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实践表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经常不以本体数据的面目在法庭呈现。究其原因,一是司法办案还延续着将本体数据转化为书证等的传统惯性,二是物理空间的法庭难以为电子证据提供直接展示的机会,三是电子证据因其具有连续体特性呈现必然转化的过程。电子证据运用的普遍样态形成了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有序相连的一体构造,可被抽象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的基本体系,并演化出各种扩展和整合的亚体系;相关体系属于特定的三元组,其运行规律是三个基本要素的共同集成、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连续体呼应和具体细目的交叉印证。上述概括性认识归拢在一起,构成了电子证据体系原理。基于此原理,我国应当以电子证据的连续体特性、“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为指导,改造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实践;以电子证据及相关材料互相印证为突破点,构建数字印证证明理论;以电子证据体系为基点,加速司法证明制度的数字化转型。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衍生材料;证据体系;印证证明
在数字时代,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不以本体数据(即“以数字或二进制形式存储或传输的数据”)的面目在法庭呈现。调研发现,虽然侦查机关习惯于将本体数据拷贝到存储介质中移送至检察机关,但后者不会当然地将电子证据的本体数据纳入举证目录、移送给法庭并提供给辩护律师。即便有纳入举证目录的,也通常不会在庭上举证和接受质证,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往往是相关打印件和鉴定意见书等衍生材料。笔者遴选了我国2021年以后的7800份网络犯罪案件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这些本该特别重视电子证据本体数据的案件,将本体数据转化为截图、截屏、打印件、交易流水、交易明细等书证类证据的案件有5979个,约占77%;转化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分析意见书、审计报告、分析说明、制作说明、分析报告、统计表、流向图、流向表、流向说明等报告类证据的案件有1092个,占14%。这显然是运用衍生材料的现象。国际上,荷兰莱顿大学2022年发布的一份报告,同样揭示出国际刑事法院及主要国家使用此类衍生材料乃主流的现实。 电子证据以非本体数据的方式在法庭呈现,这很容易被简单理解为对法律规定的背离。然而,从整体主义的立场出发,可以厘清在法庭呈现的衍生材料与背后的证明材料的共同作用关系。衍生材料是面上的证明根据,需得到本体数据的支撑,亦需得到取证笔录等的佐证。这三者归并在一起,构成了普遍存在的电子证据体系现象。 本文透过电子证据运用的表象,尝试提炼电子证据体系原理。本文的论证脉络是:第一步,剖析电子证据不以本体数据而以衍生材料在法庭呈现的现实动因;第二步,归纳电子证据“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运行的基本要素、各种类型和客观规律,阐释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第三步,面向我国证据法数字化转型的趋势,给出基于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的问题处理方案。 二、电子证据不以本体数据呈现的现实合理性 电子证据的本质和基础是本体数据,即表现为“0”“1”编码组合而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数据库以及可执行文件等。相比于传统证据,其具有数字空间性。也就是说,位于数字空间而非物理空间是本体数据的最大特点。以此为认识起点,并从各国实践惯例、中国法庭条件和电子证据特性等三方面,不难理解电子证据以非本体数据的方式在法庭呈现的必然性。 (一)非本体数据运用乃各国的实践惯例 从世界范围看,一个总体的判断是,不管中外法域的立法模式如何,电子证据的运用均寄居于传统证据的形式外壳。 域外国家普遍未赋予电子证据以独立的证据地位,运用电子证据主要采取三种习惯做法。其一,最简单的方式是用作书证,如提交形形色色的打印件、冲洗件、摘抄件等。即便现阶段,学者们在讨论如何运用新型电子证据时仍会做此选择。如有学者在研究物联网证据时主张:“将物联网证据视同其他电子证据一样”,“如作为书证,提交法庭”;物联网证据可以被解释为源自相关设备(如运动追踪器“FitBit”)的打印件。其二,较复杂的方式是随机处理。如印度尼西亚刑事法典“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种类”,法官们在判决中“会将各种电子证据作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示意证据和辅助证据进行处理”。其三,最复杂的方式是分类处置。美国早年的电子证据判例就将电子证据分为计算机的存储记录和生成记录,分别指代“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书面材料”和“不经过人手而由计算机程序输出的信息”,并将其归入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两大类,以接受传闻规则、鉴真规则的检验。 