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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股权转让后届期出资责任的配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整体私法解释(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6-25 11:48  点击:97

内容提要:《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五方的利益。依其规定,受让人承担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出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法定担保责任。交易法只能确认和拟制各种合意,权利转让、合同转让等制度都无法提供全部解释资源。《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基于组织法原理和实践理性综合权衡对出资事项作出的风险安排,其教义基础源于股权作为成员权的特殊性、股东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性、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我国有限公司特殊的对外人合性。这种配置相对更注重公司独立人格要求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保护,克减了股权的流通权能和结社自由,不过其受最长五年期的认缴期和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双重约束,亦契合实践理性。为合理分配出资风险和保障股权转让自由,应区分特殊法定出资义务的规范目的,确定出让人补充责任涉及的出资范围,其范围包括转让后加速到期情形的出资义务,但不包括股权除权时的法定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应与一般保证人相同。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其受让人追偿或获得股份的法定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股权多重让与时,所有出让人均应按逆序承担补充责任,但其只应在自股权转让时起的合理期限内存续。公司、公司章程或转让双方均不能减免股权转让双方的出资义务或责任,但可予强化。

 

关键词:《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出资义务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出资义务


一、问题及其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效果之一是,股东对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公司成立时股东即取得其认缴资本对应的全部股权,公司取得出资(或公司授予股权)与股东取得股权(或股东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间存在时间差,且股东可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另一方面,除分红权(《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外,只要章程或全部股东没有相反规定或约定,股东就按照其认缴而非实缴出资所占股比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被除权之前也依然可行使这些权利。《公司法》对期限利益的保护和尊重可见一斑。

认缴制下股权的取得逻辑与民法中不采取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类似。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导致其付款义务法定移转于后手买受人;按照同一逻辑,认缴股东在取得股权后、出资义务未全部届期之前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也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然而,交易法的这种教义逻辑显然未被新《公司法》认可。《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时改采全面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未涉及出资义务未届期和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股权转让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首次规定了后者,依然未涉及前者。司法解释的沉默遗留了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聚讼盈庭的问题: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或责任由谁承担,特别是能否类推瑕疵股权转让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多种裁判规则并存,学界也莫衷一是,“规则饥渴”不可谓不明显。

本轮《公司法》修订期间,立法者显然关注到了这一重要问题,并试图为裁判提供规则资源。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让人从其出资承诺中彻底解放出来。但2022年12月3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区分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违反出资义务时股权转让的不同法律效力。《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前一情形下,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第2款规定了后者的出资责任。这一规定在法律层面彻底终结了前述争议。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实践中有大量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才届期的情况。因2013年《公司法》没有限制最长认缴期限,股权转让后尚有多笔将届期的出资义务,且金额不菲,故《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能否“有利溯及”或将其作为公司法原理而“自然溯及”,关涉各方当事人的重要利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4条持肯定立场,其主要理由是统一裁判标准,稳定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2024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了《公司法》第88条不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但书规定的有利溯及条件,故“不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其不具溯及力。

《公司法》修订期间条文的重要变化和司法解释的立场转变,足见这一问题关涉的利益之复杂、有司对不同规则决断之犹疑。本文的问题即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或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其核心问题是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正当基础。对此,权威观点多从该规范的功能出发,即“为避免出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或“抑制出资不足的风险,降低司法成本”,并兼顾出资义务法定性的教义学构造。值得讨论的是,这种责任是否还有其他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基础?相关问题是,受让人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承担严格出资义务,依据第2款却可主张善意抗辩,这种区分评价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文将通过探寻《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有关出资义务和责任的正当性,进一步阐释更为宏大的公司法评价性原则——公司独立人格与结社自由的冲突与调适。比较法上流行的一种观点就主张,英美公司法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本理念,欧陆公司法更重视通过强行法保护与公司相关主体的法益,首先是保护债权人。有学者将《公司法(修订草案)》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出让人责任规则的理念变化概括为:前者彰显的是“股东友好型理念”,后者则转变为“债权人友好型理念”。可见,这一问题必然涉及整体私法问题:合同和侵权等交易法的自治规则能否推演出出让人承担何种责任,且足可保护其他利益主体,还是必须需求国家强制色彩更为突出的组织法逻辑,通过强行法来保护其他利益主体?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已进入起草阶段,《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只简单规定了补充责任,还有诸多问题需司法解释澄清和明确。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是否与《公司法》第54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同一标准?股权多重转让时各出让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应否通过司法续造合理的存续期间?该款能否通过法律行为变更或排除?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试图实现两个目标。一是结合教义法学和法社会学。《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正当基础及其不宜溯及适用的理由,宜探求其教义基础和社会土壤。如我国公司法有别于域外的一大特色是,公司类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本,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也最多。本文将提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新观点,并藉此探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契合实践理性。二是结合交易法和组织法。本文从晚近学界区分“交易法—组织法”的共识出发,尝试从私法整体或民法商法内在价值秩序统一的角度,解释《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标题使用“出资责任”是出于表述简便。在理论上,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存在差异:出资义务包括意定和法定两个渊源,而出资责任则由强行法规定。当然,依据语境,下文也区分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

