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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环境与人权关系的司法创新及其影响——基于美洲人权法院《关于环境与人权咨询意见》的分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1-11 16:16  点击:26

摘要:美洲人权法院发布《关于环境与人权的咨询意见》(OC-23/17)标志着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融合迈出重要一步。《咨询意见》通过明确健康环境权的地位、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预防义务、程序性义务及跨境环境治理责任,为全球环境治理与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法律范式。其创新性地扩展了《美洲人权公约》下的国家管辖权概念,确立了国家防止跨境环境损害的义务,并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避免境内活动对境外环境造成损害。这不仅推动了人权与环境的融合发展,也为气候变化诉讼、跨境环境损害案件及国际投资仲裁等领域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咨询意见》的发布可能促进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在未来的案件审理中更多地援引健康环境权,强化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责任。同时,它也鼓励各国更加积极地承认和落实环境权,持续推动全球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融合进程。


关键词:美洲人权法院;健康环境权;跨境环境损害;气候变化诉讼


引言


几十年来,明确承认人权和环境之间的联系是否会带来切实的利益是人权和环境法领域的学者持续辩论的话题。尽管存在争议,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已不容忽视。截至2023年,已有100多个国家在其宪法中明确列出人权与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表明该议题已获得广泛认可。人权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源于全人类共同的利益、理想和道德价值,其保障了每一个个体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环境破坏则会对《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人权文书所保障的人权构成威胁。人权的实现依赖于良好的环境保护,人类的生存离不开丰富且持续的生命资源和非生命资源。如果这些资源得不到保障,人类将难以生存。环境问题,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和海平面上升,已经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尤其对土著群体、地方居民和低洼岛国来说,他们的生存面临严峻挑战。环境不仅改变了他们的生存条件,也可能使他们在国际法中缺乏足够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健康的环境不仅是人类充分享受人权的基础,也是行使各项权利的前提。这一关系已经在全球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得到了广泛认可,从国内法院到多边条约均有体现。在2021年10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首次承认该权利之后,2022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以161票赞成、无反对、8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一项重大决议,正式确认“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重要性,这标志着全球共识的进一步凝聚。该决议强调了采取紧急行动保护地球环境的必要性,同时强化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方面的合作与承诺。通过这一决议,联合国大会增强了全球对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权利的普遍认同,为未来的全球环境治理和人权保护设立了新的标准。然而,这一进展并不意味着有关环境权的法律路径已然明确。相较之下,区域人权法院的观点因其判例适用范围、缔约国之间的制度结构与发展阶段差异,以及司法传统的不同,在环境权问题上呈现出路径多元与观点分化的特点。

在此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于2017年发表的《关于环境与人权的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 OC-23/17,又称《2017年11月15日应哥伦比亚共和国请求出具的第OC-23/17号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成为重要先例。该意见强调了人权与环境之间的紧密联系,首次明确承认了健康环境权,并创新性地将域外管辖权与防止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义务联系起来。美洲人权法院作为《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CHR)的监督机制参与者,发布了一系列《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学理上提供了一种具有启发性的解释框架。但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意见同样也存在诸多争议与局限,部分观点在国际法层面尚未形成普遍共识,并且其相对激进的立场可能与一些国家(包括中国)在主权与发展权益方面的基本立场存在张力。因此,在评价上述《咨询意见》对国际法发展的推动作用时,需保持适当克制与审慎的态度。总的来说,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意见》可作为理解区域人权法院如何构造环境权与国家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参考,其提出的若干见解在法理上具有理论价值和政策启示作用,但其具体适用范围、法律约束力,以及对各国法治路径的实际影响,仍有待在更广泛的国际实践与相关国家的制度建设中进一步观察和验证。


