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下,数字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应用,进而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与此种时代潮流相一致,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使得一场“数字司法”的变革正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例如在美国,将人工智能工具用于刑事案件管理和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已是司法实践的常态,但由人工智能行使国家权力也引发了宪法争议;在欧洲,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署(Eurojust)推动的“数字刑事司法(Digital Criminal Justice)”项目之目的即在于刑事侦查中的迅速有效交换关键信息和证据;在印度,法官甚至直接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引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
相较于域外国家“自发性”、个别化的数字司法应用现状,我国的数字司法改革在中央“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的要求下,以一种顶层设计与自发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轰轰烈烈地在全国铺开。法院系统的“数字法院”建设以助力法院审判工作的“提质增效”为目的,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中将科技创新成果与法律监督工作深度融合,全国检察机关研发运用模型6000多个,利用模型挖掘线索62.1万余条,监督成案13.8万余件,助力检察监督办案8万余件,提升了刑事案件办理的质效。除了检法之外,数字司法改革还向刑事诉讼的前端延伸,公安机关开展“数字警务”建设,推动智慧侦查工作。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犯罪预测工具已经在公安机关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这改变了犯罪治理的传统模式,使得实际意义上的刑事侦查活动提前至刑事立案之前。
但与科技应用的“双刃剑”特征一致的是,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可能与刑事诉讼的理论、原则、规范发生矛盾和冲突,对此学界已有反思。例如学者们发现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冲击了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在线诉讼对程序正义产生了影响、对直接言词原则与亲历性原则形成了冲击,抽样取证在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中的正当性尚存争议,撒网采验DNA措施存在法律风险。此外学者们发现,运用算法模型或将影响或替代法官的独立思考和裁判,因而需坚持数字技术在接受严格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技术效能,构建“技术正当程序”,将司法数据和算法的透明性、可问责性等要素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标准中。学者们的这些研究,对于协调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和刑事诉讼传统理论、原则之间的关系有重要参考价值,然而除了上述讨论之外,尚需关注另一方面的重要问题。应用于刑事诉讼的数字技术常以促进犯罪预防和追诉为直接目标,由此使得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带有入罪化的倾向,那么此种入罪化倾向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以及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呢?倘若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并非虚幻想象而确实存在,那么其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否会发生冲突,以及会发生何种冲突?为此,刑事诉讼法如何调整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和刑事诉讼的既有理论、原则的关系,进而对此种入罪化倾向予以校正呢?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本文拟针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以促进数字司法改革措施在刑事诉讼领域于法治的框架内得以有效实施。
所谓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是指司法活动中因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系统性地出现的倾向于将公民行为认定为有罪而非无罪,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更趋于追诉的趋势。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因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而带来了入罪化的倾向,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核心阶段皆有所体现,而此种入罪化倾向与刑事诉讼传统理念、原则发生冲突,可能带来案件公正办理和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危害。
(一)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
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所带有的入罪化倾向,与这场变革的本初目的密切相关。一来数字时代下犯罪形态发生显著变化,犯罪的场域由现实世界拓展至虚拟世界,数字技术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成为犯罪的对象,于是为应对犯罪的“数字化革新”趋势,以应用数字技术为核心内容的刑事诉讼领域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也就被倒逼成为必然的选择。二来当前“诉讼爆炸”的现实给公检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案件数量压力,以检察机关为例,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409.96万件,其中大部分为刑事案件,在如此沉重的案件办理压力下,公安司法机关期待通过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提升案件办理的效率。然而无论是为了应对犯罪的“数字化革新”,还是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办案效率,刑事诉讼领域的数字司法改革均是出于促进公权力运行、以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之立场的,自然带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而这种倾向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证实。
