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不确定性与确定性是具有哲学方法论的范畴,人类行为机制的最深层依据,是从事物的确定性认知不确定性的最大可能。数字时代加剧了不确定性,确定性的认知桥梁难以建构,隐含于法学研究的认知和数字世界的认知难以沟通,形成对数字法学研究的限制,引发范式危机。这源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数字事实的多元性和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据此,应转变在不确定性中求确定性的知识范式,以不确定性为背景,以法学和技术在哲学观上的互变共进为基础,充分拓补法学的推理能力和价值判断的指引作用,在不确定性中尝试建构对事实的理解和对知识的获取。同时在数字法学实证研究中应遵循前述不确定性知识范式,在数字技术运用与数字法学知识库构建过程中,不坚持不变性和唯一正确性,而是以持续演化、开放性的知识模块,实现法律知识的系统化整理,以理论关怀和技术支撑反哺数字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实现数字法学基础理论与法律智能化的协同发展。
关键词 数字法学 数字技术 不确定性 法学知识体系
数字法学作为对数字领域法及其法律现象、发展规律进行研究的学科,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会衍生出新命题。如何回应技术系统和社会系统之间的深层张力,成为数字法学亟待解决的问题。已有的数字法学研究中,要么将数字技术的发展变迁作为背景知识予以介绍,对法学的作用语焉不详,要么将传统法学的理论套用于数字法学研究中,对数字技术引发的社会关系转变视而不见,难以为数字法学自主知识积累提供支撑。数字法学负有重要的时代使命与担当,应创新自主的数字法学理论,塑造新时代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先试先行的治理经验,为数字法学提供了先验条件。但从实践经验、治理经验到知识形成,需要历经知识获取的过程,数字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并非简单亦步亦趋于实践,也不是对传统法学知识的简单拼凑。我们需要克服跨学科、跨领域研究的巨大难题,这是时代要求,只能迎难而上。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法学在知识获取上的最大困难转变为认知对象的不确定性,数字技术的涌现性、交互性和颠覆性又加剧了不确定性。世界的不确定性和确定性是辩证统一的。人类从事物及其运动状况的确定性层面进行认知并获取知识,或者对不确定性现象进行概率统计,在不确定性中以概率形式达至确定性的认知(知识),建构起各门科学知识体系。传统知识论者为确定性辩护,但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其认识对象更为复杂,原来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转换为确定性,而以往的确定性也可能变为不确定性。数字时代的到来加剧了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转换,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并未阻碍数字法学的研究进程,在言必称数字的时代,出现了计算法学、数据法学、法律数据科学、人工智能法学等研究。但在数字技术发展的深水区,数字技术会产生一系列原生性问题,数字法学若过度依赖传统法学范式会逐渐失语,面临的“反常”情况会逐渐增多,故建立新的范式实有必要。据此,本文尝试从学科底层逻辑上回答数字法学以何种范式应对人工智能不确定性,在此范式下数字法学知识如何积累,以及如何在数字法治具体实践中有效回应价值、涌现发展和侵权损害等诸多不确定性困境。对前述问题的解决,依次回答了数字法学本体知识体系搭建的范式以及在此种范式下回应不确定性的可行路径,最终在对不确定性的回应中增强数字法学自身发展的自主性。
一、不确定性下数字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困境
不确定性没有阻碍数字法学的研究进程,但在数字法学知识体系构建和法治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由数字技术创新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诸多困境。一是数字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自主性的伦理风险异于人类社会中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逻辑。二是涌现性、交互性、“欺骗性对齐”等技术逻辑,增加了可解释性的难度,法律规制中确定性治理模式难以有效治理。究其缘由,数字世界与法学研究在认知上的分疏,使得“数字”“法学”研究容易陷入“知识幻觉”。首先,任何学科的首要目的,都是获取知识。人通过语言了解存在,通过了解存在获取知识。法律语言和数字语言的模糊性,使得两者在认知层面难以取得一致性。其次,法律价值和数字价值的多元,使得数字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冲突难以衡平。最后,当前述两种困境尚未得以厘清,便贸然借助数字研究法学或以法学框定数字世界,会形成在认知上的偏误,形成“知识完满”的幻想和偏误。偏误并非错误,而是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价值的多元性等事实在数字法学研究中形成的客观差距。本文将分析产生这种差距的原因,并找寻克服路径。
