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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赞:“法理”概念的本体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11-26 10:44  点击:1187

自张文显教授从十个方面对“法理”一词的内涵和语义进行考证以来,学者们纷纷著书立说,提出了一系列法理概念和法理言说。例如:“法理是法律据以建构或所取向之价值”;①“法理即法律原理之解说”②;“法理是法律之内在根据”③;“法理乃法实践的正当性理由”④;等等。目前,学界对“法理”这一概念的解读依然宽泛而多样,“法理”因其意义过于开放而可能失去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学者们之所以对“法理”概念的界定莫衷一是,除因为持有不同的研究立场和研究进路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们从根本上忽视了法理自身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甚至将法理视为可代表任何法律理念的主观性概念。认识的可能性取决于对象的特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而认识能力在实际认识中主要体现为认识方法。为了成功提炼融通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法理”概念,除了要掌握和运用科学的认知方法,还必须从本体论上探讨“法理”这一存在的特性,尤其是法学共同体赋予它的基本规定性。

一、中西方文献中“法理”概念的本体言说

在中西方文献中,“理”和“法理”这些词语的运用并不是统一的,而是具有语境依赖性。至于如何理解“法理”这一概念,取决于我们持有何种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历来的思想者都是首先在本体论的层面来解释“理”这一概念。⑤为了揭示法律应符合的不变规律以及正当性依据,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和学者将“法理”作为本体概念,援引诸如“事物之本质”“自然法”“当然道理”“自然的理法”“法律原则”“法律原理”“法律理由”等义项进行了各种解读,从而形成了丰硕的法理概念的本体言说。

(一)中国古代法理概念的本体论

在秦及秦之前,“理”的意涵主要停留在形而下的自然事物领域,被用来指代物或事的内在秩序或本质、属性。到了汉代,“理”范畴的意涵开始向形而上发展,逐渐成为正当性的代名词。汉代中后期以后,随着古人对政治、法律背后的义理及正当性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理”的义项开始被引申至政治和法律领域,政理、法理等词语和概念随之出现。⑥“法理”概念以词汇形式最早出现于西汉时期,文学家刘向所撰《古列女传》载道:“文伯之母,号曰敬姜,通达知礼,德行光明,匡子过失,教以法理,仲尼贤焉,列为慈母。”此处的法理就含有“为人或与人相处的法则道理”的本体论意涵。⑦东汉班固编撰的《汉书·宣帝纪》所载“法理之士”,是法理初次作为与法律相关的概念出现。不久之后,东汉史学家刘珍所著《东观汉记》,以“明达法理”的形式再次使用了这一概念。汉代文献中的“法理”并不仅仅是法律的代称,还有着独立且较为深刻的意涵。这一时期的法理概念在表征法律的同时,也指向法律背后的正当依据、理性和规律。

魏晋时期,“理”在一定程度上从道德意识形态领域中分离出来,呈现出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意涵。从内涵上看,玄理之“理”不只是事物之规律,也是其形而上、抽象的存在原理。随着玄学的兴起,偏重于探讨事物深层原理的玄理开始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其核心议题。中国古人对法理的探索亦随之开始自觉转向法的本体论层面,尤其注重对法的内在原理的探求。⑧不过,魏晋时期的“法理”概念仍将“理”作为中心语素,“法”围绕“理”构成偏义复词,“法”以“理”为价值本体和目标导向,“法理”的含义指向主要为“理之法”。南北朝时期,法理的中心语素才由“理”转为“法”,法理的含义指向也才由“理之法”向“法之理”转变。这一时期,法理的语域由世俗领域拓展到宗教领域,法理的含义由世俗之“常理”扩展到宗教之“教理”,后来法理的含义又逐渐从教法之理移至法律法令之理。⑨南朝齐武帝永明年间,廷尉孔稚珪曾奏曰:“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此处的“法理”显然不是指法律本身,而是指法律规定及其背后所蕴含的正当依据。

隋唐时期,成文法典、法律解释、审判制度更加缜密和成熟,具有“法之理”语素从属逻辑的法理一词,从宗教语域渐渐推及世俗语域,“法理”一词与法律及其适用的关系更为密切。法理概念的含义也更加清晰和稳定,除了没有作为学科的含义,其在法源、价值、方法乃至本体层面的类似于现代法理的含义皆已显现。《唐律疏议》中存在诸多关于“理”的规定,“法之理”这一概念在“疏议”部分更是频频出现。唐律中的“理”“法之理”全然构成了唐代律令之外的价值判断依据以及断罪的“第三法源”。⑩在宋明理学的推动下,中国文化经历了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化的理性化过程。它表现为形而上的“理”作为正当性最终标准的确立,并用“理”来统一观念系统与社会制度正当性的论证。(11)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理,亦即作为事物合理性根据的认知理性,逐渐取代了传统儒家的道德理性。在宋朝,不仅“法理”的使用频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且其意涵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代色彩。虽然儒家经义仍是这一时期法理的重要渊源和内容,但对道德以外的常识及规律等更一般意义上的理之意涵的建立开始被越来越多地提及。(12)

元明清时期,法理概念被继续使用于各种与法有关的场合,其含义也更为丰富。不过,相较于前朝,法理概念的含义并未出现明显变化。中国古代以“法理”为法律之本,以论理辩难的逻辑方式求贯穿法律之通理,促成了古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完整与成熟。(13)尽管传统中国的“法理”概念内涵与现代的“法理”概念存在一定的意义差异,但作为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观念、规律、价值追求及正当性依据,它们相差无几。(14)需要注意的是,就古代法理的阐述和内容构成来看,儒家经义始终占据着主导性地位,特别是在立法、释法、司法等活动中,法理与儒家经义保持着高度一致性。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儒家经义已经嵌含于法理概念的意义结构中,法理的本体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经义指向。(15)

