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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吾青:作为基本权利的职业自由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1-29 20:50  点击:52

内容提要:梳理我国宪法的历史变迁可以发现,对我国宪法上劳动权的解释需秉持演进主义立场。该立场既为职业自由的生成提供了宪法空间,又从保障个体权利、建构统一市场、实现共同富裕三个递进维度奠定了职业自由的规范价值。在规范基础层面,职业自由内含于劳动权之中,以财产权为重要支撑,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赋能,与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价值承诺紧密互联。作为经济权利,职业自由兼具自然自由与法律自由双重属性。自然自由属性要求拓展职业边界,对“职业”的界定秉持开放性与包容性;法律自由属性则要求尊重立法形成空间,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限缩“职业”的范畴。职业自由的规范结构包含三个受保护强度依次递减的权利类型:职业资格取得权、择业自由、从业自由。基于法律保留原则与本土实践,应区分职业资格取得权限制、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五个层次,在此基础上构建涉职业自由的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框架。


关键词:基本权利;职业自由;劳动权;择业自由;合宪性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保障职业自由是宪法保障公民经济权利的核心关切之一。在中国的宪制背景下,职业自由涉及政府、市场、公民等多方主体,与劳动权、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等宪法规范密切关联;对职业自由的保障既关系到共同富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一系列宪法目标的实现,也对夯实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法治根基意义深远。在世界范围内,职业自由是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承认和保障的重要经济自由权,但因各国社会历史背景、宪法变迁路径和宪法规范表达不同,职业自由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范内涵和规范结构。中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的历史形成与规范表达,同样有其独特的规范逻辑和历史逻辑。就此而言,厘清职业自由在中国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的地位和内涵,不仅是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之举,也是助推涉职业自由的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顺利开展的关键一环。当前,我国学界针对职业自由已有一定的研究积累,在职业自由与劳动权的关系、部门法中的职业自由保障、职业自由的比较宪法研究等方面取得了部分共识,但在以下方面尚存理论争议。


其一,在基本概念使用与基本权利学理层面,职业自由、工作自由、选择职业自由、营业自由、经营自由、自由权面向的劳动权等概念或范畴的内涵尚待清晰界分。例如,对于职业自由是否简单等同于选择职业的自由,职业自由的外延是否包括服公职的权利,职业自由和营业自由的关系等,学界虽有讨论,但远未形成一致观点。对于职业自由的宪法基础,学界同样莫衷一是。例如,有学者认为,创业等营业活动不属于职业自由的保护范围,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基本权利;也有学者提出,职业自由和营业自由共同包含在自由权面向的劳动权中。


其二,德国的职业自由宪法教义学理论,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学界对于中国宪法上的职业自由限制类型和强度的研究。例如,有学者套用德国职业自由的“三阶理论”,主张“可以把限制宪法劳动权的措施分为对于职业执行自由的限制、对于职业选择自由的主观限制,以及对于职业选择自由的客观限制”。然而,我国宪法上并无能够直接对应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的规范表达,直接照搬德国的职业自由教义学体系,既缺乏中国实证法上的文本支撑,也难以回应中国合宪性审查所面临的独有问题。


其三,当前涉职业自由的重大案例或事件层出不穷,而学界尚未针对职业自由的干预建构起完备的审查框架。例如,某法规曾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2024年6月,有公民对该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其“不当限制了公民的职业自由”。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未援引“职业自由”,而是以相关规定“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劳动权的规定和精神”作为审查结论。职业自由包含公民选择或放弃某种职业的自由,以及从事职业活动的自由等多方面内容,对不同方面的干预对应了不同强度的限制,仅以“劳动权的规定和精神”作为审查依据,是否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职业自由,需要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


要准确把握中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的规范内涵,必须立足中国宪法的历史脉络和规范文本,厘清职业自由的宪法基础;要恰当回应当前中国在职业自由保障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必须在关照中国宪法文本和备案审查实践的基础上,实现方法论自主和概念范畴自主,完成涉职业自由的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标准的精细化建构。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结合我国宪法制定以及修改过程中形成的历史资料,探究中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生成的历史过程与内在逻辑;在区分职业自由与其他经济自由的基础上,明确职业自由的宪法基础和保护范围,构建针对职业自由限制的“五层次”合宪性审查框架,从而为推动落实公民职业自由的宪法保障提供更为清晰的规范指引。


二、职业自由保障的宪法逻辑

在中国宪法语境下,作为基本权利的“职业自由”与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规范内涵、权利性质、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潜在张力,厘清并妥善处理这种张力,是在中国宪法语境中建构“职业自由”概念的前提。我国现行宪法中劳动权的规范构造可以追溯至“七五宪法”,该宪法在总纲部分明确规定“不劳动者不得食”,同时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对我国宪法中劳动权的规范阐释,既要以现行宪法中劳动权条款的规范结构和规范内涵为现实基础,也要以“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作为历史背景。


