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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论遗赠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7-24 23:03  点击:4696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尽管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让这种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终意处分),但是,在概括继承的原则之下,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整体”接受被继承人的“总资产”———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尽管我国民法典对于继承是否属于概括继承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第1121条、1147条和第1161条的规定看,应该作出肯定的回答。继承开始后,财产属性发生了重大变化:继承人团体已经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因此,从原理上看,继承人是在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无论遗赠为何效力,其为遗产之负担应当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1]1我国民法典编纂确实也是以遗嘱对象究竟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非法定继承人为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对此立法机关有关人士解释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是根据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来区分二者的: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则属于遗嘱继承;如果按照遗嘱的内容,取得遗产的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属于遗赠。大多数意见认为这种立法例在逻辑上不失严谨,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已为民众所熟悉,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该标准,继续以取得遗产的人的身份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2]2但并非所有国家或者地区都采用这一标准。[3]3尤其是在遗嘱人将全部财产终意处分给受遗赠人的概括遗赠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遗赠确实有不同观点。[4]4围绕着遗赠有下列问题需要认真探讨:(1)继承开始后遗赠之效力为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发生?也就是说,遗赠是物权变动的根据还是债务发生的根据?尽管关于这一点,我国2020年《民法典》与2007年的《物权法》在立法语言表达上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有没有发生变化?如果我国民法典上规定的遗赠为债权请求权的话,那么,第1124条第2款规定是否合适(要求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2)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关系是什么?遗赠扶养协议在性质上究竟是死因法律行为还是生前法律行为?拟或是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的混合体?(3)我国《民法典》中的继承是否包括概括遗赠?在概括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债务是什么责任?(4)死因赠与与遗赠在继承开始后的效力关系是什么?遗赠之规则能否准用于死因赠与?(5)被继承人死亡从而开始的继承能否引起遗赠所产生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者中止?

以上问题,应当在理论上论证清晰,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将继承纳入到民法典中的前提下,体系化的说明对于实践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以上问题可能合并论证,也可能论证的顺序与提出问题的顺序不同。

二、继承开始后遗赠之效力为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发生?

遗赠无疑属于死因行为,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赠对于继承财产来说究竟是债权发生的根据还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我们不妨从我国2007年民事立法和学理上来分析对遗赠的定性。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里显然是:(1)属于个别继承而非概括继承;(2)将遗赠作为取得物权的直接根据,而不是一种请求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履行遗嘱的债权。对于该条的规范意义,有学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只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管财产是否实际被受遗赠人占有,都不影响受遗赠人获得所有权。即便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管理人已经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其返还。应予指出的是,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遗赠中,物权变动则始于受遗赠人受遗赠之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根据遗嘱和遗赠协议,受遗赠人愿意接受遗赠,从而使遗赠发生效力,此时就应该发生物权的变动。此处所说的遗赠包括了遗赠协议和遗嘱赠与两种情况。[5]5学者的上述观点从立法解释论的观点来看,无疑是符合立法宗旨的,也就再次印证了2007年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个别继承。

如果从历史上看,罗马法上确实存在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遗赠模式———在罗马法上很早就出现了遗赠的两种主要类型:发生物权效力的直接遗赠和发生债的效力的间接遗赠。[6]6也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Vindikationslegat)和“给付请求权遗赠”(Damnntionslegat)。在给付请求权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享有要求继承人交出遗赠物的请求权。而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的情况下,随着继承开始,受遗赠人已经获得了遗赠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人们可以作为物主而要求占有人归还。[7]7“直接遗赠”,即(legatumpervindicationem)具有对物效力。它是被继承人享有奎里蒂法所有权的有体物的给与,所有权直接由被继承人转归属于受遗赠人,继承人不是临时所有权人;因此,受遗赠人对该物可以向占有它的继承人,也可以向任何其他占有人通过原物返还之诉(reivindicatio)而提出请求。“间接遗赠”在发达的法律中发生了一项债,基于这项债的关系继承人负担向受遗赠人提供给付的义务。实施间接遗赠可以采用严格法基于遗嘱之诉(actioextestamento),它和基于要式口约之诉(actioexstipulatu)相近,但具有指向“诉讼标的所值价值”(quantiearesest)的确定程式(formulacerta)和指向“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的全部”(quidquid…darefacereoportet)的不确定程式。[8]8附随于直接遗赠和间接遗赠,罗马法上还有两种次要形式:先取遗赠和容忍遗赠。直接遗赠的次要形式是先取遗赠(perpraeceptionem);间接遗赠的次要形式是容受遗赠(sinedimodo)。前者采用的套语是“你将先取”(praecipito)。它也可以使受遗赠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它同直接遗赠的唯一区别在于:它是针对数名共同继承人之中的某人而确定的,死者允许这名共同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从遗产中提取特定物,使该物免受分割。普罗库勒(Proculus)学派认为人们也可以采用这种形式向外人(非继承人)实行遗赠。容受遗赠所采用的套语是:“我的继承人将容忍卢其·第提得到并拥有奴隶斯第库”(heresmeusdamnasestosinereLuciumTitiumservumStichumsumeresibiquehabere)。它同间接遗赠的区别是:人们不能以此方式遗赠第三人的物品,因为继承人只有义务容忍。这种遗赠形式可能是针对某些事实关系而设立的,这种事实关系不是权利,至少相对于市民法不属于权利,比如:对公田(agerpublicus)的占有,善意拥有等。[9]9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上,有四种形式的遗赠:直接遗赠+先取遗赠与间接遗赠+容忍遗赠。但是,间接遗赠因其形式灵活而可以指向各种允许的给付,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普遍的特征。[10]10

