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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正法: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1-21 19:23  点击:21
摘要:目前刑事在线庭审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即严格保护模式、相对保护模式和开放保护模式。实践中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以开放保护模式为主,严格保护和相对保护模式为辅。然而,以开放保护为主的刑事在线庭审模式容易侵犯证人个人信息权益,而加强对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又会妨碍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且证人在线身份识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一定冲突,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事在线庭审与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未来我国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构建,可依据横向与纵向程序构造相结合的原理,确立以相对保护为主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并通过程序设计以及细化证人在线出庭规则等一系列程序构造来缓解证人在线身份识别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关键词: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相对保护模式;程序构造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在线庭审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在线诉讼的典型样态,是依托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在线庭审,开展庭前会议、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宣判等庭审流程的刑事诉讼形态。刑事在线庭审主要以同步审理方式进行,具有“四重在线性”:案件采用在线方式进行同步审理;对在线审理案件进行全程庭审直播;庭审录像可以随时随地观看和反复播放;可随时在线下载相关裁判文书。刑事在线庭审的“四重在线性”,突破了传统庭审的封闭性特点,不仅使刑事在线庭审出庭证人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更加突出,而且对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新挑战。因此,探讨如何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完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平衡证人保护机制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4条,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庭审,应保护证人个人信息,要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何为证人个人信息,《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了不完全列举。但对于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对于第64条中“等”字的理解仍依赖于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即个人信息的关键特征是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刑事诉讼中证人个人信息的内涵,应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可以单独或结合识别特定证人身份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与传统的线下庭审相比,刑事在线庭审的程序运行方式使得证人的个人信息处理呈现独有特征。首先,证人个人信息的受众范围较大。刑事在线庭审从线下的物理空间转移到线上的网络空间,庭审参与人之间实现了零距离、泛在化、即时化的沟通交流。由于刑事在线庭审不受观看人数的限制,且庭审录像可以被反复观看,不特定的人可以随时随地浏览庭审内容并获取证人的个人信息。这一点在我国持续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的背景下,表现得尤为明显。其次,证人个人信息被收集的途径增多。刑事在线庭审具有“四重在线性”,且庭审内容又可以被随意复制传播,导致证人的个人信息拥有了多种储存和传播途径。信息处理者不再囿于传统的纸质方式获取个人信息,而能通过大数据传播的多种途径获取,侵犯证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最后,证人个人信息的权利救济困难。与传统线下庭审禁止旁听人员摄像、录音不同,线上庭审内容不仅可供反复观看,而且可以被自由传播,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不仅难以追究侵权主体责任,而且因信息扩散速度较快,导致证人被侵害的个人信息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

在司法信息化的大背景下,网络信息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前所未有,使得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打造全流程的刑事在线庭审具有了一定的技术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56、257条中关于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的规定较为原则,未能对庭审中涉及的证人个人信息给予进一步保护。但是若给予证人个人信息绝对全面的保护,则可能引发其与证人身份识别、被告人对质权冲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笔者以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为切入点,运用法教义学与语义分析等方法,同时结合典型案例,立足刑事在线庭审与传统线下庭审的不同,以横向与纵向程序构造理论为指引,探讨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构造理论问题,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改善证人出庭现状提供支撑。

二、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的三种保护模式

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涉及主体有三类:普通公众、刑事被告人和包括审判庭在内的司法机关。而刑事在线庭审三种不同保护模式的形成,正是基于我国司法规范及刑事在线庭审实践,针对不同案件中证人个人信息的公开范围与保护程度的差异进行归纳提炼而得出的,是对实践运行中形成的不同制度运作逻辑与范式的概括。

(一)严格保护模式

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模式,是指对除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人包括被告人一方均不公开证人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式,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证人个人信息绝对保护的规定。严格保护模式在刑事在线庭审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中具有三个方面的优势。

其一,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更为全面。在严格保护模式中,能够获知证人个人信息的仅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这不仅有利于在重大案件中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保护,而且有利于在证人的个人信息发生泄露时,及时追责。这种较为全面保护证人个人信息的方式,可以间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感,促进并鼓励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助推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

