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苏区的创建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共产主义在中国创造了自己的特别的法律”(国际联盟调查报告语),
近年来,中国共产党政权在革命时期领导的婚姻法制建设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研究热点。仅以近两年来此方面的研究状况而言,便有多位学者发表有关论文或出版了代表性著作。
为了展示中国共产党人在早期婚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革命精神与探索成就,澄清对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方面的一些认识误区,拓展我国婚约问题的研究领域,特别是为回避了婚约的我国现行《民法典》将来在婚约问题上可能的修订提供历史镜鉴,本文试图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问题进行相对专门的考查和分析。全文的讨论将基于婚约与婚约制相区别的语境,以及红色革命逻辑或革命理念的视角,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背景、实情、原因、实施四个方面依次展开。
为了避免空泛和突出重点,本文讨论的苏区主要限定于当时党中央直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央苏区及其前身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广义的中央苏区)。
一、苏区婚姻立法的政治史和法律史背景
任何事物和现象的发生、发展,都有特定的条件、环境或背景。对于苏区婚姻立法的背景,我们可以从政治史背景、法律史背景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中国“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
苏区婚姻立法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维埃(工农兵)革命的重要内容,这场革命通常又被称为“红色革命”。在一般意义上,革命的逻辑或规律意味着历史的动能摧毁历史的巨大障碍,以致发生政权更替,并伴随着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大规模重建。
发生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阶段的“红色革命”,既不同于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旧民主主义革命),也不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后期的人民民主革命,其与婚姻立法相关的政治逻辑或语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革命的主体和目标,分别是中国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
(二)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首先是许多西方国家和国民党政权婚姻立法中专门规定婚约制的立法模式。西方国家和中国的国民党方面的婚姻制度主要是自由婚制,其婚姻立法大多是在完婚或结婚(登记)内容之外再专门规定婚约制。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订婚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大都保留婚约入法的传统。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瑞士、墨西哥、智利、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婚约专节或专章。
其次是以苏联为代表的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世界上也有规避婚约制或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的婚姻立法模式,例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不曾专设婚约条款。
第三种是对婚约和完婚进行一体化规定的传统立法模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早期婚约或传统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必经程序,此时的法律对婚约和完婚都是一体化调整或规定,这是中外传统婚姻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有婚约但没有婚约制
关于苏区婚约的一般情况,苏区地域的部分县志、苏区志,以及前述周阿求、周祖成等学者的论著,
(一)中央苏区涉及婚约的立法情形
从法理或一般意义上讲,立法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律、法规或法令,但苏区的法律形式具有特别的多样性,并不限于代议机关(工农兵苏维埃)的立法。有学者指出:“由于根据地法制与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性质相同、内容相近,因此,在法律制度不完备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某些时候,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也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战争环境下是不可避免的。”
以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为时间节点,苏区婚姻立法可被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主要是各个苏区独立立法的“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后期则是全国苏区统一立法或统一适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时期。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适用的、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管见所及,至少有22部,现列表如下。
表1 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发布、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 导出到EXCEL
地域 | 序号 | 法规名称及通过或颁布时间 | 有关婚约内容的出处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 | |||
全苏区 | 1 | 《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中共中央,1930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1-942页 |
闽西 | 2 | 《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决议案》(1929年7月) | 中央,第692页 |
3 | 《中共闽西特委第二次扩大会议关于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妇女的要求纲领》(1930年2月) | 福建妇运,第20页 | |
4 | 《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决议案》(1930年2月) | 福建苏维埃,第21页 | |
5 | 《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1930年3月) | 根据地上卷,第102页 | |
6 | 《闽西婚姻法》(闽西第一次工农民兵代表大会,1930年3月) | 根据地下卷,第934-935页 | |
7 | 《闽西苏维埃政府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1930年4月) | 福建苏维埃,第107页 | |
8 | 《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1930年7月) | 福建苏维埃,第213页 | |
9 | 《上杭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上杭县青年妇女要求纲领》(1930年9月) | 福建妇运,第37页 | |
10 | 《共青团闽西特委一大青年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1930年10月) | 福建团组织,第58-59页 | |
11 | 《中共上杭县委扩大会议决议案·妇女斗争纲领》(1930年12月) | 福建妇运,第60-61页 | |
12 | 《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1930年)【注文43】 | 福建团组织,第167-168页 | |
赣西南 | 13 | 《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共青团赣西南特委一大,1930年7月) | 根据地下卷,第937-938页 |
14 | 《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1931年1月) | 江西,第23页 | |
15 | 《兴国县行委第一次扩大会议决议·妇女与婚姻问题》(1931年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3-944页 | |
16 | 《永新县婚姻条例》(约1931年7月)【注文44】 | 永新,第226页 | |
17 | 《安福县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1931年8月) | 吉安,第50-51页 |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 | |||
中央 | 18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通过,1934年1月修正) | 根据地上卷,第114、117页 |
19 | 《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8页 | |
20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8-949页 | |
21 | 《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央执行委员会,1932年2月) | 根据地下卷,第950-951页 | |