一、《咨询意见》产生的背景与动因


尼加拉瓜共和国(以下简称“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哥伦比亚”)这两个美洲国家一直以来都存在领土争端和海域争议。2016年3月,哥伦比亚向美洲人权法院提交请求,提出了三个问题,并要求法院就《美洲人权公约》项下各国在保护和保障生命权方面的环境义务发表《咨询意见》。哥伦比亚向美洲人权法院提交的咨询请求,不仅涉及复杂的政治争端,还关系到环境保护问题。哥伦比亚认为,大规模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可能对环境造成深远且不可逆的影响,特别是对该地区沿海及岛屿居民的生活质量和人权保障构成威胁。科学界也发出了类似的警告,认为这些项目可能对加勒比海水域的海洋生态系统带来无法逆转的破坏。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大加勒比地区各国的共同利益,还可能对全球生态系统及国际社会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2012年,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作出判决后,哥伦比亚撤回了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承认。因此,若哥伦比亚因类似基础设施项目的环境影响遭受损害,将无法再诉至国际法院。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哥伦比亚向美洲人权法院提出咨询请求,标志着其在国际争端中开辟了一条新的法律路径。美洲人权法院通过关注原则性问题,巧妙地化解了这一争议,并推动了国际人权法与环境法的进一步融合。这一请求也引起了其他美洲国家的广泛关注。

长期以来,国际法普遍将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即使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一些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国际人权文献中,环境权亦未被列为基本权利之一,部分原因在于这些文书起草之时,环境权尚未被广泛视为国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不容忽视,但在国际法律框架下,要证明气候变化对人权构成直接侵犯,仍面临法律上的挑战。气候变化没有国界,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加剧,采取以人权为导向的方式应对环境问题,将会成为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途径。2024年11月,第29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在阿塞拜疆巴库落下帷幕,大会聚焦于气候融资等议题,呼吁各国加强履行环境义务,特别是在生态治理与跨境环境治理等方面强化政策落实。尽管环境权在现有国际法文件中仍处于逐步建构的过程,但上述动向与区域性司法机构(如美洲人权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提出的观点相呼应,反映出国际社会正在探索通过法律途径将环境问题纳入人权保护体系的多元化路径,这已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环境法与人权法的融合发展。


二、《咨询意见》的法律问题:实体与程序问题的剖析


美洲人权法院在OC-23/17号《咨询意见》中,围绕健康环境权的确认、国家环境义务的范围及跨境责任的界定,回应了当前国际社会在环境与人权交叉领域面临的关键法律问题。该《咨询意见》不仅确立了健康环境权在国际人权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还通过条约解释与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引入,丰富了缔约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内涵。美洲人权法院通过系统性解释,将生命权、人格完整权与环境保护责任联系起来,展现出从个体权利保护到整体生态责任的法理转向。特别是在环境污染具有跨境影响的情形下,美洲人权法院对“管辖权”“有效控制”“国家合作义务”等核心概念的扩展性阐释,为后续应对环境损害问题中的责任认定与司法回应奠定了重要基础。


(一)《咨询意见》对健康环境权的认可


健康环境权的概念源于20世纪下半叶环境污染日益加剧所引发的人权危机。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全球范围内的空气污染、水污染、森林破坏和生态系统退化问题日益突出,这些环境问题不仅威胁生物多样性,也严重影响人类的健康和生活质量。需要明确的是,健康环境权并非“健康权”与“环境权”的简单叠加,而是对环境本身属性的规范表达,其核心意涵在于确保每个人能够在一个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中生活。也就是说,健康环境权是指个体有权在一个既免于环境污染危害,又能够增进健康福祉的生态环境中生活。该权利的确立,不仅回应了现代社会中环境与健康风险交织带来的法律规制需求,还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深化适用。

202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第48/13号决议,确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并在2022年联合国大会第76/300号决议中对这一权利做了进一步巩固,标志着健康环境权正在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重要人权议题。然而,此类决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其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采纳情况及其对相关国际义务的履行意愿,其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或明确的条约义务,仍处于演进过程之中。在此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通过的《咨询意见》,系统性阐述了健康环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强调了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在实现基本人权中的基础性作用。尽管该意见同样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观点亦尚未被广泛纳入其他区域或全球人权机制的正式法律解释中,但其作为区域司法机构的一种解释努力,已为相关权利未来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提供了参考方向。此前,国际人权司法机构通常将环境相关保障作为其他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的一部分进行审查,对健康环境权本身的独立性缺乏明确表述。在此意义上,美洲人权法院此次意见虽不构成实质性先例规则,却在规范表达层面引入了以“个体环境利益”为核心的权利视角,有助于推动国际社会对环境权作为独立人权形态的进一步思考与回应。