其二,严格保护模式与域外的证人匿名作证方式高度契合。严格保护模式在域外司法中体现为证人匿名作证。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1995年8月10日在检察官诉塔迪奇案(Prosecutor v. Tadic)中最早允许了证人匿名作证;在审判中满足四项基本要求时,可以允许证人通过匿名方式进行作证。欧洲人权法院也规定了在被告人可能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和恐吓时应允许证人匿名作证。英国颁布的《2008年刑事证据证人匿名法》和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亦对证人匿名作证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域外的证人匿名作证制度与我国的严格保护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差异,但制度设立的本质目的相似。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保障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前提。但在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危及本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若司法机关不对证人的个人信息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则证人可能因恐惧而不愿提供真实的证言。因此,在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危及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刑事在线庭审案件中,通过技术措施对证人个人信息进行去识别化处理,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来维护程序公正,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基本人权。可见,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和证人的身心安全是严格保护模式的核心要旨。

其三,严格保护模式体现了刑事在线庭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严格保护模式的正当性源于《宪法》第41条第2款及《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惩罚犯罪实质上就是为了保障人权,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对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侵害。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关键证人的证言对审判往往起着决定作用,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披露其个人信息,会使证人陷入可能被报复的危险境地。刑事在线庭审作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一环,在合法准确地打击犯罪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基本人权,维护其信息安全。

(二)相对保护模式

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的相对保护模式,是指仅限庭审参与人知晓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的个人信息,庭审以外与案件无关的人无权获知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285条以及我国《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21、27条,在传统刑事庭审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商业秘密案件以及未成年人案件,均要求对包括证人个人信息在内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且不允许群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但要对诉讼参与人保持公开。相对保护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相对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广泛,且多见于公开的裁判文书。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不同于我国,其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绝对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91条第3款和第253条的规定表明,在法定情形下,即便证人不出庭作证,如果其书面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那么法庭也可以采纳其书面证人证言。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刑事在线庭审兴起的时间,笔者选取2009年2月至2023年12月作为检索时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全文检索”中输入“远程审判”“在线庭审”和“证人”,在“案由”中选择“刑事案由”,在“案件类型”中选择“刑事案件”后,经过筛查并剔除重复和信息不全的案件,最终选取752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数据,且其均为一审刑事判决书。同时,在笔者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检索“在线庭审”“刑事案件”获取的424场庭审视频中,发现庭审时长超过20分钟的共有63起案件。通过一一筛选,笔者发现,证人作证的刑事在线庭审案件仅39件,且均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笔者对现有裁判文书和庭审视频中关于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作证的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得出下表。

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作证的案件类型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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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阅读判决书和庭审视频中与证人证言相关的内容发现:一方面,刑事在线庭审中,采取相对保护模式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在刑事在线庭审直播回放视频中,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没有做二次处理;而在裁判文书中,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相关个人信息绝大多数做了匿名化处理。另一方面,相对保护模式的保护范围并没有明确限制。从上表可知,不同于传统线下庭审对庭审公开的限制性规定,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采取相对保护模式的案件横跨多种刑事犯罪类型,如侵犯财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

其二,相对保护模式极少泄露证人的个人信息。上述752份判决书中存在极少数暴露证人个人信息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判决书没有提及证人的相关信息,而是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的方式实质采纳了证人证言。第二类判决书虽然提到了证人的姓氏,但没有列明具体作证内容,如“上述事实,并有证人汤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这种判决书内容不会导致证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遭到侵害。第三类判决书提到了证人的姓氏以及工作单位,如“证人方某某(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千岛湖银泰城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副经理)……本院予以确认”。笔者依据单位名称进行检索,并未得到证人的真实姓名以及相关信息,故可以推论,与案件无关的人很难依据此类有限且模糊的信息直接定位到具体个人,但是并不排除与证人相熟者可能据此识别证人身份,并将其相关信息在熟人圈内传播。第四类判决书明确指出了证人的真实姓名,没有对证人的个人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匿名化的保护措施。如“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的表述。尽管可能存在重名现象,但是证人居住的社区、工作单位以及社交圈相对固定,证人的作证情况及个人信息极易被识别,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信息被窃取与滥用的风险。