(一)“八二宪法”制定前的劳动权与职业自由


劳动是公民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过程,劳动权的行使必须依赖生产资料的占有与使用。因此,生产资料的归属问题(即所有制结构)与劳动权的实际行使和实现机制紧密关联。对劳动权进行规范解释并探索职业自由的宪法空间,必须关联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


“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明确了“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同时将计划经济规定为基本经济制度。按照两部宪法在完全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理论设想,生产资料全部由国家和集体掌握,绝大多数公民必须依赖国家和集体的生产资料从事相应职业,否则无法保障生活来源。生产资料与劳动的这种强体制化的经济关联,是公有制经济下计划经济的逻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解决失业问题上的理想性优势所在。正如早期国家法经典教材所指出的,“每个公民永远并在任何条件下保证能够得到有保证的工作,并按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报酬,只有这样,才能谈到社会主义制度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巨大优越性”。


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是公民可向国家主张的权利。鉴于国家是“惟一的社会生产的组织者,同时也完全控制着一切社会经济的资源”,绝大多数公民只能请求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就业。正因如此,在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基于计划经济背景下劳动权具有主观权利性质与国家无力保证其普遍实现的客观状况,国家劳动部曾明确反对将劳动权写入宪法。又由于国家掌握了近乎全部的生产资料和工作岗位,劳动也必然成为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但均将“不劳动者不得食”写入宪法条文。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力资源本身亦属重要的生产资料,公民要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指令和计划与土地、工厂等其他生产资料恰当匹配,以达到发展生产的目的。倘若公民没有劳动义务,则计划经济的运转效率将难以得到保障。正是在此意义上,彭真明确否认包括劳动义务在内的部分宪法义务属于道德义务,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具有法律强制的性质”。


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上实行完全的计划经济时,劳动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具有内部要素的逻辑一致性和内涵自洽性,这一点并不因宪法文本是否明确规定劳动权或劳动义务而改变。在“八二宪法”制定之前,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具有主观权利性质,但不存在自由权面向上的解释空间,原因便在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并未确认和保障职业自由等经济自由。


(二)劳动权的规范转向与职业自由的萌芽


在“八二宪法”中,生产资料公有制仍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但个体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已经获得了明确的宪法地位。早在1981年7月,国务院就已发布《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推动具有一定生产和经营规模的私营企业蓬勃发展。劳动权与生产资料公有制关联的松动,意味着针对劳动权条款的规范解释应当采取演进主义立场,即劳动权的宪法内涵不应受限于制宪时的原初语境和历史条件,而需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实的动态变化,在宪法文义的合理射程内被持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


首先,“八二宪法”删除了“不劳动者不得食”的表述及个体劳动应当“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的规定,同时在根本法层面确立了个体劳动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宪法地位,为劳动权的规范内涵奠定了“自由劳动”的价值底色。在农业经济领域,“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对于农民经营自留地、家庭副业的规定,使用了“经营少量”和“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等限制性表述,而“八二宪法”对农民利用自留地等生产资料开展生产活动的约束显著减少,农民的经营空间由此得到部分拓展。尽管“八二宪法”仍将计划经济作为经济体制,但制宪者已意识到,若严格遵循计划经济的固有设想和“七八宪法”中劳动权的原初内涵,将难以实现对公民劳动权的充分保障。允许私营企业和公民个人掌握一定生产资料以发展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意味着制宪者不再将劳动力资源完全纳入计划调控范围,劳动者得以自主选择职业,摆脱了只能从事特定职业的局限,劳动权的自由权面向由此得以呈现。


其次,“八二宪法”的制定者为灵活解释劳动权预留了充分空间。“八二宪法”第42条第2款删除了“七八宪法”中“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的表述,代之以“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一调整表明,国家不再承担保障公民就业的宪法义务,转而负有扩大就业规模的就业促进义务,其目的在于改革以分配为中心的劳动就业制度,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松绑。“国家通过各种途径”的宪法表述,意味着保障和实现劳动权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个体就业与经济所有制的关系。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均有其宪法地位,国家需依据宪法并结合实际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使其逐步成为就业创业的主要领域。正如相关研究指出的,“改革时期允许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放松了对公民职业自由的限制”。


总之,“八二宪法”不再排斥劳动者依据未来经济体制发展状况灵活选择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失业者和暂时不愿就业者不再是“不得食”的国家负担,而是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群体。在演进主义的解释立场下,劳动权不再仅具有社会权的属性,而是开始展现出自由权的面向。


(三)宪法变迁与职业自由规范价值的确立


囿于1982年前后的特定历史条件,宪法尚无法确认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各类经济自由,但“八二宪法”的规范变迁分别从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共享发展理念三个层面,丰富了劳动权在自由权面向上的规范内涵,同时在保障个体权利、建构统一市场和实现共同富裕三个层面,递进式地奠定了职业自由的规范价值。


