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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趋势及中国应对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1-21 19:39  点击:22

摘要: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意指调整不同国家间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规范、规章、机制与制度的总和,它以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法律渊源,以WIPO、WTO等主要国际组织为协调机制,在全球范围内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进而利于特定主体创新及其利益的实现。其发展历经130余年,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经济和技术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是西方主导下的制度,存在种种不足。特别是1980年之后,美国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重知识产权保护之运动,突出国际保护而忽视技术转让和分享,妨碍了技术落后国家的模仿创新之路。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得到了WIPO等的帮助,同时中国也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了积极贡献。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中国应结合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借助“一带一路”,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继续为完善该制度作出贡献,进而为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关键词: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带一路;多边主义;知识产权运用区域

引言

知识产权现已成为国与国、企业与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工具,其高质量发展更多地依赖于知识产权的质量与数量。农业经济时代,人力和自然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工业经济时代主要靠资本,而知识经济或智能时代的经济发展主要靠知识产权。经济全球化之下,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全球治理及国家利益纷争之间日渐关键。美国挑起的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核心就在于美国试图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遏制中国的创新能力提升。目前国内就该主题研究已有诸多成果。在学术论文方面,有学者指出尽管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呈现区域化发展态势,但多边体系为主的运作机制和多领域扩展知识产权应用范围以及更加公平的规范体系之构建,仍然是长远趋势。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呈现出“协调—规范—制裁”的演化路径,已经形成了由协调型规则、规范型规则和制裁型规则相互支撑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体系。也有学者分析后疫情时代,认为“一超多强”的知识产权国际格局不会改变,但会不断强调知识产权可及性、人权平衡,趋于理性和均衡化。还有学者结合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新规则,在实质内容上总结出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扩大、权利内容增加、权利限制减少、执法措施强化四大特点。从博弈论的角度,有学者在宏观层面上指出法律制度具有重视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转向重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Plus(超TRIPS协议)特征明显、多边转向双边和区域等三大特征。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呈现出与贸易挂钩和强化保护两大趋势,前者表明知识产权规则由专门条约向自由贸易协定中内含相关法律规范转变,后者强调保护机制向高标准发展。

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呈现出一些新变化。笔者在前述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新形势,依据时代和技术的发展,就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中国应对进行体系化分析,涉及概念补充及其演进与新领域探索,以期对该法律制度有一个更为系统、准确的认知,从而服务于中国当下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事务及中国式现代化发展需要。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其历史演进
(一)“知识产权”的由来
就中国而言,“知识产权”是舶来品,译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严格说来,该词的中文翻译不够准确,尤其是将“intellectual”译成“知识”,没有体现“智力的”“智慧的”之本意。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并不能让原“权利人”再有什么经济权利,他人可以无偿使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将其译成“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较为准确。尽管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意译的“知识”不很准确,因约定俗成使用的原因也许无可厚非,但如果意图通过立法来界定“知识产权”的概念,可能就不一样了。那些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一般不会被归入所谓的“知识产权”中,而标记类的信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或数据等能否算“知识”,亦有疑问。
人类史上早有知识产权现象,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令》(Venetian Patent Statute)应该是最早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成文法,但近代意义上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英国。1623年英国的《关于垄断、刑法上的处置及其罚没的法》(下称美国《垄断法》)及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The Statute of Anne)等是知识产权领域里较为成熟的立法。但“知识产权”术语与国际立法相关的使用直到19世纪末才出现,而其广为流行则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事情了,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下称《WIPO公约》)生效之后。学术上,该词(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源头来自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后被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在中国,中国贸促会是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重要开拓者和推进者,1973年,受中央政府委派,其派出的代表团首次以观察员身份代表中国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领导机构会议,在参会报告中首次将“intellectual property”译成“知识产权”,并沿用至今。从“中国知网”检索学术论文中可发现,最早是周子亚与卢绳祖在《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几个问题》中使用了“知识产权”一词,该文发表于1979年4月;以“知识产权”为题的论文由姚壮在《环球法律评论》于1979年8月发表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利合作条约》一文中首次使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已废止)是中国规定“知识产权”的首部法律,即其第5章“民事权利”中第3节“知识产权”。
(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概念
现在尚无学者针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出较为系统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国际法律秩序……可以称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其形成和发展的主要标志有: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渊源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等作为政府间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适用和执行提供了可资依附的常设机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组织为合作形式、以协调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并促进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合作的法律制度。其系国际法一个新的特殊部门,既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又为现代国际法增添了新的内容。也有人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以多边条约为基本形式,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为主要内容,兼有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知识产权国际争议解决制度、知识产权国内涉外法律制度,通过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有学者在专著名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学》一书中并没有给出定义,但通过专著结构可以得出,该制度包括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及其法律原则、各知识产权种类的国际法律规则(含专利、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医药中的知识产权等)及国际知识产权法中的竞争规则、执法措施和程序一体化规则等内容。
