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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奥:法治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与利益分配:对《韩非子》的当代解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2-16 18:21  点击:34

摘 要:不同于传统研究以政治建构的形式条件为考察方向,现代政治理论的职权分析视角下,韩非的制度学说中体现出“法治”的制度要求。其以“唯物主义”和“效益主义”结合而成的“法律工具主义”为法律本体论,以利益分配为基础实现利于耕战的法律价值论,构成其制度学说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其将君主利益与公益绑定,以“以君限臣以保民”为基本框架,构建起君主作为立法机关、官吏作为行政和司法机关、民众作为守法者的“君—臣—民”制度运行逻辑。而后,又以“势—术—法—术—势”为循环逻辑,提出得以落实制度的“法术势”相结合的方法论,构建起其独具特色的制度学说,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提供了属于中国特色的理论资源。

关键词:韩非子   制度构建   法家学说   利益分配

一、引  言

传统研究对于韩非的制度学说解析着重于其政治建构的形式条件,根据其要求“法自君出”的法律产生模式和对于君主专制的维护,将韩非的法律思想归于“人治主义”。

但在韩非的著作《韩非子》中,却对于“君主”这一角色施加了带有道家色彩的无为而治的要求,使得其学说中的“君主”并非一般政治学意义上的政府首脑,而是一种近似于立法机关的职能设定。同时,其“富国强兵”的价值导向、利益分析为核心的分析逻辑,配合于利益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展现出其浓厚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法治思想。

上述二者皆显示出韩非学说之于“法治”的兼容性,是故对于韩非的思想研究应当超脱于传统的“人治”视野,着力于以现代视角发现其内在法治思想,挖掘中国传统的法治思想财富。而所谓现代视角,即是突破传统研究范式中关注于某一制度设计的职权角色安排,深入研究制度设计本身及其理论来源和落实方法,专注于考察其制度规则的内在运行动力和职位实质权力,以此对制度设计的运行机制和职权角色进行更为条理性的把握,对其学说的内在逻辑进行更为清晰的整合。

对于韩非的制度学说的现代视角再认识,着力于在现代法治思想下以权力运作逻辑和利益分配逻辑对《韩非子》进行新思路研究,整理分析其学说制度构建的逻辑路径和内容的法治表现。

现代视角研究的视角下,首先需要理清其构建如此制度蓝图的理论来源基础,分析其在本体论上的法律工具主义、价值论上分配利益以增强国家竞争力的秩序导向,以明其法治思想之因。而后,要针对《韩非子》中对于国家制度构建中的每个角色,以其权力与责任来划分其所处位置,比较以现代宪法的制度构建,来确定韩非对于“君”“臣”“民”政治位置的定位,以确其法治思想之果。最后,要分析韩非对于“法”“术”“势”相结合的独特的实现制度构建的方法论,以及其中所包含的制利、实用、变革等理念,以串联其因与果的“理论—实践”闭环。由此三面,对韩非的学说实现更为现代化的认识。

二、制度构建理论基础

韩非对于制度构建的理论选择将其前的法家与道家思想相结合,构建了一种以“道”为终、以“法”为路的强目的性理论导向的同时,又将“道”拉入社会客观存在中,使其配合法律实现其所欲实现的利益分配机制,故其将法律定义为一种追求效益的制度工具,体现在其法律工具主义的本体论中。而韩非的制度学说的价值论中,又进一步放大“利益分配”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将“利益分配”作为实现最终“竞争”目的核心手段,显示出其以“富国强兵”为追求的法律价值论。二者结合,构成了韩非构建其制度蓝图的理论基础。

(一)工具主义的法律本体论

韩非在《韩非子》中将“法”作为最高的治国重器,在制度设计中将“法”作为君主意志之下的最高效力规则。但其并未对“法”加以一种普遍、永恒的价值身份,而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工具规则予以论述,并以此为出发点论述法律对比其他规则的更高效益性,进而为“奉法”提供正当性基础。

1.法律唯物主义

“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韩非对于法律的定义正在于此,法律对其而言并无如西方法学思想中形而上的价值尺度。在其思想态势中,法律无关神明、无关道德、无关形而上的抽象概念,法律就是治国之举措尔。

韩非在《饰邪》一篇中,对依靠“龟筴鬼神”“左右背乡”的行为称为“愚莫大焉”,展现出其不信鬼神占卜的唯物主义思想,而其在此文中进一步提出“乱弱者亡,人之性也;治强者王,古之道也”的综合实力考察标准,以“强”“弱”衡量国家间的竞争对比,将国家发展目标着眼于最根本的力量对比中,并在此语境中提出“奉法者强,则国强”,可见其将法律置于客观实在的力量对比中,强调法要“事因于世”,即以社会客观条件为基础。