以上这些均属保守型的电子证据转化运用,其方式是通过知情证人出庭证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如在瑞士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出庭作证。面对律师的质询,该证人回答:“除存储节点中的原始数据外,我有一个数字音视频录像机,一旦触发冲突警报即实时自动打开;我现在可以给你看那个录音。”庭上由此引出了智能汽车存储的数据、数字音视频仪器自动录制的录音等电子证据。 我国自2012年起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纳入法律。这样一来,本体数据理应直接呈现于法庭,实则不然。除了在线诉讼之类的特例,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电子证据的展示,仍普遍诉诸向传统证据转化的方式。在前述7800份网络犯罪案件判决书中,将本体数据转化为截图、截屏材料的案件有2240个,转化为打印件、复印件材料的案件有258个,转化为交易流水、交易明细的案件有5595个;转化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案件有474个,转化为检测报告的案件有130个,转化为审计报告的案件有227个,转化为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分析报告的案件有49个,转化为统计表、流向图、流向表、流向说明的案件有292个,转化为电子证据制作说明的案件有7个;而纯粹以本体数据展示的案件,竟然一个都没有。 诸如此类均为电子证据的“转化式适用”。可以说,将衍生材料用于庭上举证、质证,是我国电子证据运用的常态。如在笔者参与辩护的一起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件中,针对争议事实——被告人开发提供的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控方没有将涉案软件用于举证,举出的只是委托得出的功能性鉴定意见。笔者向法庭明确指出并论证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失真的问题,之后控方依然拒绝提交作为本体数据的涉案软件,而是重复多次委托鉴定、继续提交鉴定意见。本案中对本体数据的举证、质证,就均被转化为对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有学者就这一普遍现象批评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原有证据形态被转化、法定调查程序被弱化乃至于应有证明作用被矮化。” (二)法庭展示本体数据存在客观制约 上述电子证据的转化提交,还与我国法庭的客观条件有关。首要的制约因素是全国法庭信息化软硬件条件在整体上的欠缺。近年来各地法院信息化建设如火如荼,但绝大多数信息化场景并不覆盖本体数据的举证、质证。截至2024年底,全国已建设科技法庭4.4万余间,但都未配备查看、分析数据的基础软硬件和专门工作站,更遑论对接专业化的电子证据实验室。即便是在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仍仅是借助专门平台核验本体数据的哈希值,而不能支持本体数据的直接展示和控辩交锋。 实践调研中能够发现法庭难以展示电子证据本体数据的问题。2023年,笔者在中部地区一家基层法院参与庭审,控辩双方对涉案电脑数据、手机数据、优盘数据的真实性争议极大,但法庭拒绝安排开启电子设备以核验数据,理由是缺乏连接设备的电脑、只读锁(一种防数据篡改的设备)以及法庭电脑不能接入外部硬盘、优盘等。2024年,笔者到江浙地区三家中级人民法院对光盘数据的庭审运用情况进行调研,发现在公安机关已普遍采用高容量蓝光光盘进行数据存储的情况下,该三家法院仍未配置能读取该类光盘的蓝光光驱。此外,在笔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协助电子证据质证的诸多案件中,往往需要事先准备好展示电脑、投影仪和专门的读取软件、仿真软件等。 能够做到自备专业设备进行电子证据展示的案件实属罕见,因为它需要专家辅助示证制度的配套运作,但该制度在实践中是落空的。此乃第二大制约因素。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导致证据出示具有技术性,这离不开专家的帮助,否则效率极低。有研究者以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个案为例,指出即便相对简单的电子文件示证也会出现低效问题,该案“经历了两次程序性会议、先后发布十多个程序令,花费了35个月的时间,最终才完成文件出示”。而在刑事庭审中,往往因为面临更复杂的电子证据示证情形,效率低下更加凸显。如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涉及6万多名会员的海量资金数据、通讯数据等如何出示的问题。若在庭上出示上述数据,并就算法模型、分析结果进行举证、质证,无人能准确估计庭审时长。最终,公安机关手工制作了一份传销层级图通过诉讼内卷提交给法院。这一便宜处理是极不规范的,因为缺乏专业人士就此进行说明,对该图在庭上也无法做到有效举证、质证。 其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均规定,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这是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辅助作用拓展到了电子证据展示环节。但笔者的访谈和调研发现,囿于观念陈旧和人才缺失,这些规定被束之高阁。在前述7800份网络犯罪案件判决书中,也未发现适用以上规定的案例。 (三)本体数据用于证明必然是动态的连续运动过程 本体数据成为诉讼证据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存在一个与电子取证对应的持续过程。电子取证在我国区分为准备、收集保全、检验分析和提交等阶段。国际上,这一过程被划分为辨别、收集、链条保管、哈希值计算、检验、鉴真、存储传递和处理等环节。不难看出,本体数据用于证明过程是动态的连续运动,是几个阶段的融合。而这是由以下三方面因素从不同层面决定的: 其一,电子证据具有过程性。有学者指出,这一过程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其形成、存储、处理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另一方面,从分散的数据碎片转化为司法意义上的证据,是一个不断进行数据挖掘、分析、拼组的过程。”过程性使得本体数据不能独立为证,而是要通过其连续运动而形成的产物为证。而且,本体数据在向后流转时,办案人员还必须说明各个流转环节可能出现的重要变化。 其二,电子证据具有需解读性。实践表明,电子证据是需要专业解释或者“翻译”的,即离不开专家的鉴定分析。在世界范围内,为了防止电子证据被误用、滥用,专家群体开发了用以辨别、检索、保存和展示电子证据的诸多科学方法,形成了“计算机法证科学”。这一新学科的出现以及分支学科的发展,使得电子证据形态常常表现为“普通证据+专家证据”的稳定组合。 其三,电子证据具有交叉性。电子证据不是孤立的文件或数据,而是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的总和,具有多元性。不仅如此,电子证据还存在与其他证据的交叉关系:电子证据存储于物理、数字介质时,同物证交互并存;以所载文字、图像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同书证交互并存;以内置的时间戳信息反映案发、办案过程时,同言词证据、笔录证据交互并存。这些交互并存不仅是整体上的,更是具体细目上的。例如,电子证据的哈希值不仅隐藏于本体数据中,更在取证笔录、鉴定意见书中得到显示。又如,电子证据的时间属性不仅体现在本体数据中,更与介质启用、书证打印、笔录制作、检验核实等材料形成呼应关系。这些交互并存强化了电子证据的连续性存在。 此外,我国还存在部分案件审理和判定分离等情况,这也挤压了本体数据在法庭被直接呈现的空间。在多种因素的叠加下,在刑事诉讼领域,最合理的选择自然是将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组成专门证据体系。这可以通过简单配对实现,如“电子证据通常与传统证据结合使用,或通过更传统的方式进行证实”,并且“尽可能将电子证据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或书面证据进行三角测定”。可见,电子证据的运用依赖专门证据体系,是富有实践理性的经验总结。
三、“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电子证据体系的原理阐释 电子证据的运用可以拆解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等要素,可称为电子证据体系。同一般意义的证据体系相比,其具有特殊内涵和外延。具体来说,这一体系可以类型化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的基础构造及演化变体;其在运行中遵循特定规律,构成特殊的三元组。 (一)电子证据在法庭呈现的体系要素 衍生材料是电子证据体系的第一要素。在前文7800份网络犯罪案件判决书中,无论是将本体数据转化为截图等书证类证据,还是转化为鉴定意见等报告类证据,均属于衍生材料。在国际刑事法院,使用数字衍生证据起诉国际罪行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所谓“数字衍生证据”,指的是“通过数字设备和技术(如照相机、卫星和其他遥感技术)获取和创造的证据”,其亦区分为书证类和鉴定类两大类。其适例主要有在线视频证据、航拍图像、卫星图像、数字重建技术材料等。其实,这些都属衍生材料,因为它们均呈现出由本体数据打印或屏显而生成等特征。当然,衍生材料远不止这些。 以具体表现形式为标准,衍生材料可分为书证衍生材料和报告衍生材料,还可再分解出口头衍生材料、笔录衍生材料等。由本体数据转化而成的截图、截屏、打印件等,为书证衍生材料;由本体数据转化而成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以及再转化形成的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等,为报告衍生材料;口头衍生材料系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本体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的口头陈述,即报告衍生材料的口头形式;笔录衍生材料则是由办案人员在审查书证衍生材料、报告衍生材料的基础上,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的询问、讯问笔录。 以所载信息内涵为标准,衍生材料可分为内容衍生材料、属性衍生材料、痕迹衍生材料、规律衍生材料。将一份涉案电子文档内容打印成书面材料,为内容衍生材料;将其创建内容的时间、最后一次保存的日期、最后一次打印的时间以及制作软件的版本等属性信息截图,打印成书面材料,为属性衍生材料;将其编辑日志、访问日志、安全日志等痕迹文件遴选出来,打印成书面材料,为痕迹衍生材料;将海量数据中某一主体、行为的规律性认识挖掘出来,作出专门判断,为规律衍生材料。 以衍生次数为标准,衍生材料可分为一次衍生和衍生后衍生。