国外论著主要有Susy的《国际知识产权高级概要》,重点介绍国际知识产权的机制与行为体、主要条约、关键概念、主要规范(含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商业秘密与地理标志等)及主要议题等。另一本代表性的著作是佛罗里达大学Abbott教授领衔主编的《一体化世界经济中的国际知识产权》,共六章,其第1章相当于总论,主要介绍基本框架、基本原则和政策,包含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渊源、背景、主要机制(国际组织)和条约、区域和双边安排、国内法中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解释和地位、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背后的政策、知识产权和其他政策目标等;其他五章分别讨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竞争法与当代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含传统知识、植物品种保护、未披露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及知识产权实施的国际制度等。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界定为:调整不同国家间知识产权问题的一系列国际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合作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规则、规章、机制与制度的总和,它以诸多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法律渊源,以WIPO、WTO等主要国际组织为协调机制,意图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或区域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进而有利于特定主体利益的实现及其创新与经济和技术发展等。
(三)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演进
有学者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分为:(1)萌芽阶段,即以双边协定为主的时期,指1883年之前,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通过双边协议完成;(2)产生阶段,即1883年至1970年,主要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为主要形式的阶段;(3)发展阶段,即1970年至1995年,主要标志是WIPO的建立;(4)成熟阶段,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生效实施之后;(5)反思阶段,即后TRIPS协议阶段。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末经历了两次变革:一次是从国内法走向国际法,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一次是从治理领域走向经济贸易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另外,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可以时间轴为划分标准分为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形成)、WIPO时期(发展)及WTO时期(变革)。上述说法均有其合理性,但这些划分方法或过于复杂或过于简洁,笔者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经历以下三阶段。
1.国内地域性阶段
1883年之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主要以国内法为主,为“国内法阶段”,国家间协调较少。如果涉及国家间协调,主要采取对等原则,但该阶段为后期的发展准备了积极条件。知识产权的出现主要与商品经济发展相关,尤其是技术等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记能够体现出一定价值,这让有关政府捕捉到机会通过使其商人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实现价值。威尼斯《专利法令》、英国《垄断法》及《安娜女王法》、1790年的美国专利法、1791年法国的专利法等均是例子。该阶段处于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技术相对比较简单,它以机械化为特征(蒸汽机为动力),制度上主要认可发明人的权利。尽管商标使用历史悠久,但商标法的成文法形式在19世纪后半叶才出现,1857年法国《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为首部现代意义的商标法。这一时期至1883年之前,涉及知识产权的跨国贸易并不像后来那样频繁或活跃,国家间主要是通过双边条约或国内法中采取对等原则等进行调整,如法国1860年之前,与20多个国家签署了著作权双边保护条约等,其他方面实证的双边条约中的知识产权法规范较少被发现。
2.国际化阶段:1883年至1994年
随着跨国贸易日渐频繁,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或价值冲突开始出现。1883年之后,多边国际条约不断增加,WIPO管辖下诸多条约的形成便是例子。国际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国际化阶段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883—1967年,以《巴黎公约》等为核心;第二阶段是1967—1994年,以《WIPO公约》及其管辖下的条约为核心。
第二次工业革命(1867—1914 年),以电气化为特征,电力为主要能源,是又一次突破性的技术革命。随着跨国贸易的日渐繁荣,多边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变得日益急迫。借助于1873年5月至11月在维也纳举办的世界博览会之机,国际社会(当时主要是欧洲)将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上议事日程。经过近10年的酝酿,法国等8个欧洲国家及巴西等3个南美国家共11国最终在1883年通过了《巴黎公约》。随着出版业的发展,欧洲国家的一些作者对自己作品的国际保护日益关注,在雨果等作家的推动下,1886年《伯尔尼公约》通过。为了更好地落实《巴黎公约》关于商标保护的规定,1891年欧洲若干国家又通过了《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标记)协定》)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商标)协定》)。此后的70多年时间里,由于列强分割殖民地、战争及冷战紧张期等,和平贸易总是受到各种冲突的影响,除了对《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的各6次修订外,通过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只有4个,且3个是程序或分类协议(无实体利益冲突),如《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25年,下称《海牙协定》)、《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下称《尼斯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下称《里斯本协定》);另一个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下称《罗马公约》)。这一时期,1952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是美国指导并可以支配的条约,由于种种原因如今已经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原因之一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分享文化版权等,美国发现这于己不利,于是最终退出UNESCO并停止实施该公约。
1967年至1994年,随着殖民主义的解体,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话语权不断提升,推动了有关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国际协调活动。伴随着科技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条约开始快速增加(具体参阅表1),1980年前的主要成就是通过了《WIPO公约》、《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巴黎公约》1979年的修订及《伯尔尼公约》1971年和1979年的修订等。这些变化与当时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有一定的关联:联合国意图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于1964年成立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推动《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及《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等谈判均是例子。