韩非不认同“道德”的实在性,其将道德定义为与“公利”冲突之“私利”,并以利益视角分析道德要求。其以“医善人健”和“匠欲人亡”举例,认为人对他人生活状态的健康的关注无关道德,是在“利所加也”,否定道德的实在性而强调利益的实在性。韩非将“正”“廉”“齐”“勇”等诸多当世道德所称颂之品行认定为“私行者”,认定其是在通过对君主权威的挑战中谋取“私利”。同时,《六反》《五蠹》等文中多次以“父子”既有血缘关系而亦有相害的事例,论述“君臣”间无血缘关系而利害冲突更激烈的事实。在论述过程中,其认为血缘之泽亦有为“计之长利也”,反对其他学说中所要求的“去求利之心”“相爱之道”,显现出其将利益权衡置于伦理之上的价值位阶予以选择,其认为其他学说是为“不能具美食而劝饿人饭”,“劝饭”是为形而上的理念要求,而韩非所求理论是基于“具美食”的实际需求而生,不为其他的形而上的理念所限制。

而韩非在对于儒家、墨家的反驳中,则更多言其“礼”“义”的“非实用性”的批判中。“博习辩智如孔、墨,孔、墨不耕耨,则国何得焉?”“则国何得焉?”将学术的最终目的置于国之所得,虽形而上之学术逻辑完备、“博习辩智”,确因无法下落至实践而不为韩非所认同,展现出韩非对于制度选择中实效性的器重。

自上论述可知,韩非对于“法”的考察始终置于唯物主义的视角下,而在此视角中,利益衡量便成为其主要的考察模式,追求最大效益的目的使得韩非在比较中最终选择了法作为治国之道,并为其设下治国“工具”之定义。

2.法律效益主义

韩非的学说中对于法律定位与选择建立在对其实际效益的考察比较上。《韩非子》一书中大量使用比喻,以“规矩”“司南”等喻论述法之于国家之益。其认为法律可为国家运行提供行动指南和评判标准,行动指南方面,“故先王立司南以端朝夕。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法律在韩非的设想中所可产生之指南作用类似于现代的“法律原则”,为政府行政活动划分框架,使得其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运行;而评判标准方面,则体现出其对法律稳定性的信任,“巧匠目意中绳,然必先以规矩为度;上智捷举中事,必先以先王之法为比。”此亦为比喻式的论述,将法律作为行政标准予以执行,即“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方可以规则制臣民,一者可更高效地执行政策,即“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二者可避免臣民对于政策的反对矛头直指君主本人,“以罪受诛,人不怨上”。

以法为国家工具的选择来源于韩非对诸多规则可产生的效益进行的比较,其立足于战国末年的战争时期的竞争需求,将国家治理的目的定位于富国强兵,进而选择“法”为其治国工具。大竞争环境下,对内需发展生产的同时,也需统一臣民的行为模式以形成对外竞争合力。“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其所欲成的行为模式,乃为以“刑”“赏”为主要激励机制,推动臣民积极参与耕种和征战的行为模式,是故法在其中需为“刑赏”标准,“故治乱之理,宜务分刑赏为急。”为达成此目的,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明确性、可行性即为韩非所看重。其以“法已定矣,不以善言售法。”论述法的“稳定性”;凭借“不售法”保证规则的可视性,稳定的规则可保农耕生产秩序不受外来冲击,使农耕生产可有稳定的秩序保证;以“法省而民讼简”“明主之法必详尽事。”论述法的“明确性”,明确而臣民可知,臣民可知方可守,从而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有民间的可行性;以“不随适然之善,而行必然之道。”论述法的“可行性”,法律的规则具有可行性,方可为臣民真正执行。

其确立了法的优势并加以选择,《韩非子》中的大量论述便集中于具体法律的导向中,其仍以“赏”和“刑”为主导,在价值上以《五蠹》篇中对(儒)学者、言谈者、带剑者、患御者、商工之民的批判,反论发展耕战之重要性,又以“上急耕田垦草以厚民产”“修刑重罚以为禁邪”“征赋钱粟以实仓库,且以救饥馑、备军旅”“境内必知介而无私解,并力疾斗,所以禽虏”四项策略将法律对于发展耕战的措施予以列举,并在其中论述于“为民利”而“不从民心”的强制性法律推行思想,“奉法者国强”,将法律定义为竞争态势下国家借以发展生产力与军力的工具式规则。

(二)利益导向的法律价值论

如上文所述,韩非在利益衡量中选择“法”为治国之道,其对于法律的价值设定亦尽在追寻利益之中。其中,韩非对于利益的分析论述以“利益冲突”为主要分析模式,阐述了“君-臣-民的利益冲突与调适”的问题,并论述“法”在其中所可实现之效用。

