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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股权转让后届期出资责任的配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整体私法解释(下)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6-25 11:51  点击:103

四、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配置的体系效应

(一)责任配置与《公司法》第88条第2款

《公司法》第88条区分了出资义务未届期时的股权转让和违反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转让,分别配置了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形态。两者效力的核心差异在于:在前者,受让人承担严格责任;在后者,受让人可提出善意抗辩,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受让人恶意时,基于自甘风险原理,其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契合教义学和法感情。但是,受让人既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何以在受让瑕疵股权时,可能不承担出资义务?可见,《公司法》第88条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两款是否存在价值评价冲突。

善意豁免规则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反对解释。在此之前,有学者主张,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可行使撤销权,未能撤销时,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则不区分受让人善意与恶意,双方对股权转让时已届期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善意免责的基础是:其一,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股东的实缴出资、出资期限等信息虽为公司的自主公示信息,缺乏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但理性的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均应查询,两者的信息获取能力并无二致,债权人不应受特别保护。其二,公司和股东就出资情况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更能规避出资风险,由其承担风险,符合风险配置的一般原理。其三,促进股权流通。善意受让人担责很可能导致出让人转嫁风险,受让人必然为审查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付出高额调查成本,或者要求低价转让股权或放弃交易。若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可稳定其对无瑕疵股权的合理预期,促进股权流通。

可见,《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出现了评价矛盾:第1款也存在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不知情的可能,何以此时要承担出资义务?唯一的解释只能是,立法者认为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但在出资公示信息的实践中,这一假定不能成立。出让方或公司既然能隐瞒股权的出资瑕疵,当然就能隐瞒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且让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为了解决这一评价矛盾,基于信赖保护原理,依据公司登记或公示的信息公示的现实情况,此时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善意免责规则,认定受让人不承担届期出资义务。

在股东转让部分股权时,可能涉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的并用。若合同区分了已届期和未届期的股权比例,可分别适用第1款和第2款;若没有约定的,则受让人宜按两者的比例分别按照第1款和第2款承担义务。

(二)责任配置与《公司法》第49条

《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补充责任的内容是“缴纳该出资”,在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时,若受让人已陷入履行迟延,出让人是否应承担支付本金之外的其他责任?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对瑕疵股权转让时的责任配置使用了“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一词,它比“到期未缴出资”更严格,因为前者除后者之外,还包括差额填补责任、附带债务和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等,但若公司在进行失权程序后,向各出让人主张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现金出资。《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受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除了继续履行之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损失”既包括利息损失,还包括公司催缴、失权等所受损失和公司能证明的其他违约损失。因出让人补充责任源于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其责任范围应以文义解释为宜,即仅限于出资本金。

此外,若出让人的出资义务为非货币出资时,在德国法上,若实物出资义务已转化为货币出资,这亦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第48条赋予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同等法律处遇,故受让人也应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且出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若出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无法实际履行,则双方均承担非货币出资转化后的货币出资义务或责任。

(三)责任配置与《公司法》第52条

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除直接出让人之外,其他出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已失权。《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采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考量是:其一,失权规则程序复杂,失权后处理股权也费时耗力,与公司直接向出让人追索相比,运行成本更为高昂;且对公司而言,失权后股权未必能顺利转让,即使转让也可能低于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公司资本未必能得以维持。其二,受让人未履行届期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公司有权选择意定和法定的救济方式,即主张失权或请求出资。在失权程序中,其他股东还可能承担法定出资补足义务;而选择出资请求权,其他股东则不承担这种义务,故公司董事会行使选择权时应恪守信义义务。若公司选择出资请求权未果,嗣后也可进行失权程序。其理由均在于失权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两项独立规则,其功能和涉及的利益主体存在根本差异。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失权规则的另一个关联是补充责任的范围。依据《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进行失权程序后,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通过减资核销该股权,否则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若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前,公司其他股东被除权,转让股东按比例分摊出资的法定义务已发生,这种义务虽源于出让人的股东身份,但很难拟制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有承接这种法定义务的意思,故受让人不宜承担。若受让人受让期间承担了这种法定义务,因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四)责任配置与《公司法》第54条

