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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玥 | 读李学尧教授《做法律认知科学》有感:返视法解释学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0-29 14:53  点击:140

摘要:当认知科学不断揭示意识的物质基础时,法学仍能依赖故意、过失等日常直觉性概念构建理论吗?本文以《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中“做法律认知科学”一章为切入点,对法解释学体系展开思考。首先讨论法解释学的理论根源,揭示其作为非精密知识体系的本质困境。继而融合医学法律话语、法律心理学与法经济学等多学科视角,在比较欧洲与中国不同路径的基础上,剖析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局限。通过讨论实验方法,进一步识别司法实践中被矫饰的技术所掩盖的认知偏差,展现裁判过程的真实情况。最后强调传统法解释学需正视自身局限,通过实证研究与跨学科对话,推动法学从封闭的解释体系转向开放、自省的知识系统。

关键词:法律认知科学;法解释学;法教义学;司法偏见


一、引言

最近我参加了由法律人类学云端读书会举办的“25年秋季精读班第1期”的活动。我们研读的是侯猛、代伟所编的《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而我负责领读由李学尧教授(为了行文简洁,下文只称呼其名)撰写的第二章“做法律认知科学”。(参见李学尧:《做法律认知科学》,载侯猛、代伟主编《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7-73页)领读中,我对于李学尧的“法学不是巫术,但它类似中医,吸收的西医理论略多一些。”这一观点印象深刻。

确实当代法学研究正经历一场深刻的方法论转型,法解释学作为法学研究的传统核心方法,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却本质上建立于“民间心理学”基础之上,缺乏现代认知科学的实证支持,李学尧这一评价直指法学研究的核心困境。随着认知科学、(《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认知科学是跨学科研究心智和智能的学科,涵盖了哲学、心理学、人工智能、神经科学、语言学和人类学。其知识渊源可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当时多个领域的研究人员开始基于复杂的表征和计算程序来构建心智理论)神经科学和行为经济学等新兴学科的快速发展,法学是否还能满足于基于直觉和常识的知识建构方式?

本文基于对该章内容的解读,从知识源流、方法论创新与学科对话三个维度,系统审视法解释学在当代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与局限;通过将法学理论与认知科学并置思考,试图探索一条既尊重法学传统又面向实证科学的中间道路。努力通过建立与传统法解释学有效的对话机制,推动法学从封闭的职业知识体系走向开放的认知系统,最终实现法学研究的返本开新。

二、反观其源

李学尧直指法解释学的核心困境,其知识体系本质上建构在“民间心理学”基础之上,形成了一套自我循环的“法解释学心理学”概念体系。诸如故意、过失、意思表示等基础概念,并非源自现代认知科学的实证研究,而是法学共同体基于日常直觉和经验共识所建构的理论拟制。这种知识生产模式使得法学在面对复杂认知问题时,往往陷入“用直觉解释直觉”的循环论证。

这种困境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尖锐,如同一案件经历三次鉴定却得出从无刑事责任能力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结论,(参见汤涛:《巫术所致精神障碍者“驱魔”作案法医精神病鉴定1例》,载《法医学杂志》2024年第5期)充分暴露了即便依据同一套法律标准和医学规范,司法判断仍存在显著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更为深层的是,鉴定人在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时,所依赖的仍然是基于常识的推理,而非对认知机制的精确测量。这一案例印证了苏力在《解释的难题》中的论断,即法律解释本质上不是纯粹的智识活动,而是“权力、制度与判断的复合体”。(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法解释学的认知局限还体现在其对“理性人”假设的固守上。传统法学理论中的“理性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忽视了现实决策中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和有限理性。李安和乐国安借助双重加工理论指出,法官在时间压力下往往依赖启发式思维进行快速决策,这种决策模式容易受到代表性启发、可得性启发和锚定效应的影响。(参见李安,乐国安:《法律推理前提如何获得——以法律心理学为考察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对“商品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往往基于直觉经验,而非对消费者认知过程的实证研究。