1.“利益冲突”的分析模式

韩非的论述中展现出君主与大臣之利益呈现一种排斥性的对立关系,“是故诸侯之博大,天子之害也;群臣之太富,君主之败也”,臣大而君小、臣富而君败,其二者不可同一而存,“臣利立而主利灭”。对于此现象,韩非针对君、臣所在地位的不同利益导向进行深入分析,“主利在有能而任官,臣利在无能而得事;主利在有劳而爵禄,臣利在无功而富贵;主利在豪杰使能,臣利在朋党用私。”在对于君臣不同的三项利益追求的论述后,其又以“是以国地削而私家富,主上卑而大臣重”展现出一种整体利益守恒—个体利益冲突的逻辑方向,导出“臣主之利与相异者也”的结论,确定了“君臣利益导向不同+利益总量一定=君臣利益相争”的结论,由此构成其法律中保君削臣的价值基础导向,以绑定公益的君利压制绑定私益的臣利。

在君民关系的论述中,韩非未曾论述其存在有直接冲突,相反,民利集合所成为的公利是为君主取得“功名”的考察标准,君主之利在韩非的论述中本即公利。在此角度上,民众的公利与君主利益统一起来,成为对抗大臣“私益”的主要力量。然而韩非却未将民利考察于具体的个人,而将民利寄托于抽象的“民”,最终导致其对具体个人能动性的忽视,使得民众成为可为君主操纵的工具。“民者好利禄而恶刑罚”成为其对民众利益考察的思维起点,由此导出“上掌好恶以御民力,事实不宜失矣”的简单以赏罚为管理模式的“御民之术”的方法论,认为以赏调动民众参与耕战的积极性、以罚遏制民众破坏秩序的想法,便是为对民利益调控的有效方式。在《韩非子》中,对比“术”这一御臣之道的大量散文,讲述“御民之术”之文章相对较少,亦展现出韩非对于民众力量的轻视,其亦为以法家思想建国的秦王朝“二世而亡”的原因之一。

对于民众的利益调控方向,韩非将其定为实现“富国强兵”的公益目标中,而非民众的私人生活利益中。故韩非于《心度》一篇中对治民之道“不从其欲,期于利民而已”,此处的“欲”意指民众意见,韩非的思想中存有其封建伦理秩序之影响,其多以“父子”比喻“君民”,认为民众是需君主教育的无思想者且“恶劳而乐佚”,故其认为无需尊重人民意愿。而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韩非亦以“母之厚爱”而致“子多败”以论述“仁爱”的收益短促性,认为应当有“父之严爱”以求“子多善”,结论曰以法治国为“前苦而长利”,以仁治国为“偷乐而无穷”,实际亦在以抽象民众的长久利益视角下考察选用规则。

而韩非所谓“利民”,实为调动民众“致而力”,以实现“能越力于地者富,能起力于敌者强”。“力”即为民众集合之力,韩非的学说在此将君主利益与抽象民众利益统一起来,构成其奉法的正当性:君主欲成霸业需要实现“富强”,“富强”需要依靠民“力”,欲聚“力”则需“利民”,而“法”作为一种体现“公益”、由君主指定的、可由其规范标准性及国家强制力保障有效实施的规则,恰可“利民萌便众庶之道”,完成其论述链条。

在此之外,韩非又以税收之例,论述民利与臣利的冲突以及民利与君利的一致性。“上暗无度,则官擅为;官擅为,故奉重无前;则征多;征多故富。官之富重也,乱功之所生也”,这一“君权衰—官乱为—为谋富—多征税—百姓乱”的逻辑链条使得“君权衰”成为“百姓乱”的起始原因,将民众与君主的利益整合为一,以对抗臣利。故而韩非实为避开具体民众私益与国家公益的冲突不谈,将抽象民众之益置于国家公益中,阐述了法作为利益调控的必然性。而在此正当性基础上,韩非再结合以限制臣与君争利的附加要件,由此构成“君+民-臣”的利益调控原则。

2.法的“利益调控”效用

韩非的学说中展现出大量的以法调控利益的效用思想,其试图以法的规定使利益分配适合于国家发展需要。不同于庞德通过权利调控利益的观点,韩非用以调控利益之手段称为“二柄”,即“刑”与“德”,“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此处刑可等于罚、德可等于赏。“刑德”建立在对“人情”的分析中,将其定义为有“好恶”,即趋利避害,从而导出“赏罚可用”的结果。现代国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手段或力量,其强调的是正常状态下国家之于个人的不作为性与权利受侵害状态下国家的被动救济性;而“刑德”强调的是国家积极的主动性与作为性。“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此种重赏重刑的原则要求国家积极考察臣民行为,并予以强正负激励机制,在臣民趋利避害的本性下驱使其“以力得富,以事致贵,以过受罪,以功致赏”,调动整个国家积极性。

要实现这种积极性的利益调控机制,前提需以法律确立稳定的赏罚标准,使“赏罚必知之”,确保臣民得以执行。而韩非的论述中,法可对利益所产生的具体调控在于如下三点:

①法可使君主掌握利益分配之决定权。法乃为君主以术为指导所产生之规则,其由君主制定,交予大臣执行,使群臣“循令而从事,案法而治官”,避免其成为权臣。韩非通过对掌握利益分配权的重臣的描述反证君主掌握利益分配之重要性,即“无令而擅为,亏法以利私,耗国以便家,力能得其君”,对于重臣描述的理解应有语序之调整,其首先“力能得其君”,而后才可“无令而擅为”,直至“亏法以利私,耗国以便家”,即重臣超越君主权力、不遵循法律后,便会出现“利私”的危害后果。故韩非认为为避免利私,需使法律权力掌握于君主之手,“权势不可以借人,上失其一,臣以为百。权势不可以借人,上失其一,臣以为百。故臣得借则力多,力多则内外为用,内外为用则人主壅。”

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之手的目的在于避免利益调控机制为重臣掌握,即“闭其主”“制财利”“擅行令”“得行义”“得树人”五项权能。此五项权能为人所掌握后,臣下便可通过分配利益拉拢自身的政治团体,最终实现对君主的架空,“废置无度则权渎,赏罚下共则威分”,最终导致国家政治的动荡。而君主掌握立法权,“身自执其度量”,正是为了争夺利益分配权能,以“伐其聚”,避免结党营私的出现。故曰“度量之立,主之宝也;党与之具,臣之宝也”。

②法可为政绩考核确定标准。韩非对于法的设计将利益的数值衡量作为标准,以一种近似于“比例原则”的方式纳入官吏考核中。其在《八经》中的《立道》一经中,直接将考核标准确定为“行参以谋多,揆伍以责失”,以实际收益与损失的对比作为官员考核标准,促使官员尽力实现国家收益、避免国家损失,最终形成“智者尽其虑”的良好政治生态。

③法具有明确的利益倾向性。韩非对于法律分配利益有其特殊主体指向性,其主张将利益倾向于“耕战者”和“奉法者”。其认为“赏禄,所以尽民力易下死也”,分配利益如“陈善田利宅”是为激励“耕农”“战士”和“守度奉量之士”,使“仓廪实”“城池广”和“忠婴上”,使得臣民参与有助于国家竞争的事项之中。故其观点认为法之“赏”所应倾向者正是“耕战者”和“奉法者”,以人之职业是否符合公益确定为法律利益分配的优势者,以此可以最大限度地发展国家竞争所需之产业、维护竞争所需之社会秩序。此种倾向性的“不平等”利益分配方式在近现代法治思想中亦存在,但其主要是为将利益倾向于社会地位弱势者以达成实质平等。韩非的利益倾向不考察利益主体的社会地位,而以其职业行为与国家需求的联系为界定标准,展现出功利主义的内在分配逻辑。

同时,韩非又主张压制不利于公益需求者。在其《五蠹》一篇中,将五类与国家公益不符的人群予以列举,并要求国家政令对其利益进行限制,以实现对此类人群的压制。要以“使其商工游食之民少而名卑”的利益压制手段,实现“寡趣本务而趋末作”的目的。通过压制一方利益,迫使臣民从事“耕战”之事的方针,展现出韩非通过明确“不公正”的利益倾向,将使臣民从事不同行为所得收益产生巨大差异,进行形成利益导向性的臣民行为引导。

二、制度构建

韩非在支配利益导向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基础上,依照“君臣分权”“以君制臣”的原则,建构其制度设计蓝图。不同于一般制度设计中政府首脑作为行政机关一部分的设计理念,韩非对于君主权力的设计体现出对其参与行政的限制。且依照其“公益”的理论基础,君主利益与民众相一致,其利所竞争者反而是为对其负责的行政机关—大臣。既为避免大臣对其权力的竞争,又为使君主可以使用官吏管理民众以达成其国富民强的目的,韩非将君主的权力设定为类似现代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监督权”,形成了其以“君主”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而出于对“人治”缺陷的分析,韩非又需设置“官吏”作为执法者,利用其体量巨大的优势,由其直接对接民众,以将“法”所欲实现的利益调控机制落实于民众,从而激励群众参与耕战,增强国家竞争优势。由此构建起“君—臣—民”三阶制度运行模式。

(一)作为立法机关的君主

韩非对于君主作为立法机关的设定体现在其法应循“道”的理论和对君主个人能力的不信任表述中,自此二者显现出其对于君主直接参与行政事务的排斥,强调君主作为法律上位者所应遵循的独特规则。在与现代国家宪法制度的对比中,可知其对于君主的设定类似于“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而非现代政府首脑;其以君主个人追求霸业功名为核心,将君主利益与民众利益联合一起,形成以“产出众力”为目标而运转的政体,展现出一条不依靠“分权”和“民主”,而依靠利益绑定的反人治、反专制的独特法治思路。

