内容
第二章聚焦蒙元时期商业活动中的契约。作者首先勾勒蒙元时期的经济图景,指出商品经济的活跃为契约实践提供了土壤。接着分析蒙元商业的法律框架,强调契约不仅是经济工具,更是社会秩序的建构机制。作者通过探讨《朴通事》中马匹买卖的案例,揭示出契约文本中“国家律令知识”与“民间习惯知识”的交织,形成了一套契约与律令、礼俗相结合的规范空间。作者还注重比较中西方契约实践的差异,指出西方强调个人主义与自由缔约,而蒙元契约更注重熟人网络和道德约束,“牙人制度”就是这一特征的极佳例证。由这种差异得出结论,传统中国的契约实践并未完全脱离身份社会的底色,但也具备了一定的市场化特征。
第三章转向日常生活的维度考察传统社会中的契约实践。传统中国以“乡土社会”为基底,依赖人情、礼俗和王法维持秩序。这一背景下的契约实践存在着城乡差别;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经济以自给自足为主,契约活动频率低但是存在(如土地交易);而城市作为商业中心,催生了复杂的契约需求(如牙人制度、契约格式标准化)。接着作者分析了四类典型契约,并着重讨论了其对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契约背后的文化意义。这四类契约的典型意义在于,婚姻契约可以扩展至家族内部的契约关系;人口买卖契约则可类推其他人口典卖和雇佣契约关系;房屋租赁契约则可拓展到一切财务借贷的契约关系;钱债关系也可伸展到一切财务借贷的关系。最后作者总结道,契约实践已成为蒙元时期庶民百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家法律仅仅通过“禁令方式”勾画了一个基本的规范空间,在细节内容上,契约起到了构建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因此,撇开传统中国的契约秩序,几乎无法理解传统中国的秩序结构。
第四章以犯罪控制与社会秩序为核心议题。作者首先解析了蒙元政权“集权简约”的纵横权力体系,揭示中央集权与基层自治间的张力;然后以商旅安全为切入点,引出日常犯罪防控体系,探讨了路引制度、排门粉壁、警迹人等监控手段的运作实效,指出制度设计与实践效果的落差。最后对比了民间诉讼纠纷调解和司法诉讼,阐明“儒法合流”背景下国家“专断权力”与“基础弱权”的悖论性共存。本章最终揭示,蒙元社会控制本质上是国家权力有限性与民间自治传统妥协的产物,其治理逻辑既延续儒法传统,又暴露帝制时代中央集权与地方失序的结构性矛盾,为理解传统中国“简约治理”模式提供了典型样本。
三、契约与契约社会
(一)中西方语境下的契约
在古代中国的语境下,“契约”是什么?不妨先从词源考据的角度审视。“契”在《说文解字·大部》中被释为“大约也”,本义为“用刀雕刻”,如刘熙《释名·释书契》所言“刻识其数也”,即通过刻录行为标识约定内容,具有物理凭证的意涵。而“约”则与“结信”密切相关,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书面形式将缔约双方的信用“捆绑”为具象化的责任关系,所谓“恐后无凭,故立此文契为用者”的套语,正体现了通过契约固化信任以止息争讼的实践逻辑。
在伦理层面,“契约”植根于“信”的文化传统。《礼记·中庸》以“诚者,天之道”将“信”提升至天道高度,而“一诺千金”“驷马难追”等训诫则强化了守诺的道德义务。尽管与罗马法中的“obligare”(捆绑)存在形式相似性,但中国传统契约更强调单务性特征:契约多由一方(如卖主)出具,突出其担保责任,如“马来处不明,卖主一面承当”等条款,反映了义务主体集中于缔约单方的实践特点。此外,契约常借助牙人、保人等第三方介入,以强化信用约束。
那么西方意义上的“契约”又意味着什么?在理论上存在着颇多争议,但本书的作者徐忠明认为,其核心在于两点:一是缔约的合意;二是契约的诚信基础。从伦理上看,中西方契约都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那就是“结信”。但两者在理论体系与实践形态上存在显著差异:西方契约根植于个人主义与合意原则,强调缔约双方基于自由意志的平等合意,其本质是“允诺的交换”,如查尔斯·弗里德所述“契约即允诺”,需以商谈自由与信守诺言为道德基础;而中国古代契约虽隐含“合意”要素,但以单务契据为主流形式,突出卖主单方担保责任,买主信息常被隐去,契约文本更侧重义务宣示而非权利对等。
更进一步讲,在伦理维度,西方契约的“信”依托于宗教神圣性与自然法传统,将守诺义务视为“上帝见证下的道德律令”;中国则以儒家“诚者天之道”将“信”内化为天道秩序,通过“一诺千金”等训诫强化伦理义务,但缺乏超验性约束。制度设计上,西方通过罗马法“债”理论构建了双务契约体系,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并发展出精细化的分类与救济机制;中国则依赖牙人、保人等第三方介入以弥补理论空白,通过“卖主一面承当”“中保追还”等条款构建熟人社会中的信用网络。此外,西方契约自由原则强调缔约无外力干预,而中国契约常受家族共同体与国家权力的渗透,如官牙制度与税契程序,体现出“法俗交融”的特征。两者的差异本质源于社会结构:西方依托个人主义与市场经济,而中国契约始终嵌套在农耕社会的伦理秩序与差序格局中。
总而言之,尽管中西方历史上都存在着作为一种商业实践的“契约”,但二者背后的价值内涵、概念分类、理论体系并非彼此等同。因此在接下来的探讨中,笔者会处处留意这种差异性所带来的影响。
(二)契约社会:自然理性还是历史演进?
