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时代的智能技术革命在推动传统社会形态发生结构性变革的同时,也引发人权范式的现代化转型。传统的代际人权理论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难以有效解释新兴数字人权的跨领域性的演化规律与结构性的整合能力,出现了范式危机,需要发展出新的人权理论来解决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人权问题。领域人权观立足技术应用与人权保护的交叉融合性场域,以人权侵害的领域性风险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侧重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在保护方式上发挥领域法的整合性保护作用,能够有效应对数字技术对人权的全域性冲击。为 了 回应数字技术应用的领域性风险和现实数字人权需求,需要在领域人权理论的指引下,明确数字人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路径,推动中国特色领域人权知识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领域人权;代际人权;数字人权;数据权利;领域法
一、问题的提出
科技是衡量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人权是科技发展的价值准则,如何在保护人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促进科技发展,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核心议题。进入数字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兴技术在全方位重塑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交往关系和行为模式同时,也对人权保护提出了系统性挑战。一方面是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人权内容扩张问题。数据作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使得数字技术工具的使用已成为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先决条件,不仅赋予了传统三代人权内容的数字化面向,而且促进了新型数据权利的诞生,推动人权形态从传统代际之间的单向连接关系转向多代人权整合性发展的领域融合关系,那么基于技术应用产生的复合性人权形态在人权理论中该如何定位?另一方面是人权侵害主体和方式的变化问题 。数字技术推动形成了具有社会权力属性的技术平台,导致传统市民社会中的“公权力—私权利”二元结构向“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结构及其社会关系发展,不仅使得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伴随着技术应用出现异化风险,而且出现了数字鸿沟、算法歧视、信息茧房、技术监控等严重影响人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问题,该如何面对多元主体对人权的叠加性与结构性侵害? 为了应对科技革命对人权保护的挑战,划定国家和平台利用技术限制公民权利的边界,数字人权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新生人权观念。学界围绕数字人权的证立展开了激烈争论,赞成派主张数字人权具备新兴人权的特征,甚至提出数字人权构成第四代人权;反对派认为数字人权不足以构成人权,更谈不上在代际人权之间更迭。双方争论的共识是数字技术的应用给人权带来了变革,分歧在于数字人权是否突破了既有三代人权体系的理论框架。在代际人权理论看来,人权的结构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演化,并逐渐形成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平等发展权利的三代人权体系。由于数字社会的性质是非领土性的、国际性和去中心化的,数字技术作用于人权的范围是广泛性的、全方位的和跨领域的,而数字人权是产生于虚实相生的双重空间、具有跨越代际的系统性权利内涵、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和平台私权力的多元主体侵害,那么这种人权形态难以纳入三代人权体系,也无法在代际人权范畴内迭代发展。实际上,在由数字技术型构的多元社会权力结构下,代际人权理论所预设的物理社会背景和局域性保护范围,很大程度上已陷入人权保护失灵的困境。如果仍旧依赖代际人权理论范式,无法有效解释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新兴人权形态问题。面对数字技术对人权的全域性冲击,有必要跳出代际人权理论体系框架,从范式转型的视角重新审视人权观念的现代化演进规律。 本文基于技术应用与人权发展的关系,主张传统代际人权理论在面对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中的人权问题时出现了范式危机,需要发展出一种新型领域人权范式,来重构技术风险导控下的数字人权体系。 二、数字时代代际人权范式的弊端 代际人权理论是一种解释人权变迁问题的范式,但是这种理论削弱了人权体系的应变能力,难以解决技术革命导致的跨领域的数字人权问题,出现了范式危机。范式是一种分析与解决问题的框架,“科学共同体获得一个范式就是有了一个选择问题的标准”。在当下的人权治理实践与理论研究中,代际人权理论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性的理论范式。卡雷尔 · 瓦萨克从历史演进的维度提出了“人权代际说”,并总结出“三代人权”谱系。在早期的启蒙思想和革命运动推动下,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第一代人权;经过反对剥削的社会主义运动,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成为第二代人权;受二战后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影响,各个国家追求自决发展权跃升为第三代人权。