(二)中国近现代法理概念的本体论

清末时期,随着戊戌变法以及法律去儒家化的开启和推进,“法理”概念逐渐从传统概念转变为西方概念,旧的含义和载体被彻底抛弃,用汉字“法理”表达着经由日文“法理”承载的西方法学精义。(16)众多留学日本或西洋的学者开始自发从法学学术的角度来阐释法理概念。例如,王我臧在翻译《日本法律经济辞典》时指出,法理者“通法律规则全体,而自然存在之原理也”。而所谓原理,按照该辞典的解释,即“为某规则原因之学理也”。(17)张知本作为留日学者对法理的解说也具有明显的本体论风格,如其所云:“是则人类亦是与他之生物,同支配于各种之原理已耳……法律亦有同一之原理,为其基础,古今东西,其轨一也……故法学者,以研究法律的现象中共通之元素为其职分,非有他也。”(18)汪庚年所编的《法学汇编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一书对法理之超越性和抽象性的说明,同样彰显了法理概念的存在论意涵。“法理者,不据条文而据其精神之谓。”(19)可以说,经过中西学的激烈碰撞和相互融合,清末法理概念的指称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再造,“法理”之“理”逐渐不再指向儒家伦理纲常,转而开始指向平等、自由等公理原则。(20)不过,也有一些进步思想家和修律大臣如梁启超、沈家本等并没有完全放逐中国传统法理观,而是试图以古典中国的情理来融会贯通近代西方的法理,他们将“法理”概念改造成了一个兼具中西双重内涵的复合概念。

与立法将“法理”作为法律渊源密切相关,“法理”成为民国时期普遍使用的法学范畴。究其名称,除“法理”外,还有“条理”“理法”“性法”“学理”等不同称谓。(21)民国“法理”概念不仅摆脱了“经义”的道德纠葛,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学概念,对法律文本的依附性趋于强化,而且学者们也更加积极地从本体论层面来定位和解读法理。楼桐孙指出:“凡事依于社会公理正义的观念,细加分析,必可发现一种客观的是非曲直的自然条理,这就叫作法理或自然条理。”(22)张正学、曹杰认为:“法理者,为合于法律精神,由法规全体所得之认识原则也。”(23)夏勤、郁嶷提出:“条理者,自然道理之谓,又曰正义,或曰正道。学者所称自然法者,亦系指此,即吾人普通所具应有之理性,对于一事,识其当然宜如此者,即条理也。”(24)署名为“君希”的文章提出:“窃谓在吾国文字解释,义理性理,常相联属,理字即含有自然规则之意,故条理者,实即人类之普遍理性,而为社会生活之自然规则也。”(25)攻法子有云:“何谓法理?法理者,规则之原理之谓。盖法律其当然,而法理其所以然也。惟其法理如是,故法律必由此而定;惟其法律如是,故法理因应此而出。”(26)曾志时言道:“法理云者,法律之发生,所根据之原理也。盖既曰法理,则其当以法律为前提,自不待论……故苟一理论,足以顾全人类健全圆满生活之道,而又不违背法之统一性或秩序性者,即谓之为法律根据之原理,或曰法理。”(27)不难发现,民国学者对法理的理解不仅上升到“自然法”“社会公理正义”“普遍理性”的高度,在他们的研究中很难看到中国儒家经义的痕迹,而且形成了将法理解说为法律原理/原则的通例。不过,此种“原理”与“原则”究为何物,则很少予以诠解或常常不予深究。(28)

新中国成立后,法治文明转型导致大量法政概念趋于溃散离析,但“法理”这一术语并没有被废弃或者边缘化,仍有很多学者从本体论视角对法理概念予以解说,这体现了法理概念的本体论在中国的传统和延续性。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完整地继承了清末至民国的学术资源,从本体论的层面来定位和阐释“法理”概念的学者不乏其例。郑玉波指出:“法理乃多数人所承认之共同生活原理是也。如正义、衡平利益之较量等均是。”(29)刘得宽指出,“法理”乃“物之道理,事之理路”,“法理”为物之道理,“法理”属于所有法源之基础,是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法源的最根底之“物”。(30)以杨仁寿之见,法理和条理乃同一个概念,“法理”系指事物之当然道理。(31)王泽鉴认为,法理“应系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之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称”(32)。黄茂荣提出:“‘法理’或‘法原则’所指称者为法律据以建构或所取向之价值。其至高者,习称为‘正义’。至其内容究竟为何,犹如北斗星,只可向往,而不真可及之。”(33)

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大陆学者对“法理”概念的诠释则呈现出了诸多个人化的理解和创新,不同进路、方式和视域的解读与探讨莫衷一是。不过,本体论同样是学者们所热衷或倾向于采取的重要进路。孙国华认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所谓“理”,从法律的客观性方面看,是人们关于客观规律的某种程度的真理性认识,是科学上的“理”,此乃学理、哲理。(34)张文显提出,“法理”体现了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之所以获得尊重、值得遵守、应当服从的那些内在依据的评价和认同。(35)陈景良指出:“‘法理’一词,显然不是指法条,而是指法律条文所依据的价值观念,也就是法条之上的原规则。”(36)杨春福认为,本体论层面上的法理侧重强调的是法律的合目的性,它涵盖法治实践的理论依据、实在法体系背后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以及法律适用中的法律逻辑三个层次。(37)王奇才认为:“作为‘法之理’的‘法理’,是指法之形式、法之规律、法之秩序或者法之条理、法之所以或者法之根据、法之应然,试图表达的是法的本质性、规律性、恒常性的方面。”(38)丰霏指出,法理要素既然能够呈现自身意味着“法理”概念指向的是一种实在,作为实在的“法理”并非一种实存、型存或质存,而是一种虚存。(39)郭晔认为,法理范畴在本质上是关涉价值的,只是作为信念的集合而抽象地存在于法的言说中。这一范畴从逻辑上可以划分为合规律性范畴(体现法的科学认知)与合目的性范畴(体现法的价值共识)两大类。(40)张守文认为,贯穿整个经济法中的法理指向的是具体规范背后用以阐释经济法合理性的“广义价值”。(41)

