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自201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发布“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项目最终报告以来,改革当前的税收制度以适应经济数字化发展,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内部的重要议题。
数字服务税法已经成为一些国家的实在法,但对于国家制定和实施数字服务税法是否正当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各国的数字服务税法普遍适用于所有通过互联网向本国用户提供数字服务的经营者,而所谓“数字服务”又通常是指互联网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和在线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的免费数字服务,这使得征税国的数字服务税管辖权突破了双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条款划定的范围,延伸到了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既没有“固定营业场所”(fixed place of business)也没有“营业利润”(business profits)的外国经营者的境外收入之上。国家在根据数字服务税法对外国经营者的境外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为了证明数字服务税法的正当性,英国引入了“用户参与”(user participation)概念。
“用户参与”概念得到了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欧盟委员会在其数字服务税提案中就以“用户参与”作为数字服务税立法的合理性依据,提出“将现行公司税规则适用于数字经济导致了利润征税地与价值创造地的错配,尤其是在那些重度依赖用户参与的商业模式中”。
围绕数字服务税法和“用户参与”概念形成的争论已经影响到了目前正在紧张进行中的国际税收制度改革。英国根据“用户参与”概念,提出了与数字服务税法逻辑一致的国际税收制度改革方案。
一旦用户所在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确立,我国就需要修改现行税法或制定新税法,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保障这一税收管辖权,我国的税基宽度、税种设置、税制结构和税收程序也会随之变化。为了使我国更好地掌握主动权,我国税法学界表现出了对“用户参与”概念的关注。在认识到对“用户参与”概念欠缺共识的情况下,
本文所论证的是一个与时下流行观点相反的主张,即认为“用户参与”概念符合经济数字化背景下的税收制度改革目标,能够为国家对境外企业的境外交易进行税收管辖提供合理依据,而不需要以特殊性地域租理论作为替代或补充。基于受益原则反对“用户参与”概念和数字服务税法的观点,不仅体现了对概念本身的误解,也包含了对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划分规则的不正确认识。对此,有必要重申量能原则。正是在量能原则而不是受益原则下,国家正当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条件是经济主体通过居民身份规则、常设机构规则和所得来源规则等“关联”(nexus)规则构成了国家的经济社会成员。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国家才需要进行数字时代的税收制度改革,并通过“用户参与”概念对改革的必要性加以论证。各国制定数字服务税法和OECD提出“双支柱”方案的行为,其实都是为了坚持量能原则。而地域性特殊租理论所遵循的却是纯粹的受益范式,不能被视为国家对在本国境外的外国居民主张税收管辖权的主要规范性论据。
一、量能原则的确立和适用
(一)“量能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在税收领域是否存在各国普遍遵循的习惯法这一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于1923年委托四位经济学家撰写的《关于重复征税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1923年《报告》”),
四位经济学家之所以断言“量能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他们认识到,虽然各国的税收公平理念存在差异,但是,如果要在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同时维持税法体系的融贯性,国家就绝不可能将“受益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受益原则的核心要求是,个人所承担的税负与其享受的公共服务成本或价格相一致,然而,个人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会同时受益于多个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正如滕尼斯指出的:“如果一件物品要获得社会价值的话,一方面,它只需被一个人占有,这一假定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这件物品的情况;另一方面,被排除出去的这些人当中的一部分人渴望占有它,除此之外,它的所有其余特征都是无关紧要的。”