在传统的“三代人权”谱系中,第一代人权发展到第三代人权的内在规律是:从个体人权到集体人权,从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再到生存发展权利,从国家不干涉公民的“消极权利”到国家积极保障公民的“积极权利”。在代际人权理论范式中,尽管人权的内容不断丰富,但其场景局限于物理空间,其基础是工商业时代的生产生活。因此,无论是政治参与、经济保障还是生存发展,基本都是在物理空间的逻辑框架内来展开、沿着人的生物属性来表达诉求的,这是前三代人权体系的根本逻辑和本质特征。在数字技术的影响下,传统的代际人权理论难以有效回应人权的跨领域性发展,不仅无法解释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人权问题,而且难以按照人权迭代规律将数字人权纳入第四代人权范畴。 (一)代际人权的构成要素无法解释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人权问题 从构成要素上看,代际人权范式由人权主体、人权义务主体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人权代际革新是指人权代际范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人权主体、义务主体、基础关系三要素同时扩展而演变为新的代际范式,从而容纳新兴的人权需求。在代际人权体系中,若有一个构成要素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就不能承认人权代际关系发生了变革,否则将无法保障人权代际关系的连续性。在传统代际人权的理论谱系中,从第一代人权演变到第三代人权的基本规律是:人权主体的变化为“个人—个人—个人、集体、民族、国家”,人权义务主体的变化为“个人、国家—个人、国家、社会团体—个人、国家、社会团体、国际社会”,二者关系的变化为“防御—防御、合作—防御、合作与抗争”等多元关系并存的模式。那么,三代人权体系的构成要素能否解释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人权问题?这需要从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人权问题的独特要素中寻找答案。 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的人权问题,建立在各个主体之间形成的数据关系基础上。对于数据关系中的人权要素,从实质上看,作为人权主体的人的地位变弱了,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变强了,二者的关系则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也就是说,各个内在的具体要素都发生了变化。由于数字技术在推动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可能出现技术异化风险,产生诸如数据滥用、技术霸权、算法黑箱、信息茧房、数字鸿沟等问题,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技术利维坦”,这种技术权力将人权主体困在“数据牢笼”之中。而且,国家和社会对个人数据的侵害行为,相较于传统的权利侵害样态,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累积性和规模性风险,导致个人缺乏足够的能力来预测、判断和控制数据处理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因此,在数据关系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即数据主体和数据处理者之间,基于价值诉求、数据资源和技术条件等方面的不对等,构成了一种不平等的数据权力结构关系。其一,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涉及不同的价值立场和利益诉求,不仅关系到权利保护和技术应用,而且关系到商业模式和经济发展。其二,数字平台基于对数据资源的绝对垄断,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对抗国家、威胁公民的新型数字权力,导致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走向解体,也突破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划分逻辑。这种权力主体因掌握海量信息和智能算法,容易形成平台知识专制和权力压制,导致个人数据主体受到数字权力意志的统治和规训。其三,数据处理者掌握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而个人数据主体既不懂技术,也不具备理解和运用技术的条件,二者处于明显的技术不对等地位。那么,在技术不公正的条件下会形成技术霸权和数字顺民,在技术不透明的环境中会出现算法霸主和权力黑箱。在上述三种数据关系权力结构中,人作为目的的主体价值地位在数字技术的强大压力下难以维持,这违背了技术背后最根本的价值准则。 在数字空间中的人权主体与人权义务主体之间形成的数据关系,很难归为传统代际人权体系中“防御、合作与抗争”的某一种关系,而是一种混合关系,既有对抗性防御关系,也有依赖性合作关系。在不平等的“用户—平台”关系中,用户既是数据的生产者,也是数字产品的消费者,平台则是数据的掌控者,也是数字产品的供给者。数据主体和数据处理者之间即使产生了支配力和强制力,也始终处于相互利用的数据利益共同体的网络联结关系中。实际上,在数字空间中的人权主体与人权义务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怀有敌意”的数据共生关系,人权主体时刻要警惕权利减损,又不得不把个人数据开放出来接受技术服务。而这已经超越了代际人权中“防御、合作或抗争”的任何一种关系范畴,所以代际人权的构成要素无法解释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中的人权问题。 (二)代际人权的结构体系无法容纳新兴数字人权 数字人权是否遵循三代人权体系的迭代规律,作为第四代人权纳入代际人权的结构体系中,取决于代际人权理论的划分标准。每一种人权类型都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代际人权理论的划分标准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人权面临的威胁来源差异与权利保护需求变化而建立的。从人性的道德根基上看,人权概念所固有的普遍性,表达了一种对所有人都给予平等道德关注的理想追求。