1.哲学基础:“道”的立法原则

韩非的理论中,君主的立法权限制于“道”的立法原则。其将道称为“万物之始,是非之纪”,是一种终极规则,而君主立法则应“守始以知万物之源,治纪以知善败之端”。遵循道而立法,则“无不能成”,不遵循道则“不知祸福之深大”。即韩非设定于君主立法亦需遵循某种客观规律,而此种客观规律由“道”体现在社会中,其以“饥而食”“寒而衣”的简单逻辑,比喻法产生于社会发展需求中,而“先王”只是“寄理于竹帛”,将“道”在社会中运行所产生的实际需求整合称为法律,有其满足社会需要的可行性,故而“后世服”。这种对法律起源的解释展现出韩非立足于社会需求对法律科学性和可行性的认识,既为君主提供了客观的学习“道”这一抽象概念的可能性,也为君主立法必须遵循社会客观规律提供理论支撑,实现依据规则立法而非其个人意志立法。

韩非的“道”哲学以老子的学说出发,认为“道”乃“万物”的起源、规律,故而万物“通一同情”,自此构成了“道—物”二分且有其位阶的哲学思想:道在万物之上,万物运动遵循于道这一规则。其将该哲学思想下放至政治构建中,将“君”类比为“道”,“臣”类比于万物,形成“君操其名,臣效其形,形名参同,上下和调也”的臣遵循君的效力位阶。而“夫道者,弘大而无形”的定义,使得以道类比的君也应当有可为臣所掌握的“无形”特性。故而,“君”只得依据“道”而立法,其对道掌握着垄断性的解释权,不可将其法的运行底层逻辑为臣子所掌握。如若君主“有形”,则会导致臣下追逐利益而利用、迷惑君主,导致人主的“惑”与“不神”。“道在不可见,用在不可知君”,故对于“道”的掌握乃为对君主“术”的要求之一,君主以“道”立法而不参与行政方可不为人臣所知,同时君主遵循“道”的规则也是不为人臣所知的必然要求,故而导出两条基本原则:①君主立法遵循道的规则 ②君主立法后不参与行政。

2.实践基础:对君主个人能力的不信任

人治比较法治的重大缺陷在于其治理效果直接决定于统治者个人的能力与品行,为克服这一问题,韩非充分论述“个人”所具有的局限性,以为君主以法治国提供理论前提。

“夫为人主而身察百官,则日不足,力不给。且上用目,则下饰观;上用耳,则下饰声;上用虑,则下繁辞。”,君主的身、目、耳、虑皆有其不足,仅有一人的君主必不可亲自管理硕大的国家机器,基于对此的认识,韩非提出“舍己能而因法数,审赏罚”,以法律为身体器官的延伸进行政治管理,修补君主“己能不足”的客观缺陷。而君主若选择“权谋”而非“法”以克服自身缺陷,则会因“权谋”的不确定性导致最终管理秩序的崩溃。对君主身体感官有限性的修补本即为克服“人治”的不稳定性,以“智巧”为支撑的“权谋”则又会增添一层不稳定性。故而韩非认为“智巧不去,难以为常”,依据权谋治国会导致“其国危亡”,故而遵循稳定的“天道” 的法更符合韩非对于人治不稳定性的克服要求,其也为反对君主定法后以“智巧”直接参与行政的权力提供论述基础。

韩非在另一方面,举重以明轻,以“明主”不依靠法律则无法合理治理国家以喻示法的重要性。“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废尺寸而差短长,王尔不能半中”,尧、奚仲、王尔皆为难得一遇之明主,而明主不遵循法律尚不可行,况于最多见的“中主”。故而韩非在揭示君主个人能力不足的前提下,又以横向对比显现君主相对能力的不确定性和大部分君主人治更强的缺陷性,从而论述其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使中主守法术”可以导出“万不失矣”,故而可知“法术”之稳定性和一般适用性,是为君主所可采取的最大收益、最小风险的治理模式。

3.现代视角下立法机关的君主

一国法律要实现实际运行,必然在维护统治者根本利益的同时维护一定的公共利益。依照现代政治观点,立法机关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以此保证其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对人民负责,是为理论上国家机器中与人民利益最为绑定的一环。然韩非的制度理论中,一方面君主利益亦与民众利益绑定,另一方面君主利益被其直接混同于公共利益,导致君主在其制度设计中不可避免地具有立法者角色。

韩非对君主的理想设定为“不自操事而知拙与巧,不自计虑而知福与咎”,即不要求其参与具体的行政事务,其只需“执要”,即掌握法律,即可实现“四方来效”。君主远离具体行政事务的要义在于将君主置于臣上,其二者并非有着简单等级秩序的分工关系,而是建立君主的绝对权威以限制臣下。

君主建立权威的方式在于两面:主动性一面在于,君主必须掌握“二柄”的刑赏权力和标准;被动性一面在于,君主不可将其刑赏意图表现于臣下,避免被臣下利用。前者需君主立法,“自执其度量”;后者则需君主“守法择成以立功”,即立法后监督法律实施。