1.所有制结构与职业自由的权利保障维度


“八二宪法”颁布时,公有制经济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与此相应,“劳动力也象生产资料一样属于全民所有”的观念占据主流,劳动者择业、创业的空间极为有限。随着“八二宪法”明确了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公民自由选择职业和企业自主用工的现象逐渐普及。在城市地区,“不仅城乡私营企业雇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雇工,而且各种联合、联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雇工,国营企业也大量雇用农民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出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劳动制度规定,逐步推进固定工制度改革,提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由此,公民享有选择职业、退出职业的自由这一实践现象,获得了法规和政策层面的支持。


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并在根本法层面确认了对私营企业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劳动者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生产资料投资、创业、开展经营活动,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张经营规模、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在私营经济“入宪”的辐射作用下,劳动权在自由权面向上的解释空间进一步扩大,即劳动权的规范内涵不限于被雇佣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和从事职业,私营企业家作为兼具劳动者与经营者双重身份的主体,同样享有合法选择经营方式、种类和规模的自由。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修改不仅丰富了所有制类型,更对公民、法人的创业、兴业具有重要动员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将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涵盖条文列举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包括其他未列举的非公有制经济形式,且在保护方式上强调“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使“非公经济获得了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地位”。


宪法上所有制结构的规范变迁彰显了职业自由的民生价值,保障职业自由即保障民生之本。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逐步提升与规范体系的不断健全,推动劳动权持续扩展其自由权面向。这一过程同时表明,“重视个体营利性,保障和尊重每个独立个体的价值创造和财富积累”的经济自由保障观念在根本法层面逐步确立。宪法通过不断扩展经济形态,使劳动者能够自由择业、创业,进而自主落实“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宪法要求。这一宪法变迁逻辑也揭示了职业自由保障的本质内涵,即赋予个人通过自主选择构建职业法律关系、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权限与空间。在权利保障维度,职业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机制”,赋予了劳动者以市场要素地位并保障其自由流动,确保劳动者实现各尽所能的自我发展,从而“拓展人的生存空间,改善个体与生存体系的从属关系,创造性地实现人的尊严价值”。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职业自由的统一市场建构维度


“八二宪法”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作出了根本法层面的确认。在相应的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彭真在强调“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标志”的同时,区分了可纳入统一计划的产品与不纳入计划、“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灵活地自行安排生产”的产品,间接对彼时存在的“劳动力是否应当按计划调配”的理论争议作出了回应。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味着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之一,是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合理配置劳动力并实现其灵活流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从本质上重构了国家、市场和个人经济自由的结构关系。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只是执行经济政策的“工厂”或“单位”;而随着劳动者自由择业、离职、创业的空间被不断激活,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尤其是用人自主权得以真正实现,企业也由此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上述宪法变迁和实践回应的过程,恰是劳动权条款在自由权面向上的择业、从业、停业、弃业等权能逐步完整并渐成体系的过程。


推进市场统一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赋予了职业自由以捍卫平等就业的目标,使职业自由超越了对劳动报酬等物质层面的追求,承担起建构统一大市场的部分功能。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改革要求用价格机制取代行政命令,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然而,改革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类市场分割现象,而只有防止行政权力扭曲资源禀赋优势和企业自主能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行稳致远。劳动力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必然需要在统一的基础制度规则的保障下,实现其在市场中的平等顺畅流动。借由立法形成与合宪性审查等宪制途径,职业自由对各类立法中存在的市场准入歧视、城乡分割、地域分割、产业分割和部门分割壁垒等规范趋向构成根本约束,为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提供了“统一法秩序”的制度支撑。


3.共享理念与职业自由的共同富裕维度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新发展理念”写入宪法序言。新发展理念包含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和共享五大理念,其中的共享发展理念为自由权面向上的劳动权打开了新的解释空间。如果说所有制结构变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强调通过放松管制保障职业自由,以劳资合意而非国家直接干预作为劳动力流动的秩序基础,那么“共享发展”理念则体现了基本权利保障方式的转向和迭代,其要求通过强化国家干预,“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避免偏离改革开放之初设定的“发展经济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始终避免两极分化”这一社会主义原则。可见,职业自由的宪法保障不仅关涉个体权利与统一市场建构,更承载着实现共同富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使命。


在共享发展理念下,职业自由的宪法保障与马克思主义权利理论一脉相承。在马克思看来,仅保障劳动者出卖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将会使劳动者“和他自己劳动的实现条件完全无关”,是在以形式的平等和自由加剧劳动异化。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在雇佣劳动阶段赋予异化劳动向自主活动的转变以现实可能性,通过“给每一个人提供全面发展和表现自己的全部能力即体能和智能的机会”,让生产劳动“不再是奴役人的手段,而成了解放人的手段”。就此而言,保障公民的职业自由,有助于在法治轨道上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服务于共同富裕的理想目标。其中,“质的有效提升”对应着宪法第42条第2款中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体面劳动是职业自由的内在要求,职业自由不仅意味着公民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还意味着公民可自主选择职业活动的方式、手段与内容,同时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在职业存续期间工作稳定、职业安全与收入合理。“量的合理增长”对应着宪法第42条第2款中的“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这同样是职业自由保障的规范目标。为积极促进职业自由的实现,国家需持续完善就业环境,创造和释放优质就业岗位,使劳动者能够真正实现对职业的自由选择,在从事“充满创造性的、自觉的劳动”的同时获得生活来源,从根本上避免劳动异化为“直接谋生的劳动”。