 

二、出资责任配置的正当基础

(一)出资责任配置的民法解释及其限度

从民法角度分析出资责任配置的路径包括如下两种。

1.权利转让

这种思路将股权作为一种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仅从股权合同双方当事人角度出发,而不考虑其他任何相关主体。依据对股权属性的界定,这种思路又细分为如下两种。

(1)将股权作为财产权

传统民法基于固有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权利框架,多将股权视为准物权或财产权,认为股权变动亦为准物权行为。美国也有学者采类似观点,如“公司法的财产理论”在解释出资人权利属性时主张,公司是一种所有权结构,也是一种捆绑各种财产、非财产关系的技术:它通过剥离这些关系的个体特征,将其包装为易于分割、可转让的财产标准单位,其关键技术是将纷繁芜杂的对人权转化为有序的对物权,即股权,最终将出资人的权利封装在易于转让的股权中。

这种思路彻底搁置了股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其最大的优势是:对物权利使权利非人格化,可被分割和转让,而无需各方同意,故能促进股权和物一样流转。对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必然存在的到期出资义务,民法为确定其承担提供了如下两种解释资源。

一是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依据《民法典》第595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对买卖合同采用了狭义界定,将买卖标的限于物,未涵摄权利。在理论上,权利转让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也可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普遍被视为一种权利转让,进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前所述,转让认缴取得的股权与分期付款买卖类似,在后者,买受人在全部货款付清之前,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后手买受人并不对最初的出卖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据此,股权出让人应承担股权转让后的届期出资义务,受让人则不承担。

二是适用物上负担规则。这种思路将出资义务与地役权类比,认为两者均构成买卖标的的负担。理由在于出资义务与股权绑定,故出资义务是股权的物上负担(dingliche Last),确定其如何承担应从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入手。据此即可类推适用土地使用权等转让规则,如《民法典》第383条规定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等。出让人转让股权后就与股权切断了法律上的联系,故出资义务不再由其承担,而转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即采这种逻辑。

物上负担思路实际上受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债随物走”规则的影响。《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6条和第7条规定,在企业将其资产与债务分割处理的特殊情形,发生“债随物走”的法律效果。商法上亦有“债随物走”规则的应用,但往往见于为保护特定主体的特殊场合。如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在营业转让或资产转让时,受让人法定概括继受劳动关系,以避免股权并购假道资产并购,剥离劳动关系,危及劳动者的生存保障。

然而,“债随物走”并非民商法的普遍规则。相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除非存在合意基础,“物走债不走”才是常规,如前述分期付款中标的物的转让。又如《民法典》第725条专门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从反面也印证了这一点:若为一般规则,并没有必要专门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在民法上,担保物权依附担保财产并在其交换价值上设定,其设定目的和权利的公示外观决定了担保物权必然随物转移(《民法典》第406条)。若“债随物走”,因债权不具有公示手段,可能危及交易安全,滋生道德风险。

在股权转让领域中,因出资义务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故可推定受让人系知情受让且愿意承担出资义务,其基础并非“债随物走”,而是其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外,若股东在公司违法分配其利润后移转股权,其返还利润的债务是否和出资义务一样,转由受让人承担?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受领人返还义务是股东的个人义务,并非物上负担,不会因股权转让自动转移。我国的解释结论也应相同,其原因在于股东取得利润为股权的作用或效果,区别于和股权绑定的出资义务。