(一)法律(学)语言和数字语言的模糊性降低了可解释性 语言能让某种东西显露出来,所谓理解就是在语言上取得相互一致,而不是让自己置于他人的思想中并设身处地地获得他人的体验,语言是对某事取得一致意见的核心。法律(学)语言是法学学科获取知识的途径,数字语言是数字世界显现数字事实的方式。两种语言均具有模糊性,这是符合法学发展和数字世界发展的客观现象,一味追求精确性不仅不切实际,也不利于学科发展,但在“数字法学”研究中,这种模糊对模糊的分疏,是引起数字法学研究认知偏误的底层原因。 我们探究词语是为了我们自己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对词语用法的研究立刻就能向我们展示社会生活是何等复杂,在为貌似简单的问题寻求有意义的答案时,结果通常是不确定的。法律共同体本身也是语言共同体,法理、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各个环节都是通过语言得以衔接贯通,包括理论阐释、规则制定、法律文书等形式。一方面,从实践要求来看,任何法律语言的出场都具有语境性,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是法律人的自我想象,我们都是“语用主义者”,我们喜欢用起来便利而不是抽象但看起来精确的词。另一方面,从我国法学研究的起步历程来看,中国法学界在法学知识的选择没有更多选项的初期,在吸取西方法学知识过程中出现了“法学知识暴食症”,到目前仍没有走出“西方法学的中国/汉语表达”的阶段。古老的汉语(文字)本身可以更好地承载法学研究的共识,在数字时代如何更有效地衔接数字认知,使得认知内涵和法律功能相匹配,是数字法学面临的时代拷问。 数字语言是显现数字事实的中间介质,是认知数字世界的重要途径。数字语言包括语言数字化和数字化语言两种形式。其中,语言数字化将现有语言通过数字化技术进行加工,形成支撑决策和知识的“原始材料”,是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这也是很多产业数字化的关键一步。数字化语言是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中,本身就生成于数字公共空间的语言表达,是对数字世界事实认知的语义符号。基于语言数字化和数字化语言形成的语言数据,作为承载重要信息的数据类型,是语言参与社会生产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当然,语言数字化和数字化语言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这里的区分只是为了对产生语言数据的来源进行阐述。数字语言的模糊性,客观上源于数字事实的多元性,在表意层面也受到现代模糊数学和物理学中测不准新发展原理的影响。例如,尽管从语言描述方面,我们用“相关”(correlation)或者“相关的”(correlated)这两个词,好像它们意味着什么,也好像我们知道其含义,却不尽然。 (二)数字技术涌现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理性的分歧 涌现(Emergence)在首次被哲学家路易斯(George Henry Lewes)提出之后,历经经典涌现论到复杂系统涌现论的研究,其中复杂系统涌现包括神经元网络、互联网等。在这些系统中,整体的行为要比各个组成部分的行为复杂得多,且较高层级事件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难以还原为其较低层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涌现”是一种特殊的跨越式生成,其以全新的结构和逻辑呈现,且在先前的逻辑和之后的结构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以人工智能大模型功能的涌现为例,涌现是模型对信息的理解和处理能力在效果上的显著提升。涌现的环节之所以不可解释,是因为涌现在机制上具有整体性,涌现的环节是不可逆和不可追溯的,难以对其内在机制予以解释。据此,涌现性具有整体性、新颖性、不可预测性和不可还原性,这是人工智能自身的复杂系统决定的,是其颠覆性发展的重要表征,也是人工智能竞争力的来源之一。 数字技术的涌现性本质上是不确定的,与法律理性对确定性的追求存在张力。法律理性包括形式理性(法律形式主义的和逻辑推理的)和实质理性(目的—结果取向,道德价值取向)两种。传统上理性指引下的理论构建,将不确定性视为单一范畴。法律理性希望在不确定性中,通过预先规范某种行为,实现通过逻辑推演就能获得确定性的状态。数字技术因易变性、不透明性、复杂性等发展特质带来的不确定性,难以通过预先规范或逻辑推演的形式获得确定性。在此过程中,为优化法律因应人工智能不确定性的能力,有研究尝试对风险进行高低划分,以类型化的方式寻求法律规制结果的确定性,但一方面,基于风险的法律治理路径“简单化”与人工智能法律治理需求“复杂化”存在矛盾,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不确定性不仅仅意味着风险的不确定性,也蕴含着创新结果的不确定性,这正是智能涌现的源泉。 