从知识体系的角度看,法解释学的困境根植于其方法论上的封闭性。韦伯所描述的现代性祛魅过程在法学领域进展缓慢,法律知识的生产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共识形成,而非对外部实证检验的开放。(参见钱永祥译,[德]马克斯·韦伯著:《学术与政治》,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版)这种封闭性使得法学在面对其他学科的质询时,往往以专业性为由拒斥外部知识的介入,进而强化了其职业神秘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知识论困境并非中国法学独有。欧洲法学传统中,尽管法解释学具有深厚的理论积淀,但同样面临着认知科学的挑战。特别是在脑科学与神经法学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责任理论、意志理论都需要重新审视其哲学基础。法律认知科学的兴起,正是对法解释学这一知识论困境的回应。它通过引入认知神经科学、实验心理学、行为经济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致力于为法学构建一个更为科学、透明的基础。这种转向不是要否定法解释学的全部价值,而是要通过实证研究的基础,使其从封闭的“民间心理学”走向开放的现代认知科学,实现法学知识的范式革新。

三、旁求博考

法律认知科学并非无根之木,其知识体系的形成体现了法学面对现代科学发展的必然回应。李学尧清晰地勾勒出三条主要源流,它们如同汇入大江的支流,各自带着不同的知识传统与方法论取向,共同塑造了这一新兴领域的独特面貌。

(一)医学法律话语

医学法律话语作为法律认知科学的第一个源流,最初以法医学和精神医学的形式出现,其发展轨迹清晰地展现了从工具到本体的深化过程。这一脉络最初聚焦于相对技术性的法庭证据问题,如测谎技术的开发、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鉴定等。早在1843年英国的麦克诺顿案中,精神鉴定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法心理学实践已经登上历史舞台。而随着脑科学的突破性进展,特别是脑机接口等技术的成熟,这一源流的研究者开始突破传统的证据法领域,直接挑战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

(二)法律心理学与行为法律经济学

法律心理学的发展历程颇具戏剧性,它经历了从被热情拥抱到被边缘化,再到复兴的复杂过程。李学尧揭示了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尽管冯特、弗洛伊德、华生等心理学奠基人均对法学表现出浓厚兴趣,甚至认为“法学本质上就是法心理学”,但主流法学界始终未真正接纳这一学科。这种排斥表面上体现为将法心理学局限在诉讼法和证据法领域,实质却反映了法解释学对实证研究方法的系统性排斥。

转机发生在二战后,以克拉克娃娃实验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应用为标志,法心理学通过引入实验方法实现了自身的科学化转型。而1962年詹金斯诉美国案则确立了心理学家在法庭上的专家地位,为心理学知识进入司法实践打开了制度之门。几乎与此同时,法律经济学领域发生了著名的行为革命。1998年桑斯坦等人在《斯坦福法律评论》上发表《法律经济学的一个行为学方法》,系统地将认知心理学视角引入法律经济学,形成了行为法律经济学这一新兴领域。

这一源流的革命性在于,它不再满足于对法解释学进行补充或启发,而是直指法解释学的理论基础。行为法律经济学通过揭示人类决策的有限理性、系统偏差等特征,从根本上动摇了法解释学所依赖的理性人假设。(参见戴昕:《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载《法律和社会科学》2007年版)李学尧敏锐地指出,与其他跨学科研究不同,只有法律经济学才会在法解释学的领域得到运用,才会跟法解释学产生短兵相接的论辩。这种理论上的正面交锋,使得行为法律经济学成为社科法学阵营中对传统法解释学最具挑战性的力量。

(三)欧洲与中国传统

法律认知科学的第三个源流展现了欧陆与中国学者的独特贡献。欧洲学者,特别是来自意大利、德国和波兰等国的法学家,往往从法解释学内部出发,沿着现象学等哲学传统和复杂系统理论,逐步进入认知科学领域。这种进路保持了与传统法学的连续性,更易为主流法学界所接受。