然而,1980年之后,随着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竞争中美国日渐处于主导地位,日本、德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亚洲四小龙的崛起,美国跨国公司的市场被前述国家的竞争对手纷纷抢占,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威胁,里根新自由主义政策指导下的美国开启了全球范围内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一般而言,新兴国家大都会遭受既得利益者或守成大国的抵制和制约,如美国曾受到英国的压制、德国受到英法的限制、二战后苏联受到美国限制及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德国快速崛起受到美国的压制等。早期压制主要利用战争,二战后主要利用国际规则,如1949年11月,美国与西方国家成立的巴黎统筹委员会就意图在技术领域进行管制。20世纪80年代,美国国内的跨国公司开始注重技术类和标记类知识产权保护,甚至对其长期游离在外的《伯尔尼公约》也有了兴趣,随着其电影、软件等日渐在国际贸易中给其带来巨额利益的现实,经过几年的酝酿于1988年11月加入《伯尔尼公约》,1989年3月1日《伯尔尼公约》对美国正式生效。美国加入《巴黎公约》(1887年)与加入《伯尔尼公约》相差100多年的原因在于美国成为版权强国之前,欧洲的著作权领域比较有优势,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适应和引领WIPO及未来WTO的国际知识产权环境,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更利于本国文化发展和版权产业利益的维护,可获得版权领域最佳利益。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唯本国利益至上的实用主义策略,与美国在国际交往中长期奉行的利益外交策略一致。
美国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加入了WIPO,但该组织在争端解决方面乏力,而发展中国家的诉求似乎也不利于美国,其国内跨国公司认为WIPO不能较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便将知识产权问题转移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即后来的WTO)舞台中。它们和产业集团游说欧洲、日本等跨国公司和产业集团,通过行业协会代表其利益,并形成利益共同体来共同对抗发展中国家。美国单边制裁的威胁与对TRIPS协议的遵守对美国竞争对手而言,似乎后者更好一些;发展中国家在面对这种困境时,两害相较取其轻,被迫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接受TRIPS协议。当然,谈判期间,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分化手段,将巴西、阿根廷等各个击破,也是条件之一。美国知识产权国际政策制定获得了跨国公司的全力推动和支持;知识产权政策扩张背后弥漫到各阶层的实用主义哲学等也给全球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可以说,TRIPS协议是少数发达成员知识产权法国际化的产物,它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发达成员跨国公司的利益。有学者在分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时提出了以下观点,即历史必然说、新兴市场说、反对阻挠说和利益失衡说等,但我们认为,其真正原因是随着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全球经济贸易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不断确立与巩固,尤其是在冷战即将结束和结束之际,它们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绝对话语权后,明目张胆地将本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诉求和法律规则通过TRIPS协议给予体现并通过WTO协议“一揽子”方式让成员方被迫接受,如此则使美国等西方国家真正实现了它们从知识产权到知识霸权的转变。
3.经济全球化时代:1994年至今
1994年之后,特别是在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之后,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执法领域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它与国际化阶段最大的区别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活动更加频繁,国家在其中的作用虽然仍十分重要,但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GO)和跨国公司的作用日渐增大,甚至走向了前台。就保护客体的内容而言,更加注重商业秘密等非披露信息或数据、新型商标(如颜色、声音、气味等)的保护及网络版权与邻接权(传播权)等的保护。2000年之后,区域性的多边协定增加,且不再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条约,而是放在自由贸易协定或投资协定中,双边贸易协定在不断增加。国际贸易规则的话语权控制在“捷足先登者”手中,知识产权后进国家受到严重制约,如WTO的发展中成员利用自己的自然资源主张权益受到 WTO 的制约,但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对高新技术的管制至今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它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阻碍世界创新进步似乎也没有受到谴责。该时代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1994—2015年,以TRIPS协议为核心
尽管TRIPS协议体现的是发达成员及其跨国公司的意志,但它们并不满足于此。后TRIPS协议时代,发达成员的行动以实施TRIPS协议为主线展开,分两条线索:一是实施,包括各成员实施的国内立法、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审查和评估及争端解决;二是围绕TRIPS协议的谈判、协商等政策性活动。TRIPS协议的一些规定没有满足发达成员的需求,如弹性条款、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药品专利、商业秘密、强制许可的规定等,发达成员并不满意。它们对发展中成员实施 TRIPS 协议也不满意。故在该协议实施10多年之后,美国等试图通过反假冒贸易协议(ACTA)的谈判和达成来促使发展中成员有效实施TRIPS协议。在不少学者眼中,TRIPS协议的达成不是故事的结束,它只是开始。TRIPS协议远非最终的交易,它仅是进一步谈判的起点。2008年开始ACT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及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区域性协议及双边协议的谈判更为频繁和激烈等便是例子。
如在版权领域,TRIPS协议谈判时,互联网技术还没有得以普遍推广,相关议题没有得到足够重视。1995年1月1日WTO试运行之后,在有关利益集团的推动下,1996年就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前者是《伯尔尼公约》下的一项特殊协议,涉及数字环境中保护作品及其作者权利,对于这些作品,除了《伯尔尼公约》承认的权利外,作者还被授予某些经济权利;条约还涉及受版权保护的两个主题,即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及数据或其他材料汇编(“数据库”)。后者涉及两类受益人的权利(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中),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等的权利。此外,2012 年和2013 年还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下称《北京条约》)及《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下称《马拉喀什条约》)。对发展中成员而言,该阶段的最大成果是于2005年12月通过的关于TRIPS协议第31条修正案,主要涉及公共健康危机下药品专利许可规范的完善;但该修正案多次延期直至2017年1月才正式生效,而且生效后鲜有基于公共健康危机而实施强制许可之例。
(2)2016年之后
该阶段由于美国的影响与不合作,多边主义知识产权国际协调遭到进一步破坏,其中以WTO上诉机构成员选拔与任命没有顺利进行及上诉机构瘫痪为典型。放弃全球性多边协商机制,转向区域性或双边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以区域性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为主要形式)是该阶段一大特征。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不再为独立的国际条约。典型的例子有《美墨加自由贸易协定》与《全面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范(前者是第20章,中者是第18章,后者是第11章)。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西方中心主义仍没有改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进一步提升,采取一刀切方式且以“保护”为主要目的,有违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标和宗旨(如TRIPS协议第7条关于“目标”的规定)。建立所谓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进一步扩大了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之间的鸿沟,给世界带来了更多隐患和不稳定性。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虽然试图改变这种格局,但由于多种原因而无法撼动这种局面。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不足使得它们在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中缺乏话语权。2017年1月,特朗普执政之后,这种矛盾更为尖锐。2021年,拜登政府延续特朗普政府的政策,只是手段和方式不同。