其三,相对保护模式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存在达成平衡的可能。相对保护模式虽然减少了与案件无关的群众获知证人个人信息的可能,但可能引发人们对该模式能否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质疑。刑事在线庭审并不是审判公开的唯一方式,庭审公正性、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冲突。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所蕴含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利益,体现了基本人权价值;审判信息公开则体现为在整个审判信息公开流程、体系确立与维护层面上的秩序价值,即一般价值。司法实践中,审判信息公开所代表的一般价值,应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个人信息所代表的基本人权价值。如果公众要详尽地知晓刑事在线庭审案件的一切内容,则必然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保护证人个人信息并不影响公众了解案件的关键内容和结果。刑事在线庭审案件在网上公开证人个人信息时,只要能让控辩审三方知晓信息并据此确认庭审证人为本人,就达到了审判信息公开之要求。因此,刑事在线庭审时应对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对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且这些信息属于与司法裁判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并无公开必要。所以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的个人信息采取相对保护模式,不会影响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且可以促进审判信息公开,实现二者的平衡。

(三)开放保护模式

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的开放保护模式,是指诉讼参与人及与案件无关的普通群众均能观看刑事在线庭审的内容、证人作证的内容,并知晓证人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式。目前,我国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开放保护模式,但开放保护模式与现今的诸多司法原则有所区别,一定程度上暴露出该模式的弊端。

其一,开放保护模式与审判公开原则的取向相悖。《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对审判公开的规定,明确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开原则确立的根本原因。审判公开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为基准,仅对在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一定数量的旁听者公开,而不是无限制地对所有社会大众公开。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多数发达国家基本建立了庭审过程公开上网的制度,甚至不少国家曾经采取了禁止或限制将庭审过程毫无保留地公开的做法。例如,英国早年禁止任何形式的庭审在线公开,直到2010年才签发《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Twitter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并且只允许社交媒体使用文字和少量图片对庭审情况进行报道,严禁媒体透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再如,司法风格保守的法国一直坚持庭审不公开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时起就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包括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等,否则将罚款300法郎至12万法郎,这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06条第1款第4项有一定相似之处,都对庭审活动公开的程度作了特定限制,禁止无边界地传播。

其二,开放保护模式与审判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相悖。限制审判公开对象和程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拓宽审判公开渠道,通过信息化平台将审判公开向审判信息公开转变已成为国际普遍趋势。审判信息公开具体表现为从审判行为的公开转向文件、笔录和各种数字信息的公开;从个案公开转向普遍公开;从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转向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与依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申请公开并行。但是审判信息公开并不意味着刑事在线庭审过程的全公开,更不意味着需要持续公开在线庭审录像或记录,而只是适当公开案件审判中的关键内容、证据、整个在线庭审流程和法院判决依据与结果。并且,对于涉及证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可能暴露证人隐私的案件情况和内容,也需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其三,开放保护模式在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上存在偏差。刑事在线庭审应同样遵循线下庭审的公开审判和审判信息公开原则。然而,开放保护模式的内涵与这两个原则的设立初衷相悖。开放保护模式未对庭审中的案件信息,证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声音、外貌采取保护措施,将刑事在线庭审过程毫无保留地提供给社会大众进行浏览、传播,使得本应该被限制在特定场所、特定范围内的庭审过程,可以通过各种聊天和娱乐软件随意分享、传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0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并且,如果刑事在线庭审以开放保护作为一般模式,那么当证人作出与案件核心事实无关的陈述时,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证人个人品德的质疑,甚至招致网络暴力。这就可能导致其他证人产生“引以为戒”的恐惧心理,纷纷拒绝出庭作证,使得出庭作证率本就低下的庭审活动,越发难以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三、刑事在线庭审与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紧张关系