所谓契约,就其本身的含义而言,是指双方或者多方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达成的合意。但自启蒙运动以来,“契约”被频繁地置于与社会的关系中考察。霍布斯认为人性本质是自私且追求自我保全的,为了避免这种危险,人们通过契约将全部自然权利转让给主权者,形成“利维坦”以换取安全和秩序。洛克则认为自然状态是和平、自由且平等的,但因为缺乏执行自然法的公权力,人们通过契约建立政府,仅转让部分权利(如惩罚权),保留生命权、自由和财产权。卢梭则批判了霍布斯和洛克的契约论,认为他们混淆了“社会”与“国家”,他提出契约是全体人民结合为道德共同体的过程,每个成员将权利让渡给“公意”,形成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权。三位思想家虽然理论路径不同,但共同将政治权威合法性从神权转向契约,强调契约精神自然理性的一面。
法律史学家梅因则对社会契约理论作出了批判,他认为启蒙思想家们构建的学说是非历史的社会想象,其本质是将现代个人主义观念投射到原始社会的谬误。这种谬误是基于两个错误的前提,即个人独立存在的自然状态和契约作为社会的普遍起源。而事实上,原始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等群体而非个人,而早期法律体系的核心是身份,并非自愿协议。梅因进而指出,社会秩序是习俗和惯例的缓慢累积,而非有意识的立法或契约。
在总结了前人思想的不足后,梅因提出人类契约演化理论:人类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性转变。古代社会以家族血缘和等级为核心,个体的权利义务由其所属群体的社会地位决定;随着法律制度的渐进式发展(如罗马法从形式化的“耐克逊”契约向注重合意的“诺成契约”演变),个体逐渐摆脱传统身份束缚,通过自由协商的契约构建社会关系。这一过程反映了社会结构从集体依附向个体自主的转型,契约的兴起不仅是法律理性化的标志,更是人类文明从习俗惯性转向理性自治的历史里程碑。
(三)向契约社会转型的框架
梅因的理论为理解法律如何通过渐进式改良适应社会需要提供了框架,被广泛地用于解释罗马私法的演进过程。这一框架主要从社会单元、秩序基础、法律特征三个维度对社会解释进行。
契约社会的转型首先是社会单元的转型,传统社会的组织基础是家族、氏族或者宗教共同体,个人身份被嵌入血缘、等级与神权的结构性网络,呈现“集体人格吸收个体”的特征。例如,罗马法中的“家父权”,赋予家长对家庭成员人身与财产的绝对支配权。而契约社会的兴起以个体从纽带中解脱为前提。这一转型的深层动力在于生产力的市场化扩张。货币经济打破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劳动力、土地与资本的自由流动要求个体摆脱身份束缚,成为可缔约、可交易的独立主体。进而在法律上成为“民事权利平等”的个人主体地位,原子化个体正式成为了社会的基本单元。
传统社会的秩序基础源于神圣传统、习俗惯例与等级权威,规则体系呈现地方性、非成文化与义务本位的特征。例如,中世纪的庄园法依据领主特权与农耕习惯分配权利义务,缺乏普适性与可预期性。而现代社会的秩序整合高度依赖契约的泛化与制度化,其中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劳动关系从身份依附转为雇佣契约。换言之,因为经济关系逐渐取代了原有的血缘关系,社会的秩序基础也从宗法逐步过渡到契约合意。
社会转型的第三个维度是法律特征。梅因认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是随着社会发展渐进调整,回应社会的需求。而法律随社会发展而变化存在着三种机制,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在不改变法律文本的前提下,通过重新解释规则或虚构事实,使制度适应新需求。而衡平则是通过引入道德原则或自然法理念,修正法律的僵化与不公。立法则是法律演变的最激进方式,是指通过权威机关明确制定新规则,直接废除或替代旧制度。这三种机制相互交织,共同构成社会突破传统束缚、实现制度创新的动力系统。
梅因的演化理论对社会制度的变迁有很强的解释力,因此本文尝试借鉴这一框架,用于我国元代的契约制度分析,探讨这一时期的社会发展问题。
四、元代的契约制度