如办案人员将本体数据送交专家进行鉴定检验,直接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为一次衍生;将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再行转化,所形成的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示意证据等其他专门性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均为衍生后衍生。 实践中,仅有衍生材料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因为要说明其素材来源,故电子证据体系的要素之二是本体数据,即作为衍生材料之素材的数据。值得强调的是,本体数据在当下呈现出以海量数据为底色的新特征,这对衍生材料是否准确产生了深刻影响。例如,大数据分析过程看似客观,但其存在在理论预设、模型选择、数据挑选等方面出现偏差的隐患。同样,数据处理看似一门精确的科学,实际上却充满研究人员的主观倾向,因为分析的数据、检查的问题和追求的目标都是由研究人员决定的。例如,“暗数据”是大数据中隐藏或者未消除、未分类、未管理和未分析的数据,其可能将关键信息屏蔽在司法人员的视野之外。 以具体承载方式为标准,本体数据可宽泛地分为“数”介质和纯粹“数”。前者是直接扣押、调取的涉案硬盘、优盘等存储介质,包含与案件有关或无关的数据。它们以介质的品牌、型号、序列号、外观等信息以及哈希值为依据进行鉴真。后者是迳行提取的涉案数据,通常以单一文件或压缩包数据的形式呈现。它们以哈希值、备份数据、同步录屏截屏等信息为参考进行鉴真。至于对原始介质进行全盘镜像而形成的完整、精确的镜像文件,应归入纯粹“数”之列,因为这一本体数据是以整个镜像文件的数据为单位进行流转的。 以数据体量为标准,本体数据可分为完整“数”和节选“数”。办案人员应当尽量收集、固定完整“数”。如果客观条件有限,节选“数”仍应达到底线要求,即不能让节选“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产生误差。假如提取的是备份数据,办案人员应将其与原始数据进行核对,防止出现张冠李戴或以偏概全等问题。 实践中,衍生材料加本体数据仍然不能很好地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其来龙去脉亦需核实和证明。在我国,这主要依靠各种取证笔录。它们是电子证据体系的要素之三,主要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在线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固定笔录、检查笔录、实验笔录、封存笔录、冻结笔录以及截屏、打印、拍照、录像、录频、调取时形成的文字记录等。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就电子取证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被纳入取证笔录的范围。无论哪一种取证笔录,均需符合电子取证的过程性原理,即“自收集电子数据起至将电子数据送交至法庭出示时止的整个保管链期间,都需采用笔录的方式进行详细记载”。而且,其详细程度也要达到真实性、准确性、机密性和保全的底线要求。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展示需附上元数据,包括按时间顺序排列的监管链、来源鉴别、信息的原作者和接收者及其所属组织。 以具体媒介方式为标准,取证笔录可分为文字笔录、录像笔录和混合笔录,分别是指以文字、录像和二者兼有的方式制作的笔录。文字笔录和录像笔录各有优劣。近年来,取证笔录迈入了以混合笔录为主的新阶段,突出表现为勘验笔录等往往附有证明取证过程的内部截屏、外部录屏等视频文件。 以规范性程度为标准,取证笔录可分为法定笔录和情况说明。前者属于要式文书,通常包括取证时间、地点、办案人员、参与人员、取证工具、取证步骤、实质发现、数据保全及必要附件等。后者属于非要式文书,往往是对取证过程、取证发现等内容的简单说明。严格说,作为取证笔录的情况说明,属于对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的取证瑕疵等进行补正和澄清,在我国法律上不能独立用作证据。但在当下实践中,情况说明有在电子取证活动中泛滥的趋势,对此应当予以警惕和纠正。 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是电子证据用于证明的三大要素。它们依序相连,形成完整的照应关系,构成了有机的整体。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电子证据体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此三大要素是否形成了完整的照应与互动关系。至于这三大要素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和作用,需要观察其合成的各种结构类型。 (二)电子证据体系的主要类型 电子证据体系是由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形成的证据结构。 第一种类型是基本体系,即电子证据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图1)。其中,衍生材料处于内核,其蕴含的意见表述等内容直接指向案件主要事实;本体数据位于中间层,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既影响自身的证据资格,也影响衍生材料的证据资格;取证笔录处于外围,用于判断侦查过程是否真实、合法。其中,衍生材料通常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本体数据、取证笔录往往证明的是能够影响衍生材料定案的辅助性事实。 