刑事在线庭审不同于传统的法庭旁听、裁判文书公开等方式,其突破人员、时间与地点的限制,将刑事庭审的全过程以实时、多机位并行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且不设观看人数上限。这种对证人个人信息采取开放保护模式的庭审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后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失灵。若能探寻刑事在线庭审公开与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紧张关系并加以规制,则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推动实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

(一)开放保护模式造成证人信息侵权

其一,开放保护模式因受制于互联网技术而可能侵犯证人个人信息权益。刑事在线庭审与传统刑事庭审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在线”庭审,刑事在线庭审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是具有稳定的网络设施、强大的技术设备和流畅的程序操作。笔者通过对中国庭审公开网发布的39起刑事在线庭审视频进行筛选、分析后发现,每一起案件在庭审开始或过程中,均会出现设备声音或者人像发生技术问题从而影响庭审进程的情形。其中,审判庭和公诉方、被告方之间的声音传送会出现延迟或模糊的情况,审判庭为了清晰明确地作出庭审记录,会对相关证人个人信息进行强调和列明。例如在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中,审判庭就对证人的姓名和单位等信息进行反复询问和核对,这无异于将证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重点强调和示明。并且在这39起案件中,没有对其中出现的证人姓名、单位、年龄等进行技术处理,观看视频的群众可以清楚得到证人的基本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对裁判文书上网的负面清单的规定、第8-10条对个人信息隐名处理规则和敏感信息删除规则等规定,刑事审判公开中涉及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均需要进行二次处理。传统庭审通过新闻报道或裁判文书方式进行审判信息公开时,法院和媒体均有义务将证人的姓名和单位等信息进行模糊或匿名化处理。刑事在线庭审中,审判庭对证人身份的反复确认和明确披露且不做匿名化处理的行为,实质是对证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其二,开放保护模式因突破特定信息受众的限制,可能侵犯证人个人信息权益。刑事在线庭审与传统刑事庭审的另一大区别就是获取庭审内容的群体是否特定。传统刑事庭审对开庭审理的旁听人员数量有明确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06条对庭审参与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有效控制了庭审信息的传播范围。但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在线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民众可以对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在线诉讼数据信息进行传播、使用。一旦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公开上网,刑事在线诉讼审判内容的受众就不仅限于国内,而可能扩展到全球。在目前的开放保护模式中,只要完成中国庭审公开网上所要求的手机号注册程序,任何人均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随意观看刑事在线庭审过程,记录庭审信息,并可以通过扫描网站上每一起在线庭审案件下方的二维码对庭审过程和信息进行分享与传播。与传统刑事诉讼中旁听人员的数量相比,观看在线庭审案件的人数可能更多。如浏览过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受贿罪案件庭审信息的人数,高达九万人。

开放保护模式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导致其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效果显著降低。即使普通群众的信息共享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刑事在线诉讼过程中披露相关证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证人个人信息相关权益,而这种对不特定群众公开刑事庭审内容的在线庭审方式,会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与其日常经济活动紧密关联,而且可能涉及国家和军事安全等领域,网络信息安全已不仅仅是信息归档与存储管理严格与否的问题,而且潜藏着对大规模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的安全隐患。

开放保护模式很难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在目前检索到的39份刑事在线庭审案件中,均未出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而都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究其原因,开放保护模式不仅未能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而且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更大范围的公开,扩大了其受众范围。开放保护模式虽然可以节省证人的出庭作证成本,但囿于我国传统的息讼观念影响,普通民众几乎不愿意涉入刑事诉讼,加之该模式下可能会暴露面部等其他信息,证人可能会更不愿出庭作证。故在当前开放保护模式的相关技术和硬件设施无法满足在线庭审需求、阻碍证人直接言词原则落实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考量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应采取何种模式。

(二)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的双向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第61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审查与判断规则,明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质证过程中,审判庭能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肢体语言,来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被告人也可以通过与证人进行面对面对质,质疑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因此,在刑事在线庭审中,无论对证人个人信息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均会引起保护证人个人信息与保障被告人行使对质权之间的冲突,这既增加了辩方取证的障碍,也引发了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控辩平等原则之间的冲突。