首先,美洲人权法院承认了健康环境权的存在。美洲人权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积极回应了健康环境权的相关主张,认为该权利与《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多项权利具有内在联系,并指出环境退化将对人权的实现产生不可逆的影响,尤其是气候变化对生命权及生活质量构成的威胁,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早已确认人们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也确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及政治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并要求缔约国在可行范围内逐步实现此类权利。尽管该条款并未明确列出具体的环境相关权利,但近年来区域司法实践,特别是在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性意见中,逐渐展现出将健康环境权视为实现社会权利的重要基础的趋势。这一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内涵的扩展性理解,使环境因素在经济社会权利保障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其次,美洲人权法院还提到了健康环境权的双重性质。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健康环境权既具备个人权利的特征,又涵盖集体权利的内容。从个人层面来看,健康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完整权等密切相关,环境污染与生态退化会对个人权利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集体层面来看,健康环境权涉及当代与未来世代的共同福祉。因此,保障健康环境不仅是当代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共同义务,也直接关乎代际间权利平衡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体现了代际公平的基本价值诉求。各国应通过切实落实环境保护政策,完善相关国内立法,并积极履行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义务,以确保后代能够平等享有良好、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从而实现代际间的环境正义与人权保障。

最后,美洲人权法院对健康环境权与其他基本人权(例如生命权和人格完整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尝试在法理上予以区分。《咨询意见》指出,健康环境权不仅可以通过已有的人权保护机制间接实现,其本身亦可作为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权利形态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美洲人权法院还强调环境本身的法律保护价值不仅在于其对个体生存权利的支持功能,还在于自然生态系统本身应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受到承认和保护。尽管这一观点尚未在国际司法机制中获得普遍采纳,其所体现的生态法学理念与人权保护逻辑的结合,展现了区域性司法机构在回应环境与人权交叉议题方面的制度探索,这种路径尝试丰富了法理资源。

该意见指出,鉴于环境与人权之间的高度依存关系,国家负有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援引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确认各国在履行人权保障责任的同时,应切实履行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义务。负责监督执行《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的工作组指出,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涉及以下五项国家义务:保证所有人不受歧视地享有健康的生活环境;保证所有人不受歧视地享有基本公共服务;促进环境保护;促进环境保存;促进环境改善。此外,美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各国应该建立健全法律框架,确保环境污染不会对生命权构成威胁,并设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以确保因环境破坏引发的人权侵害能够被及时追责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美洲人权法院在该《咨询意见》中重申,环境保护是体面生活的必要前提,并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落实这一原则。

该《咨询意见》的发布,进一步彰显了环境问题在国际人权法语境中的重要性,也体现出区域司法机制在回应环境与人权交叉议题上的积极努力。尽管美洲人权法院并未明确将健康环境权纳入现行习惯国际法范畴,其意见亦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对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作为人权实现前提的阐释,已为该权利未来获得更广泛法律认可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正如美洲人权法院在意见中所指出,健康环境是人类尊严和体面生活的基本条件,对多项基本权利具有支撑作用。尽管相关观点仍在逐步发展之中,该《咨询意见》在推动国际社会关注环境与人权融合问题方面,具有一定的促进意义,也为今后国际法框架下环境权的制度建构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


(二)《咨询意见》对管辖权的解读


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设有管辖权限制条款,通常将缔约国人权义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其有效管辖的领土范围内,或仅适用于其境内的个人及相关法律活动。这一“属地原则”长期构成国际人权义务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该《咨询意见》中,美洲人权法院就《美洲人权公约》在环境问题上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解释性意见,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传统的人权义务管辖边界。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当国家对其境内活动具有实际控制力,而该活动对他国环境或个体权利构成实质性影响时,该国的环境义务可以具有一定的域外适用效力。这一解释在传统“属地管辖”逻辑基础上提出了更具功能性和结果导向的适用标准,反映了区域司法机构在环境权问题上对人权义务空间外延的探索趋势。尽管上述观点尚未在其他区域人权法院或国际司法机构中广泛确立,其所提供的法理思路已成为有关环境义务跨境适用问题的重要理论参考。