上述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发展的路径充分说明了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自我利益的诉求。例如,美国早期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热衷,起先也不加入《伯尔尼公约》,推动《世界版权公约》后发现达不到目标,便要求加入《伯尔尼公约》;进入WIPO后,发现其管辖的诸多条约无法帮助自己实现其意图,转而推动WTO框架下TRIPS协议的制定;在TRIPS协议实施后仍然不满意,并极力推动ACTA及TPP中高水平知识产权条款的形成。这些彰显出了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运用,但这背后均是私人资本的力量。资本是操纵法律或规则的力量。近年来,发达国家采用实用主义之外又叠加了机会主义:寻求新的合作伙伴与形式,超越实用主义,或说实用主义倾向带有较强的机会主义色彩,但底色仍是实用主义——有利于自己。此外,从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过程看,一般而言,基本的实体条约先达成,程序条约在后;而随着技术发展,成员数量不断增加,程序方面的条约比实体条约更容易达成,原因在于实体条约涉及各方的根本利益,而程序往往不直接涉及成员利益。这一点也颇值关注。
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形式、内容变化及发展趋势
目前,管理或协调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国际组织主要有WIPO、WTO及UNESCO。限于篇幅,在此主要分析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形式、内容变化及发展趋势。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形式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自19世纪80年代起经过近140年的发展到今天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法律体系。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形式简单归纳如下,它由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及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三大部分构成(见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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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边知识产权条约
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以实质内容为主的条约,它们规定了不同种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标准或要求等。例如,WIPO下的条约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北京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与WCT、WPPT等,非WIPO下的重要条约包括UNESCO下的《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下称《UPOV公约》)及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等。
第二类是程序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以便利知识产权在一个以上国家申请或登记为目的,主要包括《马德里(标记)协定》《马德里(商标)协定》与1994年《商标法条约》、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2000年《专利法条约》等。
第三类主要是知识产权分类方面的国际条约,即出于便利检索的目的,将有关发明、商标和工业设计的资料信息组织为编入索引、可管理的结构等,如1957年的《尼斯协定》、1971年的《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斯特拉斯堡协定》(下称《斯特拉斯堡协定》)、1968年签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下称《洛迦诺协定》)、1973年通过并于1985年修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下称《维也纳协定》)。
2.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或文件
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或文件主要是指在特定地区有关国家通过的地区性、专门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或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调整或规范的综合性的贸易或投资协定。前者指具体的知识产权条约,典型的例子有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1998年《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欧盟指令》、1982年《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框架内专利和工业设计的哈拉雷议定书》和2000年《安第斯共同体的工业产权共同制度》等。后者是指越来越多的、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它们通常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章节,凸显知识产权在该类协定中的重要地位,如2018年《美墨加自由贸易协定》第20章(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第17章)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它是整个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条约;2020年通过的RCEP第11章知识产权部分及CPTPP第18章等。
3.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
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主要是两个国家或独立关税区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或投资、贸易协定中有知识产权协调的章节来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规定,以促进双边多方面的经贸合作。专门的知识产权双边协定较少,如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更多的是那些包含有知识产权事宜的双边贸易或投资协定等,如美国和约旦之间的2000年自由贸易协定、2015年生效的《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第15章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2020年《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中的第1章“知识产权”和第2章“技术转让”等。这类协定是保证多边协议落实的主要工具与手段,在知识产权国际制度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容变化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过140多年的发展,笔者认为其内容发生了以下一些变化。
1.技术领域由“重专利保护”向“重技术秘密保护”转变
随着技术复杂程度的加深,权利人保护自己技术权利的方式也在日渐发生变化。在人类技术不够复杂的近代,专利成为发明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主要方式,但在技术日益艰深的环境下,技术秘密或专有技术日益成为企业保护自己权益的杀手锏。专利制度的致命缺点是为获得专利,权利人需要披露技术方案,而相关竞争者可以利用已经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后续研发。因此,在工业化早期,技术较为简单,不通过专利法保护,容易被别人所模仿。如果不申请专利,他人根据产品本身可以进行反向编纂,破解技术方案进而使用技术,使技术发明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但在技术复杂的知识经济时代,技术方案通过商品等难以解剖,申请专利反而会将最核心的技术方案昭告天下,竞争对手可以借机进行研究和后续研发,在掌握核心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换代,反而会超越申请专利的企业等;而核心技术不申请专利,则不容易被实施反向工程或破解。在信息技术的硬件产品如芯片、光刻机等技术制造领域及汽车发动机、底盘等基础制造业领域,跨国公司很少将其最核心的技术拿去申请专利。
因此,除了在少数领域,未来有关技术的保护将更多地通过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保护来进行,它必将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的重中之重。目前通过的有关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如RCEP等)或双边条约(如《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多将商业秘密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即是例证。
2.著作权领域,由重视传统“复制权”等经济权利保护规范向重视“传播权”转变
早期著作权法关注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因为在印刷出版时代,控制复制权就等于控制了经济利益,传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复制的规模、范围和速度。但随着摄影技术、广播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广泛使用,人类对著作权的保护有了日新月异的拓展,经济权利的范围大大扩充,摄制权、广播权、放映权、出租权、网络传播权等进入著作权的范围。由于技术的发展,复制方式也由简单的“印刷、复印、拓印”扩展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由此使得著作权的传播权变得更为重要,以致可以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即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这使得与著作权相关的国际条约的数量大大增加(具体参见表1)。特别是在TRIPS协议生效后,1996年很快通过两个互联网著作权条约,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互联网时代极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并得到了普遍认可。当下,随着数据时代的到来,在数据语境下,人工智能等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会日渐突出,已经或将成为国际版权制度的重大挑战。
