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的燃放问题,一直都牵动着中国人的“节庆神经”。最近一、二十年来,各地政府考虑到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带来的风险,重典禁燃,出台了一系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甚至波及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法律手段使得一个传统上久已有之的行业濒临消失,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商榷。可喜的是,近年来不少地方已在纠正“一刀切”的做法,适度放宽燃放限制,受到了社会民众的普遍好评。去年12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宣布废止的12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就包含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2020年8月17日)》。此次规章清理,既是政府考虑传统民俗、尊重现实民众意愿的明智之举,也能够在法理上得到证成。
首先,相对于“授权”而言,“禁止”是在极有必要情形下的法律规制。如马克思所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意味着法治国家的法律并非旨在剥夺和限制人民自由,而是意在扩大人民的权利,并尽国家义务来保障这些自由能够真正得以实现。当然,人非圣贤,人们的行为也可能危害他人和社会,对之加以禁止理所当然,也是法律的职责所在,但正因为禁止是对人们自由的反向规制,禁令的出台就必须慎之又慎。大致而言,法律要规制人的行为,起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这类行为并非涉己,而是涉他行为,正如密尔在《论自由》中揭示的“伤害原则”所表明的那样,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有可能危害到他人的时候,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其他行为应本着“法不禁止便自由”的原则由人们自由选择为或不为;第二,这类行为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这类行为会伤害人类情感、挑战社会秩序、危及他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第三,行为具有可罚性,还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而由以上三个主要标准而言,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可罚性,也不应动辄采行禁止的方式对之加以限制甚至处罚,何况燃放烟花爆竹还可能只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私人行为,并不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并没有多少人会想通过燃放烟花爆竹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其次,尊重民风民俗本身就是法律正当性的标准。民风民俗一般都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是在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为大众所乐意遵从的行为方式;人们世代对风俗习惯的尊重与承袭,不仅是历史传承和文化延续的必要,更重要的是这类民风民俗既是经验结晶,也富含理性智慧。例如,现代社会中,“中表亲”结婚的旧俗因近亲结婚的危害已在现代社会被禁止;而流传至今的民风民俗,则通常是一个民族或地域所公认的,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良风美俗。如在“邵某某、徐某某等与杭州XX酒店有限公司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酒店能否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承接婚宴与丧宴作了较为合理的裁判,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喜事忌讳与丧事相撞。该风俗习惯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广为知悉,亦是最低限度的诚实与信用标准”。燃放烟花爆竹既然是源远流长又普遍为人们所喜闻乐见的行为方式,自然要受国家和社会尊重,最起码不能用法律规范来强行革除根植于社会且并非陋习的传统风俗。美国历史上曾颁布过的“禁酒令”就因有悖于常俗,而被法社会学者科特威尔视为“在法制史上试图以法律的作用来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行为模式曾付出荒唐而昂贵的代价”的“最著名的例子”。可见,以道德或社会安全为由试图禁绝人们的惯习,既与法律所依托的民意背离,也会因民众的抵制而形同虚设。
再者,容忍和预防风险是现代社会的常态。如德国学者贝克所发明的“风险社会”一词所指出的,在现代社会,风险本身不可避免,“每一个人都有遭遇风险而蒙受灾难的可能性,就如同歌舞厅里的镭射灯光在每一个人的头顶上来回扫描一样,风险和灾难降临的机会是在各个单个的人之间往返传递的”。然而,我们不能因为风险的存在就去堵塞一切风险的源头。就如同不能因为交通事故就禁止开车,不能因为体育运动会带来肢体碰撞就禁绝比赛。对于社会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风险,法律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减少风险和预防风险。对于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确伴有诸多伤人和火灾的事例,然而并不能因此就完全禁止燃放。实际上,划定燃放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并要求行为人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将风险消解于无形。政府在此情境下,可以尽监督、控制之责,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场合、规模、地点、时间进行周密的规划,如此既能满足民众享受喜庆氛围的需求,又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
来源:“海上法学院”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