在侦查及其前期准备工作中,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体现在数字技术应用于警务工作而扩张警察权的诸多场景中,其中最为典型地表现在预测性警务实践中。数字时代下,警方通过海量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再运用计算工具分析犯罪的概率和预期值,进而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并依据相关预测结果将主要警力配置于最可能发生犯罪之处,或对特定目标人群做特殊关注,以此提升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和效果。然而此种预测性警务的实践,由于其运行要素中的数据可能存在因创建环境和方法导致的系统性偏差进而带有“有罪标签”、算法亦可能存在入罪的歧视和偏见,其可靠性尚值得质疑。这一点可以从域外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例如美国芝加哥警方曾使用预测警务系统,将无辜公民罗伯特·麦克丹尼尔(Robert McDaniel)列入“战略主体名单(Strategic Subject List)”,致其受到了警方更频繁的拦截、盘问和关注。更重要的是,由于预测性警务是基于数据挖掘最大化实现面向风险预防的犯罪治理,其设计的目的即在于提前预测犯罪、并对犯罪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和打击,因而带有极强的有罪推定倾向。除了预测性警务之外,应用于侦查及其前期准备工作的其他数字化技术亦可能带有入罪化倾向。在此种入罪化倾向的作用下,警方可能对特定嫌疑人员形成有罪之成见,并因此种有罪之锚定思维影响其后续实施的诉讼行为。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有两个方面的体现。一是检察机关和法院所使用的数字技术和工具本身亦带有强烈的追诉特征。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使用的数字技术以各类智能化办案辅助工具为典型,主要包含流程审查、要点提取、证据审查、类案推送、自动生成、量刑建议等功能,这些功能均是经由算法处理数据而实现的。然而这些数据同样可能存在上文所述的系统性偏差,这一点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证明,美国巴尔的摩市就曾发生因数据偏差导致无辜者入狱的案件。在我国有罪率畸高的现实下,作为人工智能训练之底料的数据即带有入罪化的倾向,使得这些功能往往围绕着对犯罪的追诉而展开。二是侦查阶段数字技术的入罪化倾向会对审查起诉和审判产生影响。尽管理论上审判是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最终阶段,但事实上侦查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有决定性的影响。尤其在我国尚未完全摆脱“侦查中心主义”桎梏的现实下,刑事诉讼呈现出一种加速度向追诉方向发展的趋势,形成程序惯性,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不但难以改变侦查程序所作出的结论,甚至检察官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侦查结论影响而对案件形成某种先入为主的认识,于是侦查阶段因数字司法实践产生的入罪化倾向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产生持续性的影响。除此之外,由于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互联互通”的努力,侦查阶段数字技术的入罪化倾向可能通过数据传输、类案推送等途径向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输送,从而影响检察官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判断。
(二)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对刑事诉讼的危害
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所蕴含之上述入罪化倾向,作用于刑事诉讼可能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原则产生冲突,进而带来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这些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的损害,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对刑事诉讼的危害体现在导致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意识增强方面。在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中,各类数字技术以“科学”之名被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进而成为刑事案件办理的参与者。此种数字技术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在程序上表现为其对案件程序进程的控制,例如智能化办案平台自动分配案件、通过办案期限预警功能督促案件尽快办理等,在实体上则表现为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例如协助办案人员进行证据审查判断、提供类案参考和量刑意见等,甚至在极端情形下代替办案人员作出案件最终裁判,上文提及的印度案例即是例证。数字技术对刑事诉讼如此深度的参与,使得办案人员难免形成对数字技术的依赖,尤其当案件办理过程中遭遇难题时,通过数字技术获得“参考答案”便是自然而然的选择。然而如上文所述,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中因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应用而形成的入罪化倾向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中均有表现,于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均可能由于对技术的依赖而受到此种入罪化倾向的影响,使得原本就尚未彻底消除的有罪推定意识得到增强,强化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成见,并因此种有罪推定之成见给刑事案件的公正办理带来负面效应。
其次,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变形。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带来的入罪化倾向,对于控辩审三方产生了不同的作用: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而言,由于有以国家力量为后盾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带有强烈追诉倾向的数字技术的应用,大大增强了其收集证据、追赃追逃等追诉犯罪方面的能力;对于作为审判方的法院而言,带有入罪化倾向之数字技术的应用,亦使其中立性发生偏移,由是更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然而对于作为辩方的公民个体而言,由于经济能力、技术能力上与控审方的差距,数字技术的应用本身就未能使其受益,反而令辩方在已现实存在的弱势之外更遭遇“数字鸿沟”之阻碍,加之数字技术的入罪化倾向,更使其面前出现了更为“强横”的裁判者和更为强大的“对手”。于是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使得强者愈强、弱者更弱,带有入罪化倾向的数字技术的应用更令强势方有可能利用数字技术对弱势方进行“数据倾倒”等各种方式的霸凌,进而导致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变形。