进一步地,如果在国际层面将“受益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那么,无论是根据成本理论将税视为“公共服务的个人成本”,还是根据受益理论将税视为“个人交换公共服务的价格”,只要个人占有的价值没有减损或灭失,价值流经的所有国家就都可以同等地向其征税,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应当承担减免税的国际法义务。如此,我们就会在逻辑上得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个人应当因为其占有的价值的跨国流动而向价值流经的每一个国家纳税,即便合计税额相当于甚至超过价值本身。与“受益”不同,如果以“量能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征税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限制就是每个人的经济能力”。
国家意欲消除重复征税,首先需要接受“量能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而不是公共物品的成本或价格向个人分配税负。然而,四位经济学家也认识到,国家只有在鼓励和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时才会产生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和接受量能原则的需要。这是因为跨国经济活动与日常经济活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实践中的国际重复征税不会真的使税额超过个人所占有的总价值。个人的日常经济活动大多是为了维持其自身生存而必须进行的,特别是生产、交换和消费自用的生活必需品的活动,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经济活动。因这种必要的日常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税收征纳关系,是“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然而,跨国经济活动不具有像日常经济活动那样的必要性,其全部意义在于使价值在国家之间流动以提高经济效益,“即输出本国不需要的剩余部分……输回本国所需的别种物品以为报答”。
(二)适用量能原则的身份前提
根据量能原则,如果个人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占有的价值是一定的,那么无论这一价值流经多少个国家,个人就这一价值支付的总税额都应当是一定的。这一总税额应相当于个人在纯粹国内经济活动中占有等量价值而承担的税负。国家决定在国际层面遵守量能原则时,就需要与价值流经的其他国家签署具有约束效力的国际税收协定,以个人经济能力能够承担的总税额为限来划分税收利益的归属。这里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价值流经的各国都会主张税收利益全部或主要归属于本国,由本国政府行使完全的或主要的税收管辖权,由其他国家让渡税收利益并限制行使税收管辖权。那么,是否存在科学、合理的标准,而非像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完全依靠国家之间的权力角逐来分配税收利益?回答这一问题,正是四位经济学家在1923年《报告》中意欲完成的主要任务。然而,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显然还有更为重要的前提性问题必须得到回答:既然在量能原则下,国家是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而不是公共服务的成本或利益来征税的,这也就意味着税收正当性并不是建立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基础上的,那么国家又是因为什么而正当地向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呢?
在理论上,仅当一国税法是个人应当服从的并据此纳税时,也即仅在税法对个人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国家对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权才是正当的。对国家税收管辖权正当性的追问的实质是对税法效力来源的追问。当然,“法律的效力来源是什么”并不是税法单独面对的问题,法理学对此所作的经典回答是“个人的政治社会身份”。
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论,量能原则应当根据个人的“国籍”实行,即每个人都以自身经济能力为限向自己政治效忠的国家缴纳税款。然而,从现实情况看,“国籍”在税收领域绝非法律有效的主要原因。个人保留原有政治身份,在其他“独立政治社会”中参与经济活动,这在跨国经济活动中是常态。而即便未获取新的政治身份,不能参与有关税收立法的政治决策,也并不认同该社会关于税收的政治理念,个人仍然会选择服从该独立政治社会的税法。这背后的道理并不艰涩:虽然国家不会因为向外国公民提供公共服务而获得对外国公民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正当性,但是如果外国公民不向国家纳税却要享受公共服务,则国家就需要使用本国公民的税款来排除本国公民对价值的占有而保护外国公民的占有,这无疑是对本国公民的伤害。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国家都没有向外国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只有在外国公民像本国公民一样缴税时,国家才会基于公平原则,像保护本国公民的价值占有那样保护外国公民的占有,向外国公民提供公共服务。
因此,站在个人的角度上,个人如果希望国家保护自己的占有,希望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就会认识到按照税法向国家纳税的必要性。而在个人意识到服从税法的必要时,其无论是否真实享受了国家的公共服务,都会形成对国家的忠诚,或者用康德的话来说,形成“理性自身的命令”。
四位经济学家断言,在跨国经济活动中,“非居民与其母国的政治联系常常只是名义上的……现代理论的出发点因此必须是经济忠诚主义(the doctrine of economic allegiance)”。