(三)西方法理概念的本体论

在西方语言中,“理”在本体论上通常意味着解释某事造成某种状态(或者某事为何发生)的“原因”,说明或论证某人作出、思考或说出某事的“理由”或“理据”(说理根据)。在英语中,本体论上的“法理”一词可以译为“the reason of the law”,该词对应的拉丁文是“ratio juris”,与这个词相关的是“法律之理”(ratio legis)。(42)美国学者蒂莫西·恩迪克特(Timothy Endicott)认为,所谓“the reason of the law”也就是法律的理性根据,它意味着比形式法治更高的道德考量,决定了法律将什么视为自己的理想。(43)厄瓜多尔学者海梅·巴克罗(Jaime Baquero)对“the reason of the law”概念的解读与蒂莫西·恩迪克特大同小异,他指出,为了找到所有法律规则的最终基础,我们需要回溯到任何法律形式所源自的基本原则。(44)在英语中,“ratio legis”通常被理解为“法律的理由”,也就是具体规范、法律条款、立法行为或法庭裁决的政策原因或基本目的。例如,意大利学者达米亚诺·卡纳莱(Damiano Canale)和乔瓦尼·图泽(Giovanni Tuze)认为,“ratio legis”意指法律规则的目的,在大陆法系中特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的目的。(45)波兰学者玛泽娜·科德拉(Marzena Kordela)指出,“ratio legis”既可以被理解为一般价值,也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作为理性的价值论者,立法者所遵从的价值观包括三类:法律价值(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参考价值(reference values)和普世价值。(46)在德语中,“ratio legis”则具有“Ratio einer Norm”和“Ratio des Gesetzes”两种译法。因此,“ratio legis”既可以被理解为某一法律规范的意义或理性,也可被理解为制定法整体的意义或理性。通过“ratio legis”,学者们可以理解法律规范的主要思想以及存在原因。

在西方,除以“the reason of the law”和“ratio legis”这两个词汇直接指代“法理”这一概念外,其主要是通过法理念、一般法原则、正确法或正当法这些相近概念来表达法理概念的,甚至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它们视为法理概念在西方的等值概念。例如,拉德布鲁赫指出,“除了正义,法律的理念不可能是其他理念”,而“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因此,法律概念直接指向了法律理念”。(47)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在,从而构成了法律的终极目的。在比德林斯基(Bydlinski)看来,法律原则也就是法律的指导思想和正当化理由,但并非实证的法律规范本身。(48)正确法(richtiges recht)这一概念由德国法哲学家斯塔姆勒最早提出,在他看来,正确法就是“一种被特殊构造的制定法”,它的意志内涵必须具有正确性。(49)同时,由于当代法理学是“法理之学”,作为其研究对象的“法理”概念也反映在法理学的研究范畴之中。

英文“jurisprudence”一词所内含的“法理”之义与中国本土的“法理”之义甚为吻合,它们都被用来指称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基础,都具有法律的原理、普遍性基础和依据等含义。(50)因此,我们除将法理这一概念置于西方法学中尝试进行翻译,以寻找含义匹配的词语进行对位研究外,还可以通过考察西方法理学的研究范畴和研究内容,来注解或推导西方语境中法理概念的本体内涵。可以说,西方法理学并非为奥斯丁以来的分析法学所独占,20世纪以来的法理学开始融合德国法哲学和其他法学流派,对法理学主题纯粹形式性或分析性的研究已经让位于对法律目的和性质的实质性或价值性的研究。从法理学的构词逻辑来看,由于西方法理学的任务包括探求法律现象背后的原理、原则、规律,揭示法律制度和实践所依赖的普遍性基础,因此,西方法理学概念中的“法理”本身就具有法律背后的道理、原理和正当依据等意涵。

综上所论,“法理”概念在中国自汉代起就发展出了形而上的本体意义,并且直到今天,“法理”也主要是作为一个本体论概念被关注和解读的。这不仅与中文“理”本身具有的本根论的含义有关,而且最重要的是,这一概念反映了古今思想家和学者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规律性、普遍性的理论探求和思考逻辑。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法理概念具有不同的问题意识和指称对象,但它们都是为了告诉吾人法律的精神与目的之所在,寻绎和阐明法律在哲理与理论上的根据,庶不致为法律的条文所遮蔽。同时,由于德国法哲学和其他法学流派的冲击,西方法理学也将探求法律的理性根据作为中心主题,而作为这种研究的映射或投射,“the reason of the law”“ratio legis”“法理念”“法律原则”“正确法”也获得了与“法理”概念颇为接近的本体含义。

二、本体论上的法理: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

中西方文献中法理概念的本体言说,为认识和阐明法理概念的实在性,尤其是它自古出现并沿用至今的必然性,提供了深刻的理论洞见和观念启发,但并不适合作为法理的本体论概念。它们要么诉诸儒家经义、自然法、“事物之本质”这些形而上概念来解读和定位法理,导致法理突破实在法的限制,从“法之理”变回“理之法”;要么将法理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的原理、原则、规律、基础、依据、理由等。这些释义项本身都是有语境的,而且很多学者也将它们作为认识论概念使用。因此,为了消除法理解读中的各种混乱,更深刻地揭示法理的本体意涵,我们可以借用康德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这一术语,将本体论上的法理界定为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51)

(一)法理是法作为社会性实在的“原因性”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不可能没有原因或者至少不会没有一个确定的理由。”(52)现实中发生的所有事情,都必然存在引起它们的原因。这不仅适用于自然领域,同样适用于人类行为领域。在哲学中,本体是指事物存在的根本、根据或者理据,而本体论则是研究本体的学问,亦即研究事物存在的根本、根据或者理据的学问。(53)关于原因性问题的讨论,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是哲学思考的重点,以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动力因、形式因、质料因、目的因)最为著名。从休谟开始,原因性就成为主体的“主观”观念,不再是自然事物的“客观规律”。很多哲学家意识到,原因性如果单纯停留于一种与主体毫不相干的“客观规律”的理解上,那就不可能具有一种普遍的必然性。因果性问题的真正解决,只有从主体性和目的性的立场出发才有可能。(54)康德认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来自认知主体的因果范畴的必然性,因果性概念除知识论范围内的“自然的因果性”以外,还有另一个道德领域内的“自由的因果性”。(55)在康德看来,自由并非任意选择的能力,而是将所有理性存在者及其合理目的联结在一起的实在的和立法的因果性能力。自然的因果性属于理论理性或工具理性,解决的是“人为自然立法”的认识问题。自由的因果性属于实践理性,解决的是“人为自身立法”的实践问题。(56)因此,自然的因果性是感性世界的规律,而自由的因果性是知性世界的规律。