中国学者的探索则呈现出更加多元的面貌。根据侯猛的观察,李学尧、郭春镇、王凌皞等学者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认知科学研究群体。这种学术共同体的形成,既得益于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工科强势高校的跨学科环境,也与中国法学界对现实主义法学的长期关注有关。郭春镇坦诚地分享了自己的学术历程,即从法律父爱主义研究出发,逐步延伸至行为法律经济学,最终进入认知科学领域,这一路径生动展现了中国学者“由问题牵引而非学科划界”的研究态度。

中国传统的特殊性在于,它既需要吸收西方认知科学的前沿成果,又面临着如何在中国语境下进行创造性转化的挑战。成凡对法律认知三原则的构建,(参见成凡:《法律认知和法律原则:情感、效率与公平》,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葛岩对法律与认知和行为科学的研究,(参见:葛岩:《法学研究与认知-行为科学》,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都体现了将国际学术前沿与中国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努力。这种本土化探索的意义在于,它有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认知科学道路。

四、鉴影度形

法律认知科学最具革命性的贡献,在于将实验方法这一自然科学的核心工具系统性地引入法学研究,实现了从理论思辨到实证检验的方法论转向。李学尧不仅从理论上论证了这一转向的必要性,更通过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实验,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科学镜鉴。

(一)实验方法的确立

传统法学研究多集中于规范分析与逻辑推演,即便涉及人的因素,也常停留在描述层面。例如,指出“法官可能受情绪影响”、“公众对死刑存在情感偏好”等,但这类陈述往往缺乏证据支撑,或仅以个别案例、访谈片段为据,难以形成普遍性命题。实验方法的引入,改变了这一局面。它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研究程序,研究者提出假设,设计情境,操控变量,观察行为,检验结果。这一过程的关键在于因果识别。例如,要判断“被告的道德形象是否影响法官的量刑”,仅观察真实案件数据是不够的,因为道德形象往往与犯罪情节、社会地位等因素混杂。唯有通过实验,将其他变量固定,仅改变被告的道德设定,才能确定其独立效应。

李学尧明确提出,实验方法(包括自然实验、现场实验)是法律认知科学研究的基本路径之一。这并非偶然,实验的价值在于,它使法学研究从说什么转向做什么,从应当如何转向实际如何。当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逻辑自洽的解释体系时,实验方法则追问:这套体系在真实的人类认知中是否成立?法官是否真的按照“理性人”模型进行判断?法律规则是否被正确理解与执行?

因此,实验方法不是对传统法学的补充,而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必要补充。它不替代规范分析,但为规范分析提供了经验基础。没有对实然的准确把握,对应然的讨论就容易沦为空中楼阁。

(二)《矫饰的技术》中的案例偏差

李学尧和刘庄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一文,是实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典型应用。文中研究者并未直接质问法官“你是否受当事人道德影响”,因为受访者很可能否认。相反,研究采用间接路径,通过设计两组高度相似的案件材料,仅在被告的道德形象上做细微调整,观察法官在判决和说理上的差异,通过三组精巧的实验设计,揭示了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掩盖司法偏见的内在机制。

在违约案中,实验组法官在得知原告是“副局长情人”这一道德瑕疵信息后,判决的赔偿金额显著高于对照组;在野生动物案中,被告的道德品质(赌博成性与为女儿治病)直接影响法官对“第二代野生动物”的法律解释;在因果关系案中,被告的身份特征(毒贩与孝子)系统性地影响了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这些发现之所以具有理论冲击力,不仅在于它们证实了法外因素会影响司法决策,更在于它们揭示了这种影响的作用机制,法官并非直接援引道德评价作为裁判理由,而是通过“矫饰”法律解释来合理化其基于偏见的预判。(参见李学尧,刘庄:《矫饰的技术:司法说理与判决中的偏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这一研究的方法论创新在于,它成功地将原本属于法解释学核心领域的法律解释活动,转变为可供实证检验的实验对象。通过控制变量、设置对照组等实验技术,研究者得以剥离其他因素的干扰,清晰地揭示道德评价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方法论的突破,使得传统上被视为具有职业神秘性的法律解释活动,首次被置于科学的聚光灯下。