其一,刑事在线庭审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引发了面对面质证形式的争议。无论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采取严格保护、相对保护还是开放保护模式,这一争议都会存在。刑事在线庭审借助互联网新兴技术实现的证人远程出庭作证方式,在形式上区别于传统证人线下出庭作证。有学者认为,证人远程出庭作证方式并不违反被告人对质权所要求的到场规则、宣誓规则、面对面规则以及交叉询问规则等;但有学者认为,在线庭审的间接性、虚拟性、远程性、物理上的多空间属性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传统司法的基本性质和“剧场效应”,刑事在线庭审难以实现面对面质证的要求。虽然证人的面部、声音等个人信息对被告方与审判庭而言是公开且真实的,但刑事在线庭审的质证方式本质上突破了传统对物理空间意义上面对面质证的要求,这一问题在相对保护和开放保护模式中更为显著。在国外,也有一些法官和检察官承认,刑事在线庭审常限制证据的充分展示以及证人对质权的有效行使,并对刑事在线庭审审理形式在对抗式听证程序尤其是陪审团审判中的泛化适用质疑。

其二,严格保护模式引发了减损被告人对质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在刑事在线庭审中,相对保护模式或开放保护模式虽然在形式上隔绝了证人与被告方在物理层面进行面对面质证的可能,但是实质上并不影响被告方、审判庭对证人的肢体动作或作证时的神态进行观察判断。但是严格保护模式对证人个人信息的封闭保护,会使得被告方无法获知证人的个人信息,也无法通过证人作证时的表情、状态等综合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囿于目前证人线上作证的技术条件,披露证人个人信息在所难免。因此,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尤其是在严格保护模式和相对保护模式下,如何合理平衡证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

(三)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在线身份识别的抵牾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刑事在线庭审中法院处理证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除了个人同意外,还包括“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庭审,都需要法院对证人身份进行审核和确认;刑事在线庭审的“多重在线性”特征,决定了法院必须通过在线的方式识别证人的真实身份。因此,无论在后续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只要涉及在线身份认证环节,就可能引起证人在线身份识别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在线诉讼规则》第7条虽规定了可采取通过证件照在线比对、核对证件号码等在线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识别措施来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但此种单纯的核对信息行为无法避免冒名顶替情形的发生。为此,可以将公安部门身份信息数据库与人脸识别技术相结合或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引入声纹、指纹识别技术进行身份验证。

然而,若为了精确核对证人身份而采用人脸、指纹、声纹等识别技术,则存在违背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目的性原则的风险。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处理个人信息应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合目的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对于证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也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且所采取的手段应当与目的相适应,不得为了打击犯罪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处理主要涉及基于国家安全的预防犯罪、追诉犯罪和司法公开三个层面,其与个人信息合目的性原则之间的关联关系依次增强。刑事在线庭审除了具备节约司法资源、便利诉讼参与人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审判公开的重要功能。但审判公开本质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确保程序正义和审判公正,其公开范围与对象均有一定限度,是在特定时间内对一定范围的诉讼参与人和旁观群众公开诉讼过程的一项原则。将刑事在线庭审的全过程信息暴露在社会大众面前以供评判,绝非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

证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法律地位明显区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更完备的个人信息权益,不应因配合公权力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而被随意要求放弃自身的个人信息权益。所以,在刑事在线庭审追求审判公开和司法效率的同时,应当对证人的信息公开施加严格限制。如果为了确认证人身份而随意启用人脸、指纹、声纹等识别技术,就存在过度暴露并收集证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嫌疑,违背合目的性原则。鉴于互联网传输具有多向性和不可逆性等特征,一旦证人相关敏感个人信息被窃取,其所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故为了身份核验而过度使用识别技术显然不可取。