但是对人类利益具有人权基础的道德意义,并不能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人权标准。这是由于人权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对抗人类自己创造的异己存在物,不同时代不同形态的权力及其对人身主体性的威胁,就直接决定着人权的代际更新。从人性的历史实践上看,人权概念还具有动态性,因为人权所指向的人类利益,会随着外在威胁来源与权利保护需求的变迁而发生改变。而人权面临的威胁来源与权利保护需求是经验性要素,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发生变化。因此,人权的具体内容,仅靠普通的道德推理无法获得明确的范围,尚需根据人类利益面临的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那么,不同历史时代条件下人类利益的威胁来源与权利保护需求,就构成了人权代际更新的实质标准。 在代际人权理论中,三代人权的结构体系呈现出的是代代传承与延续的内在逻辑关系,而技术驱动型数字人权的生成机理完全不遵循三代人权体系的迭代规律,无法进入代际人权的理论范式中。人权的内容和目标都是服务于不同时期的特定历史任务,人权之所以存在“代际”区分,就是因为每一代人权体系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历史任务。第一代人权主要是为了反对封建制度,抵抗国家对个人的奴役和压迫,强调公民权和政治权利的重要性。第二代人权则是基于资本主义的剥削和工人阶级的不公正处境,反对强加给工人和农民的贫穷、苦难和不自由,要求平等地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的核心是集体人权,是为了对抗西方殖民势力、捍卫民族独立运动的集体自我决定权,旨在保障特定共同体的利益需求。数字人权则是立足于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驱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由于在数据的过度商业化与技术的全方位控制下,国家和平台的数字权力不断扩张,技术封建主义、技术资本主义与技术霸权主义等全方位地威胁着人的利益,需要加强对人在技术面前的权利保护。为了规范“技术权力”与应对“技术统治者”对人类利益的侵蚀,必须将人权的价值灌输到技术应用中,此即数字人权的产生基础。由此可见,数字人权的产生条件是双重交互性的,一方面建立在新型技术权力的压制基础上,另一方面是在技术手段作用于传统三代人权产生条件的基础上,两者共同裹挟着三代人权的内容向数字空间中实现结构性重整。所以数字人权的生成逻辑就突破了代际人权的理论范式,难以按照代际传承的线性链条建立与前几代人权之间的联系,而是遵循一种复合性的立体化迭代规律。 在代际人权结构体系外部,数字人权难以遵循代际人权的迭代规律而发展成为第四代人权。数字技术具有颠覆性的特征,其迅猛迭代与快速演化的能力,可以通过数据流动与信息传递实现对传统工商业社会的全域性替代,也带来了空前弥散式的不确定性社会风险。在此基础上,数字技术作用于人权的范围也是全覆盖性的,数字人权也必然是跨越代际的。一方面,技术驱动型数字人权能够覆盖三代人权体系的全部内容,包括第一代人权“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数字化表达、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数字化延伸,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的数字化保障。另一方面,数字人权也包含了新型数据权利内容,因为在数字交往过程中,我们正在生成关于自己的丰富数据,公民对个人数据的自由控制是人的目的主体性表征,个人数据权或信息权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所以数字人权的涵摄范围,既包括传统三代人权的人权类型,也包括新型数据人权。有观点认为数字人权应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发展而成的新型人权,并且应该发展为第四代人权。这种归类方式将三代人权与新兴数据人权进行硬性捆绑,得出来的第四代人权必然是一个人权“杂交体”范式。由于技术的辐射性阻断了人权迭代的承继性条件,数字人权未能遵循代际人权范式中的递进式迭代规律,而是通过立体化的系统性迭代思维,与三代人权体系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整合关系。由此,数字人权既突破了代际人权的理论范式,并非承接前三代人权的第四代人权。 实际上,在代际人权理论中,三代人权体系是一个相对自足的体系结构,并不存在扩张到第四代人权或第五代人权的范围限度,否则将导致人权体系沦为一个无限膨胀的泛化结构。因此,就需要认识到数字时代条件下代际人权理论的局限性,因为在智能化技术的颠覆性影响面前,传统代际人权之间的单向连接关系开始解体,走向多代人权整合性发展的领域融合关系。数字技术应用作为一种交叉性、复合性、领域性的社会历史实践,为了解决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中的人权问题,应该发展出一种新型领域人权范式。 三、数字时代领域人权理论的提出 由于数字时代人权的产生条件完全不同于传统三代人权,已经很难用人权代际划分标准来定位科技应用领域的数字人权,亟待从代际人权理论向领域人权范式转型。实际上,数字人权是科技人权的下位概念,科技人权主要是为了应对整个科技应用领域中的人权议题,将科技应用纳入人权的价值范畴。科学发展的往往遵循“常规科学”“危机”“科学革命”三个阶段的发展规律,当一种范式在常规科学阶段不能应对大量反常现象而陷入危机时,就会通过科学革命向另一种范式过渡,这便是成熟科学通常的发展模式。范式转换是指新范式代替旧范式的过程,其实质是跳出路径依赖,提出一套新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带来范畴、体系等方面的创新。在人权形态的演化过程中,人权范式随着时代的需求与人民意识的变化而不断变迁。历史已经表明,重大的技术变迁会导致社会和经济的范式转换。为了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人权挑战,需要发展出新的领域人权范式,为科技与人权的交叉融合提供理论根基。领域人权观以领域性的风险问题为前提条件,将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作为本质内容,并通过领域法实现人权的整全性保护。 (一)产生条件: 领域性的人权侵害风险问题 领域人权是风险问题导向性人权,其产生条件建立在领域性的人权侵害风险问题基础上。人权在保护人的利益过程中发挥着抵御风险的独特功能,任何人权概念都必须能够解释实践中的侵权风险问题。社会中存在着大量阻碍人权实现的风险因素,人权保障的主要目的就是消除这种风险因素。当今的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社会结构随之出现“功能分化”的趋向。尤其是数字时代的社会结构开始从平面空间向立体空间变迁,数字化技术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深层次融合,传统“点对点”的线性社会关系也开始向“点对面”的交叉社会关系演变,各种风险问题也朝着聚合性、交叉性、领域性发展。于是,数字时代人权的重要任务,就是对抗这种新型领域性的侵权风险等问题。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已被置于社会行动领域的中心,技术应用从来没有像当今数字时代一样深刻影响着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相较于传统的农业社会与工商业社会,在当下的数字社会,大数据、人工智能、元宇宙等信息技术对人类生活方式产生了立体化的空间影响,我们开始生活在复合性的领域空间中。一方面,虚拟社会的去边界化与无中心化等特点,使得人类实现了生存维度的数字化拓展,进入了数字工作、数字娱乐、数字教育、数字医疗等多元化的场景领域,数字生活逐渐成为人们真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基于信息流动形成的网络关系构成了数字空间的结构秩序,而技术化逻辑的扩散实质性地改变了权力的运作模式,推动技术权力化发展的同时,也使得权力在数据裹挟下向技术化转型,公共权力形态也向领域性扩散。 然而,在技术驱动的数字时代,技术与风险是并存的。新型技术应用领域问题的本质特征是技术风险泛在,通过数据连接与技术赋能,各种社会领域的风险问题相互交融。我们已经进入风险社会,风险被定义为“以系统的方式应对由现代化自身引发的危险和不安”。在现代数字社会中,相较于传统的技术应用,各种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具有更强的颠覆性特征,其迅猛迭代与快速演进能力给人类带来了弥散式的社会风险。我们正在遭遇个人信息深度卷入、场景影响高度不确定、算法霸权深度侵蚀、全面嵌入的数字设备等各种技术风险,这些重点技术应用领域的风险具有突出特征,不仅风险的性质复杂多变、风险的发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风险成因及其危害也呈现出深度系统性。在当下复杂的数据生态系统中,一方面,个人数据从上游的收集环节流向下游的处理环节时,在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等多元主体交织的“一对多”的分散流转模式中,我们难以知道这些数据在下游业态中将被谁利用、如何利用、用于什么目的,而且个人数据流通中的潜在用途随着技术的更新而变化,更使个人数据侵害风险陷入不确定性中。另一方面,由于数据的互联互通,技术系统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系统之间的交互影响不断迭代演化,而数据泄露产生的风险将会引发人权体系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局部的个人数据权利侵害风险扩散到人类生活利益的各个领域,进而危害到其他的人权形态。 面对复杂的科技巨变、大数据分析与人工智能跨领域应用,目前的人权范式并未及时回应国家和社会利用技术权力系统性侵蚀人权的问题。“人的尊严”是科学和技术发展不可逾越的界限,“技术向恶”发展会导致人权的价值淹没在技术应用中,亟待实现“以人权作为社会的统一信仰”。为了抵御“技术权力”对人类利益的领域性影响,人权系统需要弹性地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而有序演进,确立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立场。“社会领域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领域代表着事物的独特品性,意味着相对稳定的边界,体现了复杂社会的大致分工。“新型领域问题区别于其他问题的本质特性是技术风险泛在,而数字时代人权的演化逻辑需要尊重新型领域技术应用的客观规律,也就是要把握技术风险的本质属性。将人权同技术应用领域的跨越式发展结合起来,能够在人权内部封闭的价值体系与社会外部开放的技术实践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因地制宜地解决技术应用中需要通过人权加以规范的风险问题。由于数字技术在新的社会中越来越重要,“无数字,不人权”是数字时代的核心人权理念。那么在科技应用中,为了反对数字技术对人的领域性控制,防止数字权力对人的全方位规训,就要把握领域风险的客观技术规律,形成“领域人权自觉”。 (二)本质内容: 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 领域人权强调人类在社会关系中的嵌入性,其本质内容要求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突出对关系型人权的保障。人权是一个由主体性的价值理念和主体间的价值共识组成的价值整体,人的主体性地位是人性存在的前提。而人的主体间关系则是人的主体性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人权依赖于人的社会化活动,社会化活动意味着人的各种主体性利益不断得到毁损或承认,在这种交往理性基础上才能形成主体间的人权共识。从关系性视角来看待人权,不仅可以揭示人权的社会属性,而且也为人的主体性存在提供了有效的社会经验说明。现代社会分化为各个功能性的领域,要建立起人在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需要通过连接机制来实现。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人类提供了新的沟通型“人权文明”,因为数据的流通和技术的作用增进了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数字人权遵循的根本逻辑也在于尊重和保障人与技术系统的沟通连接权利。 领域人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主体间的交往理性。