(2)将股权作为成员权

这源于欧陆的社团法人观念。社团法人以人和财产为两大基石和要素,任何社团法人的产生都意味着它必然将非成员排斥在外,而只容纳成员;成员依据其资格进入社团法人。成员与社团之间法律关系可浓缩为社员权(Mitgliedschaft)这种主观权利。按照通说,社员权可为处分行为的客体。同样,按照权利转移的逻辑,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将由出让人承担。但“成员权”的表述更意味着它的转让是一种资格或成员权法律关系的转让,故容有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的解释空间。

2.合同转让

股权作为一种观念中的权利,其最重要的产生基础是股东和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各种法律行为。股东以出资为对价获得股权,故出资义务首先源于民法上的合意,为意定之债。既然股权源于合同,且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就出现了合同转让思路。它纳入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其关注的重点是出资义务是否移转和如何移转。合同转让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债的相对性,使债的关系不因合同主体的增加或替换而消灭,从而维持了债的同一性,各方无需消灭旧债另创新债。这种思路具体可分为如下两种。

(1)概括转让

立法者似乎受《民法典》第555条的影响,认为股权转让产生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受让人继受出让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权威裁判也曾持这种观点。然而,因出让人在出资义务未届期之前已取得全部股权,其对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其已无债权可转让,而概括转让的标的是债权和债务,故这种思路行不通。若认为可适用概括转让的规定,则出让人在转让后当然不再承担出资责任,这也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扞格。因概括转让需对方同意,而公司往往没有明确同意股权转让,故有学者认为,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对公司未同意股权转让的一种“规则补偿”。

(2)债务承担

这是最为流行的一种思路,其基础是分割股权与出资义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分别产生转让股权和出资义务的效果。这又细分为两种路径

一是债务加入。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以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为前提。按民法理论,出让人和其他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脱离原债,可解释为债务加入,而且,若义务不具有人身性质,可推定出债权人默示同意加入行为,故有论者认为,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和取得股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并存的债务承担,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责任配置结果不一致,故有学者提出不完全债务承担理论予以解释。

二是债务转让。依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出资义务既关涉公司也关涉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债务转让必然要经公司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同意,但立法者并未采取这种思路,理由是高昂的同意成本会阻滞股权流转。但也有学者拟制债权人同意,认为股权转让时,股东会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视为债权人同意。

综上,运用民法解释资源无法得出《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且民法解释的路径不同,责任配置的方案也不同。按照权威解释,该款的主要考量是:股权与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还应防范股东利用认缴期限套利和转嫁经营风险。可见,寻求其正当性还不得不借助组织法。

(二)责任配置的组织法基础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责任配置的组织法基础可从如下三方面探求。

1.股权的特殊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取得成员资格,即获得因归属于某个社团而产生的法律地位。私法固有的权利思维加之公司法中日益强烈的股东至上主义,必然要求这种法律地位通过主观权利来表达。基于社团法人和主观权利理论,公司的成员资格经过了两个浓缩环节,最终成为可流转的权利。一是将成员资格转化为成员权。成员权是成员身份权利化的结果,它通过出资份额来体现。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其表现形式虽有差异,但均具有统一的法律结构。二是成员权进一步再浓缩为股权。股权是一种存在于观念中的权利,但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名册和商事登记的记载,其得以具象化。创设股权的必要性在于:首先,区隔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成员权;其次,符合经济领域普遍的交换正义观念,股权是公司与股东对价交换的结果,也可将利益归属于股东;最后,使成员权具有类似其他财产权一样的高度流通性。“股权”之名即彰显了财产属性,尽可能剥离了传统社员权的身份属性,股权转让或质押方能毫无窒碍,在其受损时,股东可主张侵权赔偿。尽管股权已是社员权的浓缩,但其成员身份的表征使其不可能彻底成为财产权,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它依然是一种元权(Stammrecht)或“母权”,可分离出参与公司民主管理和获得财产的权利,且这些权能往往也有单独权利化的趋势,不过法律不许可其与股权分离而已。