三、职业自由的宪法规范基础

职业自由既不同于聚焦职业选择的择业自由,也不同于侧重公民、法人基于财产权行使而开展经营的营业自由,且不限于劳动权的自由权面向,其实质是旨在保障公民或法人择业、创业、兴业,追求自由经济活动,服务于人格发展的经济自由。职业自由在我国宪法中具有坚实的文本基础,它蕴含于劳动权、财产权条款,由宪法关于经济体制的规定所支撑,在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维度彰显着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意图。


(一)劳动权作为职业自由的权利要素


职业自由规范基础的核心是宪法上的劳动权条款,职业自由的权利内容也主要隐含在劳动权条款中。正如韦伯在区分劳动和职业时所作的阐释,“职业是指个人各种劳务的明细化、专门化与结合,并且以此为一种持续性的生计机会与营利机会的基础”。劳动构成了职业选择和职业活动不可或缺的要素。梳理宪法变迁的历史不难发现,自由权面向上的劳动权可以囊括择业自由。随着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的壮大,用以保障生产资料和利润的财产本身,已成为与个体劳动同等重要甚至更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对于私营企业经营者而言,“营业”与“创业”依然带有个体劳动的属性,是经营者“择业”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能扩大其他公民“择业”的空间。从这一意义上讲,择业自由和涉及财产权使用的营业自由,在劳动的本质维度具有内在一致性,可统合为整全性的职业自由概念。至于劳动权条款能否涵盖出资设立企业等不直接从事体力劳动的经营活动,则需在规范层面深入论证。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尚未成为政治哲学或经济学研究的核心概念。随着重商主义运动兴起与自律性市场机制逐步建立,劳动逐步进入社会科学研究的视野。在西欧,这一进程尤为典型。法国大革命后,伴随自由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建立,劳动正式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范畴。而作为法学概念的劳动权,则是在20世纪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转型的背景下逐步形成的,其诞生与劳动在社会经济中核心地位的确立一脉相承。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语境中,劳动与职业(工作)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劳动二重性理论得以阐释:劳动因其二重性分化出质与量的差别,创造使用价值且在质上得到规定的劳动,被界定为“work”(即职业或工作);而创造价值且仅在量上被计算的劳动,则被界定为“labor”(即劳动)。具体而言,在工厂等生产场所的实践中,同一活动同时呈现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可通过社会分工识别的“职业”实践,另一方面是价值论层面创造价值与剩余价值的“劳动”过程。而未进入商品交换领域、未通过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如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尽管常被视为一种“职业”实践,因不产生可量化的交换价值,仅能归入“劳动”范畴,而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职业”。由此可见,劳动权中的“劳动”,天然包含以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为核心的创造使用价值的全部“职业”活动,这为劳动权作为职业自由的权利要素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财产权作为职业自由的经济要素


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财产权条款为职业自由的保障提供了经济要素。若缺乏这一支撑,职业自由将退守至仅保障公民劳动地位的“自由劳动”时代,其保障范围将无法覆及投资、创业以及自我雇佣等劳动形态。


财产权的核心在于私使用性,即保障财产权主体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自由支配。长期以来,中国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倾向于聚焦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尤其是“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仅明确保护公民的生活资料。即使在现行宪法制定前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宪法“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改革开放激活了社会财富从生活资料向生产资料的形态转化,生产资料及其盈利所得逐步被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在宪法规范层面,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后,公民所掌握的生产资料作为市场要素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2004年宪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完善财产权条款,加大对公民各类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修改后的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为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在内的公民私有财产提供了平等的宪法保护。在此意义上,财产权成为支撑职业自由发展的最核心的经济因素,发挥着激励公民、法人通过职业活动创造财富并保障其合法保有财富成果的重要作用。


财产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拓展,推动职业自由的内涵不断丰富,也使公民的职业选择与从业方式更趋多元。个人运用生产资料开展社会生产,不仅是自主创业和灵活择业的体现,更能为社会提供更多工作岗位,为他人拓展更广泛的择业空间。更为重要的是,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赋予“职业自由”以“自主决定”的逻辑底色,即公民可自主选择是否将私有财产作为择业和从业的经济基础。这也意味着,公民对“职业”的自我认知及择业、创业、执业的全过程,均受宪法保障。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职业自由的制度要素


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通过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合理调整和重新配置,推动宪法所具有的财产权保障功能、企业经营自主权及社会个体活力得到充分释放。