二、量能原则下的经济社会成员身份认定
(一)经济忠诚的归属
在经济忠诚主义的要求下,仅当个人对国家形成经济忠诚时,国家才获得了根据量能原则对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正当性,双方才会形成税收征纳关系。然而,经济忠诚的形成属于个人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没有“国籍”这样的客观判别标准。国家要对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就必须首先确立客观的经济忠诚形成标准,制定使个人成为“纳税人”的规则。在1923年《报告》中,四位经济学家认为,既然经济忠诚是个人基于经济利益而形成的,那么个人经济能力的客观增强就标志着其经济忠诚的形成。
四位经济学家之一的塞利格曼教授早年已在著作中指出,经济能力“不仅是指生产力或生产力的成果,也包括了使用这些成果的能力……因而能力的要素是两个层面的:那些与获取和生产相关的,以及那些与产出和消费相关的”。
基于这一认识,四位经济学家指出,个人对国家形成经济忠诚的最直观标准就是财富的形成、维系和处分,因此个人可能在四个地点成为纳税人:财富来源地、财富所在地、财产权执行地,以及个人的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任何新财富都来源于以旧财富为资本进行的再生产。个人的身体是每个人最原始的财富,劳动力是最基本的经济能力。我们可以通过身体的劳动生产出外在于我们自身的劳动产品。在获得了劳动产品后,我们既可以选择将其用于自身消费,使我们的身体和生产能力得以维持甚至强化,也可以选择将其用于与他人交换其他可以使我们的身体和生产能力得以维系或强化的物品。抽象地看,财富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我们自身;另一种是身外之物。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认为所有商品都是劳动产品,价值就是劳动的物化。
四位经济学家的上述结论虽然是通过归纳法得出的,但是关于排除国家仅仅作为价值流经国而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正当性的判断,显然是符合常识的。当个人仅仅途经一个国家,或者只是其财富经该国中转运输时,该国的人民不可能将其视为与自己同等的社会成员。在这种情况下,让个人像该国社会成员一样以经济能力为限支付税款,无疑是不合理的。只有当个人与当地居民进行频繁的日常交往,或者其财富不仅仅被用于个人自身的消费,还被用于参与当地的经济生活时,其才会得到这个国家的认同和接纳,从而被视为该国的经济社会成员。此时,国家认为个人对自己形成了经济忠诚,并要求个人以经济社会成员的身份服从税法,也是可以得到理解和接受的。
(二)根据个人财富拟制经济社会成员身份
根据四位经济学家的结论,财富最初形成的“来源国”和财富最终被消费的“居住国”都能得到个人的经济忠诚。个人可以同时在两个国家构成经济社会成员,并且都按照自身的全部经济能力承担税负。也正是因为不只有一个国家的税法对个人有效,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才会产生。要使纳税人支付的总税额符合其经济能力,就需要来源国或居住国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限制自身的税收管辖权。
在四位经济学家看来,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应当受制于国家主张征税权的形式。当国家对个人财富的收益征收“财产税”时,其税收管辖权的主张和行使,一般被认为是“对物”的而不是针对个人的;但当国家对个人财富的收益征收“所得税”时,则恰好相反,其税收管辖权的主张和行使往往被认为是“对人”的。
在实践中,没有国家采纳上述建议,其中原因不言而喻。国家采用所得税的形式主张征税权,并不代表国家愿意放弃在财产税制度下享有的税收管辖权。正如四位经济学家已经认识到的,“(国家)在制定一般性原则时显然直觉地将‘起点’作为首要,居住作为‘次要’……当重复征税发生时,政府准备好了放弃居住而将来源确立为自身的主要权利。”
此外,个人的财富(包括其身体)是经济社会中的客观存在,而“居住的地点”却是可以根据个人的主观选择任意变动的,那么对于国家而言,“财富”明显能够比“居住”更客观地反映个人的经济社会成员身份。因此,“每一个国家都坚持对从本国境内来源汲取所得的非居民外国人征税,并且理所当然地这样做,至少是不可避免地这样做”。
关于所得税的理论与实践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是一般说来,国家也拥有弥合这种矛盾的立法技术,这就是“法律拟制”。正像梅因指出的,法律拟制是“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在社会进步到了一定阶段时,它们是克服法律严格性最有价值的权宜办法”。
三、经济社会成员身份拟制规则在数字时代的失效
(一)基于“实体存在”的传统经济社会成员拟制规则
所得税法以个人财富作为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联”,使国家对位于本国境外的外国人行使税收管辖权,这显然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范围。我们不将各国的所得税法视为“域外管辖”的原因是,居民身份规则和所得来源规则在国际层面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经济学家们意识到,由于个人在经济上同时忠诚于来源国和居住国,而各个国家都是主权国家,因此,“从法律上讲,这些国家在各自的领土范围内,彼此是完全独立的,不承认有任何世俗权力能超越它们之上”。