在逻辑建构上,当股东的成员资格被浓缩为股权后,出资义务必然蕴含于股权。即使转让的是“股权”,其实质依然是成员身份即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转让。而股东资格与出资义务是股权的一体两面,两者高度绑定,“不出资,无股权”。《公司法》也凸显了两者的绑定关系,如《公司法》第52条的失权规则。这就衍生出两个逻辑结果:其一,股权转让不能处理为民法上的纯粹财产权的转让,因其必然伴随义务的转让。将股权转让等同纯粹权利移转,明显不符合股权的基本法律属性。其二,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基础都是其成为股东的意愿,受让人取得股权就获得了股东地位,必然要承担出资义务。可见,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基础并非债务加入,而是成为公司成员的真实意思。

然而,出让人自愿放弃股东资格时,是否就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解释论可选择两种路径。肯定说基于股东身份与出资义务的绑定,主张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出资义务即归于消灭。否定说则认为,出让人转让的是按照全部认缴额计算的相应比例的股权,在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股权本无法全部转让,不过法律为了促进股权流通特别许可其转让而已,故出资义务不应因此转移。此外,出资义务的移转不仅影响公司,也影响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如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可能因其失权而承担法定的出资分摊义务(《公司法》第52条),债权人的债权也可能落空。因此,出让人是否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还取决于组织法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无法经由简单的逻辑推演得出结论。

2.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资产分割

有限责任虽有法律史上的渊源,如很多古代法规定,在动物侵权场合,所有权人以动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某个主体对所有民事责任承担有限责任,无疑是现代的法律发明,它产生了特定的财产主体将其资产分割后责任承担的特殊效力范围,有效隔离了不同财产上的责任风险。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双向的资产分割:公司债权人不能向股东追索,股东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追索股东已出资的财产。正如汉斯曼(Henry Hansmann)等主张的那样,资产分割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必须由组织法规定,其逻辑即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两者均有独立财产。一方面,公司独立责任的底线是公司必须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独立财产,独立财产最初又源于股东的认缴,股东认缴时,公司独立财产的最低数额即已确定。另一方面,财产分割的底线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完全分离,故股东出资、财产分离是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无法向股东追索的基本要件。

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具有影响公司债权人的重要外溢效应。首先,有限责任可能刺激公司经营层从事过于冒险的行为,毕竟经营失败的风险最终由债权人消化。其次,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削弱了股东监控其他股东经营行为的动机。最后,就出资义务而言,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人,无法参与和控制股权转让的进程与结果,故在配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时,更应关注公司债权人包括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公司的独立责任意味着若法律不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异于对财富的不当再分配。

可见,即便单考虑公司独立人格原理,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有约定和法定双重渊源,遑论涉及债权人保护。对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其约定性肯定期限利益,容许股权的流通能力;法定性则要求恪守资本充实原则。但无论是股权的特性还是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无法得出出让人是否承担出资义务或责任的清晰结论,故责任配置还需探求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征。

3.有限责任公司的固有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封闭公司,其如下固有特征也影响了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配置。

一是集中治理。美国学界通说认为,封闭公司固有两个特征——不存在股权交易市场以及股东和控制权统一,且两者相互关联:因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出售股权,通常有强烈动机参与公司管理,因而多采集中管理方式,股东通常为公司事务的决策者。这也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很难实现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

在这种治理结构中,公司债权人必然面临一大难题:公司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然而公司管理者又是股东,这种不相容的角色很可能侵害公司出资请求权,进而侵蚀公司独立责任,最终危及公司债权人。

二是公司人合性。大陆法系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资合公司,但具有突出的人合性。德国学界较有影响的一种观点主张,股权一旦产生,就将创设双重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一特征更为明显。在社会学上,人合性多见于经济、文化等同质性组织体,在其创设时,成员间之间通常存在基于各种因素产生的亲密关系,这一方面使成员间相互信任程度普遍较高,且情感投入较多,另一方面使组织体对外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存在这种社会学基础,它产生类似于普特南所称的“绑定社会资本”(bonding social capital),故即使反对立法过度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学者也承认这一社会属性。

遗憾的是,学界对人合性的具体法律内涵并没有形成共识。鉴于公司是对外从事各种社会行为的能动者,本文认为,人合性应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