四、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构造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证明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明。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在线庭审的技术运行和程序规制均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对在线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时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一些潜在风险,还未能全面评判与解决。在现阶段刑事在线庭审的运行过程中,应以横向与纵向程序构造为纲领性的法理指引,把证人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权的“最低限度主义”之一,侧重于分析庭审程序的具体形态,对具体程序设计作出比较与权衡,以预防性保护为主,坚持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准确性原则等,理顺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关系,细化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作证方式以及被告人对质权的保护方式,避免未来推广适用刑事在线庭审制度时,引发不必要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

(一)模式选择:确立以相对保护为主的保护范式

当前,我国刑事在线庭审活动主要采取以开放保护为主,相对保护和严格保护为辅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但由于立法未规定刑事在线庭审案件中的证人保护机制,导致大量刑事案件中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单位以及社会关系等信息,被不加掩饰地暴露在社会大众面前,相关信息的披露远超办理案件所需的范围,违背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目的性原则。这种大范围的个人信息披露,也抑制了证人作证的意愿,更遑论证人出庭作证。若能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保护采用相对保护为主的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人个人信息被过度处理。具体而言:

其一,相对保护模式可以缩小获取证人个人信息的群体范围。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公众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所以对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但是其公开的程度应参照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标准。传统的线下庭审因参与及旁听庭审人员范围有限,通常仅对法律规定案件中的证人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但是,由于刑事在线庭审受众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以及证人保护的紧迫性,有必要将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从传统庭审中的特殊保护转向在线庭审中的一般保护。对证人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既不应影响庭审活动的公开,也不应损害公众对案件核心内容的知情权。对于在线庭审中的证人个人信息采取相对保护模式,既可以降低证人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又有助于推进刑事庭审公开的实现。相对保护模式有助于缩小获取证人个人信息的群体范围,从源头上降低证人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处理的可能性。

其二,相对保护模式可以随技术发展调整保护方式。与开放保护模式中依赖较高的技术门槛不同,证人个人信息的相对保护模式可以随着技术发展调整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在现今技术发展的起步阶段,若某些去识别化处理方式因技术稳定性不足而无法普遍适用,则可以考虑采用更简洁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减在线庭审公开的信息量。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4日对庭审进行的声音直播仅限于言词辩论环节;英国司法部亦明确,上诉案件中仅可摄录律师的辩论以及法官的总结、决定以及刑事案件中法官的量刑说明,并不得对被害人、证人以及被告人进行摄录。在我国网络庭审技术发展较为成熟的东部沿海地区,对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可以采用进阶手段,如可采取对人脸进行马赛克处理、对人声进行变声器处理等去识别化方法。同时,随着国家官方权威网站的建立与发展,为尽可能地避免因刑事在线庭审受众不特定而造成的证人个人信息侵权,可以对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国家公开刑事在线庭审过程的网站中发布的内容做匿名化处理。这样既不违背司法公开的初衷,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的个人信息给予了保护,有助于防范个人信息的不当泄露引发的侵权风险。

其三,相对保护模式有助于促进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不同于开放保护模式中对证人个人信息的完全公开和严格保护模式中对证人个人信息的完全隐匿,相对保护模式仅向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披露证人个人信息,而将对公众无关的信息予以隐藏。这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又能够减少证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的可能,还能节约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采用相对保护模式既能够消除证人对经济成本的担忧,又能够减少证人对自身个人信息暴露后可能引起社会负面评价的心理恐惧,从而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该模式为司法实践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案和思路。

(二)庭审程序:细化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规则

《在线诉讼规则》第37条第3款规定,证人一般应当线下出庭作证,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6条规定,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为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提供保障。这反映出,虽然当前刑事在线庭审实践中并没有出现证人线上出庭作证的情形,但是相关法律规范已经作了前瞻性考量,为将来在线作证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但是这些条文仅仅停留在保证证人作证的独立性与真实性方面,对于证人的权利保护未作规定。笔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个人信息保护入手,尝试细化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规则,以期在刑事在线庭审发展更为完备之时,为证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其一,赋予证人对出庭作证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了合法自愿原则,明确指出要尊重和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虽然这一条款规定证人有权选择诉讼方式,但未规定在线诉讼中的作证方式。《在线诉讼规则》第26条仅规定,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这反映出证人在线出庭还是线下出庭作证的决定权掌握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手中,证人本身不具有选择的权利。但是证人以何种方式出庭作证,不仅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关系证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刑事在线出庭作证增加了证人的容貌、声音以及其他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若证人自身不能决定以何种方式出庭,则相当于将证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移交给他人处置。司法审判不能绝对地将审判公开、节约司法资源放置于个人权益保护之前,如果证人选择线上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支持其请求。

