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司内部主体对外部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现行规则中主要适用代理或侵权的行为法解释路径,这容易破坏组织秩序或消弭组织法的特性。2023年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标准”、董事责任的“主观过错标准”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借道标准”,这三种类型的个人责任归属标准均夹杂了部分行为法的归责逻辑。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坚持“组织人格归责”和“组织秩序归责”的逻辑,改变了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发挥着与“法人人格否认”相同的功能。组织法关注组织人格强弱和组织秩序稳定对个人责任的影响,并通过简化权利义务关系,将股东、董事、代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不同组织身份的个人责任模式“固定”下来。人格越是完备、秩序越是稳定的组织,就应当存在范围更小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只能是一种有限例外,仅在组织秩序被破坏、组织尚未成形或即将消亡的特殊情形下才具有制度价值。
关键词:组织法;个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实际控制人;董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的规范意义在于成为法律效果的归属载体”,这是传统法理对于组织规范存在意义的最重要评价之一。但这个命题并没有因为时间的流逝变得更为清晰。或许因为任何违法行为最终都可以归结到个人,或许是“追首恶”政策的影响,公司法的相邻法律部门如证券法上的董事虚假陈述等特别责任形态正在涌现,并深刻影响着公司法的实践走向。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仅是董事,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不具有正式组织身份的实际控制人,都面临着直接对外部第三人承担更多责任的现实,如发起人因公司设立行为和担保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因瑕疵出资、违法减资、滥用股东权利、违法清算和注销等行为,董事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和监督资本充实义务等。直至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细化、补充和落实公司内部主体的外部责任更被认为是维护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应有之义,有关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实际控制人指示责任等新增责任条款的讨论愈演愈烈,理论上也试图为公司内部主体对外直接承担责任寻找更多的正当性依据。 随着公司中被追责的个人范围的扩张,组织身份的差异性亦正消失,公司内部不同的主体可以因为同一法律事实承担近乎无差别的外部责任。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从“抽逃出资的股东”扩张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在某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再审改判时也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不应有差别,故判决董事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现象固然与目前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侵害行为的隐蔽性、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时效性有着某种联系,但超越组织直接要求个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总会引起有关组织人格的反思和质疑。为此,应当寻找组织法逻辑下个人责任归属的标准,以更加合理地划定组织和个人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界限。 二、个人责任归属的行为法解释路径 行为法是有效配置风险、保障行动自由和确定个人责任归属的传统路径,其以识别行为作为归责的起点,尤其关注行为人的过错和意思表示等主观状态。在行为法归责的影响下,2023年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标准”(第23条)、董事责任的“主观过错标准”(第191条)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借道标准”(第180条第3款和第192条)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标准,并以“侵权逻辑”和“代理逻辑”作为公司法上个人责任归属的解释路径。 (一)侵权逻辑的解释方法 侵权逻辑基于侵权责任的理念和思路,通过识别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个人责任。从规范设置来看,对于出资、财产分配、清算、退出等涉及组织财产状况的侵害行为,学界通常将其视为公司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即对公司财产的不法侵害。此外,由于该侵害行为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此种责任也被解释为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和第18条第1款等规定,组织中的个人从事不当减损公司财产行为的,无论是直接负有资本充实义务的出资人,还是从事协助、配合等帮助行为的个人,都面临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从实践做法来看,共同侵权理论常用于追究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该理论将个人与组织视为不同的主体,以个人对组织的不当控制行为认定存在“意思联络”。在某卫厨股份有限公司与同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以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被告同时控制多家公司为由,判定其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有学者在评价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公司法草案”)时提出:“第191条则要进行修改,以体现其与第190条的逻辑同一性和董事—影子董事的责任同一性,即都作为《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规则之下位法。”在2023年公司法设置单独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范后,理论上对董事侵权责任性质的解释变得更为方便,如直接将第191条解释为因违反合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采用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对董事主观方面进行“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限制,以及采取董事承担的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的解释方法。 侵权的逻辑在公司法中存在广泛的适用空间,但其较少关注公司法的理论假设,而更在意个人行为和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过错问题支配了大部分的侵权法”。然而,正如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所明确的,公司法首先是组织法,“组织”拥有先于“行为”的地位,在使用行为法的逻辑解释时应当顾及组织法的特点,而侵权的逻辑并不利于公司法中组织性特征的维护。 其一,从归责路径看,侵权的逻辑更在意主观过错的认定,这降低了公司法上职权界分的价值。在个案中,一旦认定公司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一种意思联络、共同控制或者共同计划的关系,则无论行为人是股东、董事还是高级管理人员,他们都需要承担无差别的责任。例如,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53条第2款、第163条第3款、第211条和第226条有关催缴出资、抽逃出资、财务资助、利润分配和减资的条文均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和“股东”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在解析“负有责任”一词时明确指出,这要求“个人存在过错”或“负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但事实情况是,在有组织性的侵权中,不同身份的个人之间不是简单的意思联络关系,其外部责任必然存在差别。 