因果性概念,除存在与理论认识中的对象的关系外,还存在与欲求能力的关系,欲求能力因此也被称为意志。意志不仅能够表象某种法则,还能表象其欲求的对象,它对其准则要遵循的客观法则和要促成的对象都具有一种意识。从其准则的形式来看,意志具有一种普遍的客观法则的规定根据;而从其准则的质料看,意志则具有一种目的因的规定根据。因而,目的概念揭示了,意志的任何活动不仅是在绝对自发性的作用下自我规定的,而且是根据一个对象的概念(目的)自我规定的。意志(其准则)的规定根据不仅指一种绝对的自发性,而且指一种目的因。(57)因此,实践理性中的自由因果性并不是构成性的,而是只能进行调节性的运用。换言之,它并不是真正地对事物(自在之物)起作用的原因,只是把知性及其合目的性的职能当作对象。(58)为了避免这种误解,我们也可以将自由的因果性理解为一种“根据”或“理由”。自由的因果性并不把伦理行为现实地实现出来,而只是为这种行为提供“可能性”,并将这种可能性作为自己选择的根据。

法律作为人类创设或约定的社会—制度性实在,也就是作为人类通过理智(reason)或意志创造的存在体,同样具有自己的原因性或因果性。我们无论将“法理”隐晦地称为法律的“自然存在之原理”“当然道理”“事物之本质”“不可不然之理”,还是将其直接定义为法律背后的规律、原则、价值或依据等,其实从根本上都是为了发掘、揭示和探讨法律这种实在的“原因性”或“根据”。尽管这些释义项也可以在认识论意义上使用和理解,但它们在这里主要是作为本体论概念使用的。例如,所谓“原理”,不仅指自然科学上的“定律”“法则”或“基本规律”,在哲学、人文社会科学中也可以是价值、意义层面的准则,是“法上之法”式的根本规范。(59)正如英国学者在谈到“民法原理”这个概念时所说:“民法原理是什么意思?它们是法律的动机,是关于应该指导立法者分配他所授予的权利和他所要求的义务的真正理由的知识。”(60)“原则”一词与事物的起源、来源和基础有关。它是在我们采取行动之前,或在判断他人的行为时,在我们内心所诞生的最初动力。“事物之本质”作为“实在对象内嵌的本质者和意义者”,它所表征或构成的也正是法的现实基础,或者法律的“规定性根据”。

在安斯康姆研究的基础上,塞尔进一步区分了“原始事实”与“制度性事实”。原始事实是以其物理特性存在于世界的事实,比如山峰或者一张纸,而制度性事实指的是那些依赖人类的态度或规则才能形成和持存的事实。制度性事实在认识论上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们的存在本质上依赖于人类心灵的“主观性”。因此,制度性事实必然包含意向性,这种意向性是比个人意向更为复杂和特别的集体意向。集体意向的存在使我们能够谈论社会事实,它是理解和说明制度性事实的关键。集体意向性之所以能够赋予事实以“地位功能”(status function),是因为背后存在相应的构成性规则。(61)制度性事实只有在构成性规则的系统内才可以存在,甚至可以说,构成性规则创造了制度性事实的可能性。(62)因此,不仅是制度性实在依赖于心灵及心理活动和现象而存在,而且制度性实在与心理现象也都是被建构的,背后的逻辑结构是已经存在的概念、价值、评价秩序。(63)

作为制度性实在的法构成了以某种特殊方式出现的复杂事实:它们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构成物,同时也作为社会现实的要素而存在。法律“只有被理解为规范的精神构成物而且同时被认为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得到承认”(64)。显而易见,法所具有的外在性和客观性,不同于物理性存在之物体的外在性和客观性。法并非与人类的心灵和意向性无关,不仅法的创设或约定离不开人类的心灵,而且法必须通过人类的心灵活动(比如集体确信、接受或承认)发挥作用。法的力量实际上来自人类心灵的活动及意向性,只有通过人类心灵活动和意向性之“推动”,法才可以发挥规范力之作用。法作为一种“有心的存在”,人类赋予其特定的意义、目的和功能意向,离开人类所赋予的意义、目的和功能意向,法的存在是不可理解的。尽管如此,作为人类社会—制度性存在的实体,法又与人类心灵相对分离,就这种“分离的外在性”而言,它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65)与纯物质性实在具有生成、变动、完善与消亡之必然呈现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一样,法律规定也具有它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但是,内嵌“法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不等同于内嵌自然之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它们之间无法进行直接的相互还原和相互解释。(66)法律调整的是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社会关系,法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涉及的主要是“规范之道”,亦即康德所讲的普遍的实践理性法则,它体现的并非自然的原因性,而是实践哲学领域的自由原因性和目的原因性。因此,可以说,法理本身就是一种意志概念,它是法律共同体通过其心灵活动和集体意向性而设定的,体现了人类赋予法律的意义、目的和功能意向。法理需要连续的意向性来保持其作为“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的地位功能,当不被集体承认和遵守时,就会失去它的规定性,也就不再具有法理的有效性和规范力。

(二)法理是由法的实践理性派生的独立的“实在法之理”