内部人合性从公司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属性出发,强调股东身份对公司永续这一公司法目标和价值的影响。虽然人合性可能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因过度信任而导致认知偏差、因“沉没成本效应”坚持低效合作等弊端,但在我国,人合性一直被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是其诸多法律规范的社会基础。因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成员变化,内部人合性必然要求对股权转让设置较高的法律门槛,如设定股东法定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外部人合性则关注公司信用的来源。各类公司都以“人”和财产作为两种必备要素,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主要来源于“社员的个性”,股东的个人声誉是其获得社会资本最重要的要素。我国公司法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分类的理论预设是:前者的资金和人数规模都很小,与合伙企业并没有太多差异;而后者为大规模公司。这种立法想象的社会效果之一是,债权人信任有限公司的基础通常并非公司信用,而主要是股东信用。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信赖和交易保护在组织法上的适用效果也就被转化为:法律对维护股东信用既然有心无力,就只能退而求其次,维护并强化公司的资本信用,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这其实是股权转让后届期出资义务或责任配置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出资责任配置的价值冲突与抉择

以上分析表明,出资责任配置的组织法教义学演绎并不能得出清晰的结论,故还须通过公司法内蕴的原理或原则充分碰撞之后进一步权衡。

1.公司独立人格

在比较法上,出资责任配置的终极基础多归结于资本充实原则。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有关股东失权后,公司对其前手股东法定追索权的规定,其目的就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为此还允许公司尽可能向更多义务人进行追索。但股东出资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资本充实最终源于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基石性原理,故本文将其上升为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是独立财产,而公司独立财产最重要的受益人为公司债权人。按照公司合同说,公司为一系列合同的结合体,股东基于合同也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其债权并不特别,股权的意义因而被淡化。但受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约束,债权人保护为公司法的重要评价性原则,已为不争之实,而且,它保护的债权人不限于现有的债权人,还包括潜在的债权人。因此,虽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均为公司债权人,但后者比前者的法律处遇显然更优,在破产情形尤其明显。

强化债权人保护意味着立法者必须强化出资责任配置,维护资本信用。从法经济学角度看,配置结果至少应合理干预股东是否转让和转让价格的决定过程,以抑制股东通过转让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的动机。若规定出让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其未届期出资的金额越大,受让人违约概率越高,则出让人责任成本就越大,股东就越可能选择自持股权。

2.结社自由

股权自由流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公司法落实的是公民在经济领域的结社自由权,故公司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可上升为结社自由。

公司法作为私法,自然尊奉意思自治原则。在股权领域,“资本的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股权若无法自由流通,将可能使股东担忧向公司投资后其股权终身被锁定,从而放弃投资,故公司法的基本假设之一是股权或股份自由转让。如英国法上虽承认公司章程有权限制股权流转,但不许可章程禁止股权转让,且在章程规定不明确时,法院通常认定最大限度支持股权转让自由,即使法令做了限制,法院也可能支持股权自由流通。我国也形成了股权转让权只能被限制、不能被剥夺的共识。股权自由流转意味着股东可以自由退出公司,这是结社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股东追求的法律后果是“联合”,股东有权联合,当然也有权退出联合。

上述两种价值的冲突体现在公司独立人格的顺畅运行必然苛求资本充实,而资本充实很可能抑制股权交易活跃度:出让人承担的责任越严格,其因担忧嗣后担责而放弃转让的可能性就越大,退股自由就被实质剥夺。这将可能不当克减结社自由和财产权自由两种基本权利。出让人转让股权后依然对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实质上否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否定了契约自由。而结社自由意味着消除股东退出的门槛,出让人退出公司后不应对未届期的出资担责。

按照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原理,公司独立人格和结社自由必须充分碰撞才能各自最优适用,形成良性的价值平衡状态。不同国家的路径选择各不相同,其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精心建构了最有特色的分配机制,其第22条和第16条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责任分配。①出让人不承担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仅承担转让时就已届期的出资义务,但对前者,受让人无法履行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义务时,出让人可能仍需承担责任。②在受让人不履行股权转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时,未请求其直接前手出资,公司可选择对受让人进行失权程序,一旦完成失权程序,其直接前手的出资义务就被“激活”。但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完成失权程序,即使在公司破产时也如此。③除直接前手之外,其他前手承担阶梯式补充责任,公司必须按与股权取得相反的顺序,请求各间接前手承担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价值权衡方案是:受让人基于其成为股东的意愿而承担出资义务,其内容与出让人的义务一致;出让人则承担法定担保责任。本文使用“法定担保责任”的原因是:其一,这种责任由强行法规定,虽源于原约定义务,但因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其义务性质已发生变化。第二,这一术语源于公法上国家“担保”人权的法定义务,两者的目的均为保护特定的法益。出让人担保的是其出资承诺不因股权转让而落空的信用风险,通过“资本锁定”使公司资本能为公司现有的和将有的债权提供信用担保。第三,其法律效果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相同,两者的差异仅在于受让人的义务和出让人的责任之间不存在担保的从属性。