图1 “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 第二种类型是扩展体系。这是对电子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进一步观察和分解而得到的成果。一是“衍生材料—数据—介质—取证笔录”一体结构(图2)。这一结构是将本体数据分解为数据和介质两部分。介质即存储数据的载体,包括光盘、硬盘、优盘、闪存、SD卡、SM卡、云账号等,其对本体数据的证明效果和法律效力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假若控辩双方针对存储数据的介质产生实质争议,就要将介质纳入证据审查范围。例如,在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有一份重要的指控证据是关于在涉案服务器中找到几万部色情视频的鉴定意见。这些色情视频文件存储在涉案硬盘中。关于硬盘是如何取得的,则记录在行政执法部门的取证笔录中。但是,该取证笔录仅注明由行政执法人员获得了“四台服务器”,而未记录每台服务器的个性化信息。这导致几万部色情视频(本体数据)是否与快播公司有关,成为疑点。相应地,关于在涉案硬盘中找到几万部色情视频的鉴定意见(衍生材料),也就不具有证据效力。有关真相的澄清有赖于对介质的核实,因此办案人员应当重视介质作为电子证据体系重要补充要素的地位。 图2 “衍生材料—数据—介质—取证笔录”一体结构 二是“衍生材料2—衍生材料1—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图3)。随着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复杂,很多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审计、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专家,对电子证据鉴定获取的材料再行专门分析,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等。在这种情况下,“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扩展为“衍生材料2—衍生材料1—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例如,在吴某某、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其简单采信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平台吸收会员的层级、人数、资金问题作出的审计报告(衍生材料2),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这份审计报告是以一家鉴定机构先行制作的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衍生材料1)为基础的,其应当与本体数据、取证笔录结合在一起,形成电子证据体系。二审中,辩护律师以该证据体系为立足点,作出了这几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图3 “衍生材料2—衍生材料1—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 第三种类型是整合体系。该类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值得特别关注和强调。一是“打印件/数据—取证笔录”融合一体结构(图4)。办案机关对简单电子证据,习惯于打印出来或者直接刻入光盘使用。这时未出现典型意义的衍生材料,但具有衍生材料功能的内容被打印、刻盘,就形成了打印件与数据合一的特定形态。这种运用电子证据和相关材料的方式,可被视为观念上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 图4 “打印件/数据—取证笔录”融合一体结构 二是“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自成一体结构(图5)。实践中,由于客观障碍或者人为限制,办案人员可能只见到了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遇到此种情形,办案人员可将此鉴定衍生材料从认识上拆分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三部分,形成“一分为三”的观念结构。展开来说,任何一份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包含的纸面部分,反映了鉴定请求、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意见表述等内容,可以当作狭义的衍生材料;该鉴定意见书往往附有数据光盘,里面有鉴定过程形成的工作文件、数据,甚至可能有用于鉴定的部分检材,这些可当作特殊的本体数据;该鉴定意见书还包括办理委托、指派的法律文书,其中含有各种检材的信息描述,可以当作另类的“取证笔录”。 图5 “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自成一体结构 (三)电子证据体系的运行规律 一是三个基本要素的共同集成。电子证据体系是不同元素、多个证据相组合达成的稳定关系。从产生过程看,本体数据是起点,向外延展为取证笔录,向内精缩为衍生材料。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分化或异化,但这一动态过程是必然的。这些材料集合后的要素数量是三个,这一数量要求是底线。