(一)纵向观察:元代契约制度的历史定位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脉络呈现出一条从民间习惯向官方法制渐进转化的路径,其演变既受社会经济形态的驱动,亦受政治权威与宗法伦理的双重制约,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西周时期,契约形态初具制度框架,质剂(买卖契约)与傅别(借贷契约)作为主要形式,土地交易需经周王授权并举行官方仪式(如《五祀卫鼎》所示),表明契约效力已与政治等级挂钩。汉代券书的规范化(如居延汉简所载),通过保人署名、标的物详录等要素强化契约的凭证功能,而债务连带责任与贵族免爵制度则体现官方对经济秩序的干预。晋代始现红契雏形,通过契税征收将民间交易纳入国家财税体系,此为官府介入契约合法性的关键转折。
至唐宋时期,契约制度趋于成熟。唐代以两情和同为契约成立核心原则,强制要求不动产与重要动产交易立契并经官府认证,形成“三日验契”程序,凸显自愿性与形式要件的结合。宋代红契制度进一步完善,通过契税、过户登记与产权证明的绑定,使契约成为土地确权的法定依据,同时分化出绝卖、活卖(典卖)与赊卖三类交易形态,反映出商品经济对契约分化的深层需求。元代契约格式的标准化(如土地四至、交易原因、中介责任等条款的强制载明)标志着契约文书的技术性提升,但其内容仍未被吸纳为正式法典。
明清时期,契约实践呈现民间自治与官方监管的张力。明代承认私契(如买卖、典当等12类契约)的司法效力,但《大明律》仅简略规定田宅买卖需红契,折射出“官有政法,民从私约”的传统治理逻辑。清代官府在明代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国家对契约的规制,试图平衡交易自由与社会稳定。
从发展脉络看,元代处于承上启下的特殊阶段。一方面,元代上承唐宋的经济发展,已经发展出了标准化的契约文书和民间法;另一方面,这些在民间广为接受的做法并没有进入到官府成文法中,其中的部分在明代被官府确认了法律效力。《老乞大》与《朴通事》两部史料并没有从官方视角出发,而是从微观的角度记录了契约实践与制度,为发现这些民间法提供了可能的途径。换言之,元代处于中国契约制度发展的过渡时期,对研究社会演进有着重要意义。
(二)横向观察:三个维度解析元代的契约制度
1.社会单元:以身份社会为底色
在西方的语境下,契约的前提之一便是缔约主体的平等性。但传统中国以身份社会为背景,礼法制度严格区分官民、尊卑、良贱等身份等级,这种纵向的等级关系无疑会渗透到契约实践与制度中。
首先在实践上,元代契约的一大特色就是身份担保机制。契约中需引入保人、牙人等角色以强化信用。保人多由特定社会阶层(如亲邻、地方权威)担任,其作用不仅是法律担保,更是基于身份网络的信任关系。而牙人这一角色本身即带有身份属性,兼具官方监督和民间中介的身份。因为中国古代国家的基层权力薄弱,所以牙人不仅有撮合契约达成的功能,同时也担负着征收契税的职责。这进一步强化了契约对身份体系的依附。
此外,缔约主体常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根据《老乞大》中的契约模板,契约中常常凸显一方的义务,单务形式的契约较为常见。例如,马匹交易契约中,卖主需要详细列出身份信息并承担标的物瑕疵责任,而买主则仅简略提及,这种不对等反映了身份差异对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很多契约本身天然带有不平等的属性,人口买卖契约就尤为典型,虽然体现双方合意,但卖主多为底层贫民,买主则属优势阶层,契约身份无法改变社会阶层的差异。
在文化氛围上,契约实践深受传统道德话语的支配。最有意思的一点是契约措辞中的“示弱”逻辑。即使交易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卖方仍要使用“今为要钱使用,别无得处”等谦卑化表达,营造出交易者的窘境。这种“示弱”话语既符合身份等级下的道德期待(如弱者需被体恤),也隐含对尊卑秩序的默认。
然而,尽管存在身份差异,但契约创设了拟制平等空间。马匹交易中买卖双方均称"客人",雇佣契约明确"工钱按月支取",这种经济关系中的对等性,为近代契约精神孕育提供土壤。
2.制度作用:作为主流秩序体系的必要补充
尽管在国家的制度体系中,契约制度始终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欠缺相关的成为法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蒙元时期的契约制度与实践已经成为了社会秩序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就其本身目的而言,契约制度对于建构商业信任与交易规范至关重要。传统中国的基本秩序的框架是国家法律以禁令的形式构建的,难以覆盖经济活动中的细节问题。如上文所述,中国传统契约的核心在于“结信”,通过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意愿"捆绑"起来,建立信任基础,避免争讼。而在商业活动中,元代契约已颇具标准,大多明确了标的物的细节、支付方式及违约罚则,使契约的履行有了书面凭据。此外,国家通过牙人制度将税收与契约绑定,既保障交易合法性,也为国家财政提供税源。