再次,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可能导致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失效。由于刑事诉讼存在天然的控辩力量不平衡,为增强辩方力量、实现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加强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特征。然而如前所述,刑事诉讼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可能因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导致变形,而此种诉讼结构变形的直接结果就是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失效,这集中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辩护权的效用减损。数字技术作出的办案辅助意见一旦做出,即有“科学”光环带来的权威性,即便其带有入罪化倾向而缺乏中立性,亦难为人所知,极易被办案人员所接受。在此种情形下,辩方欲进行辩护,不但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例如无法与算法进行对质,而且其辩护意见若与数字技术的办案辅助意见对立,则往往难被接受。域外曾有此类案例为我们敲响警钟,美国警方就曾根据人脸识别算法作出的判断将身处千里之外、从未到过案发现场的里德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对里德关于其既不可能在场、体貌特征也不相符的辩护置之不理。二是辩方参与权流于形式。由于带有入罪性倾向的数字技术的应用增强了公检法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预断,辩方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往往只能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即不过呈现为一种“在场(be there)”的权利而已,至于此种参与在实质层面上“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的作用则会遭到大幅削减。
(三)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成因
之所以数字司法带来上述入罪化倾向之表现,且导致对刑事诉讼的危害,可以从理论、规范、应用三个层面探究其原因。
其一,在理论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缺乏充分的重视,是导致数字技术应用加剧入罪化倾向的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有一些条文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例如第12条规定确定有罪需经法院依法判决、第5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第200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应作出无罪判决等,但未有对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有学者即指出,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尚有一定差距,目前还不能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此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缺憾,使得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基石地位缺乏规范上的支撑,也导致实务中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始终未能得到彻底的清算和清除。在数字技术应用于刑事诉讼的背景下,基础理论层面对无罪规定的认识不足,使得数字司法的实践在导向上出现缺失,也就使得其入罪化倾向缺少来自基础理论层面的校正力量。
其二,在规范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脆弱和对辩方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也是加剧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未能形成审判居中、控辩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结构,控方相较于辩方具有巨大的力量优势,难以形成实质意义的控辩平等对抗,检察机关的客观性和审判方的中立性也常难以得到保证,诉讼重心前移,以致形成“侦查中心主义”之忧。在刑事诉讼作数字化转型之时,侦诉机关的力量得到数字权力的加持进一步强化,辩方处于数字弱势,使得追诉的优势扩大,并由此增强了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诉讼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并不鲜见,对辩方诉讼权利保护的力度不足,是刑事诉讼的顽疾。在数字技术应用于刑事诉讼的场景下,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又因被追诉人和辩护人与数字技术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针对技术应用难以展开辩护等原因而加大难度,从而导致对抗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辩方力量又相对减弱。
其三,在应用层面上,应用于刑事诉讼的数字技术本身缺乏中立性、带有强烈的追诉属性,也是导致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重要原因。首先,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可能导致存在错误或偏差,甚至可能本身即带有“有罪标签”,如此一来,以存在错误或偏差的数据为基础的数字技术也就自然可能存在入罪性倾向,进而影响刑事诉讼中案件的公正办理。其次,刑事诉讼领域的算法往往是基于公权力机关办案需求而研发的,天然带有办案机关的立场,代表着办案机关的利益,常常是带有追诉倾向的。此外这些算法具有封闭秘密的特征,其追诉性难以被质疑,相关结论亦难以被反驳,使得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以一种难以察觉、不为人所知,甚至无从反对的方式影响刑事案件的办理。最后,当前对于刑事诉讼领域中使用的办案系统缺乏充分的监管,也使得办案人员有机会利用系统缺陷进行带“瑕疵”的追诉,例如利用非法收集数据作为证据使用、非法查询个人信息等,从而使得办案系统成为入罪的工具。
既然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可能给刑事诉讼带来危害,欲校正此种错误倾向,首先需借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对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的奠基性原则予以确认,如此方能依无罪推定原则之意旨,对刑事诉讼中应用数字技术予以调适规制,从而抑制其中的入罪化倾向。
事实上,无罪推定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肯认,并在联合国最重要的宪章性文件中得以确认,其中尤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的表述最为经典:“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至少有两大面向,一是在证明的问题上,要求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需达到“确定有罪”的证明标准,二是在程序的问题上,要求确保在法院形成有罪确信的时间节点之前的所有程序中应保障被追诉人有无罪之地位,保护其免受有罪之预断。由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但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如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提供了理论的依据,而且给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展开提供了指引。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数字司法的改革和实践也应当在程序上确保被追诉人在法院形成有罪确信之前不会因数字技术的应用而遭受有罪的偏见性预断。