《公司法》第54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此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出资。这种国家强制的理由是,“加速到期是有限责任的对价”,故公司法可否定债法上的期限利益,以保障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与第54条的适用关联可类型化为两种情形:①在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已存在未被清偿的到期债务。此时,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权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主张加速到期,因出让人在转让时就承担了法定的加速到期出资义务,故此时转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应适用第88条第2款。②加速到期事由出现在股权转让后。此时应适用第88条第1款,理由是:其一,出让人若全部转移股权并彻底退出公司,其虽与公司经营不存在任何关联,但《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并没有区分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控制权转让,也没有考量受让的股权可否实质性影响公司经营,受让人不能以公司负债与其无关抗辩。其二,在部分转让情形,买卖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依举轻明重的法理,受让人更没有理由提出抗辩。

(五)责任配置与《公司法》第50条

《公司法》第50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调整了旧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发起人之间承担补缴货币出资和补足非货币出资价值的连带责任。其性质为因发起人的独特角色而承担的法定特殊责任,且不以过错为要件。它是无限连带责任,不以义务人认缴的数额为限。

发起人法定责任的理据在于:其一,发起人尚未成为股东,相互为合伙关系,在无限连带责任中,所有义务人必须相互监督,否则就可能为其他义务人的不当行为担责。这是因为发起人相互高度信任和信赖,有能力也应当监督其他合伙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相互监督其他各方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二,公司固然在社会和经济领域均举足轻重,但公司成立就意味着潜在债权人承担了因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故对债权人而言,公司某种意义上类似“危险物”,而发起人是这一风险的开启者,故应对债权人承担比其他股东更为严格的责任。

《公司法》第50条明确了发起人的填补责任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若出让人为发起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其他发起人违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是否应承受连带责任?解释上应予否定。理由是:其一,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文义,受让人仅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文义上排除了这种责任。其二,如前所述,发起人的法定责任取决于发起人的身份,且系特殊法政策考量的产物,这决定了它无法转移。

 

五、出资责任配置的司法续造

 

(一)出让人对受让人的法定追偿权与股权取得(回转)

1.法定追偿权

出让人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该款保持了沉默,解释上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约定两种情形。

其一,合同约定了追偿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新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践影响之一是,双方很可能在合同中约定追偿事项。若合同约定了追偿权,其性质为双方合意的出资风险安排,且其履行不具有任何外部性,依契约自由原则,出让人当然可以追偿。

在认定合同是否约定追偿权时,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经济理性探求当事人是否实质约定了追偿权。如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以实缴出资额为计算依据,或者转让价款中明确扣除了未届期的出资数额等,均可解释为约定了追偿权。

其二,合同没有约定追偿权。这种情形能否承认法定追偿权,学界存在争议。权威解释持否定说。德国通说也认为,在内部关系上,出让人不享有追偿权;但在无偿转让时,可能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否定说的主要考量是,若出让人可以追偿,可能导致其无视受让人未来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疏于选择适格的受让人;相反,出让人承担终局性补充责任,将激励其精心遴选受让人,从而避免承担补充责任。

在侵权领域,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追偿,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最终承认了追偿权。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情形,出让人应享有追偿权。其教义学上的理由是:其一,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各种价值综合权衡的结果。出让人转让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并不具有违法性,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依举轻明重之法理,出让人更应享有追偿权。其二,出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性质为法定担保责任,其目的是通过担保受让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捍卫立法者希望保护的法益,故可类推一般保证的法律规范,即《民法典》第700条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因出让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无法类推适用。其三,承认追偿权将使出让人最终免除出资责任,从而有助于促进股权流转。

2.股权取得(回转)

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若无法成功追偿,可否直接放弃追偿权,主张取得相应股权?对此,《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没有涉及,司法解释似应明确。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股权取得规则,其前提是出让人已缴纳全部欠付出资款。而且,该股权取得规则是强行法,出让人不可放弃,且公司也不能拒绝转移股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选择行使追偿权或取得相应的股权,这一观点既符合股权出资款为股权对价、权利义务匹配的教义,也使各方利益更为均衡,值得赞同。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此时亦享有《公司法》第84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让人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

(二)多个出让人的责任承担与股权取得(回转)

1.责任形态

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可能存在多次转让情形,如“甲—乙—丙—丁”三次转让。依《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最终受让人应承担出资义务。其违反出资义务时,其前手应如何承担补充责任,也是司法解释应明确的问题。

