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与学说概况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于尊严、体面生活的要求日益增长,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与民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新法治需求日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政策层面,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擘画了顶层建构;规范层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坚决、严厉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为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奠定了实践基础。与此同时,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的争议依然存在,其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本罪的保护法益为何,并集中体现为对处理公开个人信息以及被害人同意情形下处理个人信息的不同处断。学理上关于本罪保护法益的主张存在个人法益说、超个人法益说和混合法益说的分野:
个人法益说观点中,隐私说、个人生活安宁说以及财产说占主导地位:隐私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民隐私权;生活安宁说则认为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的安宁状态是本罪的法益;财产说则将信息权人对于信息的支配权作为本罪法益。
超个人法益论者主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多数人法益,具体而言是公共信息安全。
混合法益说认为,个人信息不仅事关个人的信息安全与生活安宁,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乃至信息主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结构并非单一的、平面的,而是多元的、立体的,不仅包含公民个人法益,而且包含超个人法益,前者在地位上优于后者。
根据上述,个人法益论者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自决权,在处理公开个人信息以及被害人同意情形下处理个人信息场合,行为人因并没有侵害信息权人的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权)而不构成犯罪;超个人法益论者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信息安全,上述情形因侵犯公民信息安全而构成犯罪。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决定了本罪的适用范围与界限。因此,正确确立本罪的保护法益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鉴于此,本文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为主旨展开讨论。就行文结构而言,本文首先在厘清个人信息内涵的基础上阐释个人信息类型化主张;其次,在个人信息类型化的基础上证成本罪的应然法益,即场景化法益观;最后,在厘定本罪法益的基础上考察司法实务中处理上述案例的应然立场。
二、场景化法益观的理论前提:个人信息的场景化界分
上述个人法益说、超个人法益说以及混合法益说之间的论争焦点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对象是个人法益(个人法益说)还是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说),或是二者兼而有之(混合法益说)。三种观点争驳的核心在于个人信息的性质为何,即公民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是私法权利还是公法权利,并最终归结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社会法益的争论。由此,讨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首先应当厘清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和类别,而讨论上述问题的前提在于确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据此,下文将首先讨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的关系,进而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合理类型化。
(一)正本清源: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厘定
学理上,关于如何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存在不同的学说主张,包括隐私说、识别说、关联说以及新识别说。隐私说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即为公民隐私信息,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上述观点也可以得到印证。各国法律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综合模式,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与自然人相关的所有信息。例如,欧盟2016年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规定,个人信息指的是任何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信息主体)相关的信息。
我国的立法实践基本上采纳了学理通说:2017年出台的《解释》中对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界定:“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2021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有学者指出,《解释》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界定超出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前者所言的个人信息包含了“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而后者指称的个人信息仅仅指“识别信息”;前者将个人信息的识别对象规定为“自然人身份”,后者将个人信息的识别对象界定为“自然人”。
(二)包容抑或区隔: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的界分
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的关系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对象的确立,是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的关系,学理上存在包容说、区分说和混合说的争驳。包容说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身份信息和隐私信息。具体而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而个人隐私信息则包括个人财产状况、生理及健康状况、活动记录等信息。
在本文看来,上述诸说间的争论主要源自概念语意界定不清。一方面,个人信息表现出强烈的人身属性,即个人信息与自然人紧密相连,表现出可识别性和私密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则表现出财产性和公共性,与公民的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易言之,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权、人格权乃至财产权的综合载体。
(三)殊途同归: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思路与借鉴
个人信息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应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一项“复杂工程”。理论上,个人信息分类保护的思路为多数学者所认同。分类保护思路下,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分别为个人信息分层思路和个人信息场景化思路:个人信息分层思路认为,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不同性质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不同层级,根据不同个人信息类型的保护层级,合理确定保护的尺度,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度与保护必要性的协调。
不难发现,个人信息分层视角以个人信息与自然人、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关联程度为依据区分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从而将个人信息予以分层,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个人信息分层理论依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分层,并将“行踪轨迹信息”单独列为最核心层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就规范的本意而言,《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其重心在于“被他人用于犯罪”的结果,事实上是针对“损害结果”的特别规定,而并非承认行踪轨迹信息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其二,就对象的事实特征而言,虽然个人行踪信息更容易被用于针对公民人身的犯罪,但与同样规定在《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的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相比,个人行踪轨迹信息并不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后者也极易被用于针对公民人身、财产的犯罪;其三,就法秩序的内部统一性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行踪轨迹信息与医疗健康信息共同规定为敏感个人信息,
综合上述,个人信息分层理论与场景化理论具有相互契合性,以《解释》为依据的个人信息分层理论不具有妥当性。因此,分类保护思路下,应当寻求更为妥帖的分类方法。基于此,本文更倾向于前文场景化个人信息的分类(分层)方法,即将广义的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识别信息(狭义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其中,个人识别信息包含一般识别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而个人隐私信息则包含单纯隐私信息和复杂隐私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包括一般识别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和复杂隐私信息,单纯隐私信息并不属于本罪的法益对象。下文的相关论述也将基于这一分类展开。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