有鉴于此,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应参考《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表述,对无罪推定原则做明确的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如此一来,不但有利于祛除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沉疴,也可以为数字时代下刑事诉讼的数字化转型发挥导向作用,进而为校正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中的入罪化倾向提供前提性的标杆。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校正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对校正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可以发挥宣示和引导作用。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否定数字技术在预防打击犯罪中的积极作用,而是要求此种作用需在其所划定的追诉犯罪与公民权利保护之正当界限之内合理发挥。既然如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前述两大面向,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至少应遵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在证明的问题上,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不应增加辩方的证明负担,尤其不能令辩方陷入需自证清白的证明困境;二是在程序的问题上,数字技术的应用不应促成公检法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法院形成有罪确信之前即形成对辩方的有罪预断,尤其是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控方需秉持客观中立的要求运用数字技术办理刑事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为校正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提供了宏观层面上的指引。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对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提出了技术客观中立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不但要求法官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也衍生出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客观中立的要求。既然随着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数字技术如上文所言在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上发挥作用,甚至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决定者,那么为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应用于刑事诉讼的数字技术也应有遵循客观中立的要求。此种客观中立的要求尤其应针对两个问题展开,一是作为数字技术运作基础的数据应具有客观性,故而已受入罪倾向污染的数据需做处理后方可使用,二是作为数字技术运作关键的算法应有中立性,应当排除技术人员的价值注入而保证其去价值判断化。技术客观中立的要求对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校正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有重要意义,对此下文再做详述。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使用数字技术的办案人员做必要的提示。为防止数字技术所带有的入罪化倾向给办案人员造成影响,特别是防止其与尚未彻底消除的有罪推定思维方式的结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应在数字技术的应用中对办案人员做必要的提示。此种提示的内容主要在于提醒办案人员数字技术的数据、算法有存在偏差之可能,告知其并非必须遵从数字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所提出的意见,这些意见仅有参考之价值而已。此种提示既可以在办案系统中以勾选确认选项的方式作为系统启动的要件进行,也可以用另行专门告知的方式进行,但应重点关注两个时间节点,一是在办案人员开始使用办案辅助类数字技术之时,二是在案件的阶段性结论如侦查结论、起诉决定、判决等即将作出之前。通过上述提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和扭转办案人员受数字技术入罪化倾向影响形成的锚定思维,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提供保障。
维护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稳定,特别是保证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对抗,对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办理有重大意义。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数字化的刑事诉讼依然契合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要求之必需。因此对诉讼结构和诉讼权利的维护,是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消解其负面影响的支撑性条件,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从坚守审判权独立运行、规制侦检权力、保护辩方权利三个方面着手,实现对诉讼结构和诉讼权利的维护。
(一)审判权独立运行之坚守
数字技术具有僵硬、冰冷、机械的品格,其以数学计算为底色的运作方式与人类法官需投入情感、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裁判方式存在天然差别,也无法满足刑事案件审判以是非善恶之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裁判需求。既然如此,法官独立于数字技术进行裁判、数字技术仅能作为法官裁判的参考工具,这一问题本应是不言自明的常识。然而由于数字技术的高度复杂性,以及法官作为法律人对技术的疏离感和敬畏感,法官不但容易形成上文已提及的对技术的依赖,也很可能轻易屈从于数字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所作出的意见,甚至形成人工智能对法官的技术规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三强调运用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数字技术应遵循“辅助审判原则”,在其于2022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下文简称《最高法“意见”》)第5条要求“坚持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和用户自主决策权,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确保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做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