毋庸置疑,公司独立人格与结社自由必须因应社会实践进行动态调适,至少要和其他规则群保持一致的价值理性和实践理性。由此,《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宜溯及适用的原因是:原《公司法》不限制认缴期限,同时严格认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要件,导致公司注册资金普遍存在出资期限长、认缴额不切实际的问题。溯及适用将使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可能导致其不堪重负,反而会改变其投资时的行为预期。相反,《公司法》规定了5年最长出资期限,同时规定了极为宽松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件,必然将引导股东理性确定认缴额,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负担通常并不会过重,各方利益不会失衡。


三、出资责任配置的法律构造

(一)出资义务与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的出资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受让人承担股权受让后届期的出资义务,而且,受让人承担义务与双方的主观因素、公司债权的形成时间、股权的取得方式、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控制权转让等无关。这种严格责任将出资风险锁定在股权交易链条内,避免风险外溢影响债权人。

按照《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即发生变更。在解释上,股权变更应包括三个层次:首先,在合同当事人层面,股权从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自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方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承担出资等义务;最后,依据《公司法》第32条和第34条,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受让人可对抗相对人。但按权威解释,依据该款,“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故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为其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入股东名册时。

值得讨论的是,受让人能否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其享有解除权的抗辩,阻却其责任成立?德国通说认为,受让人无法通过事后撤销股权取得及相应的登记来免除出资义务或责任。因《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责任配置的实质是风险分配,其关注的是股东变更造成的风险,而非股权的真实权属,故德国通说可资借鉴。

2.出让人的出资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出让人的担保责任同样适用客观归责,它以出资义务届期和受让人没有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状态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不要求违法性和过错要件。在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让人承担责任时,我国以往司法实践普遍以债务形成时间为标准,认定出让人仅对股权转让前已形成的债权担责,也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但可能因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对潜在债权人的保护,未被立法者采纳。

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因《公司法》第56条要求股东名册增加记载股权得丧的时间,可有效保证“追索股东的连续性和顺序性”,并可形成阶梯式的追偿结构,故受让人持股时间并非承担出资义务的条件,即使其股东身份持续时间很短,在其后手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受让人与出让人的责任形态

只要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都不仅能激励其选择适当的受让人,而且能避免其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不过连带责任的效果相对更为明显而已。在法律确定出让人和受让人都需对股权转让后的届期出资义务担责时,双方的责任形态存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形态,但比较法上未见按份责任的立法例。多数人责任与单独责任一样,都需考虑“成本—收益”分析和分配正义,以下为论述方便,从出让人角度论述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且不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

1.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股权转让后形成届期的出资义务,规定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一,成本收益角度。首先,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经济效果是将分散的个体信息集中使用,促进行为人分享信息,甚至可能使双方都主动披露信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将被迫在选择交易方时精心尽职调查,双方甚至可能将共同评估风险。其次,连带责任将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内化出资不能的风险,避免外溢至公司及其债权人。最后,连带责任也可能使公司受益:出让人愿受连带责任约束,传递了公司经营和信用良好的积极信号;出让人因担心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在转让后高度关注或监督公司和受让人的资产状况,以降低其风险敞口。其二,法教义学角度。股权转让后出资风险源于股权交易双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高度关联、共同启动了信用风险,且相关利益主体的法益足够重要,故从分配正义角度也可证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排除了出让人的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责任主要见于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此时,相关利益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该合同无效,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主张连带责任。在实务中,通常可能应考量的恶意串通因素包括:①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时间。若两者接近,则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如“扬州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②受让人不具有偿债能力,如低价转让给学生。③交易价格。若出让价明显低于公允价格,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事。但在公司经营困难时,不能仅以低价或无对价转让认定恶意。④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依然控制公司或行使股东权。