唯有如此,办案人员才能将它们既集成为合体,又审查它们之间的印证关系,进而得出更准确的证据效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办案人员绝不能将合体分为单独的项,分别赋予它们孤立的、可能是片面和错误的证明价值,而是应当将它们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和完全形态进行考察,整体评价其证明价值。 二是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连续体呼应。电子证据体系是跨越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的文件、实物、意见和笔录的连续体。其本体数据主要位于数字空间,衍生材料主要位于物理空间;取证笔录的文字内容位于物理空间,所刻录的数据则位于数字空间,它们负责为两个空间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建立联系。当两个空间的材料同时出现时,衍生材料被当作证明活动的核心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分别为第一、第二支撑材料,这就形成了一个双空间映射的微观结构。如果本体数据对衍生材料的支撑关系断裂,或者取证笔录对本体数据的佐证关系断裂,就意味着相关材料在跨空间呼应和勾连上有所欠缺。更严重的是,这会导致衍生材料的证明价值显著降低甚至消失。 三是具体细目的交叉印证。从宏观上看,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分属不同证据形式,具有明显差异,但从细目上看,它们更有相同之处。相同的细目既包括所选择的内容信息,还包括哈希值、文件形成时间等信息。以前文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件为例,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衍生材料)将检材描述为获取的软件压缩包“weichatV8085.rar”,计算其哈希值为MD5值“FE8A......C67E”,截图显示其修改时间为“2018/3/8 14∶07”。这三处细目在该案的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中均有显示或者均可验证。更重要的是,它们还必须构成两两交叉的互相印证,即“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相互验证的状态”。 将以上规律判断同电子证据在法庭呈现的体系要素、基本类型等归拢在一起,就形成了系列性的概括性认识,此即为专门性的证据体系原理。虽然该原理覆盖到鉴定意见、书证、笔录等多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根本上是以电子证据为底色的,故命名为“电子证据体系原理”。
四、基于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的证据法数字化转型 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的提炼,属于证据法基础理论的创新,具有推动国家数字司法文明建设的价值。下文择要论述相关实践、理论和制度创新的一揽子方案,勾勒证据法数字化转型的可能进路。 (一)改造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实践 假如将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比作大海中的冰山,那么衍生材料是露出水面的山尖,取证笔录是散落在周围的碎片,本体数据则是藏在水下的巨大冰体。照理说,办案人员应将这三部分材料均纳入收集审查范围以准确还原案件事实和办案事实,就像唯有全面探测水上冰体、水下冰体和附近碎冰方能展示冰山全貌一样。然而,当下我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实践存在严重的整体性不足问题。在笔者统计的以书证类衍生材料呈现电子证据的5979个案件中,没有附加要式笔录、情况说明的案件有3302个,占比高达55.23%;在以报告类衍生材料呈现电子证据的1092个案件中,没有要式笔录、情况说明的案件有533个,占比高达48.81%。这说明,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常常存在本体数据的缺失,甚至取证笔录的缺失,从而仅仅使用衍生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仍以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为例,围绕被告单位传播淫秽视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案件事实,取证大致有三个步骤:第一步,文化执法部门查获了被告单位使用的四台服务器,制作登记保存记录;第二步,专家对服务器中涉案数据进行转码;第三步,公安机关对转码数据进行审验,出具“鉴黄”报告。庭审中,控方出示了公安机关“鉴黄”报告(衍生材料)、行政执法物品清单和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取证笔录),并将服务器中的涉案数据(本体数据)移送法院备查。如此似有电子证据“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之形,但细究之下,实则存在根本缺陷:其一,衍生材料中缺乏专家转码时形成的专门性报告;其二,取证笔录中缺乏涉案服务器在行政执法环节有效保管的记录,并且在向公安机关移交时出现了记录不实的问题;其三,本体数据中缺少专家转码前的数据,即用作“鉴黄”检材的原始格式视频。最后一点尤为致命。 