22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4 月) | 根据地下卷,第962-963页 |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
上述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可分为直接内容和间接(密切相关的)内容两大部分。
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直接讲到婚约的内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取缔旧婚约,禁止婚约中的陋习,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约。例如,闽西苏区的《妇女的要求纲领》《上杭县青年妇女要求纲领》规定“取消父母所订婚姻(婚约)”,《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规定“旧有婚约要废除”;《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禁止强迫婚姻、买卖婚姻;闽西苏区、赣西南苏区的婚姻法规,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婚姻法》,几乎都规定取消聘金、聘礼,禁止或废除一切包办、买卖婚姻,严办拍卖子女、将女子嫁钱者。有些规定还比较具体。例如,《永新县婚姻条例》规定,“不央媒人说亲,不合‘八字’,不论钱财,双方自愿结合,商请父母同意,有介绍人”。二是原则上规定订婚或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例如,闽西苏区的《婚姻法》及《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都规定,“如已经订婚而未结婚者,有一方不同意时,可以离婚”;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男女早已订婚为未结婚,有一方不同意者(应离婚)”。
与婚约密切相关的内容,即不完全是针对婚约、但与婚约有交叠的内容。这些内容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婚恋自由,婚约或定婚(订婚)属于恋爱环节,恋爱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基础和前提。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永新县婚姻条例》直接规定了“婚姻自由”;《(闽西)妇女的要求纲领》《(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闽西婚姻法》《(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以及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都规定男女结婚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不受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人干涉;广昌县、兴国县的婚姻问题决议案,甚至提出了“婚姻绝对自由”原则。在后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婚姻法规都规定或强调“婚姻自由”,男女结婚“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二是废除旧礼教及封建性习惯、法令。传统社会中与婚约相关的男女关系及婚姻“六礼”等,是礼教和律典共同规制的内容。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废除宗法封建关系的法令习惯,订立新的婚姻家庭法律”;闽西苏区《妇女问题决议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都规定“帮助妇女解除旧礼教的压迫”“打破旧礼教,解除婚姻不自由的痛苦”;赣西南苏区《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广昌县妇女问题决议案》都规定废除一切桎梏、压迫妇女的旧礼教。在后期,《关于婚姻问题的质疑与解答》中称要彻底消灭束缚女子的“旧礼教”和“条例”。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了婚约制
从上述考查的情况来看,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主要是反对性、禁止性内容,没有专门正面讲到婚约,更没有能够体现婚约制的内容。这些婚约内容虽然涉及聘金、聘礼、婚约效力,以及婚姻自由、废除旧礼教等,但总体上并没有专门规定婚约制。其规避婚约制的具体情形,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明显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在提出废止封建旧婚约(制)或传统婚约(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制度之后,并没有就能够体现婚姻自由的新婚约制——包括婚约的订立、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专门、正面的规定,这种情形是对婚约制的直接规避。其次是“无形”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内容的表述不仅分散,而且是间接地述及的,没有任何一条是专门说婚约,亦即对婚约内容没有专条或专门的规定。还有,这些婚约内容主要以否定封建婚约旧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陋习等禁止性规范表达出来,罕见授权性规范。这种对婚约的间接委婉、禁令式的表达方式,是对婚约制的一种“无形”规避。总之,苏区婚姻立法在婚约问题上呈现的基本特点,主要是重“破”轻“立”或有“破”无“立”,在前述三种婚姻立法模式中选择了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中有无婚约制的问题,学界有些观点可能似是而非。例如,韩延龙认为“红色区域的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但婚约的订立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目前尚未见到立法者或立法文献的直接表述。这里的原因,首先应该基于苏区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来具体分析。例如,苏区反帝、反封建、反国民党的革命性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要规避婚约制,因为帝国主义代表的西方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地主阶级统治的封建社会、国民党政权制订的婚姻法中都是有婚约制的;再如,当时苏区被白色政权分割和包围,战争环境加上时间短促以及立法者的专业水平有限等客观因素,苏区所有立法都难免简单、粗糙,只是初步具备婚姻法雏形的婚姻立法,
但据笔者进一步的考查和分析,问题可能并非这么简单。例如,革命性质或革命目标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只是一种逻辑推理,而且是一种并不周延的逻辑推理;当时的战争环境等现实因素对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一方面,苏区婚姻立法在简明规定取缔旧婚约制的同时,同样应该也可以简明规定新婚约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迄今已七十余年,婚姻法中也没有婚约制规定。
(一)因为否定、排斥婚约而规避婚约制
苏区婚姻立法文本中虽然不见有“反对婚约”“取消婚约”之类的直接规定,但否定、排斥婚约的立场或态度非常明显。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苏区婚姻立法不承认婚约的约束力,体现了对婚约的否定、排斥倾向。从法理上讲,婚约即使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一般情况下也有契约意义上的约束力。
其次,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所有婚约都有“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之嫌疑,从而否定、排斥婚约。从婚姻立法的文本表达来看,苏区婚姻立法似乎将传统婚约甚至所有婚约都视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形式。
在上述两种思想或观念的影响下,苏区婚姻立法自然要规避婚约制,自然是想通过规避婚约制的方式来表达法律上对婚约不提倡、不鼓励的原则立场。
(二)学习苏联革命法制经验而规避婚约制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理论运用于中国革命实践的最早探索”,
苏区婚姻立法学习、仿效苏联婚姻法制,其原因至少有二:首先,就苏区国家制度、意识形态、政治认同所体现的红色革命逻辑来讲,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势在必然。苏区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采用“苏维埃政权”组织形式,意识形态和苏联一样都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当时苏维埃政府认为苏联“是世界上唯一的无产阶级的祖国”,
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之下,苏俄法制成为苏区立法学习或移植的对象是必然的,苏俄婚姻法典成为“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
(三)规避婚约制与动员青年参加红军、参加革命的现实需要有关
“一切为着革命战争”是当时苏区的主要口号,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与男青年参加革命、参加红军的最大正向关联因素,是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连带废止聘金聘礼等习俗,能给他们带来“讨到老婆”的利益或实惠,正所谓“自由婚姻没有普遍以前,农民不容易找到老婆,如果普遍了那就容易解决”。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对女性青年参加革命的影响全面而深刻。在红色革命的逻辑下,“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定颁布婚姻家庭法律的方式对农村女性展开的社会动员,促使她们走出家庭和走入社会,支持乃至参与中国革命。”
来源:《法学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