2.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的强度通常超过补充责任,故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最有利。补充责任则可能导致受让人寻求履行能力更好的后手,以避免其承担责任,从而诱发股权的多重转让,增加了权利人主张债权的难度和成本。《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之所以选择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质是综合权衡公司独立人格与结社自由的结果。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强行法,权利人只能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人的责任才被触发。这种顺位利益既是法定利益,也是出让人承担责任的要件,故即使出让人没有主张先诉抗辩权,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其责任是否成立。

私法设定多数人的责任形态,通常都需经过复杂的价值权衡过程,法定补充责任同样是各种价值权衡的结果,它并非不能为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代替。如侵权领域的补充责任具有突出的补偿特征,与侵权赔偿责任明显扞格。在实践中,若补充责任的要件认定宽松,则补充责任将接近连带责任。如对违反法定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我国法院往往并不严格认定第一责任人不能履行的要件,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要件相宽松,因这种侵权损害多为人身损害,且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过错,行为人本应承担自己责任,故这种裁判立场值得赞同。在股权转让领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对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也采类似立场:所有转让前手均承担补充责任,其前提是后手没有支付能力。在实践中,若某个受让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一个月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推定其无支付能力。其目的是简化证明程序,尽快为公司筹集资本。但在实务中,若对支付能力存在争议,公司也须证明已对后手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或后手已被启动破产程序。

虽然公司法领域的补充责任更加关注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但不能以此为基础,宽松认定出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否则很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受让人只要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让人就将担责。这将架空《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使补充责任实质上等同于连带责任,这可能导致出让人更忌惮转让股权,从而破坏该款的价值权衡。故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应与侵权领域有别,其适用需关注如下两个重要问题。

一是受让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人并不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附条件责任,以第一义务人不能履行的客观状态为触发条件,故受让人无论在出资义务届期之前还是之后拒绝履行,都不能成就补充责任的条件。

二是参照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认定出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受让人的责任既然为法定担保责任,就具有补充性和顺位性,故应参照《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件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8条有关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隐含的责任要件。对《公司法》第54条有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加速到期,可采债权未被清偿的状态标准,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但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不能以此为标准,其理由是两者涉及法益应受保护的程度不同。

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发现受让人有清偿能力时,可否基于不当得利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德国法规定多个出让人均承担补充责任,若某个前手承担责任后,发现其后手具有清偿能力,可向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在解释论上,应肯定此时出让人既可向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也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公司无权获得出让人的出资,而受让人的出资债务本不应消灭。当然,出让人也可以选择向受让人追偿,但受禁止双重赔偿原则的限制。

(三)出资义务或责任的请求权人

《公司法》第88条两款都从义务人或责任人的角度规定,并没有规定出资请求权人。在解释上,权利人包括如下两类。

1.公司

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质决定了其债权人首先是公司,且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人亦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51条,公司董事会应承担催缴义务,故应由董事会主张权利;在董事会不履行义务时,公司股东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履行。

2.公司债权人

公司债务的到期债权人亦可作为权利人,其请求权基础包括代位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构造。

(1)代位权构造

在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且《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出资义务或补充责任已成立时,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因两笔债权均已到期,公司债权人可主张代位权,并基于《民法典》第537条有关代位权效果的“出库规则”,请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履行。代位权构造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思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理论构成即为代位权。

(2)侵权行为构造

公司债权人依据侵权责任请求出让人或受让人承担《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或责任,其基础只能是违反保护性法规的侵权责任。若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保护特定群体的法益,行为人违反这些法规时,只要受损法益在该规范的保护范围内,受害人即可主张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之所以为法定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故债权人可在出让人或受让人未向公司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时,对其主张侵权责任。我国法虽未明确规定这类侵权责任,但因《民法典》第1165条并没有明确限制侵权责任保护的法益类型,解释上可纳入债权,债权人可据此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债权人也无需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如对公司股东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连带责任,而可直接主张侵权责任,不过对出让人只能主张补充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如发起人协议约定了出让人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违反了届期的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应如何主张违约责任?鉴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处理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涉及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此时应恪守合同相对性规则,其他股东只能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来源:《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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