1.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有必要阐明《美洲人权公约》中“管辖权”概念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确保所有处于其管辖之下的个人得以自由、充分地行使这些权利。依此规定,缔约国不仅承担保障其领土范围内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的义务,还应对虽位于境外但处于其有效控制之下的个人负有相应的人权保护责任。因此,凡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实施的侵犯《美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该国的国际责任。国家对相关义务的承担以其行使“管辖权”为前提条件。“管辖权”不仅构成国家人权保护义务适用的基础,同时也意味着缔约国须尊重并保障所有处于其领土范围内个人的基本权利。

在该《咨询意见》中,美洲人权法院对“管辖权”概念作了扩张性解释。美洲人权法院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主张应依据善意解释原则,并结合《美洲人权公约》的文本背景、目的与宗旨,对“管辖权”进行系统性解读。据此,美洲人权法院指出,该术语不应仅限于国家领土范围,而应理解为涵盖国家在其领土内行使的权力,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对境外个体或事务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从而确立其在域外适用人权义务的法律基础。这一解释与美洲人权委员会对《美洲人权公约》“管辖权”概念的阐释高度契合。美洲人权委员会强调,在国际法框架下,管辖权的依据不仅限于领土,还可以根据其他法律基础来界定。尽管传统上“管辖权”常被视为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人口和事务的治理权,但美洲人权委员会进一步强调,人权作为人类固有之权利,其适用不应受限于个人的国籍或所处地域,应具有超越地理界限的普遍适用性。

2.有效控制的扩展性解释

美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并不局限于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还包括其在境外实施、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构成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换言之,美洲人权法院对《美洲人权公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使缔约国的责任不再仅限于本国领土这一地理范畴。由此,各国不仅需对其领土内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还应对在其有效管辖范围内、虽发生于境外但与其行为存在关联的侵权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美洲人权法院进一步阐明,“管辖权”的内涵不仅涵盖国家在其境内实施的行为,还应延伸至其境内活动对他国产生的跨境影响,特别是在环境污染导致他国人员人权受损的情形下。美洲人权法院明确指出,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境内的环境活动对境外个人造成实际或潜在的权利侵害。在跨境环境污染情形下,若一国境内的污染行为与他国境内发生的人权侵害之间存在可识别的因果关系,则受害者可被纳入该国“有效管辖”的范畴,从而使该国对相关损害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此类“管辖权”的认定以国家对引发环境损害之境内活动具有有效控制为前提,且该损害具备可预见性与可预防性,上述条件共同构成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基础。

通常,国际司法机构或区域司法机构(包括国际法院与人权法院)在认定域外适用国家义务时,要求国家证明其对外国领土具备“有效控制”,或其境外代理人对相关区域行使实际控制力。这一标准主要源自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的判例,且多适用于武装冲突等特定语境。美洲人权法院对该原则的运用展现出一定的发展性特征,不再将“有效控制”限于对特定领土或个体的直接控制,而是强调国家对可能引发跨境环境损害的境内活动是否具有实际的监管能力。这一解释的扩展虽非首创,但在环境权领域中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回应了哥伦比亚提请审查的生态破坏及其对弱势群体产生的持续性影响的问题,还为未来类似案件中界定国家责任的适用标准提供了更具适应性的框架。

因此,美洲人权法院在拉美国家的法律与现实语境下,对“有效控制”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其内涵不再局限于国家对特定领土或个体的直接支配力,而是扩展至国家对可能引发跨境影响之境内活动的控制能力。尽管如此,美洲人权法院仍明确指出,域外适用国家人权义务应属例外情形,必须采取严格限制性解释。是否构成域外管辖,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境加以判断,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的法律框架与国际法义务的具体内容。

3.环境条约不当然扩展人权管辖权

美洲人权法院亦就环境保护条约是否可能扩展缔约国的“管辖权”范围进行了探讨,特别是在特定环境保护机制下,国家履行域外义务是否可被视为《美洲人权公约》项下“管辖权”的行使。换言之,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补充协议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否对《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域外适用权能构成实质性扩展,成为哥伦比亚在本次咨询请求中提出的核心问题之一。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在解释《美洲人权公约》时,必须遵循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各国履行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并不等同于可以采取与《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相冲突的行为。同时,履行人权或环境保护义务,也不能因此被视为违反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不干涉原则)的合理理由。一国在其管辖领域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时,应当建立在尊重其他国家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上。同时,环境保护条约的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其预防、削减和控制污染的核心目标展开。尽管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有助于实现和推动人权保障,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缔约国因而获得额外的“管辖权”。因此,不应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作为扩展《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管辖权范围的法律依据。


