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尽管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下简称“双碳目标”)时面临更大更复杂的压力,但已经将该目标作为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总体布局。在社会系统论视角下,双碳目标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话语,其本身须经过多重转译才能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理论研究有必要探讨如何在法律系统中实现有序、连贯的规范化转译,并调动发展减排技术活力、避免规制模式下企业与规制者的对立僵局。
二、应以社会系统论考察我国双碳法律体系
构建与形塑双碳法律体系,首先需要回答“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社会现实”的问题。无论是立足于气候变化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特征,还是回溯我国社会治理改革的制度经验,社会系统论都是回答前述问题的最佳视角和工具。事实上,社会系统论相较于目前学界奉行的还原论和整体论具有方法论优势,也的确有助于切实提升双碳法律体系的质效。
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特征。气候变化问题成因及其应对手段具有的复杂性特征,为决策者引入社会系统论构筑双碳法律体系奠定了现实背景。一方面,与传统的点源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问题不同,气候变化是由庞杂繁复的“原因网络”综合塑造而成。另一方面,问题成因复杂导致气候变化的应对手段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特征。气候变化问题的有效应对需要整个社会在产业结构、生产方式、能源结构等方面进行巨大变革。这种结构性变革属性决定了气候变化的应对不能忽略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的复杂性。
双碳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特征。双碳法律体系可以被理解为现代法律体系在回应气候变化风险时的演化成果,其已经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具有系统性特征。首先,双碳法律体系具有独特的功能属性,即通过复杂的利益平衡机制促进国家在预定期限内实现双碳目标。其次,双碳法律体系与外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均会发生紧密的互动关系。最后,双碳法律体系可以细化为各种构成要素,并且这些构成要素紧密关联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鉴于双碳法律体系的系统性特征,有必要引入社会系统论分析方法,以探究其现状、困境和完善路径。
我国社会治理改革的经验。在构建双碳法律体系时引入社会系统论分析方法,也与我国近年来形成的多方面社会治理改革经验相契合。这些经验可以作为证成社会系统论的理由。首先,法律思维向法治思维的转型,为分析双碳法律体系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提供了指导。其次,“硬嵌入”和“软嵌入”的双向治理驱动逻辑为分析双碳法律体系的有限性提供了依据。最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理论为践行社会系统论分析方法提供了政治方向和价值指引。
社会系统论的方法论优势。相较于还原论和整体论,社会系统论具有更全面的解释力,为解释现代环境法提供了更佳的视角。一方面,在功能分化背景下,借助“功能子系统”和“结构耦合”等概念和原理,社会系统论指出,包括法律系统在内的各社会子系统通过“运作封闭”和“认知开放”实现了“运作自成一体”,既确保了其“自主性”,同时又克服了“不自足”的问题。另一方面,社会系统论虽然强调从社会角度观察、理解法律,关注法律的目的性、法与政治的关系,但并不忽略实证法。相反,它尤其重视教义学对于法律运作的实际影响,致力于实现现代法律的全面理性。
三、我国双碳法律体系面临的规范困境
经过多年积累,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保障双碳目标实现的专门立法,但既有的气候变化法制体系已经可以为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一定的法制实践基础。目前在污染防治、自然资源、能源法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等专项法律中,均存在一些能够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二次转译的规范框架。由于缺乏双碳目标作为立法目的的系统指引,既有双碳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缺陷。
双碳法律系统的碎片化和分散化困境。从双碳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其呈现出碎片化和分散化特征,不仅缺乏指引系统运行的统一的功效目标,规范转译不充分,且不同元素彼此之间存在结构性失衡的现象。首先,现有双碳法律体系中综合性气候变化应对法缺位,导致双碳法律体系在顶层设计方面过度依赖政策补给,缺少将宪法层面高度概括的国家气候变化治理义务具象化的规定,缺少能够涵摄目前应对气候变化各个单行立法和行政规章的基础性规范,缺少关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基本制度、基本范畴、主要职能部门职责分配等重要的基本条款。其次,在双碳目标向单行法进一步细化的过程中,现有单行法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转译不充分、规范结构不完善,温室气体总量控制、碳汇、能源集约利用等重要领域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条款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导致单行法中的减排降碳规定难以发挥稳定的规范预期作用。最后,不同领域的单行法之间也存在结构性失衡现象。在目前的双碳法律体系中,能源法的法制化程度最高,碳定价体系立法次之,关于碳汇的法律体系法制化程度最低,并且这三种体系内部均存在明显失衡的现象。