其二,从构成要件看,在组织中识别具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并不容易。组织中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不仅可能有职务行为、出资行为等看似合法的外观,本身更是一种具有风险的商业决策行为。在商业风险和普通社会活动风险的交织下,如果组织中的个人无法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的配置便难以实现激励与约束个体行为的效果。尤其是,在法定责任说的影响下,个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断放松的,甚至不必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自我否定在事实上瓦解了侵权责任的根基。其结果是,侵权的逻辑不可避免地“滑向”依据是否属于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等组织法上的标准来判断侵权法上的主观过错。 其三,从责任形式看,侵权逻辑下的不同追责模式只是公司与个人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完全替代”和“有限替代”的区别。其中,决定责任替代程度的理由包括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经济实力的强弱、是否存在无辜的人、雇主是否从中获益、是否有助于威慑或阻碍侵权的实施,等等。据此,侵权逻辑下的个人责任只与经济效率目标相关,与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关系无关。这意味着,无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只要存在债权人保护的政策需求,就不妨碍侵权逻辑下对个人责任的追究。长此以往,公司法上关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设计将无法得到充分尊重和实施。 虽然学说上试图对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组织法上的改造,但此种改造并不顺利。以代表性的法定责任说为例,虽然该说认为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在主观故意判断、损害范围、请求权主体、消灭时效等方面与侵权责任不同,但适用时仍存在诸多困难。例如,债权人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区分,并且,个人的直接责任还容易造成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后果,不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又如,如果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视为一种独立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定责任,就可能出现多个主体同时依据多个请求权基础向董事主张权利的情况,公司董事将面临多重责任的危险。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方式将董事的个人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公司对董事的追偿权使得此种限制并不能真正减轻董事的责任。 (二)代理逻辑的适用扩张 代理逻辑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交易情形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在该逻辑下,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代理规则时,被代理人无需为该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责任。尤其针对公司越权担保的现象,法律上长期以来都选择使用代理规范来区分个人责任和公司责任的界限。近年来,除了将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外,法院甚至开始尝试使用代理逻辑解决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归属问题。例如,在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以“行为人并非公司股东或者员工”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失衡、协议文本只有一份”为由,认定行为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权授予的表象,再审法院却以“行为人对公司的投资关系和实际控制关系”为由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否定了行为人的个人责任。上述法院的结论虽有差异,但均立足于实际控制人的代理权限来判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归属于公司。 在我国公司法上,代理逻辑的适用范围已经出现了扩张。首先,最能体现代理逻辑扩张适用的情形,就是广泛存在的“为公司利益”和“以公司名义”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合同行为的识别中,还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它们都成为区分个人行为和组织行为的标准。例如,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此处出现了代理理论中“以公司名义”的构成要件,可以准用表见代理规则解决越权代表问题。再如,公司法第44条第3款在规定发起人的个人责任时提到,“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在这里,发起人被认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或代理人,通过“名义标准”和“利益标准”对其进行归责。该条还赋予第三人在发起人披露本人后的合同选择权,与“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则保持一致。又如,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职务行为的规定,被认为需要考虑基于职权范围的公司名义、显名主义、间接代理规则、法定代理和法定代表的区别等因素。以上规定中出现的“名义标准”和“利益标准”正是代理逻辑的两大基石,前者对应着披露本人的“显名”规则,后者对应着“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的规则。可见,按照当前立法,无论是侵权行为、合同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似乎都可以通过代理规则予以解释。 其次,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公司还是个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与代理逻辑的扩张适用有关。为了控制交易风险,法律、章程或者公司决议会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一定限制。实践中,因此类行为往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又出现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形成了凡“公司未经决议担保”等同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现象。此时,与代理相关的“越权”的说法混杂在其中,加剧了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复杂性。在此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不少观点以代理理论解释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认为“在法人成员有权自由选择目的事业的背景下,法律仍需禁止目的外行为,用意当在防止代理人擅权损害法人成员利益。这意味着,目的事业所限制的,其实是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因此,所谓法人目的外行为,其实表现为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效力比照代理规则确定”。可见,“机关担当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能归为法人或归由法人承受其法效,在教义学操作上,仅需判断或认定机关担当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代理/表权”。这种想象的公司须以代理人实现意思表示的法律机制,几乎决定了任何公司外部行为与“代理”之间的联系。 