在法理上,股权转让前手承担补充责任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一是连带责任。在上例中,若丁违反了出资义务,甲乙丙共同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债权人可向甲乙丙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补充责任。其理由在于:所有前手的行为类型相同,各方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最终受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的风险,故各方的责任层次和内容均相同;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可减少追偿链条,高效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等主体的法益。

二是顺位追偿。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确立了“顺位追偿”(阶梯式追偿)(Stufenregress/Staffelregress)规则:公司需按与取得股份相反的顺序,向出让人主张补充责任。任何一个前手股东都只有在其直接后手无力承担补充责任时,才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追偿链条直到最初股东才穷尽。而且,这一规定是强行法,公司不能任意选择向某一前手主张出资请求权。

我国学界也多主张顺位追偿。其理由为:其一,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故多个主体均承担补充责任时,仅紧邻的两方之间构成补充责任关系。在上例中,只有丁无力承担责任时,丙才承担补充责任,丙取代丁成为第一序位责任人,丙无力承担时,乙才承担补充责任。这符合补充责任的定义。其二,顺位追偿符合风险分配原理。在上例中,甲对出资义务的风险肇因止于乙,其对乙之后的丙丁已无控制的可能性,其他后手也如此,故顺位追偿更能平衡各方利益。

按顺位追偿规则,如某个前手承担补充责任后发现其后手有履行能力,因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可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出资。

2.法定追偿权

某个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否向其他出让人追偿?这看似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追偿权相同,但两者其实存在本质差异:在后者,双方之间构成出资义务和补充责任的关系,在前者,各方均承担补充责任。

德国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权利前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通常各前手不可能约定这一事项。在没有约定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4款隐含了对追偿权的否认,支付超过自身份额的出让人也无法直接要求其他前手分担。这种观点符合所有前手承担的补充责任均为自己责任的法理。但是,直接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基于上文的分析进行追偿。此外,若某个前手在转让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欺诈本身构成侵权,其后手承担出资责任后,可向其前手主张侵权赔偿。

3.股权取得(回转)

股权取得(回转)问题在多个出让人竞存时依然存在。德国法的相关规则可资借鉴,其具体内容为:①若多个前手均支付了出资款,只有最后支付剩余金额的前手取得股权。其他仅部分支付的前手,无论其支付了多少,都不能取得股权。此外,仅支付了部分金额的前手对取得股权的前手没有补偿请求权。②违反逆序追偿规则,提前支付者不能取得股权。③公司只有在前手权利人都无支付能力时,才能处分该股权。这些规则契合补充责任的法理,也可遏制前手之间的股权争夺,同时可减少股东数量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基于权属取得的自然法原理,支付部分款项的前手可请求取得股权的前手予以补偿。

(三)出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均规定,交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基于前述责任配置的特殊利益权衡,这一规则能否适用于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若出让人无限期承担出资责任,其退出公司后依然有长期承担出资责任之虞,这种担忧可能阻碍其出让股权。为矫此弊,学者多援引比较法,主张对该责任设定时间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3款就规定,出让人的责任承担期限为股权出让之后5年,从受让人可对公司主张股权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限内,权利人主张出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限。可见,该5年期限与我国法上的保证期间的效果类似。

主张适用前述诉讼时效规则的观点认为,若设置补充责任的存续期间,将弱化补充责任的效力,而且,《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期限,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不应设置责任期限。

从文义解释角度,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不应设定责任期限。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固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出让人承担的是对受让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担保责任,其性质虽非保证,但法律效果高度接近,故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92条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则,通过司法解释设定法定期间。这一期限经过,导致补充责任消灭,且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援引和审查。至于期限的长短,需要斟酌两个问题:一是不能等于认缴期限,否则将产生出资届期出让人即不承担责任的效果,从而架空补充责任;二是不宜超过法定认缴期限过长,或许八年(五年最长出资期限加上三年普通时效)较为合适。

(四)合同约定、章程规定或公司同意减免补充责任的效力

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新规,很可能出现如下三种通过法律行为减免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情形。

1.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若约定减轻(如设定补充责任的限额)或免除出让人的补充责任,这种合同安排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因出资义务和责任的公司法规范为强行法,合同不能变更或排除其适用,故对公司等主体不具有效力。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这一约定也不能对公司等第三人发生效力。同时,减免补充责任的约定可被解释为当事人设定了出让人对受让人的追偿权。