在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深入原料供应、产品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且并不遵循市场调控优先原则。“八二宪法”初创之时虽在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第1款中规定了国营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个体经济也在逐步兴起,但在计划经济体制的统合结构中,产品生产、工人收入核定、资金的具体分配等均由专门机关确定。即便是由市场调节的部分产品,其生产也需根据计划部门的“估算”安排,定价亦服从国家统一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改变了国家干预市场和个体经济活动的程度和方式,其要求在市场能够有效配置资源、有序调节供求关系的情形下,国家应避免不当干预市场,确保市场作用最大化。在此背景下,个人在职业选择和职业活动方式上的自我决定范围显著扩大。例如,小商小摊、长途贩运等商业活动不再被视作“投机倒把”而遭禁止。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奠定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石,在该体制下,无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宪法第15条第1款构成职业自由的制度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各类经济组织应当且必须享有更广泛的职业/执业自由,从而遵循市场机制创业、择业与开展经营活动。


(四)人格尊严作为职业自由的目的要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职业自由的核心功能并不仅仅是为公民提供生活所需的物质保障,还在于助力个人通过职业选择与从业活动建构社会关联,进而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正因职业自由能够承载“实现基本的公共善”这一核心价值追求,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结构也就能够支持人格尊严与职业自由发生“价值互联”。基于此,职业自由成为个人自我负责式生存发展及人格形成的重要担保,与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权形成根本差异。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并非一切未列举权利的道德基础。尽管在分析哲学的视角下,将所有权利还原为尊严的主张难以成立,但将尊严视为核心价值并置于“价值之网”中的思路,可为理解人格尊严条款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提供切入点。中国宪法对于职业自由的理解和定位,本质上是基于能力的“尊严观”,即将培育和提高人的基本能力作为实现尊严的核心路径。一方面,宪法强调国家应当扩大就业机会供给(第42条第2款);另一方面,宪法重视个体能力培养,明确规定了劳动就业训练义务(第42条第4款)。从努斯鲍姆的“多元能力理论”框架观察,上述两方面中,前者指向“选择和行动机会”的丰富,后者侧重“内在能力”的强化,二者共同服务于个体自主选择与自由发展,且都尊重个人通过职业进行自我定位的权利。正如努斯鲍姆所指出的,“选择自由的观念乃是内置于能力概念之中的”。唯有将职业自由建立在能力保障的基础上,公民才能获得广泛的职业活动机会。这不仅关乎就业资源的数量,也使个人有能力对生活展开自主选择、评价与反思。概言之,回归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语境,作为价值与原则的“尊严”,已然包含了公民通过职业活动实现尊严生活的宪法目标。


四、职业自由保护范围的规范界定

界定职业自由保护范围的前提,是明确受宪法保护的“职业”范围。对此,应从职业自由作为经济自由所兼具的“自然自由”和“法律自由”特征出发,厘清职业自由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而划定职业自由保护的核心领域与边缘领域。


(一)“职业”内涵的界定路径


我国宪法上的职业自由属于经济自由的范畴,它不同于作为政治权利的服公职自由。这与德国基本法不区分职业的不同类型而予以一体保护有所不同。“公职”表现为“因公共事务而设置的较具固定性或稳定性的职位与职务并与职权、职责相配套”。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具有本质区别。政治权利是最根本的权利,是其他自由的基础,“没有根本的政治权利,就没有其他的自由和权利”。一般认为,普遍劳动所体现的是对自身价值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服公职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相较于一般的、普遍的劳动或职业而言,更具有“公共性”,它在宪法基础、限制方式、国家给付义务等诸多方面都与职业自由有重大差异。


职业自由与生存权、发展权深度关联,这决定了其天然具有自然自由的属性。但是,职业的形态与范围又因高度依赖立法形成而成为法规范的调整对象:“职业自由”既保护加入或退出职业的自主决定权,也保护职业活动、营业活动的内容与过程,而后者的具体展开需要结合劳动法律秩序所建构的职业类型体系。就此而言,职业自由属于介乎“法律上形成的基本权利”与“事实上形成的基本权利”之间的一种基本权利。职业自由的“自然自由”属性要求尽可能拓展“职业”的边界,即不能预设性地将职业范围限定在“合法性”或“合道德性”的标准内,否则可能压缩宪法对职业自由的保障空间,导致对干预职业自由的法规范缺乏足够的宪法约束力度。同时,职业自由的“法律自由”属性要求职业自由的保护范围必须尊重部门法的形成空间与民主判断,不能偏执于职业的“自然自由”属性而否定必要的规范限定。


作为“自然自由”和重要的经济基本权利,职业自由要求对“职业”的界定秉持开放性和包容性。“职业”既可以包括主业,也可以涵盖副业;既可以是传统职业,也可以是新兴职业;既可以是从属性职业,也可以是独立职业。根据“职业”的法律自由属性,并非所有能够谋生和维持生活基础的行为皆可被纳入“职业自由”的保护范围。职业自由所保护的,仅仅是职业行为免受该职业领域特有限制的自由。贩毒、抢劫、盗窃等行为因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与宪法价值秩序相抵触,被直接排除在“职业”概念范畴之外,不能因行为人以这些活动为谋生手段,就使其获得宪法上的特别价值。需要明确的是,对“职业”范畴的限缩必须以宪法为边界,部分受伦理谴责或基于道德无价值而受到不法评价的行为,并不当然被排除出职业自由的保护范围。例如,职业打假、炒虚拟货币等行为,仍需置于职业自由的语境下探讨,并进行“保护范围—限制行为—对限制行为的合宪性论证”的三阶段审查。同时,宪法职业自由所保障的不仅是单项自由权,还包括作为职业自由存在前提的各类法定职业制度,这是职业自由兼具主观权利和制度性保障双重功能的体现。