故而韩非要求君主依照客观规律立法后,又要排除其个人意愿而监督法律实施。“夫有功者必赏”,以法律所期望的结果为法律监督标准,“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诛”,促使执法者以法律期望之效果为目标。

这种法律监督模式依托于超越行政权的君主自上而下地审视行政执法效果。但“释法制而妄怒,虽杀戮而奸人不恐”,当君主展现其感性一面而为臣下所平视时,君主的身份即落入行政层内,失去其最高权威。故韩非要求“有赏罚,而无喜怒”,实现“以罪受诛,人不怨上”“以功受赏,臣不德君”的国家机器自动化运行结果。同时,这种法律监督仅作用于执法者:因“君民利益一致”的前提假设,韩非认为“明主治吏不治民”,该观点一方面将君主监督的对象直接限定于作为行政机关的“吏”,另一方面则进一步将君主职权自“治民”的行政机关中剥离而出。

这种立法机关监督法律实施而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负责的制度类似于我国现行宪法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可见其符合“权力机关”与“立法机关”重合之制度设计。

对比现代国家政治对于国家元首职权的设置,可更直观地理解韩非的“君主”职权的特殊性。美国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德国宪法规定总统职权为“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法国宪法规定总统职权为“他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对比可观,现代国家制度对于国家首脑的权力设计中均有“行政权”,且要避免国家首脑对立法权的直接掌控。“君主”却恰恰相反,其当直接主导立法、监督执法而不直接参与行政,职权设定更似近现代“立法机关”。只因韩非所处社会生活条件不足以孕育出“民主”思想,故其也无法构建出“民选立法机关”的制度设计,但其仍在“君民”利益统一的前提下,依照“立法—行政”二分的原理,将君主设计为不参与行政而监督行政的立法机关角色,是为韩非制度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作为行政、司法机关的官吏

在法律为君主所制定后,需交予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予以执行。在“君主”不宜参与行政的前提下,“官吏”即为最适执法者。“官行法,则浮萌趋于耕农,而游士危於战陈”,官吏严格依照“利于耕战”为原则设立的法律行政,则其行政也必然产生“利于耕战”的优良结果。

在中华法系的传统设计中,行政、司法权集于官府一体,尤其是与民众直接对接的基层行政体系中,“衙门”既为政府、亦为法院,韩非对于官吏的设计亦不外乎此。甚至司法本身即是官吏行政的重要手段,“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是为韩非对于“法”的基层运作模式的定义。

基于官吏基层工作的需要,韩非认为“明主之吏,宰相必起于州部,猛将必发于卒伍”,要求官吏具有基层工作经验,以服务于“治民”的制度设计要求。此处可推知,韩非的“官吏”设计是位于“君—民”间的挡板。其既需依照君主的“法”处理政务,又需以司法和行政职能直接对接民众。

①奉法行政。韩非在《二柄》一篇中以“韩昭侯治罪‘典冠’”为其加衣这一典故,说明其对于官吏遵循“法”的优先效力。“典冠”的职责中无有“加衣”,其出于对人主身寒的担忧而加衣,虽为主利,但仍超越其职权,故被定罪。韩非要求官吏“不得越官而有功”,法律规则对于秩序的安排具有优先服从性,任何官吏出于任何理由都不可违背,奉法行政成为官吏的首要原则。

此种机械适用的要求的出发点仍在避免“臣”与“君”争利。出于对君主的忠诚而变通适用法律,则会导致君臣生“情”,将君主拉入与臣的同一层级中。而“人臣之情非必能爱其君也,为重利之故也”,对于法律的破坏使得利益调控机制不再垄断于君主手中,造成“人臣有缘以侵其主”的客观条件,破坏法律塑造的“君在臣上”的秩序。由此,韩非导出“令最贵、法最适”的优先标准,要求官吏奉法行政。

②对接民众。“力不敌众,智不尽物”,君主个人能力有限,必不可能直接对接民众以执行法律,基于此认识,韩非提出要“与其用一人,不如用一国”,试图以考核的方式调动“众”的官吏以将法律下沉至民间。韩非学说对于官吏的考量在于“功效”,“听其言必责其用,观其行必求其功”,此处的“用”和“功”乃为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实效。在“官—民”的制度设计中,官奉法行政所可追求的实效是为使法下沉至民众,激发民众参与“耕战”的积极性。故最终结果要求“使民以力得富,以事致贵,以过受罪,以功致赏”,最终实现法律的末端运行。而在依据“道”立法已成善法的假设下,官吏所适合的最佳作为模式便是“依法对接民众”。“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法;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韩非的论述展现了“君立法—官执法—民用法”的法律实施模式,也说明了官与民的直接对接要求。