3.商标国际保护方面的变化
如今商标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区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在商标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由传统商标不断向新型商标发展。现在的商标保护不再仅限于文字、数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立体标记,还包括颜色、气味、声音等。这些新型商标的保护必将带来一些技术上的挑战。网上商店及网络销售产品等使商标侵权变得更为容易,商标保护的国际合作也变得更为重要。在程序方面,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商标注册变得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带来挑战,恶意抢注商标变得更为容易和严重。因此,当下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规范成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中的重要内容。
4.其他方面
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及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尚有较大问题,其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人权和技术转让分享方面带来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如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不周全、对公众利益兼顾不够理想、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仍不充分。一些关系的处理,如绝对权利与再创造自由、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专有权利与经济发展、独占权利与贸易自由等,这些必将成为未来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关注的重要议题。
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公有领域及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等自WIPO成立起就引起关注。WIPO试图促进并推动有关条约的谈判,发展中国家也在积极努力促成这些条约的达成。但十分可惜,这些领域鲜有进展,说明如果没有发达国家的合作和支持,要达成上述领域的协议几乎不可能。此外,隐私权与信息数据库权利扩张之间的冲突、健康权与药品专利利用的障碍、地理标志保护、发展权与专有技术转让的阻滞以及气候变化应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与知识产权规范之间的关系,也是当下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所关心的重大内容。
TRIPS协议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定也不够充分,目前只有第40条“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之规定涉及该主题。该条实际上是将经过十多年谈判形成的、1985年版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限制性条款”中罗列的14个不合理做法中的3个给予了采纳,即排他性返授、阻止对知识产权效力提出质疑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但该条实施起来较为困难,执行力很弱,它本质上利于权利人,具体实施中对发展中成员要求较高,根本不利于发展中成员走模仿创新之路。
此外,数字知识产权制度也变得日益重要。现在一些新型条约中,对数字知识产权也给予了高度关注。
(三)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趋势
与国际法的其他分支一样,国际知识产权法是西方国家长期主导下的产物,是其国内利益集团长期关注的结果,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观念、制度等几乎均是舶来品,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制定或完善类似的国际规则中其话语权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可以归纳如下。
1.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重保护、轻转让的特征仍将持续并有加重的倾向
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态度截然不同:在国内,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运用(转化、转让、分享和扩散等),而在国际层面却非常强调知识产权保护而轻转让,对向各国转让知识产权并促进运用等事宜,要么在实务中避而不谈,要么在立法中给出抽象的、难以实施的规范(如诸多条约中促进技术转让的明确规定等)。TRIPS协议第7条关于“目标”、第8条关于原则、第66条第2款关于鼓励向最不发达成员转让技术及第67条“技术合作”等的规定,就是典型例子。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殖民地国家独立之后,对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一直有着较高要求。但由于发达国家的阻挠,建立以“技术转让法律制度”为核心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一直寸步难行。随着20世纪80年代全球范围内重知识产权保护时代的到来,技术转让和分享被日渐淡化。在发展中国家话语权进一步减弱情形下,随着90年代商业秘密保护被纳入更多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中后,“保护”之特征更加突出,核心技术转让和分享将变得更为艰难。
2.私人部门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加突出
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以辉瑞、孟山都、微软等为代表的跨国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并推动本国政府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GATT的谈判之中。这些私人部门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条约(TRIPS协议)中,然后通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将一己之见变成其他成员必须遵守的国际条约,满足了它们在全球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图。可以预见,随着技术力量的不断扩张及跨国公司资本力量的增强,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会越来越大,私人部门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定和完善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私法行为公法化之特征会更为明显。
3.在技术领域,多数行业更为关注技术秘密的保护而非专利技术
商业秘密保护注定是未来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关注的重点。技术发展的日益复杂,商业秘密保护变得日益重要。专利制度主要诞生于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技术不够复杂,容易被模仿,公开获得授权以得到法律赋予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较为合理。到了第二次工业革命时期,情况略有变化,商业秘密案件有所增加,但总体上案件较少,且主要是通过刑法或合同法来保护,如美国最高联邦法院1917年E. I. Dupont de Nemour Powder Co. v. Masland案中有关商业秘密权产生于合同义务的论述,后被作为经典广泛引用。20世纪80年代末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及今天的人工智能时代,则与蒸汽机时代完全不同。自20世纪90年代起,各种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更为复杂,技术方案内容难以被直接看出,这种状况下,专利制度可能不是最佳的保护方法。现实中不断出现的相关案例预示着技术保护制度的变化。例如,1993年3月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洛佩兹意图“跳槽”到德国大众案,历经4年才庭外和解:洛佩兹了解通用汽车诸多专有技术内容,后者担心由此对其构成商业竞争和产生利益损失。该案可能是1996年美国通过《经济间谍法》的主要缘由之一。
近来,技术秘密保护立法不断受到重视。以美国为例,除了判例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法学会推出,1985年修改)及《经济间谍法》外,2016年和2023年分别颁布了《保护商业秘密法》及《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等,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不仅如此,美国还试图通过双边或多边的谈判将其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做法向更多的国家甚至全球推行,以维护自己的竞争优势。例如,2020年1月通过的《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就基本上体现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意图,对“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作了更为宽泛的界定,几乎与商业活动相关的所有信息都被涵盖其中了。这一点应特别关注。过严的商业秘密国际保护显然不利于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不利于创新的共振和联动:由于专有技术方案不公开,发展中国家走模仿创新之路变得更为艰难。各国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并将其变成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使大家共享最新技术的范围大大缩小,技术上的“以邻为壑”“相互提防”使联动创新举步维艰。