其二,构建多元化的刑事在线庭审证人出庭的质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出庭作证条款,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证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刑事在线庭审实践中,证人出庭不仅需要接受法官、检察官的质询,而且需要与被告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面对面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赋予证人对出庭作证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基础上,构建多元化的证人出庭质证程序。具体可采取同步、异步、匿名的出庭作证方式,采用技术方法隐去证人的面容、声音等可识别的个人信息。这种方法不仅不妨碍被告方对在线证人的质询,而且消除了暴露证人个人信息的后顾之忧,从而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程序的有序性、有效性。

其三,以线下身份识别程序实现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如前文所述,证人线上出庭作证面临着身份识别的问题,但在线身份识别却可能带来新的信息泄露风险。基于此,可利用线下身份识别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线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了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由此可见,证人即使采取在线方式出庭作证,其出庭的场所与方式仍受人民法院规范。但是,与传统庭审中证人需要亲赴审判地法院不同,刑事在线庭审的证人可以到居住地法院出庭,或依据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场地和设备进行远程出庭。在此模式下,证人的身份识别就可以由居住地的法院线下完成,法院确认证人身份属实后,证人即可在线出庭。

(三)技术方案:推动对质权与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对质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对证人证言证明力发挥所施加的一项法律上的资格限制,也是保障被告人面对面质询证人的重要途径。在刑事在线庭审中,物理空间的阻隔和对证人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均会影响被告人对质权的行使。但是,寻求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之间的平衡并非无迹可寻。

其一,对质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绝对的物理空间的面对面。对质权实质上由三项要素组合而成,即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被告人有机会对证人交叉询问,审判庭能够观察证人作证时的举止。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同控方证人对质。但在道格拉斯诉阿拉巴马州案(Douglas v. Alabama)中,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当面质证是审判中提供证言的首选方式,但即使被告人没有与证人当面对质,只要保证被告人有交叉询问证人的机会,也可以视为满足对质权条款的要求,因而当面对质的优先性并不是“绝对的、没有弹性的”,而是允许例外存在的。对当面质证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意义上的物理空间中的面对面,这就为在刑事在线庭审中对证人个人信息保护采取相对保护模式时,证人与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进行质证提供了正当性。而在严格保护模式下,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被告人的对质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让位于证人的人身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被告人放弃对质权。例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总结性意见:荷兰》中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在适当和必要的案件中适用证人匿名作证制度,但是在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的同时,应当通过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质证机会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刑事在线庭审中探寻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行使之间的平衡,可以考虑在证人与被告人面对面质证的过程中采用虚拟化的作证方式,证人可采用注册账号对应的虚拟身份开展在线庭审作证,接收法官的质询和辩护方的质问。

其二,技术性作证系统可以为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与对质权平衡提供解决思路。可考虑在刑事在线庭审中设立固定化场地与智能化设备,并设计一款针对出庭证人的智能保护系统。该保护系统通过流媒体服务器、后台管理模块、证人客户端模块三个部分设计,实现三方信息获取分流。在必要情况下,被告方仅能通过系统获取证人的虚拟形象以及声音,但并不妨碍被告方对证人的质问。而审判庭可以进行后台管理,获取证人的真实信息以及原始音视频等,以便真实地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状态。这种设计思路为缓解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和被告人对质权的紧张关系提供了方法。通过数据分流技术将审判庭与被告人获取的信息进行分系统处理,可使得审判庭自由设定获取证人个人信息的主体及内容,在保护证人个人信息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四)“线上+线下”:明确证人在线出庭的基本场域