如能确保法官相对于数字技术的独立裁判以及数字技术作为辅助性参考,则有助于实现隔离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对法官裁判之影响的效果。然而《最高法“意见”》目前的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除吸纳此种原则性规定之外,还需在原有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定之外,针对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背景下的审判权独立运行问题做法官独立于数字技术之具体规定。一是应当在法院与研发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数字技术的科技企业之间做利益的区分,以此防止法官由于利益之考虑而轻易接受数字技术的意见,进而使得数字技术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直接影响裁判结果。二是在数字技术的研发运维人员和实际使用这些数字技术的法官之间做交往上的隔离,在二者之间可以设置“缓冲带”,即由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承担反馈审判部门一线法官需求的工作,防止技术人员对技术科学性的过高评估影响法官的判断。三是明确法官和数字技术的职责区分,尤其应当强调法官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认定的独立、权威之职权,将数字技术的运用限定在社会风险评估等可进行量化运算的事项上。以上隔离措施的目的是在法官与数字技术及其背后的技术人员、科技企业之间做必要的阻断,以实现法官相对于数字技术的独立,防止法官受到其间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的不当影响,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为实现上述之法官相对于数字技术的独立、防范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负面作用,需针对两方面保障性机制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法官考核机制。考核机制事关法官的收入、职务晋升等核心利益,对法官行为的塑造和养成有“指挥棒”作用,因此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法官考核机制,对于法官是否能够独立于数字技术审理刑事案件而抵御入罪化倾向的影响有直接关系。目前亟需明确的是,有关法官是否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数字技术、运用何种数字技术、运用数字技术的次数和频率、是否接受数字技术提出的意见等问题,属于法官裁判权的范围,不应被列为考核指标,否则法官即可能为迎合考核之需而不自觉地使其裁判权部分旁落至数字技术之手,也就难免在裁判中受到数字技术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的影响。二是错案追究制度。倘若法官遵从数字技术给出的意见而作出裁判,但最终被证明该裁判存在错误,此种错案责任是否应由法官承担?这一问题关系到法官是否可以数字技术为盾而推卸裁判责任,也对法官处理与数字技术的关系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我国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既然案件最终的裁判权应由法官掌握,则无论是否遵从数字技术的意见,错案追究的责任皆应由法官承担。由此可以倒逼法官审慎处理与数字技术的关系、珍视其独立于数字技术的审判权,以此降低数字技术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
(二)侦检权力之规制
为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从维护刑事诉讼结构的角度着手,除需坚守审判权独立运行之外,尤应关注对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权力的规制,以防止其利用数字技术而滥行侦诉。具体而言,有以下三方面问题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重视。
第一,侦检机关的客观中立义务。检察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秉持客观中立之立场,基于此种客观中立的义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用数字技术时,不能只追求追诉利益,而应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无所偏倚地追寻案件的真相。除了检察机关有客观中立义务,法律对侦查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客观中立之要求,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侦查人员需“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5条关于侦查人员需“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等规定即体现了此种要求。然而目前对于侦检机关客观中立义务的规定仍不够清晰,在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可能带来入罪化风险的现实下,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这一问题做明确的规定,以督促侦检机关不因数字技术的应用而发生客观中立立场的过度偏移。
第二,运用数字技术的比例原则限制。比例原则是公法的“帝王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运行在目的、手段、结果之间寻求平衡,可以适用于侦检机关运用数字技术追诉犯罪的场景下。根据比例原则下位之调整目的与手段关系的适当性原则,手段应对目的有最佳促成效果,故侦检机关为实现合法的目的而有多种数字技术可以采用时,应当选择于该目的的实现最为有利的一种。根据协调手段与结果关系的必要性原则,公权力的行使应追求最小侵害,于是侦检机关在追诉犯罪的场景下运用数字技术以求辅助时,特别是需采用对公民权利具有侵犯性的数字技术,如敏感个人数据收集技术之时,应选择侵犯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最小的那种。根据关注目的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均衡性原则,目的与手段所造成的结果不应损益失衡,因而侦检机关在运用数字技术追诉犯罪时,应统筹考虑得失,在可能导致的结果与促成的目的之间做事先的预判和衡量。通过比例原则的限制,可以防止侦检机关滥用权力,避免其为了追诉利益不顾一切,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吸收比例原则的内容,以促使侦检机关在包括运用数字技术追诉犯罪场景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力得到制约,进而校正其入罪化的倾向。