最后,扩张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将债权人纳入被代理人范围,是与代理理论相关的一种变体。随着现代社会对专业化分工的需求,一个具有相似特征的法律领域正在形成。代理、咨询、资金管理、法律服务、医疗服务都包含了财产或权力委托的要素,这些法律解决的都是如何忠于他人事务的问题。基于此,扩张后的信义义务理论认为,董事的被代理人会随着公司财务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此种逻辑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23条中有所体现:在公司清算阶段,债权人替代股东成为董事的被代理人,应当受到信义义务的保护。在王某杰等与鄂某轩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这样认为:“一般意义上,公司债权人仅能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公司董事实际上具有控制债权人风险的权利,同时对债权人所受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此时该董事应当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此种信义义务的扩张是将代理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组合在一起,并增加了公司作为中间人的传导链条。 虽然代理的逻辑能够将组织内部主体与外部主体联系起来,但其制度供给并不充分,不仅无法单独解决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归属问题,反倒可能对组织秩序带来冲击。其一,适用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的可代理性”,这一要求将侵权行为、事实行为、专属于特定身份的行为等不得代理的行为排除在外,限制了代理的适用范围。其二,“代理权外观”和“本人与因”的构成要件加剧了代理规则适用的困难。实际上,运用债务加入、债务保证、合同转让的方式只需证明存在有关合意,更容易使组织内的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联系而承担个人责任。相反,若适用代理规则,除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对所涉事项上是否存在个人代理权作进一步的判断。其三,在代理规则中,除代理事项违法外,代理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情形就是无权代理,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仅仅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能无法涵盖第三人的全部损失。以南京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郁某、姜某树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首先运用了合同联立制度对公司的代表问题进行判断,但在解决外部责任问题时又用到了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见,代理的逻辑有时不得不借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以解决组织中个人的外部责任问题,从而出现了侵权和代理规则“混搭”的现象,使法律事实的判断和规则的适用变得相对复杂。 与侵权的逻辑一样,将行为法上的代理规则改造后纳入组织法的框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在代理逻辑的影响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21条规定,法律上对法人代表(理)人的限制为公众所知晓,公司章程对法人代表(理)人的限制则相反,故无法使相对人产生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恰在此处,行为法鼓励交易有效的目标与组织法保护公司的目标发生了冲突。若采纳此种“内部关系不可识别”的观点,创设组织秩序的公司章程便只能产生内部自治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将很难对交易风险进行控制,那些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就难以被归属于个人,这否定了公司自我设定组织秩序的价值。再如,若采纳间接代理的思路理解股权代持,介入权的存在将赋予隐名投资人不确定的组织法权利,使其可以随时声明代理关系以介入已经发生的组织或交易关系,这不利于组织的稳定运行。可见,作为一种扩张私法自治的工具,代理逻辑对真实意思的关注使其容易破坏既定的组织秩序,并忽视公司章程等确立的自治秩序的法律意义。 在行为法模式下追究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不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且可能消弭组织法的特性,导致组织法逐渐向行为法靠拢,甚至在具体规则适用上追求“绝对一致”的现象,这使得公司法的独立规则设计失去制度价值,模糊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财产法、代理法或侵权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因此,必须从更深层的逻辑探讨这些归责方法与组织法的关联性。 三、个人责任归属的组织法逻辑展开 公司法首先是组织法,是确认公司法律地位以及规定公司产生、消灭、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章程、权利和能力、财产结构等的法律。因此,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归属应当从组织法的逻辑中寻找答案。 (一)组织理论中的个人责任模式 关于公司的组织理论大致经历了从纯粹的私人(private/aggregate)契约到人造拟制(artificial/fiction)的产物再到真实(natural/real)实体的演变过程。在该过程中,几乎每一种组织理论都对应着所处时代的人们对组织以及组织中个人责任模式的不同认识。 在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商业合作以合伙契约的方式进行,董事更像是股东的受托人,因此,英国和美国的公司董事常常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此后,在公司拟制理论的影响下,公司被认为是国家特许状的产物,故股东、董事等内部主体常常需要为超越公司目的的行为或公司自身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直到真实实体理论的出现,这种现象才得到转变。公司越来越像一个真正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切活动,公司内部主体也终于摆脱了频繁承担个人责任的境况。可见,人们对于组织人格的假设影响了组织内个人责任的范围。 与组织人格假设影响个人责任一样,不同的组织理论也假设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组织间的不同组织秩序,形成了不同的个人责任配置模式。例如,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只是一组私人构建的合同关系,所有的公司行为都是参与者的个人行为,当然应当追究个人责任。公司政治理论将等级、命令和指挥视为成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在此种逻辑下,事务执行者并不重要,授权或命令的发出者才需承担最终的个人责任。公司系统理论则认为,公司的行为由其环境、内部结构、建立的反馈循环决定。这意味着,让公司整体而非个人承担责任反而更有利于公司结构的优化。可见,在明确组织人格影响个人责任的前提下,组织秩序进一步从内部明确不同组织身份、职权范围对个人责任的影响,是对组织人格归责逻辑的补充和完善。 组织理论深刻影响了个人责任的配置方式,只是受到债权人保护政策的影响,此种联系被人为切割了。公司法从信托法、合伙法、合同法等行为法中独立出来,既是组织人格、组织秩序逐渐形成的历史,更是公司开始独立承担责任的历史。无论是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还是真实实体理论,它们都至少达成了最低层面的共识,也即,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拥有独立人格,能够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有发生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情形时,才会出现个人责任。除了限定个人责任发生的情形外,现代组织理论还将个人责任的主体严格限定为作为社团成员的“股东”,几乎不涉及董事和高级职员等其他内部主体。因此,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只是现代组织理论的例外。 (二)基于组织人格的归责逻辑 1.组织人格的判断标准 在组织法的逻辑中,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其能够脱离于成员而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一般来说,独立意志是人格独立的标志。