4.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类型不断拓展及形式不断丰富
在第一、第二次工业革命阶段,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成为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其成熟表达体现于《WIPO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即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与非专利发明权等8种,由于该公约规定不允许任何缔约国对其条款作出保留,这一界定范围为所有缔约方所接受,但有些权利类型并不具体。随着技术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后,技术秘密日趋重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开始出现,地理标志也成为保护的对象。故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有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等7类,虽然看似少了一类,但类型更为具体明确。对于“地理标志”,有关国家和地区试图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注册系统及向其他产品延伸更高水平的保护。摄影摄像技术的出现,使得邻接权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网络语境下,知识产权类型可能会有更多复杂情形,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面临更多难题和挑战。
即使是同样的技术领域,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变得日益丰富。例如在信息通讯技术(ICT)运用、药品、建材等领域,主要经济大国更为关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运用与保护,它们试图通过SEP在全球获得绝对竞争优势,从而获取暴利。药品领域仍注重专利保护制度,而且特别关注非披露信息及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技术含量较高的制造业、航天航空等领域则更为注重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数字知识产权成为新的争论点,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亟需各国之间的合作。
5.发达成员不断推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发达成员经济体高标准、严保护趋势进一步加强,它们积极追求超TRIPS协议的标准,该点特别体现在TRIPS协议的实施方面。从ACTA的谈判到TPP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再到其他区域性经贸协议的高标准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不断提升,而条约的有效实施一直是发达成员关注的重中之重。它们认为,中国、印度等发展中成员没有较好地实施TRIPS协议,致使知识产权侵权得不到有效遏制,由此它们想通过WTO之外的论坛来论及知识产权事宜。ACTA、TPP等谈判将中国撇开,使中国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减弱或被边缘化。它们寻求自己可以控制并可以将自己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现于双边或区域性协议中的谈判。近年来,美国除继续坚持自己的单边主义(如特殊301条款及国内单边制裁措施)外,还推行其能够左右或控制的双边或区域性多边协议等的谈判,双边或区域性多边主义取代多边主义趋势日渐明显。美国从特朗普政府开始逐渐不信任或抛弃多边主义,采取单边或双边主义,至多采取其能控制的区域主义。拜登政府没有明显变化,换汤不换药,甚至在某些方面过之而无不及。通过这些活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准被不断拉高。
除了制定规则之外,西方国家还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来促使有关成员加强知识产权实施。至2024年2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涉及TRIPS协议案件共44个(DSB共受理622个案例),多数与实施有关。中国和印度成为实施方面的被诉重点,都先后因为国内立法被美国、欧盟等申诉。远期案例有1996年“印度—医药和农业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DS50,美国诉印度)及2007年“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措施”案(DS362,美国诉中国);近期的有2022年2月欧盟诉中国的“中国知识产权实施”案,欧盟认为中国发布的涉及SEP的反禁诉令及没有及时公开案件的判决书等违背了TRIPS协议的规定。简言之,发达成员在规则制定和相关争议解决两方面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6.知识产权与公共问题结合日益紧密
知识产权与公共问题的关系首推其与公共健康的关系。两者关系最先见于TRIPS协议第31条。2001年,WTO于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卫生的多哈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强调,TRIPS协议需要成为解决困扰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公共卫生问题的更广泛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一部分。它确定了各成员解决公共卫生需求的具体选择,即各成员实施该方面规范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来该灵活性被纳入可持续发展目标,凸显了该灵活性的重要性。2017年1月生效的2005年修正案对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两者的关系给予了进一步明确,然而强制许可案例极少,即使在刚刚过去的新冠病毒蔓延中也鲜有发生。在未来的公共健康危机中,强制许可的作用到底如何,值得研究。
其次是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保护的关系。TRIPS协议要求对第27.3(b)条进行审查,该规范涉及动植物发明是否应受专利保护及如何保护植物新品种。《多哈宣言》第19段表示,TRIPS理事会还应研究TRIPS协议与联合国框架下《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关系,以及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传说。近期讨论的关于披露生物材料来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建议在TRIPS协议中也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即第7、8条),它们可以为发展中成员争取自己的利益提供空间。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TRIPS协议的关系,以及成员在审查TRIPS协议时提出的其他相关新进展等,均可以以TRIPS协议的目标和原则为指导,并且必须充分考虑发展问题,尤其是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等。这些主题都可以进行进一步深入系统的讨论。
最后,知识产权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关系。厄瓜多尔最早于2013年3月在“其他业务”项下首次向TRIPS理事会提出这一问题,当时它提交了一份题为“知识产权对促进环境合理技术转让的贡献”的文件。自那时以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多次会议都讨论了这一问题,但至今也无具体有效的实质性进展,更无相应制度的谈判与建议。
7.知识产权与创新政策
知识产权与创新政策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技术落后国更为关注,因为模仿创新是它们发展最为快捷的路径,但过于严苛的保护及对技术转让的控制却影响了模仿创新的顺利进行。一个平衡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被认为是支持创新政策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以及推动创新成果传播方面的作用在国际和国内都有讨论。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重要性,其第7条规定的内容即是例证。近年来,TRIPS理事会就知识产权制度与创新政策和实践之间相互作用的不同方面进行了广泛讨论,主题涵盖了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创新政策以及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促进此类政策手段的相关使用方面的各种经验。讨论内容共涉及29个主题,主要有知识产权与创新、中小型企业、具有成本效益的创新、知识产权对促进无害环境技术转让的贡献、大学技术合作伙伴关系、创新孵化器、知识产权在融资创新中的作用、创业精神与新技术、区域创新模式、包容性创新和中小微企业增长、知识产权在新经济中的社会价值——知识产权与新商业、创新领域的公私合作、投资/融资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在初创企业融资中的作用等。虽然讨论范围如此广泛,但具体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仍须研究,并通过具体的国际法律规范来落实。
与知识产权及创新有密切关系的技术转让将是未来需要深入讨论的主题。WTO框架下,技术转让主要涉及贸易和技术转让工作组的工作情况。该小组成立于2001年,目的是在总理事会主持下审查贸易与技术转让之间的关系,并探讨在WTO授权范围内可能采取的步骤的任何建议,以增加对发展中成员的技术流动。它通常每年举行三次正式会议,并向总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2023年底,贸易和技术转让工作组已经提交了25份年度报告。然而尽管20多年过去了,有效的技术转让机制仍未形成,成功的技术转让案件仍然乏善可陈。
至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和非违反之诉等方面的事宜,限于篇幅,这里不作探讨。