总之,职业自由所保护的“职业”具有三大特征。一是目的性,即职业活动需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此支持个人的生产、生活或法人的存续。二是社会性,即职业是从业人员在特定社会生活环境中从事的、与其他社会成员相互关联的社会活动,因具备社会分工属性而与家务分工等活动有别。三是持续性,即职业形成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具有一定生命力,或者说,职业活动具有稳定连续状态,有别于“一次性经营活动或偶尔的体验式工作”。


(二)职业自由的规范体系


1.职业资格取得权


社会职业的多元化和精细化发展,要求从事特定技术性行业的公民必须具备特定的技术能力与良好的道德品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初期,从事律师、医生等职业无需执业执照;但随着从业人数增加与专业技能要求提升,医疗、法律、航空等诸多行业逐渐将法定职业资格作为从业门槛,即公民需满足法定条件方可进入该职业领域。职业资格取得权是职业自由保障的最核心领域,相较于选择职业的自由(择业自由)和开展职业活动的自由(从业自由),职业资格取得权从资格准入层面更深层次、更广泛地捍卫公民在职业发展上的独立意志与自由选择,同时承载着劳动就业训练的规范面向。


对择业自由的保护聚焦个人能否获取具体工作岗位与经济报酬,而职业资格取得权则以职业身份的合法融入与职业角色的规范分配为核心关切。例如,仅仅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还不能直接从事律师、公证员、法官等法律职业,但其为进入这些职业领域提供了必要前提。权利理论通常区分“自由”与“资格”,后者作为能力的法律表达,是独立的权利要素。若借用耶利内克的主观公权利分析框架,职业资格取得权具有“积极地位”的特征,即公民具有请求国家对特定行为提供积极保护的法律地位。若公民具备了进入某专业领域工作的能力,即享有向国家请求给付职业资格的权利;而择业自由则体现了“消极地位”的属性,其强调个人享有不受国家不当干预地选择职业或不被强迫劳动的自由空间。


职业资格取得权往往是公民择业自由的前置性条件,即获得特定职业资格是选择具体从业方向的前提。比较法上关于工作权的讨论也指出,行会、工会等组织设立的职业准入制度会限制公民进入特定职业领域的“机会自由”,针对职业准入制度的正当性审查与针对择业自由限制的审查在审查逻辑上有明显差异。这种观点区分了进入特定领域的“资格”与在该领域内择业的“权利”。正因如此,相较于择业自由和从业自由,职业资格取得权对公民职业发展路径的影响更为深远。严格保护职业资格取得权,在宪法层面具有保障统一劳动力大市场的形成、约束公权力过多过滥设置职业资格壁垒的重要意义。当然,职业资格取得权的保护范围需通过立法形成,这一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取得条件等也需由立法具体设定。


2.择业自由


择业自由即公民选择、放弃或变更职业的自由。择业自由是职业自由保护的核心领域,通过主张或践行择业自由,公民得以自主“决定通过何种形式、哪一路径来维持自己的生存、生活”。德国基本法因其特定的制度背景和判例积累的制度惯性,并未区分“职业资格取得”与“择业”,而中国宪法则对这二者有所区分。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既有助于在保护范围、保护内容等方面更为精细地讨论“择业”的不同层次,也符合中国宪法基于能力的“尊严观”而非从“社会国原则”出发定位职业自由的政治哲学逻辑。由此,中国宪法上的职业自由规范体系不仅包括消极自由面向上的择业自由和从业自由,也包括强调国家给付义务的积极权能,即职业资格取得权。


择业自由具有鲜明的人格尊严属性,它不仅关乎经济层面的生计规划与职业活动安排,更承载着公民自主塑造人生、表达自我价值的核心诉求;既构成职业自由在权利保障维度的本质内容,也是职业自由在共同富裕价值维度展开的核心权利。正因如此,择业自由在职业自由规范结构中居于核心。若规范性文件以实现治安维护等行政管理目标为由,限制公民在特定领域、地域就业或择业,则应受到合宪性审查。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明确指出,“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这正反映出我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的体系化建构存在学理缺口:若学理上已明确择业自由的基本权利地位,相关审查可直接以“择业自由”为审查依据,而无需借助劳动权的原则性表述。对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从事特定职业的限制性措施,在主体范围和内容限度上均构成对择业自由的干预。此类措施的设定与实施必须符合择业自由限制的宪法学理要求。