塞利格曼教授明确指出:“根据经济利益主义,(重复征税的)解决办法是清楚的,大部分的税款应当归于财产所在地或取得收益的地方;小部分的税款归于财产所有者的住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四位经济学家提出的将所得税管辖权全部划归居住国的建议未被采纳,但是他们基于经济忠诚的分析和论述对税收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由于四位经济学家的结论是物质财富会使个人的经济忠诚指向来源国,无形财富则会使个人的经济忠诚指向居住国,所以“实体存在”(physical presence)成为了国际税收规则中的核心概念。从“实体存在”概念出发,国家若要将个人拟制为本国的经济社会成员,主张优先行使税收管辖权并获得其他国家的礼让,就需要以个人的人身、不动产或其他物质财富在本国境内为基础。
事实上,确定居民身份的“183天”标准,正是“实体存在”的典型例证。这一标准传递的想法极其简单:如果个人的财富只有其身体,且其以劳动作为主要的财富来源,那么,由于一个纳税年度一般为365天,而其身处某国境内的时间满183天,超过其能够身处其他国家的时长的总和,所以,该个人对该国产生的经济忠诚就也会超过其对任何其他国家的经济忠诚。因此,除了各国所得税法中的居民身份规则,在各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和国际组织的税收协定范本中,无论是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还是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一般都以“183天”作为来源国对个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标准。如果以劳动为生的个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只有未超过183天的短期逗留,却因为户籍、居所等其他原因而享有一个国家的居民身份,那么在理论上,其对其他国家的经济忠诚就不会超过对其居民身份所在国的经济忠诚,并且,其也只会在这个国家被视为社会成员。如果个人位于来源国境内的财富的物质属性较弱,例如,只是以债券、股票或合同等方式向来源国投入了货币资本,则来源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礼让居住国,不以该个人的全部经济能力为限征税,而只课以较低税率或予以管辖豁免。
除了居民身份规则和所得来源规则之外,还有一种极其复杂和特殊的经济社会成员拟制规则,即常设机构规则。常设机构规则是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国家所专有的经济社会成员拟制规则。在这些国家,企业一般被法律拟制为“法人”。从纯粹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企业既不具有像个人一样通过身体劳动进行生产的经济能力,也无法像个人一样以身体所在的地方作为住所,它只是被企业主组织起来的生产要素集合。由于企业没有“生活消费”而只有“生产成本”,因此,理论上企业组织生产出的全部价值将在生产活动结束后被分配或交换,剩余价值(利润)则全部属于企业主。换言之,企业利润只是企业主“积累财富的价值的增加”。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拟定税收协定范本的初期,经济学家们曾一度认为,“对企业利润征税”与“对不动产征税”存在范畴上的重叠。
(二)经济数字化趋势抽空了“实体存在”概念
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实体存在”概念构成了量能原则行之有效的基础,发挥着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我们确实很难想象,自己一生未踏足另一个国家,也未在该国境内占有任何物质财富,却会在该国境内进行经济活动。“理解上的失败通常是没能在事物之间建立起某些关联。”
然而,以“实体存在”概念为基础的税收制度在数字时代的问题一目了然:当个人或企业没有亲身或利用物质财富从事跨国经济活动,而是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易时,各国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经济社会成员拟制规则就无法适用,个人或企业就不会在居住国之外的国家构成“纳税人”。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将“线下”的跨国经济活动转变为“线上”活动,在所得税法上,我们就突然退出了居住国之外的经济生活,跨国经济活动就变成了国内经济活动,我们原本对其他国家所持有的经济忠诚就在顷刻之间消失了。
只要使用过互联网,我们就能感受到法律和现实之间出现了矛盾。数字技术非但没有剥夺人的跨国经济活动能力,反而进一步提高了这种能力。相较于进行传统形式的跨国经济活动,个人或企业在利用数字形式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时,往往能够产生更强的经济社会参与程度和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有时甚至会超过实际身处其中的一般经济社会成员的影响力。其中的原因在于,互联网是具有强交互性的远程即时沟通工具,在这一数字构建的虚拟世界中,现实空间中的障碍不再构成对交易的限制因素,远隔千里的人不再需要任何物理上的移动即可建立交易关系。阿伦特说过:“人类事务的整个事实世界要获得它的真实性和持续存在,首先要依靠他人的在场,他们的看、听和记忆,其次依靠无形之物向有形之物的转化。”
显而易见,“实体存在”概念过时了,它已经不再能够完整地反映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联”。使用互联网进行经济活动的个人和企业不再构成所得税的纳税人,并不是因为他(它)们丧失了对国家的经济忠诚,而仅仅是因为他(它)们不再必须通过“实体存在”形成经济忠诚。在经济数字化的趋势下,税收制度面对的问题是原有核心概念和经济社会成员拟制规则的失效,而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改变。如果我们此时继续将“实体存在”作为判断经济忠诚的客观标准,那么其结果无疑会像卡多佐所言:“当人们将概念视为真实的存在,鲁莽地运用它们而无视逻辑对结果的限制时,它们与其说是人们的工具,毋宁说是专横的主人。”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