三、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中国应对
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及其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一定的成功,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领域的成功。我们可以借助于“一带一路”平台、自贸区建设及涉外法治的推行,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在全球范围内推广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经验,既利于保护自己,也利于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方面话语权的提升。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与WIPO、WTO等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并日渐构建适合中国特色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展望未来,中国对建立更为公平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作出如下努力。
(一)进一步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建立更为公平公正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基本诉求,而目前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相对公平的体系,TRIPS协议本身就是利益不平衡的体制。虽然该体系由西方主导,但实际上美国等西方国家对TRIPS协议制定及其实施也不是很满意,它们在不断努力意图通过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规则。在发达成员推动知识产权高标准保护的情况下,发展中成员也在试图通过将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从WTO体制(TRIPS协议)转换到生物多样性、基因资源、公共健康等涉及知识产权立法体制等方面,进而缓解TRIPS协议对它们带来的压力。可以预见,在全球范围内试图形成统一公平公正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适应新变化将变得日益困难。
面对美国等意图抛弃多边主义之情形,中国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顺应知识产权本身发展的内在规律,坚持多边合作和谈判。例如,随着技术发展,进一步调整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新技术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手段或措施等;通过“一带一路”等团结多数国家,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支持发展中成员知识产权议题,在WIPO、WTO乃至联合国框架或平台上阐释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等,将其与人类的整体利益、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密切结合起来,利于各国均衡发展,推动全球领域内知识产权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中国在国际社会提出建立更为公平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反应,与发展中国家积极合作,促使发展中国家完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话语权在不断增加。笔者认为,建立与各国经济、技术等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方是全世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合理选择,方能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创新、提高人民福利的目标化为现实。RCEP便是一个成功的例子,它不是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子,而是兼顾成员方发展水平的差异,给成员方以更多灵活实施协议的空间,有诸多鼓励性条款,和中国方案中的科学、合理的话语表达。
互联网技术之下,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开放、无国界对知识产权的商业排他性形成挑战,对某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管辖权、实施范围等均带来问题。非国家行为体如各种行业协会、技术标准组织、关键资源分配组织及企业等,对互联网技术的开发和运用、规范协调等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在国际法中难获一席之地。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果无法兼容互联网的技术性基因,则难以提供适合、有效的治理体系和结构。网络社区形成自治规范,网络技术标准和政策甚至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大型网络企业的交易规则都具有全球性特征。对此,需要重构知识产权格局,形成与上述变化相适应的国际规则。
发展中国家如何找到适合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是当下的一个大问题。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法律制度同其他国际法制度一样,多数是西方工业文明的产物,过分强调保护的“标准”与“统一”,而无视各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需求。历史表明,在国际规则制定中有充分足够的话语权,实力往往是保证其意图得到反映的前提,国际规则和机制都是国家的衍生品。因此,大国对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是十分明显的。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话语权在日渐增加,如何把握并充分利用好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及发达国家内部可以团结的力量(如其内部消费者团体、开放软件源代码团体等)来寻求积极有效的应对方法,以制定出反映最多数国家的意志并符合知识产权发展规律的国际规则,是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重要体现。
中国可以寻求与WIPO下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CDIP)、WTO等机构合作,充分发挥有关国际机构在国际知识产权体制转移如从WIPO转向WTO或由WTO转向其他论坛中的作用;同时,可以充分利用NGO等非国家行为体来共同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优化。此外,各种利益集团及跨国公司等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就突破点而言,中国可以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在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或基因、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找到利益共同点,推进该领域利于各国均衡、和平发展的规则形成。就形式而言,除了条约之外,具有软法性的文件及非正式的政府间网络也可予以采纳,以对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多角度多层次地产生影响。
(二)以不变应万变,强调知识产权运用,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诞生以来,就以促进创新、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为其主要使命和要旨,保护绝不是其根本目的。为此,在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完善过程中,坚持万变不离其宗,即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主要目的是提升竞争力,推动人类社会的创新与发展,在网络语境或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仍然是知识产权的应用及为社会创造财富。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全球技术价值实现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现有国际制度被美西方国家所扭曲。在国际层面,它们过分强调其他国家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国内则强调知识产权运用。它们阻碍了科技进步和技术分享,造成巨大的技术财富的浪费。这种人为阻碍落后国家走模仿创新之路显然不符合人类长远利益,其带来的结果是穷国越穷富国越富。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及运用是发展中国家亟需的,我们需要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借助“一带一路”建设,继续努力推进符合历史大潮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突出技术转让和知识分享等核心,力促这一任务的完成。
新技术革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变革。今天,在美国等操纵和引领下,专利制度似乎已经没有商业秘密制度那么重要,特别是在技术复杂程度日益加深的制造业与ICT芯片及其他硬件制造等行业;而商业秘密领域如果没有合理、公平的制度,将会比专利制度产生更为可怕的技术鸿沟。因此,围绕知识产权制度重在促进运用这一目标,对商业秘密的国际合作及协调制度安排应提到议事日程上,否则更为严苛的技术封锁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果。
但不论知识产权的形式在新技术下如何变化,其促进创新和通过运用产生价值的本质不变。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促进创新,服务人类的生活和发展,最终归宿还是要回到知识产权经济价值实现这一本质上。中国需要抓住这个难得的好时机,利用已有的条件,借助“一带一路”平台及在互联网运用技术领域、绿色低碳能源领域、数字技术领域等的优势架构新的以促进智力成果应用(其中心领域是“技术转让和分享”)为核心的国际法律制度。