哈贝马斯从内在于日常语言中的主体间性出发,建构了交往行为理论。“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个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交往理性侧重于多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旨在达成相互理解的共同目的。在交往行为理论看来,有效的价值决策需要从主体之间的关系出发,通过协商和沟通程序,达成一个多方接受的共识。交往行为的合理性标准不是诉诸权力的干预,其普遍有效性来源于主体间合理的商谈互动。人类只有通过实现道德观念与政治现实之间的联结关系,在个人与国家和社会之间建立关系性秩序,才能塑造出人的真正本性。人权并非植根于预先给定的人性,而是基于“个体化”的持续社会交往实践。“个体化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在孤独和自由中完成的自我实现,而是一个以语言为中介的社会化过程和交往的生活历史建构过程。”我们生活在一个互动的交往共同体中,人权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商谈与沟通得以普遍承认。人权的行使总是涉及对他人的要求,其基础不是在单一的行动本身中寻求,而是在人类的互动关系中获得正当性。数字技术赋能人与各个社会系统建立互动关系,就发展出关系型人权保护的必要性,通过建立连接机制可以发挥促进各个领域人权实现与制约权力滥用的功能。领域人权作为权利领域呈现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人权形态,主要是为了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一方面是主体参与到连接关系中来可以表达对客体的权利需求,另一方面是客体对主体履行连接义务有助于保障权能的实现。 数字时代人的主体性价值,依赖于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关系性权利,人权的关系面向也从“人类互动”转向“人机互动”。随着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AI)与其他系统之间可以通过信息通信网络实现相互联结,进而形成 AI网络,这使得人类可以与 AI网络共生,自由且安全地创造、交换和联结各种数据、信息和知识。在 AI联结的社会,数字技术与人类行为是一个互构关系,为了使人类充分融入数字社会,应该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原则,赋予人类连接外界的能力。然而,互联网具有两面性:支持技术创新的“乌托邦”主义与反对技术扩散的“反乌托邦”主义都拥有各自市场。前者基于技术赋能,使公民可以随时随地与社会建立数字连接关系,这体现了参与式数字关系;后者则由于数据和算法的技术专制,倾向于控制人性的社会化发展,这体现了干预式数字关系。据此,数字领域人权就要求加强对参与式数字关系的保障,以及对干预式数字关系的限制。 (三)保护方式: 领域法的整合性保护体系 为了适应人权范式的领域化演进规律,需要供给领域法的人权保护理论。随着单一人权形态向领域性人权发展,人权的保护方式也要从部门法的分散性保护走向领域法的整全性保护。技术应用的跨领域性导致人权面临着扩散性危机。一方面是人权利益损害的复杂性,不仅个人的自由权利受到影响,而且参与公共交往和社会连接的利益也受到数字技术的全方位控制;另一方面是人权侵害主体的多元性,国家和平台型企业等公私主体在技术的加持下都会构成对人权的系统性侵害。有观点主张基于数据/信息的双重属性,要确立数字人权的公法/私法的双重保护机制。然而,不管是私法保护还是公法保护,部门法分而治之的保护路径都存在人权保护乏力的风险,都不能有效应对领域人权的复杂风险。人权要求特定类型的制度和实际活动,以实现关于人的可能性的基本道德观,即那些权利的实施和保护。数字人权是科技应用领域人权的分支,为了解决技术应用领域的复杂性人权侵害问题,需要因应技术的扩散性风险,强调人权的领域法保护。 领域法是指调整特定领域社会事务的法律,通过整合性的知识供给,可以弥补传统部门法分工治理的制度缺陷,能够综合回应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型人权问题。数字时代知识生产的学科边界日趋模糊,逐渐呈现出弥散式特征,并且科学、技术、社会问题之间的交互作用逐渐强化。技术革新推动各个社会领域跨学科发展,这些领域内复杂交叉性的社会关系,已经难以纳入某一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领域法学立足于立体空间的法律事务,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工具,是对部门法学的超越。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推进法学和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统计学、管理学、人类学、网络工程以及自然科学等学科交叉融合发展”“加快发展社会治理法学、科技法学、数字法学、气候法学、海洋法学等新兴学科”。在新法科建设背景下,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成为必然趋势,领域法学在此基础上得到发展。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针对新兴领域的专门性立法,也具备了规范支撑。因此,面对新兴交叉领域性人权保障问题,遵循领域法的保护方式,就存在学理基础和规范依据。 在具体保护路径上,领域法的多重整合性保护方式可以为领域人权提供一个可行的制度性保护框架。面对领域人权的多元复合性风险,需要推动传统人权保护中“点”对“点”的线性式治理模,向现代化的“面”对“面”的立体化治理模式转型。一方面是跨越部门法的公私法协同保护。领域法在立法理念上以联结思维取代割据思维,把不同门类的法律联结在一起,可以打破部门法的部门壁垒与制度界限,实现对人权领域性风险的整全性规制。传统公私二元分立的部门法治理模式,在面对公私交叉领域的复杂性人权侵害问题时,会陷入保护失灵的困境。尤其是数字技术对社会全方位的介入,使得“国家—平台—社会”三元框架秩序中的人权侵害问题难以纳入任何一个单一的部门法范围。领域立法则可以通过统合协调各种部门法资源,重新加工组合成公私法一体的新法域,帮助提升新兴技术应用领域问题的协同性治理效能。另一方面是跨学科的多领域知识协同治理。领域法的重要任务是根据领域内部事务的特殊属性,融合法学与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形成跨学科的综合治理体系。