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界,至少有法律实务圈子和法律学术圈子之分别”,
那么,苏力教授的上述判断是否有充足的事实上的依据?本文试图验证其真实性。本文选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界定”这一主题,通过验证学界的研究成果是否能在法官的裁判实践中被采纳,来验证拉伦茨所言的法学所作的裁判基准的陈述可以转换为法律事件的裁判,在中国是否存在。本文首先梳理了学术界在此领域的解释论成果,因为不确定这些研究结论能否在法官裁判中被采纳,因此称之为待验证的若干理论假说。然后,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领域的判决,并分析前述理论假说在法院裁判实践中是否得到充分的适用。很显然,在《民法典》已经通过的今天,整个民法学界已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学界基于法教义学的解释论成果能否被法官尊重和采纳,其重要性已不言而喻。在方法上,这是第一次系统地检验学界的解释论成果能否被法官的裁判实践采纳的尝试,这使得本文不同于国内目前已发表的其他法学实证研究。
一、待验证的若干理论假说
本节梳理学界在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界定领域基于法教义学的研究结论。这些研究主要是对原《合同法》第113条(现《民法典》第584条)和114条(现《民法典》第585条)进行解释的结果。
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合同法》第113条与第114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合同的履行利益,但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不过,这并非确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唯一可能适用的条款。《合同法》第114条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即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假说1:在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性违约金的条件下,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
一旦确定适用违约金条款,债权人是否需要证明损失的大小作为请求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在解释上不应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
假说2:请求违约金时,债权人无须证明损害的大小。
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的调整,应由当事人请求为之,法院不能依其职权自行调整。
假说3: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且由当事人请求后方可为之.
假说4:违约金调增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调减由债务人举证。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损失的确认,是否只能转向《合同法》第113条,只能请求履行利益,还是有选择请求信赖利益的可能?这一选择是否存在,对于合同双方,显然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间选择。
假说5:债权人可以在信赖利益(通过《合同法》第107条)和履行利益(《合同法》第113条)之间选择。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不涉及假说5所言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选择,剩余的唯一可能性,就是《合同法》第113条的履行利益。履行利益的确定,本应先确定依据哪个标的物来衡量。例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卖方违约拒绝履行,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按照房屋价值的变化(房屋价差及租金)计算,二是按照买方已付房款上的损失(即资金利息)计算。现有的研究并未涉及如何在此两种基准间选择。如果确定按房屋计算,又必须进一步确定是按市价的变动,还是按买方可能有的特殊的交易(如转卖或者签订一个特别的租赁合同)来衡量买方的损失?前者,是按照市价波动计算其履行利益,学界称之为客观计算;后者,是依债权人的特殊交易而生的损失,是属于主观计算。据此,一种观点认为,应由“非违约方就两种计算标准作出选择”;
假说6:债权人在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的选择上有选择权。
在确定采主观计算或客观计算之后,法官还必须进一步选择计算的时点或者期间。例如,确定根据房屋的价格波动来计算履行利益,法官必须进一步确定比较价格波动的时点。对于时点,有学者认为应由债权人选择,
假说7:债权人享有损失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点的选择权。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履行利益,依照学界通说,可能不会得到完全的赔偿,而是受到限制。限制的规则可进一步分为对违约案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限定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并非在每个案件都会出现的其他限定规则,包括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隐含的结论是,上述限定规则是目前有效的全部限定违约损失的规则,除了上述限定规则外,不应有别的限定损害的规则。
假说8: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穷尽列举了限定损失的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点为订约时,但未明确预见的内容。通说认为,预见的内容是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
假说9:可预见规则要求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
对于上述假说,假说1、2、7学者间有相反的观点,假说3、4、5、6、8、9,学者间有高度共识。对于假说1、2、7,学术争论的存在本身,