刑事在线庭审对于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过于依赖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水平,一旦对证人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出现差错或漏洞,加之刑事在线庭审受众的不特定性,极易对证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以,保护证人个人信息以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时,不能完全依赖于刑事在线庭审技术的发展,而应当正视其在部分案件适用中的局限性。对于不适宜采用在线审理或无法有效保护证人个人信息的案件,仍应发挥传统线下庭审的优势,查明真相并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

其一,探索并明晰刑事在线庭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直接决定了哪些案件中的证人可能采取线上出庭的方式作证、哪些案件的证人个人信息需要适用在线技术措施进行保护。规范刑事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应首先厘清刑事在线庭审的案件适用条件。《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在线庭审的适用案件,并规定了一个可扩展的条件——“其他特殊原因”。这为法院后续摸索并拓展其他类型的刑事在线庭审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其他类型刑事案件采用在线庭审的形式提供了契机和可能。但何为“其他特殊原因”,《在线诉讼规则》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基于对《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第2款前半句的理解,结合刑事在线庭审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可发现,“其他特殊原因”应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具有本质上的共同点。

刑事在线庭审一方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其羁押时间过长;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庭审效率,尽快审结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刑事案件。有学者通过分析N市L法院在线开庭审理的案件发现,在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类型中,危险驾驶、盗窃、诈骗等简单案件占案件的多数;从适用的审理程序角度看,速裁、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占案件的大多数。这从侧面反映出,司法实践倾向于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被告人在押的简单案件适用刑事在线庭审。适用刑事在线庭审的“其他特殊原因”,应指与刑事速裁案件等一样,具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等特征的一般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索扩大刑事在线庭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以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争议不大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范围。因为这类案件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较少,案件的证据链条也较为完整,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比较清晰。例如,德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允许宣读对证人以前的询问以及证人自身的书面声明文件;而在英美国家所实行的辩诉交易程序中,只要被告人做了有罪答辩,案件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无需证人作证。此类刑事案件中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也因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需求不高而降低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难度。

其二,结合传统线下庭审对出庭证人的个人信息给予体系性保护。证人证言是一般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部分疑难案件可能需要证人反复出庭作证,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求也更严格。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保证案件审理顺利进行,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和司法公正公开,有关主体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可能会大打折扣。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各级人民法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保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但若是案件的复杂性超出了刑事在线庭审的承受范围,则可能会适得其反,既不利于司法公正公开目标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证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反观传统线下庭审,既不依赖技术手段,也存在固定的证人个人信息受众范围,较容易实现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所以针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采用传统的线下庭审方式。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争议较大,审判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也更加谨慎,原则上都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此类案件的线下庭审,可以采用原始的物理手段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和隔离,从而为证人提供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

在推行刑事在线庭审的过程中注重对证人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是重要的且必须的,但也不能为了盲目推行刑事在线庭审,而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的弱点和不足。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刑事在线庭审可以覆盖传统线下庭审所无法触及的领域,但无法替代传统线下庭审所能给予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应以“线上+线下”两种互补的庭审方式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避免刑事案件的庭审变成剧场,共同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完善以直接言词原则为中心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五、结语:在线庭审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均衡

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应因新技术的缺陷而望而却步,更不应因传统方式的稳定而故步自封。对于刑事在线庭审这一新兴的庭审活动公开方式,可以通过合理设计多样化的在线庭审方式与技术平台设置,在发挥在线庭审对于审判公开与司法公正最大功效的同时,降低在线庭审对对质权、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面对证人在线出庭引起的对质权保障与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紧张关系,可以基于在线庭审中证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严格保护、相对保护和开放保护三种模式,通过程序设计,推动刑事在线庭审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程序化、体系化发展。在面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疑难、复杂案件时,应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庭审方式,构建证人出庭的多元样态,用技术性方案平衡对质权保障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目前,网络技术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的发展速度超乎想象,刑事在线庭审程序设计应具有前瞻性。应当注意到,刑事在线庭审所引发的不仅是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困境,而且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一定挑战。基于此,可以在参考和借鉴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基础之上,结合不同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特点,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构造。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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