第三,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运用数字技术的监督。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而检察机关则有宪法上“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基于此种定位,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运用数字技术开展侦查工作的监督,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现实的必要。出于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目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运用数字技术的监督应当集中关注两个问题。一是数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数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切入,重点监督数据收集事前是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事中是否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录屏等记录措施、事后是否妥善存储传输和删除等。二是犯罪预测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运用犯罪预测技术的正当性审查,应主要关注此种技术所使用的数据是否准确客观、应用的算法是否中立无偏见,由于此种审查有一定的技术门槛,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在关于检察机关监督的已有规定基础上,针对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运用数字技术这一新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予以明确,以降低侦查机关受数字技术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影响的风险。
(三)辩方权利之保护
在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中,加强对弱势之辩方的权利保护,促进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方可实现诉讼中的充分论理,进而有效地对抗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负面作用。辩方权利保护本是刑事诉讼中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背景下有了新的内容,其中有知情权、证据开示、质证权三项问题尤其值得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予以关注。
一是辩方知情权保护问题。保障辩方的知情权,是确保其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行使其他所有权利的前提条件。针对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现实,为抵御数字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入罪化倾向,至少应从三个方面加强对辩方知情权的保障。首先,应保障辩方对控方和法院使用数字技术辅助案件办理的事实知情。具体而言,既要令辩方知晓公检法机关使用了何种具体的数字技术,也要保证其了解系针对案件办理的哪些问题而使用特定数字技术,如此方有对抗数字技术可能带有的入罪化倾向之基础。其次,应当确保辩方对数字技术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知情。如上文所述,数字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所提出的意见对办案人员影响甚大,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对辩方而言乃是利益攸关。故此若此种结论性意见不能为辩方所知,则知情权保障亦将落空,抵御数字技术的入罪化倾向也就更无从谈起。再次,应促使辩方了解数字技术得出前述结论性意见的运算逻辑。唯有了解数字技术的运算逻辑,辩方才可能发现其中存在的偏差、错误,方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从而实现对数字技术入罪化倾向的校正。
二是证据开示问题。在知情权的基础上,进一步需要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以使辩方得以充分准备辩护。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已有阅卷权之规定,从而确立起以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为主的证据开示制度。然而阅卷权存在某些缺陷,例如权利主体究竟为被追诉人还是辩护人存在争议、阅卷范围只限于“案卷材料”而过于狭窄,已无法适应数字时代以数据处理和数字技术应用为特征的刑事案件办理方式之需求。在此种情形下,应以数据访问权对阅卷权进行补强,对此笔者先前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言,但针对以此两种权利的保障对抗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这一问题,仍有需要特别强调之处。在数据访问权的时间限制问题上,可以考虑将其行使时间提前至侦查终结之前,突破阅卷权“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方可行使的限制。这是因为如上文所述,由于程序惯性的作用,侦查结论极大程度影响案件最终结果,允许辩方在侦查终结之前行使数据访问权,可以尽早纠正数据的入罪性偏差、防范数字技术的入罪性倾向。当然,由于侦查本身存在封闭的天然特征,为防止侦查秘密泄露,在具体个案中何时许可辩方行使数据访问权还需做价值权衡,以免顾此失彼。
三是辩方质证权保护问题。质证是发现事实、查明真相的最有效手段之一,经由质证,辩方可以有效地发现和指明针对其的控诉中存在的漏洞、错误,进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因此质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内容。在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背景下,面对其间可能存在的入罪化倾向,给予辩方质证权充分的保障,能够有效对抗此种倾向的负面作用,提升数字技术运用的准确性,因此应予足够重视。然而针对数字技术展开的质证,面临一些困难,诸如算法的封闭性导致质证对象不清、技术的专业性导致质证意见难以被法官采纳等,因此需有更新之保障手段。例如针对算法的封闭秘密、难以质证的特征,应有下文将详述的必要算法公开;针对质证中需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问题,应当允许辩方获得专业人士的协助,如准许专家辅助人在此种质证中发挥更大作用、允许其在必要时向科技企业求助等。通过提升辩方的质证能力和质证的效果,可以更好地发现和纠正数字技术应用中潜在的偏见、错误等,从而以权利保护的加强抵消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不利影响。
在维护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之外,欲校正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可能带来的入罪化倾向,除了在规范层面维护诉讼结构和诉讼权利之外,还需要针对运用于刑事诉讼的数字化技术提出客观中立的要求,以减少技术本身存在的偏差,从而实现针对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从规范到技术的全面校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在技术客观中立性的问题上有以下几点尤为关键,值得重视。
(一)数据的准确客观
数据是数字时代最重要的资源,是数字技术得以运作的基础性要素,也是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底料。因此,欲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首要的关键问题即在于确保数据的准确客观,以使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根基稳固扎实。