二、对理论假说的实证检验
(一)数据
1.数据收集方法的可能选择
实证检验需要收集数据,而收集数据的方法,取决于待验证假说的性质,即取决于验证的任务。如果收集数据的目的是估计某个统计值,例如,估计中国人的平均身高,那么,获取的数据就必须满足随机性的要求。如果收集数据的目的是验证某一经验命题是否成立,即验证某种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随机性要求也必须满足。对于经济学、管理学和社会学而言,大部分验证都是上述两任务之一,因此,数据的随机性在大部分的实证验证中,都是必须满足的条件。然而,与经济学、管理学和社会学不同,法学处理的对象是规范性命题而非经验性命题,这意味着在实证检验时,必须采取不同的验证策略,也意味着可以采用不同的数据收集要求。
以本文期待验证的对象为例,最容易想到的方法是按照随机性要求,在案例库(例如,在北大法宝或者中国裁判文书网)简单随机抽样选取案例作为样本。这一方法的优点是,可以根据抽取样本的特征去推断被抽取的总体的特征。但是,简单随机抽样的一个问题是,它预设所有样本的同质性,尤其是预设所有法官地位的均等性。而事实是,抽取的样本并不具有同质性,法官的地位也并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影响力,不能等同于一个基层法院的判决。简单随机抽样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学研究的结论总是指向改进的对策,如果验证得出中国法官总体否认假说1-9,我们将无法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因为对策建议总是需要针对某个具体的行动主体,而无法针对全体法官。这是法学作为规范性学科不同于经济学、管理学等经验性学科的区别所在。因此,更合理的方法是根据法院的地位选取样本,而非根据案例集的简单随机抽样。即根据法院的地位,分别研究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前述命题中的裁判实践。然而,系统地研究四级法院的裁判行为,非一篇文章所能完成。因此,本文选择验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假说中的态度。其他审级法院的相关验证,只能留待未来。之所以先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水平应当是全国最高水平,他们应当比更低级法院的法官更为熟悉学界观点,因而更有理由期待他们采纳前述假说。二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权威性。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通过案件的审理影响下级法院的判决,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律立场。
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选取是否要满足随机性的要求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太多,且此案例的总体又可得,按照随机性的要求在此总体中抽取案例样本,当然是最理想的结果。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并没有这样一个总体供我们随机抽样。北大法宝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为是全部判决,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也同样并非全部。
2.收集数据的具体方法
为对上述假说进行检验,我们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具体方法如下:首先在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一栏中搜索《合同法》,然后在《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14条的“法宝联想”中点击“案例与裁判文书”,然后再点击“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适用第113条的案例为177个,适用第114条的案例为243个。最后点击“民事”,适用第113条的案件为171个,适用第114条的案件为239个。对于这些案件再逐个阅读筛查,将与合同的损失界定无关的案件排除,最终得到如表1的案例数据(截至2020年11月27日)。当然,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时,因为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并非一审,而是二审或再审,因此,研究过程中会同时研究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我们实际分析时不限于表1中所列的302个判决书,而是同时涉及与这些判决相关的下级法院的判决书。
表1 导出到EXCEL
合同类型 | 适用第113条的案件数量 | 适用第114条的案件数量 | 合计 |
征地或拆迁 | 6 | 6 | 12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8 | 8 | 16 |
土地使用权转让 | 2 | 7 | 9 |
建设工程 | 20 | 28 | 48 |
房地产开发经营 | 5 | 5 | 10 |
商品房销售代理 | 2 | 1 | 3 |
商品房买卖 | 11 | 6 | 17 |
房屋租赁 | 9 | 4 | 13 |
加工承揽 | 5 | 5 | 10 |
投资合作(包括兼并、出售) | 4 | 4 | 8 |
委托 | 5 | 2 | 7 |
买卖 | 15 | 26 | 41 |
技术转让 | 3 | 0 | 3 |
借款 | 8 | 26 | 34 |
股权转让 | 11 | 26 | 37 |
其他(信托、政府投资、采矿权等) | 22 | 12 | 34 |
合计 | 136 | 166 | 302 |
(二)验证
我们对假说1-9的验证分成两步,第一步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例进行初步验证,第二步进行全部案例的验证。分成两步的原因是,既可以让验证全面,又不乏细节:第一步验证有更多的个案细节,能更清楚地呈现验证的经验含义,弥补第二步验证中因全面验证而产生的过于抽象的问题。至于第一步验证选择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其他合同,是因为一方面它相对更为全面地涉及各假说,另一方面它的交易细节更容易理解,