3.从业自由


从业自由即职业活动自由,其保护范围覆盖职业活动的地点、方式、手段等具体内容。宪法所保障的职业自由是“一体性职业自由”,其涵盖从选择职业到终止职业的全流程,既包括“择业”环节,也包含“从业”环节。从保护范围的完整性来看,选择某一职业与实际从事该职业是目标一致、逻辑连贯的两个阶段,理应共同纳入职业自由的保护范畴。换言之,“从业”是“择业”的自然延伸,与“择业”一样具有“持续以该职业为生计”的属性。只不过,择业自由侧重解决公民在特定领域“能否执业”的问题,而从业自由则聚焦特定领域内执业范围“宽窄”、执业时间“长短”、经济利益“多少”等运行层面的问题。相较于择业自由,从业自由更突出经济属性而非人身属性,即对从业自由的限制通常不涉及设置职业准入“门槛”,其虽然可能对公民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但不会对公民通过职业实现自我发展构成深层次干预。


五、职业自由限制的层次与宪法边界

要完成我国职业自由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精细化建构,需在职业自由(职业资格取得权、择业自由、从业自由)规范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宪法框架下的立法形成原理与法律保留原则,立足本土实证法体系,精准划定职业自由限制的宪法边界。从职业自由的本质内涵出发,立法若仅涉及职业资格取得与择业,因其直接关联公民职业发展的核心权益,应受强度较高的合宪性审查;若仅发挥经济管制或从业限制作用,因其主要关涉职业活动的运行层面,其受到的合宪性审查强度可相对较低。基于此,对职业自由的限制可细化为五个层次:职业资格取得权限制、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


(一)职业资格取得权限制


职业资格取得权的保护范围需通过立法具体形成。在形成该权利的行使要件和范围时,立法者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确保立法内容和程序合乎宪法要求。劳动法第69条确立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资格取得权最主要的立法形成形式,其核心是将从事特定职业应当具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作为准入门槛以及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力的主要依据。由于职业资格取得权直接触及职业自由的本质内涵,对职业资格取得权的干预需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包括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这一立场既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学理逻辑,也具备充分的法规范依据。“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国内统一市场”是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应当遵循的原则,而职业资格准入直接关系劳动力市场统一,属于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范的重要事项。当然,考虑到针对有些职业资格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以及新兴领域新增职业资格的现实需求,可依据立法法第12条由法律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职权性行政法规设定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类似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仅法律、行政法规可设置准入类职业资格,国务院的决定可设置临时性准入类资格。在备案审查实践中,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突破上述限制,擅自增设职业准入资格,本质上扩大了法定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范围,违反了职业资格取得权的形成保留原则,均因超越立法权限而在备案审查中被纠正。


在立法形成准入类职业资格的基础上,职业资格具体内容的立法形成同样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意味着,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许可条件,包括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以及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等,均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如此严格要求,旨在防范较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设定职业资格准入条件与剥夺条件。许可条件作为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核心,其设定的科学性与稳定性至关重要。行政许可法第18条“确立了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相关制度要素的确定性义务”,有助于避免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随意性与不可预期性。学历、学位、年龄、性别等许可条件,直接关乎公民能否取得职业资格,属于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核心构成。倘若将这些关键条件的设定权交由规章等较低位阶规范性文件,极易因文件频繁修改或政策变动,致使职业资格准入“门槛”大幅变化,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且难以预见的影响。具体而言,对于法律职业资格等以考试作为主要准入方式的职业资格,报名考试的条件本质上也是职业资格准入“门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规章等较低层级规范性文件不得基于失信惩戒等理由增设报名条件。在无需考试准入的职业领域,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同样无权设置年龄、户籍、性别等准入条件。例如,部分地方性法规“将具有本地户籍规定为在本地从事出租汽车司机职业的准入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定,相关条款应予以纠正。


(二)择业自由限制


1.择业自由限制的保留方式


职业选择属于公民基于个人意志的自主决断,应最大限度排除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和约束,因此,择业自由构成职业自由的核心保护领域。在限制形式上,对择业自由的干预应采取侵害保留原则,至少需遵循相对法律保留,即由法律或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在具体职业领域中对择业自由进行必要限制。但是,若对择业自由的干预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包括相对法律保留),实证法体系中大量干预择业自由的规范就可能面临合法性挑战。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分级化法规范保留”,“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不同位阶的法规范之间分配”。例如,行政处罚法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可设定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这为择业自由限制的规范位阶提供了实证法依据。


择业自由直接关联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属于典型的经济权利。择业自由的行使需面对经济、教育、文化、政治等多系统的评价要求,作为经济权利,其行使条件往往依赖立法具体形成。因而,针对择业自由限制,审查重点在于立法目的与内容是否有悖于职业自由的本质,形式上不必适用最严格的审查基准。例如,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此处“依法”中的“法”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体系”理解,其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从我国宪法赋予国务院的职权地位出发,职权性行政法规有权独立设置择业自由限制措施;而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地方性法规也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行政事务管理、公共安全维护等实际需求,在不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择业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基于此,限制择业自由的规范形式可包括法律和法规,但需针对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与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两种不同形态展开精细化讨论,以确保限制的合宪性与合理性。


