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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冬燕:轻罪时代刑释人员的就业困境与出路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10-09 02:03  点击:646

2025年8月,胖东来宣布招聘约1000人,其中约20个名额留给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这一举动引发广泛关注,也使“刑释人员就业难”这一长期存在却往往被忽视的社会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一次犯罪,终身受罚?


在我国,法律确实规定了针对刑释人员的职业禁止,主要分为两种:一种适用于所有犯罪,即只要受过刑事处罚,终身不得从事某些职业,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教师等。另一类只适用于特定犯罪,禁止刑释人员从事与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相关的职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食品安全法》禁止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此外,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然而,公开报道显示,即便在法律未加限制的领域,许多企业仍普遍要求应聘者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导致刑释人员实际能够选择的岗位非常有限,只能从事一些技术含量低、临时性的工作。即使获得就业机会,也会遭遇差别待遇。据红星新闻报道,2014年因罪服刑10个月的于洋,出狱后因为无法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无法从事正规的外卖、快递等行业,“一年被辞退十几次”,只能靠接一些管理松点的岗位以及摆摊卖棉袜度日,月收入远低于同岗位同事。


法院判处的刑罚虽有期限,犯罪附随后果却可能伴随终身。有刑释人员坦言,犯罪记录一辈子都消除不了,还会影响家人和子女的职业选择,觉得“自己就是个祸害,还不如一死了之”“人生的灰暗仿佛已经可以一眼望到头”。



刑释人员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依据


就业权是《宪法》第42条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刑释人员的平等就业权而言,《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监狱法》第38条规定: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3条也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虽未明确列举刑释人员,但结合该法第29条至第31条对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和农村劳动者的反歧视规定,可推知《就业促进法》第3条中的“等”应作开放性理解,显然应当包含刑释人员。


当然,平等就业权并非禁止差别对待。我国加入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能否限制刑释人员从事特定职业,应视具体职业的内在需要以及刑罚本身目的来考量。禁止性侵罪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禁止暴力犯罪人员从事安保行业、禁止危险驾驶者担任网约车驾驶员,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然而,若应聘者的前科与拟从事职业的性质无实质关联,例如因非法采矿获刑者应聘超市收银员岗位时,用人单位仅因其犯罪记录拒绝录用,则可能构成不合理的就业歧视。



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缺乏合理性


刑释人员遭受就业歧视,根本原因是公众对刑释人员仍存在偏见,认为犯罪等同于道德败坏、品德低劣,具有再犯危险性,但这种认知并不全面。


一是,随着刑法不断修订,越来越多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许多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反道德性。很多人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没有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不大。例如,有些人网购仿真枪,一旦仿真枪被鉴定为真枪,就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又比如,前述红星新闻采访的于洋,组织十数人进行献血,并从献血的营养补助费中抽取介绍费,总共获利100元。在他看来,献血者拿到补助、礼品,他也能赚点钱,不是什么坏事,没想到被判非法组织卖血罪。


二是,罪犯经过服刑,已经受到应有惩罚、完成教育矫正。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违背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有违人权保障理念,也会导致刑释人员出现“就业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


中国古代有一种刑罚叫做“墨刑”,在犯人面部或身体其他部位刺字并染墨,实现对犯人的终身羞辱。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无异于当代的“墨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数据显示,2021年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近85%以上为三年以下刑期的轻刑案件。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每个人都可能因为轻微犯罪背负终身的额外惩罚,谁又能保证自己不是那个被命运随机抽取的倒霉蛋?



消除就业歧视,需要政府、企业与社会组织协同构建支持机制


第一,应在《就业促进法》中明确禁止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歧视,完善法律保障。有些地方已经明确了这一原则,如《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刑释人员就业不受歧视。《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限制前科报告义务的适用范围,公民仅有义务告知与录用条件、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犯罪记录。《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公通字〔2021〕19号)第四条规定:“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该条限制了企业查询员工犯罪记录的范围,但实践中很多企业要求员工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而员工查询自己的犯罪记录并不受前述限制。对此,可以发布反歧视诉讼指导案例,明确裁判规则,促进刑释人员平等就业权的司法保护:公民仅有义务告知与工作性质相关的犯罪记录;企业以员工隐瞒犯罪记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考虑犯罪记录和职位之间的关系、刑罚执行完毕至今的时间、刑释人员改过自新的情况等。


未来,可以参照域外的“前科消灭制度”,逐步实现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例如,俄罗斯刑法典详细规定了不同刑罚下前科消灭的条件,任何犯罪人都有消灭前科的可能,消灭后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日本、法国、韩国等也均有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刑法仅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近年来,越来越多学者呼吁建立适用于成年人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陆续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相关提案。


笔者注意到,政府官方文件中,也存在支持前科消灭制度的意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轻罪治理白皮书(2018-2023)》,提出要“探索构建更为科学和适当的刑罚附随后果体系,特别是前科消灭制度”,因为“根据当前刑罚后果相关规制内容,轻罪案件的前科附随后果与重罪案件无异,长期对犯罪人乃至亲属产生不良影响,既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因此有必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减轻犯罪标签效应。”


第三,通过税收优惠、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加入促进刑释人员平等就业事业,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分类施策的支持体系。西方出狱人保护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民间力量的深度参与,其在推动刑释人员重新融入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英国有“罪犯关心与重新定居全国协会”,加拿大有“犯罪援助和释放后关心协会”,我国香港地区则有长期开展更生服务的善导会等。我国目前的安置帮教体系仍以政府主导为主要模式,但政策层面已体现出对社会力量的重视。例如,《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支持和委托社会帮教组织,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提供专业帮教服务。《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规定,对参与安置帮教工作的企业、社会组织,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给予相应补贴。


总而言之,当前社会对前科人员仍存在结构性歧视,胖东来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包容,背后是愿意承担风险的巨大勇气,彰显了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担当。这一用工实践如果顺利实施,将有望打造成为前科人员就业的成功案例,对社会观念的转变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来源:“法学学术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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