法理以法律为本,是结合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情势而推导出来的法律原理,对象上的实在性赋予了其客观性的可能。(67)法理虽然具有明显的意向性,但并非法律共同体的意向本身,而是具有特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一方面,法理概念揭示了法律的制定、适用与法理之间的实在关联,立法者和法官从逻辑上必然要依据法理进行立法和法律适用,否则他们的行为就不能被判定为合理的或可接受的。不仅如此,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同样离不开法理。“法律被普遍遵守的最重要原因就是集团成员从信念上接受并在行为中体现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人们效忠于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表达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68)另一方面,法理尽管没有直观的形态可以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而形成意识的表征,但具有“应然命题”“评价性命题”“法律原则”等组织起来的语言表征形式,通过法学特有的解释我们可以直接本质地进入规范世界或评价性实体来探寻或推导法理。(69)法理虽然承载了人类对法律的价值意向,但依然可以构成独立于人类心灵的实在。它不依赖于我们对它们的认识而自在地存在,因此也是法学家孜孜不倦认识和探讨的对象。

法理作为一种“自由的原因性”,其目的不仅在于消极的思辨理性的理论意图,更在于积极的实践理性的真正立法。法理通过调节性的运用把杂多的法律规定结合起来,为法律规范的目的设定某种集合的统一性。同时,法理通过把法律欲求的杂多纳入实践理性的系统统一性中,也使法律呈现出了一种理想维度或批判维度。那么,究竟什么是实践理性呢?按照康德的理解,“理性作为纯粹理性本身就是实践的”,而“纯粹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能够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东西自为地决定意志”。(70)如果说理论理性解决的是人之外的对象的普遍规则问题,那么实践理性则要解决自由行动的意志主体的自我行动的普遍规则问题。(71)法律调整或处理的是有关主体在特定时空之下应该如何行为,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在于为人的正当行为确定一个标准,因此,法律的理性必然是实践理性。(72)实践理性奠定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基础,而法律现象也包含着可以被人类所把握的理性结构。法理是从实在法的理性结构中凝练出来的实践命题,法理本身就是纯粹实践理性的必然观念。法理作为实践理性的范畴,不可能来自我们每一个人所独有的欲求的表达,因为独有的欲求的表达是主观的,只能来自所有理性存在者必然具有的纯粹实践理性,亦即意志,纯粹实践理性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客观的,客观实践法则是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特性。

“法律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这一释义项中的“根据”所指并非“根基”,“根基”容易让人联想到“基础”(basis/foundation),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法理”似有为法律规定寻找“阿基米德点”之嫌。这里的“根据”意指理解法律这一事物的理性资源及其运作机制。(73)“法理”不会追溯和追问法律的终极根据,因为追问一个终极根据是形而上学的本质,只会对实在法自身内容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感兴趣。同时,它也不会将法律作为存在者整体去探求它的“根据”。也就是说,“法理”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法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之理。“法存在之理”属于“关于法律”的研究,是法律史学、法政治学、法社会学等学科的讨论对象,不是法学(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理。(74)因此,法理不可能是“某种先验的或超验的‘绝对精神’‘绝对理念’,而是来源于法治实践和社会生活”(75)。法理透过具体的时空语境所表达的只不过是法治实践中的理性观念,正是法律与实践性、实践理性之间的派生关系才造就了法理的存在和意义。人们虽然不能通过可感觉、可经验的有形的东西辨识“法理”在事实上存在或不存在,但可以通过理性理解和认识“法理”,也可以通过理性证成“法理”的存在。

虽然法理在逻辑上先于特定的实在法,甚至可以说,没有法理就不可能有多种存在形态的实在法,但“法理”作为概念是以“法”为中心语素的。也就是说,“法理”指向的是“法之理”而并非“理之法”。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以“法”为中心主题或逻辑原点,围绕“法”去阐释它的理,将理融于对“法”的理性思考之中。(76)同时,这里的“法”只能理解为实在法,而不是所有形态的法。换言之,“法理”所指代的只能是实在法之理。首先,“自然法”“理想法”“理性法”本身就代表着理性、价值、正义,它们作为现实法之上的“高级法”“一般法”本质上就属于“法理”。因此,“自然法”“理想法”“理性法”并不存在像实在法那样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所谓的“自然法”“理想法”“理性法”之理最终只能反过来指向它们自身。其次,“活法”“社会法”“民间法”虽然也存在相应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不过,这类“法理”是“关于法律之理”,是法社会学和法律史学的研究主题,与狭义的法学意义上的法理存在本质区别。

法律的背后固然是理性,但这种理性存在于法律中的逻辑和推理。法之“理”只能存在于法本身,它与法实际上是共在的。因此,法理所指向的是法的内在理性和内在根据,而不可能是“法外之理”或法律的“外部原因”。正所谓,法律之外,并无法理。“法理”虽然指向的是实在法之理,但并不是要把实在法作为独立的实体去统摄“法理”。恰恰相反,“法理”是从法的实践理性或者“法之道”中分离出来的,我们只是将实在法从构词法上称为所言说的“法理”的主语或主体。我们对于法理的认识或知识,可以先天地在理性上认识而不依赖于实在法,而对于实在法的认识或知识,不仅依赖于相应的经验,而且依赖于作为理性观念的法理。(77)“法理”是人们出于对公平正义、平等自由、基本人权、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以及效率、和谐等诸多价值和理念的反思和综合考量,为实在法所设定的“价值本体”和“理想结构”。因此,“法理”作为本体,并不是特定国家的国家机关在特定时空下制定或认可的东西,它相对于经验的实在法天然地具有超越性和高维性。“法之道”在具体案件,甚至在立法条文中都不能以“言”显现,但它作为最高的精神价值可超越于一切之上,成为法的精神支撑和正当性诉求。(78)不管“法理”是否现实地存在于法律明文,它们作为“思想实体”或“思维实体”(thoughtobject)(79)都可以像“自然之理”一样被发现、认识,或者言说。