总言之,我们不能把数字法学所面临难题的成因,简单归结为法学体系和技术体系的差异,但两个体系中对不确定性认知的差异的确影响了数字法学的构建。数字法学看似尝试去理解数字技术,数字技术看似以自己的方式衔接法学研究,但难以真正形成具有共识性的认知。究其本源,之所以在我们这个时代对社会进步和制度的意义做出融贯的叙述会变得如此困难,是因为我们所处的语境和历史不尽相同。我们作了这么多的探究来肯定我们应该有某种确定性,我们在数字法学研究中坚守法学的公理体系之梦,但每一个新的发现又削弱了人们对过去的确定性的信心,我们认识到:(1)科学知识的发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2)新的知识形式、新的交流和表达技术的发展并没有使现代社会变得更加透明,而是提供了越来越频繁的冲突视角、图像、传播网络和技术能力;(3)这种图像和知识的爆炸式增长使一切形式的社会统一性复杂化,使人们对存在方面产生疑问,难以采取融贯的行为,对无意义的恐惧悄然出现,对确定性技术的需求加剧;(4)如何应对这种明显的混乱是后现代难题。据此,应从数字法学的本体范式出发,审视并构建适应不确定性的知识范式、实践进路和保障体系。
二、数字法学的范式转型:因应不确定性的知识范式
所有学科的知识都具有理解中的不确定性,法学与数字世界认知的统合,是在不确定性中尝试建构对事实的理解,进而获得法学知识,而并非在不确定性中追寻确定性。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以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法学作为积累性知识对其知识体系外的知识总是采取过滤的方式有限度地吸纳。但世界是一个不确定性的世界,以后也将永远如此。当今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才能与不确定性的状况共处,而不是去创造确定性,因为根本就不存在确定性的东西,未来也永远不可能存在。据此,本部分尝试厘清数字法学在不确定性中认知的底层逻辑、数字支撑法学认知的路径以及法学如何更好地衔接数字认知,澄明数字法学在不确定性知识观下有序吸纳知识的理论和路径。
(一)数字法学的认知起点:不确定性知识素材 数字世界和法学共同认知的知识素材具有不确定性。前述法律语言、数字语言的模糊性和价值判断的多元性,是从认知过程进行分析,并对认知偏误进行的论证;这里强调的知识素材的不确定性,则是对认知对象及其特征的分析。数字法学获取知识的素材,是数字世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 一是数字世界事物的发展是非线性的。在传统社会的事物研究框架中,作为知识素材的事物时常与具体的地点和事件联系起来,并形成可具体度量的概念,沿循稳定的“时间线”演变和生成。在此种相对确定的研究范式下,对事物发展的缘由、影响因素和结果能得到比较清晰的图式。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信息交互、数字技术等颠覆性、原创性事物的发展,往往是“非线性”的,原因、结果和影响因素之间没有相对清晰、规律的经验图式。法学研究中难以以法学研究范式对此种不确定性知识素材予以回应,强调对定量研究的统计也难以用统计置信区间进行表征。在现象自身高度模糊的前提下,无论法学设定的理想愿景和数字技术运用的初始条件如何,数字世界中的事物发展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和边界均处于不确定性中。正所谓“试图拓殖的越多,就愈发脱离人们的控制”,这种事物发展的非线性,加剧了数字法学获取知识的不确定性。 二是数字世界事物的发展是具有时空扩散效应的。世为时间,界为空间,社会是以时间为框架、以空间为根基的集体,在社会世界的叙事范围内建立知识体系是理性的,这种叙事既可以作为我们表达愿望的框架,也可以与我们在时空二维坐标中的存在联系在一起。数字时代的到来,在时空层面实现了现实空间和拟真空间的相互依存,自然时间与技术时间并存,数字技术实现了对自然时空的渗透、颠覆与重塑。在空间维度上,数字技术创造的拟真空间或虚拟空间,摆脱了传统地理空间对人们的束缚,行为选择和事物发展也有着不同的走向。空间趋向于断裂化的同时,其承载的事物也渐趋无逻辑化和无序化。同时,被资本逻辑侵入的数字空间是充满着垄断而非自由的空间。在时间维度上,数字技术革命的孕育和勃兴,打破和解构了传统社会的时间量表、时间模型和时间观念。人类社会普遍处于较强即时性、被压缩的时间之中,当下行为对未来的影响瞬息万变。 数字事物发展的非线性和时空扩散性,加剧了数字法学获取知识的不确定性。据此,建构一种不确定范式的认知路径实属必要。因为即使信息充足,不确定性也普遍存在,当新的知识出现时,法学如何真实地理解事实素材,直接影响着数字法学研究的路径和方向。 (二)数字法学的认知范式:不确定性知识观 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属于哲学中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范畴,不确定性是事物在确定性运行中出现的随机性、偶发性,确定性是在事物不确定性的随机变化中呈现出来的稳定性和规律性。