但由于公司意志的抽象性,理论上通常以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组织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承担责任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要素。其中,独立承担责任只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结果,不能作为判断公司人格的要素。组织财产和组织机构对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均有重要意义。其中,独立且充实的组织财产是现代公司法塑造公司人格的起点,其为公司的独立行为提供物质基础。独立的组织机构的意义是在公司内部确立一种稳定的组织秩序,将组织中的个人与组织独立人格的维护联系起来,为具有不同组织身份的个人提供行动参考。 在以上两种标准中,组织财产独立更为重要。这是因为,即使法律上设置了一套标准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运行模式,投资者仍可进行自由选择,但一个独立的公司不可能不拥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负债)。只有物质或经济独立,公司才能真正独立。无论是“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表述,或者“组织法就是财产法”的资产分割理论,都说明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这便是为什么公司设立起点主要解决的是发起人的出资问题,而在公司存续运营过程中,公司法设置了众多控制资本流入和流出的制度来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并以“财产混同”“财产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这些财产上的表现形式,作为确定公司丧失独立性以及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核心标准。此外,代表公司治理机制好坏的内控体系评价标准亦主要表现为财务管理指标。这些都是公司人格在财产充实性、独立性方面的体现。 公司财产受到优先满足债权人的目的约束,决定着公司的清偿能力和信用基础,是包括股东、董事等主体在内的个人责任规则设计的出发点,这进一步凸显了财产要素在个人责任承担中的意义。除了上文提到的因公司财产引发的股东外部责任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场景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虽然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没有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向董事主张责任,但从“实证效果看,该条款项下的大多数诉讼是第三人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之后提起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394条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定在“公司资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国商法典第L651-2条、第L223-22条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5条(5)同样规定,第三人只有在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时才能向董事主张间接损失赔偿的权利。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74条(a)也将董事的个人责任限定于“公司解散或陷于给付不能时”。这些立法之所以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限定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形,是与债权清偿顺序和抑制过度冒险行为的考虑相关联的。此时,股东已无财产分配之可能,一旦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董事也将失去在公司中的职位或利益,故而需要设置个人责任以限制他们过度冒险的行为。然而,在公司正常运营阶段,董事的个人责任并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却会使他们变得过于谨慎,不利于商业冒险活动的开展。因此,只有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债权人才能够越过公司人格与董事个人发生直接的联系,进而向董事直接主张权利。在此意义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解决的仍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是一种从财产角度出发对公司人格强弱进行判断的尝试。 2.组织人格强弱对个人责任的影响 组织人格独立则组织责任独立,组织人格越强则越不应当存在个人责任的空间。从组织人格的角度出发,便可理顺公司法上个人责任规范设置的逻辑。那些无力清偿债务的公司其实已经达到了法律上的“死亡标准”,此时,是继续适用复杂的个人责任请求权条款而“容忍”此类公司存在,还是将其“终结”转而直接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就存在政策选择的可能。事实上,即便公司法没有设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等条款,基于共同侵权、债务保证等涉他法律关系的法理,也不妨碍实践中第三人针对董事提起诉讼。但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于此种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更加复杂、严格,如较难确定组织法上义务的范围,且责任范围更加模糊,如难以证明间接损失,故更容易出现因与行为法上责任规范的竞争而被“逆向淘汰”的可能。概言之,如果必须选择在公司法上设置内部主体的外部责任,那么,此种责任只有在公司组织秩序被破坏或者公司人格尚未成形、即将消亡等组织人格较弱的特殊情形下才具有制度价值。 (1)不同类型组织的人格与个人责任的关系。在传统上,立法者已经对共有、合伙、信托和公司等不同组织进行了人格强弱的区分和排序。其中,简单的权利共有是最脆弱的组织联结,仅产生债法上的约束,几乎不存在独立的人格。合伙企业和信托虽然具备了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签订合同等部分人格特征,但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和信托的受托人依然需要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这表明此类组织人格的不完整性。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其往往被认为是商自然人,并不具备完整的组织形态,故其归责方法与自然人更为相近。 此种组织人格强弱的区分在公司之间同样存在,并已经体现在部分实体规则的设计和诉讼证据的采信上。例如,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出于对一人公司人格完整性的怀疑。第23条第2款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因为公司集团中各公司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人格界限也更加模糊。再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只要公开披露了担保信息,个人就无须为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上市公司的治理相对非上市公司更加规范、资金实力更加雄厚、涉及更多的公众利益,故推定上市公司拥有更加健全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应更加严格的由公司承受法律后果的归责标准。可见,虽然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但在不同性质、规模的公司中,依然存在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性。 (2)不同阶段组织的人格对个人责任的影响。对于同一公司而言,不同的组织阶段意味着不同的公司人格强度,并对应了不同程度的个人责任。在公司设立、运营和清算阶段,虽然发起人、董事和清算组成员的称谓并不相同,但他们都是某一阶段的公司机关成员,是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在事实上均履行了董事职责。然而,在公司法上,这三个阶段的个人责任并不完全一致。