(三)《咨询意见》对防止跨境损害义务的阐释


正如美洲人权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一国的管辖权范围并非仅限于其领土,许多环境风险具有跨境传播特征,一国的环境行为往往会对邻国乃至整个区域的生态系统造成深远影响。空气、水体等自然资源极易跨越国界,其污染扩散范围亦无法以领土边界为限。长期以来,国际法要求各国负有防止跨境环境损害的责任,确保其境内活动不会对他国或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区域造成环境破坏。国际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确认,各国有责任确保其领土不被用于从事损害他国权利的活动,尤其是在环境领域。国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性措施,避免其在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环境义务的来源

在分析防止跨境环境损害的义务时,美洲人权法院采用了独特的视角,从生命权和人格完整权的维度出发,对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进行界定。美洲人权法院重申既有立场,指出生命权是《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性前提。国家不仅负有不得任意剥夺生命的义务,还须积极履行保障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处于其管辖范围内个体的生命安全受到有效保护。此外,美洲人权法院强调生命权与人格完整权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并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部分项目或活动可能对人的生命权和人格完整权构成实际威胁。因此,国家在履行尊重和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中,防止生态环境的恶化对人权造成实质性侵害。

在确定国家义务的规范基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进一步确立了“适当注意义务”(due diligence obligation)作为各国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核心义务之一,并将其与国际环境法中的一般原则直接关联。美洲人权法院解释称,适当注意义务要求各国对其行为及相关活动履行合理的注意、预防和监管措施,不得仅以政策目标的存在为免责理由。因此,为了有效保护生命权和人格完整权,各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障《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适当注意义务”则构成多数环境保护义务的制度性基础。

2.具体义务内容

美洲人权法院在该《咨询意见》中大量借鉴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所确立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并将其作为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相关义务条款的重要依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解释应当结合其文本、背景、目的及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因此,尽管《美洲人权公约》未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义务,美洲人权法院仍通过系统性解释,将第4条的生命权和第5条的人格完整权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环境法原则相结合,以界定缔约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虽然上述环境法原则多属软法范畴,但它们确立的预防义务、程序保障和国际合作义务已在多项国际法律实践中得到认可。美洲人权法院据此强调,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密不可分,国际环境法原则可用于填补《美洲人权公约》在环境义务方面的规范空缺。

首先,美洲人权法院明确了防止环境损害的国家义务,并援引了国际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preventive principle)。根据该原则,当国家面临环境活动导致跨境或重大生态风险的情形时,即负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风险的严重程度可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同时,尽管预防义务不要求国家承担对不可预见风险的责任,但国家仍应就涉及重大风险的活动进行适当识别与监管。美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履行该项义务的过程中,各国应制定防止环境破坏的法律法规、建立环境应急机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在适当情形下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大环境损害的发生。

其次,美洲人权法院明确了国家间的合作责任,并强调这一责任不同于单边履行的环境义务,而更侧重于国家间基于诚实守信原则的互动与协作。在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规定的合作责任时,美洲人权法院延续了国际环境法中的相关理念,认为在全球资源共享的背景下,各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合作,以保障环境不受到损害。具体而言,在涉及重大跨境环境影响的情形下,缔约国应履行以下合作义务:及时向可能受影响国家发出风险预警;就相关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展开善意磋商与谈判;并向他国政府及公众提供充足的信息,以协助其做出合理决策。

最后,美洲人权法院明确了国家在信息公开、司法救济和公众参与方面的程序性义务。缔约国应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关于可能影响生态系统的项目或政策的环境信息;保障公民在环境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权利,确保环境治理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确保因环境损害受影响的个人能够依法主张其权利。尤其在司法救济方面,美洲人权法院强调不得因受害人国籍、居住地或环境损害发生地的不同而对其诉讼权加以歧视,确保诉权的平等保障。