(三)国家制度运行机制

综上所述,韩非的国家制度设计呈现出“君主为立法者与法律实施监督者”“官吏为以行政和司法为手段的执法者”“民众为守法者”的等级制度格局,其以君主集权限制官吏乱权,以利益分配为主要的制度运行动力。其以“君民利益绑定”“君臣利益冲突”“君以臣整合民利”的三方利益分配模式,实现以“君”限“臣”以保“民”,最终以“民力”促成“公利”的独特而完整的国家机器运行机制。(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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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落实方法

韩非的学说中最为显著的方法论在于“法、术、势”相结合,术是立法的方式、势是立法的来源、法是术的保障,三者交错影响。要明晰韩非用以推行制度的最终方法论,则需以现代视角理清法、术、势之内涵定义,以此探寻其三者的内在逻辑。

(一)“法”的内涵及外延

韩非所言之“法”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以上文所言的“制度设计”的法本身,另一方面是实现落实“法”的方法论,本文在此部分关注于第二方面。韩非关于“法”的方法论以“外在立法规则”和“内在法律运行规则”两方面划分:

韩非对于立法的外在规则有“以道立法”“以时立法”和“以利立法”三项规则。

“以道立法”即法律的制定要遵循道的要求,而道“弘大而无形”的特征使得君主也难以对其进行掌握,故其需探寻“道”的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反映。“因天之道,反形之理,督参鞠之,终则有始。”韩非认为,君主需首先从“天道”中反推“形理”,探寻社会物质生活中的规律,并以顺应规律要求制定法律。其在对法律起源的论述中,认为法律是为顺应社会需要而产生,故而顺应社会自然的需要便为良法,可为“后世服”。忽视自然形成的社会客观规律,便会导致“虽顺道而不立”的后果,无法成为实效法律。

“以时立法”强调法律要随时代发展而变化,不可因循守旧。“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其认为“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法律不随时代变化而发展便会导致其效力的削弱。据此,韩非反对儒家学说“不知乱之情”的对现实考察的忽略,反对以及“无变古,毋易常”的不变历史观。故而法律要随时因“世之事”的改变而修改,要能够“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以此保障法律始终符合社会发展需求。

“以利立法”是为一种立法比例原则,韩非认为法可以有效实施的原因之一在于其符合“名功”的要求。其认为事物存在必有其优劣两面、必有其困难之处,法自不例外,“无难之法,无害之功,天下无有也”。在此前提下,立法只需进行功过相比,功大于过则构成立法条件,“法有立而有难,权其难而事成,则立之;事成而有害,权其害而功多,则为之”,显示出韩非的结果功利主义的立法方法论。②内在运行规则。韩非德“法”的内在运行是以“刑德”为内在动力的,以“刑”的负反馈遏制臣民的犯罪意图、以“德”的正反馈激发臣民耕战积极性。在此基础上,韩非主张扩大“刑”与“德”的程度,“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以严刑厚赏实现一种更大程度的行为模式矫正。

要在国家法律高积极性的激励下实现有效行为矫正,则需要确切的标准,“故治乱之理,宜务分刑赏为急。”因法自君出,则法对刑赏标准的确立,即是“法”对利益分配机制的掌握,如此方可保证利益分配权掌握于君主手中。“法”作为独立于君主的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与稳定性,由其承载刑赏标准则可比作“衡石”这种计量器械,“石不能为人多少,衡不能为人轻重,求索不能得,故人不事也”,计量器械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使得其所得数值结果不会为人所干涉,比喻至法律则同理。一国法律确立了刑赏标准后由臣民所奉行,即可使“境内之事尽如衡石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利益调配机制的运行。

(二)“术”的内涵界定

韩非在《定法》一篇中为“术”的内涵做出结论,“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即术是君主能够合理分配利益以调用群臣的能力,是为君主用以体现在法中的“帝王之术”。

既为合理分配利益的能力,便需为“合理”作出界定。韩非认为,此处的“合理”在于“行必然之道”,即遵循社会客观规律,由此将“遵道”的原则经由“术”落入“法”中。由君主“执术”而立法,再由官吏“师法”,从而保障“杀生之柄”掌握在君主手中,官吏仅为其执行者尔。故而掌握“术”是使“法”能为官吏所奉的前提条件,“无术以任人,无所任而不败”,若君主不以“术”为行为前提,则无法完成其“聚力”以成“功名”的根本目的。

君主掌握“术”的基本前提在于君主知天下之“人情”,人情即人的心理。“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韩非的论述逻辑在于“人会趋利避害—基于趋利避害设置赏罚—赏罚可以实施—法令可以奉行”,由此可知所谓的术即是要求君主洞察臣民的利益需求,并遵循“道”的要求,计算利益的“出入”,以此为依据用法为国家分配利益,以此改变臣民行为模式,从而达成自己的目的。