电子证据收集审查实践存在的问题,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陆续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等电子证据规范,但改善司法实践的效果并不显著。 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的构建,为改进电子证据收集工作提供了指导。首先,该原理要求电子证据收集各环节均应覆盖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等证据材料,更要求针对呈堂证据“前生今世”的重要节点全面收集材料。换言之,这一原理要求办案人员遵循电子证据的连续体特性,提取保全各节点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回到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鉴于涉案服务器被扣押后历经技术公司、文化执法部门、侦查机关等多次移转,办案人员需补齐各保管节点、移转节点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等证据材料。这有两种做法:一是搭建简式电子证据体系,即在各节点均计算电子证据的哈希值,通过哈希值的始终一致达到基础要求;二是搭建复式电子证据体系,即在各节点均提取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多元信息的吻合满足更高要求。要实现这两种做法,均需完善电子证据标签工作,即以可信标签为依托,并覆盖完整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的各节点。 其次,该原理要求电子证据审查环节应着眼于整体。若办案人员对衍生材料进行孤立审查,审查就会流于形式。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件中,通过一体审查一份证明爬虫行为的关键性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书(衍生材料)和本体数据、取证笔录,发现了“检材系虚假证据”等问题。最终,关键指控证据被认定无效,检察院撤回原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通过一体审查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并据以质证,最终该案裁判确认:“鉴于公安机关取证存在瑕疵且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故网络在线提取笔录、‘××××’App后台电子数据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据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回复亦不作为证据使用”。在这里,被法庭否定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App后台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等,折射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审查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二)构建契合时代的数字印证证明理论 电子证据体系原理对于发展与证明体系有关的诸多理论,具有启迪意义。本文仅以印证证明理论为例进行阐述。印证证明理论何去何从,突破口在于落地到具体的证据形式上。电子证据是可与传统证据比肩的新证据形式,无疑为此提供了新的切入点。进言之,电子证据体系原理为印证理论的完善提供了新视野,在数字法学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印证证明理论要得到继承和再造,根本出路在于构建数字印证证明理论。 首先,构建数字印证证明理论是有益的。学术界对印证有许多界定,如“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即证据间相互契合”,“证据之间相互协同关系的一种混杂形态”等。但以下两点为共识,一是“证据量呈复数而非单一”,二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电子证据体系原理所解释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结构满足上述两个标准,既能为印证证明理论的可适用性提供有力例证,还能为续造更加具体的数字印证证明理论提供素材。数字印证证明理论是在笔者之前论证的“孤证绝对否定”“不同节点印证”“属性痕迹补强”“区间权衡”等观点的基础上,形成的以“电子证据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一体”这一命题为核心的新认识框架。龙宗智最近指出,电子证据“可能产生新的印证需求,也形成与传统印证不同的方法特征”,“这是一个有高度发展可能性的领域,需要不断探索”。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的提出,正是对数字印证证明理论开拓新领域的呼应。 其次,构建数字印证证明理论是可行的。数字印证证明理论将基于电子证据实现印证证明分解为双重检验:一是“纵横”的比对分析。通过衍生材料标明的哈希值、时间属性等信息,与本体数据计算和查验的哈希值、时间属性等信息进行比对,以判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有关联性。二是“立体”的构造分析。