(三)法理具有事实关联性或实然关联性但又不同于事理

无论是作为普遍法则的理还是“殊理”,其显现都以“事”的展开为前提。从认识的维度看,“事”与“理”的相互作用既表现在“事中求理”,也体现于“理中发现事”。“事”既作为人之所“作”而展开为人的多方面活动,又作为人与对象互动的结果而呈现为“事实”。(80)虽然只有从实在法中才能推论出“法理”,但“法理”的敞开和显现离不开事实和案件。法律并非一种自在之存在,法律人在解释规范时,必须将规范自身所涉及的社会事实纳入考察视野。“法理”作为法律的根据不仅具有“事实关联性”或“实然关联性”,而且必须取向于法律所规范之客体的性质,不能违背基本的“事理”。从初显性上看,“法理”内嵌于由法律规范规定的类型化的事项之中,但若深度考察则会发现,这些由法律规范规定的类型化的事项又与个案中有待处理的事项、最终与作为该事项之判断基础的个案事实相关联。也就是说,无论任何事项(法律规范规定的类型化的事项以及个案中有待处理的事项)均以事实为基础。脱离事实,离开“事物的本性”和客观现实,“法理”是讲不清楚的,也是无从认识的。事项和事实决定着法理的本体论性质,不存在脱离事实关联性的纯粹观念性(虚构的)的“法理”。(81)“法理”往往是因事而发、借事而喻、以事而论的。(82)有一些学者甚至认为,“法外之理”“个案中的法理”“法律的外在理由”“描述性法理”等也可以被纳入“法理”的范畴,通过社会事实、社会经验、个案、案例这些“事理”就可以发现“法理”。

虽然法理必须从事实出发,特别是个案中的法理的确断必须基于个案事实诸因子结构的考察和解释,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将“无所不在但外部于法律的各种原理”(83)视为“法理”,也不能因此把“法理”视为基于某个特定事实之事情处理之理。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个案中的法理”。法理是一个概括性用语,泛指法律之理,其系抽象“事理”或同类“事理”的概括。每个事实不可能都完全(或完整)内嵌一条只适用于处理某个特定事项的法理,而可能仅仅内嵌着有待处理的事项之法理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构成元素。(84)法学作为一门置于规范性视角之下并由此探究规范之“意义”的学问,它关注的主要不是法律的外部原理,而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和意义内容以及内含于法院裁判中的裁判准则。(85)所以,本体论上的“法理”必然是内在于法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而不可能是那些外在于法律的理由、理据、道理、机理、原理或公理。所谓法理研究,也不会去关注自然规律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规律、人生原理,而只是就法律何以拥有正当性、合理性,以及法律现象、法律规则背后所蕴含的原理、道理进行探讨。(86)法律外部的诸种道理和事理,只有通过法理论和法教义学的转换、筛选和过滤,才可能从“法外之理”或“关于法律之理”选择性地转换为法之理。因此,“法理”也是沟通法律系统和社会其他系统(环境)的桥梁,它扮演着法教义学(部门法学)与其他学科之中介性领域的角色。

三、法理本体的分形:部门法学之法理和法理学之法理

“法理”所面向的实在法,乃一个广义的实在法体系,不仅单指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等。作为实存的“法理”通常以部门法学和法理学这两种方式与实在法发生关联。换言之,法理并不具有同一的存在形式,而是分形寄寓于部门法学和法理学这两种研究之内。法理的分形意味着,作为实在的“法理”并非一种实存,而是一种虚存,虚存是“借助人类知识而创造出来的不可测度的实在”(87)。“法理”作为一种虚存虽然不可测度,但是可以被感受、被发现。(88)

(一)部门法学上的法理

法理既指带有普遍性的法理,也指各法律部门特有的法理。(89)应用法学中有理论法学,部门法学中也有法理。部门法学中的“法理”,指的是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我们可以简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90)制定法中的诸多法条并不只是简单地排列在一起,而是以不同方式相互关涉,并且只有通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和相互合作才能形成法律规整。从法学的角度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整法条,始终都被视为一个包含更广泛内容的法律规整的组成部分。因此,法秩序作为一种逻辑的价值系统,本身并非法条的聚合,而是由法律规范/法律规整构成。(91)可以说,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也最能体现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法律规范不仅是法律的基本组成单位和适用单位,也是部门法学在理解或阐释实在法时所预设的实体。(92)法律规范既不同于法条,也并非实在法自身,而是普遍地及于一切接受对象的规范命题。法律规范涉及的不是偶尔发生或根据自然法则会发生之事,而是应当发生之事,因此,它包含着作为对其而言具有根本性之知性部分的价值判断。(93)在规范特定事项时,立法者并不只是把不同的法条单纯地并列串联起来,毋宁是,他形成许多构成要件,然后基于特定指导观点赋予其法律后果。只有揭示出这些指导观点,才能理解各法条的意义及其相互作用。部门法学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凸显这些规范由此而生的意义关联。(94)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不仅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而且法律规范也表明了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95)

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并非自然的因果关系,而是目的的因果关系。尽管法律规范作为一种二阶理由构成了所规定之法律义务发生的充分根据,(96)但法律的正当制定性并不能担保它内容的正确性。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可能存在正当化缺陷。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必然提出正确性宣称,部门法学有时需要回溯到一阶理由的层面去寻找法律规范背后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观点。这些指导思想和价值观点,也就是法律规范/法律规整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它们不仅决定了事实构成(T)和法律后果(R)之间的联结方式,也是“对法律规范加以校正的标准”。同时,杂多的法律规定借助这些指导性思想和价值观点也联结成了不同的规范结构体。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法理,这些法理将相应的法律部门区隔开来。可以说,它们组成了法律部门的防护体系,阻止一个法律部门对另一个法律部门进行侵入、僭越或者干预。(97)法律规范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犹如汽车的方向盘,控制着法律规范的方向,法律规范犹如车辆的各种零部件,各种零部件的正确组合可以让车辆正常运作,但如果方向盘没有被正确地掌握,车辆有可能变成一种凶器。换言之,法律规范必须符合这些“规定根据”的方向,如果某一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或者违反了“规定根据”,那么该法律规范就无法实现它的规范目的。(98)法律规范的创设、制定和适用必须接受部门法理的支配和指引,部门法理与法律规定是不同质的现象,部门法理相对于法律规范具有调节性的功能。