尽管美洲人权法院确认了上述环境义务,但亦强调国家责任并非无限。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防止危险活动引发跨境损害的草案》的基本立场,如果某国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一活动会对受保护的权利造成直接和实际的风险,其国际责任将相应加重。然而,美洲人权法院并未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为或不作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也未对实际损害与潜在损害的适用界限作出深入界定。尽管如此,该《咨询意见》在明确国家环境义务方面仍具有重要法理意义。其通过引入和整合国际环境法与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缔约国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特别是在应对跨境环境损害时提供了清晰的责任框架和合作路径。


三、《咨询意见》的影响及其未来发展


美洲人权法院OC-23/17号《咨询意见》作为国际司法机构系统回应环境与人权交汇议题的权威表达,其影响已远超《咨询意见》本身的解释功能,在国际法领域引发了一系列深层次的制度反响。一方面,该意见进一步推动了环境议题进入人权法的核心体系,并确立了环境问题的人权维度。另一方面,咨询意见引发了全球环境治理、气候变化诉讼和投资仲裁等领域对国家责任边界的重新讨论。此外,《咨询意见》为环境权逐步演化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奠定了规范基础,也为未来国际法院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在裁判中援引环境权提供了坚实的法理支撑。在当前环境危机与人权风险日益交织的背景下,该《咨询意见》无疑为国际法秩序注入了新的逻辑力量,并重塑了环境法与人权法的制度联动结构。


(一)促进了人权与环境保护的融合


长期以来,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在制度建构与适用上被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领域。由于多数人权文书的制定时间早于环境问题成为国家责任的重要议题,这些文书在起草时往往未将环境因素纳入考量,即便偶有涉及环境的条款,相关条款在实践中也鲜有被直接用于环境保护。在此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OC-23/17号《咨询意见》指出,环境保护不仅关涉国家自主政策的选择,也在特定情形下构成实现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体现出人权法与环境法融合的趋势。该意见强调,在严重环境损害可能影响生命权(第4条)与人格完整权(第5条)的情形下,国家应承担起防治环境风险的积极义务,从而拓展了对《美洲人权公约》条款的解释空间。这在该区域的法律体系内,为环境问题的权利化表达和司法适用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这一解释不仅提升了公众对环境风险的认知,也对各国在制定政策时从人权保障角度进行考量提供了参考。人权视角的引入,尤其为弱势群体环境权益的表达和保护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制度启发价值。环境问题长期以来被视为技术性或科学性问题,人权框架则将其提升至生命、健康、发展等核心权利层面。过去,环境问题主要依赖环境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调控,但这些措施往往缺乏法律强制性,人权法则提供了一种更为系统化的法律框架,使受害者能够依赖国际、区域或国内人权机制提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

人权框架还为环境问题提供了更具结构性的分析路径,有助于政策制定者在应对生态挑战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与社会正义。《咨询意见》试图从权利视角强化对环境影响的综合性认知,引导各国在制定相关政策时,超越单纯的污染治理与资源管理思路,将环境问题纳入对社会公平与人权保障的整体考量。例如,在气候难民问题上,传统环境法虽已承认各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责任,但对气候变化所引发的人口流离失所问题,其法律回应机制仍显薄弱。人权框架则强调国家需保障受影响人群的基本生存权,采取相应政策缓解其受损权益。从这一逻辑出发,环境保护不再被视为简单的环境技术问题,而是上升为一个涉及资源分配、代际公平和国家人权义务的综合性议题。尽管相关责任机制仍在演进中,该《咨询意见》提供了观察环境保护与社会公正交叉点的重要思路,为未来制度安排与法理论证提供了参考维度。

此外,长期以来国际环境法在执行机制方面面临挑战。尽管《巴黎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边国际协定确立了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但这些条约主要依赖于国家自愿履行,缺乏强制性约束机制,导致环境义务在实践中落实有限。相较之下,国际人权法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与问责机制,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条约机构(如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区域性人权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的监督。在此语境下,将环境问题纳入人权法框架,可能有助于借助现有权利保障机制增强环境义务的可监督性和可诉性,尤其在处理与健康权、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环境案件中,有助于丰富救济路径与理清责任认定逻辑。然而,需指出的是,人权机制本身也存在资源有限、国家配合度不一(如是否响应调查请求、是否执行判决或接受制度建议等)、执行依赖国家履约等结构性问题,难以完全替代环境法体系所应承担的制度功能。因此,将环境问题纳入人权法视角,应理解为对现有法律框架的补充性拓展,而非替代性安排,其价值主要在于为国际社会提供多层次、多路径的制度回应选项。