从人类认识事物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层面去理解,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具有人的主体性和认识论的意义。不确定性知识观是不确定性在知识获取层面的运用,指的是知识的来源并非纯粹事实堆积的反应,纯粹的可观测性和客观性是不存在。在知识的形成途径上,通过认知获取知识的活动蕴含着实践哲学指向,脱离实践哲学难以获得真正对知识的理解和把握,这就要求我们以实践理性,在不确定性中实现对知识的系统、综合的明确表述。 法学与数字世界享有共同的不确定性知识观。数字法学概念的提出,是现代法学适应数字时代变革发展的理论建构,展现了具有理论体系、价值体系、学科体系的数字知识构架。从事实层面上看,支撑数字法学的数字知识构架,源于现代法学形成的法学自身的知识积累,也源于法学对数字社会、数字经济等数字相关事实的认知。但法学与数字世界除拥有知识素材之外,还拥有共同的不确定性知识观的范式。法学的魅力在于,它必须尝试以人文科学的手段克服自然科学上的不能和道德上的罪责,它与自然科学共同拥有素材,但其方法却是哲学的。实际上,对于自然科学而言,哲学也是文化思想和活动的基本假设。人们相信寻找规律的难点在于测量不准确,但更加精确的测量反倒使模型预测值和实际观测值之间的差异变得更大;人类倾向于寻求模式,并往往在只有一些随机的、模糊的信息时,就认为已经找到了模式。以统计方法为例,统计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公共决策之中,哲学问题就显现出来,越来越多的人相信所谓的真实性,而不考虑它的基本假设。譬如,在习惯法中运用概率得出的结论和决策可能是不合逻辑的,即逻辑和概率是矛盾的。 数字法学本质上需要从知识范式的角度进行理解。现有学术研究中,针对法律实践(如司法裁判、智慧执法)中出现的数字技术运用,出现了“计算法学”研究的热潮,强调如何通过数字技术实现“法律的可计算”;针对法哲学层面对法学研究范式的探讨,出现了“数字法学范式”的研究,强调中国自主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和范式演化的理论内涵。计算法学强调“法律如何实现可计算”,是对数字化法律实践的回应,也是法律实现公理化之梦的路径;“数字法学范式”强调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和范式演化,是从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对数字法学研究范式的探讨。但一方面,法学愈急于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却愈可能远离其作为一门独特学问的性格和生成基础,愈难以在当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三种基本的知识形态中寻找到其合适的位置。另一方面,对数字法学范式的研究,需要阐释清楚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中的范式运用,用真正的知识代替意识的空话。据此,需要进一步厘清,“数字法学”不仅仅是传统法学或现代法学范式在数字时代的简单拓展,而是需要融汇多学科的知识体系,这需要从认识知识的范式上进行理解。 数字法学认知层面的知识观,是一种不确定知识范式下的知识观。从法学知识论的发展历史来看,自然科学(以及数学)的发展,法学家们在知识论上遭遇过三次“法学科学性”难题的困扰,他们主动或被动地以自发科学在法教义学的思想中找到新的论证基础,并尝试用自然科学的范式来重组法学知识,但直接将自然科学的语言作为法律语言或法学语言,将自然科学原理当作法律原理和法律教义,容易形成“法学的幼稚”。诚如前述,在数字法学研究中,法学与数字世界不仅在事实层面拥有共同的知识素材,在哲学层面还享有共同的不确定性范式。据此,从事实认知到知识形成的路径上,不确定性知识观是数字法学知识体系形成的背景,是数字法学知识累积的路径,更是沟通法学研究与数字世界的统合范式。一方面,不确定性知识观中蕴含的实践哲学范式,能有效指导数字法学的实践面向。从“理论哲学范式”到“实践哲学范式”的知识观转变,契合于数字法学“目光向下”的使命要求。数字法学面对不确定性,不是进行“先验的理论勾画和逻辑建构”,而是需要以问题意识为导向发挥实践功能,这本质上也是在践行不确定性知识观。另一方面,不确定性知识观并不代表数字知识的获取是无根基的。为知识寻求确定性是哲学的经典尝试,但不确定知识观不再作为一种具体性知识,而是诉诸理性的统一性,主张让我们更好地去理解“是什么东西超越我们的意愿和行动与我们一起发生”,这是法学知识累积和创新的源泉,为数字时代的诸多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学知识。 (三)不确定性知识观下数字法学知识积累的理路 数字法学作为一种领域法学,需要实现数字领域事实性知识与实证法知识的融合组织,加之数字法学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建构,而这种建构往往具有颠覆性等特征,因此更需要借助相对独立的学科实现知识的合理组织。将不确定性知识观作为指引数字法学知识获取、组织和融合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在汲取数字事实性知识和数字实证性知识的过程中,应避免数字法学直接嫁接其他知识形成的“幼稚”的特征。