这侧重于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照,可以通过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所蕴含的文本信息、图像信息等内容,形成多张有形或无形的认识之网。这两种检验,均能在针对电子证据体系各大要素进行有序而清晰的逻辑展开和分析的基础上实现。 更重要的是,数字印证证明理论可以指导办案人员寻找有效的电子证据联结点。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11条规定,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在该条规定中,起草者特别强调“加强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撑、相互补强”。而如何理解“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寻找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各部分的相同点。举例来说,这三部分的时空特征、情景特征、内容特征等均可以被解析出来,用作比对的联结点,以判断是否达到“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要求。 (三)启动司法证明制度的革新 在人类社会的演进中,不同的司法证明制度背后蕴含着重视不同种类证据的基本理念。当下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各占半壁江山,我国应当以电子证据体系为切入思考证明制度的革新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条明确提出“注重构建以电子数据为核心的网络犯罪的证据体系”。但是,在2021年发布的正式规定中,“以电子数据为核心”的表述被删除。这就提出了“电子证据是核心、重心,还是其他定位”的问题。 笔者认为,司法证明制度要走向数字化、智能化,就必须以电子证据为证据制度建设的基点。准确地说,这里的基点是电子证据体系,而不是单独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这需要对司法证明制度进行革新,完成三项任务: 一是证据定案从孤立主义走向体系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范是以八种证据形式为基点进行设计的,司法解释的证据规范也以对这八种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为主轴。这体现了八种证据形式的孤立主义式运用,而实践中的印证证明体现的是体系主义。我国未来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坚定地选择体系主义的立场,特别是要补足“以证据体系定案”的制度表述。试举一例,现行规范中“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表述过于抽象。对此,我国应当充实电子证据体系等的内涵和外延,以完善上述抽象表述。 二是证据体系从传统证据中心主义走向以电子证据为基点。证据制度史上,口供为王、物证为王先后催生出以人证体系、物证体系为基石的司法证明制度。与之相应,当代必然催生出以电子证据体系为基石的司法证明制度。为此,我国应当正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交叉关系,明确电子证据体系的各种架构,区分电子证据的基本体系、扩展体系和整合体系等;还应当推出一批相关规范条文,既要强调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互动关照的内容,也要明确“电子证据体系不健全时,应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说明”,并增加“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应当一式多份,并向控辩审各方均等提供”等内容。 三是电子证据展示规则从规范落空走向现实可用。我国法律和规范很早确定了以庭上直接展示电子证据为主、以间接展示打印件等材料为辅的示证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如此规定是因为将电子证据区分为可直接展示和无法直接展示的两大类。然而,从电子证据体系原理看,早期的规则和观点虽然在逻辑上自洽,却与实际司法操作相悖,我国必须尽快实事求是地纠正既有的电子证据展示规则。这一规则的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也将对电子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规则产生联动影响。 结 语 电子证据体系原理是证据体系理论领域的创新。本文揭示了电子证据运用中“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的客观现象,并阐释了其要素、类型和规律。它证成的是以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和取证笔录为内核、中间层、外围的电子证据体系。这一原理的提出将丰富证据法的基础理论,并为数字时代证据法的数字化转型提供观念指导。 需要声明的是,本文所揭示的电子证据“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在当下条件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这不意味着其合理性永久不变。在司法证明数字化的长期演变中,电子证据体系必然要不断跃迁至新阶段,其内涵和外延也会持续丰富和扩展。 来源:《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