(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兼顾“一带一路”国家的制度完善
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变化和挑战主要在于其原则的应用、更新和调整以适应全球发展变化,而国家安全和利益是这种变化中不变的主题。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安全”的重要内容包含经济安全及贸易安全。西方国家一直将技术看作国家安全的核心内容之一,如美国出口管制领域的法律制度、《经济间谍法》等均从公法的领域对其进行保护。多数国家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法律的域外效力等相结合,意图对本国经济安全和利益提供保障。最近引起大家普遍关注的SEP的全球费率、管辖权、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等问题就是例子。
中国“一带一路”平台对推动有关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发现不少“一带一路”参与国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对于我国走出去的企业也构成了很大威胁并产生了利益损害。习近平主席提出:“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调整变革的关键时期,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为此,我们认为涉外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将中国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的经验向这些国家传播,通过我们的涉外法治,在尊重他国主权的前提下,帮助有关国家完善其国内法治。这也是推动国际法治完善很重要的一部分。
“一带一路”参与国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它们过去多是西方列强的殖民地,在20世纪60至70年代独立后,有些国家早期移植了未体现它们意志的原宗主国知识产权法律,且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适应,后来被迫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正。例如印度,在1856年就有了专利法,后发现该法不能刺激本国发明,也不能鼓励新发明的开发和实施,便于1970年重新制定了专利法。还有不少国家缺乏制定适合自己本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便意图通过联合国等制定条约助自己一臂之力;如20世纪70至80年代,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斗争,要求制定“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及制定于其有利的强制许可(作品和技术等)制度等,但这些均以失败而告终。现在中国的企业也在走进这些国家,如果它们没有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国企业很可能会遭受损失。因此,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帮助这些国家完善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成为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任务,如此既利于对我国企业利益的维护,也利于我国引领国际规则制定中话语权的提升。
(四)注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加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义务的实施
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有关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我国较好地践行了自己的国际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中已基本满足TRIPS协议的要求。但美国等西方国家在该领域采取双重标准,认为中国在执法领域没有达到要求,于是它们在WTO之外,进行秘密谈判形成了执法要求甚严但因欧盟反对而没有实施的ACTA;然而,它们不甘心,在TPP、CPTPP等中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规范作为重点纳入其中。
中国主张建立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就国际事务平等协商互利共赢,且在实施知识产权国际义务时兼顾相关成员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以利于发展中成员的经济、技术发展等。中国严格履行其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之义务,并积极与WIPO合作,和其他成员一道,为不断变化的世界提供平衡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政策论坛、知识产权跨境保护和解决争端的全球服务、连接知识产权制度和共享知识的技术基础设施,使所有成员都能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合作和能力建设。在与WTO合作方面,中国堪称典范:在TRIPS协议国际义务履行方面,不断完善自己的国内法,并加强知识产权的国内有效执法,可说是发展中成员中做得最好的。如中国尽管也有类似美国的特殊301条款,但中国至今没有使用,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长期以来的思维惯性,我们考虑更多的是对国际义务的重视而对单边手段采取的审慎,外加对政治影响、外交关系等的考量。
(五)加强对外宣传力度,增加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造法话语权
国际宣传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应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各种成就,有力反击不实报道和污蔑。宣传得当,能够营造较好的国际贸易环境,有助于国际社会对中国作出较为准确的预判,增强它们与中国进行贸易的信心;而恰当地展示自己的实力,也便于找到更多的朋友。
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所制定的一套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可以说对很多经济落后的国家具有重大参考意义。我们应突出其共通性、规律性或普遍性特征,提升中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因此,中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等领域共性规律的内容应该是我们在对外宣传中着力突出的。
四、结语
审视世界多国知识产权制度演化历史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历史可得知,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单纯的法律制度。一国国内或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赋予、保护和限制都与国家产业政策及公共利益考量密切相关,会受到多种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等因素制约,国际上表现为国家利益的冲突与共存。表面上,知识产权是私权利,但宏观上,其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关系到一个国家公共政策的选择,与当时的社会需求不可分割。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体现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博弈中实施的政治操纵术,但其背后往往是发达国家不同利益集团利益的反映,受到政治斗争或相关政策的影响,它与政策、政治一向难以分离,可能是发达国家实现政策或战略的手段或措施。基于这些形成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可能会阻止技术的使用、传播、竞争和发展,损害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和科技创新,最终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参与全球市场竞争的能力。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背后私人部门或跨国公司等意志的体现,尤其是在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那些打着“政府不能干预市场经济行为”旗号的主体常借助于似是而非的理由将自己的意志强塞到国际条约中,让条约“夹带私货”,把自己的利益诉求变成制约他国竞争对手的武器。对照我国,当下的国有企业常被有些国家的政府或私人主体选择性地利用,这一点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如何通过恰当的用语和表达,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国有企业被真正当作市场主体而不授人以柄地将其看作与政府有关联的机构,如此,则可将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诉求也体现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之中。另外,中国主导的“一带一路”平台正在发挥积极作用,我们希冀借助于这样的平台,寻求更多的合作伙伴,将体现大家共同利益或意志的条款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中。这样必将会得到更多的真正支持,并产生足够的影响力,进而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朝着更为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以应对目前发达国家无论在双边还是在多边都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唯有如此,中国才可为“以人和自然相和谐为根本”的可持续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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