领域法立足于不同社会领域的问题,通过建立法学与不同学科之间的联结关系,可以促进不同学科知识的融合发展。综合运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自然科学等交叉研究方法,有助于形成“法学+”跨学科治理范式,最终实现领域性人权问题的跨界融合治理。 四、领域人权理论在数字领域的应用 领域人权理论具有普遍性,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特定领域的人权问题,尤其是能够有效解决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中出现的交叉性、综合性、复合性人权问题。在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人类的社会交往日益呈现出数据化特征,公民的权利样态也开始发生数字化转型,各种人权也遭到技术化侵害。而技术应用引发的人权问题专业程度高、覆盖范围广、侵害结构性强,通过领域人权理论的指导可以提升技术治理的针对性与人权保护的有效性。 (一)领域人权理论在数字领域的可用性 由于数字技术具有全方位的覆盖能力与强大的渗透功能,掌握数字技术的平台企业可以凭借技术优势和信息资源对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实施技术压制与信息管控。数字领域的人权问题就是由于数字技术应用导致的,领域人权理论可以聚焦于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人权风险,围绕数字技术应用中的人权减损展开分析,构建起一套数字人权的领域法保障体系。 进入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带来诸多具有综合性质的新兴交叉领域问题。在技术主导的数字社会中,信息是权力的中心。数字技术支配着任何形式的人际关系,发展成为社会秩序的塑造者。按照福柯的“权力—知识”模型,权力可以看作一种通过知识权力对人进行规训的“惩罚技术”,人的身体或肉体是“权力—知识”关系的驯服对象。如此看来,算法技术是平台知识专制的象征,数字权力就是通过这种专业知识建构起来的控制人的惩罚技术。在数字技术面前,一切皆可计算,公民的兴趣爱好、行踪轨迹、社会关系、工作经历等信息牢牢地被代码和算法控制,这就导致出现“算法黑箱”“数据画像”“信息茧房”等数字支配关系,阻碍了人与社会的连接通道。另外,数字技术的发展塑造了“你就是你的信息”的社会环境,人类产生了强烈的信息依赖性,但是海量的个人数据和信息被国家和平台企业所掌握,造成巨大的“信息鸿沟”,严重威胁着个人隐私、行为自由、平等保障、社会发展等各项人权。上述数字技术应用导致的人权风险,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性与领域集中性,符合领域人权理论的适用条件。 在领域人权理论的指导下,以数字技术应用风险问题为中心,可以防止数字技术控制人的社会化发展,平衡技术应用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不仅要确立数字领域的人权保护范围,划定技术应用的边界,而且要明确数字领域的人权保护路径,促进实现科技与人权的交叉融合发展。 (二)领域人权理论指引下数字人权的保护范围 在当下的复杂数字社会中,数字技术的应用推动人类与技术的协同进化,人权的形态呈现出数字化构造,各种权利的内容也取决于数据要素的流通程度。传统人权理论的分析范式难以完全覆盖跨领域的数字人权保护范围,需要在领域人权理论指导下发展出新兴人权,才能塑造数字时代人类的真正本性。人权不是绝对的,任何人权的概念都具有历史特殊性和特定性,这与人权作为普遍性道德权利的观念并不矛盾。人权以个人尊严为内在根据,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为了维护个人尊严,有必要发展出不同的人权内容。为了回应数字科技应用的领域性风险和现实数字人权需求,可以在领域人权价值系统的引领下,明确数字人权的保护范围。 1.保障人的自主性是数字人权的价值基础 在技术主导的数字社会建设中,人很容易被数字技术控制,而保障人的自主性是数字技术应用的价值遵循。人作为理性的存在,人之本身就是存在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工具,这是人的绝对价值,具有最高实践之原则。人类作为道德主体,“人的尊严”是科技发展不可逾越的界限,人权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认和维护人的道德主体性。在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人权的道德属性与技术的工具属性是相互交融的,技术可以帮助实现人的道德价值。也可能遏制人的道德价值,所以要捍卫数字技术应用过程中“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性价值根基”。一方面,基于人的自主性价值的不可侵犯性,数字技术应用必须尊重个人内在的自我决定与选择自由,消减数字技术对人的干涉和支配。如果个人在数字空间中难以自主,而是受到外在技术力量的支配,其选择受到国家和平台权力威逼利诱的操控,那么个人就难以自我实现与自我发展。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发展,免受数字技术控制,必须尊重数字时代“人”之于技术应用的自主性价值。 另一方面,基于人的自主性价值的关系面向,数字技术应用应该服务于人的社会需求,促进人在技术面前获得解放。人是关系中的存在,我们的实质主体性价值,并不能由理性自我创生,而是在与外界的实践关系中得到实现。我们已经嵌入在数字社会的“深层结构”之中,人的自主性价值作为规范数字化生存中人的道德原则,要能够在人与技术的关系中得到实现。技术的本质是一种目的性系统,指的是“所有实现目的的手段”的总体。人权要求人的目的主体性在数字技术应用中得到实现,如果过度依赖技术,可能导致人与技术的关系从技术辅助滑向技术主导,进而使人丧失主体地位。为了防止人的主体地位客体化,促进实现人的关系性自主价值,在技术应用中要以人的自主性价值为标准来衡量人机关系,将人的自主性价值嵌入技术的目的系统中。 2.保护数字人权的实体性权利内容 在人的自主性价值指引下,要保护数字人权的实体性权利内容。基于人权的数字生态环境与宪法制度变迁,推动了人权的领域化演变,不仅数据信息要素创造了新兴人权内容,而且传统人权体系向数字领域转型。 一方面,数字社会需要发展出基于数字的新型人权,来承担为人类数字社会进行道德奠基的重任。数字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带来了新的风险来源,也催生了新的利益诉求与人权形态。