在设立阶段,公司法第44条第3款中“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的规定意味着,发起人需要共同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清算阶段,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中“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意味着,清算组成员需要单独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以上两个阶段的个人责任,不仅相互之间没有保持一致,而且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从行为法的角度观察,这些属于造成同类损害后果的同类职务执行行为,似乎不应该存在个人责任的差异。但从公司人格的强弱出发,就能够解释此三处规范的设置逻辑。相较于运营阶段的公司人格完整性,其他两个阶段的公司人格更弱,个人因此更容易对外直接承担个人责任。对于设立阶段的公司而言,其组织机构尚未定型、组织财产尚未独立聚集,故其组织人格尚未形成。此时,发起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个人责任。对于清算阶段的公司而言,其以清理和分配财产为目标,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新的营业活动,产生了类似“财产冻结”的效果。因此,清算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及其组织机构的经营活动均受到法定的限制,其人格是较弱的,不能因为清算组的行为对外承担额外的负债,而应当由清算组成员直接承担个人责任。这表明,组织人格存在强弱之分,而且组织人格的强弱影响了个人责任的范围。人格越是完备的组织,越应当存在更小的个人责任空间。 3.发挥法人人格否认的功能 在传统的公司理论中,股东通过设立公司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公司以其独立的名义对外行为,同时免受股东个人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在“出资人—组织”的模型关系中,个人责任和组织责任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在这对关系中,股东以设定财产归属和放弃部分个人自由的方式创设了组织的人格,是与公司联系最密切的主体。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种关系比作“亲子关系”,认为股东就像是公司的父母一样,需要对其生养的孩子进行管教和照顾,实现“有所生亦有所养”的目标,故应当肩负起维护公司人格的任务。作为公司财产的提供者和公司意思机关的成员,当股东未能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他人利益时,需要对外承担个人责任。因此,传统公司法上的个人外部责任“有且仅有”法人人格否认责任。 随着公司规模的发展,以股东为代表的财产资源的力量受到削弱,以董事和经理为代表的管理阶层开始分享公司权力,也因此承担起维护公司人格的义务。这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一些立法中的董事个人责任与公司人格存在某种联系。例如,英美法上一直存在“欺诈和不正当交易”的规则,其针对的往往是公司濒临破产情况下董事从事的过度冒险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其规制思路与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做法类似,实质就是要求董事与股东一样对债权人承担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日本、韩国的学者更是承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起到补充乃至替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 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并非股东的特别义务,公司内部主体均负有在其职权范围内维护公司人格的义务。从组织人格维护的角度出发,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问题就转化为以下命题:谁负有维护公司人格的义务,谁就可能对外承担个人责任。此种义务拓宽了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这意味着,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在实质上起到了与法人人格否认相同的功能。因此,从公司人格维护的角度思考个人责任的做法,应当被贯彻到每一个公司内部主体追责的过程中。 (三)基于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 公司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是一种人为创造的“部分法秩序”。此种“部分法秩序”不仅塑造了组织人格要素中的机构独立,还描述了一种个人与组织之间的联结关系,将组织内的个人行为与组织的独立人格联系起来。当出现因组织人格不完备而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形时,可以借助此种组织秩序上的联系寻找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观察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不仅需要从公司人格强弱的角度出发,也需要评价个体在塑造公司人格的组织秩序中发挥的作用,这便是基于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 1.组织秩序的判断标准 法律秩序既可以通过自我约束实现,也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还可以通过设立组织创建。从完全自由的个人到相对灵活的合同再到复杂稳定的组织,其实就是秩序不断强化的过程。在组织秩序的约束下,组织中的个人不能凭借其个人意思任意控制组织的行为,而需受到组织目的、合作对象、各类程序和规章、命令的约束。此时,组织的独立性将得到充分的体现。秩序越是稳定的组织,其组织机构运行的独立性就越能凸显,个人责任的空间也就越小。因此,稳定的组织秩序是对组织人格归责逻辑的补充和完善。 组织秩序应界定为为实现团体协作之共同目的而构建的秩序规则。组织秩序稳定的要素有二:其一,相关个体遵守共同的组织目的,这决定了组织继续存在的必要性。组织法通常处理的是紧密稳定的合作关系,此种合作关系要求个体在共同的组织目的范围内约束自我,保持个人行为与组织目的的一致。其二,具有不同组织身份的个体各司其职,这在法律形式上维系了组织秩序的运行。只有确定的组织身份才能塑造稳定的组织结构,赋予每个主体稳定的预期,以此维系组织秩序的稳定。 2.组织秩序对归责原则的改变 为了确保组织秩序的稳定,以此充分彰显组织的独立性,组织内部的主体之间需要团结协作、相互迁就甚至相互担责。因此,组织法的归责逻辑突破了传统归责原则中基于过错和行为的“自己责任”原则,形成了一种非基于过错而基于身份的“非自己责任”原则。 (1)非基于过错的归责。“非自己责任”原则意味着不再关注行为人自身的“主观过错”,而更加关注行为对组织秩序的影响。一方面,组织中的个人并非陌生人,评价其行为时需要考虑对组织和他人的影响。此种来自“组织的约束”导致用以评价个人行为的“主观过错”的地位下降。另一方面,组织中的个人从事的是冒险的商业活动,此种对风险的主动追求改变了行为法中“谁制造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归责逻辑。事实上,有限责任本身就是一种“非基于过错”和“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语言描述。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更多地是保障组织秩序稳定的法律安排的结果。凡此种种,都弱化了“过错”在组织法归责中的价值。 在组织法上,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破坏了组织秩序的稳定,个人就应当承担外部责任。因此,公司法上广泛存在着一种“非过错归责”现象,这在股东个人责任方面的体现最明显。股东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故一旦公司出现了资本不充实的情况,股东就可能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例如,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减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及催缴失权情形中其他已出资股东,他们有的已经完成了其认缴范围内的出资义务,有的甚至已经退出了公司,其行为本身常常难谓存在过错,但依然可能无法免除在公司资本未充实范围内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原因在于,出资确定了股东权利的分配,保障了公司营业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些都是构建组织秩序的基础。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法院通常并不关心具体侵害行为与被侵害债权之间在时间、金额、性质上的对应关系,决定股东责任的依据并不是股东某一次的财产混同行为,也不是股东是否具有侵害某个具体债权的故意,而是公司组织秩序存在一种长期的、混乱的和综合性的缺陷。