有一部分契约还充当了“礼法”与“俗约”的衔接。比如在婚姻、田宅等涉及宗法伦理的领域。契约文本中嵌入了不少礼制框架。如典卖祖产须出具"上手朱契"证明产权传承,人口买卖需夫妻共同签署以防“长幼异议”,这些条款共同将传统伦理道德和礼法转化为可操作的契约规范。
大量的文化实践培养了社会的秩序意识,使契约制度有了形塑文化共识的隐形力量。契约使诚信这一价值取向具象化,出土元代的契约中,有93%包含“恐后无凭,立此为据”的固定表述,这在约束意义之外又兼具一层文化意义,通过书面化的方式将诺言固定下来。此外,官方颁布的“契式”也会助力法律知识的传播。明代的《万宝全书》收录18种契约范本,契约张榜公示时,"观者数以千计",使广大百姓通过公共展演学习规则。
3.法律特征:以民间法为主要形式
传统中国法律体系分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两个层面。国家法以"律令"为核心,主要功能是控制官僚体系、打击重大犯罪(如命盗案件),属于"正式制度";而民间法以乡规民约、家规族法、行业规章等为基础,属于"非正式制度"。国家法对民间契约采取"抓大放小"原则,仅通过"税契"和司法介入两种方式间接管理。其他空白地带均有民间法来填补。
这种制度设计的原因首先在于国家基层权力的不足,难以深入管理整个基层社会。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国家治理重心集中于中央层面,地方行政体系往往难以深入基层,正所谓“皇权不下县”。此外,我国自古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商业行为在国家视角里属于边缘琐事,自然无着重规制的必要。法律体系也以刑法为重,民商为轻,进一步加剧了契约制度国家供给的不足。
契约制度的民间化亦有其内在动因。契约的格式、术语和运作机制高度依赖地方习俗。例如元代契约普遍使用"三面言议""情愿""恐后无凭"等套语,其效力源于社会共识而非国家强制力。尽管存在牙人制度这一官民中介,其选拔和管理仍以民间习惯为主。这种实践模式使契约成为"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过渡的独特产物。
利用梅因理论的三个维度分析后发现,笔者发现元代的契约实践与制度总体呈现出过渡性的特征。在契约的社会背景上,虽然出现了平等主体的萌芽,但仍旧以身份社会为底色;在制度功能上,尚未取代宗法成为社会的秩序基础,但也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而在法律制度上,元代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民间契约法律制度,为后代进入正式法规作了铺垫。这样的结论也与先前从历史定位角度观察的结果一致。
五、总结和反思
本书为研究中国古代的契约社会演化提供了新视角,借鉴梅因的框架有助于在中西方比较中厘清书中的内容。不同于西方“从身份到契约”的单一进化路径,元代的契约制度呈现出复杂的过渡形态。一方面,契约受制于立法体系下的身份制度;另一方面通过标准化契式与商事惯例培育了经济主体的平等意识。这二者看似对立,却在元代的商业实践中有机融合,共同构筑起契约制度体系。
在商品经济已经高度发展的今天,现实状态下的“身份”也并不容易摆脱,“契约”也并不那么容易奏效,比如互联网平台企业与普通用户的缔约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制的难题。这一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应当超越单纯理性规制,引入基于德性认同的“契约式身份”。元代社会的契约制度或许可以为当今的法律文化提供借鉴,让契约行为从单纯的债的发生原因增添一层“结信”的意味,缔约双方不只是原子化的个体,更是负有道义的社会成员。《老乞大》与《朴通事》足以证明,元代的契约制度在古时就流传海外,成为别国模仿与学习的对象。研究这些史料,无疑有助于打破单一的西方现代化转型范式,为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贡献中国方案与智慧。
来源:“法理读书”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