1.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对假说进行初步验证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共17个案例,涉及判决书20份。其中有两份判决书的案情、当事人完全相同,仅案涉买卖标的物不同,因此,我们将这两个当成一个案例处理。在这17个案例中,约定违约金的有13个案例,未约定违约金的有4个案例。
假说1的验证。根据假说1,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优先适用。对此,在17个案例中,我们找到3个完全相反的案例。其中1例支持假说1,在该案中,卖方认为,因政府规划审批原因,开发期限被迫一再延迟,导致房屋开发建造综合成本及销售费用大幅提高,因而要求调高售价,但买方不愿调价,卖方遂将涉案房屋高价卖与第三人。涉案合同约定如违约不能交房或者另售的,卖方须按买方合同总金额的双倍返还给买方。守约方一审时请求违约方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并支付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房价涨价损失的履行利益。
假说2的验证。假说2认为主张违约金时无须证明损失。在17个案例中,我们找到3个案例,完全按照违约金确定损失,没有要求守约方证明损失的大小。其中1例是买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折合为年利率10.95%。
假说3和假说4的验证。假说3和假说4涉及违约金的调整。假说3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且由当事人请求后方可为之;假说4认为,违约金调增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调减由债务人举证。我们找到1个案例否认假说3。这一案例属于卖方违约,约定违约金为按已交房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方认为应参照争议房屋同一小区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不应支持。即法官认为,约定违约金之后不能再要求调整,请求调整本身就属于违反诚实信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时间(而不是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
假说5、假说6,在商品房的纠纷案例中未找到相关案例。
假说7的验证。假说7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损失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点。我们找到1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认假说7。在此案例中,卖方在出让部分商铺之后,又将全部商铺整体转让与第三人,因而不得不对已售商铺进行回购。一审法院将卖方过户第三方的日期作为涉案商铺的评估基准日,而守约方认为因为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应按诉讼后的市场价格为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何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鉴定,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假说8的验证。假说8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穷尽列举了限定损失的规则。我们找到1个案例否认假说8。本案例是卖方违约,购房款为950万,迟延期间为270天(约定交房日2010年12月31日,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在无法如期交付房产后,双方自行约定赔偿金,约定赔偿金为3250万元,
假说9的验证。假说9认为,可预见规则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17个案例中,有2个案例否认假说9。其中1个案例是卖方违约,在该案例中,根据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商铺价值为1654.91万,买方的购入价为503.54万。一审法院认为卖方应赔偿买方的损失为评估价与购入价的差价,即1151.37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结合买方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买方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卖方赔偿买方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酌定卖方赔偿买方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也就是说,可预见性规则可以指违约方对涨价幅度的预期(即损害的程度而非类型)。这一对可预见性的理解,在下一案例中得到更为明确的承认。此案涉及政府出售有质量问题的大楼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出售有安全隐患大楼的合同无效,卖方仅需赔偿信赖利益。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认为无法完全赔偿履行利益,因为“涉案房屋的价格涨幅过大,远非出卖方在订约时所能预见”。所谓上涨过快,依最高人民法院之见,是指涉案房屋买价为2810万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上涨了4000多万元(房价上涨到6996.4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兼顾双方利益,酌定田禾公司可获得的可得利益赔偿为1900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分析,在我们找到的商品房纠纷案例里,除了假说5、6暂时缺乏数据外,假说1-4既有支持意见又有反对意见,而且假说1的反对意见,也未采用学界的债权人选择说。因此,任何一种学界观点均未获得统一的支持,假说7、8、9则直接被否认。据此似可认为:第一,法官(作为一个整体)的裁判实践并不持守一个统一而稳定的解释论立场,换言之,学界共享的解释论立场被否认;第二,除缺乏数据的假说5、6外,其余假说均被证伪。
接下来,我们更全面地统计法官对假说1-9的态度,去验证假说1-9能否得到支持。
2.更全面的验证