此外,出于维护组织秩序的考虑,在董事人数不满足法定人数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董事、在离职半年内仍持有公司股票的董事、负债或导致公司经营失败的董事以及已经离开公司但知晓公司信息的董事,他们虽然不存在过错,却依然需要承担继续履行董事职责、不得卖出股票、不得担任其他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公司机会或从事同业竞争等不同程度的义务,并可能因此对外承担个人责任。 (2)基于职权分工的监督者责任。“非自己责任”原则意味着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部分分离,部分非实行行为者将被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这产生了组织内部主体之间相互的监督义务,以确保组织目的的实现。因此,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更多地是一种基于职权的监督责任,而非行为法框架下的自己责任或替代责任。事实上,在公司内部的职权配置中,监督权是相当重要的机关法定职权和成员固有权利。例如,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知情权,发起人为其他发起人的行为而负有资本充实义务,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为其他业务执行机关的行为承担监督职责,董事为其他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负有催缴义务和清算义务,以及董事为公司利益主动召集股东会,这些被现行法确认的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形都是组织中“监督责任”的体现。这些监督者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或代理人,但出于实现组织共同目的的考量,可能需要为他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外部责任。当然,由于监督者的行为对组织秩序的影响较小,故其责任必须轻于实行者。遵循相同的逻辑,在解释公司法中的个人责任条款时,应当慎用源于共同侵权的“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连带责任配置路径,以尽可能分化行为法上的所谓“共同侵权”之人。 3.以组织身份简化权利义务关系 组织法上归责原则的改变启示我们,无论是确定组织内部的责任,还是因组织秩序被破坏引发的外部责任,组织法的价值都在于简化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事先赋予每个主体以“组织身份”,把特定行为的责任模式“固定”下来,无需再针对每一次具体行为另作单独判断。 首先,与关注行为改变主体间关系的行为法不同,组织法上的身份秩序决定了个人与组织权力中心的远近关系,也决定了个人责任范围的大小。在组织中,不同身份的个体投入不同的生产要素,并以此形成组织秩序。一般而言,公司是创造和分配财富的组织,资本依然是最重要的资源,股东位于公司的中心,与公司的联系最紧密,因而在理论上可能对外承担最大范围的责任(无限责任)。相反,劳动力通常被认为是相对次要的资源,职工位于公司的边缘,几乎不用对外承担责任。总之,个人的组织身份越接近公司的中心,将面临更大的外部责任风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普通股东的责任重于类别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重于董事、内部董事的责任重于独立董事,这是组织秩序框架下自然得出的结论。 其次,组织内部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呈现出一种“持续的状态”,以组织身份为责任识别的起点使得法律无需对每个行为逐一作出评价,从而更好地维护组织秩序的稳定。事实上,能够产生个人责任的行为,如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董事违反监督义务、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等,都不是基于某次特定的行为,而是一种持续的“行为组合”。因此,与区分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行为法不同,组织法的视角应当是首先确定某一主体的组织身份,然后评价该组织身份可能承担的外部责任。以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为例,首先依据指示行为分别赋予其股东或董事的身份,进而依据股东权利滥用或董事的信义义务追究其责任。可见,划定组织内部主体的身份及其职权其实是一种“贴标签”的做法,不仅能够大幅度降低行为成本,还可以增强组织内外部主体的预期,为接下来的合作和互动奠定基础。 (四)组织法归责逻辑下的救济模式与责任形式 基于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不仅改变了行为法上权利义务的基本样态,也塑造了组织法上独有的救济模式和责任形式。 1.组织法救济模式的兜底性 行为法上的法律关系多数发生在组织与其外部主体之间,更容易被清晰识别和公平对待,其对应的责任也应当被优先处理。相反,组织内部的事情对外并不那么清晰,外部的识别也并非易事。因此,在确定救济模式时,应当遵循先行为法后组织法的思路。行为法的优先性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原则上,公司先依据行为法对外承担责任,再依据组织法追究内部主体的责任。其二,只有当行为法无法解决外部债权人救济问题时,才需依据组织法,穿越公司人格而要求内部主体对外直接承担责任。例如,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往往会同时出现股东以各种方式低价或无偿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况,这与行为法上债权人通过撤销权或代位权“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救济是重合的。当单个违法行为可以被清楚识别时,出于对公司人格之尊重,应当优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诉讼成本更小、证明责任更轻的救济模式。又如,当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抵押等债的担保,且能够通过债的担保实现债权时,就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组织法上的救济手段多用于综合性解决公司治理的“混沌状态”,具有更大的破坏性。当组织法和行为法指向同一个外部请求权时,即本文讨论的个人外部责任情形,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应当具有兜底性质,劣后于行为法规则的适用。只有当二者指向不同的外部请求权时,才需要优先考虑组织法的影响,再使用行为法平衡权利义务。例如,在公司对外担保、借款、投资、履行对赌协议时,如果仅从行为法的角度,公司在履行外部债务的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或利益,如对相关主体的追偿权、基于合同的债权等,公司利益似乎并没有受到损害,但从组织法的角度,就需要考虑该履行行为对公司组织的影响,进而采取组织程序或效力的限制。以上组织法和行为法规则的适用关系再次表明,通过组织法追究个人责任只能是一种例外情况。 2.组织法上个人责任形式的身份性 从责任形式的角度,组织法上的非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与组织身份相关的内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权利、资格丧失、降低等级、身份转换、罢免职务、名誉制裁等。此种责任不应由外部债权人主张,而应交由组织内部自治。就金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依据个人与组织中心的远近关系,其呈现出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阶梯式”递减的特点。 股东是创设公司人格的主体,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决定着公司债务能否获得清偿。结合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安排,可以将股东、董事、经理和普通雇员按照组织身份高低进行排序,其中只有股东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具有其他组织身份的个体的责任形式只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一点已经被公司法和司法实践确认。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以相关行为对组织人格或组织秩序的影响程度为标准,股东的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为连带责任,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为补充责任,董事的监督出资责任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它们之间存在一种责任程度的递减关系。