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并试图“用自然科学概念来表现文化生活,这种做法虽然可能有其正当理由,但仅仅用这种方法是不够的”。据此,应根据数字事实性知识的特征和数字技术实证知识的特征,坚持数字法学对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要求,以不确定性知识观为指导,实现数字法学知识的汲取和积累。 首先,以“不确定性”知识观作为数字法学知识获取的前理解。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与一个实体照面,我们都必须已经对存在有所领会,它使得这种照面成为可能。在法学中,这种对存在的领会成为“前理解”——对知识理解过程的开端,通常是一种相当模糊的意义预期,这种预期可能只是匆匆一瞥的初步影响,解释主体就是基于前理解形成意义预期,这种前理解涉及研究的选取和对事物所用的语言。理论上而言,对所认知事物了解得越多、研究越深入,其前理解也就越丰富。在法学知识形成中,法律实践经验和对社会事实了解的知识都可纳入前理解过程中。但数字社会中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面临“法律主体在界定、权利内涵与外延的重构、法律责任重新分配,甚至是法律秩序和法律关系的重塑”等不确定性,难以为法学理解数字事实提供稳定的前理解。此时,数字技术发展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放大数字技术运用结果上的不确定性,人们在面对这种双重不确定性时,难免产生种种焦虑情绪。但反过来说,若因对数字技术的焦虑情绪便以某一固定视角作为前理解,最终也将难以有效观察和分析数字事实。将“不确定性”知识观作为数字法学知识获取的前理解,意味着主体不以某种确定性的僵固理解,而是以不确定、混沌、未经验证的知识观,去建构对数字世界的现实理解,累积数字法学的知识素材。这是一种反思有限性和历史性的知识认知范式,是一种对将来者和不确定性敞开的范式,也是一种尊重经验科学、借鉴认知方式的数字法学知识积累进路。 其次,认知主体要对事实性知识和实证性知识形成评价性认知。数字世界中的诸多数字事物状态、数字行为、数字社会关系等,是数字法学进行认知的“情景”(情景代表着世界需要逻辑加工的状态,也可叫作背景知识),而这种加工不仅取决于情景(案情)本身,还取决于分析者对情景(案情)的认知、了解、把握和价值评判,这个过程是以价值的观点来阐述事实的评价性认知。一般地讲,背景知识根本不代表任何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但背景知识作为背景知识是不能被证伪的。作为评价性认知的对象和背景知识,是数字法学知识积累的素材,根据其存在的状态可以分为事实性知识和实证性知识。其中,事实性知识包括数字世界运行中自然产生的数据、信息和描述,也包括数字主体进行人为确定的数字技术运用协议等事实性知识,是数字法学知识积累时最先接触的知识。实证性知识是指运用观察、调查、实验、统计等方式形成的对数字世界认知的知识。评价性认知即将前述事实性知识和实证性知识通过认知评价的方式,确认能否将其转换为法学知识。评价性认知的形成必须经历一个辩证(对话)的理性证成过程,旨在将人们的主观认知“客观化”。本质上看,不同社会群体和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价值判断和文化冲突等是不可公度(不可通约)的,而且经常看起来是无解的,这威胁着实践论证(推理)的有效性。吊诡的是,法学又必须处理这些争议,并将这些争议的处理作为自己研究的重心,这是法学理论研究的知识本性。评价性认知始于对数字世界中社会关系、状态、行为的识别、刻画和描述,以“不确定性”视角对现实世界进行观察并进行制度想象,并经由法学价值评价,决定哪些知识能进入数字法学知识累积中。此时的价值标准应以法秩序和法律价值为导向。 最后,认知主体应考虑数字法学所获取知识对法律实践的意义。知识并不满足于向人们展示真理,只有“操作”,去“行之有效地解决问题”,才是它的真正目标,即通过实践和劳动,发现人类从未揭示过的特殊事物,以此更好地服务和造福于人类生活。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并非单纯为建构而建构、为理论而理论,而是为了作用于实践。数字法学在将事实性知识和实证性知识吸纳到数字法学知识的过程中,除了前述评价性认知,还应考量所吸纳知识的实践面向。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实践面向包括:中国的人口基数提供了多样化、大体量的数据资源优势;中国数字经济在法律尚不完善时,以顶层设计、超前布局和国家创新战略“摸着石头过河”,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蕴含于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之中;等等。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实践问题,客观上决定了数字法学在知识获取过程中,要以中国理论回应中国问题,从实践中获得对数字法学的理解并照亮实践。
三、不确定性范式下数字法学理论研究中知识积累的路径展开