刑事诉讼领域数据出现错误或偏差的原因颇多。首先从其创建环境看,数据可能因其生成的环境而带有入罪化倾向。从总体上看,刑事诉讼是一个以定罪为首要目标的、充满追诉性氛围的时空环境,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天生的、本能的价值追求,古今中外皆然。而刑事诉讼总体的追诉性氛围,很容易使得形成于此种环境的数据带有入罪化倾向,尤其是来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追诉部门的数据更是如此。当这些在客观中立性方面存在缺陷的数据再被用于数字技术的研发和训练时,数字技术的入罪化倾向也就因此而成。
其次从其处理方法看,数据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据的处理方法。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可能来自不同部门以及各部门工作的不同环节,此间由于数据的格式和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不同部门间的数据传递和共享存在困难,可能导致兼容性和完整性方面的缺陷,从而影响数据的准确性。此外,由于数据经历多个部门间的传输存储,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或疏忽,都可能导致数据的准确性受到损害,加之如若数据存储的时间过长、未能得到及时更新,也会导致数据的不准确。
再次从其自身特性看,数据本身也有偏离中立客观要求的可能性。刑事诉讼领域的数据以海量计,其中不乏一些重复、冗余的数据,这些数据在数字技术的应用中,可能如同“噪声”或“杂质”,起到干扰准确性的负面作用。而另一些数据,由于其来自人的思想、精神,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例如关于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数据,这些缺乏客观性的数据,其准确性也未必能够得到保证。
就上述原因,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为刑事诉讼领域数据的准确客观提供保障,以校正数字司法的入罪化倾向。一方面,需提升数据处理方法的准确性。首先应当对数据标准予以统一,例如规定不同类别数据的格式要求、明确不同类别数据的编码规则等,使得数据的录入和使用有统一的标准,减少因格式和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带来的错误和偏差风险,为数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部门间的传输共享提供准确性的基础。其次应当对数据处理进行严格的管理,例如应对数据处理的流程全程留痕以供事后审核,加强对数据处理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同时建立数据处理校验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再有应当打破当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办案平台建设方式,推动公检法等不同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平台的建立,通过数据传输端口的协调,确保不同部门之间的数据传输的有效及时,增强数据处理的安全性,同时也降低其间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保证数据经过传输仍然准确可靠。另一方面,需提高数据的质量。对于重复冗余的数据,以及明显带有“有罪标签”的数据,可以通过数据清洗予以预先处理,去除数据中的“噪声”和“杂质”,提高数据的纯净度和完整度,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而对于具有过强主观性的数据,则可以通过客观化的采取方式提升其客观性,例如针对证人证言采用标准化的询问提纲以引导其客观描述案情,从而降低数据的主观性对其准确性的影响。
关于数据准确客观性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很难直接对其中的技术细节作出详尽的规定,但在其修改中,可以考虑提出对数据准确客观的原则性要求,以给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提供指引,进而校正数字司法入罪性倾向。
(二)算法的适度公开
算法是数字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的核心要素,是通过特定程序完成特定任务的机制保障。然而算法往往带有封闭秘密的特征,这一点在刑事诉讼领域亦不例外,其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的原因是需考虑科技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科技企业在研发算法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成本,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为保护知识产权,赢得商业竞争优势,以及防止竞争对手获知相关的技术细节而导致利益损失,科技企业通常不愿意将算法公开。另一方面原因则在于算法的专业性使得其难以被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普通人所理解。正如上文所言,法律人对技术有隔阂感、敬畏感,缺乏理解算法的专门知识基础,因此算法的封闭秘密性在刑事诉讼这一领域内更加凸显。
然而尽管存在这两方面的合理原因,刑事诉讼领域的算法封闭秘密却是弊大于利的,其所带来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算法封闭秘密使得算法本身可能存在的缺陷和错误被掩盖起来,由于无法对其进行检验、审查,即便其带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而不满足客观中立的要求,也往往无法被发现。于是此种透明度的缺失使得算法的意见容易遭到质疑,依据算法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也难被公众接受,这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证明。第二,算法封闭秘密减损了辩方权利保护的效果,使得上文所述的知情权的保障在算法这一问题上出现缺失,辩方无法了解算法是如何分析和处理数据,进而提出相关的案件处理意见并影响案件最终结果,于是其进行质证、辩护等权利的行使也更加困难。第三,算法封闭秘密增加了公权力滥用的风险,加剧了辩方与控审两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也为办案人员以算法秘密为借口操纵算法计算结果、谋求不当利益提供了空间,加之算法秘密使得相应的监督难以实施,导致公权力缺乏制约而有滥权之虞。
在刑事诉讼中,算法的运用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核心价值关系重大,故应确保其中立无偏倚、不带有入罪化倾向,为此有必要在合理协调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中对算法做适度的公开。此种适度的公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体现。
一是相关性限定与模块化公开。对与案件事实认定和被追诉人核心利益具有强相关的部分纳入算法公开的范畴,被纳入强相关范畴的算法,考虑到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发展与企业竞争等利益,可采取模块化公开策略。即对算法框架、流程图、输入输出格式定义、基础数学背景知识、通用模块、非关键模块和辅助模块(包括数据预处理)等部分进行公开,而对于核心优化策略、核心模型参数和超参数设置、私有数据处理逻辑或特定规则、训练细节和专有设计等不予公开。