(三)实验研究的镜鉴

实验方法的贡献,不仅在于呈现了一个具体现象,更在于它对传统法教义学若干基本概念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考。

其一,它动摇了法律解释中立性的信念。法教义学通常认为,解释方法具有一套客观标准,可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实验表明,解释方法可能成为实现预判结论的工具。当结论需要偏向一方时,法官可以诉诸目的解释强调政策导向;当需要维持现状时,则可援引文义解释强调字面含义。解释方法本身并未失效,但其适用过程可能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引导。

其二,它揭示了事实与规范界限的实践模糊性。传统上,事实认定依赖证据,法律适用依赖解释。但在实验中,法官对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本应属事实判断的问题,也表现出道德依赖性。这说明,在实际裁判中,价值判断可能渗透到事实认定环节,尤其是在证据不充分或概念边界模糊时。所以,只有同时完成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才能完整完成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的过程。(参见侯猛:《法律的经验研究范式:以规范研究为参照》,载《学术月刊》2021年第3期)

其三,它暴露了“司法理性”的有限性。法教义学预设法官是理性、中立、逻辑一致的决策者。但实验显示,法官的判断可能受到情境、情绪、认知偏差的影响。这种非理性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人类认知的普遍特征,所以从制定法中抽取规范并非一个明确的、具体的过程,而且还存在颇多的偏见。(参见李安,乐国安:《法律推理前提如何获得——以法律心理学为考察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承认这一点,不是贬低司法,而是为制度改进提供起点。

实验方法的意义,正在于它使这些原本属于常识或怀疑的问题,变成了可讨论、可验证的学术议题。它不要求研究者全盘否定法教义学,而是提醒我们,任何规范体系,都必须建立在对人性真实状态的理解之上。如果法律规则假设人能精确计算风险、完全控制情绪、绝对遵守契约,而现实中的人并非如此,那么规则的有效性就会打折扣。

五、返本开新

法律认知科学的根本目的并非解构传统法学,而是在实证基础上更新法学知识体系,努力推动法学研究从封闭的环境走向开放的实证对话,从单纯的规范推演转向规范与实证的创造性融合。

(一)承认传统法解释学的价值与局限

法解释学的根本价值在于其通过精密的概念体系和严谨的逻辑推演,为法律实践提供了一套相对稳定、可操作的推理框架。正如王凌皞所言,“体系性的重要价值在于认知上的便捷和低成本。”在处理大多数常规法律问题时,这种基于民间心理学的认知模式确实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决策效率,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然而,其局限性在面对复杂认知现象时暴露无遗。当需要深入探究法官决策的心理机制、理解法律规范的实际运作效果、或者分析制度设计的行为影响时,单纯依赖直觉和逻辑推演往往力不从心。王凌皞尖锐地指出:“就描述性和规范性而言,法学看上去确实像巫术。”这一判断虽然犀利,却准确揭示了传统法学在认知基础上的薄弱环节。

而法律认知科学对法解释学的态度更体现了一种成熟的学术自觉。李学尧明确指出,“在这里会退到法解释学立场。我追求用科学方法研究法学问题,目前而言,用自然科学方法研究法学问题,在融贯性、体系性方面还不够好。”这种退守并非理论上的妥协,而是对法学知识复杂性的清醒认知。

法解释学通过概念拟制、体系建构等技术,在融贯性、体系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而法律认知科学则在揭示人类决策的真实机制、检验理论假设的有效性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正如王凌皞指出的,休谟问题“应该被理解成开放性问题,是需要回答的,只是答案有很严格的要求。”法律认知科学并不声称自己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而是通过实证研究为规范判断提供更加可靠的基础。

(二)构建实证与规范的对话模式

法律认知科学最具建设性的贡献在于开创了与传统法学深度对话的有效机制。这种对话不是简单的相互否定,而是通过实证研究为规范判断提供更为可靠的基础,同时在尊重规范价值的前提下拓展实证研究的理论意义。