2.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


“如果进入某特定职业的前提条件是职业意愿人个人以外的、独立于资质之类的个人特征”,那么此类前提条件即为客观条件。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不受公民、法人主观能力或态度的影响,往往涉及国家统一确定的从业资格、资质“门槛”,直接关系全国统一劳动力大市场的形成与平等就业的实现。因此,在限制形式上,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必须采取相对法律保留立场,仅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决定)设定,以确保全国范围内规则统一,避免地方保护或市场分割。例如,某市道路运输条例第8条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该条款中,“基于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是本地驾驶员培训许可设置的客观条件,并非行业申请人可自主决定或改变,因而该条款涉嫌不当增设许可条件,可能构成对择业自由的不当限制。最终,制定机关对该条作出了相应修改。


3.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


如果“个人因自身所处条件较为困难或者不可能进入所希冀的职业中”,其择业自由所受限制即构成基于主观条件的限制。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对职业自由的侵害程度仍较严重,但其涉及的事项范围更广,与经济因素关联较深,且公民能够通过自身努力(如提升技能、接受教育)等来满足相关条件。相较于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对公民、法人职业自由的干预程度稍弱,因此在规范位阶上可适当放宽,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2条,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覆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以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地方性法规有权在自身权限范围内设置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措施。但是,在缺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置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措施或增设干预择业自由的主观条件。例如,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6条,部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然而,某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在法律规定以外,增加了主观限制条件,即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该地方政府规章将环境影响评价等独立行政程序作为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前置审批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与上位法不一致;同时也超越职权设置择业限制措施的主观条件,增加了公民、法人的义务。因此,该规定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被予以纠正。


(三)从业自由限制


1.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


相较于择业自由限制,从业自由限制对职业自由主体的干预程度相对较轻;同时基于保护他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宪法允许立法以较高的规范密度对职业活动进行限制。所谓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属于从业自由的外在限制方式,其并非由职业自由的内涵和本质所决定的,因而需要被正当化,即在遵循相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地方性法规规定此类限制措施。


第一,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宪法第89条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等事项范围内,职权性行政法规可干预从业自由。例如,《彩票管理条例》规定的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就属于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


第二,根据宪法第100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第49条,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在不抵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地方性事务及中央专属立法权之外、可由地方先行先试的事项作出规定。例如,基于不同地区经济形势与治安状况,地方性法规将开锁业、旧货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等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其中的动态备案、从业人员培训、经营范围限制等措施,即属于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


第三,规章无权设定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规章制定权并非原始规则创制权,其只能在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托“效力金字塔”位阶,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在缺乏上位法依据时,规章不得创制减损公民、法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也无权设定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措施。


2.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


从业自由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系统的运行与支持,任何职业活动都需接受社会系统的必要约束,从业自由的行使必然要以尊重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未成年人保护等社会利益为前提。所谓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是指从业自由主体基于职业活动的社会关联性所受到的合理约束,其本质属于从业自由的社会义务,具体体现为在涉及基本权利冲突的法益权衡中,以及涉及其他宪法位阶法益的场景下,规范并确认从业自由的边界。此类限制属于职业自由的固有限制,并非为基本权利增设外在限制条件,也未额外减损公民、法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例如,在食品安全管理领域,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地,不允许食品摊贩经营,此类限制即基于特殊群体保护、交通安全维护等社会义务对食品经营者从业自由的边界确定。宪法对此类限制的正当化要求较低,基本权利主体对负担这种社会义务也具有合理预期。因此,对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宪法赋予立法者较宽泛的内涵形成权:除法律、法规外,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若基于从业自由的社会义务进行干预,并未超越规章制定权限,也不违反立法法关于规章无上位法依据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要求。


结 语

自“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历经四十余年发展变迁,中国宪法上的职业自由已形成独特品格:它超越了宪法中劳动权的原初内涵,更与德国基本法上职业自由的教义学体系存在本质差异。


我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的规范建构始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结构的转型深度绑定。对职业自由的规范阐释,需立足劳动权与职业自由的内在逻辑及相互关联,完成中国宪法上职业自由的学理论证,同时明确其保护范围和规范结构。职业自由作为经济自由,不同于作为政治权利的服公职自由。公职人员离任后的从业限制、国家工作人员超生即开除等争议并未落入职业自由的讨论范围。职业自由的规范结构包括职业资格取得权、择业自由和从业自由三个层面。在职业自由限制的学理维度,可结合法律保留原理,从职业资格取得权限制、基于客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基于主观条件的择业自由限制、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不真正的从业自由限制五个层次构建精细化的审查框架。未来要通过对职业自由的宪法保障,服务就业优先战略和要素市场化改革,还需结合本土化的宪法原理与实践案例,深入研究涉职业自由审查的核心议题,对涉职业自由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强度、审查范围等进行更深层、更细致的讨论。


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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