从后世法律的承继关系看,《德国民法典》中遗赠适用“给付请求权遗赠”这种唯一的形式。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赠模式如今存在于《法国民法典》中。[11]11这主要是指《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该条规定:“一切不附任何条件的遗赠,在遗嘱人死亡时,均赋予遗赠受领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种权利可以由遗赠受领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但是,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仅自其按照第1011条确定的顺序提出要求提交遗赠财产之日,或者仅自愿同意向其转移遗赠财产之日,始能占有遗赠物以及主张享有遗赠物的果实与孳息。”按照法国学理和判例的解释,按照第1014条之规定,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是,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但提交遗赠物的请求在继承开始之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正确认定这一诉讼请求依第2262条之规定已过时效,提交遗赠物的请求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年10月22日)。[12]12

应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对于遗赠性质的不同态度,实际上反映出它们对于物权变动之模式的不同立法例。德国对于法律行为采取区分模式———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分,各自独立,遗嘱仅仅是一种负担行为,但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必须等得到实际交付动产或者不动产变更的登记的时候,才可能发生物权移转。但是,法国民法典并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仅仅有财产转移的意思且该意思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反映在遗赠方面,德国民法典当然就采取债权主义模式———遗嘱针对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在法国,则采取死因变动模式———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遗赠标的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受遗赠人,其仅仅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继承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交付标的物而已。就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所言,遗赠发生物权效力拟或债权效力,取决于民法之规定及物权变动之基本立场。在采取“意思主义”的法日民法,物权因意思表示而变动,遗嘱应与生前行为一样,使物权依意思表示而产生移转的效力,因此,就会发生物权效力说(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说)。而在采形式主义之德国、奥地利及瑞士民法,则动产所有权移转,须以交付,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经登记,故除为继承人之指定或者视为继承人之指定外,无论是概括遗赠还是特定遗赠,均有债权之效力。[13]13

显然,我国2007年《物权法》采取的是“直接遗赠”模式,实际上也是反映出在我国当时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刻意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但是,我国2020年《民法典》采取的立法模式与2007年《物权法》不同:《民法典》第230条已经与《物权法》第29条完全不同:“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显然是将遗赠取得物权删除了。对此,立法机关的解释中,并没有说清楚这里的变化,而且看不出遗赠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14]14在孙宪忠教授和朱广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对此的表达非常清楚:本条删除其中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将其表述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2007年《物权法》第29条赋予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继承法》之间产生了冲突。第一,《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即以遗产承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因此,只有在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所有权。如果遗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在遗赠生效时,遗赠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若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就等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这显然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第二,遗赠的性质是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遗赠生效需要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果法律规定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则与继承法关于遗赠生效的规定相冲突。[15]15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9条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16]16在陈甦教授和谢鸿飞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更清楚地表达出遗赠是一种债权。[17]17

笔者赞同我国实证法———民法典上的遗赠为债权的观点,即遗赠属于一种债权负担,在我国民法典上有下列理由支撑这种观点:(1)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显然与2007年《物权法》不同,体现出“遗赠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论,否则就会产生许多逻辑上的不自洽;(2)在概括继承的立法模式下,无论是继承人个人还是受遗赠人,都不可能直接取得物权。即使是继承人,也是作为共有人共同概括地抽象地取得的被继承人的“整体财产”———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对于具体标的物没有“支配权”,“二次分割”后才对具体财产取得物权。对于受遗赠人来说,受赠物在交付之前不可能转移物权。[18]18(3)从我国《民法典》第1147条第(四)项之规定看,应该包括对于遗赠这种债务关系的处理,即将遗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19]19