(二)对全球环境治理模式进行了拓展


该《咨询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交叉融合,为探讨环境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在国际法中的制度表达提供了新的解释路径。作为区域性司法机构发布的解释性意见,其论述为全球范围内环境权与人权一体化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法理资源与论证框架。随着联合国大会于2021年年初正式承认“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人权,全球关于环境权法律地位的讨论不断深入,美洲人权法院的该项《咨询意见》在此背景下为相关观点的进一步传播与制度化提供了有力支持。尽管其影响范围仍受限于接受该法院管辖的国家体系,但其提出的人权视角、国家义务阐释路径,以及对环境问题司法化倾向的回应,已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在气候变化诉讼、环境责任认定及公共政策制定等领域,该意见对国家与国际组织在环境治理中如何嵌入人权原则提出了参考方向,进而丰富了全球环境治理中权利导向的法理构建路径。

一方面,该《咨询意见》促进了环境权与国际司法实践的积极互动。近年来,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与区域司法机构逐渐加强了对环境议题的关注,该《咨询意见》作为区域人权机制在环境权问题上的系统回应,可能成为未来相关案件中参考的法理材料之一。特别是在该意见中,美洲人权法院以系统方式论述了环境权与生命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之间的关联,提出应将“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视为实现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这一立场为在国际法框架下进一步讨论环境权的司法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持。尽管该意见不具有判决效力,其法律影响主要局限于特定区域及其适用法域,但其对环境问题的权利化表达,可能对其他国际或区域司法机构处理涉及跨境污染、森林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等争议,提供参考角度和解释思路。随着联合国专家与人权机构逐步明确环境与人权之间的关联,环境问题日益被纳入国家需承担的人权义务的考量范围之中,从而促使各国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时,更加关注其对人权保障所产生的系统性影响。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西班牙案”(López Ostra v. Spain)和“法杰耶娃诉俄罗斯案”(Fadeyeva v. Russia)中虽已确认国家对严重环境危害负有保护义务,但尚未将环境权明确认定为独立人权。该《咨询意见》为区域人权法院及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处理环境相关争议,提供了具有参考意义的权利分析框架,有望推动相关机构在未来进一步探索环境权的法律适用路径及其可诉性表达。除此之外,该《咨询意见》亦可能对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产生一定影响。在涉及诸如矿产开采、基础设施建设、跨境污染等引发的投资争议中,企业通常以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东道国则可能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为由提出抗辩。尽管当前多数投资仲裁仍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该《咨询意见》所提出的权利导向分析框架,或为仲裁庭在权衡投资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尤其是环境权保障)之间关系时,提供一个新的规范参照视角。

另一方面,该《咨询意见》也为推动人权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路径探索提供了一定的法理支持。长期以来,大多数气候变化诉讼都是基于侵权行为或违反法定职责提起的,其核心诉求是追究国家或企业因其行为导致的气候变化而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原告开始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基于人权主张提出诉讼。然而,尽管气候变化对人权的潜在影响已日益明确,但要在法律上证明气候变化构成对具体人权的侵犯,仍面临诸多挑战,这在以人权为基础的气候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是原告通常难以证明具体气候风险对其所主张人权造成了直接、具体且可归责的侵害,尤其在气候影响具有高度扩散性与复杂性的背景下。二是在法律上确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行为与特定人权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显著的技术与规范障碍。三是在国际义务适用范围上,许多国家对人权义务的域外适用范围持保留态度,这进一步限制了跨境气候诉讼的实践空间。在此背景下,该《咨询意见》提出了将生命权、人格完整权与环境退化之间的联系纳入权利保护分析的法理框架。美洲人权法院建议将国家环境义务的履行视为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国家在控制本国境内引发跨境环境损害活动方面应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当国家对这类活动具有事实上的管控能力时,其责任更为显著。这一解释路径和责任标准,已为国际司法机构在处理气候变化相关人权案件时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分析思路,有助于推动全球气候治理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协调衔接。