哲学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但问题在于改变世界。实践是人与世界相互作用的过程,认识是基于实践的能动反应,是信息在人和世界之中往返变换的过程。以不确定知识观搭建数字法学的认知路径,不仅是方法论上的改进和另一个视角的呈现,更为重要的是,为数字法学知识回应实践提供了可能进路。在哲学层面上,不确定性知识观促进认知从确定性向不确定性转变的过程,也推动数字法学在知识获取过程中从纯粹理论哲学向实践哲学转变,借由实践活动助推认知达致事实本身。具体到数字法学研究中,现代法律是自相矛盾的,它容许开放性,同时也是一种约束的艺术。数字法学是基于现代法学向前迈进的知识体系,同时兼具面向实践的开放性和体系运行所要求的约束性。这就对数字法学提出了实践要求,需要法学从价值引领、规制转型和救济模式更新等层面,回应不确定性,同时将回应过程中积累的治理经验及时更新到数字法学知识体系中,在双向往返互动中减少因不确定性带来的认知偏误,形成有效的知识积累。
(一)构建超越风险分类的动态规制因应涌现性 涌现性是数字技术面对未来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不确定性特质。以人工智能为例,人工智能的主要功能一定程度上是替代人类智能,从诞生之初就嵌入人类社会中,同时也具有了人类智能演化中的生物涌现特征,譬如大脑以神经元为基础单元,凭借网络相互连接和互动,逐渐演化出思维、感知和决策等高级认知功能。但正如人类对自身大脑的了解较为浅薄一样,人工智能涌现过程对于人类并不可控。在人工智能发展中,从训练数据、模型设计到结果输出,各环节的复杂性叠加形成了人类认知其过程的技术壁垒,且现有的可解释性仍面临模型黑匣子的不透明性。当然,涌现的过程并非均会带来负外部性,不确定性是一种障碍同时也是一种资源,涌现本身就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原生动力,正是因为其不确定性才有衍生出创新和颠覆性技术的可能。但鉴于其可能的风险,数字法学应及时予以回应,以避免风险外溢形成不可逆的损害结果。 数字法学对涌现性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主要依风险高低程度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义务强弱的划分,这也契合于各国对数字技术的法律规制逐渐从替代问题走向风险问题的法治趋势。诚然,基于风险分类规制以法律类型化思维为依托,能缓和人类社会对数字技术未知风险的忧虑,实现数字法治对风险的有效规制。但将风险分类的规制模式运用于数字技术中,悖于涌现性的发展规律。换言之,以人工智能为例,现有对人工智能风险分类的标准,大多是将风险级别与人工智能本体强弱挂钩,强人工智能与超强人工智能属高风险系统,以此类推。基于主体风险特征进行类型化可操作性强但可能忽视各主体的定性因素。在不确定性背景下,强弱人工智能之间的划分标准并非非此即彼,与之对应的风险也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其涌现性决定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难以预测。当然,行文并非对风险分类的规制进行彻底否定,而是尝试更新风险规制的理念和模式,在尊重人工智能涌现可能带来的创新性的基础上,更好地应对人工智能涌现带来的未知风险。 在数字法学动态规制的理念指引下,数字法治在实践中应摒弃静态规制和事后规制的思维,摆脱对风险等级评估过度依赖的模式,转向根据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影响维度进行分类分级,在人工智能中可以聚焦人工智能技术设计、运行和部署主体,实现精准治理。首先,动态规制理念要求规制主体主动嵌入技术创新过程中,以信息反馈机制及时缓和规制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避免在事前很难预测创新的方向,事后又难以承受不可逆的意外后果。而作为直接参与数字技术设计、运行和部署的主体,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是对风险感知最为敏感的主体。据此,规制主体可以结合数字技术的运用场景和影响维度,将动态治理的义务要求,根据数字技术产业链条不同主体的技术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嵌入技术创新和智能运用的过程中。这种将规制义务和责任主体相结合的方式,也直接缓和了因因果关系不明而难以确认数字技术侵权责任的困境。 (二)将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作为技术变量嵌入研究中 越是关键或紧急的时刻,越需要看得更多、看得更远。如果法律仅仅是一套控制人的技术性规则,或者一架庞大的机器,那么,不论它多么完美、精密,也不可能换取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合理型信仰。数字法学研究的基本目标是遵循数字安全、数字人权、数字正义等基本原则,旨在将传统的法治理念延伸到虚拟的数字社会中,确保数字时代的社会秩序和公正,从而构建出适应数字社会的数字法治。据此,经由数字技术支撑形成数字知识的过程,也需要统合于该目标之下,即使定量科学给予我们强迫物理对象服从于我们意志的钥匙,但“数字”与“法学”的目标价值是相通的,以前述目标为指引,在具体的知识积累过程中,数字技术的运用需要将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纳入变量考量之中。 