二是可解释性优先。应聚焦算法做出特定决策,如风险评分、再犯可能性等的原因和逻辑,影响该决策的关键特征、权重及推理路径。如果通过算法解释方法即能够满足质证和审查的需求,则不必考虑代码公开。例如,通过提供模型输出原因、特征权重分布和可视化等方案实现“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让被告人和司法工作人员能够质疑、审查算法结论。
三是限定算法公开的对象范围。从兼顾科技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立场出发,可以采取限定公开对象的方式,将算法公开的范围限定于特定个案中的直接办案人员和与算法决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辩方,从而实现仅在个案中向单个数据主体的算法公开。此外,还可以采取要求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算法公开的范围再做限定,防止算法公开导致技术泄密,给科技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过大的损害。
适度的算法公开,增加了算法的透明度,对于确保算法的中立客观有积极作用,也有助于防范算法封闭秘密中可能隐藏的错误和偏差,对案件的公正办理意义重大。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既应提出原则性的要求,也可以就限定公开的对象范围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可以参考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场景下适当公开算法,从而规制因算法封闭秘密带来的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
(三)系统的应用监管
确保数据的准确客观和算法的适度开放,对于校正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可能导致的入罪化倾向有重要意义,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重视对数字化办案系统的应用监管,使其在落地部署到实际运用的过程都处于安全状态,以防范办案人员借由数字化系统的应用谋求不当利益、徇私枉法,甚至出入罪的风险。
首先,应制定整体的监管框架和制度。对于公检法等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机关配置数字化办案系统这一问题,事前需有应用范围、技术标准、责任分配等方面的准则和要求,以保证此种系统既能满足公检法机关的办案需求,也符合客观中立的标准。例如可以参考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所制定的行业标准,对数字化办案系统提出技术路线、层次等方面的要求,以规范系统的设计、开发、部署和运行。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提出原则性的要求,进而防止个别科技企业用低技术水平的系统以次充好、虚糜公帑,确保公检法机关所使用的数字化办案系统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其次,应对系统实施安全监管。安全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系统处于外部干扰的正常运行状态,以防止因恶意攻击而造成对系统运行稳定性、数据安全性的伤害。从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的视角看,此种安全监管有利于防止以网络攻击等技术手段形成的外部干扰影响刑事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对于保证系统提供刑事案件办理的客观中立之辅助颇有意义,为此主要有两方面的工作需做特别注意。一方面是数据的安全保护。这方面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监督系统运维方对数据做预先的分类分级并依此采用不同的安全保护措施,运用数据加密、访问限制等技术手段防止数据的篡改泄露,以及要求其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对数据安全事件发生之情形等,由此保护数据的安全、准确、完整。就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注意与数据安全法的衔接,可以用“统一纳入”的思路,在公检法数字化办案系统中的数据安全保护问题上适用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是网络的安全防护。这方面的监管主要是以防范外来恶意攻击为目的的,其内容包括监督系统运维方采取防火墙、入侵警报、漏洞扫描等技术手段,防范网络攻击和入侵,以及以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系统做安全巡查和检测,及时发现和修复安全问题,确保系统安全防护的稳定可靠。
再次,应对系统做持续性的检测和评估。此种检测和评估主要是为评测公检法机关的数字化办案系统是否保有可靠稳定的运行状态,以及是否需要做相应的技术更新和系统升级。为此,应对系统的关键程序和部件做及时的备份,通过检测平台的搭建,对系统的数据流动和算法应用情况做实时的监测,定期对系统的性能、状态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需要作出调整,以及是否需做技术的更新。通过此种检测和评估,有助于保证数字化办案系统在技术层面的科学可靠,防止因系统技术落后导致刑事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受损。
最后,应加强对使用系统的办案人员的监管。数字化办案系统运行的客观中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系统的办案人员,因此有必要针对相关人员强化监督管理。一是权限的设置,为防范无关人员使用系统带来的风险,可以采取预先授权、使用留痕、违规登录警报触发等方式,对有权使用数字化办案系统的人员做范围上的限制。二是专业知识的提升,即对使用数字化办案系统的人员,不但要在事先做相关的专业培训和资质认证,后续还要持续进行此种培训,以确保其操作合规。三是职责的明确,通过建立内部的违规责任承担机制,明确相关人员的权责,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数字化办案系统。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亦可以提出原则性的要求,通过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管,可以降低非法使用系统的风险,进而对校正数字司法入罪化倾向发挥推动作用。
数字时代下,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已是无法抗拒的潮流,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和展开,既推动了案件办理质效的提升,也带来了入罪化的倾向。面对利弊兼具的数字司法变革,既要有开放的观念,不排斥拒绝数字技术的运用,也要有审慎的态度,充分认识数字技术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可能带来的影响,从而探索数字司法改革与实践的趋利避害之路。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坚持无罪推定这一基础性原则,维护刑事诉讼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并确保技术应用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是能够对数字司法可能带来的入罪化倾向实现有效校正的。如此,数字司法的改革与实践方能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下依法运作,进而为保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和维护作为“法治的生命线”的司法公正发挥积极作用。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