部门法理作为存在先于经验的实在法,它们是“法律据以建构或所取向之价值”,而并非实在法或实在法之解释。部门法理是部门法学为了解释、重构和体系化实在法而被思维的,是构成部门法学关于它们各自实在法的知识的理智形式,而作为经验的实在法只是部门法学关于实在法的知识的质料。因此,部门法理是关于实在法的知识本身的构成性的东西,即没有部门法理,就不可能有关于实在法的知识。这就意味着,部门法理可以在经验的实在法中被指出或发现。因此,部门法理作为对杂多的实在法所应该且必然地被归属于一个可能的、统一的经验性意识的反思,(99)亦即作为部门法经验的可能性根据也具有构成性的意义。

法律规范之间有由“其抽象化程度”的高低和“其所负荷之价值的根本性程度”所决定的层次构造。部门法中的法理并非从单项规范和制度中提取的相关法理的零散组合,而是体系化地呈现出一定的内涵结构。部门法理的内涵结构不仅是部门法理的类型层次的呈现,而且本身蕴含着部门法理的基本方法元素。(100)部门法理是成体系的,呈现出不同的类型,法律的“内在体系”即由它们构成。而问题在于,是什么将这些部门法理体系化的?这就是特定部门法的那个最为根本的原则,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特定部门法的一般法原则(allgemeiner Rechtsgrundsatz)。正如一般法原则,部门法理按其在一定时空之发展程度呈现出来,具体化在法律及司法判决中,特别是在司法判决中不断地具体化。在这当中,不但有不同部门法理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而且有部门法理与其下位法理或具体化后之法律陈述之间的交互作用关系。但无论如何,不管是部门法的法理念还是具体化的部门法理,它们属于特定部门法或特定领域。(101)部门法理组成的内在体系是一种柔性的价值体系。在该体系中,不同的部门法理不能产生明显抵牾,它们之间必须形成内在的统一性。在一个部门法的内部至少存在着少数的基本法理或者一般法理,其他部门法理都可以回溯到这些一般法理。

部门法理属于典型的“法律之理”或者“法中之理”,它们是从法律规范中可以直接推演出的义理内涵,其本质是法律的自我合理性言明,集中和系统地体现为制定法中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通常具体化为特定的法律原则。(102)它们既可以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条款形式存在于法律明文,又可以法律原理、法律教义、法律学说、法律理由的类型层次隐身于制定法背后。部门法理无论以何种形态存在,它们都是从特定的部门法中提取的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的标准,因此都是经验的实在法的有条件的知识。部门法理只是将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杂多的实在法联结起来,只能着眼于某一法律领域的统一性,具有明显的国别性和地域性。这就意味着,部门法理只能以法教义学的方式来提取和推论。今日之部门法学的典范乃法教义学,只有通过法教义学特有的解释(事实解释和规范解释)直接本质地进入规范世界,才能探寻或推导出部门法理。(103)法教义学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所构造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就是部门法理,部门法理因此也构成了教义学知识和教义学命题。可以说,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就是部门法理,部门法理也就是所谓的“教义性法理”。(104)部门法教义与部门法理互为表里,它们交互构成法教义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若缺乏部门法理,法教义学将蜕化为空心的解释技艺,而非真正的教义学。部门法理在实践中得以适用、在研究中得以揭示的途径与载体,正是部门法教义学。(105)

(二)法理学上的法理

虽然法教义学对法律也具有一定的反思功能,但法教义学主要是用来理解、认识和体系化经验的实在法的,它对实在法的批判只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为了寻找最能辩护也最能匹配实在法体系的那些根据,必须将分属于各个部门法之中的法理归结为更抽象的命题,将它们以整体统一的形态呈现出来,以保证实在法是从更高层次的原则演绎出来的必然结果,这些在部门法理的基础上推论出来的二阶命题便是法理学意义上的“法理”。(106)

法理学之所以能够作为一门法学学科,是因为它拥有既不同于部门法学也不同于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尽管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具有相同的“实义客体”,(107)即“作为规范性事实的法”以及“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但真正能够凸显法理学之特殊性和独立性的是它的“形式客体”或“研究客体”。法理论的研究范式从根本上塑造了法理学的“形式客体”,(108)也就是按照法律(学)的固有功能性和固有理性,对法教义学上的学说和命题,从内部观察者的视角出发进行更加彻底、更加长效、更加全局和逻辑严谨的追问和审视。(109)虽然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有各自不同的具体特征,但各个法律体系之间存在它们所共享的原则、观念与区分。法理学的研究主题就是所有法律体系共同的原则、观念与区分。可以说,法理学本身就是一种形式科学而不是质料科学。(110)法理学的研究客体(法理学之法理)与部门法学的研究客体(部门法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法理学之法理是从经验的部门法理中抽象出来的,是部门法理在逻辑上所必然共同预设的那些命题。法理学之法理是将各个部门法学看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的知识体系,其既不可能局限在经验的实在法之内,也不可能是人类单纯通过其感官就能感觉到的经验客体。我们既不可能在特定国家的实在法中找到与其相切合的对象,也根本不可能在法律文本中寻找它自身的根据,唯有通过人的理性才能思考和把握它。(111)

法理学之法理是理性在推理中从经验的实在法知识出发所要通向的终点,其先于所有以特定实在法为根据的部门法理,先天地确定各部门法理在该整体之中的位置,以及它们各自对其他部门法理的关系的条件。关于经验的实在法的任何法理都只是法理学之法理的一部分,任何有关实在法的法理都不可能完全成为法理学之法理。法理学之法理具有相当的抽象性,通常无法直接适用于案件裁判,只有经过充分的具体化,才能形成可理解的、有说服力的思路和理由。(112)法理学之法理虽然对于部门法理是构成性的,但对于实在法的知识仅具有调节性的功能。法理学不仅包括关于“法是什么”的纯粹实践理性的观念,也包括关于“法”作为一个存在者的理想的那些命题。当然,这里的“法”不是指以实在法为根据的那些部门法,而是它们在逻辑上所共享的那个“法”。因此,法理学之法理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与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前者属于法的存在论或概念论的部分,主要以法的理念的形式存在;后者属于法的价值部分,主要以法的理想的形式存在。(113)