在对收集的案例针对前述假说进行全面的统计时,必须针对案件可能面临的问题,确定归类和统计的规则。在因违约而进行诉讼时,涉案的合同可能规定违约金,也可能未规定违约金(违约金条件未成就,统计时视同无违约金)。在合同设定违约金时,包括法院直接按违约金裁判,以及对违约金加以调整的案件,均统计入假说1的支持栏。合同约定违约金,但法院不判处违约金,而是判处损失的,或者同时判处违约金和损失的,就统计入在假说1的反对栏。合同约定违约金,法院直接按违约金判处,不进行调整,就统计入假说2的支持栏(即假说2的支持栏属于假说1支持栏的子集)。如果当事人请求违约金时,法院以未证明其损失为由拒绝,转而判处损失的,就统计入假说2的反对栏(即假说2的反对栏是假说1的反对栏的子集)。合同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调整由当事人请求的,就属于假说3的支持栏;而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直接调整的,就属于假说3的反对栏(即假说3的支持栏和反对栏都是假说1的支持栏的子集)。违约金的调整,如果调高时要求债权人举证,或者调低时要求债务人举证,就统计入假说4的支持栏;反之,如果调高却要求由债务人举证,或者调低却要求债权人举证,或者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而直接调整,就统计入假说4的反对栏。简言之,假说1、2、3、4都与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相关。
当涉案合同未规定违约金时,该案的判决就一般借助于《合同法》第113条,或者《合同法》第107条,即首先涉及是否可以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选择的问题,即假说5;然后涉及主观计算和客观计算的选择问题,即假说6;然后在确定损失时,又涉及时点选择问题,即假说7;以及限制损失的规则,即假说8;以及可预见性规则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假说9。简言之,假说5、6、7、8、9,基本上是与没有设定违约金的案件有关。针对这些假说,我们设定的统计规则是,如果法院判信赖利益加上履行利益,或者如果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债权人试图选择其中较高者而被法院否决,就属于假说5的反对栏;反之,如果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债权人试图选择其中较高者而被法院肯定,就属于假说5的支持栏。一旦出现主观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而法院有时选择赔偿而有时不赔偿,就把所有的面临选择的案件都列入假说6的支持栏。如果法官明确表达法官不能在主观损失和客观损失间选择时,就列入假说6的反对栏。当案件显现因不同时点的选择会导致损失的不同时,如果选择由债权人决定,就属于假说7的支持栏,否则就属于假说7的反对栏。如果法院引用了不同于假说8所列的各项限制性规则,就属于假说8的反对栏;如果只罗列了假说8所列的各项规则,就属于假说8的支持栏。如果法院只要求预见损失的种类,就属于假说9的支持栏,否则就属于假说9的反对栏。
还必须说明的是,一个案件可能同时对若干假说表达意见,也可能与任何假说都不相关。
根据上述统计规则,我们得到如下一个表格:
表2 导出到EXCEL
假说 | 支持 | 反对 | ||
案件数 | 占比 | 案件数 | 占比 | |
假说1 | 123 | 77.36% | 36 | 22.64% |
假说2 | 67 | 90.54% | 7 | 9.06% |
假说3 | 103 | 84.43% | 19 | 15.57% |
假说4 | 12 | 10.71% | 100 | 89.29% |
假说5 | 0 | 0 | 6 | 100% |
假说6 | 0 | 0 | 8 | 100% |
假说7 | 6 | 23.08% | 20 | 76.92% |
假说8 | 1 | 3.7% | 26 | 96.3% |
假说9 | 15 | 75% | 5 | 25% |
据此,对于学界的主流观点,有一部分观点得到大部分法院判决的支持,包括假说1、2、3、9,另外一部分观点,包括假说4、5、6、7、8,则被大部分法院判决所否认。这意味着假说1、2、3的反方观点得到部分法官的支持,而假说7的反方观点得到多于正方观点的支持。因此,可以认为假说1-9均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支持。不过,各假说被否认的可能性并不相同。被否认最彻底的是假说5和假说6,没有找到一例支持。其次是假说8,只找到一个案例支持。
必须注意的是,前述所谓法官支持假说或者反对假说,不能等同于法官支持或者反对学界的学术观点。例如,假说9显示,学界认为可预见性仅指预见损失的种类而非其程度,而表3显示有5个案件要求预见损失的具体幅度或者数额,这不等于法官反对学界的观点,因为可能法官完全不知道学界在这方面的具体观点。同样,即使假说9中全部15个案例均支持该假说,也不能理解为法官是通过获知学界的观点,然后在案件中加以采用。这是因为,表3的法官赞成或者反对某种观点,都可能是偶然或者独立发展(而不是阅读学者的著作)的结果。因此,不能把表3的结果理解成证实性的结论。也就是说,即使我们发现的案例中找到的案例均支持假说9,也不能据此认为法官采纳学界的成果并加以适用。因为在经验上我们无法获知并验证法官观点的具体来源,因此,假如样本有足够的代表性,我们只能说,未发现未采纳的证据,故可暂时认为假说9得到法官的采纳的结论为真,也可说此时假说9未被证伪。然而,表3的数据可确定地用于证伪。还是以假说9为例,5个反例的存在,足以证明法官没有采纳学界达成的关于假说9的共识,即假说9被证伪。
以此逻辑来看表3,可以发现,对于学界有争论的假说1、2、7,法官同样分成两派。因此,可以确定地说法官(作为一个整体)未支持任何一种观点,支持假说1、2、7的学界观点被证伪,与假说1、2、7相反的学界观点同样被证伪。而对于学界有共识的假说3、4、5、6、8、9,假说5、6未发现支持案例,而其余假说法官同样分成两派。因此,也可以确定地说支持假说3、4、5、6、8、9的学界观点也被证伪。必须注意,这里所言的被证伪,是指这些学界观点应被法官采纳这一意义上被证伪(即这些观点未被法官采纳),而不是指这些观点在学理意义上被证伪。同样被证伪的还有法官在解释论本应有的统一稳定的解释论立场。除假说5、6涉及的案例外,其余假说涉及的案例,法官均在不同的案件中持相互矛盾的立场,足以证明法官未采统一稳定的解释论立场。因此,更全面的检验,其结论与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检验的结果相同:第一,学界共享的解释论立场被抛弃,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并未持守一个统一而稳定的解释论立场,而是在这一案件中持这一立场,而在另一案件中持与之相反的立场;第二,假说1-9均被证伪,代表学界解释论成果均未在法官的裁判实践中得到统一的适用。
来源:《法学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