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法律漏洞是指法律未对某项应予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提供可适用的具体规则。“任何法律皆有漏洞”,其形成有多种原因: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未充分预见到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机关有意对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采取回避态度,未制定具体规则;法律颁布实施后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立法机关未能预见到的变化;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规则相互矛盾等。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在法秩序框架内创设相应的具体规则,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法律漏洞填补涉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相互作用,需要特殊的制度性限制和专门的方法论规范。法律漏洞的认定及其填补原理、方法、规则等,是法学方法论上历久弥新的学术议题。
对于彩礼及其返还问题,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无明确规定,存在漏洞。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涉及彩礼返还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共计7个条文,其中第1条和第3条是关于彩礼概念及其认定范围的规定;第2条是关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返还规则的规定;第4条是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补充完善,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第7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不同于大多数司法解释,《彩礼纠纷规定》并未限于对制定法条文作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而是补充了一个法律漏洞,为彩礼的给付和返还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重要意义。本文以《彩礼纠纷规定》为例,对法律漏洞填补的原理与方法进行深入研究,将其积累的法律解释经验揭示出来,既服务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同时也为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法律漏洞的发现与确认
法律漏洞的发现与确认是法官进行漏洞填补的前提条件。“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表明制定法有‘漏洞’存在时,人们才会承认法官有法续造的权限。故而,漏洞概念承担了下述任务:划定法官可以进行法续造的边界。”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律漏洞的认定主要应当遵循两个步骤:其一,对于某项特定的社会生活事实,制定法中不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或者相应规则存在冲突;其二,以立法目的和意图为依据,这种具体规则的缺失或冲突违反了立法计划。判断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及其返还问题上是否存在漏洞,同样需要遵循此等步骤。
(一)彩礼问题的由来
彩礼是我国自古以来存在的婚姻习俗。根据《辞海》的解释,彩礼亦称“财礼”“聘礼”“聘金”“聘财”,是男女双方订婚与结婚时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彩礼由古代婚姻六礼中的纳征演化而来。《礼记·昏义》孔颖达疏曰:“‘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昏成。”纳征作为六礼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礼法对其均有所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依照《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订立婚约已不再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给付彩礼也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是,彩礼作为民间习俗,依然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进入21世纪后,各地彩礼数额开始大幅增长,特别是近年来超出家庭负担能力的高额彩礼频频出现,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江西某地不含车房彩礼超过38万元;河南某地全款买车买房之后还要二三十万元彩礼;福建某地彩礼最多甚至高达200万元......”高额彩礼不仅给彩礼给付方家庭带来沉重负担,过分重视彩礼金额、忽略感情基础也容易给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埋下隐患。在男女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形,高额彩礼还容易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男方在离婚后可能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四年强调要推进高额彩礼的综合治理。在2024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高额彩礼现象及其治理再次成为热点话题。“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对高额彩礼现象进行治理,亟需在法律层面完善彩礼相关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妥善平衡彩礼给付方和接收方的利益,实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
(二)彩礼漏洞的形成与认定
对于彩礼及其返还问题,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原《民法通则》、原《合同法》和《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均未规定彩礼返还案件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首先,我国民事法律未对彩礼及其返还规则明确作出直接规定。根据法律漏洞的认定标准,此时需要进一步分析彩礼返还案件能否适用民事法律中与彩礼相关的部分规定。此等规定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婚姻法》和《民法典》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二是有关赠与合同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三是有关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其次,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无法适用《婚姻法》和《民法典》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并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在1950年《婚姻法》施行的早期阶段,彩礼通常被理解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所谓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系指: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至于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或赠与,不在禁止之列。”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第2条规定:“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给付和接收彩礼构成违法行为,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接收方通常也无权保留彩礼。根据民法学理论,在这一历史阶段,给付彩礼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构成不法原因给付。由于不法原因同时存在于彩礼给付方和接收方,彩礼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彩礼性质的理解逐渐发生了变化。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来看,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概念上呈现出相互分离的趋势,国家对待彩礼的态度由禁止逐渐转变为批评教育。在男女双方未结婚或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彩礼给付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长,因买卖婚姻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酌情令收受财物的人返还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买卖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愿,一方父母虽然索取了对方小量财物,对于这种问题主要是进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风尚的问题,不应作为买卖婚姻处理。对于索取的财物,不予没收,一般的也不予追还,如发生争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合理解决。”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倡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和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鉴于彩礼习俗由来已久,市场经济发展和男女比例失调等社会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这一习惯,将彩礼理解为《婚姻法》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容易造成普遍违法现象。在实际生活中,也出现过村民为避免受到谴责或惩罚而通过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彩礼的情况。在法律适用层面,将彩礼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也难以解释法院何以在部分情况下支持彩礼给付方行使返还请求权。