三、在遗赠定性为产生债权请求权后如何解释《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

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中对于遗赠真正的问题在于:第1124条第2款之规定[20]20———遗赠既然是一种债权,它为什么需要在继承开始后的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呢?立法机关对该条的解释是:自然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方可,这就需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不宜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故不宜规定受遗赠人不作出接受表示即视为接受。同时,考虑到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以书面方式作出。[21]21这种解释显然是对遗赠这种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死因行为”与赠与这种生前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混淆:按照这种解释,被继承人生前的遗赠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单方“要约”,尚需要“合意”,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表示“同意或者接受”的时候,合同才成立(合意才产生)从而发生债权请求权?这样的话,根本就谈不上债权还是物权问题了。同时,按照这种解释,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也不对题:既然双方法律行为还没有成立,为什么还需要“放弃”?这显然已经离基本问题相去甚远了。

他山之石能否攻玉,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看。对于遗赠,德国学者指出,继承开始时,受益人依法直接获得债法请求权意义上的遗赠,无需作出接受的表示(当然取得主义,Vonselbsterwerb)。受益人也可以不拘形式地作出拒绝的表示(第2180条第2款)。和拒绝继承(第1944条)不同的是,法律没有对遗赠拒绝设定期限,第2180条第3款的准用规定不包括第1944条。[22]22这种观点是符合遗赠这种死因行为的一般原理的:遗赠其实就是为受遗赠人设立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被继承人死后才生效。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自然对于“遗产”有这种请求权,作为债权人的受遗赠人为什么还要去表示接受呢?因为按照遗赠和死因行为的宗旨本身,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这种请求权就产生了,债权人(受遗赠人)是否行使不应该受到这种限制,它可能仅仅受到时效的限制。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162条规定:“附停止条件的遗赠的30年期间(1)附停止条件或限定始期而指示的遗赠,在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时失去效力,但以该条件或该始期未在此前成就或到来为限。(2)受益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遗赠在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时失去效力,但以在此之前受益人未被孕育成胎儿或决定其身份的事件未发生为限。”第2163条规定:“30年期间的例外(1)在第2162条的情形下,有下列情形时,即使在经过30年后,遗赠仍有效:(A)遗赠系就被加重负担者或受益人自身发生某一特定事件的情形而被指示,且其自身应发生该事件的人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B)继承人、后位继承人或某个受遗赠人系就其有弟弟或妹妹出生的情形而被以遗赠为其弟弟或其妹妹的利益加重负担的。(2)其自身应发生该事件的被加重负担者或受益人为法人的,仍适用30年的期间。”当然了,作为债权人的受遗赠人可以放弃债权而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但这不是义务而是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立法实际上出现了逻辑上的不自洽:既然民法典已经将遗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对待,那么,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的时候就已经取得受遗赠的请求权(债权),就不存在是否接受的问题,更没有必要规定其在60天的除斥期间内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更为不合理的是:如果把在上述除斥期间内没有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无论在逻辑还是法理上都难以成立。因此可以说,尽管民法典之物权编已经改变了2007年《物权法》关于遗赠的性质———从发生物权效力改为仅仅发生债权效力,但是,在继承编却仍然延续原来的继承法的模式———把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作为同等法律地位的人看待,没有与物权编及其他编相互协调一致。无论从逻辑还是债法原理上看,《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都应该作出如同该条第一款关于继承人之规则: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应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

上述体系不协调还表现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第1160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为了防止财产无主问题,与债权意义上的遗赠有何关系?按照我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则只能解释为:既没有物权人也没有债权人的财产才归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在确定遗产没有继承人但却有受遗赠人的时候,这时候财产归谁?受遗赠人以谁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我国《民法典》第1160条的这一规定,显然与规范应有的作用是不符合的,因此出现了一个较大的漏洞:因为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像日本民法典第951条那样的规定———在遗产无人继承的时候,遗产本身为法人。那么,在仅有受遗赠人(债权人)而无继承人的时候,遗产无主。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在编纂的时候,没有把物权编和继承编、总则编协调一致,属于体系上的不自洽。

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从民法教义学的视角来解释《民法典》之继承编第1124条之含义,放宽对于该条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23]23可以解释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以任何形式作出或者推定其具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放弃受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遗赠在性质上就与债的体系难以协调了。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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