文章中的实验研究提供了一个典范性的对话样本,这种对话需要双向的努力和智慧。一方面,法律认知科学需要虚心吸收传统法学的智慧。李学尧坦承,比例原则“就是比经济学好用。因为它符合人类的直觉,而且成本最低。”另一方面,传统法学也需要以开放心态接纳实证研究的检验。如郭春镇建议青年学者从“理论整合”入手,这体现了一种务实的学术智慧;(参见郭春镇、王凌皞:《认知神经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成凡对法律认知三原则的建构、(参见成凡:《法律认知和法律原则:情感、效率与公平》,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葛岩对法律与认知-行为科学的研究;(参见葛岩:《法学研究与认知-行为科学》,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都展示了通过理论整合实现知识创新的可能性。

法律认知科学在挑战传统法学的同时,也在不断吸收法解释学的理论智慧,同时具有深远的制度意义。面对当前法学界对跨学科研究的敌意和定量研究在主流法学期刊发表面临的困难,构建有效的对话模式不仅关乎知识创新,更涉及学术生态的健康发展和法律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型。

(三)迈向开放的学习型知识系统

法律认知科学的终极目标是推动法学从一个相对封闭的规范体系,转变为一个能够持续学习、自我修正的开放知识系统。这一系统应当具备不断吸收新的科学发现、在实践中持续优化的能力。

李学尧提出的“认知协同司法决策模型”,代表了这一方向的积极探索。(参见李学尧:《大语言模型应用中的司法偏误与认知干预》,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该模型通过确立争点与初步分析、双向验证、逆向思维训练、避免一锤定音、强制反驳清单、公开说理等六个步骤,构建了一套防止AI偏误、保障法官主体性的工作机制。这一尝试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试图将认知科学的研究成果系统地转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实践指南,体现了从理论批判到制度建构的推进。

这种开放性应当体现在三个相互关联的层面:首先是方法论的开放,法学应当坦然接纳实验、大数据、神经科学等多种研究方法,形成丰富多元的方法;其次是知识来源的开放,法学需要与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神经科学建立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和合作机制;最后是制度设计的开放,司法系统和法律教育应当为新的知识形态留出足够的制度空间和试错余地。

但是侯猛关于“法律知识和法教义学知识不是一回事”的提醒,也深刻地指出了法学知识生产的复杂性。法律认知科学要真正实现返本开新,就不能满足于在学术圈内自说自话,而必须积极参与到法律人与法学学者的共同知识创造过程中,推动法学知识体系的整体更新。

六、结语

掩卷沉思,李学尧将法学比作“吸收了西医理论的中医”的论断越发显得意味深长。通观全文,我们清晰地看到了一条从批判到建设的完整脉络,从直面法解释学的“民间心理学”基础这一知识论困境,到梳理法律认知科学的三重源流;从剖析实验方法带来的方法论革命,到探索实证与规范对话的具体路径。这条脉络展现的,不是非此即彼的替代,而是相辅相成的深化。《矫饰的技术》中的实验发现令人警醒,那些被视为专业技艺的法律解释活动,实则可能成为认知偏见的矫饰工具。但正是这种警醒,为我们打开了制度完善的新空间,从“认知协同司法决策模型”的提出,到开放型知识系统的构想,法律认知科学正在从走向新的篇章。

值得深思的是,这场讨论并非要抛弃传统法学的智慧。恰恰相反,正如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展现的生命力所提示的,那些历经淬炼的法律智慧,因其贴近人类深层直觉而具有持久价值。法律认知科学的意义,在于为这些智慧提供更为坚实的实证基础,让法学在保持其规范品格的同时,获得与时俱进的更新能力。

法学的生命力源于其对人类行为与社会秩序的理解深度。当认知科学不断揭示人类决策的真实面向时,法学唯有以开放姿态拥抱这些新知,才能在返本中开新,在守正中创新。这条路或许漫长,但无疑是充满希望的,因为它指向的,是一个更加真实、也更富生命力的法学未来。


来源:“法律人类学世界”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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