再从历史解释看,“公司法草案”第191条曾经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但2023年公司法第191条删去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表述,可以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 结合“非自己责任”的组织法归责原则,可以将这些责任形式与组织法上的职权分工对应起来。其中,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不应以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主,尤其对于具有完全人格的组织而言。虽然投资者承担了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责任,但该责任已经转化为一种基于组织身份和职权分工的监督者责任。类似地,董事的催缴义务、清算义务、识别财务错报义务等,都可以被看作一种监督者责任。这种监督者责任应当轻于作为实行者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故不宜上升到连带责任的程度。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也不应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等非终局性的责任为主。此类责任主体只是基于弱者保护政策而暂时性地承担责任,其在为他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对真正责任主体的追偿权,故此种非终局性的责任无法实现强化个人履行组织职责的目标。因此,组织法上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的方式构建,这是组织法上基于身份和职权分工的监督义务决定的。但是,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并不固定,补充责任者仅在实行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承担与实行者完全相同的责任,而按份责任的责任范围是固定的,更有利于匹配组织法上不同程度的职权分工。因此,从责任的确定性和范围来看,按份责任符合组织秩序安排的需求,应当得到更广泛的运用。 在组织法的框架下,身份决定了个人与组织联系的强弱,也划定了个人责任的范围。基于对组织秩序安排的尊重,组织内的每一个主体都应“扮演好自己的角色”,这正是组织与市场的不同之处。
四、个人责任归属的组织法方案 组织人格存在强弱之分、组织秩序存在稳定与否的差异,二者共同影响了组织法上个人责任的范围。现代公司法以塑造组织人格独立为核心,组织内部主体的外部责任只能是组织法上的有限例外,仅在组织秩序被破坏、组织尚未成形或即将消亡的特殊情形下才具有制度价值。在规则设计上,应当重点关注相关主体维护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的义务。据此,可以对组织内部不同主体的外部责任归属作如下解释和整理。 (一)股东个人责任 股东对于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维护的重要意义在于资本的充实。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乃至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等组织秩序,都建立在股东认缴出资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第49条和第53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出资的义务(及其衍生的保障公司财产完整的消极义务),一般情况下不负有其他积极协助公司发展的义务。将股东的个人责任限缩在因出资引发的责任,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有助于督促公司向两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模式转型。因此,公司法上股东个人责任的标准应为未保障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充实性。 首先,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组织法并不关心股东个人的某次具体行为、主观过错,而是依据财产混同、财产控制、资本不足等组织体的财产缺陷状态直接判定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事实上,如果能够区分具体的侵害行为,使用债权保全制度救济债权人更为便利。此种制度构造差异表明了组织法和行为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等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分工,印证了组织法简化法律关系的价值。也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作为一种组织法上的例外救济,仅在行为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介入。 从该角度看,“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体系遵循了个人责任归属的组织法逻辑。其中的“资本显著不足”“财产混同”“过度控制”情形,都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充实性有关。第10条认为法人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第11条将过度控制描述为“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抽走资金”“利益输送”“财产边界不清”等财产性利益的转移,资本显著不足更是直接与出资义务挂钩。这些都对应了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核心义务。 其次,在股东因未届期或瑕疵股权转让而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公司法第88条将“出资是否届期”以及“股权受让人是否知情”等部分行为法上的标准作为个人外部责任分配的依据,是对组织法归责逻辑的一种不恰当的缓和。因为按照组织法的逻辑,只需关注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和充实。当然,考虑到缓和股东责任在当前“全面认缴制转轨”和“维持社会稳定”的背景下仍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将该条的适用严格限定在其列举的“届期”和“知情”标准上,排除转让价格、对象、场景、时间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债权形成时间”要素,虽然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法第54条)、瑕疵股权转让(公司法第88条)等情形中经常被考虑,但其本质只是行为法上进行利益平衡的要素,只能作为股东之间相互追偿时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不应当属于组织法归责逻辑的范畴。过多考虑行为法上的要素,只会加剧规则的复杂性,将组织法变成一般的行为法,不利于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的维护。 (二)董事个人责任 公司董事具有决策管理、监督和执行的职权。在不同的职权下,董事个人责任的判断会有差异。 首先,就决策管理职权而言,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董事会会议、表决、命令和分配组织任务本就是对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的维护,原则上不会因此发生个人外部责任。因此,债权人仅仅证明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25条、第180条至第185条的规定,不足以直接导致董事个人责任。实践中,虽然存在董事因为决策和管理事项对外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况,如董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但这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与组织法的归责逻辑无关。因此,有且仅有董事行使决策管理职权时破坏了组织秩序并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或成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且陷入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时,才会出现组织法上董事的个人责任。 其次,就监督职权而言,基于组织秩序归责的要求,需要区分经营者和投资者在组织内的不同身份。与主动提供资本的股东不同,董事在出资事项上只是看护者或监督者而非实行者。即使董事怠于履行职责,仍只是消极的帮助者而非积极的实行者,其不可能替代股东完成出资,否则就会混淆董事和股东之间的身份差异。