(三)“势”的内涵界定

韩非并未对“势”做出过确切定义,其对于“势”的论述多在其作用中。所谓“势者,胜众之资也”和“人主之筋力也”,表述势为君主得以凌驾于臣上的凭借。

“势”作为韩非论述中君主成就“功名”的四项条件之一,曾“势”乃为“制不肖”的前提。在此,韩非认为君主需被“尊者载之以势”,即为人所拥护、服从,方可成“功名”。由此可知,势乃为人所推举产生,而人要为他人所拥护则需掌握“利”“威”“名”,即以正当名誉所产生的威严调控利益的能力。同时,“权势不可借人”的限制又表明“势”有其独占性。

在《难势》一篇中,韩非将“势”的范围限定为“人定之势”,定义为一种可为任何人所用的工具,且其作用的发挥决定于权势者个人,故而势也可为人所剥夺,“势之道也无不禁”。

故而对于“势”的定义考察,要自其如上特点中归纳。“势”乃一种蕴含“利”“威”“名”的,能够确保其所有者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独占性能力。这种定义在韩非的“不肖而能服于贤者,则权重位尊也”的论述中有所体现,“势”也为可以实现使他人服从于自身的能力,故而韩非所言“势”实为“权位”,即形式上的权力地位。

(四)“法”“术”“势”相结合的内在逻辑

经过对法、术、势内涵的界定,可将其分别简称为规则即规则制定方式、利益调控机制、权力地位,在此现代表述中更便于对其三者关系的理解。

法作为规则,有其内在的规则制定方式,而作为“利益调控机制”的“术”本身即是规则的运行模式。是故“术”在“法”前,君主以“术”立“法”,方为韩非所期望之良法,而“法”的存在又保障着“术”的实现。而立法者得以立法需要“君主”之权,即其需要在君主的“势”中方为君主,才具有立法权的正当性,而“势”的维持又依靠于“法”所贯彻的“术”的实现。故而此三者位阶为“势—术—法—术—势”,三者相结合可构成其逻辑内循环,实现该制度的流畅运行。

四、结  语

韩非以其“法”“道”结合的思想基础构建出一套完整的、逻辑循环自洽的制度蓝图,并论述了“法”“术”“势”相结合的落实该制度的方法论,展现出一套内容完备的制度学说。该制度中以“君”“臣”“民”三方分别作为“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形成一种运行逻辑完备的制度流程。在该制度内部,又以“君”“民”利益相绑定,将民众公益作为君主名益的前置条件,并以此将“臣”之私利予以限制,实现对“君”和“臣”的人欲消解,力图使其成为彻底的国家机器。在追求“法治”、克服“人治”的政治哲学上,不同于西方基于“人欲”而设置多个“政治角色”进行制衡的权力限制模式(如三权分置),韩非的学说则更为根本,试图直接以名垂青史的“高级趣味”替代权力者物质享受的“低级趣味”,并以“术”等方式教授君主掌握其权力,以便自高位通过暴力和利益调控直接压制大臣的“人欲”,使其机械适用法律,成为国家机器的“无意识”零件,最终实现一种高效的法治国家运行模式。

以现代视角对韩非的制度学说进行审视,其与当今政治理论的不同也多集中于“立法机关”。其以君主为立法机关的设定与现代国家首脑为行政首长的设计大相径庭。而现代国家的立法机关,其得以立法的合法性及正当性来自于“宪法”赋予,亦为韩非的制度思想与现代政治理论不同之处。可以考证的显规则“宪法”与不可考证的潜规则“势”,展现出古今立法权根本来源的区别。由此,展现出韩非的制度学说在政治哲学史上极为特殊的地位。

可惜于韩非的制度学说中,对于“君民利益一致”的设想建立在君主有追求“功名”的名垂青史的目的,但这种预想仅限于“明君”才可实现,大部分君主仍会将自身利益定于个人享乐的私利,而非带领国家走向霸业的公利。“明君”嬴政死后,胡亥继位,旋即进入“个人享乐”的追求,导致其利益与民众严重断裂。故而将“君主”剥离开行政职权的设想太难实现,君主往往大肆参与行政之中,展露其“术”,从而为臣下所掌握,导致韩非所期望消灭的权臣在封建王朝中屡见不鲜。在“君主”无法彻底脱离行政职权的前提下,以“君权”限制“臣权”的要求太过依赖于君主个人能力。秦二世能力太弱,不能掌“术”,故为赵高所孤立、篡权,最终身死其手;而韩非本人也最终死于“权臣”李斯手中。韩非的制度学说中的部分理论被抽出用以建构秦的大一统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理论,故其全部制度学说从未被实际实施。至于后世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韩非的制度学说再无全面实施的可能性,其实际功效如何也无法在历史中得以验证。

但韩非的学说仍作为中华法系的核心理论基础之一,其建立在中国本土的社会需求所建立的理论中蕴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宜中国社会条件的精神遗产,亟待中国法理学话语体系构建过程中的挖掘。


来源:“法理读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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