在总结前述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使用了“彩礼”这一概念,并对其返还规则作出初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相关释义书认为:“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至此,彩礼在概念上已经完成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分离,《婚姻法》和《民法典》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已无法适用于彩礼返还案件。同时,虽然人们对彩礼性质的理解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但是历次修正后的《婚姻法》和《民法典》却未增设相应条文对彩礼及其返还规则作出规定,这使得法院审理彩礼返还案件缺乏具体法律规则,形成嗣后的法律漏洞。
再次,处理彩礼返还案件也难以直接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赠与合同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民法典》的规定为例,如果将给付彩礼认定为赠与合同,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彩礼给付方实际给付彩礼后,相应财产的权利通常已经发生移转,双方基于赠与合同形成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彩礼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如果将给付彩礼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双方的财产利益应当恢复至彩礼给付行为尚未发生时的状态,彩礼接收方应当返还全部彩礼;在解除条件不成立的情形,彩礼给付行为确定生效,彩礼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基于此,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只能产生彩礼“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效果,不能为妥善平衡彩礼给付方和接收方的利益提供规范依据,也难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如果婚恋当事人出于某种道德上有瑕疵的主观考量而提出分手或离婚,法院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这也为法律适用带来一定障碍。
最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弥补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问题上形成的法律漏洞。一般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适用条文的情形,立法机关已经预见到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并对其有意识地设置了相应规范,故不存在法律漏洞。在彩礼问题上,虽然给付与接收彩礼构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是作为被参照适用的条文,《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和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身却无法适用于彩礼返还案件,法院仍然需要在整体法秩序范畴内创设符合彩礼关系性质的具体规则。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没有对彩礼及其返还问题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形成法律规范上的漏洞。
第二,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在彩礼问题上的规则缺失不符合立法计划和整体法秩序。首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婚恋当事人给付彩礼或者在特定情形下请求返还彩礼,其并未否认彩礼的合法性。其次,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并非“法外空间”。在彩礼习俗的作用下,婚恋当事人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共同预期,即彩礼的给付和接收以双方未来形成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基于此,给付和接收彩礼的婚恋当事人明确形成了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共同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对此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同时,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切实关涉婚恋当事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将彩礼及其返还问题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容易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最后,彩礼及其返还问题与婚约问题存在本质区别。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虽然未对婚约作出规定,但其中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婚约是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所作的约定。依照《民法典》关于婚姻自由原则和结婚程序的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完全以他们在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不应为婚前订立的婚约所拘束。《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对婚约未作规定,实际上表明婚恋当事人有关未来是否缔结婚姻的约定属于“法外空间”,法律不予保护,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相对方履行形成特定身份关系的义务。而彩礼关系虽然具有一定身份关系性质,但其本质上是财产关系。当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基于其自主意愿而发生变动时,双方基于彩礼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可能也随之发生变动,法院应当根据诚信原则等法律原则,妥善平衡双方的财产利益。由于彩礼并非婚恋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条件、对价或担保,法律确认依据习俗给付彩礼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为彩礼返还等相关财产争议的处理制定具体规则,并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婚约问题和彩礼及其返还问题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
(三)彩礼漏洞填补的必要性