在公司减资、利润分配和财务资助等其他公司财产事项中,董事会既非最终决议主体,也不是直接取得公司财产的受益主体,在公司财产不足时,只应负有不超过股东的责任,即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虽然公司法第51条第2款(催缴责任)、第53条第2款(抽逃出资责任)、第163条第3款(财务资助责任)、第211条(利润分配责任)、第226条(减资责任)、第232条第3款和第238条第2款(清算责任)都可能涉及“负有责任的董事”因公司财产事项而对外部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但此种责任不应超过股东的责任范围。这种责任范围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成员等专门履行监督职责的个体。 关于此种责任范围的限制方法,理论上大致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直接限制责任范围的方法,让董事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即比例限制。此种观点借鉴了“数人侵权中原因力部分叠加”和“非典型混合共同侵权”的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请求权的顺序进行限制,让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次序限制。此种观点借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创造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结合前文对组织法上责任形式的阐述,在公司财产事项上,董事负有的主要是看护财产的监督义务,其承担的责任应是确定的且应轻于股东,如此才能维系组织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对股东个人责任采取次序限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尊重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差异,应当采取责任程度更轻、责任范围更确定的“比例限制”方法,以限制“作为监督者的董事”的个人责任范围。 (三)代理人个人责任 公司代理人对于组织人格维护的意义是合理地表示和实施组织意思,避免出现以个人意思侵夺组织意思的情形。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会通常被认为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其对内代表公司分配任务,对外由其成员实施民事活动。因此,董事的执行职权是与代理人的组织身份联系起来的。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0条和第11条特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将其作为具有法定公示意义的公司代理人。 从这种组织身份差异的角度,就可以回应公司法第191条引发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配置是否均衡的争议。具体而言,公司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组织代理人:一是由组织法明确赋予代理人身份的法定代表人,二是经由组织内部授权产生的意定代理人即董事。他们的职务行为在法律责任归属上应当有所差异。董事并非登记公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不同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归属于公司,董事的代理行为更容易归属于个人,即董事更容易对外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是公司法上一种特殊的身份归责。 (四)实际控制人个人责任 实际控制人对于组织人格和组织秩序维护的意义是避免非法干预组织运行,防止组织沦为被控制的客体或工具。首先,就组织人格而言,控制概念的提出就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客体或工具来对待,是对公司独立意志和独立人格的放弃。因此,实际控制人对外承担责任其实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对此,可以参照“九民纪要”第11条股东责任中“过度控制与支配”的表现形式进行解释。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但司法实践一般都会作扩张解释,将“控股股东”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其次,就组织秩序而言,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法上的正式成员或机关,域外采用的是直接或间接赋予其“董事”“股东”“公司代理人”等身份的做法。我国公司法以同一条文的并列列举方式,通过将“实际控制人”等同于或者模拟成“股东”或“董事”的方式追究其责任。按照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无论实际控制人是以“股东”身份介入公司财产混同,还是以“董事”身份操控公司的决策程序,抑或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不当表示公司意思,都必须存在前述三种组织身份对应的行为,才能以相应的组织身份承担个人责任。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责任条款应当存在功能分工。总则部分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责任、关联交易责任与分则部分的指示责任之间的差异,其实在于其干预组织运行的身份差异。实际控制人行使的控制权可能是股东的权利,也可能是董事的职权。在解释上,需要将公司法第21条第2款关于权利滥用的规定视为第180条和第192条董事责任的上位条款,以权利滥用中的合法性、比例性等方法,检视实际控制人行使董事职权时的责任。此外,组织秩序的归责逻辑要求,在解释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个人责任时,必须具备一种足以形成身份底色的惯常性指示或职务行为,而不能以某次偶然的指示或职务行为为依据。反之,实际控制人承担的个人责任只能是根据行为法上“意思联络”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92条的规定无关。概言之,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个人与组织的某种身份联系”和“惯常性的指示”两个要件。 非正式的组织身份对应着不确定的组织法上的责任,组织法中个人责任归属的难题也提出了如何回应正式法律结构之外的社会现象的新命题。2023年公司法追究“幕后”实际控制人责任和“台前”董事责任,代表了对组织身份的不同态度。对此,可以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演变中找到答案。法定代表人也是一种契合中国公司治理实践的非正式现象。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范围,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其几乎成为公司权力的唯一象征。直到如今,人们才意识到,“法定代表人仅系公司对外代表人,而非公司最高决策的‘一把手’”。公司决策权分别归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真正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是公司决议,而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地位演化的过程表明,解决实际控制人责任不确定问题首先是赋予其正式的组织身份并明确其职权,这有助于填补组织权力的真空地带。 结 语 公司法是组织法,调整的是与组织有关的行为,在组织法层面寻找个人归责标准,有助于划定组织法与侵权法、代理法、合同法、财产法等相邻法律部门的边界,避免造成“抹平”组织身份、“瓦解”组织人格和“降级”组织法规范的危险。组织法构建了一种区别于行为法的组织秩序,将行为法中有关实质正义的因素与组织秩序区隔开来。组织法的价值在于简化权利义务关系,把特定行为的责任模式“固定”下来,而无需再针对每一次行为作单独判断。作为规制团体活动的一种法律手段,组织法为不同的组织身份“提供了一种模式,使他(她)们免于陷入个体选择的困惑与冲突中,得到一种‘安全感’”。这种基于组织身份安全感的正当性,应当高于为救济某个债权人而进行的责任追究。因此,组织法上的个人外部责任只能是一种有限例外,仅在组织秩序被破坏、组织尚未成形或者即将消亡的特殊情形下才具有制度价值。组织法并不妨碍以行为法规范追究个人责任,但是,直接用行为法的框架讨论组织法中的个人责任归属问题,则是对组织法的一种误解。 当然,无论我们如何揭示组织法的逻辑,公司组织依然建立在“自愿参加公司”的行为之上,这种主动的行为使得公司有别于血缘组织、地缘组织等其他“不能自主选择”的组织形态。组织法仍然有赖于行为法的前提,需要参与主体之间最起码的“默契”。组织法的逻辑不代表组织法一定是合理的,关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观依然更多地体现在行为法而非组织法之中。因此,组织法需要行为法对利益失衡情况的矫正,这恰恰是讨论组织法边界命题的价值所在。
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