为了抵御技术专制阻碍人类自主发展的风险,有必要发展出反对数字控制的数据自决权。数据自决权是基于数字“增长的权利”,它拓展了人权的范围,在人权谱系中增加了新型数字人权内容。在数据交往过程中,个人数据所蕴含的人身与事实关系是对主体人格的独立性彰显,具有与人身一体化保护的必要性。数据自决权的本质在于个人数据的“自主决定”,使其在数字社会中能够自由地控制自己的数据和行使相应的数据权利,顺应科技发展带来的权利变化。在具体内容上,数据自决权是指数据主体能够自由地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披露个人信息的权利,既包括积极参与并形成自我数据人格的发展可能,也可以作为对抗他人恣意干涉的消极自由。在积极权利面向上,数据自决权要求个人能够自主控制个人数据,包括知情同意权、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等内容,国家要保障个人数据自由权利的实现。在消极权利面向上,个人对外界不当侵害其数据权利享有防御性的请求权,包括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被遗忘权等内容。 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人权具有开放性特征,不仅可以接入新兴领域的人权要素,还可以容纳传统人权的数字化发展。随着数字技术深度嵌入整个社会,人权面临着全新的适用场景与社会关系,需要用数字化方式来表达传统人权的价值内涵。首先,以自由权为核心的第一代人权出现了数字化升级,在固有权利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数字形态。数字技术革命改变了社会关系中的行为方式,推动了公民权利的数字化转型 。自由权的数字化面向是指与个人数据本身的控制、保护和利用有关的权利类型,这类权利以数据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保护的是公民数据的自主性、独特性、财产性权利,包括数字身份权、数据隐私权与数据财产权等内容。其次 ,以社会权为核心的第二代人权开始向数字化发展,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权出现数字化新样态。数字生活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类的衣食住行紧密地围绕着数字计算法则运行。为了推动人在数字世界中的全面发展,需要保障公民的数字平等权、数字教育权和数字劳动权等权利,满足人们对数字美好生活的人权需求。最后,以特定群体的发展权为核心的第三代人权也受到数字化影响,国家应该积极回应数字社会中的新型结构性不公正问题,为公民提供公平普惠的公共服务。在技术主导的数字社会中,由于公民的经济社会地位与技术学习能力等方面的差别,有部分老年人和贫困人口不仅没有享受到技术福利,而且还受到技术宰制,逐渐沦为“数字弱势群体”。这部分群体没有进入数字生活的能力,更难以平等享受数字公共服务,国家应保障这类群体数字化生活的“最低水准”,促进实现数字红利分配正义全方位普及。 3.保护数字人权的程序性权利内容 在技术控制的数字社会关系中,需要发挥领域人权的沟通性程序价值,赋予公民参与数字技术运行的程序性权利,进而促进数字正义的实现。我们无法脱离嵌入性的背景框架而存在,自我形象受到我们的语言、文化、科学等社会观念系统的塑造,自我只存在于我们与他者的对话关系中。通过保障数字人权的程序性内容,可以促进建立人的社会连接关系,拓宽人的社会发展空间。 一方面,网络接入权作为一个首要的前置性程序权利,应该被视为数字时代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必要先决条件。在人机共存的数字时代,技术是共同体发展的一个重要工具,数字技术已成为创造和改变我们权利的环境力量。数字技术在塑造人性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权范式的数字演化是建立在技术因素的驱动之上的。数字化生存使人类摆脱了传统物理层面时间、空间的限制和“原则”的束缚,技术革命已经改变了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连接方式,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与社会关系建构都有赖于数据流通与信息传递。我们生活在一个数字连带共同体中,人类的生存依托于一个强大的、值得信任的数据联结关系。数字社会连接穿透了原有工业社会的一切组织结构形式,直接将个人纳入数字网络并使之成为基本节点,个人就可以借助数字技术完成整体上的所有社会连接。通过保障公民的网络接入权,我们才能连接到数字网络中,成为传递数字信息和参与社会交往的主体,进而发挥技术型人权对于构建数字社会的引领功能。 另一方面,数字参与权是数字人权的核心程序内容,可以促进人权系统与技术系统的沟通。如果社会交往中的行为规则仅仅依靠制度化权威的解释和控制结果,公民无法有效地参与到影响他们利益的权力运行中,那么这种社会安排就是不正义的。在可视化的数字技术运行轨道中,为了让技术权力对公民负责,必须赋予公民对管理他们的数字技术规则有直接发言权。这种多元包容的数字化民主机制不仅可以防止国家和平台企业在决策过程中违背公民的意志与利益而变成一个“技术利维坦”,而且有助于协调“国家—平台—社会”结构中数字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促进数字决策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通过保障公民的数字参与权,不仅可以减少技术运行的偏见性判断与算法不透明等问题,推动实现技术程序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信息传输的可能性,促进信息自由流通,保障多元社会的民主价值。 (三)领域人权理论指引下数字人权的保护路径 数字时代的社会结构具有高度的演变与更新能力,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人权问题呈现出明显的融合性、交叉性和动态性特征,需要更加综合的、体系化的和协调的新型法律供给模式。而在领域人权理论指引下,基于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关系、技术与法律的交叉关系,可以为数字人权提供整合性的、跨界性的领域法保护。 1.制定专门的领域法 数字人权的侵害问题具有明显的领域性,在国家和平台等公私主体交互性侵害各项数字人权时,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法、民事、刑事等法律手段,形成公法与私法的协同性保护体系。