一是转变传统确定性的知识观,并将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作为重要的不确定性变量考量。传统的物理学中可测性观念与客观性概念紧密相连,但当数字技术、统计学、算法等逐渐在经济社会中产生作用时,不能按照机械控制的方式对知识进行预先设想,而是需要将知识作为一个整体性的自组织系统,纯粹的可观测性和客观性是不存在的,知识是理解性的,也是不确定性的。应用数据多目标化的测度可观测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以发掘其前所未有的知识脉络,发展出新的可观测区域。 二是在数字法学研究过程中,应将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作为技术之外的主观考量和价值评价因素,需要数字技术学习包含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判断的先例大数据,进而识别出不同法律情境中普遍适用的价值和文化。法律原则自身就可以作为道德或伦理规则的来源。具体来看,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在实践中常常以内心确信、法律意识、习惯等方式表现出来,在运用数字技术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拓展数字技术所依赖的数据来源,包括已结案件的司法数据、行政裁决数据、行业惯例数据等;另一方面,在算法设计、模型选取过程中,研究人员需要对司法裁判知识体系具有深刻理解,同时掌握机器智能的基本原理。此外,为避免研究主体将自身的经验和偏见传导至算法模型和程序代码中,在运用数字技术得出法学研究结论的过程中,研究主体应对算法和程序的假设和限制、逻辑推理、功能及其风险等予以说明。
四、不确定性范式下数字法学实证研究的技术合理性与知识反哺
将数字技术运用于数字法学实证研究中,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有效手段,并非简单的“法律问题提出—技术人员编写代码”的机械叠加,而是“法学问题形式转换—选择合适技术方法—设计需要的功能—编写程序、实现功能”的过程。数字技术遵循技术法则,其运行过程也异于传统的法律实证研究,数字法学研究范式转变,并非单向、被动地回应技术系统的更迭,而是需要不断吸收技术系统运用中的有益知识,夯实数字法学回应不确定性的可行性保障。数字技术的颠覆性、突破性发展和运用,使得数字法学研究的很多领域具有了量化分析的可能,同时也为数字法学知识获取提供了支撑。基于经验认识的实验科学范式、模型归纳的理论科学范式、模拟仿真为原型的计算科学范式、数据查找和挖掘为主导的数据密集型科学范式,形成了问题导向下多元知识融合、综合应用的研究范式。在知识融合过程中,数字技术的支撑作用逐渐彰显,但数字技术的支撑作用不应仅仅停留在工具运用层面,还应将前述法学研究与数字技术的系统偏差考量在内,从知识形成的合理性维度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实现对数字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实践支援和理论反哺。
(一)不确定性范式下数字技术运用的准确性:法律语言转换的准确性 法律语言转换的准确性能有效破解数字技术系统和法律系统的模糊性困局。以法律大语言模型为例,法律大语言模型是基于通用大语言模型发展起来的语言模型,主要应用于法律语言理解、法律知识问答、法律预测和法律文本生成等领域。法律大语言模型基于大模型的特质,形成了自身特有的语言解析能力、数据处理能力和个性化回答能力等优点,提高了大规模法律文本数据利用的效率。但鉴于法律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专业性,法律语言之间存在复杂的逻辑结构和严谨的论证过程,蕴含着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陈述、法律依据、论证过程和最终裁决等各个环节的不同要素。因此,法律大语言模型不仅需要从数字技术层面对语言进行处理,还需要重视法律语言中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表达的复杂性和所承载的独特认知性。2024年6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使用司法审判垂直领域大模型实现“人工智能+审判”。面对实践中的热潮,不应忽视法律大语言模型在语言理解方面与法律实践的差异,没有经过领域化的专业训练,即难以发挥出大语言模型的技术优势,也难以确保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准确性。鉴于此,需要规范合理地使用法律大语言模型,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更好的数字技术支撑。 一是法律文本数据集的客观性。数据集的质量直接决定法律大语言模型转换语言的客观性。法律文本数据集是将原始的法律文本数据转换为指令数据集格式,其数据源的范围大小、数据类型直接构成法律知识库,该知识库内的案例和法律法规是法律大语言模型检索法律文本、生成新的文本、回答法律问题的素材。