(三)推动了习惯国际法的发展


长期以来,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在习惯国际法领域的交集较为有限,环境权的地位也始终处于法理探索阶段。该《咨询意见》虽主要聚焦于“健康环境权”,但其确认该权利作为独立人权的法律属性,并要求各国承担积极保障义务,在实质上也包含更广义的“环境权”概念。换言之,无论是“健康环境权”还是“环境权”,该《咨询意见》均赋予这些权利以人权地位,并明确其法律义务基础,从而为环境权整体向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演化提供了一定的法理支撑。尽管《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国际软法文件及部分国家实践已初步承认环境权的法律价值,但在国际法整体体系中,环境权尚未被确立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习惯法规则。该《咨询意见》为国际法院、联合国人权机构及各国法院在处理环境与人权相关问题时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法理资源,在阐释环境权的法律内涵及其与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方面,提供了具有系统性的规范依据。按照国际法的一般标准,习惯国际法的形成需同时满足“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共同支撑。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文本、立法进程及司法裁决中逐步强化了环境权的法律地位。例如,哥伦比亚与厄瓜多尔的宪法法院已承认特定自然实体(如河流、森林)具备法律权利地位,法国、葡萄牙、德国等欧洲国家,以及南非、肯尼亚等非洲国家的司法判决也在不断加强对环境权的法理认定。在此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意见》所表达的法理立场有望为国际社会在环境权规范化方面提供重要参考,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该权利在国家实践层面的接受度,为其未来向习惯国际法的演化提供支持性的论据基础。

该《咨询意见》不仅对国家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可能重塑国际司法机构在适用习惯国际法时的裁判路径。以往,国际法院在审理涉及环境问题的案件中,通常依据条约义务或一般环境法原则作出裁决,而未明确承认环境权具有习惯法地位。例如,在2010年“阿根廷诉乌拉圭纸浆厂案”与2018年“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均以“适当注意义务”作为裁判依据判定国家责任,未触及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的适用问题。然而,随着美洲人权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环境权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直接关联,未来国际法院在处理环境与人权交叉的跨境争端时,可能会更多地援引该《咨询意见》作为法律依据,将环境权纳入习惯国际法的解释范畴。特别是在涉及海洋污染、森林破坏、气候变化影响等领域的案件中,国际法院有可能在裁决中引入环境权概念,并要求国家承担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该《咨询意见》的法理立场也对欧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司法机构来说也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在相关机构处理环境与人权交叉问题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其解释路径和分析框架或将被关注与借鉴。随着全球环境危机日益严峻,环境权的法律化需求愈发迫切,该《咨询意见》在学理上为环境权从“软法倡议”走向“习惯国际法规则”提供了理论支持。然而,其能否最终推动环境权上升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仍有赖于更广泛的国家实践与国际司法共识的形成。


结语


美洲人权法院就环境与人权关系所作的《咨询意见》,作为区域司法解释的一部分,在推动环境议题进入人权法律框架方面具有一定的法理探索价值。该意见系统论述了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国家在应对环境风险方面的法律责任,为环境问题从政策倡议转向权利表达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该《咨询意见》拓宽了人权法的适用视野,也为未来环境权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制度化提供了理论资源。然而,考虑到其《咨询意见》的属性,其法律效力仍然有限,相关观点尚未在国际条约体系或习惯国际法中形成普遍共识。

从全球趋势来看,环境权正处于逐步建构和理论演化的阶段,其是否具备普遍适用性与拘束力,仍有待在更广泛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中加以验证。在此过程中,该《咨询意见》可能为国际法院、区域人权法院及其他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定参考,尤其在环境保护与基本权利冲突时,有助于推动更加综合性的法律回应。未来,各国在履行国际义务与开展国内环境立法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考该意见所提出的原则性标准,以实现人权保障与环境治理的协调发展。总的来看,美洲人权法院的该项《咨询意见》为理解环境权的法律内涵提供了重要视角,其贡献在于拓展了国际法语境下对环境与人权融合问题的解释路径。尽管其具体影响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其作为当前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已为构建更加均衡、公正与可持续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提供了有益启示。


来源:《人权法学》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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