双碳领域政治和法律的结构耦合不紧密。由于欠缺规范性的约束和政治实效性的现实需要,以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律规范作为耦合结构的同时也产生了双碳领域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去界分化”现象,以及由此引发的双碳法律系统自主性受到冲击的问题。这在当下我国双碳领域中已经有所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治理“政策先行”的制度惯性,双碳政策以及与双碳目标相关的党内法规不仅发挥着政策的指导功能,也在一些立法空白领域发挥了规范作用。
双碳目标参与主体自组织规则不完善。如果从双碳立法规制效能的角度理解“实现双碳目标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变革”则意味着需要从规制主体、规制方式、规制程序等方面构建制度内部的“自省”循环,提高制度的自组织能力。然而,目前我国在这些减排降碳的半自主系统内部的组织规范、程序规范、沟通规范的阙如,对于多主体参与自主规制的现实成效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一方面,就授权型自组织规制来说,碳交易第三方核查监管主要由发改委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命令控制型的规制手段使监管部门不得不频繁动用公力规制力量,动用的手段却大多数是轻微或者常见的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罚款等,加上地方政府部门为打击虚假核查所需的复核成本较高,实际上取得的规制效果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就信息型自组织规制而言,目前绿色产品认证重叠、第三方认证机构中立性不佳、能效认证标识的使用不规范、能效“领跑者”标志的法律属性和效力不明确,导致此类标识对于消费者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使得消费者很难准确作出绿色消费行为。
四、我国双碳法律体系的完善对策
越来越多的国家或者地区开始运用法治手段来推进和落实双碳目标。在此背景下,我国也应当通过强化现有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系统性的方式,一方面制定综合性气候变化应对法,另一方面于气候变化相关的单行法中明确双碳目标的规范性表达,对既有法律进行修补,并尤其注重将气候公正转型贯彻于能源转型立法的全过程。
以气候基本法为桥梁的“双重转译”。社会系统论要求立法者在双碳立法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通过政策和立法之间的合理转译,促进双碳政策有序法律化、双碳立法有序体系化。为了实现双碳相关立法的系统化,双碳目标自政治系统到法律系统需要依次经过两重转译。第一重转译是对宪法中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宪法序言中生态文明建设政策的诠释和细化。在此基础上,双碳政策(包括与双碳目标有关的党内法规)到双碳法律的第二次转译则需要在与双碳政策措施相关的各个单行法中进行,在这些单行立法中进一步细化规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能源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个人的行为模式规则,通过“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规范结构将政治系统中双碳政策的内容转化为法律系统内可以反复适用、满足规范期待的法律语言。这双重转译过程的法律规范产物便是形塑了双碳法律体系的三阶形式构造,即“气候宪法—气候基本法—气候单行法”。其中,气候变化基本法是双重转译过程得以连接的桥梁。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应被定位为气候变化基本法,作为气候宪法和气候变化单行法的中介,其至少应包括两部分基本内容:一是减排降碳过程中主要机关权力的基本配置、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将生态文明建设和双碳政策内容贯彻到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中,使其能够初步形成法律规范的结构功能。
第二重转译与法律制度的具体展开。第二重转译是从气候基本法转向气候变化单行法。基于社会系统论对传统的尊重,双碳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自然不宜完全脱离旧法,而应当采取“既创设新法亦遵循旧法”的法律发展进路。鉴于《应对气候变化法》仅对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作出了一般规定,双碳目标的贯彻与落实还须依赖于决策者依照《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要求对传统法律进行修订以及在必要时制定新的法律。一是促进能源可持续转型的法律制度建设。二是在自然资源法领域完善碳汇制度建设。三是完善二元碳定价法律制度体系。四是构建气候公正转型补偿法律制度。
双碳政治和法律的良性结构耦合。在社会系统论的视角下,要想实现双碳政治和法律的良性结构耦合,须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政治系统的内部调适(“自我指涉”“自我运作”)是解决当前政治和法律非良性结构耦合困境的首要路径。内法规和环境政策可以分别通过借助《党章》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发挥结构耦合功能(控制阀),实现党内法规和双碳政策的“自净”“纯化”。另一方面,不仅法律系统内部各种法律规范的一切合法性都溯源自宪法,宪法还能发挥阻止政治系统过度入侵法律系统运作的功能。其一,双碳政策和涉双碳目标类规范性文件均应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任何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如果与宪法规定相抵触,都将无效。其二,对宪法的演化解释也将有助于预防政治系统对法律系统的过度入侵。
尊重双碳法律系统的功能有限性。在给定功能分化的事实背景下,政治系统、法律系统和诸多功能系统一样,均只能在各自限度内为生态风险的解决作出贡献。因此,尊重而非忽略双碳法律系统的功能有限性是实现双碳目标、构筑科学双碳法律体系的基本前提。首先,重视自下而上的社会治理驱动逻辑,强调社会自我规制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双碳目标参与主体自组织规则。其次,注重与其他子系统协同配合,避免双碳法律制度的实施遭遇“规范执行偏离”困境。最后,以社会系统论的时间属性为指引,建构动态的双碳法律制度评估机制。系统的功效和功能可能会发生龃龉,导致目的与现实之间存在差距。由此,决策者需要建构动态的双碳法律制度评估机制。
来源:《中国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