鉴于此,为保障法律大语言模型的运行质量,需要从真实性(正确的案例和规范)、相关性等方面保障法律文本数据集的客观性,这也是后续模型进行训练的基础。 二是法律文本处理的准确性。在文本处理方面,法律大语言模型需要在复制源文本中的词汇和生成新词汇之间进行切换,为保证法律文本抽取和生成的准确性,一方面需要确保对原文理解的完整性,另一方面需要确保信息重组和整合的准确性,避免在抽取和生成的过程中出现事实错误、偏离原文本的内容,特别是在面对需要充分法律(法学)领域知识的境况下。在技术处理层面,法律文本的词汇处理应逐渐从基础的序列到序列模型过渡到更复杂的深度学习方法,可以通过训练生成模型来进行文本生成,同时通过判别模型区分文本是原文文本还是生成文本,以更好地监督文本转换,以此优化语言转换的准确性。此外,还可以以人工校对的方式,保障文字理解中所涉及的法律推理等方式的准确性。 (二)不确定性范式下数字技术的理论关怀与知识反哺 通过数字法律实证的研究更新并反哺于我国数字法学的理论。数字技术的辅助作用不仅是实践的运用,还需要优化法律知识库的建设,将有效的法律知识以结构化形式保存下来,包括文书、案例、法律条文等,构建起大量原创性的知识积累,为完善数字法学理论提供知识支撑。在知识积累层面,数字法学的实证研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反哺理论构建。 一是借用数字技术构建结构化的法律知识库。数字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可以设立彼此具有类似特征的网状知识模块,在此基础上构建数字法学的“家族”知识体系,现有研究在基础理论之外,数字法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智慧法治等知识模块,且在各自项下还需要设置更具颗粒度的知识模块。这就需要数字技术系统为数字法学知识模块的搭建提供支撑, 结合技术自身的特征、数字法学领域的实证法等要素,提升数字法学知识模块与体系的合理性。同时基于不确定性范式的理论要求,在数字技术运用与数字法学知识库构建过程中,并不坚持其设置的不变性,也不坚持其设置的唯一正确性,而是以持续演化、开放性的知识模块,实现法律知识的系统化整理。 数字技术对知识图谱的搭建,不仅可以引入知识,即通过拓展多元语义关系,将现有法律领域知识之外的法律知识融入计算机模型,同时还能优化推理能力,增强问答任务中的运用能力。此外,鉴于知识图谱的数据结构和推理过程是人类可以理解的,据此也增强了可解释性。实践中可以将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司法规则、典型案例之间的关联进行输入,并形成可供查询、推理的法律知识网络,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更具系统性的分析工具。 二是数字技术的应用应该推动法律智能化与基础理论的融合。数字法学知识体系搭建过程中,基础理论的研究是重要根基,其更偏重法律概念的抽象、数字法学体系的构建等。数字技术的引入与运用,在研究路径上可以为数字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实证数据,验证理论的实践效果。例如,数字法学基础理论构建虽然基于现有法学理论,但在开疆拓土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盲区,这就可能存在很多理论在逻辑上自洽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未必理想的情况。通过数字技术的实证研究,可以检验法律理论的现实适用性,并推动数字法学基础理论与法律智能化的协同发展。例如,在数据隐私保护、算法治理、人工智能伦理等领域,数字技术能够通过实证研究揭示技术应用对社会的影响,进而构建更具适应性的法律规范,反哺数字法学理论研究。
五、结 语
数字法学作为新兴交叉学科,虽然从研究成果上看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领域,但要想发展为成熟的独立学科还需要在理论和方法上探索并沉淀出具有独立性的理论和方法,为自身知识积累提供底层支撑。同时,数字技术带来的技术变革,放大了知识获取中语言模糊性、价值多元性的特征,其涌现带来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数字法学研究范式和实践治理的难度。数字技术系统和社会系统相互作用并衍生出数字法学研究的数字现象,但数字现象变动不居的特征使得数字法学知识获取处于不确定性背景中。据此,应尊重数字时代不确定性的特征,在不确定性中尝试建构对事实的理解而非一味寻求确定性,遵循技术系统独特的成长和进化模式,回应不确定性治理难题,坚守法学非算法性的推理能力和价值判断能力,并及时将数字技术更新到数字法学研究中去,实现数字法学和数字技术系统的协同共进。此外,对数字法学知识范式和数字法学实践进行审视,一是数字法学理论研究中应重视对法哲学等基础问题的思考以夯实数字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二是数字法学实证研究中应重视数字法学知识积累,避免数字法学研究和数字技术运用步入误区,以期基于两者并超越两者进行更高层次的统合研究。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