由于法律未制定具体规则调整彩礼及其返还问题,婚恋当事人在给付和接收彩礼时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亦无规矩可循。从现实生活来看,首先,婚恋当事人对于彩礼的定义和范围等难以形成准确、清晰的认知。例如,彩礼给付方可能认为婚前自愿赠与的财物也属于彩礼,进而在双方未结婚或者离婚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此等财物,引发相关争议。其次,婚恋当事人对于彩礼能否返还、如何返还等问题也可能出现认识上的分歧,导致相关矛盾纠纷的产生,部分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因彩礼返还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行为人还可能利用此等法律漏洞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获取不当利益。例如,“某些女方拿了彩礼就立马消失,或领了结婚证后拒绝跟男方共同生活,然后要求离婚,将高价彩礼据为己有”。最后,在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彩礼返还规则可能违背婚姻自由、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造成婚恋当事人利益关系失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争议较大,矛盾也很激烈,彩礼返还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解决起来比较棘手。在《婚姻法解释(二)》的起草过程中,有部分法院明确提出应当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婚姻法解释(二)》颁布施行后,其第10条关于彩礼返还规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彩礼漏洞作出填补,是法院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主要规范依据。《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承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案件中,以及在男女双方仅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案件中,此等规定无法适用,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如何确定返还比例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基于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问题上形成的法律漏洞,为公众提供行为指引,同时为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二、法律漏洞填补的核心理论问题
法官在发现与确认法律漏洞的基础上对漏洞进行填补,应当遵循科学、规范的方法与步骤,因此需要揭示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原理与主要方法。同时,鉴于《彩礼纠纷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漏洞填补,需要探讨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性质与界限等问题。
(一)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原理
法律漏洞填补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后者是法律适用的必经步骤。法律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范,只有经过广义的法律解释,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现对接。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其区分标准在于解释结论是否处于制定法可能的文义射程内。漏洞填补主要发生于特定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当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无法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找到可适用于待调整社会生活事实的具体规则时,法官为了确定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有必要超出制定法可能的文义射程创设具体规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在此等情形,法官作出的漏洞填补仅具有针对个案的效力。漏洞填补虽然已超出制定法可能文义范围的约束,但其应当以法律目的、价值和原则等为依据和指引,依然处于整体法秩序范畴内。因此,漏洞填补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活动,其特殊之处则在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适用的规则并非制定法确立的具体规则,而是法官在法秩序框架内创设的具体规则。
(二)法律漏洞填补的主要方法
法律漏洞填补有多种常用方法。王利明认为,“漏洞填补的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基于习惯法和比较法填补漏洞,以及基于法律原则填补漏洞等”。梁慧星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可分为三类,即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和依判例补充。依法理补充又可分为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依一般的法原则补充、依比较法补充等,此外还存在制定法外的法发展形成。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包括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回归制定法内在的原则、目的论限缩与目的论扩张以及其他以目的为根据的制定法修正,此外还存在超越制定法计划之外的法续造。黄茂荣认为,“补充法律的方法要分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制性的补充”。以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所借助的对象为标准,可将法律漏洞填补的主要方法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等,其共同点在于对制定法规则进行转接、修补后适用于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第二类包括依习惯填补、依比较法填补、依法理(学说)填补等,其共同点是在法律体系内部缺少可供借鉴的制定法规则的情况下,借助制定法规则外的相关素材填补漏洞。
(三)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性质与界限
不同于法官在个案中作出的漏洞填补,《彩礼纠纷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漏洞填补,其既具有裁判者填补漏洞的一般特征,同时也创设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规则。从实质上看,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彩礼纠纷规定》创设的具体规则虽然无法直接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其对于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具有直接约束力,并通过司法活动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间接效力。有鉴于此,《彩礼纠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立法化”的性质,“法院因此已经超越其针对个案适用法律的本职工作,几乎已经是在代理立法者的工作”。如果对此等创设具体规则的司法解释不予以限制,可能造成司法解释僭越立法权。同时,频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漏洞,还可能导致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产生“路径依赖”,使其在遇到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疑难案件时往往等待或者求助于司法解释的发布,而不是独立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妥善处理案件。
本文认为,对于极易引发裁判分歧、造成类案不同判现象的法律漏洞,在立法机关未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填补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性填补,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立法和立法解释缺位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漏洞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此等规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但是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和界限,对什么是“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也有不同理解。依照《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主要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此等条文可能是设置具体法律规则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起到的效果往往是使其内涵更加明确;此等条文也可能是对法律原则、习惯等作出规定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起到的效果往往是明确法律原则、习惯等在特定情境中衍生出来的具体规则,即创设了具体规则。对于彩礼问题,《彩礼纠纷规定》基于婚姻自由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不违反法律与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彩礼传统习俗等,补充完善了彩礼纠纷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此等裁判规则属于对法院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典》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和习惯等具体条文所作出的解释,符合《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