在立法方式上,传统的部门立法遵循单一的法律治理模式,根据调整对象差异分为严格的公法或私法,不足以应对公私权力的复合性侵权行为。而领域立法是建立在客观的领域问题基础上,通过专门性立法,能够把不同门类的法律规范和各个学科的专业知识联结起来,推动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同学科知识之间的协同治理,有助于解决数字人权的侵害问题。 在专门性的领域立法中,一方面是要发挥公私法融合优势,通过跨部门法的协同机制,来应对复杂法律关系中的数字人权侵害问题。面对一个去中心化的数字领域,传统“点对点”的线性社会关系已经变为“点对面”交叉社会关系,导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逐渐模糊,必然需要一种跨越公私法的法律供给模式。为此,针对数字领域的人权侵害问题制定统一的专门性法律,按照一定的事项分工将不同性质的部门法串联起来,可以实现数字人权的整体性保护。另一方面是要促进法学知识与其他学科知识融合,通过跨学科的协同机制,来处理交叉性的数字人权侵害问题。在数字技术主导的时代,出现了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计算法学、智慧法治等高度多元化的知识融合趋势,有力地促进了法学与自然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发展。领域立法的重要任务是要根据领域内部事务的特殊属性,突破传统法学知识的固有局限,联合法律与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形成跨学科的综合治理体系。数字人权侵害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技术滥用导致的,需要加强对技术的规训,而法律在处理技术问题时的专业性不足,在立法中就有必要吸收计算机科学、网络工程等自然科学的知识,推动提升数字人权侵害问题的治理能力。 在目前的法治实践中,为了加强对数字人权的保障,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领域性法律。这些法律的共同特点是聚焦数字技术应用中的一个领域,综合运用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保护方式,重点解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等方面的问题,有助于实现对数字人权侵害中特定法律问题的集中化规制。在未来,为了适应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的需要,还应继续以领域性人权问题为导向,推动制定人工智能法、数据产权保护法等领域的法律,不断完善数字技术应用领域的法律体系。 2.技术与法律的跨界共治 由于数字人权具有极强的技术导向性,既要围绕技术风险实施有针对性的法律治理,也要充分利用技术优势来提升治理水平,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技术应用对人权的不当限制。在数据和算法的推动下,人们在现实空间中的真实身份、与社会关系等成了比特代码,导致人们在数字空间中的形象逐渐呈现出一个可视化的数字主体,数字人权的内容就是要保护基于人的数字化形成的各种权利。而人的数字化是从物理空间向数字空间“脱域化”的过程,公民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受“在场”的支配而是受到“在线”的控制。为了防止人权受到数字技术的奴役,在依靠传统的法律治理手段基础上,还需要发挥技术本身的辅助功能,以技术与法律的跨界共治来推动数字人权治理现代化。 人类成为技术围猎的对象,在发展数字技术的同时,也要利用数字技术来防范数据安全风险,提高运用技术保护数字人权的能力。技术工具具备“跟随开发”“及时完善”的功能优势,可以与网络空间的技术架构、网络平台的迭代功能、网络内容的传播形式等同步发展,促进实现技术维度的工具之治与法律维度的价值之治有机融合,能够更高效地应对技术应用领域的人权风险。一方面,数字人权保护需要遵循数字技术发展规律,依靠技术路线实现“以网治网”目标。通过积极采取可信身份验证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据安全监测技术、网络传输隐匿技术、网络攻击拦截技术等防护措施,不断提高网络安全系数、增强保密信息获取难度,进而提升数字人权的风险监测能力与动态防御能力。另一方面,数字人权保护需要依托法治理性明确数字技术工具的发展边界,在技术标准制定中融入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算法规则设计中嵌入人类的价值理念、在数字技术应用中进行合法性控制,推动数字技术向善发展,进而减少数字人权侵害风险与避免技术威胁。 五、结语 领域人权观是数字时代中国人权实践的经验总结,建立健全数字技术驱动下的领域人权知识体系,有助于推动中国人权理论的创造性发展。随着社会、制度和技术条件的变化、对人类权利的相关标准威胁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现有制度手段也发生了改变。因此,人权体系的具体内涵也必须随之调整。在现代数字技术革命的助推下,不仅传统人权体系的内容在向数字领域发展,而且许多新兴技术应用领域的数据权利也难以安置在传统人权体系中,导致代际人权理论在回应技术应用给人权带来的权利增值与减损问题时,出现了范式危机。由于数字技术作用于人权的范围是全覆盖性的与跨越代际的,数字人权突破了代际人权的理论范式,并不遵循代际人权的迭代规律而跃升为第四代人权,为此就需要发展出新的人权范式。领域人权观立足于回应新型技术应用领域内的重大人权侵害风险问题,是以技术为驱动要素的人权创生,其本质内容上旨在增进人与社会的连接关系,为人类提供新的沟通型“人权文明”。在领域人权观的理念指引下,可以推动确立数字技术应用领域人权的结构体系,促进人的道德价值系统与社会的数字技术系统之间形成建构性相互关系,有助于实现人性道德观的社会进化。针对数字时代人权侵害的复合性、领域性、交叉性,领域法通过整合性的知识供给,综合运用跨越部门法的公私法协同保护方式与统筹协调不同治理手段之间的功能优势,才能有效解决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型人权侵害问题。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5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