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包括“法是什么”以及法的认识论与方法论,这二者都是关于“法本身是什么”的法理。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对于“法是什么”的知识来说是构成性的,它们是通过规定性的判断力从部门法学的知识和命题中推论出来的。所谓规定性的判断力,指的是把特殊的东西归摄在一个普遍的东西之下或者将普遍者应用于特殊者的一种能力。(114)由于不涉及反思性判断和价值判断,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只能作为分析性法理论的研究主题。分析性法理论以法的实证性为前提,不关注法的道德问题,而是分析一般法或者法律的性质问题。(115)它主要的理论旨趣是法律知识的一般化与体系化,也即科学化,在外延上包括法的理论与法律科学理论两个部分。传统一般法学说专注于发展和提炼法的基本概念,而当代法理论则同时致力于获得对法的体系性和结构性理解。与法的理论不同,法律科学理论聚焦于对作为一种学问形态的教义性法学进行普遍的方法论反思和建构,(116)这就是所谓的法学方法论。法理学对法学方法的反思必定以一定的认识论为根据,因为任何方法的确定都建立在一定的认识论基础上。因此,法理学关于这个部分的法理也可以称为关于法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法理,这两种法理在根本上都是关于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认识“法是什么”。(117)

可以说,分析性法理论是关于实在法的形式—结构研究,(118)通过它的规定性判断和分析,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一是由法的概念和基本法律概念、分类及其一般基础所衍生出来的法理。虽然法理论上的基本概念不能单独形成命题,但在提炼、建构和阐释这些概念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分析这些概念之间的逻辑关联时,是可以形成命题的。例如,关于法的概念就形成了“法律是命令”“法律是规范”等法理命题。二是通过法律科学理论形成的关于法律本体(诸如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法律要素、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的认知型法理。这类法理虽然也涉及法的概念论,但主要的旨趣是对法律进行体系性和结构性理解。例如,围绕法律渊源、法律规范、法律效力就形成了大量的具有认识论意义的法理。三是通过法学方法论对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方法进行陈述和反思所形成的方法型法理,法理学中的“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主题就属于该种法理。这三种法理的意向都是使部门法学构成一个具有统一性的系统,也就是使部门法学的那种可能的统一性尽可能地接近系统的统一性。不过,这些法理只是在经验的部门法理的基础上提取出来的知识,只能为实在法提供经验可能的统一性或形式的统一性。“法”作为存在者的理想必须远离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它使得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超越“法是什么”自身而趋向于更高的目标。换言之,“法”作为存在者的理想必然不可能是“法”自身必然所属的东西。(119)

法律不仅是一项“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也是一项目的性事业。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忽略了法律的形式结构背后的目的以及人的理性、需求与互动,根本不可能将关于法的一切知识或命题涵盖其下。因此,我们需要引入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将关于法的一切知识或命题统合起来。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应该被形塑所依据的深层理由进行探究。它们是所有实在法知识和部门法理的拱顶石,也先于或高于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只有通过关于法的理想命题,才可以将关于法的一切命题或知识组合为一种内在体系,并促进和实现法学和其他科学的沟通。那么,何谓法的理想?严格说来,“法的理想”并非“法”本身的理想,而是作为存在者的人的理想。质言之,“法的理想”也就是法律所欲追求与实现作为目的性存在者、具有人格与尊严的人的理想。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必然会超越“法本身是什么”而指向人本身,这就使作为法学的法理学与其他科学尤其实践哲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得以关联起来。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对于“法是什么”的知识来说是调节性的,它引导一切关于“法是什么”的知识在目的论层面达到更高程度的统一。(120)

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的效力基础,主要来自法治国家原则对正义或与正确法相关之基本价值的肯认和坚持。在法哲学上确信其为存在基本价值的最高层次,通常以正义或法理念称之。由于这些法理尚未落实到实证法上,所以,其常与自然法的论点相关联。(121)因此,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隶属于理想性的规范理论,它们是规范法理学的研究主题。规范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可以表述为:我们需要诉诸对法实践活动起到客观制约作用的道德原则来理解和确定法律规则。(122)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虽然具有理想效力,即它们脱离时间之流而存在,就如同逻辑上的真命题那般,但本身并非自然法,也不只是实在法,而是兼具实在法的外壳和正确的内容。在法理学中,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通常以法律原则和法理念这两种形式存在。法律原则是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的主要载体,法理念则是法律原则统一的基点,其实也是更抽象和更高位阶的法律原则。法理念尽管非常抽象,但并非全无内涵,而是预先给定了一些东西,例如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等。(123)不同于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并不能通过分析或推论的方式获取,它们只能通过理性实践论辩的方式被证成。

四、结语

万法归宗,不外法理。法理虽是自中国古代发展而来的一个本土概念,但其概念外壳下的本体意涵却融入了世界各国法律文化和法学研究的脉络之中,古今中外的很多思想家和学者也都是站在本体论的维度来解读这一概念的。法理本体构成了法律这种人造的社会—制度性实在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也体现了人类赋予法律的意义、目的和功能意向。尽管法理具有明显的意向性和思想性,但并非法律共同体的意向本身,而是具有特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法理作为由法的实践理性派生的独立存在,决定了它只能被视为实在法之理而不能混同于事理。法理并不具有同一的存在形式,而是具有一种分形结构,这反映了法理学和部门学在法理研究上的知识分工。法理学之法理既不存在于法律明文,也不明显存在于法律基础,但与部门法理和部门法知识的运用是必然相关的。法理学之法理即使无法实现具体化,也可以赋予实证法以规范的目标和准绳。盖终究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将正义落实到人类社会。法理学之法理距离规范化固然较为遥远,但对于探讨立法功过、阐述法律理由、解释法律概念、评价法律学说等也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沪)2024年第2期 第135-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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