同时,依照《立法法》第48条第2款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在法律颁布实施后出现了立法机关未能预见到的新情况,应当尽可能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填补漏洞。这表明在漏洞填补方面,立法或立法解释相较于司法解释具有优先地位。当一项立法计划外的社会生活事实出现时,应当首先将其纳入立法计划范围内予以考量。但是,对于一项处于立法计划范围内的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机关可能基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等考虑而采取回避态度,暂时不予规定。在此等情形,立法机关的“有意沉默”并非表明立法机关对相应社会生活事实在法律上持否定态度,而是对其作留白处理,允许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寻求能够妥善解决纠纷的裁判规则。当立法机关对社会生活事实作留白处理时,此等社会生活事实不属于《立法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新的情况”,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不违反《立法法》第48条第2款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彩礼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应当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规定。有的意见提出,“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彩礼作规定,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有的意见认为,“因婚约而给付财物已产生实际财产后果,在解除婚约后返还该等财物,也已成为习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时,返还该财物是公平合理的”。但是,“最终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民法典》并未涉及彩礼问题”。因此,《民法典》未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是立法机关有意留下的立法空白。《彩礼纠纷规定》通过创设相关裁判规则填补此等立法空白,符合《立法法》第48条第2款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
其二,我国过去形成了丰富的司法解释和立法、立法解释互动的法治建设经验。由于过去我国立法的精细化不足、前瞻性差,加之改革开放全面深化、整个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之中,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较多需要填补的漏洞,这些漏洞难以全部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填补。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并填补法律漏洞,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应采取的形式和针对的情形采取了模糊或者默认的态度,这表明通过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做法实际上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认可。同时,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等因素,司法解释和国家立法之间也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几十年来,我国法治发展的路线图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总结经验,把其中重要的、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变成司法解释,然后被立法机关认可,再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基于此,在某些立法知识和经验储备尚不成熟的领域,我国过去存在司法解释先行探索,立法或者立法解释再对司法解释作出回应的习惯做法。随着《立法法》的颁布和修改,我国立法活动法治化的步伐逐渐加快,司法机关也越来越努力对司法解释活动进行规范,使其目的和功能由创设规则向主要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转变。但是,在立法机关对社会生活事实作留白处理的情形,司法解释依然有必要维持其与国家立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总结个案裁判中的司法经验,并为法律的孕育和制定提供良好素材。对于彩礼问题,在《民法典》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纠纷规定》发挥了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经验并探索规则的重要作用。
其三,为了有效统一法律适用,消除裁判分歧,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漏洞。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如果审判实践因存在法律漏洞而出现较为严重的裁判分歧,通常情况下难以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目前以诉讼标的为主要标准,而基于法律漏洞出现的争议案件与诉讼标的大小并无必然关联,其在多数情况下依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案件虽然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中级人民法院数量众多,很难对如何填补漏洞形成一致意见。此等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可能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但是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因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的难度也较大。基于此,当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缺位时,通过司法解释填补漏洞在统一审判实践方面具有必要性,避免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各自的理解和判断作出存在严重分歧的判决,从而彰显司法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司法解释过度膨胀,应当将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目标集中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极易造成类案不同判,需要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突出司法解释制定的问题导向。如果某些法律漏洞没有造成明显的裁判分歧,或者各地法院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虽然不同,但产生的实践效果没有显著差异,原则上不宜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漏洞。对于彩礼问题,在彩礼返还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彩礼的范围、返还主体、返还情形、返还数额等难以准确把握,在同一地区内容易造成“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彩礼纠纷规定》聚焦于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完善相关裁判规则,有助于统一类案的法律适用标准。
其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事前和事后审查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合法性。对于事后审查,《立法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及相关处理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作出法律解释等。对于事前审查,在司法解释的起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部门针对司法解释草案的合法性和合宪性进行沟通与协商,避免公布的司法解释在备案审查阶段出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21〕20号)第18条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与审查能够确保司法解释对法律漏洞作出的填补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防止司法解释突破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自行创设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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