2.章程

德国通说认为,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范是强行法,公司章程或决议不能减免或弱化出资责任,如缩短法定追索期限、设定最高责任限额等。但章程可强化补充责任,使出让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如约定更长追索期限、规定连带责任等。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以约定为基础,公司章程对补充责任的减免,其性质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概括处分,似可对抗法定义务,但法定出资责任配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司,还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故不宜以出资为公司内部事项为由,认可章程可减免法定出资义务或责任。

3.公司同意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责任配置的理据之一是,公司通常不会做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公司法》第86条虽课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解释为公司因履行这些义务,即可视为同意股权转让。

《公司法》废除了股东对股权对外转让事项的同意权,但鉴于股权转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交易,而且也将改变公司的组成要素(成员),故存在国家强制的必要。诸多立法例肯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同意权,或者授权章程授予董事对股权变更的酌处权,不过董事必须善意、正当行使该权利。学界也从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独立利益出发,主张公司意思应介入股权转让,但对公司同意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尚未达成共识。

如前所述,即便章程都无法减免或弱化《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责任配置结果,举重以明轻,公司同意自然不宜产生这种效果,因该款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公司债权人等,认可公司同意改变责任配置结果,无异于代第三人处分其权利,故不宜承认公司有权同意减免或弱化补充责任。

 

六、结论

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或责任的承担主体、内容和方式,至少涉及五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对而言,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为利益共同体,对股权转让双方的出资存在共同利益;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则为另一极,但两者的利益也存在冲突。《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立法智慧的考验在于:当公司独立人格和结社自由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如何作出抉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责任配置可一分为二: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承担法定担保责任。立法者最终放弃了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的极端立场,而选择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妥协方案。其理据均源于组织法的基本原理和利益权衡,而非交易法的逻辑推演。其践行结果必然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公司债权人。衡诸我国《公司法》五年最长出资期限的新规、股权交易中的诈害债权行为以及我国公司文化的发展阶段,这一规定值得肯定。

在公司独立人格成为公司法的基石原理后,债权人保护存在两种路径。一是交易法保护。首先,在合同法层面,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如要求提供担保等方式)让股东等承担无限责任;若股东为诈害债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可基于《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其次,在侵权法层面,债权人还可依《民法典》第1165条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英美法系似更接近这种思路:在“股东至上”成为其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后,公司以股东利益为行为导向,债权人只在例外情形受特别保护,“目前的趋势是,人们认为通过合同法、欺诈性转让规则和破产规则保护债权人,效果要比公司法更好”。这契合英美将公司解释为“合同束”的流行观点。二是组织法保护。即为消解公司独立人格的负外部性的影响,通过组织法设定强行规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而言,这种权利救济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在大陆法系是更具吸引力的立法方案。

事实上,两大法系都同时适用交易法和组织法保护债权人。即使在强调股东至上的美国,汉斯曼等也承认“公司法应当直接规范商业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某些关系”,甚至假道其树大根深的信托法传统,援用信托基金理论保护债权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合同和侵权上的欺诈、恶意串通规则等保护债权人的裁判难度颇大,唯有并用交易法和公司法,才能在股权出让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达致妥当利益权衡。在现行法框架下,交易法和组织法的边界相对清晰:前者主要判定股权让与的合意,后者则设置法定出资义务或担保责任,章程规定或公司同意均无法改变这种责任配置的强行性,这可谓公司法域“契约不自由”的一个显例。

本文的所有分析均表明,民法固为私法领域的基本法,但其适用于出资义务时,存在清晰的边界。《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兼采交易法和组织法教义,唯有从整体私法角度,才能获得妥适解释,对《公司法》的诸多规则特别是其新规的解释也如此。不唯如是,以往受我国民商合一法律体系的影响,学者多认为民法规则都可畅通无阻地适用于公司领域,除非公司法有明确规定。但是,即使《公司法》未设特别规则,组织法的自然原理也可能阻碍民法规则的适用。如股权无疑为《民法典》第1165条的保护客体,德国通说也认为,其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但存在争议的是,若加害人为公司董事或其他股东,公司法内在的价值评判是否具有优先性?类似学术个案不胜枚举。可见,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勠力同心,确保私法体系和秩序的融贯与一致,此亦为民商合一的实质要素。


来源:《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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